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皓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德律師
- 被告
- 黃天聰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
張賜龍律師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均包括免除其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均包括免除其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免除其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天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均包括主刑及從刑);又與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載之刑(均包括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刑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其餘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皓係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前專案副理兼南區組長,係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法委託辦理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之公共事務,為受國家所屬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黃天聰係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緯公司)負責人,專營廢棄物回收及處理等業務。和緯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間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環保署基管會)認證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得依法申請領取回收「廢資訊物品類」(包含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碟機、監視器、印表機、鍵盤等)處理補貼費,再由產基會派員進駐該公司進行處理過程及數量之稽核認證。黃天聰為求順利認證及以虛增認證數量詐領鉅額處理補貼費,竟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及與劉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之行為;劉皓明知其身為稽核認證人員應覈實稽核認證,且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受補貼機構之不正當利益,劉皓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黃天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20時許,黃天聰與劉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1 樓之異人館咖啡屋見面,雙方並達成下列期約協議:先由劉皓配合黃天聰認證虛增之回收廢資訊類物品數量,再由黃天聰持向環保署詐領補貼費,黃天聰並依虛偽認證廢資訊物品1 台支付新臺幣(下同)75元給劉皓。劉皓遂於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詳細日期見附表四)多次協助黃天聰以偽造不實廢資訊物品過磅單或重複稽核認證之方式,虛增認證回收廢資訊類物品數量,與和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共同詐領環保署補貼費,其詐領方式為:
㈠劉皓先將一週之認證行程告知黃天聰,黃天聰再將該公司預計進廠回收之資訊類回收物品種類及進廠時間告知劉皓,劉皓將前開物品種類中可虛增之數量事先通知黃天聰,黃天聰再將明知為不實之廢資訊物品進場數量,告知並接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前行政人員吳依璇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和緯公司負責人黃天聰業務上需作成之「回收清除處理稽核管制聯單」、「主軸元件處理稽核紀錄單」、「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等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交由當日認證人員劉皓,劉皓則均違背覈實稽核認證之職務而予以不實認證,再將認證完成後之上開文書持交產基會留存保管,吳依璇另依劉皓確認溢報之認證物品數量及重量填具不實磅單數據,以符合虛增後之回收物品數量及重量。
㈡黃天聰另將已進廠認證拆解之「資訊物品主軸元件」(指廢物品進入受補貼機構經處理後應具備之物件)先以塑膠或廢鐵之名義夾帶出廠,以溶劑除去已稽核認證之噴漆記號,再充作未經認證之物品重新回流認證、詐領補貼費。
㈢嗣經劉皓為上述虛偽認證後,產基會製作每月稽核認證量作業報告送交環保署基管會作為核發和緯公司補貼費之依據。黃天聰及劉皓2 人共同以前述詐術方式,由和緯公司於102年2 月21日、3 月21日、4 月18日、5 月17日,先後4 次依產基會101 年1 、2 、3 、4 月份核定稽核認證量去函向環保署申請清除處理補貼費,而溢報處理101 年1 至4 月份各類廢資訊物品分別為3,598 台、8,481 台、4,818 台.1,749 台,總計18,646台,致環保署人員因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並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15日撥付清除處理費給和緯公司,和緯公司因而溢領101 年1 至4 月份廢資訊物品處理補貼費937,477 元、1,787,470元、1,051,530元、489,625元,共計4,266,102元(起訴書誤載為4,281,102 元)。黃天聰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就劉皓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先後6 次行賄劉皓如附表一所示賄款金額,共計131 萬元(18,646台×75元/台=1,398,450 元,尚餘88,450元未支付),而劉皓亦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6 次收受上開賄賂。
二、案經劉皓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1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皓、黃天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珍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 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及證人吳依璇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第47頁)大致相符,復有和緯公司涉嫌不法案詐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統計表1 份(調一卷第12至14頁)、配合溢報數量表格1 份(調一卷第17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 月17日公告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用費率表(調一卷第23頁正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職掌等網頁列印資料1 份(調一卷第24至2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2月3 日函(調一卷第29、30頁)、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調一卷第31至39頁)、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調一卷第48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3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調一卷第52至91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3 月22日函及所附黃天聰、黃秀珍交易往來明細(調一卷第96至106 頁)、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局102 年3 月19日函及所附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調一卷第109 至111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供和緯公司申請資訊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撥款明細(調一卷第130 頁)、產基會所製作之受補貼機構操作日報表、主軸元件處理稽核紀錄單(受補貼機構名稱: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一卷第137 至232 頁)、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一卷第233 至242 頁)、扣案物編號壹-11-2 之雜記影本7 張(調一卷第4 至11頁)、扣押物編號壹-12-3 日記帳影本(偵四卷第24至25頁)、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調一卷第259 至260 頁)、自白狀及自白書(偵二卷第3 至13頁)、收賄地點照片12張(偵二卷第119 至125 頁)、收賄金額鈔票照片9 張(偵二卷第126 至130 頁)、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 月14日公告(偵二卷第131 頁)、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偵二卷第182 至22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9 月1 日、10月1 日函各1 份(院卷第135 、159 至172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有關廢主機B 類(機殼、主機板、電源供應器)之單位費率應為「137 元/台」(調一卷第23頁反面應回收廢棄物品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可參),公訴人誤依調查人員核算之單位費率「157 元/台」計算(調一卷第13頁),亦即每台多計算了20元,從而,和緯公司101 年1 月至4 月溢領補貼費之金額,應修正為4,266,102元[4,281,102元-15,000元(101 年2 月廢主機B 類750 台×20元/台)=4,266,102 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廢棄物清理之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依上開規定頒布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調一卷第48至51頁),有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應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又產基會為環保署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依法委託辦理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相關業務之稽核認證團體,有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102 年9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1 頁、調一卷第29頁)。從而,被告劉皓原係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前專案副理兼南區組長,且經稽核認證團體指派至稽核認證場所,執行與委託機關(環保署)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相關業務)之人員,則被告劉皓乃受國家所屬機關(環保署)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委託公務員」無誤。又受補貼機構係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取得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資格之機構(調一卷第29頁環保署函可參)。被告黃天聰經營之和緯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資源回收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業務(調一卷第259 頁和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為依據環保署前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應回收廢棄物之受補貼資格之機構。另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5條分別規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署(指環保署)依稽核認證團體提報之稽核認證量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是稽核認證團體依環保署公告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至受補貼機構作業場所,確實執行「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之稽核認證作業,核算稽核認證量,並於每月15日前彙整前1 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製作稽核認證作業月報給環保署,環保署審查通過予以備查,受補貼機構復依其稽核認證量向環保署請領補貼費,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管理委員會)接獲受補貼機構請款憑證並完成審核,始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支付受補貼機構和緯公司補貼費(調一卷第29頁環保署函可參)。從而,被告劉皓違背覈實稽核認證之職務而予以不實認證,並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黃天聰所交付之賄賂,且被告劉皓所收受之金錢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顯已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劉皓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6 罪)、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被告黃天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以下簡稱行賄罪,共6 罪)、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又被告黃天聰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皓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物。另就被告2 人所犯罪名有爭議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4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被告黃天聰非屬公務員,其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認係屬同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劉皓辯護略以:被告劉皓在法律適用上,係與被告黃天聰相互配合共同詐領財物,不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然而: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劉皓違背覈實稽核認證之職務而予以不實認證,並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黃天聰所交付之賄賂,且被告劉皓所收受之金錢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被告劉皓前於警詢中亦自白:「...本人紀錄之詐領溢報數量欄位是黃天聰要求我配合溢報的數量,他是依據該溢報數量來向我行賄」(調一卷第2 頁)及其於偵訊中自白:「黃天聰共計『行賄』我6 次,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給我現金新臺幣3 萬元;1 月20日給我20萬元現金;2 月3 日給我7 萬元現金;3 月16日給我65萬元現金;4 月23日給我16萬元現金;4月26日給我20萬元現金,總計黃天聰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共計給我現金131 萬元的款項」(偵三卷第233 頁反面);另被告黃天聰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行賄被告劉皓之犯行(偵四卷第58至62、72、73頁、院卷第231 頁)。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劉皓、黃天聰主觀上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行賄之犯意,且雙方收賄、行賄之意思達成一致,另被告劉皓客觀上有違背覈實稽核認證之職務而予以不實認證,並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黃天聰所交付之賄賂,且依渠等之間為稽核者(收受者)與被稽核者(交付者)之關係,及參以渠等達成協議之內容(詳事實欄所載)等情,堪認被告劉皓所收受之金錢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當已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並非以收賄為當然構成要件,縱使數人共同犯之亦同,自不得因其另犯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此部分與本罪關係為刑法修法前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反認不成立上開較重罪名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從而,辯護人雖為被告劉皓辯護略以:被告劉皓在法律適用上,係與被告黃天聰相互配合共同詐領財物,不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自不足採。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天聰辯護略以:被告劉皓雖屬公務員,但只是就數量作認證,核發金錢的部分,不是他的法定職權,所以不符合利用職務詐欺財物,只是刑法的詐欺取財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經查,被告劉皓原係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前專案副理兼南區組長,且經稽核認證團體指派至稽核認證場所執行與委託機關(環保署)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相關業務)之人員,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委託公務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同案被告劉皓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是與黃天聰相互配合共同詐領金額」、「(虛增的數量,黃天聰會持這些資料持向環保署請領補貼費用,此部分是否知道?)我知道」(院卷第231 、233 頁);另被告黃天聰於偵訊中亦對「共同」詐取財物罪表示認罪(偵四卷第73頁),且被告劉皓就其職務即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相關業務為不實認證,目的乃為供被告黃天聰擔任負責人之和緯公司向環保署詐領補貼費,以遂行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就被告黃天聰與劉皓共犯集團之成員關係及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公務員即被告劉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不實認證,環保署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而會溢付虛增數量之清除處理費給和緯公司,是此部分犯行,顯係被告黃天聰利用共犯被告劉皓職務上之機會所致,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成共同向環保署詐取財物之目的,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辯護人為被告黃天聰辯護略以:被告劉皓雖屬公務員,但只是就數量作認證,核發金錢的部分,不是他的法定職權,所以不符合利用職務詐欺財物,只是刑法的詐欺取財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劉皓期約收賄、被告黃天聰期約行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天聰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天聰利用不知情之吳依璇而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劉皓與黃天聰就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受補貼機構是「按月」彙整數量向環保署請領補貼費,是被告2 人於101 年1 月至4 月間(日期詳附表四所載),於「同一月份內」密接時、地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溢報處理數量),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為接續犯(即101 年1 至4 月共4 個月份,被告2 人各成立4 罪),且渠等係以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方法施以詐術,再每月1 次向環保署詐取財物(被告2 人各成立4 罪),被告2 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即101 年1 至4 月共4 個月份,被告2 人各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4 罪)。被告劉皓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共6 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 罪,被告黃天聰所犯上開行賄罪共6 罪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及辯護人雖主張應屬接續犯,且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賄罪分別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惟查:1、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若按月、多次在不同時、地收取金錢,前後長達數月之久,且各次收受金額亦有更異,亦即前後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仍有明顯間隔,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情形,自行個別獨立評價(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皓、黃天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6 次由被告黃天聰行賄被告劉皓如附表一所示賄款金額,被告劉皓、黃天聰先後6 次分別收賄、行賄之行為,在時間、空間差距上有相當間隔而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是被告劉皓上開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 罪、被告黃天聰上開所犯行賄6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不能認為屬接續犯之關係,公訴人、被告2 人之辯護人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構成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劉皓、黃天聰先後4 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按月為之,衡諸前揭說明,在時間、空間差距上有相當間隔而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亦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是被告劉皓、黃天聰上開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4 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不能認為屬接續犯之關係,從而,公訴人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 人上開犯行構成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是各自獨立,非屬單一行為,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劉皓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黃天聰所犯行賄罪與被告2 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其合作方式或犯罪整體計畫固屬方法、目的之關係,原屬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2 犯行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甚至於本案情形連犯罪次數亦不相符,形式上各自獨立可分,均非屬單一行為,亦無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可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另經本院細加審酌公訴人及辯護人就上開4 次詐取財物行為及6 次收賄間之法律關係所論述之法律意見(院卷第236至240頁),並在前揭所述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背職務收賄、行賄均非屬接續犯,而係數罪併罰之確信論證後,經本院多次討論後仍未能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次詐取財物犯行,與被告2 人分別所犯6 次收賄、6次行賄間,所犯不同次數之不同罪名間,各犯行間如何符合上述想像競合之要件並提出明確論述,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劉皓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黃天聰所犯行賄罪與被告2 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尚無從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公訴人及辯護人雖主張: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賄罪分別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非可採。
㈣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自首,並於偵查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1 萬元扣案,有自白狀、自白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偵二卷第3 至13頁、調一卷第52至55頁),並因其自首而查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其他正犯(即被告黃天聰),就其上開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2、另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黃天聰於偵查中自白,復已於審判中就其自己實際所得財物2,971,102 元繳交本院入庫(院卷第105 頁,此部分係依起訴書所載4,281,102元減去劉皓131 萬元計算,實際上會比事實欄所載正確金額予以計算之金額多出15,000元,附此敘明),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黃天聰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行賄罪,係為換取被告劉皓做不實稽核認證以達詐取補貼費目的,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小,堪認所犯情節輕微,而其期約、交付之財物(金額為3 萬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黃天聰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行賄罪,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偵四卷第73頁、院卷第231 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黃天聰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賄犯行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4、被告黃天聰本無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 罪,就其此部分所犯4 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併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三、科刑:
㈠茲審酌被告黃天聰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黃天聰向公務員行賄,並勾結公務員共同向環保署詐取補貼費,守法觀念薄弱,且破壞人民對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及使環保署受騙而受有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害,惟其犯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並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至於其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將自己實際詐欺所得財物繳交法院,日後發還被害人環保署而可減輕被害人所生損害部分,已構成刑之減輕事由,不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目前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是很好(院卷第234 頁),且其母親及太太均患有癌症(見院卷第112 至115 頁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二、三)。又被告黃天聰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部分)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本院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黃天聰犯罪時間分佈於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時間約僅4 個月,且其先後6 次行賄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被告劉皓),先後4 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對象亦為同一被害人(即環保署),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上開各情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評價後,在其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就被告黃天聰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至於從刑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即應執行褫奪公權1 年,特予敘明。
㈡緩刑部分:又被告黃天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黃天聰守法觀念淡薄,為期待被告黃天聰記取教訓並藉此導正被告黃天聰遵守法治觀念,另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黃天聰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褫奪公權以外之其他從刑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稱之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犯罪所有財物應依其情節發還之被害人,係指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主體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環保署基金管理委員會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之單位,沒有獨立印信,也非機關,所有的發文也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主,本案被告係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李志怡組長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6 、127 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為獨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發還之被害人應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先敘明。
2、究應沒收或發還,應依不同情狀定之,如有被害人者,例如詐取財物或侵占之公有財物,應發還予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2 萬元,業已主動繳回,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並不存在,不必併為諭知以其與正犯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所得財物2 萬元諭知追繳,並依其情節,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劉皓就附表一所得財物(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共計131 萬元,固係其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且在一般無被害人之情況下固應予以沒收,以使收賄者不得享有非法所得。然在本案之犯罪情況,上開款項大部分金額源自被害人環保署遭詐欺後交付,而係被告黃天聰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所得(共計4,266,102元),再交給被告劉皓,自仍應認係屬有被害人之情況;至於其餘部分款項,雖屬被告黃天聰先行交付,然在其取得屬於被害人被詐取之金錢後,最終仍係以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填補上開支付金額,而宜認亦屬有被害人之情況,並於追繳後發還被害人,不僅已達剝奪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目的,亦得以順利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反之,若將之沒收而收歸國家所有,則不僅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更因被告2 人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部分需連帶追繳共計4,266,102 元,反而需由被告2 人連帶補足131 萬元,此顯已逾上開追繳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非使犯罪行為人併受有犯罪所得相等金額之懲罰,更增加並造成被害人日後難以追償,實有不當。是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131 萬元既非屬無被害人之情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發還予被害人。又因為被告劉皓、黃天聰分別已將131 萬元、2,971,102元自動繳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調一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05 頁),衡諸上開說明及被告2 人係屬共犯關係,基於責任共同及避免重複執行等因,本院雖仍就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由被告2 人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然因被告2 人各自所繳回之合計金額,已逾被害人被詐欺總金額,自不存在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不必併為諭知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3、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而追繳沒收或追繳發還部分,雖與沒收不全然相同,但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應為相同處置,從而本判決不再於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其他從刑,而應依法併執行之。然檢察官執行時,就被告劉皓附表二編號1 至6所得財物共計131 萬元,與被告2 人就附表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所得財物共計4,266,102元間,有本院前述之特殊情況情形,應避免重複執行,附帶陳明。
4、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公訴人均未於起訴書載明及請求沒收,且經本院審酌後,均非違禁物,至雜記7 張雖係被告劉皓記載已溢報數量據以計算賄款金額,而與其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相關,然既已交付被告黃天聰,即已非被告劉皓所有,至其他扣案物,經本院審酌後,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密切相關而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必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8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1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 │3萬元 │
│ │晚間 │1111號「家樂福」1樓之 │ │
│ │ │「異人館咖啡屋」 │ │
├──┼──────┼───────────┼──────┤
│ 2 │101年1月20日│同上 │20萬元 │
│ │晚間 │ │ │
├──┼──────┼───────────┼──────┤
│ 3 │101年2月3日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730 │7萬元 │
│ │晚間 │號「85度C咖啡店」 │ │
├──┼──────┼───────────┼──────┤
│ 4 │101年3月16日│高雄市大社區保舍甲路 │65萬元 │
│ │傍晚 │109號之和緯公司大社廠 │ │
│ │ │區辦公室 │ │
├──┼──────┼───────────┼──────┤
│ 5 │101年4月23日│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1123│16萬元 │
│ │晚間 │號之大熊火鍋達人 │ │
├──┼──────┼───────────┼──────┤
│ 6 │101年4月26日│同上 │20萬元 │
│ │晚間 │ │ │
├──┴──────┴───────────┼──────┤
│ 共 計 │131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欄 │備註 │
│ │ │ │
├──┼──────────────────┼──────┤
│ 1 │劉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1 │
│ │罪,免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 │
│ │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2 │劉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2 │
│ │罪,免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3 │劉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3 │
│ │罪,免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 │
│ │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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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4 │
│ │罪,免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 │
│ │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黃天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5 │劉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5 │
│ │罪,免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 │
│ │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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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附表一編號6 │
│ │罪,免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應予追繳,並發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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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主文欄 │備註 │
│ │ │ │
├──┼──────────────────┼──────┤
│ 1 │劉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101 年1 月份│
│ │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溢領補貼費93│
│ │佰柒拾柒元應與黃天聰連帶追繳,並發還│7,477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 │
│ │柒拾柒元應與劉皓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 │
│ │院環境保護署。 │ │
├──┼──────────────────┼──────┤
│ 2 │劉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101 年2 月份│
│ │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溢領補貼費1,│
│ │仟肆佰柒拾元應與黃天聰連帶追繳,並發│787,470 元 │
│ │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 │
│ │肆佰柒拾元應與劉皓連帶追繳,並發還行│ │
│ │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 3 │劉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101 年3 月份│
│ │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溢領補貼費1,│
│ │伍佰參拾元應與黃天聰連帶追繳,並發還│051,530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
│ │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伍│ │
│ │佰參拾元應與劉皓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 │
│ │院環境保護署。 │ │
├──┼──────────────────┼──────┤
│ 4 │劉皓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101 年4 月份│
│ │除其刑,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溢領補貼費48│
│ │佰貳拾伍元應與黃天聰連帶追繳,並發還│9,625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
│ │黃天聰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
│ │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 │臺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 │
│ │貳拾伍元應與劉皓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 │
│ │院環境保護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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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日期 │備註 │
│ │ │ │
├──┼──────────────────┼──────┤
│ 1 │101月1月17、18、31日 │ │
├──┼──────────────────┼──────┤
│ 2 │101 年 2 月 1、7、9、15、16、21、22 │ │
│ │、23、29 日 │ │
├──┼──────────────────┼──────┤
│ 3 │101年3月6、7、8、13、15、27日 │ │
├──┼──────────────────┼──────┤
│ 4 │101年4月11、12、17、18、24、2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