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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玉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前曾聲請就受刑人林玉貞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不得與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另就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部分,則認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正當,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針對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核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重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撤銷原裁定有關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部分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均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仍得重行聲請。是本件檢察官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予審核,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玉貞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101年度臺非字第239號、101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僅係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保留易科罰金之利益,抑或捨易科罰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尚非賦予受刑人可憑諸己意任擇其中數罪合併定刑之權利,是於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遵循前述基準加以處理。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以裁定將其中一罪所處之刑,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之裁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林玉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之罪),並與前開9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處之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附表編號4之罪),並與前開9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判處之偽造文書2罪及99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處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於97年10月23日12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2月確定(下稱甲罪)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經核受刑人所犯甲罪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甲罪之98年7月2日。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述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2日前,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2日之後。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僅能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再與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如前述,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屬合法存在而具實質確定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如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重複,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不得一併或單獨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不得再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疏未詳查上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有期徒刑玖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  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2時30分│
│          │                  │                  │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50 │99年度審簡字第950 │99年度審訴字第653 │
│事實│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    99年4月1日    │    99年4月1日    │    99年4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950 │99年度審簡字第950 │99年度審訴字第653 │
│確定│    │號                │號                │號                │
│判決├──┼─────────┼─────────┼─────────┤
│    │判決│    99年4月26日   │    99年4月26日   │    99年5月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                  │
│          │之4罪,業經本院以 │                  │                  │
│          │99年度聲字第1666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3月確定。    │                  │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有期徒刑玖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  日期│民國99年1月13日   │   98年12月30日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2139│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
│事實│    │號                │52號              │
│審  ├──┼─────────┼─────────┤
│    │判決│    99年6月11日   │   102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2139│102年度審訴緝字第 │
│確定│    │號                │52號              │
│判決├──┼─────────┼─────────┤
│    │判決│    99年7月14日   │   102年4月3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