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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銘珠詹尚晃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04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竫誠
被告
徐小凡
被告
李宇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葉治能
被告
徐政宇
被告
劉峻宇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被告
陳家鈞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晉瑋
被告
朱星豪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雅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15號、第14446 號、14598 號、第16057 號、第17662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107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62 號、第23161 號、第26642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4 年度偵字第26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美金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小凡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葉治能,累犯,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8 、11、12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政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6、17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朱星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遊戲點數共計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晉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美金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遊戲點數共計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鈞無罪。

朱星豪被訴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劉晉瑋被訴附表五編號1、2部分,均無罪。

黃○○被訴附表五編號5、6部分,均無罪。

葉治能被訴附表五編號6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8 、9 月起,陸續加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哥」、「漢哥」、「大哥」等成年男子為首,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葉治能負責仲介車手頭,朱星豪擔任指派、遙控車手面交,申○○、徐小凡、葉治能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項之角色,專門協助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執行面交取款之行為,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聯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涉嫌洗錢或詐領健保補助款,需凍結所有金融機構帳戶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取帳戶內之現金後,朱星豪或該集團成年成員,指派劉晉瑋、劉峻宇、黃○○至超商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以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存摺、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劉峻宇、劉晉瑋、黃○○當面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徐政宇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分別轉交申○○、徐小凡或該集團成年成員,申○○或該集團成年成員再給予劉峻宇、劉晉瑋、黃○○、徐政宇按所收款項1%至2.5%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而朱星豪、葉治能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4 萬2,000 元作為報酬,申○○則按所收取款項3%或1.5%之金額作為報酬,徐小凡按所收取款項1.5%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朱星豪、壬○○為成年人,明知葉○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電話聯絡,冒用檢察官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涉嫌詐欺或洗錢,需凍結所有帳戶,並將存款轉匯至指定監管帳戶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列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帳戶中,再由壬○○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朱星豪,由朱星豪指派葉○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詐騙款項,並指派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徐政宇,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騙所得,壬○○、朱星豪、徐政宇按所提領款項2%、1%、1%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壬○○為成年人,朱星豪係朱○崧(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在案)之兄,其等明知葉○豪、朱○崧均為未滿18歲少年(年籍資料詳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拍賣廣告,誘使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購物,並依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所示時間,匯款至同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中,再由壬○○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所示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朱星豪,由朱星豪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詐騙所得,指派葉○豪、朱○崧,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7 至9 、11、14、15、18至20所示詐騙所得,壬○○、朱星豪按所提領款項2%、1%或3%之金額作為報酬。

四、朱星豪、壬○○為成年人,與少年朱○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2 、4 、6 、10、12、13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附表二編號2、4 、6 、10、12、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同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中,附表二編號4 、13所示被害人並依該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購買附表二編號4 、13所示遊戲點數,再由壬○○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 、4 、6 、10、12、13所示帳戶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朱星豪,由朱星豪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6 所示詐騙款項,指派朱○崧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10、12、13所示詐騙所得,壬○○、朱星豪按所提領款項2%、1%或3%之金額作為報酬。

五、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14所示被害人G○○、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陳家鈞(該案業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在案)、洪○宣,始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M○○○、乙○○、A○○、子○○、H○、I○○、D○○、辛○○、地○○、己○○、甲○○、庚○○、癸○○、丑○○、酉○○、辰○○、寅○○、卯○○、巳○○、戌○○、K○○、午○○、宙○○、O○○、F○○、被害人戊○○、亥○○、L○○、宇○○、林孟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H○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訊問,其偵查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被告劉峻宇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同意其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因此,依上開規定,證人H○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劉晉瑋、陳家鈞、朱星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①證人劉晉瑋於警詢時陳述:「我與陳家鈞的上司是朱星豪」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們這一組這一條線與朱星豪那一條線是否有一樣)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四卷第93頁),有所不符;②證人陳家鈞於警詢時陳述:「我遭警方查扣的工作手機是朱星豪於104 年2 月9 日交給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誰會交給你手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4頁),顯然不符;③證人朱星豪於警詢時陳述:「我聽從壬○○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家樂福對面巷子,當時劉峻宇開一部橘色自小客車,我就把壬○○交付給我的工作手機與車資1 萬元轉交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劉峻宇都是開車去嗎)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四卷第60頁反面),顯有不符,惟其等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被告朱星豪、劉峻宇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劉晉瑋、陳家鈞、朱星豪之警詢陳述均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朱星豪、劉峻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劉晉瑋、陳家鈞、朱星豪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葉治能、徐政宇、劉晉瑋、黃○○、被告申○○、徐小凡、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2號二卷第11、23、頁;追加本院卷第9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葉治能、徐政宇、劉晉瑋、黃○○、被告申○○、徐小凡、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部分)

㈠、被告申○○自103 年11、12月間,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分別向面交車手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漢哥」、「金哥」等成年男子,並獲取按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所示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6 至9 頁;併辦警卷第4 、5 頁;偵五卷第9 頁反面、第10、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79、96、113 、114 、124 至128 頁;本院一卷第50頁;本院二卷第18至20頁;本院四卷第163 頁反面;追加本院卷第89、90、130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詐騙集團車手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併辦偵三卷第49頁;本院四卷第9 至12頁),復與共同被告徐小凡、葉治能、陳家鈞、劉晉瑋、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第25至28頁;警三卷第186 、188 、189 、193 、195 頁;警四卷第4 、5、7 頁;警六卷第226 、227 頁;追加警二卷第21、22頁;追加警三卷第33頁、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6 、7 頁、第83頁反面、第84、85、98、99頁、第101 至105 頁;偵三卷第6 、9 、14、15頁;偵五卷第4 至7 頁、第107 頁反面、第119 、120 頁;偵六卷第7 至9 頁;追加偵三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本院聲羈一卷第9 、10頁;本院聲羈四卷第8 至11頁;本院一卷第46頁;本院二卷第6 、19、20、5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附表四編號5 所示23萬8,000 元可憑,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M○○○、乙○○、A○○、D○○、辛○○、地○○、己○○(下稱告訴人M○○○等7 人)、被害人G○○、丁○○、P○○、B○○(下稱被害人G○○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 、3 、4 、5、8 、9 、10、11、12、13、14所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M○○○等7 人、被害人G○○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96至99頁、第132 至134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1 、172 頁;警四卷第38至41頁;警六卷第530 頁、第541 至545 頁、第552 、553 、561 、562 頁;併辦警卷第76頁、第79至81頁、第110至116 頁;偵三卷第11、12、13頁;追加偵二卷第188 、189 頁),復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5 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 紙、M○○○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提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 紙、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D○○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D○○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命令」、丁○○所有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辛○○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P○○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40196526號函附P○○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73459號函附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清潔隊旁週遭環境及被害人B○○照片、己○○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4 、105 頁、第107 至116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2 、143 、157 頁、第160 至163 頁、第177 至183 頁;警四卷第37、42頁、第49至52頁;警六卷第527 頁、531 至538 頁、第540 、550頁、第546 至549 頁、第551 、555 、556 、564 、565 、567 頁;追加警二卷第109 、111 頁;併辦警卷第7 至10頁、第14、83、84頁、第87至91頁;追加偵四卷第27至39頁;本院二卷第120 至12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申○○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10、11、12、13、14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徐小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徐小凡固坦認與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陪同申○○前往花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和申○○一起到花蓮玩,我與車上一男一女乘客均無交談,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小凡於104 年6 月8 日,搭乘申○○所駕駛車輛,並附載1 男1 女,連袂前往花蓮火車站,該男女下車後,至花蓮七星潭遊玩,該男女回來找申○○,嗣於當日21、22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夜市旁溜冰館後面停車場公園等情,為被告徐小凡所不否認(見警三卷第189 、193 頁;併辦警卷第21頁;偵五卷第5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6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四卷第9 頁反面、第11、12頁),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11頁反面、第12、96頁、第114 頁反面;併辦警卷第4 頁),而告訴人D○○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50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38至41頁;併辦警卷第76頁),復有D○○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D○○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37、42、51、52頁;併辦警卷第7 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徐小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徐小凡於104 年6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從104 年1 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是申○○介紹我加入,工作性質就是陪同申○○前往向面交車手取款,匯合詐騙款項,再轉交回給上組,還有負責保管所賺取報酬,作為生活開銷,與償還申○○的債務等語(見警三卷第193 頁),又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104 年1 月因申○○的介紹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申○○是開車載我去跟車手拿錢,他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的地點,大部分是在公園、夜市、家樂福停車場、路邊,我陪申○○交付贓款約有5 次等語(見偵五卷第5 至7 頁),復於104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花蓮那一次,是申○○找我去花蓮,他又找兩個人,一個是陳世坤,另一個我不知道他是誰,申○○帶他們去花蓮火車站後我們就走,陳世坤跟被害人拿錢後,回來與我們碰面,就有兩百多萬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 頁),更於104 年10月5 日警詢中供稱:當天(104 年6 月8 日)申○○說要帶我去花蓮走走,要去花蓮前,先去中壢法國之星社區附近,載2 個人(1 男1 女),他沒向我介紹,只有中途指示他們要下車買東西,到花蓮火車站就放他們2 個人下車,我問申○○他們要去哪裡,他告訴我,他們是車手,申○○就帶我去七星潭走走,之後,這2 名車手回來找申○○,不久,申○○拿了一袋錢回來,我們就直接開車回中壢夜市旁的公園等語(見併辦警卷第21頁),是被告徐小凡翻異前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共同被告葉治能於警詢中供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1 是申○○,我介紹蔡誌中給他認識,我有向他收取詐騙款項酬金,編號15是徐小凡,她是申○○的女友,我認為她知道很多詐騙集團的事情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再共同被告黃○○於104 年9 月24日警詢中供稱:申○○是我國中學長,我知道申○○所屬的詐騙集團中還有洪○宣、徐小凡,她是申○○女友,負責管理詐騙贓款,我知道警方多次找我要說明詐欺案件,八月中旬申○○被放出來以後,申○○與徐小凡一起來找我,叫我不要去理會警方,花蓮縣吉安鄉這件不是我做的,我知道這件是申○○開車載徐小凡跟葉子軒前往花蓮面交,因為這是大筆生意,申○○要親自帶車手前往,他要盯住錢,前一天綽號「大哥」有通知申○○,申○○原本要找我去面交,我回應他不要,所以他才找葉子軒去,申○○收取我所面交詐騙贓款後,有時會跟徐小凡開車出去交給綽號「大哥」所指示的人,有時他自己開車交付,他自己酬金部分都是交給徐小凡保管運用等語(見追加警二卷第19、21頁;併辦警卷第42、43頁),復於104 年1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徐小凡是申○○女友,她沒有和我們一起去取錢,她是跟申○○一起管理詐騙贓款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73 頁),足見被告徐小凡確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與申○○共同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其於警偵訊中所述,其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自可採信。至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申○○車上除了我、J○○,還有一個女生坐在副駕駛座,我沒有和該名女生講過話,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坐副駕駛座的是誰,只知道是一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四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然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出去擔任車手不是受申○○指揮,路上申○○也沒有跟我討論事情等語(見本院四卷第9頁反面),因上開詐騙集團採分層負責方式從事詐騙行為,是面交車手與收取詐騙款項者之間,並無交集往來,乃屬常態,況證人E○○已證述,其並非受申○○指揮,當不能僅憑被告徐小凡於案發當日未與面交車手E○○交談,E○○未與徐小凡直接面對面接觸,即遽認被告徐小凡未共同收取附表一編號8 之詐騙款項,而無從為有利被告徐小凡之認定,是被告徐小凡空言否認,顯非事實,核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小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葉治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11、12部分)被告葉治能固不否認仲介綽號「金哥」成年男子與申○○認識後,獲取仲介酬金共計4 萬2,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款項60萬元之犯行,辯稱:我104 年5 月初才跟申○○有聯絡,我只擔任仲介角色,我不認識劉晉瑋,沒有拿過6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治能於104 年5 月間,仲介「金哥」與申○○認識,申○○自「漢哥」旗下轉而接受「金哥」指派,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11、12所示詐騙款項,嗣後葉治能獲取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之報酬共計4 萬2,000 元等情,為被告葉治能所不否認(見警四卷第2 至7 頁、第12頁;併辦警卷第33、37頁;偵五卷第107 頁反面、第119 、120 頁;偵六卷第7 至10頁;本院聲羈四卷第8 至10頁;本院一卷第46、47頁;本院二卷第19、20頁),核與共同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併辦警卷第4 頁;偵五卷第114 、128 頁;本院二卷第18頁;追加本院卷第90頁),而告訴人D○○、地○○、被害人P○○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 、11、12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8 、11、12所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D○○、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P○○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四卷第38至41頁;警六卷第552 、553 、561 、562 頁),復有D○○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D○○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P○○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9 日儲字第1040196526號函附P○○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見警四卷第37、42頁、第49至52頁;警六卷第551 、555 、556 、564 、567 頁;本院二卷第120 至12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葉治能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劉晉瑋於104年6 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在103 年11、12月間,有一次我跟陳家鈞向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後,工作手機的一名男子突然聯絡我,要我跳過申○○,把錢直接交給他,他會除原本的4%佣金外,會額外增加3%給我們,該名男子想把申○○的佣金吞掉,在當日下午17至18時許,我跟陳家鈞前往新屋交流道下,那名男子開一部黑色國產自小客車,我們把詐騙贓款60萬元交給他,他當場把原本及額外佣金一併給我們,那名男子眼睛小小的,戴眼鏡,身高約165 至170 公分,膚色白,後來申○○得知後,有問我錢的去向,我坦白跟他說,他說那個人是葉治能,後來申○○有約我出來面對,我就老實把葉治能的事情告訴申○○,申○○當下很不爽,跟申○○講完後,有兩個禮拜的時間,都把詐騙贓款交給滿臉痘痘男子,我再跟申○○道歉賠罪,後來又恢復把贓款交給申○○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且告訴人I○○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同附表編號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00 頁),復有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因共同被告劉晉瑋於104 年4 月14日遭警拘提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警一卷第34頁;本院聲羈一卷第13頁),被告葉治能如未曾與共同被告劉晉瑋接觸,何以劉晉瑋轉述該名收取60萬元男子之外觀,與被告葉治能外貌相似,是被告葉治能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共同被告劉晉瑋於104 年6 月22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上述面交被害人是中年婦女,年紀約50歲,穿著一般,面交地點是新北市的復興路被害人住家樓下,陳家鈞前一天單獨拿到工作手機,我們都是聽從「大哥」電話指示,我與陳家鈞當天早上10點從桃園坐計程車去被害人家樓下,我前往超商接傳真,當陳家鈞與被害人面交時,我負責監控被害人去中國信託取款,並在附近把風,監控有無警察或可疑人士在旁,等面交贓款過手後,我與陳家鈞步行至捷運站搭乘捷運再轉計程車到桃園新屋交流道下交給葉治能等語(見偵二卷第92、9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於103 年12月29日跟陳家鈞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被害人I○○收取現金60萬元,是陳家鈞前往跟被害人取款,我依電話中「大哥」指示,是負責收取傳真,監控被害人前往中國信託取款情形,我們當天去的時候是搭計程車,回程的時候,依「大哥」指示,搭捷運轉計程車,我跟陳家鈞搭計程車到新屋交流道,把60萬元交給葉治能,本來,陳家鈞拿3%佣金,我拿1%佣金,因為少了申○○分贓,葉治能又多給我們3%,這3%我和陳家鈞一人一半,我不知道為何這次葉治能出面跟我們拿錢,我有在警察局指認葉治能(編號18),葉治能想把申○○的佣金吞掉,後來申○○有與我起口角,質問為何他沒分到錢,後來申○○知道葉治能拿走6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110 、111 頁),更於104 年7 月14日偵查中供稱:103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跟I○○拿了60萬元,但沒有把錢交給申○○,我把60萬元交給葉治能,在此之前,我沒有把出動所拿到的詐騙款項交給這個人,只交過這一次而已,我當時不認識這個人叫葉治能,是警察拿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看,讓我指認,我才知道,這次出動葉治能現場就給我報酬,後來申○○有向我質問錢交給誰,這次60萬元的案件,導致我和申○○吵架,後來我被捕,因為申○○有疑似肺結核,他關在單號房的後面,我關在雙號房,不可能有機會交談,所以不是申○○教我咬葉治能,我確定I○○60萬元就是交給葉治能,除了申○○、黃○○,我唯一交錢給葉治能就是這次6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 至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通常我都是把錢交給申○○,但是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I○○)那次,上面叫我把錢交給葉治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0頁),再者,共同被告申○○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世坤(即黃○○)、劉晉瑋是我的下線,我前後賺了約40、50萬元的報酬,因為劉晉瑋擔任車手,本來要給我的錢約60、70萬元,但他沒有交給我,人就跑掉了,而且他自己還加入另一個車手集團,綽號「大哥」要我把錢還出來,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大哥」就要我繼續做詐騙工作,直到把錢還完為止,不然就要對我身家不利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亦於104 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12月31日被害人I○○遭詐騙款項60萬元,就是我在第二、三次警詢筆錄所坦承由車手劉晉瑋面交後,當天「大哥」有跟我說劉晉瑋有拿到錢,但劉晉瑋沒有把錢拿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24 、125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編號12(即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I○○)是我叫劉晉瑋去收,當時劉晉瑋是幫我做,後面因為他把錢拿走,後面就幫別人做,我再次看到劉晉瑋時,他是在監獄裡面,錢我一定要還給「金哥」,不然他會來找我,劉晉瑋把錢拿走之後,錢是我幫他還等語(見本院四卷第頁),又共同被告徐小凡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男友申○○在外面租屋同居,我經手接觸的報酬約40、50萬元,作為生活開銷,與償還申○○的債務等語(見警三卷第185 、194 頁),是共同被告劉晉瑋未將60萬元詐騙款項轉交其上游即申○○,致申○○遭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追討該筆款項,應屬實情,共同被告劉晉瑋就其將60萬元詐騙款項交予被告葉治能之過程,言之鑿鑿,且劉晉瑋與葉治能素無仇恨或怨隙,劉晉瑋供述此部分詐騙贓款流向,就其所犯罪行,亦無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可能,衡情當無故意攀誣被告葉治能之必要,劉晉瑋供述將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款項60萬元交予被告葉治能乙情,應屬可採,足見被告葉治能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騙款項60萬元。至共同被告劉晉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那不是事實,那時候不想被收押,就隨便亂講云云(見本院四卷第41頁),惟觀諸共同被告劉晉瑋104 年6 月22日警詢供述,就參與收取60萬元詐騙款項之地點、動線及告訴人提款銀行等過程,與告訴人所述(詳如後述)均能吻合,且共同被告申○○、徐小凡就劉晉瑋未交付60萬元贓款,致遭該詐騙集團上游追償乙情,亦指證歷歷,顯見共同被告劉晉瑋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純屬迴護被告葉治能之說詞,難再據為有利於葉治能之認定,是被告葉治能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治能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 、8 、11、12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徐政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6、17部分)㈠、被告徐政宇自103 年10月底,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並獲取按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徐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五卷第49頁;偵七卷第5 至9 頁、第11頁;併辦偵一卷第82頁、第133 至136 頁;本院聲羈二卷第7 頁;本院二卷第6 頁),核與另案被告即上開詐騙集團提款機車手朱○崧、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八卷第5 至7 頁、第23頁、第82至85頁;併辦偵一卷第62、70、7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可憑,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H○所有金融金構帳戶遭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告訴人午○○、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均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H○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午○○、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13頁;偵五卷第42頁;併辦偵一卷第52、53頁),並有H○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3 年11月26日龍東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併辦偵卷第31、38頁、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徐政宇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政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6、17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劉峻宇部分(即附表一1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劉峻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臺北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H○於103 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3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H○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五卷第40至42頁),復有H○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併辦偵卷第31、32、37、93、94、9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劉峻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朱星豪於104年5 月27日警詢中供稱:我有向一個開橘色自小客車,年紀約20多歲,短髮,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膚色白的車手收款,是從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有一天早上在我家附近中山東路三段家樂福前拿壬○○交代的新臺幣1 萬元車錢給他,當天晚上他成功面交詐騙贓款後,同地點他下車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而被告劉峻宇均於104 年7 月13日警詢中自承:於103 年10月開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三菱廠牌橘色自小客車,該車都是我在使用,於104 年5 月中旬賣給他人,平時在道路上看到橘色自小客車機會不多等語(見偵五卷第109 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共同被告朱星豪於104 年6 月22日警詢中供稱:103 年12月底(正確時間忘記了)早上7 點多,我聽從壬○○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家樂福對面巷子,當時劉峻宇開一部橘色自小客車,我就把壬○○交付給我的工作手機與車資1 萬元轉交給他,等到當天晚上18時,壬○○打電話通知我說劉峻宇面交贓款回來了,要我去早上同地點收款,我就撥打給劉峻宇確認,然後我們就到同地點會面,劉峻宇拿一個袋子,裡面裝手機盒子給我,我沒有打開盒子看裡面有無裝錢,我就整個袋子繳回給壬○○,我不認識劉峻宇,只有在詐欺工作碰面而已,總共見面4 次,沒有私交,因為壬○○有交代我們不許跟車手聯絡或私下碰面,我如果看到劉峻宇本人,我認得出來,今天在囚車有遇到他,我們有交談,他問我怎麼向警察坦承到他,我跟他講有做過就要承認,我確實有跟他收過2 次錢,劉峻宇的橘色自小客車特徵是鮮橘色,很特別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聽從壬○○指示前往中壢市中山東路三段家樂福對面巷子,把壬○○交付的工作手機及車資1 萬元轉交給劉峻宇,當天晚上壬○○打電話說劉峻宇取得詐騙款項回來,要我去同樣地點收款,我有打電話給劉峻宇確認,就約在同地點會面,劉峻宇有拿一個袋子,裡面裝手機盒子,我沒有打開盒子看,直接把整個袋子拿給壬○○,壬○○把盒子打開後,有把盒子裡的手機給我,但我不知道盒子裡面有沒有錢。壬○○有叫劉峻宇去現場向被害人取款,但有沒有取款成功我不清楚,可是工作手機還是要繳回,我確實有向劉峻宇收過二次東西,我今日與劉峻宇都有提訊,我在車上看到那位劉峻宇就是我受壬○○指示拿東西給他,並向他收回物品的那一位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117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認識劉峻宇,時間點不記得,有一次壬○○通知我,在桃園中壢家樂福附近,劉峻宇把一個紙袋子交給我,我沒有打開看,我把袋子交給壬○○,另一次壬○○通知我在桃園健保局,劉峻宇也是拿一個紙袋子交給我,我也沒有看,我都交給壬○○,這兩次我都沒有拿報酬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壬○○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他指定的三商健保局跟家樂福那邊,幫他收錢,我向劉峻宇收過兩次錢,都是先拿手機給他,收完錢之後,再把他拿回來,當時劉峻宇是斜頭髮,我身高169 公分,從車窗看進去他身高約170 公分,劉峻宇是開一部橘色自小客車,壬○○有跟我講要我幫他把手機交給那一個人,壬○○會跟我講,他在哪裡或停在哪邊,交給他的時間都是早上,大概7 點多,日期我忘記了,是5 月14日被抓之前,我沒有拿到報酬,壬○○有帶我去喝酒等語(見本院四卷60至62頁),共同被告朱星豪與被告劉峻宇並不認識,彼此更無仇恨或怨隙衡情朱星豪當無甘冒遭檢警機關另行追訴收受詐騙款項犯行之風險,而設詞誣陷劉峻宇之必要,且被告劉峻宇亦自承103 年11月期間駕駛橘色自小客車,路上看到橘色自小客車機會不多,益徵共同被告朱星豪當無誤認之可能,其上開陳述,應屬可採。再者,告訴人H○於偵查中指認當面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男子係劉峻宇等情,有104 年6 月22日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五卷第41頁),足認被告劉峻宇確於103 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H○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告劉峻宇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㈢、被告劉峻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年紀老邁,案發後逾6月始指認嫌犯,難免有誤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劉峻宇違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並非單憑告訴人H○之指認,因參諸其指認過程,並無任何誘導或特定對象等違法之處,且辯護人僅憑告訴人年邁,及指認日期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遽行臆測告訴人H○指認為不可採,顯屬無據,無從為被告劉峻宇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劉峻宇辯護人辯護稱:朱星豪所述向車手取款日期與案發日期不符,且朱星豪未打開袋子察看是否裝有30萬元及存摺提款卡,朱星豪所述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缺乏關聯性,而不可採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朱星豪向面交車手取款之日期,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法確認,且其違犯案件數量非微,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正確指出犯案日期,而置其詳細描述向駕駛橘色自小客車之被告劉峻宇收取詐騙贓款之供述於不顧,共同被告朱星豪自陳係幫壬○○向劉峻宇收取贓款,當然不便插手清點詐騙款項數額,且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不互相討論詐騙過程、車手身分,已如前述,共同被告朱星豪該部分供述,尚無違反常情之處,是辯護人該部分辯護,仍無從為被告劉峻宇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劉峻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偵查中檢察官進一步問朱星豪,該部汽車是否改裝,車上有無洞,有無尾翼,車窗玻璃何種顏色,朱星豪均一問三不知,又170 公分身高之人太多,是東方人一般體型,朱星豪之指認亦缺乏直接性,而無可採云云,惟查,共同被告朱星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上開問題時供稱:因為天色昏暗,每次跟劉峻宇拿東西,壬○○都會催我,所以我沒有仔細看劉峻宇的車子,我跟劉峻宇拿東西後就立刻離開,而且有段時間,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共同被告朱星豪僅受壬○○指示,向被告劉峻宇收取詐騙款項,二人向無交情,且朱星豪曾供述壬○○交代不可與車手攀談,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強求朱星豪在從事收取詐騙贓款犯罪行為之際,能詳細端詳面交車手所駕駛車輛之細節,是共同被告朱星豪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劉峻宇自承於案發期間,駕駛橘色自小客車,該車無轉交他人使用,因該色系車輛於道路上應屬罕見,共同被告朱星豪自然對於搖下車窗,將紙袋交予伊之車手印象深刻,且該名車手身形與其相仿,故於104 年5 月27日警詢中供出與該名車手作案經過,又參之朱星豪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指證被告劉峻宇係面交車手無訛,而甘冒遭另行起訴收取面交詐騙贓款之風險,足見共同被告朱星豪之供述應為可採,辯護人該部分辯護,仍無從為被告劉峻宇有利之認定;被告劉峻宇之辯護人辯護稱:共同被告壬○○表示只負責ATM 車手取款,不負責面交部分,且壬○○表示僅到朱星豪家收取贓款,未至中壢家樂福、健保局等處,與朱星豪陳述有極大岐異,朱星豪之陳述不可採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其就可能涉犯起訴之附表二提款機車手頭部分以外案情,當不會據實陳述,此乃人之常情,何能苛求其自行供述有涉犯指派面交車手部分之犯行,又中壢家樂福、健保局等地點,係朱星豪依壬○○指示,向被告劉峻宇收取款項之處所等情,已據共同被告朱星豪供述如前,此二處當非朱星豪將贓款轉交壬○○之處所,是辯護人該部分辯護,亦無從為被告劉峻宇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劉峻宇辯護人再稱:劉峻宇提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復於審理中主動要求測謊,應無涉犯本案云云,為被告劉峻宇辯護,惟查,被告劉峻宇所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104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28日,顯與本案案發期間(即103 年11月26日)無涉,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警三卷第202至205 頁),又經本院詢問電信公司,因上開期日已逾通聯保留期間,亦無法查知通聯對象,有卷附遠傳電信公司104年10月6 日函1 紙可證(見本院二卷第75頁),再被告劉峻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因進行數字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而未能續行實案測試,亦有調查局104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40346082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72頁),是被告劉峻宇上開舉證均無結果,而未能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峻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朱星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朱星豪部分訊據被告朱星豪固不否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將提款卡交付旗下車手,再收取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1 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15、18至20所示犯行,辯稱:我在104 年1 月14日被警察拘捕後就沒再從事詐騙,而且我沒有指派面交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星豪103 年8 月間,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收受壬○○提供之提款卡,聯絡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收取各該詐騙款項轉交壬○○,並按每提領10萬元,抽取3,000 元作為報酬等情,為被告朱星豪所不否認(見併辦偵一卷第75、76、78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44至47頁、第62至64頁、第115 至116 頁;偵二卷第116 頁;偵三卷第46至49頁;併辦偵一卷第139 頁;併辦聲羈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偵聲卷第13頁),核與共同被告壬○○、徐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警五卷第4 至7 頁;追加警一卷第7 、9 頁;偵七卷第6 至8頁、第10、11頁;追加偵一卷第27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追加偵二卷第179 至181 頁;併辦偵卷第83、133 、135、136 頁;併辦聲羈卷第6 頁反面;本院聲羈二卷第7 頁;追加本院偵聲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追加本院卷第27、89頁、追加本院三卷第6 至14頁),另案被告即上開朱○崧、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八卷第5 至7 頁、第82至84頁;警九卷第1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78至82頁;併辦偵卷第71頁),而告訴人甲○○、庚○○、癸○○、丑○○、酉○○、辰○○、寅○○、卯○○、巳○○、戌○○、K○○、午○○、宙○○、O○○、F○○、被害人戊○○、亥○○、L○○、宇○○、林孟塘(下稱告訴人15人、被害人5 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地點,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或各自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款項、遊戲點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15人、被害人5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13頁;警七卷第210 至212 頁、第218 、219 、22 8、229 、233 、234 、264 、279 、286 、287 、292 頁、第300 至303 頁、第314 、315 、323 、330 、331 、344 、345 、402 、403 頁;警八卷第41、42、48頁;警九卷第55至57頁、第65、66頁;併辦偵一卷第52、53頁),並有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雅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亥○○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寅○○所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完成通知、K○○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網路往來明細、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H○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O○○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通知單、F○○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銀行傳至F○○手機簡訊內容、林孟塘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警七卷第209 、213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26 、230 、231 頁、第236 至239 頁、第241 、242 頁、第245 至248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67 至274 頁、第277 、280 、281 、284 、285 、289 、290 、294 、297、299 、304 、305 頁、第307 至313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24 至327 頁、第329 、332 、334 頁、第336 至341頁、第342 、343 頁、第343 頁之1 、第346 、347 、349頁、第352 至354 頁、第401 頁、第405 至407 頁;警八卷第34、60頁;警九卷第59至63頁、第68至72頁、第74頁;併辦偵一卷第31、39、40頁、第97頁反面、第98、9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參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內容、提出之報案三聯單、犯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書證所示,甲○○遭受詐騙日期應為104 年3 月11日,然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11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朱星豪雖辯稱:104 年1 月14日之後未從事詐騙工作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壬○○於104 年9 月7 日警詢中供稱:我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期間,從事詐騙車手工作,我是聽「大哥」指揮,我旗下車手有朱星豪、朱○崧、徐政宇、葉○豪,「大哥」通知我要提領詐騙款項,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朱星豪,由朱星豪自行指揮徐政宇、葉○豪等去提款,朱星豪將詐騙款項交給我後,我就轉交「大哥」,「大哥」當面將7%報酬給我,我再拿5%給朱星豪或朱○崧,附表二編號1 至11、17都是我指揮朱星豪去提領,然後扣除7%酬金後,交回去「大哥」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又於104 年1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12至15、20,都是我拿到提款卡就直接拿給朱星豪保管,等候提領訊息通知,再去提款,至於朱星豪找何人去領錢,就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81 、182 頁),復於104 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03 年12月底到104 年3 至4 月間參與詐騙,我有違犯附表二的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我是跟朱星豪、徐政宇、葉○豪、朱○崧一起提款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27頁),於105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事先將工作手機、提款卡我全交給朱星豪,我是拿兩卡兩支手機,朱星豪可能另外找車手,他要怎麼分配我不知道。差不多凌晨12點至12點半打電話給他,叫他去領款,我最晚凌晨2 、3 點到他家取款,每張卡提領10萬元,朱星豪拿3 千,我拿2 千,最多給他3 張卡,104 年1 月14日朱星豪被抓之後,我還是有跟他連絡,一直到差不多3 月份等語(見本院三卷第頁)。共同被告陳家鈞於警詢中供稱:我遭警方查扣的工作手機是朱星豪於104 年2 月9 日交給我的,我都是用朱星豪給我的工作機作為聯絡工具等語(見警一卷第53頁),另案被告葉○豪於104 年7 月1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於104 年3 月21日11時30分,拿陳姿云中華郵政提款卡,到桃園市八德大湳郵局提領1 萬5,000 元,也有在103 年3 月23日13時34分,拿劉家齊玉山銀行提款卡,到玉山銀行家樂福內壢店提領2 萬元,同日14時37分,到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領1 萬元,提款卡都是跟朱星豪拿的,領到錢後,將錢連同卡片一併給朱星豪等語(見警九卷第81、82頁),被告朱星豪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共同被告壬○○與朱星豪係鄰居,又係朱星豪父親之乾兒子,兩人關係親密,共同被告陳家鈞、另案被告葉○豪均與朱星豪素無仇怨,其等均無設詞誣陷朱星豪之必要。再者,104 年3 月11日16時59分許、3 月18日19時36分許,同一名戴口罩車手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經共同被告徐政宇、另案被告朱○崧指認,均表示該名車手係朱星豪乙情,有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徐政宇、朱○崧之警詢筆錄各1 份可憑(見警五卷第5 頁反面、第37頁、第44頁反面;警八卷第6 、10、11頁;),該名戴口罩車手之眼睛部位外貌,亦與被告朱星豪經本院審理中命其戴口罩所拍攝之照片相似,此有被告朱星豪戴口罩之照片1 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四卷第186 頁),足見被告朱星豪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親自或指派旗下車手,分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至另案被告朱○崧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清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誰,因為那時候警察叫我趕快認一認等語,檢察官隨即以朱星豪是你哥哥,認了會有責任,你為何隨便指認等語質問,朱○崧回覆:確以當時朱星豪已經被抓了,所以當時沒看清楚就指認等語,檢察官又以朱星豪會因此受刑事責任,你不介意嗎等語質問,朱○崧即說:所以我現在都看很清楚了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四卷第19頁反面),衡情另案被告朱○崧與朱星豪係兄弟關係,豈有故意指認其兄長犯案,使其兄長身陷囹圄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純係出於保護兄長之意,且共同被告徐政宇亦指認該照片中之人係朱星豪如前,是朱○崧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朱星豪之認定,是被告朱星豪上開辯解,顯非事實,核無可採。

㈢、又被告朱星豪辯稱:從未指派面交車手云云,惟查,被告朱星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壬○○沒有空,曾叫我把車資及工作手機給陳家鈞,指示陳家鈞把詐騙款項交給我,我是幫壬○○收錢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8至59頁),顯與其上開所辯相齟齬,被告朱星豪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共同被告劉晉瑋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陳家鈞的上司是朱星豪,因為要交付詐騙贓款時,朱星豪會電話告知我們說會派匹馬(術語)去跟我們收取,而且因為申○○是我的國小同學,我有問他這錢要如何處理,他回答說都要上繳後再發下來,所以申○○是聽從朱星豪的指揮跟我們取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朱星豪在我們這個集團內,是擔任指揮取款,他用電話指揮我們,我所屬詐騙集團車手頭是朱星豪,指揮電話聲音是朱星豪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偵三卷第5 、6 頁),復於105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問過申○○,他說是朱星豪派他來收詐騙款項及發佣金等語(見本院四卷第39頁反面),共同被告陳家鈞於警詢中供稱:是朱星豪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遭警方查扣的工作手機是朱星豪於104 年2 月9日交給我的,我都是用朱星豪給我的工作機作為聯絡工具,上上禮拜我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附近女性60歲被害人住家樓下,拿取30萬元、40萬元2 次(即附表一編號4 ),上禮拜在新北市汐止區跟40歲左右女性被害人(她家公寓裡面)拿取2 次金額(即附表一編號3 ),犯罪工具及交通工具都是朱星豪提供,我如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的費用,也是朱星豪提供,如果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就我自己負擔油錢,我所屬詐騙集團裡面的成員有朱星豪(電話代號帥哥),他算是在台首腦,負責我們這些車手前往取款及事後贓款處理,朱星豪使用通訊軟體叫我與劉晉瑋去某處向詐騙被害人取款,再分別由徐政宇或申○○以通訊軟體聯絡劉晉瑋,約定在中壢市旁將工作手機交給我們,隨後會接到大陸門號電話,對方告訴我們取款地點,叫我們去那裏等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後交給申○○或徐政宇等語(見警一卷第53至55頁、第85頁;警六卷第226 頁),又於偵查中以供稱:每次要分配由我搭劉晉瑋,或是搭配其他人,都是朱星豪指派,朱星豪大都出面收款,幾乎都是申○○、徐政宇來跟我拿錢,每次都是朱星豪指派工作給我,朱星豪會用打電話方式直接跟我講等語(見偵二卷第138 頁;偵三卷第15頁),復於105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朱星豪指派,朱星豪使用通訊軟體叫我跟劉晉瑋去某處,向被害人取款,再分別由徐政宇或申○○以通訊軟體聯絡劉晉瑋,約在中壢市道路旁,將工作手機給我們,然後我們去取款給他們,G○○這次就有這樣經驗,朱星豪在我們這個集團內,是擔任用電話指揮我們去做事等語(見本院四卷第51頁反面),因共同被告劉晉瑋、陳家鈞與朱星豪素無仇怨,其二人當無故意誣陷朱星豪之理,再共同被告陳家鈞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犯行,均經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家鈞上開所陳,均受朱星豪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供述,就陳家鈞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案情,已無任何影響,衡情陳家鈞應無攀誣朱星豪之必要,足見被告朱星豪確有指派陳家鈞或劉晉瑋,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朱星豪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星豪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6、17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 、6 、10、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 、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劉晉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5、7部分)訊據被告劉晉瑋固不否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面交犯行,辯稱:編號7否認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晉瑋自103 年10月起,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陳家鈞同組,於附表一編號1 、2、3 、4 、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負責把風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獲取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於104 年2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文化市場內,陳家鈞向被害人G○○收取詐騙款項之際,負責把風,然因陳家鈞遭警方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劉晉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3至32頁;警二卷第4 頁;偵一卷第4 至8 頁、第83至85頁、第97至105 頁;偵二卷第88頁反面、第89、92、93頁、第110至112 頁、第138 頁、偵三卷第5 至9 頁;本院聲羈一卷第9 、10頁;本院一卷第57頁;本院二卷第50頁),核與共同被告申○○、陳家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第81至85頁;警三卷第9 頁;警六卷第221 至223 頁、第226 、227 頁;偵一卷第98至105 頁;偵二卷第137 至139 頁;偵三卷第14至16頁;偵五卷第9 、11、12頁、第113 頁反面、第124 至126 頁;本院二卷第3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憑,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M○○○、乙○○、A○○、I○○、被害人G○○、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5、7 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 、7 所示款項,及被害人G○○於104 年2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化市場內遭詐騙,然因警方查獲而未遂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M○○○、乙○○、A○○、I○○、被害人即證人G○○、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9頁、第96至99頁、第132 至134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1 、172 頁;偵二卷第99、100 頁;偵三卷第11、12、13、16頁),復有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申請提存)」、M○○○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提存)」、「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 紙、A○○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I○○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至95頁、第104 、105 頁、第107 至116 頁、第120 至123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2 、143 、157 頁、第160 至163 頁;偵二卷第101 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劉晉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晉瑋於104 年6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要補充在103 年11至12月份間,有一次我跟陳家鈞向被害人面交詐騙贓款,被害人是中年婦女,年紀約50歲,穿著一般,面交地點是新北市復興路上被害人住家樓下,在下午時間由陳家鈞前往面交,我負責收傳真、監控被害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情形及現場把風,面交後,我與陳家鈞為閃避監視器拍攝,先搭乘捷運1 、2 站後,再乘計程車到新屋交流道下交給葉治能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跟陳家鈞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錢,向被害人I○○收取現金60萬元,我依電話中「大哥」指示,是負責收取傳真、監控被害人前往中國信託取款,回來的時候是搭捷運再轉計程車等語(見偵二卷第110 頁),告訴人I○○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12月29日15時許,在我住家樓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60萬元交給歹徒,歹徒應該步行而來,歹徒是體型瘦高,約170 公分左右,短髮,戴眼鏡,(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上衣,紅色長褲,黑色邊白色底的布鞋,背著黑色包包,手提著白色紙袋的男子,就是對我行騙的男子等語(見偵二卷第99、100 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見偵二卷第102 頁),稽之被告劉晉瑋體型壯碩,未戴眼鏡,顯與告訴人I○○所述當面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外貌不符,是被告劉晉瑋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係擔任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把風工作乙情,應屬可採。是被告劉晉瑋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違犯上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參與被告及其角色分工-劉晉瑋面交等語,顯與上揭相關證據不符,顯係誤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然被告劉晉瑋於該次犯行中縱擔任把風角色,仍不影響其涉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晉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所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黃○○部分(即附表編號13、14部分)

㈠、被告黃○○自104 年4 月間,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向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獲取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2%計算之報酬,嗣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向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然因面交車手洪○宣警方查獲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追加警二卷第20、21、22頁;併辦警卷第42、43頁;追加偵二卷第174 頁;追加偵三卷第6 、7、137 頁;追加本院聲羈卷第6 頁;追加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共同被告申○○、徐小凡於警詢、另案被告即上開詐騙集團面交車手洪○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88 、194 頁;警十卷第9 、10、46頁;追加警三卷第5 、21頁;偵五卷第5 頁反面;追加本院卷第89、90頁),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B○○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及告訴人己○○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然因警方查獲而未遂等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B○○、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併辦警卷第79至81頁、第115 、116 頁),並有B○○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73459號函附指紋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清潔隊旁週遭環境及被害人B○○照片、己○○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追加警二卷第109 、111 頁;併辦警卷第14、83、84頁、第87至91頁;追加偵四卷第2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黃○○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九、被告壬○○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㈠、被告壬○○自103 年間,加入綽號「大哥」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將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轉交朱星豪,指示朱星豪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收取各該詐騙款項,扣除各該車手應得報酬後,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並獲取按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詐騙款項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追加偵一卷第42至44頁;追加偵二卷第179 至182 頁;追加本院卷第27、88、89頁;追加本院偵聲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核與共同被告朱星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見偵一卷第46、47頁、第61頁反面、第62至65頁、第113 頁反面、第114 至116 頁;偵三卷第46至51頁;本院偵聲卷第13;本院一卷第60頁;本院二卷第51頁),共同被告徐政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警五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8 頁;偵七卷第6 、7 頁),及另案被告即上開詐騙集團提款機車手朱○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八卷第4 頁反面、第5 、7 頁、第23頁、第82、83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庚○○、癸○○、丑○○、酉○○、辰○○、寅○○、卯○○、巳○○、戌○○、K○○、午○○、宙○○、O○○、F○○、被害人戊○○、亥○○、L○○、宇○○、林孟塘(下稱告訴人15人、被害人5 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地點,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或各自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款項、遊戲點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15人、被害人5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五卷第13頁;警七卷第210 至212 頁、第218 、219 、228 、229 、233 、234 、264 、279 、286 、287 、292 頁、第300 至303 頁、第314 、315 、323 、330 、331 、344 、345 、402 、403 頁;警八卷第41、42、48頁;警九卷第55至57頁、第65、66頁;併辦偵一卷第52、53頁),並有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之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戊○○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雅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癸○○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亥○○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網路銀行匯款資料、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代收票據明細表、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寅○○所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巳○○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拍資料、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完成通知、K○○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網路往來明細、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郵政匯款申請書、H○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收執聯、O○○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通知單、F○○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海銀行傳至F○○手機簡訊內容、林孟塘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五卷第14頁反面、第15、16頁;警七卷第209 、213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21 至223 頁、第226 、230 、231 頁、第236 至239 頁、第241 、242 頁、第245 至248 頁、第260至263 頁、第267 至274 頁、第277 、280 、281 、284 、285 、289 、290 、294 、297 、299 、304 、305 頁、第307 至313 頁、第317 至321 頁、第324 至327 頁、第329、332 、334 頁、第336 至341 頁、第342 、343 頁、第343 頁之1 、第346 、347 、349 頁、第352 至354 頁、第401 頁、第405 至407 頁;警八卷第34、60頁;警九卷第59至63頁、第68至72頁、第74頁;併辦偵一卷第31、39、40頁、第97頁反面、第98、9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壬○○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6、17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2 、6 、10、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4 、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政務科」或「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事務,核與檢察機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再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由被告葉治能仲介成年成員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申○○、壬○○、朱星豪負責與集團成年成員間聯繫,由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與被告劉晉瑋、劉峻宇、黃○○擔任面交車手,分別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再由被告申○○(即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14部分)、葉治能(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徐小凡(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向各該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或由被告徐政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款項;又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實行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騙行為,再由被告徐政宇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朱星豪轉交被告壬○○,被告壬○○再將之交予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另集團成年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所示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廣告,誘騙被害人下單付款購物,或以附表二編號2 、4 、6 、10、12、13之佯稱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誘騙被害人操作提款機等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至集團控制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由朱星豪擔任提款機車手頭,親自或指揮少年朱○崧、少年葉○豪等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0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朱星豪,轉交被告壬○○,被告壬○○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是被告申○○、葉治能、劉晉瑋、劉峻宇、黃○○、徐政宇、徐小凡、朱星豪、壬○○,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被告申○○等自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參與之詐騙犯行,負全部之責任。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4 、13有關詐騙MYCARD等遊戲點數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係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①被告申○○所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9 、10、11、12、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徐小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葉治能就附表一編號7 、8 、11、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④被告徐政宇就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⑤被告劉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⑥被告朱星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各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6 、10、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 、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⑦被告劉晉瑋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 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⑧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⑨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6、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5 、7 至9 、11、14、15、18至2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6 、10、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 、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4 年2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文化市場內,另案被告陳家鈞面交時遭警查獲,係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案發當時,被害人G○○已將90萬元交付陳家鈞後,始遭警方查獲乙情,已據被告陳家鈞、被害人G○○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1、168 頁),是起訴書誤認該部分犯行係未遂,容有誤會。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H○、D○○、告訴人午○○之受害事實部分,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 、8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就偽造公文書部分,雖均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行為,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壬○○雖未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行為,被告朱星豪、壬○○雖未參與網際網路詐騙或電話詐騙之行為,然其等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與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就附表一、二各該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附表所示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需提交現款保管或至提款機操作匯款為由,詐騙附表一編號1 、3、4 、5 及附表二編號12、13、16所示同一被害人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金錢,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金錢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朱星豪、壬○○就附表二編號4 、13所示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匯款、轉帳部分)及詐欺得利罪(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因其等僅侵害一個財產持有利益,為法條競合,而詐欺取財罪係基本規定,詐欺得利罪為補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詐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被告申○○、葉治能、徐政宇、朱星豪、劉晉瑋、黃○○、壬○○所為上揭各該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葉治能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三卷第130 頁),被告葉治能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星豪、壬○○均為為成年人,而附表二編號1 、4 、編號7 至15所示之共犯朱○崧、附表二編號16、編號18至20所示之共犯葉○豪,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併辦偵一卷第59、65頁),查朱○崧係被告朱星豪之胞弟,又被告壬○○於104 年9月7 日警詢中自承:旗下車手有朱星豪、朱○崧、葉○豪,我收老闆指示後,再指揮他們去ATM 提款,朱星豪、朱○崧是我從小玩到大的鄰居,關係相當密切,葉○豪是朱○崧介紹,也是住我家附近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朱星豪、壬○○均知悉朱○崧、葉○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朱星豪、壬○○就附表二編號1 、4 、編號7 至16、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俱加重其刑。至被告黃○○、申○○雖均為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14之共犯洪○宣,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87年1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十卷第7 頁),少年洪○宣於警詢中供稱:與黃○○在臉書上認識,104 年6 月11至12日(應係5 月11至12日)始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十卷第9 頁反面),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邀少年洪○宣參與詐騙犯行時,已知悉洪○宣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上開詐騙集團採組織、分工實行詐騙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申○○僅負責事後收取詐騙款項,而少年洪○宣向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己○○收取款項時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被告申○○當然無從與面交車手接觸,向其收取贓款,更無從知悉該名面交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黃○○、申○○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申○○、黃○○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壬○○均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或藉網路購物詐欺等模式詐騙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及網路交易安全,又本案經認明遭詐騙之受害者多達34人,其中60歲以上被害人有10位,單次詐騙所得高達250 萬元,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鉅大威脅,並衡酌各該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各該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洪竫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申○○教育程度為高中、現任職通訊行,被告徐小凡教育程度為高中、現任職酒店,被告葉治能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無業,被告徐政宇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被告劉峻宇教育程度為高中、現任職酒店服務生,被告朱星豪教育程度為高中、現擔任裝潢工作,被告劉晉瑋教育程度為高中、現擔任水泥工,被告黃○○教育程度為高中,被告壬○○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擔任建築工人(見本院四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本院五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被告申○○等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申○○等人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劉晉瑋、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案上開各罪之用,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劉晉瑋、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共計2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所犯如附表一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屬共犯何人所有,就各該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刑。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6 支,均係被告申○○、徐政宇、劉晉瑋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申○○、徐政宇、劉晉瑋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3 頁;併辦偵一卷第134 頁;),核與前述聯絡、面交、收款等詐騙行為所需之物相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之各該共同所犯相關罪名主文獨立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23萬8, 000元,是被告申○○收取之詐騙犯罪所得,為被告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三卷第3 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朱星豪、劉晉瑋、黃○○之各該共同所犯相關罪名主文獨立項下,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所得,待相關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時,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至被告徐政宇於遭警方執行搜索時,一併查扣之衣物、安全帽,因被告徐政宇係提領車手,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騙款項之犯行,業據本院認明如前,上開衣物、安全帽係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經核顯與被告徐政宇參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㈣、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酬均為3%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3 頁反面),又被告申○○、徐小凡共同收取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詐騙款項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葉治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報酬總共拿4 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3 頁),又被告申○○於104 年7 月13日偵訊中供稱:我先給葉治能前兩筆仲介費4 萬2,000 元,第三筆花蓮面交250 萬元部分,還沒給他等語(見偵五卷第128頁);被告徐政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只拿報酬1%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劉晉瑋於104 年4 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把風1%,或是面交報酬為2.5%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被告朱星豪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頭壬○○會告知我說拿錢的人回來了,要我去跟他收錢,我向陳家鈞拿取3 至4 次錢,都交給壬○○,報酬加起來約1 萬元,壬○○有時請我喝酒等語(見偵一卷第61、6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提領的人佔報酬2%,我佔1%,如果我提領就佔3%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被告劉晉瑋於警詢中供稱:把風者佔1%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酬為2%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63 頁反面),被告壬○○於104 年9 月7 日警詢中供稱:「大哥」當面將7%報酬給我,我再拿5%給朱星豪或朱○崧,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亦即被告壬○○之報酬為2%。是以本案被告得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計算,被告申○○應係按附表一編號1 、3 、4 、5 、9 、10、11、12、13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與被告徐小凡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該部分報酬應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被告徐小凡與申○○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其報酬應為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被告葉治能就附表一編號12事後收款部分,應係按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 ,及仲介部分報酬4 萬2,000 元;被告徐政宇係按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被告劉峻宇為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被告朱星豪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為1 萬元,附表二編號2 、3 、5 、6 部分應係按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附表二其餘部分則按每筆詐騙金額(含遊戲點數)之百分之一;被告劉晉瑋除犯附表一編號1 之2 次面交犯行,及附表一編號5 之1 次面交犯行,均按各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犯罪所得外,其餘應係按每筆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被告黃○○應為百分之二;被告壬○○應係按附表二所示每筆詐騙金額(含遊戲點數)之百分之二,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申○○、徐小凡、葉治能、徐政宇、劉峻宇、朱星豪、劉晉瑋、黃○○、壬○○相關罪名主文獨立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申○○、葉治能、徐政宇、朱星豪、劉晉瑋、黃○○、壬○○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暨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部分

一、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

㈠、公訴暨部分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大哥」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並由朱星豪指派陳家鈞、劉晉瑋出面,向被害人提示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之供述、被害人丙○○、天○○○、未○○、N○○之指訴,丙○○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 紙、天○○○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未○○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H○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固不否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陳家鈞與劉晉瑋同組從事面交詐騙款項,朱星豪曾交予陳家鈞工作手機及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朱星豪辯稱:104 年1 月14日遭警緝捕後就沒有再犯案等語,被告陳家鈞、劉晉瑋均辯稱:那些都不是我所為等語。經查:

㈣、被害人丙○○於案發後104 年1 月23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04 年1 月7 日至12日遭歹徒詐騙,與我面交8 次之歹徒都是同一人,另一次面交之歹徒為另一人,面交歹徒年約20至30歲,身高約160 公分,西裝頭,身上都背一只後背包,穿牛仔褲,皮膚白,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二卷第22、23頁),復於104 年6 月3 日警詢中陳稱:第二個自稱專員大約二十多歲,膚色偏黑,短髮,沒戴眼鏡,體型壯碩,身高約180公分,我依警方提供指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陳家鈞、劉晉瑋就是拿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給我,並收取我遭詐騙款項共934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18頁);被害人天○○○於104 年6 月5 日警詢中指稱:我是103 年12月底遭詐騙,向我拿取存摺、提款卡之2 名男子,第一個男子大約二十多歲,短髮,戴眼鏡,身材瘦高,身高約175 公分,第二個男子也約二十多歲,短髮,膚色略黑,體型較為壯碩,我依警方提供指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陳家鈞是第一個瘦高男子,劉晉瑋是第二個壯碩帶背包男子等語(見偵二卷第33、34頁),被害人未○○於104 年6 月5 日警詢中指稱:向我取款4 次之面交車手特徵,大約二十多歲,短髮,沒戴眼鏡,身高約175 公分,體型瘦高,我依警方提供指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陳家鈞就是該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4頁),被害人N○○於104 年6 月5 日警詢中指稱:向我取款3 次都不同仁,第一個大約二十多歲,短髮,膚色略黑,沒戴眼鏡,身高約170 公分,第二個大約二十多歲,身材瘦高,短髮有點刺蝟頭,膚色白,沒戴眼鏡,第三個也約二十多歲,短髮,皮膚略黑,身高約177 公分,我依警方提供指證相片影像資料,指認第1 個是郭彥廷,第2 個是陳家鈞,第3 個是朱星豪等語(見偵二卷第59頁),然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及劉晉瑋,均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部分,自始一致否認犯行,且乏同案被告之指證,是檢察官除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外,就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涉犯部分,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被害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就附表五編號1 至4 犯行有所參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之認定,應認被告朱星豪、陳家鈞、劉晉瑋被訴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就此併辦被告朱星豪涉犯被害人未○○遭詐騙(即附表五編號3 )部分;暨被告朱星豪於104 年1 月14日遭警方執行搜索時,一併查扣之款項、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點鈔機、口罩等物件,亦核與本案無涉,俱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二、被告黃○○、葉治能部分(即附表五編號5、6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葉治能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大哥」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佯稱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並由黃○○、葉治能出面,向被害人提示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方式,向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黃○○、葉治能就附表五編號5 、6 部分,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葉治能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黃○○、葉治能之供述、被害人P○○、地○○之指訴,P○○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地○○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黃○○、葉治能固不否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葉治能仲介成員加入,黃○○從事面交詐騙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犯行,被告黃○○辯稱:本來我在警局有承認,後來回想,我沒有來高雄過等語,被告葉治能辯稱:那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㈣、被害人地○○於104 年6 月16日警詢中指稱:第一次6 月8日,我將現金95萬交給那年輕人(年約17至18歲,172 至175 公分,體型瘦高,黑色短髮),第二次6 月12日,我拿現金73萬給一名年輕人(年約年約17至18歲,體型瘦高,身高約175 公分左右,黑色短髮)等語(見警六卷第562 頁),復於104 年7 月14日警詢中指認葉治能係第二名面交車手(見警六卷第558 頁),然參之卷附104 年6 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名面交車手體型顯較被告黃○○瘦高,有該翻拍照片可證(見追加他卷第15、16頁),是被害人地○○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又被害人P○○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且被告陳家鈞、葉治能,均否認參與附表五編號5、6犯行,亦無同案被告之指證,是檢察官除被害人地○○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被害人單一指訴,即率然推論被告黃○○、葉治能就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犯行有所參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葉治能就附表五編號5 、6 所示犯行為有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被告黃○○、葉治能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附表五編號5 、6 部分,自應為被告黃○○、葉治能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黃振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金額  │面交地點    │參與被告及其角色分工          │詐騙方式    │主文欄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 1  │G○○  │104 年2 月│40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                    │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        │10日      │          │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10時許    │          │市場內      │申○○事後收款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書附│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104 年2 月│40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10日      │          │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面交                    │帳戶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1 )│        │15時許    │          │市場內      │申○○事後收款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
│    │        │104 年2 月│40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1日      │          │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0時許    │          │市場內      │申○○事後收款                │            │額。                  │
│    │        ├─────┼─────┼──────┼───────────────┤            ├───────────┤
│    │        │104 年2 月│4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                    │            │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11日      │          │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面交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15時許    │          │市場內      │申○○事後收款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104 年2 月│4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12日      │          │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15 時許   │          │市場內      │申○○事後收款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    │        │104 年2 月│90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朱星豪指派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13日      │(既遂,當│五福一路文化│劉晉瑋把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15時許    │場查獲)  │市場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玄○○  │103 年10月│3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朱星豪指派                    │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        │27日      │          │榮民路80號自│劉晉瑋把風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13時許    │          │強國中前    │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書附│        │          │          │            │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          │          │            │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          │          │            │                              │帳戶        │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3  │M○○○│104 年2月2│90萬元    │新北市汐止區│朱星豪指派                    │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日某時    │          │水源路2段35 │劉晉瑋把風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          │          │巷15號8樓   │申○○事後收款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書附│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104 年2 月│100萬元   │臺北市南港區│朱星豪指派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5日某時   │          │重陽路59號麒│劉晉瑋把風                    │帳戶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3 )│        │          │          │麟商務旅館5 │                              │            ├───────────┤
│    │        │          │          │樓25房      │                              │            │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4  │乙○○  │104 年1 月│35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                    │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30日      │          │忠孝東路3段 │劉晉瑋把風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11時許    │          │216巷4弄口  │申○○事後收款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附│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104 年2 月│42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2 日      │          │忠孝東路3段 │劉晉瑋把風                    │帳戶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4) │        │11時許    │          │216巷4弄口  │                              │            │收之。                │
│    │        │          │          │            │                              │            ├───────────┤
│    │        │          │          │            │                              │            │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A○○、│103 年12月│30萬元、美│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                    │假冒檢察官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子○○  │26日      │金4萬元   │安和路1段139│劉晉瑋把風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告訴人│12時40分許│          │號安和精品旅│申○○事後收款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書附│)      │          │          │館5樓503室  │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犯刑案須凍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103 年12月│36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朱星豪指派                    │結帳戶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5) │        │27日      │          │安和路1段139│劉晉瑋面交                    │            │收之。                │
│    │        │14時40分許│          │號安和精品旅│申○○事後收款                │            ├───────────┤
│    │        │          │          │館5樓503室  │                              │            │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美金肆│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美│
│    │        │          │          │            │                              │            │金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6  │H○    │103 年11月│30萬元及郵│臺北市大安區│劉峻宇面交                    │假冒檢察官等│劉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26日某時  │局、台新銀│光復南路240 │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          │行存摺與提│巷34號      │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附│        │          │款卡      │            │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103 年11月│35萬1000元│持上開提款卡│徐政宇提領                    │帳戶        │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26日某時  │          │在不詳地點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領          │                              │            │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徐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7  │I○○  │103 年12月│60萬元    │新北市蘆洲區│劉晉瑋把風(起訴書誤載為面交,│假冒檢察官等│劉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29日      │          │復興路239號 │應予更正)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15時許    │          │前          │葉治能事後收款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書附│        │          │          │            │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          │          │            │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          │          │            │                              │帳戶        │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葉治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伍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8  │D○○  │104 年6 月│250萬元   │花蓮縣吉安鄉│葉治能仲介                    │假冒檢察官等│葉治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8 日      │          │吉興路亞信麵│申○○、徐小凡共同事後收款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下午某時  │          │包店前      │                              │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          │          │            │                              │佯以被害人涉│拾月。                │
│表一│        │          │          │            │                              │犯刑案須凍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編號│        │          │          │            │                              │帳戶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13)│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徐小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丁○○  │104 年3 月│遠東國際商│新竹縣新埔鎮│                              │假冒檢察官等│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        │19日某時  │業銀行帳號│義民路1段53 │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          │0000000000│號          │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附│        │          │4049號帳戶│            │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          │、新竹第三│            │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          │信用合作社│            │                              │帳戶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14)│        │          │帳號004822│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0000000號 │            │                              │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    │        │          │帳戶、郵局│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帳號006128│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號│            │                              │            │其價額。              │
│    │        │          │帳戶存摺及│            │                              │            │                      │
│    │        │          │提款卡    │            │                              │            │                      │
│    │        │          ├─────┼──────┼───────────────┤            │                      │
│    │        │          │60萬元    │持上開提款卡│申○○事後收款                │            │                      │
│    │        │          │          │在不詳地點提│                              │            │                      │
│    │        │          │          │領          │                              │            │                      │
├──┼────┼─────┼─────┼──────┼───────────────┼──────┼───────────┤
│ 10 │辛○○  │104.04.24 │合作金庫銀│新北市泰山區│                              │假冒檢察官等│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          │行帳號1427│同義街47巷5 │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          │0000000號 │弄11號      │                              │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書附│        │          │、00000000│            │                              │佯以被害人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表一│        │          │14434號、 │            │                              │犯刑案須凍結│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編號│        │          │0000000000│            │                              │帳戶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15)│        │          │731號、郵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局帳號0141│            │                              │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
│    │        │          │000000000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帳戶、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大銀行2037│            │                              │            │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之存│            │                              │            │                      │
│    │        │          │摺與提款卡│            │                              │            │                      │
│    │        │          ├─────┼──────┼───────────────┤            │                      │
│    │        │          │65萬元    │持上開提款卡│申○○事後收款                │            │                      │
│    │        │          │          │在不詳地點提│                              │            │                      │
│    │        │          │          │領          │                              │            │                      │
├──┼────┼─────┼─────┼──────┼───────────────┼──────┼───────────┤
│ 11 │P○○  │104 年5 月│50萬元    │高雄市湖內區│葉治能仲介                    │假冒檢察官等│葉治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        │20日      │          │中山路1段496│申○○事後收款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16時許    │          │巷口        │                              │偽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          │          │            │                              │佯以被害人涉│肆月。                │
│表一│        │          │          │            │                              │犯刑案須凍結│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編號│        │          │          │            │                              │帳戶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16)│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2 │地○○  │104 年6 月│9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葉治能仲介                    │假冒檢察官等│葉治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8 日      │          │五福一路41巷│申○○事後收款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起訴│)      │16時許    │          │口          │                              │偽造公文書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附│        │          │          │            │                              │,佯以被害人│柒月。                │
│表一│        │          │          │            │                              │涉犯刑案須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編號│        │          │          │            │                              │結帳戶云云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17)│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13 │B○○  │104 年5 月│82萬5000元│新北市新莊區│黃○○面交                    │假冒檢察官等│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        │11日      │          │瓊林路清潔隊│申○○事後收款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追加│        │12時30分許│          │旁之寺廟    │                              │偽造公文書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        │          │          │            │                              │,佯以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書附│        │          │          │            │                              │涉犯刑案須凍│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表一│        │          │          │            │                              │結帳戶云云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1 )│        │          │          │            │                              │            │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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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己○○  │104 年5 月│30萬元    │苗栗縣頭份鎮│少年洪○宣、黃○○面交        │假冒檢察官等│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即│(告訴人│13日      │(未遂,當│蟠桃國小前  │申○○負責收款                │公務員並提示│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追加│)      │9時10分許 │場查獲)  │            │                              │偽造公文書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        │          │          │            │                              │,佯以被害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書附│        │          │          │            │                              │涉犯刑案須凍│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表一│        │          │          │            │                              │結帳戶云云  │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編號│        │          │          │            │                              │            │收之。                │
│4) │        │          │          │            │                              │            │───────────│
│    │        │          │          │            │                              │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          │          │            │                              │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    │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                
│    │        │          │          │            │                              │            │印文共貳拾枚、附表四編│                
│    │        │          │          │            │                              │            │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參與被告及角色分工│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告訴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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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103 年3 月11日│高雄市左營區文│【網路購物詐騙】              │362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4時20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康路131號8樓  │被害人3月9日於露天拍賣見有販賣│              │予朱星豪轉壬○○  │壢郵局( 桃園市中壢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103 年3 月11日│              │關立固保健食品訊息,在104 年3 │              │                  │建國路36號提領6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應予更正)14│              │月11日14時17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              │                  │,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時17分許      │              │菜公路郵局匯款新臺幣3620元至蔡│              │                  │該處編號U02800DD ATM│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皆得所有之帳戶,被害人與賣家於│              │                  │,提領2 萬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LINE中約定16日到貨,因事後未收│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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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    │104年3月11日  │金門縣金沙鎮劉│【網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      │8407元        │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16時59分許,在華│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16時許        │澳38號        │被害人於104年1月份在網路HITO本│              │宇憲              │泰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舖下單購買衣服,於3月10日接獲 │              │                  │市○○區○○路00號) │月。                    │                          
│    │          │              │              │歹徒來電,誆稱被害人前次於HITO│              │                  │編號00000000 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本舖交易時訂單簽錯,將造成12個│              │                  │領1 萬元。          │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                          
│    │          │              │              │月每期800元扣款,須至ATM操作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能解除,被害人於104 年3月11 日│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6時許依其指示至金門大學ATM 操│              │                  │                    ├────────────┤                          
│    │          │              │              │作,發現遭轉帳8422元至蔡皆得所│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有之帳戶,始知受騙。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庚○○    │104年3月11日  │高雄市大社區中│【網路購物詐騙】              │3600元        │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16時59分許,在華│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人)│16時45分許    │正路560巷25號 │被害人於3月7日在住家電腦(http/│              │宇憲              │泰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m.kijiji.com)網站向不知名之賣│              │                  │市○○區○○路00號)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家購買奶粉,以line與對方連繫後│              │                  │編號00000000 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04 年3 月11日16時45分許在自│              │                  │領1 萬元。          │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家以網路轉帳3600元至蔡皆得所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之帳戶,事後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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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癸○○    │104年3月11日  │臺北市萬華區莒│【網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      │2萬9999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7時42、43分,在│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7時許        │光路112巷27弄4│被害人於3月11日接獲佯稱HITO本 │              │星豪轉壬○○      │中壢郵局( 桃園市中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號1樓附近7-11 │舖員工,以被害人簽單誤填訂購12│              │                  │區建國路36號) 編號  │月。                    │
│    │          │              │便利超商      │個月衣物,隨即由詐騙集團共犯假│              │                  │U02800DF ATM,分別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冒銀行成員,要被害人前往ATM操 ├───────┤                  │領2 萬元、1 萬元。  │佰元、遊戲點數30元,沒收│
│    │          │104年3月11日  │臺北市萬華區莒│作,解除扣款,被害人於104 年3 │遊戲點數3000元│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7時40分許    │光路112巷27弄4│月11日17時許依其指示前往住家附│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號1樓附近7-11 │近統一超商ATM 操作查詢帳戶餘額│              │                  │                    │價額。                  │
│    │          │              │便利超商      │後,發現轉帳29999 元至蔡皆得所│              │                  │                    ├────────────┤
│    │          │              │              │有之帳戶,被害人向對方質問,對│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方佯稱購買3000元MYCAR 點,並提│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供密碼,錢會自動轉回,被害人復│              │                  │                    │月。                    │
│    │          │              │              │又於104 年3 月11日17時40分許購│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買遊戲點數3000元,並將密碼給予│              │                  │                    │佰元、遊戲點數60元,沒收│
│    │          │              │              │對方,未見錢轉回,始知受騙。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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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羿呈    │104年3月11日下│新北市泰山區民│【網路購物詐騙】              │700元         │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下午4時59分許, │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提告)  │午3時30分許   │權街11號      │被害人於104年3月2日在露天拍賣 │              │宇憲              │在華泰銀行中壢分行(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向賣家購買泡腳機,以LINE與對方│              │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9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聯繫,賣家表示3月6日會出貨,被│              │                  │號)編號00000000 ATM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害人於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 │              │                  │,提領1萬元。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許匯款700元至蔡皆得帳戶,3月17│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日詢問賣家發現對方無回應,始知│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                              │              │                  │                    │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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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酉○○    │104年3月18日  │高雄市三民區鼎│【網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      │8983元        │朱星豪提領,交予李│同日19時36分許,在華│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9時26分許    │瑞街69巷15號  │被害人接獲假銀行客服,謊稱於HI│              │宇憲              │泰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TO網站購物之網路資料輸入錯誤,│              │                  │市○○區○○路00號) │月。                    │
│    │          │              │              │誤填為批發商,要被害人前往ATM │              │                  │編號00000000 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查詢餘額及確認身分,被害人依其│              │                  │領9005元。          │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指示前往台南市健康、體育路口統│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一超商ATM操作,發現被騙轉帳898│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元至劉嘉晴所有之帳戶。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                    │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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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亥○○    │104年3月18日  │彰化縣彰化市民│【網路購物詐騙】              │100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4時18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13時47分許    │族一街16號    │被害人於露天拍賣向賣家購買TR35│              │星豪轉壬○○      │國信託統一迎和( 桃園│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相機,以LIN與對方與聯繫,約定 │              │                  │市○○區○○街00號)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先匯訂金後,再約定地點面交,被│              │                  │編號00000000 ATM,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害人於104 年3 月18日13時47分許│              │                  │領2 萬元。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至彰化市曉陽郵局ATM 跨行轉帳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000元至劉嘉晴帳戶,並傳LINE與│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對方,對方已讀不回,始知受騙。│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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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    │104年3月18日中│台北市南港區興│【網路購物詐騙】              │408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午12時49分許  │華路146號2樓之│被害人於露天拍賣向賣家下單購買│              │星豪轉壬○○      │台新銀行全家-八德銀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3             │12瓶奶粉,約定被害人匯款後賣家│              │                  │和店(桃園市八德區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再出貨,被害人於104 年 3 月18 │              │                  │和街29號)編號006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日中午12時49分許,於自家以電腦│              │                  │ATM,提領6005元。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網路轉帳4080元至劉嘉晴所有之帳│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戶後與對方聯繫,對方稱下午貨即│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                  │                    │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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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宇○○    │104年3月18日下│新竹縣橫山鄉橫│【網路購物詐騙】              │1萬250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午3時30分許   │山村中華街200 │被害人於3月1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              │星豪轉壬○○      │在台新銀行全家-八德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號            │見販售IPHONE手機,價格12500元 │              │                  │海德店(桃園市八德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104 年 3│              │                  │大和路101號)編號006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12500元│              │                  │7 ATM,提領12500元。│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    │          │              │              │至劉嘉晴帳戶,以LINE與對方聯繫│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對方無回應始知受騙。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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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辰○○    │104年3月18日  │嘉義市東區台林│【網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      │29989 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20時34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9時30分許    │街215巷37號   │被害人於103年12月29日在露天拍 │(含轉帳手續費│星豪轉壬○○      │壢郵局( 桃園市中壢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賣網站下單購買手機皮套,於104 │15元為30004 元│                  │建國路36號) 編號    │月。                    │
│    │          │              │              │年3月18日接獲假賣家電話,佯稱 │)            │                  │028100A TM,提領3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被害人前次交易領取貨物時簽單簽│              │                  │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為分期轉帳,隨即提供假冒之合作│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金庫客服電話,被害人與對方聯繫│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4 年3 月18日19時30分許依其│              │                  │                    ├────────────┤
│    │          │              │              │指示其往ATM 操作解除分期,發現│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存款短少30004 元,始知受騙。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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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寅○○    │104年3月18日  │台北市松山區八│【網路購物詐騙】              │1萬520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21時8 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人)│21時許        │德路四段307號5│被害人3月18日於露天拍賣向賣家 │              │星豪轉壬○○      │壢郵局( 桃園市中壢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樓            │下單購買筆記型電腦,以LINE與對│              │                  │建國路36號) 編號028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方聯繫後,104 年 3 月18 日21時│              │                  │100 ATM ,提領1 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前往ATM轉帳15200元至劉嘉晴帳戶│              │                  │5000元。            │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
│    │          │              │              │,被害人以LINE告知對方,對方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會將筆記型電腦寄出,惟被害人事│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後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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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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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卯○○    │104年3月19日  │高雄市鳳山區公│【網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      │808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20時34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20時27分許    │園二街58巷12號│被害人104年3月19日19時許,接獲│              │星豪轉壬○○      │壢郵局( 桃園市中壢區│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潮源購物網站│              │                  │建國路36號) 編號    │月。                    │
│    │          │              │              │購買鞋子,當初取貨時簽到一張每│              │                  │000000 ATM,提領3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月自帳戶扣款之單據,要被害人至├───────┤                  │元。                │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
│    │          │104年3月19日  │高雄市鳳山區公│ATM終止動作,被害人至ATM依其指│2萬9980元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1時2 分許    │園二街58巷12號│示操作發現104 年3 月19日20時27│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分許轉帳8080元至范姜昕妤帳戶,│              │                  │                    ├────────────┤
│    │          │              │              │104 年3 月19日21時2 分許轉帳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29980 元至劉倢妤帳戶。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                    │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                    │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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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巳○○    │104年3月19日  │彰化縣鹿港鎮興│【網路購物解除分期設定】      │6000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9時43分及44分許│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告訴人)│19時36分、39分│化巷32號      │被害人3月19日接獲詐騙集團假冒 │              │星豪轉壬○○      │,在中壢郵局( 桃園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許            │              │懶人鞋商家,誆稱被害人前次交易│              │                  │中壢區建國路36號) 編│月。                    │
│    │          ├───────┤              │時因簽單簽為批發商,帳戶將被強├───────┤                  │號U02800DB ATM,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104年3月19日  │              │制扣款,再給予偽稱銀行客服電話│30000元       │                  │2 萬元二筆,於20時16│佰元、遊戲點數壹佰元,沒│
│    │          │19時51分、54分│              │,被害人與對方聯繫,依其指示至│              │                  │分許在該處編號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              │ATM操作操作,發現104 年 3 月19│              │                  │U02800DA ATM提領2 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日19 時36分、39分許轉帳3 萬元2├───────┤                  │元,共計提領6 萬元。│其價額。                │
│    │          │104年3月19日  │              │筆至范姜昕妤00000000000000000 │點數10000元   │                  │                    ├────────────┤
│    │          │19時54分許    │              │帳戶,於104 年3 月19日19時51分│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54分許,轉帳26000 元及4000元│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              │              │至劉倢妤000-00000000000 帳戶,│              │                  │                    │月。                    │
│    │          │              │              │被害人察覺存款轉出,又遭詐騙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團以購買MYCARD點數1 萬元,將密│              │                  │                    │仟捌佰元、遊戲點數貳佰元│
│    │          │              │              │碼告知對方,錢即會自動轉回為由│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另損失遊戲點數1 萬元。共計遭│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騙10萬元。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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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戌○○    │104年3月19日  │桃園市桃園區國│【網路購物詐騙】              │1020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8時3 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人)│17時8 分許    │際路二段138之1│被害人於露天拍賣見有販售義大世│              │星豪轉壬○○      │壢郵局( 桃園市中壢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號9樓         │界門票訊息,以訊息所留LINE與對│              │                  │建國路36號) 編號U0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方聯繫購買2張門票,並於104 年 │              │                  │800DD ATM ,分別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3 月19日17時8 分許,利用中信銀│              │                  │2 萬元及1 萬1000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行網路匯款1020元至范姜昕妤帳戶│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事後未收到門票始知受騙。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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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K○○    │104年3月19日  │台中市沙鹿區東│【網路購物詐騙】              │1025元        │少年朱○崧提領,交│同日19時44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人)│19時34分許    │晉一街52巷20號│被害人於3月19日見露天拍賣有販 │(含轉帳手續費│星豪轉壬○○      │壢郵局( 桃園市中壢區│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售奶粉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15元為1040元)│                  │建國路36號) 編號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購買金可貝4號奶粉2罐,104 年 3│              │                  │U02800DD ATM,提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月19日19時34分許於其新竹縣竹北│              │                  │1000元。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鎮博愛街803 號公司網路轉帳1040│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至范姜昕妤帳戶後,無法與對方│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聯絡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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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午○○    │103年12月03日 │高雄市旗山區中│【假冒檢警】                  │30萬元        │少年葉○豪提領,交│103 年12月03日17時45│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15時28分許    │洲路39號      │被害人於11月23日接獲假冒檢察官│              │予朱星豪轉壬○○  │分許,在中華郵政中壢│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來電,佯稱被害人涉嫌詐欺,發三│              │                  │龍東路郵局( 中壢龍東│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次傳票均未到案,必須盡快分案處├───────┼─────────┤路郵局) 編號028103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
│    │          │103年12月19日 │              │理以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被害人│30萬元        │徐政宇提領,交予朱│ATM ,分別提領6 萬及│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2時50分許    │              │將錢匯進公證監管帳戶,被害人依│              │星豪轉壬○○      │4 萬;於12月4 日凌晨│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              │其指示於103 年12月03日15時28分│              │                  │0 時26分、27分許在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許匯款30萬元至H○所有之帳戶,│              │                  │處編號000000 ATM,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103 年12月19日12時50分許匯款│              │                  │別提領6 萬及4 萬;於│。                      │
│    │          │              │              │30萬元至郭芳桐所有之帳戶,共計│              │                  │12月6 日凌晨0 時3 分├────────────┤
│    │          │              │              │遭騙60萬。                    │              │                  │許在該處編號02811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                  │ATM ,分別提領6 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4 萬;共提領30萬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徐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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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宙○○    │103年12月30日 │宜蘭縣五結鄉協│【假冒檢警】                  │6萬元         │徐政宇提領,交予朱│同日15時58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10時許44分許  │和村親和路二段│被害人於103 年12月26日9 時許,│              │星豪轉壬○○      │壢龍東路郵局( 桃園縣│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71號          │在自家接獲假冒新竹榮總醫院護士│              │                  │中壢市○○路000 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稱被害人證件遭冒用申請補助,30│              │                  │編號000000 ATM,提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
│    │          │              │              │日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檢察│              │                  │6 萬元。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官佯稱被害人涉嫌龍華投顧公司詐│              │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              │騙案,要凍結被害人帳戶,並叫被│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害人將帳戶內金錢轉至詐騙集團指│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定帳戶,被害人於103 年12月30日│              │                  │                    │。                      │
│    │          │              │              │10時44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郵│              │                  │                    ├────────────┤
│    │          │              │              │局依其指示匯款6 萬元至C○○所│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有之帳戶。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徐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              │                              │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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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O○○    │104年3月23日  │臺北市內湖區成│【網路購物詐騙】              │2100元        │少年葉○豪提領,交│同日14時37分許,在永│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人)│14時23分許    │功路2段476號10│被害人於3月23日見露天拍賣有販 │              │星豪轉壬○○      │豐銀行南桃園分行( 桃│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樓            │售GPS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 │              │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4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04 年3 月23日14時23分許以網│              │                  │號1樓) 編號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路轉帳2100元至劉家齊所有之帳戶│              │                  │ATM ,提領1 萬元。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事後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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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F○○    │104年3月23日  │新北市汐止區仁│【網路購物詐騙】              │3000元        │少年葉○豪提領,交│同日13時34分許,在玉│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告訴人)│13時2 分許    │愛路200巷11弄4│被害人於3月23日13時,見露天拍 │              │星豪轉壬○○      │山銀行家樂福內壢店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號7樓         │賣有販售PS4遊戲機訊息,售價1萬│              │                  │ATM(桃園市中壢區中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000元,與對方密談,先付訂金30│              │                  │路一段450 號) 編號L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00元,待收到貨品再付尾款,被害│              │                  │842O32 ATM,提領2 萬│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人104 年3 月23日13時2 分許,利│              │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用手機APP 轉帳訂金3000元至劉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齊帳戶,事後收到簡訊賣家已遭停│              │                  │                    ├────────────┤
│    │          │              │              │權,要求對方堤供寄送包裹條碼,│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查詢條碼係假的,始知遭騙。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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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孟塘    │104年3月21日  │雲林縣莿桐鄉興│【網路購物詐騙】              │5000元        │少年葉○豪提領,交│同日11時30分許,在中│朱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9 時7 分許    │中37號        │被害人3月20日於露天拍賣見有販 │              │星豪轉壬○○      │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售IPHONE6手機訊息,以LINE與對 │              │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方聯絡後,104 年3 月21日9 時7 │              │                  │段842 號) 編號0121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郵局以│              │                  │ATM ,提領1 萬5000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無摺存款5000元至陳姿云所有之帳│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戶,事後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    │          │              │              │                              │              │                  │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  │出處  │
├──┼──────┼───────────┼───┤
│ 1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77 │
│    │」壹紙      │壹枚                  │頁    │
├──┼──────┼───────────┼───┤
│ 2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78 │
│    │」壹紙      │壹枚                  │頁    │
├──┼──────┼───────────┼───┤
│ 3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79 │
│    │」壹紙      │壹枚                  │頁    │
├──┼──────┼───────────┼───┤
│ 4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公證部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0 │
│    │壹紙        │壹枚                  │頁    │
├──┼──────┼───────────┼───┤
│ 5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公證部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1 │
│    │壹紙        │壹枚                  │頁    │
├──┼──────┼───────────┼───┤
│ 6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2 │
│    │」壹紙      │壹枚                  │頁    │
├──┼──────┼───────────┼───┤
│ 7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83 │
│    │」壹紙      │壹枚                  │頁    │
├──┼──────┼───────────┼───┤
│ 8  │「台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一卷│
│    │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95頁│
│    │科」壹紙    │壹枚                  │      │
├──┼──────┼───────────┼───┤
│ 9  │「臺灣臺中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方法院檢察署│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4 │
│    │刑事傳票/ 命│壹枚                  │頁    │
│    │令」壹紙    │                      │      │
├──┼──────┼───────────┼───┤
│ 10 │「臺灣臺中地│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方法院行政凍│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5 │
│    │結管收執行命│壹枚                  │頁    │
│    │令」壹紙    │                      │      │
├──┼──────┼───────────┼───┤
│ 11 │「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院檢察署」壹│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7 │
│    │紙          │壹枚                  │頁    │
├──┼──────┼───────────┼───┤
│ 12 │「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08 │
│    │壹紙        │壹枚                  │頁    │
├──┼──────┼───────────┼───┤
│ 13 │「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3 │
│    │壹紙        │壹枚                  │頁    │
├──┼──────┼───────────┼───┤
│ 14 │「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院檢察署」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4 │
│    │壹紙        │壹枚                  │頁    │
├──┼──────┼───────────┼───┤
│ 15 │「臺中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監管科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5 │
│    │壹紙        │壹枚                  │頁    │
├──┼──────┼───────────┼───┤
│ 16 │「臺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警一卷│
│    │院檢察署」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116 │
│    │壹紙        │壹枚                  │頁    │
├──┼──────┼───────────┼───┤
│ 17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四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51頁│
│    │」壹紙      │壹枚                  │      │
├──┼──────┼───────────┼───┤
│ 18 │「法務部行政│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警六卷│
│    │執行假扣押處│檢署」公印文壹枚      │第532 │
│    │分命令」壹紙│                      │頁    │
├──┼──────┼───────────┼───┤
│ 19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六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564 │
│    │」壹紙      │壹枚                  │頁    │
├──┼──────┼───────────┼───┤
│ 20 │「臺北地檢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六卷│
│    │公證部門收據│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第565 │
│    │」壹紙      │壹枚                  │頁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申○○│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      │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      │
├──┼────────────────┼─────┤      │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      │
├──┼────────────────┼─────┤      │
│ 5  │新臺幣                          │238,000元 │      │
├──┼────────────────┼─────┼───┤
│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       │劉晉瑋│
├──┼────────────────┼─────┼───┤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徐政宇│
└──┴────────────────┴─────┴───┘
附表五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金額  │面交地點    │參與被告及其角色分工    │
│    │        │              │(新臺幣)  │            │                        │
├──┼────┼───────┼─────┼──────┼────────────┤
│ 1  │丙○○  │104 年1 月7 日│8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即│        │11時許        │          │中山西路236 │陳家鈞面交              │
│起訴│        │              │          │號家樂福前  │                        │
│書附│        ├───────┼─────┼──────┼────────────┤
│表一│        │104 年1 月7 日│10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編號│        │13時許        │          │號前        │陳家鈞面交              │
│6) │        ├───────┼─────┼──────┼────────────┤
│    │        │104 年1 月7 日│12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    │        │14時30分許    │          │中山西路260 │陳家鈞面交              │
│    │        │              │          │號前        │                        │
│    │        ├───────┼─────┼──────┼────────────┤
│    │        │104 年1 月8 日│9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    │        │9 時30分許    │          │中山西路260 │劉晉瑋面交              │
│    │        │              │          │號前        │陳家鈞把風              │
│    │        ├───────┼─────┼──────┼────────────┤
│    │        │104 年1 月8 日│9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    │        │9 時40分許    │          │中山西路260 │陳家鈞面交              │
│    │        │              │          │號前        │                        │
│    │        ├───────┼─────┼──────┼────────────┤
│    │        │104 年1 月8 日│12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    │        │12時許        │          │中山西路260 │陳家鈞面交              │
│    │        │              │          │號前        │                        │
│    │        ├───────┼─────┼──────┼────────────┤
│    │        │104 年1 月9 日│120萬元   │高雄市鳳區中│朱星豪指派              │
│    │        │11時許        │          │山西路260號 │陳家鈞面交              │
│    │        │              │          │前          │                        │
│    │        ├───────┼─────┼──────┼────────────┤
│    │        │104 年1 月9 日│94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    │        │16時許        │          │中山西路260 │陳家鈞面交              │
│    │        │              │          │號前        │                        │
│    │        ├───────┼─────┼──────┼────────────┤
│    │        │104 年1 月12日│120萬元   │高雄市鳳山區│朱星豪指派              │
│    │        │14時30分許    │          │中山西路260 │陳家鈞面交              │
│    │        │              │          │號前        │                        │
├──┼────┼───────┼─────┼──────┼────────────┤
│ 2  │天○○○│103年12 月底  │郵局帳號00│屏東縣新埤鄉│朱星豪指派              │
│(即│        │              │0000000000│新華路74號附│陳家鈞、劉晉瑋共同面交  │
│起訴│        │              │8號帳戶及 │近三山國王廟│                        │
│書附│        │              │南州地區農│後面        │                        │
│表一│        │              │會帳號0081│            │                        │
│編號│        │              │0000000000│            │                        │
│8) │        │              │號帳戶之存│            │                        │
│    │        │              │摺與提款卡│            │                        │
├──┼────┼───────┼─────┼──────┼────────────┤
│ 3  │未○○  │103 年10月3 日│150萬元   │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              │
│(即│        │15時許        │(由未○○│育英國小前  │陳家鈞面交              │
│起訴│        │              │太太尤宏雲│            │                        │
│書附│        │              │交付)    │            │                        │
│表一│        ├───────┼─────┼──────┼────────────┤
│編號│        │103 年10月6 日│100萬元   │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              │
│9) │        │10時許        │(由未○○│育英國小前  │陳家鈞面交              │
│    │        │              │太太尤宏雲│            │                        │
│    │        │              │交付)    │            │                        │
│    │        ├───────┼─────┼──────┼────────────┤
│    │        │103 年10月6 日│100萬元   │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              │
│    │        │14時許        │          │育英國小前  │陳家鈞面交              │
│    │        ├───────┼─────┼──────┼────────────┤
│    │        │103年10月8日  │100萬元   │屏東縣內埔鄉│朱星豪指派              │
│    │        │13時許        │          │育英國小前  │陳家鈞面交              │
├──┼────┼───────┼─────┼──────┼────────────┤
│ 4  │N○○  │103 年9 月10日│70萬元    │屏東縣佳冬鄉│朱星豪指派              │
│(即│        │15時許        │          │佳和路89之6 │陳家鈞面交              │
│起訴│        │              │          │號          │                        │
│書附│        ├───────┼─────┼──────┼────────────┤
│表一│        │103年9月26日  │40萬元及合│屏東縣佳冬鄉│朱星豪面交              │
│編號│        │14時30分許    │作金庫存摺│佳和路89之6 │                        │
│10)│        │              │、提款卡  │號          │                        │
├──┼────┼───────┼─────┼──────┼────────────┤
│ 5  │P○○  │104年5月20日  │50萬元    │高雄市湖內區│黃○○面交              │
│(即│        │16時許        │          │中山路一段  │                        │
│追加│        │              │          │496巷口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2) │        │              │          │            │                        │
├──┼────┼───────┼─────┼──────┼────────────┤
│ 6  │地○○  │104年6月8日   │95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黃○○面交              │
│(即│        │16時許        │          │五福一路41巷│                        │
│起訴│        │              │          │口          │                        │
│書附│        ├───────┼─────┼──────┼────────────┤
│表一│        │104年6月12日  │73萬元    │高雄市苓雅區│葉治能面交              │
│編號│        │15時30分許    │          │五福一路39號│                        │
│17、│        │              │          │前          │                        │
│追加│        │              │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一│        │              │          │            │                        │
│編號│        │              │          │            │                        │
│3 )│        │              │          │            │                        │
└──┴────┴───────┴─────┴──────┴────────────┘
附表六:本案卷證標目
┌─────────────────────────────────────────┐
│壹、起訴部分                                                                      │
├─────────────────────────────────────────┤
│一、高市警刑偵10字第104號卷宗(警一卷)                                           │
│二、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1260900號函檢附卷宗(警二卷)                           │
│三、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1290500號卷宗(警三卷)                                 │
│四、高市警刑偵10字第104號卷宗一(警四卷)                                         │
│五、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1145100號卷宗(警五卷)                                 │
│六、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1573000號卷宗(警六卷)                                 │
│七、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1507000號卷宗(警七卷)                                 │
│八、高市警刑大偵10字卷宗(警八卷)                                                │
│九、高市警刑偵10字第104號卷宗二(警九卷)                                         │
│十、高市警刑偵10字第104號卷宗三(警十卷)                                         │
│十一、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一(偵一卷)                                       │
│十二、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一(偵二卷)                                       │
│十三、雄檢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一(偵三卷)                                       │
│十四、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446號卷(偵四卷)                                        │
│十五、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偵五卷)                                        │
│十六、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偵六卷)                                        │
│十七、雄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偵七卷)                                       │
│十八、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本院聲羈一卷)                                  │
│十九、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本院聲羈二卷)                                  │
│二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375號卷(本院聲羈三卷)                                  │
│二十一、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9號卷(本院聲羈四卷)                                │
│二十二、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59號卷(本院偵聲卷)                                  │
│二十三、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本院一卷)                                   │
│二十四、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本院二卷)                                   │
│二十五、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本院三卷)                                   │
│二十六、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四(本院四卷)                                   │
│二十七、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五(本院五卷)                                   │
├─────────────────────────────────────────┤
│貳、追加部分                                                                      │
├─────────────────────────────────────────┤
│一、高市警刑大偵10字卷(追加警一卷)                                              │
│二、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2213900號報告書檢附卷宗(追加警二卷)                   │
│三、雄檢104年度他字第5831號卷(追加他卷)                                         │
│四、雄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追加偵一卷)                                    │
│五、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7662號卷(追加偵二卷)                                      │
│六、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3161號卷(追加偵三卷)                                      │
│七、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卷(追加本院聲羈卷)                                  │
│八、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28號卷(追加本院偵聲卷)                                  │
│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卷(追加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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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併辦部分                                                                      │
├─────────────────────────────────────────┤
│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40046057號卷(併辦警卷)                                    │
│二、桃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一(併辦偵一卷)                                   │
│三、桃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二(併辦偵二卷)                                   │
│四、雄檢104年度偵字第26642號卷(併辦偵三卷)                                      │
│五、桃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併辦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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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