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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碩垣黃右萱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敏昇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告
歐國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告
王彥鈞
被告
鍾天元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02 、1471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27、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敏昇犯附表一之一、之二、之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附表一之一、之二、之三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歐國良犯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附表二之一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王彥鈞犯附表三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附表三之一沒收欄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王彥鈞被訴附表三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鍾天元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趙敏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趙敏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一之一編號5 並與歐國良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趙敏昇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由附表一之一所示林桓正、歐國良、楊洪基、蔡勝麒、李建億,於附表一之一所列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趙敏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旋即於所載時間,除編號5 由歐國良前往交易並取得價金,再將全數價金交回給趙敏昇外,其餘均由趙敏昇前往交易,交付所載之海洛因並取得價金,共既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7,050 元之犯罪所得(各次販賣時間、方式、地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毒品數量、價金等節詳見附表一之一) 。

㈡、趙敏昇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由蔡勝麒、王彥鈞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趙敏昇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旋即於所載時間,由趙敏昇前往交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共計取得1 萬1,500 元之犯罪所得(各次販賣時間、方式、地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毒品數量、價金等節詳見附表一之二) 。

㈢、趙敏昇另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時間,由李建億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趙敏昇聯繫後,即到約定地點,由趙敏昇無償交付所載之海洛因予李建億1次。

㈣、趙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前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分別以91年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准許強制戒治與以91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竟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之三編號2 、3 所示時間,以所載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5 年4 月13日14時30分許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歐國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歐國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附表二之一編號4 並與趙敏昇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歐國良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5、6 所示時間,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編號4 則由趙敏昇以持所有之行動電話,由附表二之一所示李建億、楊洪基、林桓正,於附表二之一所列時間,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歐國良旋即於所載時間,前往所列地點交付毒品,並取得李建億等人交付之價金,除編號4 價金交回給趙敏昇外,其餘歐國良共取得合計6,500 元(各次販賣時間、方式、地點、毒品數量、價金等節詳見附表二之一) 。

㈡、歐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前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00 年審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趙敏昇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載方式,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105 年4 月13日17時25分許拘提歐國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王彥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昭吟、康紘瑋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王彥鈞聯繫後,王彥鈞即至約定地點交付所列之毒品,並取得其等交付之價金,共計獲利6,000 元(各次販賣時間、方式、地點、毒品數量、價金等節詳見附表三之一) 。

四、嗣警方於105 年4 月13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趙敏昇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趙敏昇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468 公克、驗餘淨重0.453 公克)、供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稱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並拘提歐國良、王彥鈞到案,而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此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彥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購毒之林昭吟、康紘瑋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卷證簡稱詳見附表三之二備註欄)。查林昭吟、康紘瑋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等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其等警詢時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彈劾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購毒者李建億、林桓正、楊洪基、蔡勝麒、康紘瑋、林昭吟、同案歐國良(對趙敏昇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2 、3而言)、王彥鈞(對趙敏昇所犯附表一之二編號2 而言),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事由與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王彥鈞之辯護人主張康紘瑋、林昭吟於偵查中之證詞須經合法調查始有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經具結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未釋明該已經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其主張並無理由,況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兩造辯論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趙敏昇、歐國良、王彥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8 、192 頁;本院卷三第126 至144 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所引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趙敏昇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三所示轉讓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業據趙敏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揭所示買受毒品之林桓正、歐國良、楊洪基、蔡勝麒、李建億、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林桓正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之一、之

二、之三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5 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趙敏昇住處執行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468 公克、驗餘淨重0.453 公克)。再者,趙敏昇為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69 號濫用藥用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84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出處),另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供秤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 台扣案為憑。復有趙敏昇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之一編號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於另案扣案,此有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趙敏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 、77頁背面)。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趙敏昇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另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聯絡方式欄倒數第二行誤寫「海洛因」,因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顯然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一之一編號5 (與附表二之一編號4 相同),應係與歐國良共同販賣海洛因,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2 ) 第3 頁之犯罪事實㈠第11行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部分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係記載涉犯販賣海洛因,亦更正為販賣海洛因,以上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本院亦認此更正不影響原先起訴犯罪同一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歐國良所犯部分

1、前揭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二之二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業據歐國良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之一所示買受毒品之李建億、楊洪基、蔡勝騏、林桓正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李建億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又警方於105 年4 月13日持搜索票、拘票至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將歐國良拘提到案,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0091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供參(見附表二之一、之二證據出處)。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歐國良自白販賣海洛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附表二之一編4 與趙敏昇共犯,至於價金750 元則全數交給趙敏昇,亦據趙敏昇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可認定。

㈢、王彥鈞所犯附表三之一部分

1、訊據王彥鈞固坦承認識林昭吟、康紘瑋,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 與林昭吟聯絡後有見面,取得其歸還之1,000 元欠款;編號2 與林昭吟聯絡後見面,她過來拿皮包;編號3 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吟,然係與其合資,各出資1,000 元,由我向同住在租屋處大樓之綽號「小安」購買,該次由「小安」將毒品送過來,我把毒品分裝後,交予林昭吟,林昭吟拿錢給我;附表三之一編號4 與康紘瑋聯絡後並未見面;編號5 部分則並未與康紘瑋約見面,係康紘瑋一直傳簡訊,實際上我已因通緝而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然查:

⑴、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部分

①、證人林昭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每次跟王彥鈞見面,均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事情連絡;跟他聯繫時,沒有說重量,說要「還1000」,其就知道係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說「要還」都是要買毒品之意思,不是真的有借錢、還錢;我跟他買最少1,000 元,買2,000 元只有一次;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簡訊,先說「還一千」,又說「還二千」,就是要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向其拜託;又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簡訊表示1,000 元比較不划算等語,係因看到警方提示之譯文,依照自己回想,認為王彥鈞有傳簡訊給我,始如此回答;編號2 簡訊「呆哥,請問一下,你何時才能把東西給我」等語,「東西」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簡訊也是「還錢…一千好嗎」,就是要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三次各購買2,000 元、1,000 元、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並無掉皮包之情事,另亦未與王彥鈞合資,編號3 部分,王彥鈞並未在我面前分裝倒毒品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0 、141 頁背面至143、146 頁背面),至於編號3 部分,林昭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王彥鈞用夾鍊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用膠帶黏起來,外面再包衛生紙。但因他拿錯包,只拿500 元之量給我,我拿到毒品騎車離開,騎到一半即發現有誤,再打電話跟王彥鈞反應,他跟我說拿錯包,有就換1 包重量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均已明確證述向王彥鈞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數量尚且不夠,而有立即與王彥鈞反應,並再交付相當數量毒品之情事。

②、復觀之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簡訊,林昭吟傳簡訊給王彥鈞「弟…我要還你二千可以嗎?可以嗎?如果可以的話我現在馬上就去…拜託你…」等語,若確欲還錢,何需「拜託」央求?衡情施用毒品者,通常在毒癮發作時,會更急於購買毒品解癮,益徵前揭簡訊內容,適可佐證林昭吟證述向王彥鈞購買2,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至於編號2 部分,林昭吟傳簡訊:呆哥…請問一下…你何時才能把東西給我呢?…,拜託呆哥…請問一下…你何時才能把東西給我呢?…」,之後即相約見面,並旋在「彩巴」(按即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七賢路路口之彩色巴黎餐飲店)見面,亦係以隱晦用語「東西」為內容,王彥鈞並未質問係何東西,即表示「現在」等語,顯見其等均知「東西」係暗語,指涉某樣雙方知悉之物品,又不宜直稱名稱,復以林昭吟於當日10時36分22秒即再詢問王彥鈞何時可以拿到「東西」,王彥鈞表示「晚點送過去」,林昭吟表示等待王彥鈞回電,然王彥鈞一直未回電,林昭吟於當日23時5 分48秒再傳簡訊予王彥鈞確認何時可以拿到,可見林昭吟一直在等待拿到「東西」,亦顯係有所需求,是以隱晦暗語、相約見面拿取等節,與一般毒品交易相當,同徵林昭吟證述要向王彥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為屬實。至於編號3 部分,林昭吟傳送簡訊:「能不能現在還錢給你呢?一千好嗎?」等語,若確為還錢,何需說「一千好嗎?」,況且於同日8 時33分35秒,林昭吟傳簡訊告知已經到王彥鈞居所樓下,旋即於同日8 時40分40秒,又撥打電話予王彥鈞「這樣一千塊喔?太少了」等語,王彥鈞亦回應「拿錯了,應該是拿錯包吧,你在樓下嗎」等語,更可知該1,000 元並非借款,而係以該1,000 元換得某包東西,同前簡訊之客觀情事,林昭吟證述該次係向王彥鈞購買毒品後,旋因數量不足向王彥鈞反應,並再返回拿取等節,應為屬實。

③、證人即王彥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吟時在場之林巧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4 年6 月4 日王彥鈞到我租屋處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金暉飯店附近大樓之23樓,王彥鈞先下樓拿東西,之後林昭吟有上樓,並帶早餐來,看到王彥鈞拿用衛生紙包住之一團東西給林昭吟,但未注意到是何東西,亦未注意到林昭吟有無拿錢給王彥鈞,其等並未講什麼話,林昭吟待一下即離開;林昭吟來找王彥鈞之前,並無其他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至149 頁背面),而佐諸林昭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王彥鈞先用夾鍊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用塑帶黏起來,外面再包衛生紙拿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背面),有關拿取毒品過程及毒品外觀,情節相符,更徵王彥鈞當天有向拿以衛生紙包覆之毒品予林昭吟,且並無「小安」之人在場,更無在林巧淳或「小安」面前分裝毒品予林昭吟之情事。

④、針對編號1 部分,王彥鈞於警詢時供稱:這次係林昭吟要還我錢,我傳簡訊表示在彩色巴黎,她到場還我1,000 元等語(見警二卷37至38頁);於偵訊時供述:之前林昭吟家發生火災,我借其2,000 元,但忘記何時借,她要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與林昭吟聯絡後有見面,並取得其歸還之1,000 元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可見被告雖堅稱簡訊「還一千」、「還二千」係還款,然何時借款予林昭吟,卻無法供述詳情,對於林昭吟歸還而交付之數額究竟係1,000 元或2, 000元,前後供詞亦不一,是否確有借款事實,已非無疑。況且果確係還款,林昭吟拜託王彥鈞答應讓其現在歸還,一直急促於要與王彥鈞立即見面(如簡訊所示),實與欲清償債務者之常情狀態有悖,更難認有清償借款事實。復又相較於編號3 之簡訊亦係「還錢一千」等語,王彥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交付毒品之價金1,000 元,並非還款,更徵林昭吟所謂之「還錢」應非確有借款之還款。是王彥鈞上開所辯,甚屬不實,礙難憑採。

⑤、針對編號2 部分,王彥鈞於警詢時先供稱:因與林昭吟共同施用毒品後,其皮包遺留在綽號「小安」男子家中,始一直要求我拿過去等語(見警二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中又供陳:當時係要送林昭吟之皮包及毒品過去給林昭吟,該毒品係一起向他人購買,因林昭吟之皮包放在我這邊,忘記帶走,一併拿給林昭吟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述:與林昭吟聯絡後有見面,她過來拿其皮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可見被告雖均辯解係幫林昭吟拿皮包,然對於是否同拿毒品給林昭吟,前後供詞亦不同,佐諸若係交還「皮包」,可直稱「皮包」拿過來之類,何需以「東西」指稱,林昭吟亦未證述有拿取皮包乙情,被告辯解甚不合理,仍無從採信。

⑥、至於編號3 部分,王彥鈞於警詢時供述:譯文所示確有與林昭吟見面,除償還我1,000 元外,還跟我拿之前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忘記各出資多少,但林昭吟認為拿到之毒品數量太少,有打電話來抱怨,因我將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兩包,我從我這包再分裝1 小包給林昭吟等語(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跟林昭吟合資去跟人家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分成二包,我把我那包給林昭吟,林昭吟因此跟我抱怨,拿錯包,這樣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陳:我跟我朋友在租屋處,林昭吟來找我之前,有先打電話問我有無毒品,要我幫忙拿,當時並沒有提到「合資」,毒品係向同住在租屋處之「小安」購買,「小安」把毒品送過來,林昭吟上樓後,我將把毒品分裝、交給林昭吟,林昭吟拿錢給我,該次各出資1,000 元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對於該次是否有歸還1,000 元再拿毒品,抑或即係拿1,000 元之毒品,又該1,000 元之毒品如何與林昭吟合資等重要細節,例如出資多少?拿取多少?亦無法詳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衡情購毒者除非自行製造毒品,否則均需向他人拿取毒品,至於「合資」,著重於集資購買可向藥頭獲得一些價格優惠,拿到更多毒品,毒品量微價高,合資者對於各人出資額、可獲取毒品之數量,更應事前講明,以免事後毒品分配不均,徒惹爭端,然本案非但林昭吟並未證述及此,王彥鈞自己對此亦無法明確供陳,亦無從認定其辯稱在場分裝毒品乙節係為屬實,已於前述,況若各出資1,000 元,王彥鈞只要將買得之毒品均分即可,理應不致出現拿錯包、數量不對之情形,在在難認有所謂合資情事。縱使王彥鈞答應林昭吟要交付其1,000 元之毒品,自己向藥頭拿取毒品時,併購買自己所需部分,因未與林昭吟事前約定或事後告知,其內心主觀盤算及實際上向藥頭如何購買毒品,係其個人之計畫,林昭吟亦未因而獲有合資之利益,亦無從憑此而認有與林昭吟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王彥鈞前揭辯解,同屬不可採信。是其販賣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吟,已有林昭吟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林巧淳之證述可為佐憑,堪可認定。

⑵、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5部分

①、證人康紘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編號4 所示剛好我開刀後,有跟王彥鈞相約見面,與編號5 所示一樣,均係向王彥鈞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簡訊中均提到「四分之一」,即係要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另編號5 簡訊內容,提到「昨晚上要來檳榔攤你怎沒來…可以在下班前(早上8 點前)」等語,係要去我家附近瑞隆路與公正路路口旁「阿春檳榔攤」找一位叫「阿秋」之小姐,「阿秋」也是要購買毒品,9 月9 日他們之間聯繫情況我不知道,但「阿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王彥鈞怎麼沒有來,剛好我也需要向王彥鈞拿「四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打電話給王彥鈞,詢問其為何昨天沒來,順便拿「四分之一」,始有最後6 時42分58秒王彥鈞回我「你1 他3 」之簡訊。另簡訊「檳榔攤說太粹要退」等語,是檳榔攤「阿秋」說毒品品質太差,不是我說「太粹」要退;綜合簡訊內容,王彥鈞係於105 年9 月10日6 時42分58秒到8 時43分18秒之間,拿「四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到檳榔攤給我,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背面、128 、129 至132頁),而編號4 、5 之簡訊內容,康紘瑋均有提到「四分之一」,若係正常之對話,則康紘瑋傳送與上下文毫無關係之「四分之一」,未見王彥鈞有任何質疑不解之情,且依舊對話著,甚至於編號5 部分尚且傳送「你1 他3 」等語之簡訊給康紘瑋,已徵王彥鈞知悉該「四分之一」代表之意思,復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以「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為交易之暗語,前揭簡訊對話簡短並相約見面,與一般毒品交易相當,康紘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②、王彥鈞於本院詰問康紘瑋之前,對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 、5所示,係辯稱有與康紘瑋聯絡,但並未與康紘瑋見面,不知簡訊「四分之一」代表何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57 頁至背面;本院卷一第頁191 頁),然於詰問康紘瑋後,即改辯稱:簡訊「四分之一」確實係指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編號4 聯絡後,並未與康紘瑋見面;編號5 所示檳榔攤之阿秋也是要毒品,「你1 他3 」等語係指康紘瑋1,000 元、阿秋3,000 元,但我並沒有過去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即又辯解知悉簡訊所稱「四分之一」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更見康紘瑋證述王彥鈞該2 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要屬實在。至於王鈞彥辯稱編號5 所示康紘瑋傳送簡訊之際,其已遭警方查獲乙節,然王彥鈞係於104 年9 月11日18時10分許遭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 號85大樓前緝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即王彥鈞遭緝獲明顯在編號5 所示最後一通簡訊之後,其所執上揭辯解,亦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③、再者,編號4 所示簡訊內容,由康紘瑋之證述可知,毒品交易時間應為6 時42分58秒到8 時43分18秒之間,交易地點則為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路口附近之阿春檳榔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記載交易時間為104 年9 月11日1 時43分58秒簡訊後,交易地點在王彥鈞住宿旅館樓下,顯係誤會簡訊內容,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係指104 年9月10日4 時45分46秒至104 年9 月11日1 時43分58秒一整段時間內之簡訊譯文,該簡訊譯文連續且內容相關,指涉相同之購毒情事,而康紘瑋於警詢時,警方亦係提示全部之簡訊內容,並未向康紘瑋細究簡訊內容,康紘瑋即以最後一通簡訊時間作為向王彥鈞購買毒品之時間(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作為彈劾證據),而偵查中亦未針對簡訊內容詳問之(見偵一卷第94頁),康紘瑋於本院審理,已將前列整段簡訊內容詳證之,釐清符合簡訊內容之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本院認此係因證人對於簡訊證據證述正確性之問題,確認後自可認起訴書記載有誤,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亦屬適法,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無違,本院併予更正。王彥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非同一事實,不能更正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④、是王彥鈞有依編號4 、5 所示,販賣「四分之一」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康紘瑋乙節,應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並未見面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前揭購毒之林桓正、歐國良、楊洪基、蔡勝麒、李建億、王彥鈞、林昭吟、康紘瑋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或販賣毒品之需求,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8 至44頁背面),自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動機,而其等向被告等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係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毒品交付予各證人之理。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分別談妥應給付之價金,並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款,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㈤、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趙敏昇、歐國良各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雖係5 年後再犯,仍應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趙敏昇、歐國良、王彥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1、趙敏昇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 、2 )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實欄一㈣(即附表一之三編號2 、3 )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歐國良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之二1 、2 )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王彥鈞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5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 3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趙敏昇、歐國良就附表一之一編號 5、附表二之一編號 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趙敏昇有10次販賣海洛因、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海洛因、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歐國良有6 次販賣海洛因、1 次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王彥鈞則有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均係由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逐次販毒、轉讓,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從而,趙敏昇、歐國良、王彥鈞均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歐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再者,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5 、7 至10、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自白犯罪,至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 轉讓海洛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係坦承該次係有收售價金,然依李建億證述係無償受讓海洛因,基於販賣或無償轉讓均有交付毒品事實,且趙敏昇坦承之情節較認定之情節為重,此部分仍可認趙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轉讓海洛因予李建億部分亦有自白犯罪(供述出處均見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下同),以上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又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附表一之二編號1,警詢、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檢察官或聲押時法官訊問趙敏昇,趙敏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以前揭說明,仍有上開法條減輕之適用。

2、歐國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之一編號3、5 、6 所示犯行自白犯罪,至於編號1 、2 、4部分,警詢、偵訊時均未見警方、檢察官或聲押時法官訊問之,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3 次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以前揭說明,皆有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3、另前揭法條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合資購買毒品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合資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 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其餘犯行亦未自白犯罪,均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本案警方係因偵辦詐欺案件,該門號轉為本案被告趙敏昇使用,繼而經陳報檢察官後,再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再查知王彥鈞、歐國良有販賣毒品犯罪嫌疑,始有本案之查獲,另本案並無查出毒品上游來源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 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2676100 號函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即無因被告等人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另亦無查獲其他上手等情事,被告等人均無前揭法條減輕之適用。

㈧、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趙敏昇所犯附表一之一、歐國良所犯附表二之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已於前述,足證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其等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各10次、6 次,各次價金最多3,000 元,最少700 元,可推知其等所販賣海洛因之份量尚非甚鉅,且趙敏昇販賣之對象為林桓正、歐國良、楊洪基、蔡勝麒、李建億,歐國良販賣對象則為林桓正、蔡勝麒、李建億,交易對象相當,衡情其等應非上游之大、中盤毒梟,而與施用者或其他販毒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較為類似,且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照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受非難之程度,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應認猶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

2、至於趙敏昇所犯附表一之二、王彥鈞所犯附表三之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趙敏昇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為3 年6 月,至於王彥鈞並未坦承犯行,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衡以毒品對人體之傷害及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等情,均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堪資憫恕之處,是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虞地。

㈨、是以:趙敏昇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10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下稱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下稱酌減)、附表一之二編號1 、2 、附表一之三編號1 則有偵審自白減輕;歐國良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減輕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各依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若同有加重減輕事由,則先加重後減輕之,趙敏昇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依法遞減輕之,歐國良所犯販賣海洛因部分,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使購毒施用者成癮及依賴之危害結果,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趙敏昇、歐國良另有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險,兼衡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所得及犯後態度,暨趙敏昇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洗石工,家境狀況普通等語;歐國良陳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家境狀況普通等語;王彥鈞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浪板工作,家境狀況普通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之二、之三、附表二之一、之二、附表三之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趙敏昇所犯附表一之三編號2 、歐國良所犯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趙敏昇、歐國良、王彥鈞前揭犯罪,販賣毒品有數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等回歸社會。又以其等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販毒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惟對象亦非多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王彥鈞並未坦承犯行,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立場觀之,對於設詞辯解之否認犯罪者,其法敵對意識應相對於自始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者為高,亦應於刑度上加以區別考量。另趙敏昇、歐國良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各見其等之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應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趙敏昇、歐國良、王彥鈞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將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是關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又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者,並得依該規定不宣告或酌減之。

1、趙敏昇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供其秤毒品重量之用,衡情即為供犯附表一之一、之二、之三犯行所用之物;另案所扣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6 號趙敏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見本院卷三第4 、77頁背面)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之一編號9 、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犯行之用,至於吸食器1 組,供附表一之三編號2 犯行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頁5 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於各該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庸援引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趙敏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據其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1 個,於附表一之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3、至於趙敏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歐國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彥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分別諭知(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另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趙敏昇、歐國良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5 (即附表二之一編號4 )所示犯行,僅趙敏昇有使用其行動電話與林桓正聯繫,歐國良並未使用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與趙敏昇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應於歐國良所犯諭知沒收,但以其前揭說明,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4、趙敏昇、歐國良、王彥鈞犯如附表一之一、之二、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5 、6 、附表三之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詳見各該附表所列),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歐國良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 與趙敏昇共犯,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歐國良將價金全數交回予趙敏昇,已於前述,此部分應於趙敏昇所犯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歐國良應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5、又趙敏昇所犯附表一之一、之二、之三、歐國良所犯附表二之一、王彥鈞所犯附表三之一各罪之沒收欄所示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是於主文各為併執行之諭知。

㈢、至於趙敏昇另扣案之ASUS ZenPad 1 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SUS黑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業據趙敏昇供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至於愷他命捲菸1支、愷他命(毛重0.46公克)1 袋,亦與本案無涉,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鈞基於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康紘瑋於104 年8 月5 日12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彥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 樓其住處,以1,000 元向王彥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認王彥鈞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本判決附表三之二編號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係諭知王彥鈞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王彥鈞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康紘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據王彥鈞固坦承與康紘瑋相識,並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時間有與康紘瑋通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係至康紘瑋家吃飯,有拿毒品給康紘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經查:

⑴、康紘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王彥鈞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目的係為向王彥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已經忘記購買多少毒品,之前陳述購買1,000 元乙節,大概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背面),然又改證稱:該次簡訊並無「四分之一」,其餘2 次有(即附表三之一編號4 、5 ),所以其餘2 次確定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 可能有買,也可能沒有買,警詢、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實際上已經有些不清楚,無法確定有無購買;又與王彥鈞見面,只有一次並非購買毒品,其餘均為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背面、127 頁背面至128 頁),之後又再證稱:我很肯定附表三之二編號1之譯文,係王彥鈞到我家吃飯,因為我腳斷掉,2 人很久沒見面,所以我一開頭就問他「你回了嗎」,再加上無「四分之一」,所以並非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可見康紘瑋係因與王彥鈞聯絡購買毒品時,會有「四分之一」之暗語,然本次並無,復依其印象,尚有一次兩人見面並非為購買毒品,即附表三之二編號1 之該次見面是否確有向王彥鈞購買毒品情事,由康紘瑋之證詞,實已難以認定。

⑵、至於康紘瑋雖於警詢證稱:「當日我有跟王彥鈞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住處等語(見警一卷第42至43頁) ,偵查中尚且證稱:重量應係四分之一錢,因為我跟王彥鈞說要買四分之一錢等語( 見偵一卷第93頁背面) ,然實際上譯文並未見康紘瑋有向王彥鈞表示要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毒品,而其餘2 次始有陳稱要購買「四分之一」,更徵康紘瑋係以提到「四分之一」作為向王彥鈞購買毒品之回憶印象,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恐有將其餘購買毒品情事,誤會係本次事實。更徵若雙方聯繫並無「四分之一」,是否仍為購買毒品,非無疑問。

⑶、至於被告雖供稱有見面,並未拿毒品等語,後又改供述有拿毒品給康紘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三第146頁),前後供詞不一,然康紘瑋之證詞已有矛盾可指,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佐憑,是縱使王彥鈞所辯不足採信,亦無從依此擬制推斷其即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王彥鈞有犯附表三之二編號1 所示犯行,尚無從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鐘天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16、18、19、26、27日,各販賣海洛因予林桓正、楊洪基、李建億等之購毒者;另於104 年8 月18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李建億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三),因而認鐘天元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8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鐘天元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2月14日死亡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 、194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2 條第2 項( 修正後) 、第11條( 修正後)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之一】被告趙敏昇販賣海洛因犯行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
┌─┬───────┬────────────────────┬─────────────┬────────┐
│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                          │沒收            │
├─┼───────┼────────────────────┼─────────────┼────────┤
│1 │林桓正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5 月5 日12時10│通話對象(B)林桓正: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1) 通話時間:104 年5 月5 日12時10分51秒│  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55│柒年捌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B :昇仔。                              │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A:說。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2│B:我要借1張。                          │2.證人林桓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4864號行動電話│A:好,你來啊。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聯絡後,旋於同│B:我到了。                             │  頁;偵一卷第40頁)      │壹仟元、行動電話│
│編│日不久後,在高│A:好。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810 │壹支(含門號09│
│號│雄市前鎮區一心│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79724864│
│3 │二路與復興路交│                                        │  (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號SIM卡壹張)│
│)│叉口,由趙敏昇│                                        │  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背面)│均沒收之,於全部│
│  │交付1,000 元之│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海洛因1 包予林│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  │桓正,並取得1,│                                        │  據、林桓正之臺灣高等法院│各追徵其價額。  │
│  │00元價金。    │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  │              │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              │                                        │  17 至21 頁)            │                │
│  │              │                                        │5.扣案電子磅秤1 台        │                │
├─┼───────┼────────────────────┼─────────────┼────────┤
│2 │歐國良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5 月10日19時36│通話對象(B)歐國良: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 1)通話時間:104 年5 月10日19時36分45秒│  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56│柒年拾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B : 八樓。                              │  至57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A:找誰?                                │  背面)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 │B:我國良,還有八樓嗎?                 │2.證人歐國良於警詢之證述(│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24864 號行動電│A:有啊。                               │  見警一卷第24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話聯絡後,旋於│B :等我朋友要來,如果拿到錢隨時打給你。│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810 │參仟元、行動電話│
│編│同日不久後,在│A:好。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壹支(含門號09│
│號│高雄市前鎮區一│                                        │  (見偵一卷第188 頁;本院│79724864│
│8 │心二路與復興路│                                        │  卷一第133 頁至背面)    │號SIM卡壹張)│
│)│交叉口,由趙敏│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均沒收之,於全部│
│  │昇交付3,000 元│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海洛因1 包予│                                        │  據、歐國良之臺灣高等法院│不宜執行沒收時,│
│  │歐國良,並取得│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各追徵其價額。  │
│  │3,000 元價金。│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一第│                │
│  │              │                                        │  27 至33 頁)            │                │
│  │              │                                        │5.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3 │歐國良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5 月11日7 時43│通話對象(B)歐國良: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1) 通話時間:104 年5 月11日7 時43分2 秒│  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57│柒年拾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B : 我等我朋友過來,拿到錢你再過來,他要│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    一個八樓。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2│A : 好。                                │2.證人歐國良於警詢之證述(│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4864號行動電話│                                        │  見警一卷第24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聯絡後,旋於同│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810 │參仟元、行動電話│
│編│日不久後,在高│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壹支(含門號09│
│號│雄市前鎮區一心│                                        │  (見偵一卷第188 頁;本院│79724864│
│9 │二路與復興路交│                                        │  卷一第133 頁至背面)    │號SIM卡壹張)│
│)│叉路口處,由趙│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均沒收之,於全部│
│  │敏昇交付3,000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元之海洛因1 包│                                        │  據、歐國良之臺灣高等法院│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予歐國良,並收│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各追徵其價額。  │
│  │取3,000 元之價│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一第│                │
│  │金。          │                                        │  27 至33 頁)            │                │
│  │              │                                        │5.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4 │楊洪基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5 月20日17時42│通話對象(B)楊洪基: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 1)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0日17時42分41秒│  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56│柒年捌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B :我基仔,大罐的。                    │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A : 多久。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2│B : 五六分鐘,到了打給你。              │2.證人楊洪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4864號行動電話│A : 好。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聯絡後,於同日│( 2)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0日17時51分35秒│  至31頁;偵一卷第34頁背面│壹仟元、行動電話│
│編│18時許,在高雄│A:你要大罐的還八樓?                    │  )                      │壹支(含門號09│
│號│市苓雅區四維一│B:大罐的而已。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810 │79724864│
│5 │路與河南路公園│A:好,到了齁?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號SIM卡壹張)│
│)│旁,由趙敏昇交│B:嗯。                                  │  (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均沒收之,於全部│
│  │付1,000 元海洛│                                        │  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因1 包予楊洪基│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並取得1,000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各追徵其價額。  │
│  │元價金。      │                                        │  據、楊洪基之臺灣高等法院│                │
│  │              │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  │              │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              │                                        │  22 至23 頁)            │                │
│  │              │                                        │5.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5 │林桓正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共同販賣第│
│(│7 月12日17時59│通話對象(B)林桓正: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一級毒品,處有期│
│起│分許持用門號09│(1)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2日17時59分25秒│  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56│徒刑柒年柒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A :到了嗎?                              │  至56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B :到了跟你講,七百五而已。             │  背面)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2│A :你欠我的都還沒還齁?                  │2.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4864號行動電話│B :對啊,六千,我月底給你。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聯絡後,於同日│A :好。                                 │  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5 │柒佰伍拾元、行動│
│編│18時17分許,在│(2)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2日18時17分10秒│  頁背面)                │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高雄市苓雅區新│A:你過去對面全家。                      │3.證人林桓正於警詢之證述(│09797248│
│12│光路與苓雅路口│B:好。                                 │  見警一卷第51頁)        │64號SIM卡壹│
│)│(起訴書記載為│                                        │4.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張)均沒收之,於│
│  │林雅路口),由│                                        │  78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歐國良到場交付│                                        │  份(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750 元之海洛因│                                        │  ;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背面│時,各追徵其價額│
│  │1 包予林桓正,│                                        │  )                      │。              │
│  │並收受750 元之│                                        │5.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
│  │價金,再將全數│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價金交回予趙敏│                                        │  據、林桓正之臺灣高等法院│                │
│  │昇。          │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  │              │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              │                                        │  17 至21 頁)            │                │
│  │              │                                        │6.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6 │蔡勝麒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7 月15日17時13│通話對象(B)蔡勝麒:0000000000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2│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通話時間:                              │  5 頁背面)              │柒年捌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 1)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5日17時13分39秒│2.證人蔡勝麒於警詢及偵查中├────────┤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B :我過去找你,有辦法1500帶我去16樓嗎?│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3│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2│A : 來。                                │  至64頁;偵一卷第152 至15│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4864(起訴書誤│B :有辦法上去嗎?                       │  3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記為000000000 │A : 不行。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壹仟伍佰元、行動│
│編│)號行動電話聯│B:好。                                 │  78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絡,旋於同日17│( 2)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5日17時22分50秒│  份(見偵一卷第150 頁;本│09797248│
│7 │時25分許,在高│B : 我要到了。                          │  院卷一第139 頁至背面)  │64號SIM卡壹│
│)│雄市苓雅區三多│A : 你到廟。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張)均沒收之,於│
│  │四路關帝廟前(│B : 好。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85大樓附近),│( 3)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5日17時24分46秒│  據、蔡勝麒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由趙敏昇(起訴│B : 到了。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時,各追徵其價額│
│  │書誤載為歐國良│A : 好。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交付1,500 元│                                        │  31 至39 頁)            │                │
│  │海洛因1 包(  │                                        │5.扣案電子磅秤1 台        │                │
│  │0.23公克)予蔡│                                        │                          │                │
│  │勝麒,並收受1,│                                        │                          │                │
│  │500 元之價金。│                                        │                          │                │
├─┼───────┼────────────────────┼─────────────┼────────┤
│7 │楊洪基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7 月22日16時10│通話對象(B)楊洪基: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 1)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2日16時10分56秒│  警一卷第8 頁;偵一卷第56│柒年捌月。      │
│訴│0000000000號行│B : 我還你一千,可以多用一點給我,我明天│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
│書│動電話與趙敏昇│    上班可以用。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所有之門號0979│A : 好,等等我到家再打給你。            │2.證人楊洪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724864(起訴書│B : 好。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誤載0000000000│( 2)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2日16時48分13秒│  頁;偵一卷第34頁背面)  │壹仟元、行動電話│
│編│)號行動電話聯│B:你還沒回去。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壹支(含門號09│
│號│絡後,於同日17│A: 再十分鐘,你過來光華跟三多路的木瓜牛│  78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79724864│
│6 │時35分許,在高│    奶,檸檬王,那有間7-11              │  份(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號SIM卡壹張)│
│)│雄市三多路與光│B:好。                                 │  至188 頁;本院卷一第139 │均沒收之,於全部│
│  │華路口之全國電│( 3)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2日17時25分26秒│  頁至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子量販店前,由│B :我到了。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不宜執行沒收時,│
│  │趙敏昇交付1,00│A :我在三多路的全國電子。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各追徵其價額。  │
│  │0 元海洛因1 包│B:好。                                 │  據、楊洪基之臺灣高等法院│                │
│  │予楊洪基,並取│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  │得1,000 元價金│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            │                                        │  22 至23 頁)            │                │
│  │              │                                        │5.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8 │林桓正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7 月23日11時56│通話對象(B)林桓正: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1)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3日11時56分17秒│  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56│柒年柒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B : 在忙?要過去了,借八百。            │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A : 過來。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2│(2)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3日13時11分36秒│2.證人林桓正於警詢之證述(│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4864號行動電話│B :這批比較不好,都沒感覺耶。          │  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聯絡後,旋在高│A : 你早上有感覺嗎?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捌佰元、行動電話│
│編│雄市苓雅區福德│B : 早上有。那都一樣。                  │  78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壹支(含門號09│
│號│路某處,由趙敏│B : 還是你沒用好?                      │  份(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79724864│
│4 │昇交付800 元海│A : 哪有可能,見面再說。                │  ;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背面│號SIM卡壹張)│
│)│洛因1 包予林桓│(3)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3日13時19分7 秒│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正,並取得8,00│(A ←B )簡訊:我是說真的這麼久了沒這樣│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元之價金。    │過,是不是沒處理好,我不會為了這騙你。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據、林桓正之臺灣高等法院│各追徵其價額。  │
│  │              │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  │              │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              │                                        │  17 至21 頁)            │                │
│  │              │                                        │5.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9 │李建億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10月23日17時10│通話對象(B)李建億: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 1)通話時間:104 年10月23日17時10分48秒│  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55│柒年玖月。      │
│訴│0000000000號行│B : 我過去四樓找你。                    │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
│書│動電話與趙敏昇│A : 好啊。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所有之門號0909│B : 我跟你說,我帶四千五而已,欠四千五,│2.證人李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HTC牌行動電│
│表│073741號行動電│    我帶不夠。                          │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話壹支(含門號0│
│一│話聯絡後,於同│A:好。                                  │  頁;偵一卷第171 頁)    │90907374│
│編│日17時22分許,│( 2)通話時間:104 年10月23日17時22分18秒│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SIM卡壹張│
│號│在高雄市前鎮區│B:到了。                                │  49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序號35961│
│1 │前鎮街278 號即│A:好。                                  │  份(見偵一卷第187 頁;本│40403144│
│)│前鎮街派出所旁│                                        │  院卷一第153 頁至背面)  │24號),均沒收│
│  │之7-11便利超商│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未扣案之販賣毒│
│  │,由趙敏昇交付│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2,000 元之海洛│                                        │  據、李建億之臺灣高等法院│元沒收之,於全部│
│  │因1 包(0.62公│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克)予李建億,│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並收受2,000 元│                                        │  8 至16頁)              │追徵其價額。    │
│  │價金。        │                                        │5.扣案電子磅秤1 台、HTC 牌│                │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9│                │
│  │              │                                        │  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另案│                │
│  │              │                                        │  扣押,見本院卷三第4 、33│                │
│  │              │                                        │  頁)                    │                │
├─┼───────┼────────────────────┼─────────────┼────────┤
│10│李建億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一級│
│(│12月11日17時許│通話對象(B)李建億: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起訴書誤載為│( 1)通話時間:104 年12月11日17時1 分53秒│  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55│柒年拾月。      │
│訴│104 年5 月4 日│B:16兩的茶拿給我,我晚點跟你拿。       │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
│書│21時05分)持用│A:好。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門號0000000000│(2)通話時間:104 年12月11日17時15分56 │2.證人李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號行動電話與趙│     秒                                 │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7│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敏昇所有之門號│B:我到了。                              │  頁;偵一卷第171 頁)    │參仟元、行動電話│
│編│0000000000號行│A:好。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831│壹支(含門號09│
│號│動電話聯絡後,│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03856313│
│2 │於同日17時20分│                                        │  (見偵一卷第187 頁;本院│號SIM卡壹張)│
│)│許,在高雄市前│                                        │  卷一第157 頁至背面)    │均沒收之,於全部│
│  │鎮區前鎮街278 │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號即前鎮街派出│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旁7-11便利超│                                        │  據、李建億之臺灣高等法院│各追徵其價額。  │
│  │商,由趙敏昇交│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  │付3,000 之海洛│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因1 包(0.62公│                                        │  8 至16頁)              │                │
│  │克)予李建億,│                                        │5.扣案電子磅秤1 台        │                │
│  │並收受3,000 元│                                        │                          │                │
│  │之價金。      │                                        │                          │                │
└─┴───────┴────────────────────┴─────────────┴────────┘ 
【附表一之二】被告趙敏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貨幣
              單位:新臺幣)
┌─┬───────┬────────────────────┬─────────────┬────────┐
│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                          │沒收            │
├─┼───────┼────────────────────┼─────────────┼────────┤
│1 │蔡勝麒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趙敏昇販賣第二級│
│(│7 月22日20時18│通話對象(B)蔡勝麒:000000000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2│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持用公共電話│(1) 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2日20時18分57秒│  5頁背面)               │參年柒月。      │
│訴│00-0000000及門│B : 我阿棋,16,欠50喔。                │2.證人蔡勝麒於警詢及偵查中├────────┤
│書│號0000000000號│A : 過來三多光華的全國電子。            │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4│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行動電話與趙敏│B : 好。                                │  頁;偵一卷第152 頁至背面│沒收,未扣案之販│
│表│昇持用之門號09│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一│00000000(起訴│通話對象(B)蔡勝麒:0000000000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壹仟伍佰元、行動│
│編│書誤載00000000│( 2)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2日20時36分48秒│  78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4 )號行動電話│B:你那有夠嗎?                         │  份(見偵一卷第150 頁;本│09797248│
│11│聯絡後,於同日│A : 我拿錯了,你在哪?                  │  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    │64號SIM卡壹│
│)│20時23分許,在│B :我在建國路跟民族路,我騎去民族中正。│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張)均沒收之,於│
│  │高雄市苓雅區三│A : 好。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多路及光華路口│                                        │  據、蔡勝麒之臺灣高等法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全國電子前,由│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時,各追徵其價額│
│  │趙敏昇交付1,50│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0 元之甲基安非│                                        │  31 至39 頁)            │                │
│  │他命(起訴書誤│                                        │5.扣案電子磅秤1 台        │                │
│  │載為海洛因)1 │                                        │                          │                │
│  │包(0.23公克)│                                        │                          │                │
│  │予蔡勝麒,並收│                                        │                          │                │
│  │取1,500 元之價│                                        │                          │                │
│  │金。          │                                        │                          │                │
├─┼───────┼────────────────────┼─────────────┼────────┤
│2 │王彥鈞於104 年│監察對象(A)王彥鈞: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販賣第二級│
│(│9 月8 日12時17│通話對象(B)趙敏昇: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起訴書誤載│( 1)通話時間:104 年9 月8 日12時17分27秒│  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肆年。          │
│訴│104 年9 月10日│(A →B )簡訊:昇哥: 能請你跑一趟85大樓│  第57至58頁;本院卷三第12├────────┤
│書│21時40分)持用│嗎? 我拿一萬給你,能先拿大半給我嗎?    │  5頁背面)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門號0000000000│(2)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8 日12時25分16秒│2.證人王彥鈞於偵查中具結之│、HTC牌行動電│
│表│號行動電話與趙│(A←B)簡訊:好你過來可以嗎?          │  證述(見偵一卷第159 頁背│話壹支(含門號0│
│一│敏昇所有之門號│                                        │  面)                    │90907374│
│編│0000000000(起│                                        │3.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0│1號SIM卡壹張│
│號│訴書誤載097972│                                        │  37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序號35961│
│10│4864)號行動電│                                        │  份(見偵一卷第188 頁背面│40403144│
│)│話聯絡後,於同│                                        │  至189 頁;本院卷一第148 │24號),均沒收│
│  │日12時25分許(│                                        │  頁至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
│  │起訴書記載104 │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年9 月8 日12時│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元沒收之,於全部│
│  │17分),在高雄│                                        │  據、王彥鈞之臺灣高等法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市85大樓1 樓大│                                        │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不宜執行沒收時,│
│  │廳手扶梯旁,由│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一第│追徵其價額。    │
│  │趙敏昇交付1 萬│                                        │  39 至43 頁)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                                        │5.扣案電子磅秤1 台、HTC 牌│                │
│  │1 包予王彥鈞,│                                        │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9│                │
│  │並收受1 萬元之│                                        │  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                │
│  │價金。        │                                        │  :000000000000000 ,另案│                │
│  │              │                                        │  扣押,見本院卷三第4 、33│                │
│  │              │                                        │  頁)                    │                │
└─┴───────┴────────────────────┴─────────────┴────────┘
【附表一之三】被告趙敏昇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
┌─┬───────┬────────────────────┬─────────────┬────────┐
│編│方式、時間及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點            │                                        │                          ├────────┤
│  │              │                                        │                          │沒收            │
├─┼───────┼────────────────────┼─────────────┼────────┤
│1 │李建億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趙敏昇轉讓第一級│
│(│5 月4 日21時5 │通話對象(B)李建億: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1) 通話時間:104 年5 月4 日21時5 分31秒│  警一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捌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B : 救我,我柚子。                      │  第55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A : 來啊。                              │  背面)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附│有之門號097972│B :我剛剛打你那支怎麼都沒接。          │2.證人李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收,未扣案之行│
│表│4864號行動電話│A : 我那支後來比較沒在接了,怎樣?      │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5│動電話壹支(含門│
│一│聯絡後,於同日│B : 要去找你,先幫我分成一份一份,還要那│  至56頁;偵一卷第171 頁)│號0979724│
│編│21時25分許,在│    個要伴咖啡的,這樣我就不用自己目測。│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810 │864號SIM卡│
│號│高雄市前鎮區一│A :好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壹張)均沒收之,│
│13│心二路與復興路│B : 啊你那天跟你買的如果還有多的,幫我加│  (見偵一卷第187 頁;本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交叉路口處,由│    點,沒有就算了。                    │  卷一第133 頁至背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趙敏昇無償轉讓│A:好。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收時,追徵其價額│
│  │海洛因1 包(0.│B:那我到小北嗎?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62公克)予李建│A:好。                                  │  據、李建億之臺灣高等法院│                │
│  │億。          │( 2)通話時間:104 年5 月4 日21時20分32秒│  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  │              │B : 我到了。                            │  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                │
│  │              │A : 好。                                │  8至16頁)               │                │
│  │              │(3) 通話時間:104 年5 月4 日21時40分10秒│5.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              │B : 你這包茶有夠嗎?                     │                          │                │
│  │              │A :我那黃金比例你別怕。                 │                          │                │
│  │              │B : 是喔,我想說怎麼看起來這麼少。      │                          │                │
│  │              │A : 那不能用同樣,你要用同樣也可以,但是│                          │                │
│  │              │    比較不好,不然我再補給你? 你試試看啦│                          │                │
│  │              │    。                                  │                          │                │
│  │              │B : 不用啦,我只是想說這樣有差。        │                          │                │
│  │              │A :沒差很多,差30而已。                │                          │                │
│  │              │B : 喔我想說以後如果有朋友,我一樣一包茶│                          │                │
│  │              │    開三千,但你就不能減三十,要補足,頂│                          │                │
│  │              │    多減十。                            │                          │                │
│  │              │A : 不然我直接拿一包給你,你再補。      │                          │                │
│  │              │B : 不然明天你下午來我店哩,我們再詳談。│                          │                │
│  │              │A : 好。                                │                          │                │
├─┼───────┼────────────────────┼─────────────┼────────┤
│2 │於105 年4 月12│無                                      │1.趙敏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趙敏昇施用第二級│
│  │日晚間某時許,│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文自路│                                        │  7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肆月,如易科罰金│
│  │與富民路某旅館│                                        │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內,以將甲基安│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折算壹日。      │
│  │非他命放入玻璃│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球,點燃燒烤施│                                        │  據、趙敏昇之臺灣高等法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  │用煙霧之方式,│                                        │  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壹包(含包裝袋壹│
│  │施用甲基安非他│                                        │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個)沒收銷燬之,│
│  │命1 次。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              │                                        │  照表(尿液編號:G0084 號│、吸食器壹組,均│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沒收。          │
│  │              │                                        │  公司105 年4 月28日出具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
│  │              │                                        │  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 日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40869 號濫用│                │
│  │              │                                        │  藥用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
│  │              │                                        │  (見警一卷第58至63、91頁│                │
│  │              │                                        │  ;警四卷第32頁;偵一卷第│                │
│  │              │                                        │  87頁;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                │
│  │              │                                        │  背面)                  │                │
│  │              │                                        │3.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                │
│  │              │                                        │  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驗前淨重0.468 公克、驗餘│                │
│  │              │                                        │  淨重0.453 公克)        │                │
├─┼───────┼────────────────────┼─────────────┼────────┤
│3 │於上開施用甲基│無                                      │1.趙敏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趙敏昇施用第一級│
│  │安非他命後之2 │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毒品,處有期徒刑│
│  │小時許,在相同│                                        │  7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柒月。          │
│  │地點,以將海洛│                                        │  面)                    ├────────┤
│  │因放入注射針筒│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  │,注射血管方式│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沒收。          │
│  │,施用海洛因1 │                                        │  據、趙敏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
│  │次。          │                                        │  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
│  │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                │
│  │              │                                        │  照表(尿液編號:G0084 號│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105 年4 月28日出具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                │
│  │              │                                        │  警一卷第58至63、91頁;警│                │
│  │              │                                        │  四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2│                │
│  │              │                                        │  至26頁背面)            │                │
│  │              │                                        │3.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歐國良販賣海洛因犯行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
┌─┬───────┬────────────────────┬─────────────┬────────┐
│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                          │沒收            │
├─┼───────┼────────────────────┼─────────────┼────────┤
│1 │蔡勝麒於104 年│監察對象(A)歐國良:0000000000         │1.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歐國良販賣第一級│
│(│6 月3 日18時34│通話對象(B)蔡勝麒:000000000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毒品,累犯,處有│
│起│分許,持用門號│(1)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3 日18時34分1 秒│  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5 │期徒刑柒年柒月。│
│訴│0000000000號行│B : 我跟你拿個十六,我先拿一千給你,後天│  頁背面)                ├────────┤
│書│動電話與歐國良│    領錢再一起給你,好嗎?              │2.證人蔡勝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所有之門號0979│A:好。                                 │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2│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535915號行動電│B : 那我現在過去。                      │  至63頁;偵一卷第151 頁至│、行動電話壹支(│
│二│話聯絡後,於同│監察對象(A)歐國良:0000000000         │  152頁)                 │含門號09795│
│編│日18時54分許,│通話對象(B)蔡勝麒:0000000000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6│35915號SI│
│號│在高雄市苓雅區│(2)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3 日18時43分55秒│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M卡壹張)均沒收│
│4 │廣西街之7-11便│B : 在廣西街的7-11啦。                  │  (見偵一卷第150 頁;本院│之,於全部或一部│
│)│利超商前,由歐│A : 好啦。                              │  卷一第138 頁至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國良交付1,000 │(3)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3 日18時54分15秒│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行沒收時,各追徵│
│  │元海洛因1 包予│B : 我到了。                            │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其價額。        │
│  │蔡勝麒,並取得│A : 知道。                              │  品證明書、蔡勝麒之臺灣高│                │
│  │1,000元價金。 │                                        │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              │                                        │  見警一卷第71至81頁;本院│                │
│  │              │                                        │  卷二第31至39頁)        │                │
├─┼───────┼────────────────────┼─────────────┼────────┤
│2 │蔡勝麒於104 年│監察對象(A)歐國良:0000000000         │1.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歐國良販賣第一級│
│(│6 月12日19時07│通話對象(B)蔡勝麒:0000000000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毒品,累犯,處有│
│起│分(起訴書誤載│(1)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12日19時7 分37秒│  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5 │期徒刑柒年捌月。│
│訴│104 年6 月3 日│B : 我剛有去基仔那,他說他有差你一千,我│  頁背面)                ├────────┤
│書│18時34分)持用│    們兩個合資就對了,這裡有兩五。      │2.證人蔡勝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門號0000000000│A :十六一阿。B : 怎麼會是十六一,你不就│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3│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表│號行動電話與歐│    要讓我們差五百拿八樓回來。          │  頁;偵一卷第151 頁背面至│佰元、行動電話壹│
│二│國良所有之門號│A : 我們線在十六一要25耶。              │  152頁)                 │支(含門號097│
│編│0000000000號行│B : 你變了不說?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6│9535915號│
│號│動電話聯絡後,│A : 不然你來。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SIM卡壹張)均│
│5 │於同日19時20分│監察對象(A)歐國良:0000000000         │  (見偵一卷第150 頁背面;│沒收之,於全部或│
│)│許,在高雄市前│通話對象(B)蔡勝麒: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鎮區一新路及復│(2)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12日19時20分41秒│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宜執行沒收時,各│
│  │興路口之方師傅│B : 到了。                              │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追徵其價額。    │
│  │麵包坊前,由歐│A : 好。                                │  品證明書、蔡勝麒之臺灣高│                │
│  │國良交付2,500 │                                        │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起訴書誤載為│                                        │  見警一卷第71至81頁;本院│                │
│  │3,000 元)海洛│                                        │  卷二第31至39頁)        │                │
│  │因1 包(0.45公│                                        │                          │                │
│  │克)予蔡勝麒,│                                        │                          │                │
│  │並收受2,500 元│                                        │                          │                │
│  │價金。        │                                        │                          │                │
├─┼───────┼────────────────────┼─────────────┼────────┤
│3 │李建億於104 年│監察對象(A)歐國良:0000000000         │1.歐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歐國良販賣第一級│
│(│6 月25日15時43│通話對象(B)李建億: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累犯,處有│
│起│分許持用門號09│(1)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25日15時43分15秒│  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47│期徒刑柒年柒月。│
│訴│00000000號行動│B : 我過去找你好嘛?我心情很差,今天判完│  至48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
│書│電話與歐國良所│    了,判九個月,我說我在喝美沙冬,沒用│  背面;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有之門號097953│    。                                  │  面)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表│5915號行動電話│A : 你來新光路。                        │2.證人李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佰元、行動電話壹│
│二│聯絡後,於同日│B : 我?要說我先要一五,明天再給你。    │  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7│支(含門號097│
│編│15時55分許,在│( 2)通話時間:104 年6 月25日15時55分18秒│  至58頁;偵一卷第171 至17│9535915號│
│號│高雄市三多路與│B:我到了,我在樓下。                   │  2頁)                   │SIM卡壹張)均│
│1 │新光路口,由歐│A : 哪?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6│沒收之,於全部或│
│)│國良交付1,500 │B :新光路。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元之海洛因1 包│A : 好。                                │  (見偵一卷第189 頁;本院│宜執行沒收時,各│
│  │(0.3 公克)予│                                        │  卷一第138 頁至背面)    │追徵其價額。    │
│  │李建億,並取得│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
│  │1,500 元之價金│                                        │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                │
│  │。            │                                        │  品證明書、李建億之臺灣高│                │
│  │              │                                        │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              │                                        │  見警一卷第71至81頁;本院│                │
│  │              │                                        │  卷二第8 至16頁)        │                │
├─┼───────┼────────────────────┼─────────────┼────────┤
│4 │林桓正於104 年│監察對象(A)趙敏昇:0000000000         │1.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歐國良共同販賣第│
│(│7 月12日17時59│通話對象(B)林桓正:0000000000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一級毒品,累犯,│
│起│分許持用門號09│( 1)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2日17時59分25秒│  7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5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訴│00000000號行動│A:到了嗎?                             │  頁背面)                │月。            │
│書│電話與趙敏昇所│B : 到了跟你講,七百五而已。            │2.趙敏昇於警詢、偵查、本院├────────┤
│附│有之門號097972│A:你欠我的都還沒還齁?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表│4864號行動電話│B : 對啊,六千,我月底給你。            │  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56│沒收,未扣案之行│
│一│聯絡後,於同日│A : 好。                                │  至56頁;本院卷三第12 5頁│動電話壹支(含門│
│編│18時40分(起訴│( 2)通話時間:104 年7 月12日18時17分10秒│  背面)                  │號0979724│
│號│書記載18時17分│A : 你過去對面全家。                    │3.證人林桓正於警詢之證述(│864號SIM卡│
│12│)許,在高雄市│B : 好。                                │  見警一卷第51頁)        │壹張)沒收之,於│
│)│苓雅區新光路跟│                                        │4.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苓雅路口(起訴│                                        │  78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書記載林雅路口│                                        │  份(見偵一卷第187 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由歐國良交│                                        │  ;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背面│                │
│  │付海洛因1 包予│                                        │  )                      │                │
│  │林桓正,並收受│                                        │5.趙敏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
│  │750 元之價金,│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再將價金交予趙│                                        │  押物品收據、歐國良知搜索│                │
│  │敏昇。        │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品證│                │
│  │              │                                        │  明書、林桓正之臺灣高等法│                │
│  │              │                                        │  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                │
│  │              │                                        │  一卷第58至63、71至81頁;│                │
│  │              │                                        │  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    │                │
│  │              │                                        │5.扣案電子磅秤1台         │                │
├─┼───────┼────────────────────┼─────────────┼────────┤
│5 │楊洪基於104 年│監察對象(A)歐國良:0000000000         │1.歐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歐國良販賣第一級│
│(│7 月22日19時38│通話對象(B)楊洪基: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累犯,處有│
│起│分許持用門號09│( 1)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2日19時38分49秒│  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49│期徒刑柒年柒月。│
│訴│00000000號行動│B :我這只有八百,可以多給我多一點嗎?明│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
│書│電話與歐國良所│    天上班剛好能用。                    │  ;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有之門號097953│A : 好。                                │2.證人楊洪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表│5915號行動電話│( 2)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2日19時43分56秒│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行動電話壹支(│
│二│聯絡後,於同日│B : 我到了。                            │  至32頁;偵一卷第34頁背面│含門號09795│
│編│19時53分許,在│                                        │  至35頁)                │35915號SI│
│號│高雄市苓雅區諾│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481│M卡壹張)均沒收│
│2 │貝爾大樓旁路邊│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之,於全部或一部│
│)│,由歐國良交付│                                        │  (見偵一卷第189 頁背面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800 元(起訴書│                                        │  19 0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行沒收時,各追徵│
│  │誤記1,000 元)│                                        │  至背面)                │其價額。        │
│  │之海洛因1 包予│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楊洪基,並收受│                                        │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                │
│  │800元價金。   │                                        │  品證明書、楊洪基之臺灣高│                │
│  │              │                                        │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              │                                        │  見警一卷第71至81頁;本院│                │
│  │              │                                        │  卷二第23至30頁)        │                │
├─┼───────┼────────────────────┼─────────────┼────────┤
│6 │楊洪基於104 年│監察對象(A)歐國良:0000000000         │1.歐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歐國良販賣第一級│
│(│8 月13日20時48│通話對象(B)楊洪基:0000000000         │  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毒品,累犯,處有│
│起│分許持用門號09│( 1)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3日20時48分30秒│  警一卷第22至23頁;偵一卷│期徒刑柒年柒月。│
│訴│00000000號行動│B:有空嗎?                             │  第49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
│書│電話與歐國良所│A :我人在外面你要多少?                 │  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有之門號097953│B :七百。                              │2.證人楊洪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表│5915號行動電話│A : 我等等回去打給你,我人在左營。      │  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行動電話壹支(│
│二│聯絡後,於同日│B : 你身上有帶嗎?                      │  頁;偵一卷第35頁)      │含門號09795│
│編│21時8 分許,在│A :有啊。                              │3.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481│35915號SI│
│號│高雄市左營區左│B : 不然看要在哪等?                    │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M卡壹張)均沒收│
│3 │營大路麥當勞外│A : 我回去再打給你。                    │  (見偵一卷第190 頁;本院│之,於全部或一部│
│)│路旁,由歐國良│( 2)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3日20時50分10秒│  卷一第146 頁至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交付700 元之海│A : 你來左營大路麥當勞。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行沒收時,各追徵│
│  │洛因1 包予楊洪│B : 好。                                │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其價額。        │
│  │基,並取得700 │( 3)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3日21時3 分40秒│  品證明書、楊洪基之臺灣高│                │
│  │元之價金。    │B : 我到了。                            │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              │A : 好。                                │  見警一卷第71至81頁;本院│                │
│  │              │                                        │  卷二第23至30頁)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歐國良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覽表
┌─┬───────┬────────────────────┬─────────────┬────────┐
│編│時間、地點及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式            │                                        │                          │                │
├─┼───────┼────────────────────┼─────────────┼────────┤
│1 │於105 年4 月12│無                                      │1.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歐國良施用第一級│
│  │日23時許,在高│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毒品,累犯,處有│
│  │雄市前鎮區武德│                                        │  7頁背面)               │期徒刑玖月。    │
│  │街165 巷31號住│                                        │2.歐國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
│  │處內,以將海洛│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因放入注射針筒│                                        │  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注射血管之方│                                        │  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
│  │式,施用海洛因│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1 次。        │                                        │  司於105 年4 月28日出具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
│  │              │                                        │  :G0091 號)各1 份(見警│                │
│  │              │                                        │  一卷第92頁;警三卷第11頁│                │
│  │              │                                        │  ;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背面│                │
│  │              │                                        │  )                      │                │
├─┼───────┼────────────────────┼─────────────┼────────┤
│2 │於前揭施用海洛│無                                      │1.歐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歐國良施用第二級│
│  │因1 小時候,在│                                        │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0│毒品,累犯,處有│
│  │相同地點,以將│                                        │  7頁背面)               │期徒刑伍月,如易│
│  │甲基安非他命放│                                        │2.歐國良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入玻璃球,點燃│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燒烤施用煙霧之│                                        │  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方式,施用甲基│                                        │  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
│  │安非他命1 次。│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於105 年4 月28日出具濫│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
│  │              │                                        │  :G0091 號)各1 份(見警│                │
│  │              │                                        │  一卷第92頁;警三卷第11頁│                │
│  │              │                                        │  ;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背面│                │
│  │              │                                        │  )                      │                │
└─┴───────┴────────────────────┴─────────────┴────────┘ 
【附表三之一】被告王彥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覽表(貨幣
              單位:新臺幣)
┌─┬───────┬────────────────────┬─────────────┬────────┐
│編│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論罪科刑        │
│號│、時間及地點  │                                        │                          ├────────┤
│  │              │                                        │                          │沒收            │
├─┼───────┼────────────────────┼─────────────┼────────┤
│1 │林昭吟於104 年│監察對象(A)王彥鈞:0000000000         │1.證人林昭吟、於本院審理時│王彥鈞販賣第二級│
│(│5 月29日21時27│通話對象(B)林昭吟:0000000000         │  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分許持用門號09│( 1)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9日21時27分42秒│  137至144頁)            │柒年拾月。      │
│書│00000000號行動│(A ←B )簡訊:呆哥…我是貝…請問我現在│2.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4├────────┤
│附│電話與王彥鈞所│要還你一千…方便嗎?我等你的回電好嗎?謝│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表│有之門號09304 │謝你!                                  │  (見偵一卷第192 頁背面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四│67890 號行動電│( 2)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9日21時46分1 秒│  19 3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行動電話壹支(│
│編│話聯絡後,於同│(A ←B )簡訊:弟…我要還你二千可以嗎? │  至背面)                │含門號09304│
│號│日22時8 分許,│可以嗎? 如果可以的話我現在馬上就去…拜託│3.林昭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67890號SI│
│4 │在高雄市苓雅區│你…                                    │  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M卡壹張)均沒收│
│)│七賢一路及中華│( 3)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9日21時56分51秒│  第41至44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路口之大眾銀│(A→B)簡訊:我在彩色巴黎阿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前,由王彥鈞│( 4)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9日21時57分34秒│                          │行沒收時,各追徵│
│  │交付2,000 元之│B :等我,我穿衣服馬上過去。             │                          │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A :好。                                 │                          │                │
│  │1.8 公克)1 包│B:你開車嗎?                           │                          │                │
│  │予林昭吟,並取│A :沒有,我跟朋友在這。                 │                          │                │
│  │得2,000 元之價│B:彩色巴黎嗎?我五分鐘到。             │                          │                │
│  │金。          │A :好。                                 │                          │                │
│  │              │( 5)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9日22時6時45秒 │                          │                │
│  │              │B:我到了。                              │                          │                │
│  │              │A:你有看到大眾銀行嗎?                  │                          │                │
│  │              │B:好。                                  │                          │                │
│  │              │( 6)通話時間:104 年5 月29日22時8分25秒 │                          │                │
│  │              │B:我看到了,在外面。                    │                          │                │
│  │              │A:好。                                  │                          │                │
│  │              │                                        │                          │                │
├─┼───────┼────────────────────┼─────────────┼────────┤
│2 │林昭吟於104 年│監察對象(A)王彥鈞:0000000000         │1.證人林昭吟、於本院審理時│王彥鈞販賣第二級│
│(│5 月30日10時36│通話對象(B)林昭吟:0000000000         │  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持用門號0930│( 1)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0日10時36分22秒│  137至144頁)            │柒年捌月。      │
│訴│382489號行動電│(A ←B )簡訊:呆哥…請問你那邊處理好了│2.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4├────────┤
│書│話與王彥鈞所有│嗎…?何時能夠拿的到呢…?我等你的回電好│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之門號0000000 │嗎?【謝謝你】                          │  (見偵一卷第192 頁背面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890 號行動電話│( 2)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0日10時40分46秒│  19 3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行動電話壹支(│
│四│聯絡後,於同年│(A→B)簡訊:抱歉抱歉,我晚點送去      │  至背面)                │含門號09304│
│編│5 月31日2 時5 │( 3)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0日10時42分31秒│3.林昭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67890號SI│
│號│分許,在高雄市│(A ←B )簡訊:好…謝謝大哥!我等你的回│  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M卡壹張)均沒收│
│5 │苓雅區七賢一路│電!                                    │  第41至44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
│)│及中華三路口彩│( 4)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0日23時5 分48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色巴黎飲料店前│(A ←B )簡訊:呆哥…請問一下…你何時才│                          │行沒收時,各追徵│
│  │,由王彥鈞交付│能把東西給我呢?…                      │                          │其價額。        │
│  │1,000 元甲基安│( 5)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0日23時10分58秒│                          │                │
│  │非他命1 包予林│(A→B)簡訊:現在阿                    │                          │                │
│  │昭吟,並取得1,│( 6)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0日23時12分34秒│                          │                │
│  │00元價金。    │(A→B)簡訊:現在阿                    │                          │                │
│  │              │( 7)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0日23時14分57秒│                          │                │
│  │              │(A ←B )簡訊:好…到的時候請打電話給我│                          │                │
│  │              │…謝謝!                                │                          │                │
│  │              │( 8)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1日1 時48分18秒│                          │                │
│  │              │(A→B)簡訊:貝姊我在彩八了            │                          │                │
│  │              │( 9)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1日1 時53分55秒│                          │                │
│  │              │(A←B)簡訊:好!我馬上就到!謝謝!    │                          │                │
│  │              │(10) 通話時間:104 年5 月31日2 時5 分17 │                          │                │
│  │              │秒                                      │                          │                │
│  │              │B:我到了。                              │                          │                │
│  │              │A:好。                                  │                          │                │
├─┼───────┼────────────────────┼─────────────┼────────┤
│3 │林昭吟於104 年│監察對象(A)王彥鈞:0000000000         │1.證人林昭吟、林巧淳於本院│王彥鈞販賣第二級│
│(│6 月4 日7 時19│通話對象(B)林昭吟:0000000000         │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本院│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許持用門號09│( 1)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19分25秒│  卷二第137 至144 、146 頁│柒年捌月。      │
│訴│00000000號行動│(A ←B )簡訊:呆哥…你現在在家嗎…?能│  背面至149頁)           ├────────┤
│書│電話與王彥鈞所│不能現在還錢給你呢?一千好嗎?          │2.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4│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有之門號093046│( 2)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32分15秒│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7890號行動電話│(A ←B )簡訊:呆哥…你現在在家嗎…?能│  (見偵一卷第193 頁背面至│、行動電話壹支(│
│四│聯絡後,於同日│不能現在還錢給你呢?一千好嗎?          │  19 4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含門號09304│
│編│8 時33分許,在│( 3)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36分56秒│  至背面)                │67890號SI│
│號│高雄市三民區建│(A→B)簡訊:嗯                        │3.林昭吟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M卡壹張)均沒收│
│6 │國二路金暉飯店│( 4)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38分56秒│  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之,於全部或一部│
│)│附近之某大樓23│(A ←B )簡訊:好…謝謝你!請問你現在在│  第41至44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樓,由王彥鈞交│家嗎?                                  │                          │行沒收時,各追徵│
│  │付1,000 元之甲│( 5)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39分44秒│                          │其價額。        │
│  │基安非他命1 包│(A→B)簡訊:嗯                        │                          │                │
│  │予林昭吟,並取│( 6)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46分17秒│                          │                │
│  │得1,000 元價金│(A ←B )簡訊:好…等我一下好嗎?我順便│                          │                │
│  │。            │幫你們買…【早餐請你們?{湯包好嗎?} 買三│                          │                │
│  │              │份好嗎?;-) 等我十之二十分就好          │                          │                │
│  │              │( 7)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52分29秒│                          │                │
│  │              │(A→B)簡訊:沒關係                    │                          │                │
│  │              │( 8)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54分39秒│                          │                │
│  │              │(A ←B )簡訊:好…等我喔!到了我在打電│                          │                │
│  │              │話給你…你在下來哦…                    │                          │                │
│  │              │( 9)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56分5秒 │                          │                │
│  │              │(A→B)簡訊:嗯嗯                      │                          │                │
│  │              │( 10)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7 時59分44│                          │                │
│  │              │秒                                      │                          │                │
│  │              │(A ←B )簡訊:好…等我喔! 到了我在打電│                          │                │
│  │              │話給你…你在下來哦…                    │                          │                │
│  │              │(11)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8 時33分35 │                          │                │
│  │              │     秒                                 │                          │                │
│  │              │B : 大哥我到了,我排了好久,排了40分鐘,│                          │                │
│  │              │下來。                                  │                          │                │
│  │              │( 12) 通話時間:104 年6 月4 日8 時40分40│                          │                │
│  │              │秒                                      │                          │                │
│  │              │B : 弟弟,這樣一千塊喔?太少了吧。      │                          │                │
│  │              │A : 哪裡?                              │                          │                │
│  │              │B : 你給我的東西阿,太離譜嘛。          │                          │                │
│  │              │A :拿錯了,應該是拿錯包吧。你在樓下嗎?│                          │                │
│  │              │B : 你拿錯包了,這麼少?2 包而已?我快到│                          │                │
│  │              │    了,我在你們家附近而已,我騎回去。  │                          │                │
│  │              │A : 好。                                │                          │                │
├─┼───────┼────────────────────┼─────────────┼────────┤
│4 │康紘瑋於104 年│監察對象(A)王彥鈞:0000000000         │1.證人康紘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王彥鈞販賣第二級│
│(│8 月11日3 時39│通話對象(B)康紘瑋:0000000000         │  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持用門號0989│( 1)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1日3 時39分42秒│  6至127頁)              │柒年捌月。      │
│訴│562458號行動電│(A←B)簡訊:你6點?6:30可以來我家嗎?   │2.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1014├────────┤
│書│話與王彥鈞所有│( 2)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1日3 時40分20秒│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之門號0000000 │(A←B)簡訊:還是9:45過後來            │  (見偵一卷第192 頁背面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890 號行動電話│( 3)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1日3 時41分29秒│  19 3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行動電話壹支(│
│四│聯絡後,於同日│(A→B)簡訊:都可以                    │  至背面)                │含門號09304│
│編│6 時30分許,在│( 4)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l日3 時41分55秒│3.康紘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67890號SI│
│號│高雄市前鎮區公│(A←B)簡訊:1/4                       │  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M卡壹張)均沒收│
│2 │正路120 號1 樓│( 5)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1日3 時42分14秒│  40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
│)│康紘瑋之住處,│B : 我7 點半到9 點半要復建。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由王彥鈞交付1,│A : 我現在可以啊。                      │                          │行沒收時,各追徵│
│  │00元甲基安非他│B : 我老婆還沒上班。                    │                          │其價額。        │
│  │命(0.94公克)│A : 喔。                                │                          │                │
│  │1 包予康紘瑋,│B : 不然六點。                          │                          │                │
│  │並取得1,000 元│A:好。                                  │                          │                │
│  │價金。        │( 6)通話時間:104 年8 月11日5 時29分14秒│                          │                │
│  │              │B:出發了。                              │                          │                │
│  │              │A:我攔個車。                            │                          │                │
│  │              │B:好。                                  │                          │                │
├─┼───────┼────────────────────┼─────────────┼────────┤
│5 │康紘瑋於104 年│監察對象(A)王彥鈞:0000000000         │1.證人康紘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王彥鈞販賣第二級│
│(│9 月10日4 時45│通話對象(B)康紘瑋:0000000000         │  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分持用門號0989│( 1)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4 時45分46秒│  8頁背面至132頁)        │柒年捌月。      │
│訴│562458號行動電│(A ←B )簡訊:昨晚要來檳榔攤你怎沒來,│2.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  ├────────┤
│書│話與王彥鈞所有│……可以在下班前(早上8:00)前          │  1723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附│之門號0000000 │( 2)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4 時46分17秒│  1 份(見偵一卷第191 頁至│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890 號行動電話│(A →B )簡訊:忘記。                  │  背面;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行動電話壹支(│
│四│聯絡後,於同日│( 3)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4 時46分20秒│  背面)                  │含門號09304│
│編│6 時42分至8 時│(A→B)簡訊:好。                      │3.康紘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67890號SI│
│號│43分許之間,在│( 4)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4 時47分53秒│  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M卡壹張)均沒收│
│3 │高雄市前鎮區瑞│(A←B)簡訊:順便我1/4                 │  40頁)                  │之,於全部或一部│
│)│隆路、公正路附│( 5)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4 時49分21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近「阿秋檳榔攤│(A ←B )簡訊:記得我1/4 ……來打電話給│                          │行沒收時,各追徵│
│  │」附近,由王彥│我                                      │                          │其價額。        │
│  │鈞交付1,000 元│( 6)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5 時2 分5 秒│                          │                │
│  │甲基安非他命1 │(A ←B)簡訊:等我我拿一個號碼給你用   │                          │                │
│  │包予康紘瑋,並│( 7)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6 時37分34秒│                          │                │
│  │取得1,000 元之│(A←B)簡訊:怎麼給                    │                          │                │
│  │價金(起訴書記│( 8)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6 時41分0 秒│                          │                │
│  │載之交易時間、│(A←B)簡訊:這我打的                  │                          │                │
│  │地點均更正如本│( 9)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6 時42分58秒│                          │                │
│  │判決所載)。  │(A→B)簡訊:你1他3                    │                          │                │
│  │              │ ( 10)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8 時43分 │                          │                │
│  │              │ 18秒                                   │                          │                │
│  │              │(A←B)簡訊:榔攤說太粹要退            │                          │                │
│  │              │( 11)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8 時43分57│                          │                │
│  │              │秒                                      │                          │                │
│  │              │(A←B)簡訊:你自己跟她講看看          │                          │                │
│  │              │( 12)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8 時44分46│                          │                │
│  │              │秒                                      │                          │                │
│  │              │(A→B)簡訊:要退嗎?ok                │                          │                │
│  │              │( 13)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8 時45分48│                          │                │
│  │              │秒                                      │                          │                │
│  │              │(A←B)簡訊:那我要怎做                │                          │                │
│  │              │( 14)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8 時46分17│                          │                │
│  │              │秒                                      │                          │                │
│  │              │(A→B)簡訊:他不要我在換給他就好      │                          │                │
│  │              │( 15)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8 時48分55│                          │                │
│  │              │秒                                      │                          │                │
│  │              │(A←B)簡訊:我用我家電打給你          │                          │                │
│  │              │( 16)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9 時8 分3 │                          │                │
│  │              │秒                                      │                          │                │
│  │              │(A←B)簡訊:我想去你那有方便嗎?      │                          │                │
│  │              │( 17)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9 時8 分55│                          │                │
│  │              │秒                                      │                          │                │
│  │              │(A←B)簡訊:不佔空間只想找人聊聊      │                          │                │
│  │              │( 18)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23時7 分29│                          │                │
│  │              │秒                                      │                          │                │
│  │              │(A←B)簡訊:你幾點到我還沒睡          │                          │                │
│  │              │( 19)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23時21分55│                          │                │
│  │              │秒                                      │                          │                │
│  │              │(A→B)簡訊:我沒有車子                │                          │                │
│  │              │( 20)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23時25分7 │                          │                │
│  │              │秒                                      │                          │                │
│  │              │(A←B)簡訊:我過去載你好嗎?          │                          │                │
│  │              │( 21)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0日23時37分38│                          │                │
│  │              │秒                                      │                          │                │
│  │              │(A←B)簡訊:我洗澡馬上好要不要回訊    │                          │                │
│  │              │( 22) 通話時間:104年9月11日0時8分6秒   │                          │                │
│  │              │(A←B)簡訊:你想想我等打              │                          │                │
│  │              │( 23)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1日0 時10分43│                          │                │
│  │              │秒                                      │                          │                │
│  │              │(A←B)簡訊:我還需要約40分再打        │                          │                │
│  │              │( 24)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1日0時53分47秒│                          │                │
│  │              │(A←B)簡訊:我洗好了那現在            │                          │                │
│  │              │( 25) 通話時間:104 年9 月11日1 時43分58│                          │                │
│  │              │秒                                      │                          │                │
│  │              │(A←B)簡訊:我到了                    │                          │                │
└─┴───────┴────────────────────┴─────────────┴────────┘ 
【附表三之二】被告王彥鈞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罪部分一覽
              表
┌─┬────────────────┬──────────────────────────────────┐
│編│被訴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
├─┼────────────────┼──────────────────────────────────┤
│1 │康紘瑋於104 年8 月5 日12時許持用│監察對象(A )王彥鈞: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彥鈞│通話對象(B )康紘瑋:0000000000                                    │
│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通話時間:104 年8 月5 日12時0 分56秒                             │
│書│絡後,於同日13時05分許,在高雄市│B :你回來了?                                                      │
│附│前鎮區公正路120 號1 樓康紘瑋住家│A : 對啊。                                                          │
│表│,由王彥鈞交付1,000 元甲基安非他│B : 要來我家嗎?                                                     │
│四│命1 包予康紘瑋。                │A :我在你家門口。                                                   │
│編│                                │B :那我下去開門。                                                   │
│號│                                │A :等等,我要去載人,等等回頭再來找你。                             │
│1 │                                │B : 好。                                                            │
│)│                                │(2)通話時間:104年8月5日12時59分37秒                                │
│  │                                │A:乾爸我在樓下。                                                    │
│  │                                │B:好,我下去。                                                      │
│  │                                │證據出處: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23號通訊監察書、譯文各1 份(見偵一│
│  │                                │卷第191 頁、院一卷第144 頁至背面)                                  │
├─┼────────────────┴──────────────────────────────────┤
│備│卷證簡稱                                                                                              │
│註│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892900號卷,稱警一卷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892900號卷,稱警二卷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037100號卷,稱警三卷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0937700號卷,稱警四卷                             │
│  │5.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102號卷,稱偵一卷                                                            │
│  │6.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714號卷,稱偵二卷                                                            │
│  │7.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卷,稱偵三卷                                                           │
│  │8.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卷,稱偵四卷                                                           │
│  │9.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03號卷,稱聲羈卷                                                                │
│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一)(二)(三),稱本院卷一、二、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