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2號、106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惠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林淑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種類、數量、交易對象、交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共計4 次;(二)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並同時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種類、數量、交易及轉讓對象、交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予蔡有力共2 次。嗣因警對林淑惠持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林淑惠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6 至7所示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暨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淑惠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1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和田(偵一卷第15-17 頁、警卷第93-99 頁)、曾亞真(偵一卷第51-52 、警卷第69-75 頁)、證人即購毒及受讓毒品者蔡有力(本院卷第118-121 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王和田、蔡有力、曾亞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0-101 頁、警卷第79、89-92 、103 頁),且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供被告實施本件販毒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預備供本件販毒犯行之用之空夾鏈袋1 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19紙(警卷第104-116 頁)在卷可稽。
(二)另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蔡有力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時會送伊新的毒品試吃,故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送伊的毒品1 包是海洛因,之前在偵查中說是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先前曾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過,但有一次被告拿錯,就是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伊確定當天被告送伊的毒品是海洛因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7-119 頁),核與被告供稱該次是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公訴人亦當庭就附表二編號1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更正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堪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無訛,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
(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販毒對價,業經證人王和田、蔡有力、曾亞真證述如前,且被告自承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得利潤50元至100 元,每販賣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利潤5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並衡諸常情,若非販賣毒品可獲取利潤,被告亦無須冒重罰之風險而為販賣,佐以被告與王和田、蔡有力、曾亞真並無親近關係、特殊情誼,應無甘於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足信被告坦承圖獲上開販賣利潤而販賣毒品,應屬實情,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1至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二)論罪:
1.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甚明,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又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藥事法修正前後均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9判決意旨參照)。另就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如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5 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處斷。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 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3.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毒品部分犯行,記載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並當庭更正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於上開編號所轉讓之標的雖為不同級別之毒品,但其所轉讓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屬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就上開編號所示轉讓毒品部分所犯法條,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檢察官自得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乃據以審究論處,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行為時係於104 年12月2 日之前,揆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是起訴書記載上開編號犯行係涉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罪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99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14 頁、偵卷第69-71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所持有及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傻」、「發仔」、「正哥」購得(偵卷72頁、警卷8-10頁),然經本院函查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前揭毒品上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5日雄檢欽惟106 偵1392字第58694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不願供出上游之人在卷(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重量均微,且販賣對象僅蔡有力1 人,販賣金額為2,000 元,每次販賣利潤僅50至100 元,從中獲利金額有限,是被告並非販賣海洛因之大、中盤商,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其販賣海洛因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先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復未見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量處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4.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既均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有前揭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多,數量及犯罪所得金額均微,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子,先前從事服務業、夜市攤販,家境非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12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方式同質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就修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二)經查,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空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本件毒品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7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毒品、毒品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是前揭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持未扣案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實施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83 、122 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追徵價額,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為具高度替代性、消耗性之通訊工具,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當認上開行動電話級SIM 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各取得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毒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 年11月17│高雄市鳳山│王和田 │甲基安非│500元 │王和田以門號│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 │日23時7 分許│區大東醫院│ │他命1 小│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後門 │ │包(0.25│ │行動電話與林│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 │ │ │錢) │ │淑惠持用門號│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 │ │ │ │ │ │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林淑惠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左列時、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交付第二級│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小包予│ ││ │ │ │ │ │ │王和田,並收│ ││ │ │ │ │ │ │受左列價金。│ │├──┼──────┼─────┼────┼────┼────┼──────┼─────────┤│ 2 │104 年11月19│高雄市鳳山│王和田 │甲基安非│1,000元 │王和田以門號│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 │日18時24分許│區大東醫院│ │他命1 小│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書誤載│後門 │ │包(重量│ │行動電話與林│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為18時25分)│ │ │不詳) │ │淑惠持用門號│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 │ │ │ │ │ │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林淑惠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左列時、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交付第二級│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小包予│ ││ │ │ │ │ │ │王和田,並收│ ││ │ │ │ │ │ │受左列價金。│ │├──┼──────┼─────┼────┼────┼────┼──────┼─────────┤│ 3 │104 年11月17│高雄市鳳山│蔡有力 │海洛因 1│2,000元 │蔡有力以門號│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 │日16時43分許│區南門公園│ │小包(重│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近 │ │量不詳)│ │行動電話與林│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 │ │ │淑惠持用門號│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 │ │ │ │ │ │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後,林淑惠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於左列時、地│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交付第一級│額。 ││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予蔡有力│ ││ │ │ │ │ │ │,事後並向蔡│ ││ │ │ │ │ │ │有力收取左列│ ││ │ │ │ │ │ │價金。 │ │├──┼──────┼─────┼────┼────┼────┼──────┼─────────┤│ 4 │104 年11月20│高雄市三民│曾亞真 │甲基安非│2,500元 │曾亞真以門號│林淑惠販賣第二級毒││ │日20時許 │區建國二路│ │他命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99之2號曾│ │(1錢) │ │行動電話與林│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亞真住處樓│ │ │ │淑惠持用門號│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 │ │下 │ │ │ │0000000000號│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毒品交易事宜│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後,林淑惠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於左列時、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交付第二級│其價額。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錢予曾│ ││ │ │ │ │ │ │亞真,並收受│ ││ │ │ │ │ │ │左列價金。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轉│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 │ │ │讓對象 │、數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 年11月19│高雄市鳳山│蔡有力 │⑴海洛因│2,000元 │蔡有力以門號│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 │日19時11分許│區南門公園│ │1 小包(│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近 │ │販買、重│ │行動電話與林│刑捌年。附表三編號││ │ │ │ │量不詳)│ │淑惠持用門號│6 至7 所示之物沒收││ │ │ │ │⑵海洛因│ │0000000000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 小包(│ │行動電話聯繫│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轉讓、無│ │毒品交易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證據證明│ │後,林淑惠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淨重達5 │ │於左列時、地│追徵其價額。 ││ │ │ │ │公克以上│ │,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蔡有力,並收│ ││ │ │ │ │ │ │受左列價金,│ ││ │ │ │ │ │ │另同時轉讓左│ ││ │ │ │ │ │ │列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予蔡有│ ││ │ │ │ │ │ │力。 │ │├──┼──────┼─────┼────┼────┼────┼──────┼─────────┤│ 2 │104 年11月20│高雄市鳳山│蔡有力 │⑴海洛因│2,000元 │蔡有力以門號│林淑惠販賣第一級毒││ │日上午7 時55│區南門公園│ │1 小包(│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許 │附近 │ │販賣、重│ │行動電話與林│刑柒年拾月。附表三││ │ │ │ │量不詳)│ │淑惠持用門號│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 │ │ │ │⑵甲基安│ │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非他命1 │ │行動電話聯繫│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小包(轉│ │毒品交易事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讓、重量│ │後,林淑惠即│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不詳) │ │於左列時、地│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予│ ││ │ │ │ │ │ │蔡有力,並收│ ││ │ │ │ │ │ │受左列價金,│ ││ │ │ │ │ │ │另同時轉讓左│ ││ │ │ │ │ │ │列禁藥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蔡有│ ││ │ │ │ │ │ │力。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用途 │備註 │沒收與否 │ │ │ │ │(本院卷第│ │ │ │ │ │ │122頁) │ │ │ ├──┼───────┼───┼─────┼──────────────────────┼───────────┤ │1 │海洛因5 小包 │林淑惠│供己施用 │鑑定結果: │供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 │ │ │ │ │1.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海洛因成分,淨重0.41公克( 驗餘淨重0.40公克│ │ │ │ │ │ │ ,空包裝重0.24公克)。 │ │ │ │ │ │ │2.送驗粉末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 │ │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6公克(驗餘淨重0.45│ │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 │ │ │ │ │ │ 第160 頁) │ │ ├──┼───────┼───┼─────┼──────────────────────┼───────────┤ │2 │安非他命27小包│林淑惠│供己施用 │*鑑定結果: │供被告自己施用,與本案│ │ │ │ │ │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93 公克,檢驗後│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淨重1.470 公克,純度約71.17%,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1.063 公克。 │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97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3.477 公克,純度約75.53%,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2.641 公克。 │ │ │ │ │ │ │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944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0.922 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0.677 公克。 │ │ │ │ │ │ │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91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0.371 公克,純度約72.31%,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0.283 公克。 │ │ │ │ │ │ │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67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0.746 公克,純度約75.89%,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0.582 公克。 │ │ │ │ │ │ │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00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0.379 公克,純度約71.74%,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0.287 公克。 │ │ │ │ │ │ │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34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0.714 公克,純度約74.65%,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0.548 公克。 │ │ │ │ │ │ │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072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2.050 公克,純度約78.57%,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1.628 公克。 │ │ │ │ │ │ │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70 公克,檢驗後│ │ │ │ │ │ │ 淨重0.750 公克,純度約78.55%,檢驗前總純質│ │ │ │ │ │ │ 淨重約0.605 公克。 │ │ │ │ │ │ │1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86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365 公克,純度約72.75%,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281 公克。 │ │ │ │ │ │ │1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91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169 公克,純度約73.93%,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141 公克。 │ │ │ │ │ │ │1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83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163 公克,純度約70.80%,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130 公克。 │ │ │ │ │ │ │1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97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176 公克,純度約84.41%,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166 公克。 │ │ │ │ │ │ │1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05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383 公克,純度約72.12%,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292 公克。 │ │ │ │ │ │ │1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02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379 公克,純度約77.74%,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313 公克。 │ │ │ │ │ │ │1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191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2.171 公克,純度約72.66%,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1.592 公克。 │ │ │ │ │ │ │1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3.559 公克,檢驗後 │ │ │ │ │ │ │ 淨重3.536 公克,純度約73.58%,檢驗前總純 │ │ │ │ │ │ │ 質淨重約2.619 公克。 │ │ │ │ │ │ │18.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72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3.451 公克,純度約75.40%,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2.618 公克。 │ │ │ │ │ │ │19.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59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1.437 公克,純度約75.52%,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1.102 公克。 │ │ │ │ │ │ │2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32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3.412 公克,純度約74.68%,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2.563 公克。 │ │ │ │ │ │ │2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373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1.352 公克,純度約73.41%,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1.008 公克。 │ │ │ │ │ │ │2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83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363 公克,純度約68.22%,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261 公克。 │ │ │ │ │ │ │23.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79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359 公克,純度約75.08%,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285 公克。 │ │ │ │ │ │ │2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96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475 公克,純度約74.11%,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368 公克。 │ │ │ │ │ │ │25.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89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368 公克,純度約72.06%,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280 公克。 │ │ │ │ │ │ │2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68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1.446 公克,純度約72.30%,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1.061 公克。 │ │ │ │ │ │ │27.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86 公克,檢驗 │ │ │ │ │ │ │ 後淨重0.364 公克,純度約72.04%,檢驗前總 │ │ │ │ │ │ │ 純質淨重約0.278 公克。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 │ 第407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 │ │ │ │ │ │ 161 至165 頁) │ │ ├──┼───────┼───┼─────┼──────────────────────┼───────────┤ │3 │HTC 牌行動電話│林淑惠│非本案使用│ │非供本案使用,與本案無│ │ │1 支(序號:35│ │ │ │關,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M 卡1 張) │ │ │ │ │ ├──┼───────┼───┼─────┼──────────────────────┼───────────┤ │4 │毒品吸食器2組 │林淑惠│供己施用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5 │注射針筒3支 │林淑惠│供己施用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6 │空夾鏈袋1包 │林淑惠│預備供販賣│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毒品之用 │ │沒收。 │ ├──┼───────┼───┼─────┼──────────────────────┼───────────┤ │7 │電子磅秤1台 │林淑惠│供販賣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之用 │ │條第1項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