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品瑄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羅坤竹
- 選任辯護人
- 陳政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方昱富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罪,又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丁○○、戊○○及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乙○○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高雅萍(高雅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3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順利。
㈡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㈢乙○○、丁○○、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購毒者。
㈣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
㈤丁○○、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購毒者。
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高雅萍、丁○○、乙○○實施通訊監察,並通知各購毒者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丁○○、戊○○及乙○○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丁○○於警詢(警卷第173至218頁)、偵訊(偵卷第159至161頁、第168頁)及審理(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4至166頁、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8至11頁、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劉仲環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34至542頁、第544至551頁、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方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01至506頁、偵卷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順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4日17時23分11秒迄同日18時23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6至37頁)、高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6日8時15分0秒迄同日22時42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0至51頁)、劉仲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7日14時51分6秒迄同日18時42分55秒、105年1月10日14時30分7秒、105年1月11日18時19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26頁)、劉仲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12日10時32分18秒迄同日13時0分57秒、於105年3月14日9時37分12秒迄同日14時3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8至229頁、第230至232頁)、方韋翔以其所持有之市話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6日23時44分27秒迄翌(7)日1時46分43秒、於105年3月8日19時33分33秒迄同日21時15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15至516頁、第51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80至18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五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警詢(警卷第248頁、第252至254頁、第256至270頁、第286至291頁)、偵訊(偵卷第76頁反面)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34至134頁反面、第166頁、本院卷二第85頁)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仲環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34至542頁、第544至551頁、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證人高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方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04至506頁、偵卷第62頁反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劉仲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7日14時51分6秒迄同日18時42分55秒、105年1月10日14時30分7秒、105年1月11日18時19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26頁)、高雅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6日8時15分0秒迄同日22時42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0至51頁)、方韋翔以其所持有之市話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8日19時33分33秒迄同日21時15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詢(警卷第325至329頁、第332頁、第334頁、第340頁、第345頁、第348頁、第357頁、第404頁)、偵訊(偵卷71頁)及審理(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雅萍於警詢時(警卷第26至29頁、第69至71頁、第80至82頁)、證人邱淑珍於警詢時(警卷第580至591頁)、證人張華典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613至615頁、偵卷第64頁反面、第119頁)、證人方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08至510頁、偵卷第62頁)、證人劉仲環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534至542頁、第544至551頁、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雅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6日23時22分45秒迄翌(27)日6時31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56頁)、邱淑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9日1時40分36秒迄同日5時6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96至598頁)、張華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5日14時45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75頁)、方韋翔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號市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7日12時46分0秒迄同日13時1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19、520頁)、劉仲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7日14時51分6秒迄同日18時42分55秒、105年1月10日14時30分7秒、105年1月11日18時19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等3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況被告丁○○及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所得是作為被告等2人之家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益徵被告等2人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被告丁○○與高雅萍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丁○○與被告戊○○、乙○○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丁○○與被告戊○○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戊○○就附表三、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被告戊○○與被告丁○○、乙○○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戊○○與被告丁○○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乙○○就附表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被告乙○○與被告丁○○、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高雅萍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無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7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008、2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6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上開8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47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三、五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訂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0頁反面),審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僅販賣予高雅萍1人,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乙○○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乙○○於105年1月14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衡其參與毒品交易情節,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縱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為過重,客觀上應均認有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等3人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則為3年6月以上,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丁○○之辯護人尚稱被告丁○○遭查獲販毒之金額、數量輕微,並非大盤毒梟,且被告丁○○有罹患糖尿病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云云(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戊○○販毒所得不高云云(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核上開辯護人所稱,均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再執此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戊○○就前揭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被告乙○○就前揭犯行,亦同時具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同有2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3人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與他人以牟取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購毒者。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從事飯店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元;被告戊○○自述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1萬元;被告乙○○自述無業(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戊○○及乙○○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等3人前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48頁反面),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3人之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3人之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經查:
⒈警方於105年1月1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甲汽車旅館220號房內,扣得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06、607號卷查證屬實,其中該案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為被告乙○○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乙○○為如附表二編號1、2、
4、5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乙○○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丁○○為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及丁○○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就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300元、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所得合計2100元(即1500元+600元=2100元);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所得合計1萬1000元(即1500元+5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3500元=1萬10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丁○○、乙○○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就被告等3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購毒者劉仲環係將購毒之價款交與被告戊○○後,由被告戊○○轉交被告丁○○,業經被告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碁詳(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又被告乙○○於105年1月14日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丁○○、戊○○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則由被告丁○○向購毒者方韋翔、劉仲環、高雅萍收取價款,業經被告丁○○及戊○○於警詢時(警卷第181、206、215、254、279、291頁)陳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朋分上開販毒交易所得,自難命被告戊○○負沒收追徵之責。至被告丁○○有將犯罪所得用於家用,乃其對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何支配使用之問題,與共同正犯間之朋分花用,仍屬有間。是該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丁○○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 1 │丁○○明知高雅萍向其│通話時間:105.2.04 17:23:11 │丁○○共同販賣│ │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處│ │ │將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A)高雅萍0000000000 < - (B)施 │有期徒刑參年捌│ │ │人,再以販售所得回帳│ 順利0000000000 │月。未扣案犯罪│ │ │以支付價金,竟先於 │A:喂。 │所得新臺幣參佰│ │ │105年2月2日某時,以 │B:阿姊我順益阿拉,我很忙,我現│元沒收,於全部│ │ │1000元之代價,交付重│ 在要跟你調1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802。 │時,追徵之。 │ │ │1包與高雅萍後,由高 │A:怎樣?你說怎樣? │ │ │ │雅萍於105年2月4日17 │B:我現在要跟你調1000,現金的啦│ │ │ │時23分許迄同日18時23│ 。802啦。 │ │ │ │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A:我等一下,5點半才下班咧。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幾點? │ │ │ │,接聽施順利持用之門│A:5點半。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B:我差你的我中間沒空可以還你啦│ │ │ │話後,達成高雅萍以 │ 我先跟你調1000。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與施順利之│B:六點打給我10分鐘出去就對了 │ │ │ │合意後,並相約在高雄│A:六點15到側門那襄啦。我是說假│ │ │ │市苓雅區國軍高雄總醫│ 設,你先讓我回到家我在打給你│ │ │ │院內之員工餐廳交易,│ 拉,我就還沒下班。 │ │ │ │由高雅萍即於105年2月│B:東西好還是不好。 │ │ │ │4日18時53分許,在高 │A:好的拉,不會騙你啦。 │ │ │ │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 │ │ │ │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即│通話時間:105.2.04 18:53:56 │ │ │ │802醫院)內員工餐廳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自丁○○交付之甲基│(A)高雅萍0000000000-> (B)施順 │ │ │ │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並│ 利0000000000 │ │ │ │交與施順利,而向施順│A:我到了捏。 │ │ │ │利收取價金1000元。高│B:你在哪裡啊? │ │ │ │雅萍再於同日23時許,│... │ │ │ │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A:再說下去我的手機沒錢了,好啦│ │ │ │施順利之部分所得300 │ ,我來員工餐廳那裏,我會瘋掉│ │ │ │元,以回帳方式交付潘│ 我。 │ │ │ │品瑄(高雅萍尚積欠潘│B:好。 │ │ │ │品瑄700元),而與潘 │ │ │ │ │品瑄共同牟利。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 1 │乙○○以其持有之門號│通話時間:104.12.26 23:22:45│乙○○販賣第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 │,於104年12月26日23 │(A)乙○○0000000000-> (B)高雅 │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22分許迄翌(27)日│ 萍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 │ │6時31分10許,與高雅 │A:姊,不要再說了。 │九六六八一八九│ │ │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B:謝謝你還有想到我的卡是預付卡│七八號行動電話│ │ │46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我都忘記我的卡是預付卡,好│壹支(含SIM卡 │ │ │達成乙○○分別以1000│ 加在你還會想到,不好意思。 │壹枚)沒收,於│ │ │元及500元之代價,販 │A:你錢留著,明天要確定…。 │全部或一部不能│ │ │賣毛重0.1公克之海洛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因及毛重0.3公克之甲 │B:明天絕對有,因為老闆那邊有兩│沒收時,追徵之│ │ │基安非他命與高雅萍之│ 千,我這邊有六百,就兩千六阿│;未扣案犯罪所│ │ │合意後,乙○○即於通│ ,我又跑來找我朋友來罵一罵,│得新臺幣壹仟伍│ │ │話結束後約15分鐘,在│ 順便拿,這樣是不是就超過三千│佰元沒收,於全│ │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東│ 了,這樣是不是就有四千五了。│部或一部不能沒│ │ │巷4號,同時交付毛重 │ 對不對? │收時,追徵之。│ │ │0.1公克之海洛因及毛 │A:恩。 │ │ │ │重0.3公克之甲基安非 │B:明天阿,這樣就超過有3千了阿 │ │ │ │他命與高雅萍,並向高│ 再給我留個五百吃飯,這樣也有│ │ │ │雅萍收取1500元以牟利│ 四千可以給你。 │ │ │ │。 │A:好。 │ │ │ │ │... │ │ │ │ │A:沒關係啦,姊我跟你說,那個不│ │ │ │ │ 重要啦,明天錢拿的到比較重要│ │ │ │ │ 啦。 │ │ │ │ │B:明天一定有,弟弟,明天一定有│ │ │ │ │ 。姊姊絕對不會騙你啦 │ │ │ │ │A:我等一下騎車先過去你那邊一趟│ │ │ │ │ 。 │ │ │ │ │B:要不然我過去阿,我現在人在外│ │ │ │ │ 面,我現在騎過去找你啊。 │ │ │ │ │A:不用啦。 │ │ │ │ │B:要不然你又吹風,等一下你人又│ │ │ │ │ 難過。 │ │ │ │ │A:不會啦。 │ │ │ │ │B:要不然你慢慢騎。 │ │ │ │ │A:我直接過去你那邊。 │ │ │ │ │B:好,要不然你慢慢騎。好不好?│ │ │ │ │A:好,你多久會到家? │ │ │ │ │B:我15分鐘就到家了。 │ │ ├──┼──────────┼───────────────┼───────┤ │ 2 │乙○○持用門號096681│通話時間:105.1.09 02:51:52│乙○○販賣第二│ │ │8978、0000000000號行│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 │動電話,分別於105年1│(A)乙○○0000000000< -( B)邱淑│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月9日2時51分許及同日│ 珍0000000000 │。扣案之門號○│ │ │3時16分許,與邱淑珍 │A:喂,小朱姊拿這麼多?我們這邊│九七九三五二三│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的上面在說現金是夠不夠,怎麼│八一號行動電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達│ 拿這麼多? │壹支(含SIM卡 │ │ │成乙○○以3000元之代│B:什麼東西啊? │壹枚)沒收,於│ │ │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 │ │基安非他命與邱淑珍之│B:我不跟你說你有多少就給我多少│沒收或不宜執行│ │ │合意,邱淑珍即於同(│ ,因為你說半半沒有辦法嘛。 │沒收時,追徵之│ │ │9)日4時許,在高雄市│A:我沒有在出半半的,茶葉沒有在│;未扣案之門號│ │ │鳳山區博愛路上檸檬雞│ 出半半的啦 │○九六六八一八│ │ │排店外,交付價金3000│B:那要出多少? │九七八號行動電│ │ │元與乙○○後,乙○○│A:那我之前,因為有漲價的拉,我│話壹支(含SIM │ │ │僅交付一半約定重量(│ 半台就給你拿1萬4了。 │卡壹枚)沒收,│ │ │即毛重1公克)之甲基 │B:那你現在有沒有東西。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安非他命1包與邱淑珍 │A:有 │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乙○○復於同日6時 │B:那就先給我,一還是二還是三都│行沒收時,追徵│ │ │12分許,在該雞排店對│ 可以,我說十分鐘以內你給我。│之;未扣案之犯│ │ │面全家便利商店處,交│A:你要有現金阿。 │罪所得新臺幣參│ │ │付另一半約定重量之甲│B:我有阿,我上次給你拿半半3麻 │仟元沒收,於全│ │ │基安非他命與邱淑珍,│ ,我有五阿。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而完成交易。 │A:之前的茶葉我要跟你收一五咧 │收時,追徵之。│ │ │ │B:蛤? │ │ │ │ │A:我要賺一點 │ │ │ │ │B:那你現在要多少拉,我這邊有三│ │ │ │ │ 。你現在來,我給你三。 │ │ │ │ │A:好 │ │ │ │ │B:我給你三,你現在來,10分鐘喔│ │ │ │ │ ,我真的很累,我要休息了。 │ │ │ │ │A:好。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9 03:16:27│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乙○○0000000000-> (B)邱淑 │ │ │ │ │ 珍0000000000 │ │ │ │ │A:喂,小珍姊喔,你不是說剛才要│ │ │ │ │ 那個。 │ │ │ │ │B:喔,我在店裡喔。 │ │ │ │ │A:你在店裡喔。 │ │ │ │ │B:清台電這裡。 │ │ │ │ │A:有多少你要拿多少是不是? │ │ │ │ │B:嘿,我這裡有三 │ │ │ │ │A:三千而已喔 │ │ │ │ │B:嘿,你那邊有多少啊? │ │ │ │ │A:我目前這裡茶葉有3錢啦 │ │ │ │ │B:好,你來講,你過來我們在談。│ │ │ │ │A:我過去在談,你是剩三千還是三│ │ │ │ │ 萬阿。 │ │ │ │ │B:三千啦 │ │ │ │ │A:挖炒,我以為你要那個咧 │ │ │ │ │B:我之前跟你拿就拿三。 │ │ │ │ │A:好,你等我,你現在等我,你在│ │ │ │ │ 店等我拉,我拿過去給你啦。 │ │ │ │ │B:快一點啦。 │ │ │ │ │A:好,20分鐘到啦。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9 04:03:46│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乙○○0000000000-> (B)邱淑 │ │ │ │ │ 珍0000000000 │ │ │ │ │A:小雲姐我在你們檸檬香雞排的外│ │ │ │ │ 面了 │ │ │ │ │B:好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9 06:12:36│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乙○○0000000000-> (B)邱淑 │ │ │ │ │ 珍0000000000 │ │ │ │ │A:我到門口了。 │ │ │ │ │B:我在全家,那邊有人在做生意,│ │ │ │ │ 我在全家你過來,快一點。 │ │ ├──┼──────────┼───────────────┼───────┤ │ 3 │乙○○以其持用之門號│通話時間:105.1.05 14:45:57│乙○○販賣第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 │,於105年1月5日14時 │(A)乙○○0000000000-> (B)張華 │處有期徒刑參年│ │ │45分許,與張華典持用│ 典0000000000 │玖月。扣案之門│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A:怎樣? │號○九七九三五│ │ │動電話聯絡後,達成方│B:怎麼不明的電話? │二三八一號行動│ │ │昱富以1000元之代價,│A:不明的電話?對阿,我號碼鎖起│電話壹支(含 │ │ │販賣毛重0.3公克之甲 │ 來了,我用另外一支電話阿 │SIM卡壹枚)沒 │ │ │基安非他命與張華典之│B:阿。你來啊。 │收,於全部或一│ │ │合意,乙○○即於結束│A:我過去要幹嘛? │部不能沒收或不│ │ │通話後約20分鐘許,在│B:一千阿 │宜執行沒收時,│ │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追徵之;未扣案│ │ │76巷16號,交付毛重 │B:你現在什麼時候要過來? │犯罪所得新臺幣│ │ │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A:馬上過去啊? │壹仟元沒收,於│ │ │命1包與張華典,並向 │B:什麼時候會到啊? │全部或一部不能│ │ │張華典收取1000元以營│A:大概1、20分就到了。 │沒收時,追徵之│ │ │利。 │ │。 │ ├──┼──────────┼───────────────┼───────┤ │ 4 │乙○○以其使用之門號│通話時間:105.1.07 03:40:41│乙○○販賣第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 │,於105年1月7日3時40│(A)乙○○0000000000< -( B)張華│處有期徒刑參年│ │ │分許,與張華典持用之│ 典0000000000 │拾月。未扣案之│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怎樣? │門號○九六六八│ │ │電話聯絡後,達成方昱│B:來啊。 │一八九七八號行│ │ │富以1500元之代價,販│A:要幹嘛?什麼事情啦。 │動電話壹支(含│ │ │賣毛重1公克之甲基安 │B:半半。 │SIM卡壹枚)沒 │ │ │非他命與張華典之合意│A:怎樣? │收,於全部或一│ │ │,乙○○即通話結束後│B:半半。 │部不能沒收或不│ │ │約15分許,在高雄市鳳│A:半錢嗎? │宜執行沒收時,│ │ │山區中山東路76巷16號│B:半半。 │追徵之;未扣案│ │ │,向張華典收取價金 │A:半半嗎?好啦我量一量就過去了│犯罪所得新臺幣│ │ │1500元,並當場交付毛│ ,現金的喔。 │壹仟伍佰元沒收│ │ │重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B:多久啊? │,於全部或一部│ │ │命1包與張華典以牟利 │A:15分。 │不能沒收時,追│ │ │。 │B:好。 │徵之。 │ ├──┼──────────┼───────────────┼───────┤ │ 5 │方韋翔以門號00-00000│通話時間:105.01.07 12:46:00│乙○○販賣第二│ │ │90號電話,於105年1月│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累犯,│ │ │7日12時46分許,與方 │(A)乙○○0000000000< -(B)方韋 │處有期徒刑肆年│ │ │昱富持用之門號096681│ 翔00000000 │。未扣案之門號│ │ │8978號行動電話聯絡後│B:宏董有空嗎? │○九六六八一八│ │ │,達成乙○○以3500元│A:你有沒有錢? │九七八號行動電│ │ │之代價,販賣毛重約0.│B:蛤? │話壹支(含SIM │ │ │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A:你身上有一百塊有沒有,有沒有│卡壹枚)沒收,│ │ │與方韋翔之合意,並相│ 錢啊? │於全部或一部不│ │ │約在高雄市一心路之湯│B:什麼啊? │能沒收或不宜執│ │ │姆熊遊藝場交易,由方│A:你問看看有沒有錢? │行沒收時,追徵│ │ │昱富於通話結束後某時│B:我剛剛有這樣問你嗎? │之;未扣案犯罪│ │ │,在該湯姆熊遊藝場,│A:要不然你問我有沒有錢? │所得新臺幣參仟│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B:有嗎? │伍佰元沒收,於│ │ │(毛重約0.2公克)與 │A:我就聽這樣。 │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方韋翔,並向方韋翔收│B:宏董耳多這麼會聽。我也沒辦法│沒收時,追徵之│ │ │取價金3500元以營利。│ ,話都不聽清楚亂聽然後就亂想│。 │ │ │ │ 。 │ │ │ │ │A:重點快講一講,在忙啦。 │ │ │ │ │B:剛剛講完了阿。 │ │ │ │ │A:要幹嘛?要吃飯嗎? │ │ │ │ │B:怎樣? │ │ │ │ │A:要晚一點。 │ │ │ │ │B:這樣不好意思了,我要去找我朋│ │ │ │ │ 友吃飯了。 │ │ │ │ │A:你要去找你朋友吃飯。你就找我│ │ │ │ │ 吃飯就好了。 │ │ │ │ │B:宏董這麼忙。 │ │ │ │ │A:你就好像在那邊靠腰。 │ │ │ │ │B:跟你說你不是這樣嗎。開口就祥│ │ │ │ │ 哥祥哥,誰比較靠北 │ │ │ │ │A:要多少啊? │ │ │ │ │B:什麼要多少,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 │ 咧。 │ │ │ │ │A:你要借多少錢去吃飯。不知道要│ │ │ │ │ 先問看看。 │ │ │ │ │A:你就先去問要借多少錢吃飯啊。│ │ │ │ │B:當場見面再說了。 │ │ │ │ │A:你騎來一心路的湯姆熊。 │ │ │ │ │B:你不是在忙。 │ │ │ │ │A:你騎過來一心路的湯姆錢我跟你│ │ │ │ │ 說。 │ │ │ │ │B:這樣怪怪咧。 │ │ │ │ │A:不要再怪怪的,你走鐘了嗎。 │ │ │ │ │B:是你還是我。 │ │ │ │ │A:你騎過來湯姆熊。....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 1 │劉仲環以其持用之門號│通話時間:105.1.07 17:44:07│丁○○共同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處│ │ │,於105年1月7日17時 │(A)乙○○0000000000< -( B)劉仲│有期徒刑參年玖│ │ │44分許,與乙○○持用│ 環0000000000 │月。未扣案犯罪│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A:老劉怎樣? │所得新臺幣壹仟│ │ │動電話聯絡後,達成方│B:你要來嗎? │元沒收,於全部│ │ │昱富、戊○○及丁○○│A:要過去了阿。 │或一部不能沒收│ │ │共同以1000元之代價,│B:大概多久會到阿。 │時,追徵之。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A:多久會到,半個鐘頭好不好。 ├───────┤ │ │非他命與劉仲環之合意│B:半個鐘頭我就在我們料廠的那個│乙○○共同販賣│ │ │後,並相約在高雄市鳳│ 橋那邊等你啊。 │第二級毒品,累│ │ │山區建國路一段2之2號│A:半個鐘頭在那個橋那邊等我就好│犯,處有期徒刑│ │ │料廠工寮橋旁交易,而│ 了。 │貳年陸月。未扣│ │ │由丁○○駕車搭載方昱│B:好,掰掰。 │案之門號○九六│ │ │富赴約,由乙○○於 │A:ㄟ,兩種是不是? │六八一八九七八│ │ │105年1月7日18時42分 │B:來再說阿,沒關係啊。一種啦。│號行動電話壹支│ │ │許,在該料廠工寮橋旁│A:各一嗎?女孩子喔。 │(含SIM卡壹枚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B:男同學阿。 │)沒收,於全部│ │ │包與劉仲環後,再由羅│A:是男同學還是女同學你要說好喔│或一部不能沒收│ │ │坤竹於105年1月20日某│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向劉仲環收取1000│B:男同學確定啦。 │時,追徵之。 │ │ │元後轉交丁○○,作為│A:你不找女同學了喔。 ├───────┤ │ │丁○○及戊○○共同家│B:女的來聊一聊,女的我有了。 │戊○○共同販賣│ │ │用支出以牟利。 │A:女的你有喔,是我的看看阿,不│第二級毒品,累│ │ │ │ 錯。 │犯,處有期徒刑│ │ │ │B:這樣子喔。 │參年玖月。 │ │ │ │A:捧場一下。 │ │ │ │ │B:那個半張可以嗎? │ │ │ │ │A:好啦。掰。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1.07 18:42:55│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乙○○0000000000< -( B)劉仲│ │ │ │ │ 環0000000000 │ │ │ │ │A:怎樣老劉。 │ │ │ │ │B:你要到了嗎? │ │ │ │ │A:我要到了。 │ │ │ │ │B:沒有拉,你剛剛說馬上,現在又│ │ │ │ │ 過了半個小時了。 │ │ │ │ │A:ㄟ阿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了阿 │ │ │ │ │。 │ │ │ │ │B:好,快一點。 │ │ │ │ │A:抱歉阿,老劉。 │ │ ├──┼──────────┼───────────────┼───────┤ │ 2 │乙○○持用門號096681│通話時間:105.1.10 14:30:07│丁○○共同販賣│ │ │8978號行動電話,於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處│ │ │105年1月10日14時30分│(A)乙○○0000000000< -( B)劉仲│有期徒刑參年玖│ │ │許,與劉仲環持用之門│ 環0000000000 │月。未扣案犯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A:老劉,怎樣? │所得新臺幣壹仟│ │ │話聯繫後,達成乙○○│B:你這幾天怎麼搞的,都沒接電話│元沒收,於全部│ │ │、戊○○及丁○○以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A:抱歉,昨天晚上可能拖得比較晚│時,追徵之。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有沒有,在忙貨的事情,今天OK├───────┤ │ │與劉仲環之合意後,並│ 了。 │乙○○共同販賣│ │ │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建│B:現在捏,我今天做半天,我已經│第二級毒品,累│ │ │國路一段2之2號料廠工│ 下班了。 │犯,處有期徒刑│ │ │寮橋旁交易,由丁○○│A:等一下我送去給你。 │貳年陸月。未扣│ │ │及乙○○一同赴約後,│B:等一下你到打給我。 │案之門號○九六│ │ │由乙○○於通話結束後│A:OK。 │六八一八九七八│ │ │某時,在該料廠工寮橋│ │號行動電話壹支│ │ │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含SIM卡壹枚 │ │ │1包與劉仲環,再由羅 │ │)沒收,於全部│ │ │坤竹於105年1月20日某│ │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向劉仲環收取1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元後轉交丁○○,作為│ │時,追徵之。 │ │ │丁○○及戊○○共同家│ ├───────┤ │ │用支出以牟利。 │ │戊○○共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玖月。 │ ├──┼──────────┼───────────────┼───────┤ │ 3 │乙○○持用門號090956│通話時間:105.1.11 18:19:55│丁○○共同販賣│ │ │1572號行動電話,於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處│ │ │105年1月11日18時19分│(A)乙○○0000000000-> (B)劉仲 │有期徒刑參年玖│ │ │許,與劉仲環持用之門│ 環0000000000 │月。未扣案犯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A:喂,老劉你在幹嘛? │所得新臺幣壹仟│ │ │話聯繫後,達成乙○○│B:剛下班阿。 │元沒收,於全部│ │ │、戊○○及丁○○以 │A:你今天有沒有要外送啊? │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B:沒有啊,明天吧。 │時,追徵之。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A:明天外送喔。今天送一送了啦。│ │ │ │與劉仲環之合意後,並│... ├───────┤ │ │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建│B:我知道,我大概要一兩個小時才│乙○○共同販賣│ │ │國路一段2之2號料廠工│ 會回來啊,幾乎要一個小時。 │第二級毒品,累│ │ │寮橋旁交易,嗣因方昱│A:一個小時?好一個小時等你啊。 │犯,處有期徒刑│ │ │富臨時有事無法赴約交│B:好,不好意思咧。 │貳年陸月。未扣│ │ │易,遂委由戊○○、潘│ │案之門號○九○│ │ │品瑄代為前往,而由潘│通話時間:105.1.11 21:37:34 │九五六一五七二│ │ │品瑄於同日6時3分55秒│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以乙○○持用之上開│(A)乙○○0000000000-> (B)劉仲 │(含SIM卡壹枚 │ │ │電話撥打劉仲環持用之│ 環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 │ │上開電話後,於105年1│A:老劉,我跟你說,等一下我叫我│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月12日6時28分許,在 │ 姊跑一趟有沒有,你記得,我叫│或不宜執行沒收│ │ │該料廠工寮橋旁,交付│ 我姊跑一趟,然後他會拿我的手│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 │ 機打給你,好他到的時候會打給│ │ │ │仲環,再由戊○○於 │ 你,還有我哥哥,OK的拉,我用├───────┤ │ │105年1月20日某時,向│ 我的手機這支號碼打給你。剩下│戊○○共同販賣│ │ │劉仲環收取1000元後轉│ 的不會多說。 │第二級毒品,累│ │ │交丁○○,作為丁○○│B:一樣在橋那裏。 │犯,處有期徒刑│ │ │及戊○○共同家用支出│A:在橋那邊。 │參年玖月。 │ │ │以牟利。 │ │ │ │ │ │通話時間:105.1.12 06:28:02│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乙○○0000000000-> (B)劉仲 │ │ │ │ │ 環0000000000 │ │ │ │ │A:再過兩個紅綠燈就到了喔。 │ │ │ │ │B:好。 │ │ └──┴──────────┴───────────────┴───────┘ 附表四 ┌──┬──────────┬───────────────┬───────┐ │編號│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 1 │丁○○持用門號090559│通話時間:105.3.06 23:44:27│丁○○販賣第二│ │ │6493號行動電話,於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處有期│ │ │105年3月6日23時44分 │(A)丁○○0000000000< -(B)方韋 │徒刑參年拾月。│ │ │許迄翌(7)日1時46分│ 翔00000000 │未扣案之門號○│ │ │許,與方韋翔持用之門│A:不好意思我手機沒電。 │九○五五九六四│ │ │號00-0000000電話聯絡│B:怎麼都沒有下文阿。 │九三號行動電話│ │ │後,達成丁○○以3500│A:沒有啊因為我今天很忙你知道嗎│壹支(含SIM卡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我要回你電話又另一個打來我│壹枚)沒收,於│ │ │非他命與方韋翔之合意│ 就想說再找時間打給你好了。我│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相約在高雄市三多│ 從頭到尾都不懂你的意思。 │沒收或不宜執行│ │ │路之波波洗衣店附近交│B: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跟上次一樣│沒收時,追徵之│ │ │易,因方韋翔僅攜帶 │ 。說35。 │;未扣案犯罪所│ │ │1500元赴約,丁○○遂│... │得新臺幣壹仟伍│ │ │於105年3月7日1時46分│B:我知道,那時候你不是跟我說一│佰元沒收,於全│ │ │許,在該洗衣店,交付│ 貫35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 │ │相對應重量之甲基安非│A:你要來找我嗎?要不然看你身上│收時,追徵之。│ │ │他命1包與方韋翔後, │ 有多少,我一樣那樣阿後面給你│ │ │ │向方韋翔收取1500元以│ 欠阿,不過你要拿一半給我喔。│ │ │ │營利。 │ │ │ │ │ │通話時間:105.3.07 00:25:28│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丁○○0000000000< -( B)方韋│ │ │ │ │ 翔00000000 │ │ │ │ │... │ │ │ │ │B:我身上也不夠啊,你剩多少啊。│ │ │ │ │A:還差3張,很趕。 │ │ │ │ │B:你有辦法湊1張半嗎? │ │ │ │ │A:你有辦法湊1張半嗎 │ │ │ │ │B:我幫你想辦法,半小時回你電話│ │ │ │ │ │ │ │ │ │通話時間:105.3.07 01:05:01│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0000000000丁○○< -( B)方韋│ │ │ │ │ 翔00000000 │ │ │ │ │A:喂 │ │ │ │ │B:好家在,湊的出來。我朋友有打│ │ │ │ │ 給我,先拿一半。 │ │ │ │ │A:你要拿多少給我? │ │ │ │ │B:一千五還你啦。 │ │ │ │ │A:好,OK,那這樣你還要給我多少│ │ │ │ │ 你知道嗎? │ │ │ │ │B:你還要多少你直接說 │ │ │ │ │A:35 │ │ │ │ │B:還要給你多少? │ │ │ │ │A:我一半給你欠。你給我1500,我│ │ │ │ │ 給你欠2000。 │ │ │ │ │B:我再問一下。怎麼說的償錢都不│ │ │ │ │ 一樣。 │ │ │ │ │A:你說沒關係。 │ │ │ │ │B:他是說可以用結的。 │ │ │ │ │A:他沒有說咧。當天給你補到夠,│ │ │ │ │ 但沒有隔天的啦。你過去我朋友│ │ │ │ │ 那個太平洋SOGO那邊,你到那邊│ │ │ │ │ 打給我 │ │ │ │ │B:我大概10分鐘。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3.07 01:46:43│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丁○○0000000000-> (B)方韋 │ │ │ │ │ 翔0000000000 │ │ │ │ │(簡訊內容)來洗衣店 │ │ ├──┼──────────┼───────────────┼───────┤ │ 2 │丁○○持用門號090559│通話時間:105.3.12 11:13:19│丁○○販賣第二│ │ │6493號行動電話,於10│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級毒品,處有期│ │ │5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A)丁○○0000000000< -( B)劉仲│徒刑參年玖月。│ │ │,與劉仲環持用之門號│ 環0000000000 │未扣案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老劉,現在身上有600 │九○五五九六四│ │ │聯絡後,達成丁○○以│A:好,等一下過去。 │九三號行動電話│ │ │600元之代價,販賣甲 │B:麻煩一下。 │壹支(含SIM卡 │ │ │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仲 │ │壹枚)沒收,於│ │ │環之合意,並相約在高│通話時間:105.3.12 12:12:54│全部或一部不能│ │ │雄市仁武交流道下之全│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沒收或不宜執行│ │ │家便利商店交易,由潘│(A)丁○○0000000000< -( B)劉仲│沒收時,追徵之│ │ │品瑄遂於105年3月12日│ 環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 │ │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B:我到了。 │得新臺幣陸佰元│ │ │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A:等我20分,我馬上過去了。 │沒收,於全部或│ │ │店附近,交付甲基安非│ │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他命1包與劉仲環後, │通話時間:105.3.12 12:52:08 │,追徵之。 │ │ │並向劉仲環收取600元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以營利。 │(A)丁○○0000000000< -( B)劉仲│ │ │ │ │ 環0000000000 │ │ │ │ │A:3分鐘到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3.12 13:00:57│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丁○○0000000000-> (B)劉仲 │ │ │ │ │ 環0000000000 │ │ │ │ │A: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全家。 │ │ │ │ │A:我在你的對面 │ │ │ │ │B:哪裡? │ │ │ │ │A:我再給你逼了 │ │ └──┴──────────┴───────────────┴───────┘ 附表五 ┌──┬──────────┬───────────────┬───────┐ │編號│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 1 │丁○○持用門號090559│通話時間:105.2.06 08:22:42 │丁○○共同販賣│ │ │6493號行動電話,於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處│ │ │105年2月6日8時22分許│(A)高雅萍0000000000-> (B)潘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 │ │,與高雅萍持用之門號│ 瑄0000000000 │月。未扣案之門│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我今天還有上班咧。 │號○九○五五九│ │ │聯絡後,達成丁○○及│B:有喔,你今天還有上班喔。 │六四九三號行動│ │ │戊○○以1100元之代價│A:黑阿,看你。 │電話壹支(含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B:要等你下班嗎還是怎樣? │SIM卡壹枚)沒 │ │ │包與高雅萍之合意後,│A:看你,還是要過來公司這裡啊。│收,於全部或一│ │ │並相約在高雄市鳥松區│B:都可以啊。 │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中正路4號交易,由羅 │A:都可以啊,錢我有帶在身上阿。│宜執行沒收時,│ │ │坤竹駕車搭載丁○○共│B:好,OK,那我中午在過去好了。│追徵之;未扣案│ │ │同赴約後,由丁○○於│... │犯罪所得新臺幣│ │ │105年2月6日下午5時許│ │壹仟壹佰元沒收│ │ │,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通話時間:105.2.06 16:58:52│,於全部或一部│ │ │路東巷4號,交付毛重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不能沒收時,追│ │ │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A)高雅萍0000000000-> (B)潘 │徵之。 │ │ │高雅萍,並向高雅萍收│ 品瑄0000000000 ├───────┤ │ │取1100元,以作為潘品│(簡訊內容)妹,我下班了妳要過│戊○○共同販賣│ │ │宣及戊○○之共同家用│來就要快點呦因為我晚上要陪媽媽│第二級毒品,累│ │ │支出以牟利。 │去舅舅家吃飯 │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拾月。 │ │ │ │通話時間:105.2.06 17:00:25 │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高雅萍0000000000< -( B)潘品│ │ │ │ │ 瑄0000000000 │ │ │ │ │(簡訊內容)好,我現在在小支這│ │ │ │ │,忙完就過去 │ │ ├──┼──────────┼───────────────┼───────┤ │ 2 │丁○○持用門號090559│通話時間:105.3.08 20:31:09│丁○○共同販賣│ │ │6493號行動電話,於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處│ │ │105年3月8日20時31分 │(A)丁○○0000000000< -( B)方韋│有期徒刑參年拾│ │ │許,與方韋翔持用之市│ 翔00000000 │月。未扣案之門│ │ │話00-0000000號電話聯│B:你不是跟我說你很喜歡那個 │號○九○五五九│ │ │絡後,達成丁○○、羅│A:有阿。 │六四九三號行動│ │ │坤竹以1000元之代價,│B:我這邊應該15。 │電話壹支(含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A:你要拿多少? │SIM卡壹枚)沒 │ │ │韋翔之合意,並相約在│B:15。 │收,於全部或一│ │ │高雄市與福德三路口之│A:你來啊? │部不能沒收或不│ │ │小北百貨交易,由羅坤│... │宜執行沒收時,│ │ │竹駕車搭載丁○○共同│A:我們約在外面。 │追徵之;未扣案│ │ │赴約,由丁○○於105 │B:給我10幾20分鐘好不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 │ │年3月8日21時15分後某│A:好,我等你。 │壹仟元沒收,於│ │ │時,在高雄市三多路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 │ │福德三路口之小北百貨│通話時間:105.3.08 21:15:01│沒收時,追徵之│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包與方韋翔,並向方韋│(A)丁○○0000000000-> (B)方韋 ├───────┤ │ │翔收取1100元,以作為│ 翔0000000000 │戊○○共同販賣│ │ │潘品宣及戊○○之共同│A:你說怎樣? │第二級毒品,累│ │ │家用支出以牟利。 │B:我晚一點打給你。我在鳳山 │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拾月。 │ │ │ │A:你跟我講有的就好。 │ │ │ │ │B:應該是10點以前。 │ │ │ │ │A:好,我等你的電話。 │ │ ├──┼──────────┼───────────────┼───────┤ │ 3 │丁○○持用門號090559│通話時間:105.3.14 10:03:33 │丁○○共同販賣│ │ │6493號行動電話,於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第二級毒品,處│ │ │105年3月14日10時3分 │(A)丁○○000000000-> (B)劉仲環│有期徒刑參年拾│ │ │許,與劉仲環持用之門│ 0000000000 │月。未扣案之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A:怎樣? │號○九○五五九│ │ │話聯絡後,達成丁○○│B:我現在身上有300,我老闆下午 │六四九三號行動│ │ │、戊○○以1000元之代│ 拿錢給我我再給你。 │電話壹支(含 │ │ │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A:下午什麼時候。 │SIM卡壹枚)沒 │ │ │1包與劉仲環之合意, │B:我早上跟他聯絡,下雨天沒做,│收,於全部或一│ │ │並相約在高雄市鳥松區│ 我有跟他借1000,他說下午要拿│部不能沒收或不│ │ │麥當勞前交易,由羅坤│ 給我。 │宜執行沒收時,│ │ │竹、丁○○共同赴約,│A:我跟你說你如果沒有,我真的不│追徵之;未扣案│ │ │由丁○○於105年3月14│ 要理你,你300先拿給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14時13分許後某時,│B:好。 │壹仟元沒收,於│ │ │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段2之2號料廠工寮橋│ │沒收時,追徵之│ │ │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通話時間:105.3.14 12:47:05│。 │ │ │1包與劉仲環,並向劉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仲環收取1000元,以作│(A)丁○○000000000< -( B)劉仲 │戊○○共同販賣│ │ │為潘品宣及戊○○共同│ 環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累│ │ │家用支出以牟利。 │A:喂。 │犯,處有期徒刑│ │ │ │B:我們老闆到了他拿1000給我。 │參年拾月。 │ │ │ │A:你看要不要籌2000。 │ │ │ │ │B:我真的沒辦法。 │ │ │ │ │A:你只能1000給我就對了 │ │ │ │ │B:對阿。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3.14 14:13:39│ │ │ │ │監察對象通話對象 │ │ │ │ │(A)丁○○000000000< -( B)劉仲 │ │ │ │ │ 環0000000000 │ │ │ │ │A:好啦,快到了,不要催啦。 │ │ │ │ │B:你到哪裡了啦。 │ │ │ │ │A:鳳山建國路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