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睿閎
- 選任辯護人
- 方勝新律師
- 被告
- 陳書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7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睿閎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WOW 手機專賣店」林園二店(下稱WOW 手機專賣店)之店長,經「郭家榮」(綽號「榮哥」)遊說協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專案手機,約定每協助申辦1 支門號及手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佣金及變賣手機之價金),其中16,000元由郭家榮與代為跑腿的陳書彧均分,陳睿閎則可獲取2,000 元報酬。嗣陳睿閎、陳書彧與郭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徵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書彧持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WOW 手機專賣店」內,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欄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確認書等私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 至48「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所示)後,交付予陳睿閎;另徵得附表二所示申辦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其等身分證件交付陳睿閎,用以申辦門號及搭配專案手機;陳睿閎於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影本及申請書等文件後,為免除申辦門號及手機時所需預繳通話費之義務,乃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申辦人為用戶名稱,偽造附表一「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欄、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以表示上開被害人、申辦人有向亞太電信繳納電信費用,並連同上開申辦門號所需證件影本及文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及搭配專案手機,致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之。陳睿閎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後,將每支手機變賣後所得價金16,000元及門號SIM 卡交付郭家榮,郭家榮將其中8,000 元轉交陳書彧,陳睿閎則藉此從中獲得每支門號2,000 元佣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睿閎自首暨黃榆媗、謝惠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若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應諭知不受理;若業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後者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第77、173 號、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18、19被害人陳怡君,編號6 被害人周足敏,編號7 被害人林惠萍,編號8 、25、26被害人張素燕,編號10、37、38被害人路宜亘,編號11、39、40被害人劉佩琦,編號12、41、42被害人潘萬富,編號14被害人簡偉倫,編號16、24被害人林惠萍,編號18、19被害人陳怡君,編號27、28被害人陳玉環,編號29、30被害人陳姿燕,編號31、32被害人陳羿君,編號33、34被害人陳婉津,編號35、36被害人黃榆媗,編號43、44被害人顏文樹,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被害人林源龍,編號13被害人邱建榮,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同一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18 號起訴,及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96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6 號、第177 號、393 號另案繫屬(下稱另案),而有重複起訴之情,惟因本案繫屬在前,且另案就被告陳睿閎、陳書彧所涉上開部分已為不受理判決(見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第187 至192 頁),故本案就附表一、二所示上開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又被告陳書彧另辯稱:伊盜辦門號之犯行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云云。惟前案判決之被告雖同為被告陳書彧,然該次盜辦門號之被害人係蔣維珍(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 頁),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申辦人均未重複,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詳後述),本院自得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睿閎、陳書彧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睿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卷第7132號卷【下稱他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足敏(見他卷第46頁反面)、林慧萍(見他卷第46頁反面)、張素燕(見他卷第46頁反面)、陳玉環(見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路宜亘(見他卷第47頁正面)、劉佩琦(見他卷第47頁正面)、潘萬富(見他卷第47頁反面)、簡偉倫(見他卷第47頁反面)、蔡明俊(見他卷第47頁反面)、陳姿燕(見他卷第47頁正面)、陳婉津(見他卷第47頁正面)、顏文樹(見他卷第47頁反面)、鄭仲閔(見他卷第46頁正面)、林源龍(見他卷第46頁正面)、吳志祥(見他卷第48頁正面)、邱建榮(見他卷第48頁正面)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陳羿君(見他卷第167 頁正面及反面)、告訴人黃榆媗(見他卷第101 頁正面及反面)、被害人劉雍宗(見他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何秀如(見他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於偵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振緯(見他卷第47頁正面、第177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申請書、確認書及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見附表
一、二「證據出處」所示)、台灣大哥大107 年4 月19日法大字第107043695 號函檢附相關門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遠傳公司107 年5 月7 日遠傳(發)字第10 710403138號函檢附相關門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72頁)、附表一、二所示門號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睿閎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閎有前揭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書彧部分:訊據被告陳書彧固坦承有偽造附表一「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欄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確認書,並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申辦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係「虎哥」拿證件給伊,伊僅係單純幫忙辦門號,並未拿取任何金錢,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書彧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WOW 手機專賣店內,以其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欄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確認書後,交予被告陳睿閎申辦門號,及徵得附表二所示申辦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書彧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9頁正面),核與前揭證人周足敏、林慧萍、張素燕、陳玉環、路宜亘、劉佩琦、潘萬富、簡偉倫、蔡明俊、陳姿燕、陳婉津、顏文樹、鄭仲閔、林源龍、吳志祥、邱建榮、陳羿君、黃榆媗、劉雍宗、何秀如、劉振緯、謝惠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確認書及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前揭函文檢附相關門號查詢資料,暨附表一、二所示門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陳書彧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書彧於105 年7 月9 日警詢及106 年3 月7 日偵詢時供稱:係凌敏軒拿證件給伊,要伊去WOW 手機專賣店申辦門號,有約定酬勞,但沒有說是多少錢,伊有懷疑是盜辦門號,沒有聽過「龍(榮)哥」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警卷一】第5 至7 頁、他卷第178 頁);嗣於106 年6 月5 日警詢中改稱:伊負責申辦及偽造簽名,係「榮哥」實際前往手機店拿取門號SIM 卡及手機,「榮哥」說伊申辦每支門號可獲得3 至5 千元報酬,但後來「榮哥」說這些是偽名申辦的,不給伊報酬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6783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另案警卷二】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又稱:辦手機的訊息係「郭家榮」給伊的,係凌敏軒的朋友「虎哥」將申辦資料交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924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一】第38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申辦門號的佣金係「榮哥」收走,每支門號會給伊4 至5千元,伊再轉交給申辦人,但伊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經核被告陳書彧上開供述可知,關於何人要求伊前往WOW 手機專賣店申辦門號、及獲取多少報酬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先認識「榮哥」,「榮哥」介紹被告陳書彧來辦門號,由被告陳書彧在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伊將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變現後所得之16,000元,連同SIM 卡交給「榮哥」,「榮哥」會與被告陳書彧對拆,將其中8,000 元交給被告陳書彧,伊有見過「榮哥」將錢交給被告陳書彧,店裡的監視器有錄到被告陳書彧與「榮哥」等語(見他卷第175 頁、第179 頁、本院卷二第73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家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單純想賺手機換現金的錢,由被告陳書彧到陳睿閎店裡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陳睿閎將手機換成現金給伊,伊會給被告陳書彧佣金等語(見另案警卷二第3 至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朋友去陳睿閎店內申辦門號,因此可得16,000元,會分一半給介紹人,大概8 、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經核證人陳睿閎、郭家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書彧經由「榮哥」介紹,前往被告陳睿閎所經營之WOW 手機專賣店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郭家榮因此取得每支手機變賣後之現金16,000元,並將其中8,000 元交予被告陳書彧。復觀諸WOW 手機專賣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陳書彧在該店內確實有填寫文書,及與「郭家榮」分別手拿大疊現金之舉,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17至226 頁)。益徵證人陳睿閎、郭家榮前揭證稱被告陳書彧可得每支手機變賣後所得16,000元之一半,約8,000 元乙節,應堪屬實。
⒊又證人謝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書彧係同事,所以幫忙被告陳書彧申辦門號,伊事後並未拿到任何金錢,僅有同意被告陳書彧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遠傳門號,然未同意申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上的帳單地址,並非伊之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
25、26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之帳單地址非證人謝惠傑戶籍地,而係均記載「郭家榮」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乙節相符,有上開申請書及「郭家榮」基本資料個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資佐證;參以證人謝惠傑與被告陳書彧係屬同事關係,並無恩怨仇隙,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書彧之理,是證人謝惠傑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陳書彧並未將申辦手機所得前揭現金轉交予申辦人。再者,被告陳書彧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若非有利可圖,何以需大費周章前往WOW 手機專賣店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高達數十支門號?從而,被告陳書彧申辦門號後確實可從中獲取8,000 元之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陳書彧辯稱未獲取任何利益,已轉交給申辦人云云,委不足採。
⒋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殊無使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申辦門號搭配商品手機,依據電信業者普遍作法,申請用戶需與電信業者綁定一定期間之合約,按月給付通話費用。而被告陳書彧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3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申請書中「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及「4G新絕配1390限30手機案」所載內容,已明確記載手機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則被告陳書彧於其上簽名或申辦門號之際,應可知悉其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及搭配手機,電信業者日後必定會向各該被害人、申辦人催討通話費用及手機費用,竟仍與被告陳睿閎、「榮哥」利用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申辦人之名義,由被告陳書彧負責持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申辦人之身分證件前往WOW 手機專賣店申辦門號,及偽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名,再由被告陳睿閎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申辦附表
一、二所示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並藉此獲取變賣手機後之價金得利,足認被告陳書彧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陳書彧與「郭家榮(榮哥)」、被告陳睿閎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閎有前揭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睿閎、陳書彧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起訴意旨就附表
一、二所示部分雖認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 人上開詐欺行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已如前述,經核已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 人於附表一「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各被害人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將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與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睿閎、陳書彧與「郭家榮(榮哥)」共同犯罪目的,係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手機,被告陳睿閎、陳書彧在此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開共同犯罪目的,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睿閎、陳書彧與「郭家榮(榮哥)」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睿閎、陳書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於每個被害人、申辦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欄所示署名、文書及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利用同一被害人、申辦人名義申辦門號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於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故其等以同一被害人、申辦人之名義接續申辦多支門號,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睿閎、陳書彧以一個偽造申辦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陳睿閎、陳書彧取得不同被害人、申辦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後,偽造不同之被害人署名及繳費收據,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申辦門號,進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其各行為非不能分開,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未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且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申辦人均不相同,電信業者審核對象及標準亦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自應論以數罪。是公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陳睿閎、陳書彧申辦多支門號之行為,應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尚難採取。從而,被告陳睿閎、陳書彧就如附表三所示31名被害人、申辦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書彧辯稱:伊盜辦門號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云云。惟前案判決之被害人係蔣維珍(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7頁),與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申辦人並未重複,且每個被害人、申辦人所受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別論以數罪,已如前述,自與前案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陳書彧前揭所稱,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睿閎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其中被害人路宜亘於105 年5 月16日向楠梓派出所報案(見另案警卷一第14至16頁),被害人張素燕於105 年7 月19日已向新營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見另案警卷一第8 至10頁),被害人陳婉津於105 年6 月23日向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報案(見另案警卷一第11至12頁),且共同被告陳書彧於105 年7 月9 日警詢時僅自承有在WOW 手機專賣店申辦上開門號,並未說明被告陳睿閎是否知悉等情,是員警向被告陳睿閎詢問「是否與被告陳書彧共謀」(見另案警卷二第16頁反面),至多僅係懷疑被告陳睿閎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嫌疑,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陳睿閎確實涉有上開罪嫌。是被告陳睿閎於105年8 月2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見他卷第1頁)時,員警尚未掌握被告陳睿閎涉有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證據,被告陳睿閎卻仍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陳睿閎、陳書彧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申辦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上開門號相關優惠方案所交付之SIM 卡、手機,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權益,亦有損遠傳、台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陳睿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支門號及手機僅賺取佣金2,000 元,且與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及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陳書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每支手機所獲利益約8,000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陳睿閎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子;被告陳書彧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睿閎、陳書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31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睿閎、陳書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31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睿閎、陳書彧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陳睿閎、陳書彧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陳睿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陳睿閎所為前揭犯行,雖有不該,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均達成和解,實際已賠償遠傳公司659,843 元,並已給付完畢,另願賠償台灣大哥大393,384 元,並約定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完畢,以填補被害人損失,有上開和解、調解筆錄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6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陳睿閎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認其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並為督促被告陳睿閎確實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爰併命被告陳睿閎於緩刑期間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支付損害賠償金。又被告陳睿閎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文書原本上各該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至偽造之附表一「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文書」欄所示之門號申請書、確認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等文書,及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則因被告2 人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之物,是性質上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書彧雖於附表一7 、15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姓名、「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最上方之「本人」欄填寫被害人之姓名,及在附表一編號16、17、20至39、41至48所示遠傳公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最上方之「本人/ 公司」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最上方之「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欄填寫被害人姓名,然該簽名之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即識別立契約書人為何人之意,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上開欄下偽簽被害人姓名,揆諸前揭說明,該被害人之署名,即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故起訴書附表一就上開部分聲請沒收之署名數量應予更正(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書彧申辦附表一、二所示門號,因其就申辦每支門號及搭配手機,可獲得8,000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即屬被告陳書彧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每支門號所得利益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與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本案被告陳睿閎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可獲得每支門號2,000 元佣金,其性質固屬被告陳睿閎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陳睿閎與被害人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遠傳公司659,843 元,其餘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台灣大哥大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陳睿閎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陳睿閎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陳睿閎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SIM 卡74枚,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被害人│行動電話門│欄位及偽造之署│應沒收之物 │證 據 出 處 │
│號│(民國) │ │ │號 │押、文書 │ │ │
├─┼───────┼────┼───┼─────┼───────┼──────┼─────────┤
│1 │104 年10月11日│台灣大哥│陳俊博│0000000000│行動電話/ 第三│偽造「陳俊博│見自首狀二卷第3至 │
│ │ │大股份有│ │ │行動通信/ 動寬│」之署名共8 │10頁、本院卷一第52│
│ │ │限公司 │ │ │頻業務申請書1 │枚 │至55頁 │
│ │ │ │ │ │份,其中「申請│ │ │
│ │ │ │ │ │人簽章」欄位內│ │ │
│ │ │ │ │ │偽造被害人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 │ │ │請書1份,其中 │ │ │
│ │ │ │ │ │「申請書人簽章│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 │ │
│ │ │ │ │ │害人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客戶同意使用切│ │ │
│ │ │ │ │ │結書1 份,其中│ │ │
│ │ │ │ │ │「切結書人簽章│ │ │
│ │ │ │ │ │」欄位偽造被害│ │ │
│ │ │ │ │ │人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 新申│ │ │
│ │ │ │ │ │裝同意書1 份,│ │ │
│ │ │ │ │ │三處「本人簽章│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 │ │
│ │ │ │ │ │害人署名各1 枚│ │ │
│ │ │ │ │ │、「提領確認」│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害│ │ │
│ │ │ │ │ │人署名1 枚及「│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 │ │
│ │ │ │ │ │害人署名1 枚,│ │ │
│ │ │ │ │ │共5 枚。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 │ │ │1份。 │ │ │
├─┼───────┤ ├───┼─────┼───────┼──────┼─────────┤
│2 │104 年11月20日│ │謝惠傑│0000000000│同上 │偽造「謝惠傑│見自首狀二卷第26至│
│ │ │ │ │ │ │」之署名共8 │33頁、本院卷一第52│
│ │ │ │ │ │ │枚 │至55頁 │
├─┼───────┤ ├───┼─────┼───────┼──────┼─────────┤
│3 │104 年12月12日│ │陳怡君│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怡君│見自首狀二卷第41至│
│ │ │ │ │ │ │」之署名共8 │48頁、本院卷一第52│
│ │ │ │ │ │ │枚 │至55頁 │
├─┼───────┤ ├───┼─────┼───────┼──────┼─────────┤
│4 │104 年12月3 日│ │黃陳金│0000000000│同上 │偽造「黃陳金│見自首狀二卷第66至│
│ │ │ │桂 │ │ │桂」之署名共│73頁、本院卷一第52│
│ │ │ │ │ │ │8 枚 │至55頁 │
├─┼───────┤ ├───┼─────┼───────┼──────┼─────────┤
│5 │105 年1 月29日│ │陳昱廷│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昱廷│見自首狀二卷第106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113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6 │105 年3 月11日│ │周足敏│0000000000│同上 │偽造「周足敏│見自首狀一卷第189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196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7 │105 年3 月21日│ │林慧萍│0000000000│同上 │偽造「林慧萍│見自首狀一卷第197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204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8 │105 年3 月11日│ │張素燕│0000000000│同上 │偽造「張素燕│見自首狀一卷第220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227 頁、本院卷二│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9 │105 年3 月11日│ │陳玉環│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玉環│見自首狀一卷第260 │
│ │ │ │ │ │ │」之署名共9 │至267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10│105 年3 月21日│ │路宜亘│0000000000│同上 │偽造「路宜亘│見自首狀一卷第348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355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11│105 年3 月11日│ │劉佩琦│0000000000│同上 │偽造「劉佩琦│見自首狀一卷第372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379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12│105 年3 月12日│ │潘萬富│0000000000│同上 │偽造「潘萬富│見自首狀一卷第396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403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13│105 年3 月15日│ │蔡欣庭│0000000000│同上 │偽造「蔡欣庭│見自首狀一卷第404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451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14│105 年3 月15日│ │簡偉倫│0000000000│同上 │偽造「簡偉倫│見自首狀一卷第474 │
│ │ │ │ │ │ │」之署名共8 │至481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52至55頁 │
├─┼───────┤ ├───┼─────┼───────┼──────┼─────────┤
│15│105 年3 月17日│ │蔡明俊│0000000000│同上 │偽造「蔡明俊│見自首狀一卷第531 │
│ │ │ │ │ │ │」之署名共8 │、532、534至539頁 │
│ │ │ │ │ │ │枚 │、本院卷一第52至55│
│ │ │ │ │ │ │ │頁 │
├─┼───────┼────┼───┼─────┼───────┼──────┼─────────┤
│16│105 年3 月21日│遠傳電信│林慧萍│0000000000│遠傳門市合約確│偽造「林慧萍│見自首狀一卷第213 │
│ │ │股份有限│ │ │認單1份,其中 │」之署名共4 │至219 頁、本院卷一│
│ │ │公司 │ │ │「申請人/代理 │枚 │第61至72頁 │
│ │ │ │ │ │簽名」欄位內偽│ │ │
│ │ │ │ │ │造被害人署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 限│ │ │
│ │ │ │ │ │NP 4G 新絕配13│ │ │
│ │ │ │ │ │99限30手機案1 │ │ │
│ │ │ │ │ │份,兩處「申請│ │ │
│ │ │ │ │ │者簽名」欄位內│ │ │
│ │ │ │ │ │偽造被害人署名│ │ │
│ │ │ │ │ │各1枚,共2枚。│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1 │ │ │
│ │ │ │ │ │份,其中「立書│ │ │
│ │ │ │ │ │人姓名及簽章」│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害│ │ │
│ │ │ │ │ │人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 │ │ │1份。 │ │ │
├─┼───────┤ ├───┼─────┼───────┼──────┼─────────┤
│17│104 年10月14日│ │陳俊博│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陳俊博│見自首狀二卷第11至│
│ │ │ │ │ │攜服務申請書1 │」之署名共5 │17頁、本院卷一第60│
│ │ │ │ │ │份,其中「申請│枚 │至72頁 │
│ │ │ │ │ │客戶簽章」欄位│ │ │
│ │ │ │ │ │內偽造被害人署│ │ │
│ │ │ │ │ │名1枚。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 │ │認單1份,其中 │ │ │
│ │ │ │ │ │「申請人/代理 │ │ │
│ │ │ │ │ │簽名」欄位內偽│ │ │
│ │ │ │ │ │造被害人署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 限│ │ │
│ │ │ │ │ │NP 4G 新絕配13│ │ │
│ │ │ │ │ │99限30手機案1 │ │ │
│ │ │ │ │ │份,兩處「申請│ │ │
│ │ │ │ │ │者簽名」欄位內│ │ │
│ │ │ │ │ │偽造被害人署名│ │ │
│ │ │ │ │ │各1 枚,共2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1 │ │ │
│ │ │ │ │ │份,其中「立書│ │ │
│ │ │ │ │ │人姓名及簽章」│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害│ │ │
│ │ │ │ │ │人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 │ │ │1份。 │ │ │
├─┼───────┤ ├───┼─────┼───────┼──────┼─────────┤
│18│104 年12月15日│ │陳怡君│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怡君│見自首狀二卷第49至│
│ │ │ │ │ │ │」之署名共5 │56頁、本院卷一第60│
│ │ │ │ │ │ │枚 │至72頁 │
├─┼───────┤ ├───┼─────┼───────┼──────┼─────────┤
│19│104 年12月16日│ │陳怡君│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陳怡君│見自首狀二卷第57至│
│ │ │ │ │ │攜服務申請書1 │」之署名共7 │65頁、本院卷一第60│
│ │ │ │ │ │份,其中「申請│枚 │至72頁 │
│ │ │ │ │ │客戶簽章」欄位│ │ │
│ │ │ │ │ │內偽造被害人署│ │ │
│ │ │ │ │ │名1枚。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 │ │認單1份,其中 │ │ │
│ │ │ │ │ │「申請人/代理 │ │ │
│ │ │ │ │ │簽名」欄位內偽│ │ │
│ │ │ │ │ │造被害人署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 限│ │ │
│ │ │ │ │ │NP 4G 新絕配13│ │ │
│ │ │ │ │ │99限30手機案2 │ │ │
│ │ │ │ │ │份,有四處「申│ │ │
│ │ │ │ │ │請者簽名」欄位│ │ │
│ │ │ │ │ │內偽造被害人署│ │ │
│ │ │ │ │ │名各1 枚,共4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1 │ │ │
│ │ │ │ │ │份,其中「立書│ │ │
│ │ │ │ │ │人姓名及簽章」│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害│ │ │
│ │ │ │ │ │人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 │ │ │1份。 │ │ │
├─┼───────┤ ├───┼─────┼───────┼──────┼─────────┤
│20│104 年12月6 日│ │黃陳金│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可│偽造「黃陳金│見自首狀二卷第74至│
│ │ │ │桂 │ │攜服務申請書1 │桂」之署名共│81頁、本院卷一第60│
│ │ │ │ │ │份,其中「申請│5 枚 │至72頁 │
│ │ │ │ │ │客戶簽章」欄位│ │ │
│ │ │ │ │ │內偽造被害人署│ │ │
│ │ │ │ │ │名1枚。 │ │ │
│ │ │ │ │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 │ │認單1份,其中 │ │ │
│ │ │ │ │ │「申請人/代理 │ │ │
│ │ │ │ │ │簽名」欄位內偽│ │ │
│ │ │ │ │ │造被害人署名1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限制型卡友- 限│ │ │
│ │ │ │ │ │NP 4G 新絕配13│ │ │
│ │ │ │ │ │99限30手機案1 │ │ │
│ │ │ │ │ │份,有兩處「申│ │ │
│ │ │ │ │ │請者簽名」欄位│ │ │
│ │ │ │ │ │內偽造被害人署│ │ │
│ │ │ │ │ │名各1 枚,共2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1 │ │ │
│ │ │ │ │ │份,其中「立書│ │ │
│ │ │ │ │ │人姓名及簽章」│ │ │
│ │ │ │ │ │欄位內偽造被害│ │ │
│ │ │ │ │ │人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電信服│ │ │
│ │ │ │ │ │務費收據(補)│ │ │
│ │ │ │ │ │1份。 │ │ │
├─┼───────┤ ├───┼─────┼───────┼──────┼─────────┤
│21│104 年12月7 日│ │黃陳金│0000000000│同上 │偽造「黃陳金│見自首狀二卷第82至│
│ │ │ │桂 │ │ │桂」之署名共│89頁、本院卷一第60│
│ │ │ │ │ │ │5 枚 │至72頁 │
├─┼───────┤ ├───┼─────┼───────┼──────┼─────────┤
│22│105 年1 月31日│ │陳昱廷│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昱廷│見自首狀二卷第90至│
│ │ │ │ │ │ │」之署名共5 │97頁、本院卷一第60│
│ │ │ │ │ │ │枚 │至72頁 │
├─┼───────┤ ├───┼─────┼───────┼──────┼─────────┤
│23│105年2月2日 │ │陳昱廷│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昱廷│見自首狀二卷第98至│
│ │ │ │ │ │ │」之署名共5 │105 頁、本院卷一第│
│ │ │ │ │ │ │枚 │60至72頁 │
├─┼───────┤ ├───┼─────┼───────┼──────┼─────────┤
│24│105 年3 月20日│ │林慧萍│0000000000│同上 │偽造「林慧萍│見自首狀一卷第205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12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25│105 年3 月13日│ │張素燕│0000000000│同上 │偽造「張素燕│見自首狀一卷第228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35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26│105 年3 月14日│ │張素燕│0000000000│同上 │偽造「張素燕│見自首狀一卷第236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43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 │ │ │ │ │ │
├─┼───────┤ ├───┼─────┼───────┼──────┼─────────┤
│27│105 年3 月15日│ │陳玉環│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玉環│見自首狀一卷第244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51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 │ │ │ │ │ │
├─┼───────┤ ├───┼─────┼───────┼──────┼─────────┤
│28│105 年3 月14日│ │陳玉環│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玉環│見自首狀一卷第252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59 頁、本院卷二│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29│105 年3 月17日│ │陳姿燕│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姿燕│見自首狀一卷第268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75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0│105 年3 月18日│ │陳姿燕│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姿燕│見自首狀一卷第276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83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1│105 年3 月13日│ │陳羿君│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羿君│見自首狀一卷第284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91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2│105 年3 月12日│ │陳羿君│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羿君│見自首狀一卷第292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299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3│105 年3 月18日│ │陳婉津│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婉津│見自首狀一卷第300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07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4│105 年3 月17日│ │陳婉津│0000000000│同上 │偽造「陳婉津│見自首狀一卷第308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15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5│105 年3 月17日│ │黃榆媗│0000000000│同上 │偽造「黃榆媗│見自首狀一卷第316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23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6│105 年3 月18日│ │黃榆媗│0000000000│同上 │偽造「黃榆媗│見自首狀一卷第324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31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7│105 年3 月20日│ │路宜亘│0000000000│同上 │偽造「路宜亘│見自首狀一卷第332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39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38│105 年3 月21日│ │路宜亘│0000000000│同上 │偽造「路宜亘│見自首狀一卷第340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47頁、院卷二第 │
│ │ │ │ │ │ │枚 │60至72頁 │
├─┼───────┤ ├───┼─────┼───────┼──────┼─────────┤
│39│105 年3 月15日│ │劉佩琦│0000000000│同上 │偽造「劉佩琦│見自首狀一卷第356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63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0│105 年3 月13日│ │劉佩琦│0000000000│同上 │偽造「劉佩琦│見自首狀一卷第364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71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1│105 年3 月14日│ │潘萬富│0000000000│同上 │偽造「潘萬富│見自首狀一卷第380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87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2│105 年3 月12日│ │潘萬富│0000000000│同上 │偽造「潘萬富│見自首狀一卷第388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395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3│105 年3 月18日│ │顏文樹│0000000000│同上 │偽造「顏文樹│見自首狀一卷第482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489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4│105 年3 月17日│ │顏文樹│0000000000│同上 │偽造「顏文樹│見自首狀一卷第490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497頁、院卷二第 │
│ │ │ │ │ │ │枚 │60至72頁 │
├─┼───────┤ ├───┼─────┼───────┼──────┼─────────┤
│45│105年3月6日 │ │楊凱忠│0000000000│同上 │偽造「楊凱忠│見自首狀一卷第498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505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6│105年3月5日 │ │楊凱忠│0000000000│同上 │偽造「楊凱忠│見自首狀一卷第506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514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7│105 年3 月20日│ │蔡明俊│0000000000│同上 │偽造「蔡明俊│見自首狀一卷第541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548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
│48│105 年3 月17日│ │蔡明俊│0000000000│同上 │偽造「蔡明俊│見自首狀一卷第549 │
│ │ │ │ │ │ │」之署名共5 │至556 頁、本院卷一│
│ │ │ │ │ │ │枚 │第60至72頁 │
├─┴───────┴────┴───┴─────┴───────┴──────┴─────────┤
│備註: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沒收偽造「林慧萍」署名共9枚,應更正為共8枚。 │
│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記載沒收偽造「蔡明俊」署名共11枚,應更正為共8枚。 │
│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記載沒收偽造「林慧萍」署名共5枚,應更正為共4枚。 │
│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0至39、41至48,記載沒收偽造之署名共6枚,均應更正為共5枚。 │
└─────────────────────────────────────────────────┘
附表二:
┌──┬───┬──────┬────────┬──────────┬────────┬──────┐
│編號│申辦人│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之文書 │證 據 出 處 │備 註 │
│ │姓名 │ ├────────┤ │ │ │
│ │ │ │申辦日期(民國)│ │ │ │
├──┼───┼──────┼────────┼──────────┼────────┼──────┤
│1 │鄭仲閔│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92│ │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99頁 │ │
│ │ │ │105 年2 月9 日 │ │ │ │
├──┤ │ ├────────┼──────────┼────────┤ │
│2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0│ │
│ │ │ ├────────┤據(補)1 紙 │0至107頁 │ │
│ │ │ │105 年2 月13日 │ │ │ │
├──┤ ├──────┼────────┼──────────┼────────┤ │
│3 │ │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0│ │
│ │ │份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8 至115 頁 │ │
│ │ │ │105 年2 月5 日 │ │ │ │
├──┼───┼──────┼────────┼──────────┼────────┼──────┤
│4 │林源龍│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6│起訴書附表二│
│ │ │遠傳電信股份├────────┤據(補)1 紙 │3至170 頁 │編號4 至6 另│
│ │ │ │105 年3 月14日 │ │ │誤載門號0000│
├──┤ ├──────┼────────┼──────────┼────────┤000000號業經│
│5 │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7│檢察官當庭更│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1至178 頁 │正刪除(見本│
│ │ │ │105 年3 月18 日 │ │ │院卷一第185 │
├──┤ │ ├────────┼──────────┼────────┤頁)。 │
│6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7│ │
│ │ │ ├────────┤據(補)1 紙 │9至186頁 │ │
│ │ │ │105 年3 月17日 │ │ │ │
├──┼───┼──────┼────────┼──────────┼────────┼──────┤
│7 │劉雍宗│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21│ │
│ │ │份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27頁 │ │
│ │ │ │105 年2 月2日 │ │ │ │
├──┤ ├──────┼────────┼──────────┼────────┤ │
│8 │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5 │ │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12頁 │ │
│ │ │ │105 年2 月5日 │ │ │ │
├──┤ │ ├────────┼──────────┼────────┤ │
│9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3│ │
│ │ │ ├────────┤據(補)1 紙 │至20頁 │ │
│ │ │ │105 年2 月4日 │ │ │ │
├──┼───┼──────┼────────┼──────────┼────────┼──────┤
│10 │吳志祥│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28│起訴書附表二│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35頁 │編號11所示門│
│ │ │ │105 年2 月5日 │ │ │號0000000000│
│ │ │ │ │ │ │與起訴書附表│
│ │ │ │ │ │ │二編號20所示│
│ │ │ │ │ │ │門號同一,業│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
│ │ │ │ │ │ │更正刪除(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185頁)。 │
├──┼───┼──────┼────────┼──────────┼────────┼──────┤
│11 │邱建榮│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4│即起訴書附表│
│ │ │份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0 至147 頁 │二編號12至14│
│ │ │ │105 年2 月16日 │ │ │ │
├──┤ ├──────┼────────┼──────────┼────────┤ │
│12 │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4│ │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8 至154頁 │ │
│ │ │ │105年2月19日 │ │ │ │
├──┤ │ ├────────┼──────────┼────────┤ │
│13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5│ │
│ │ │ ├────────┤據(補)1 紙 │5至162 頁 │ │
│ │ │ │105 年2 月21日 │ │ │ │
├──┼───┼──────┼────────┼──────────┼────────┼──────┤
│14 │吳佳駿│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44│即起訴書附表│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51頁 │二編號15、16│
│ │ │ │105年2月9日 │ │ │ │
├──┤ │ ├────────┼──────────┼────────┤ │
│15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52│ │
│ │ │ ├────────┤據(補)1 紙 │至59頁 │ │
│ │ │ │105 年2 月7日 │ │ │ │
├──┼───┼──────┼────────┼──────────┼────────┼──────┤
│16 │吳晉瑩│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60│即起訴書附表│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67頁 │二編號17、18│
│ │ │ │105 年2 月23日 │ │ │ │
├──┤ │ ├────────┼──────────┼────────┤ │
│17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68│ │
│ │ │ ├────────┤據(補)1 紙 │至75頁 │ │
│ │ │ │105 年2 月22日 │ │ │ │
├──┼───┼──────┼────────┼──────────┼────────┼──────┤
│18 │鄒世珍│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76│即起訴書附表│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83頁 │二編號19、20│
│ │ │ │105 年2 月22日 │ │ │ │
├──┤ │ ├────────┼──────────┼────────┤ │
│19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84│ │
│ │ │ ├────────┤據(補)1 紙 │至91頁 │ │
│ │ │ │105 年2 月23日 │ │ │ │
├──┼───┼──────┼────────┼──────────┼────────┼──────┤
│20 │黃敬唐│台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1│即起訴書附表│
│ │ │份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6 至123 頁 │二編號21至23│
│ │ │ │105 年3月1 日 │ │ │,另起訴書誤│
├──┤ ├──────┼────────┼──────────┼────────┤載為黃敬堂,│
│21 │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2│業經檢察官當│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4至131 頁 │庭更正(見本│
│ │ │ │105 年3月9 日 │ │ │院卷一第185 │
├──┤ │ ├────────┼──────────┼────────┤頁)。 │
│22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13│ │
│ │ │ ├────────┤據(補)1 紙 │1 至139頁 │ │
│ │ │ │105 年3 月5日 │ │ │ │
├──┼───┼──────┼────────┼──────────┼────────┼──────┤
│23 │何秀如│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51│即起訴書附表│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5 至522 頁 │編號24、25 │
│ │ │ │105 年3 月10日 │ │ │ │
├──┤ │ ├────────┼──────────┼────────┤ │
│24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一卷第52│ │
│ │ │ ├────────┤據(補)1 紙 │3 至530頁 │ │
│ │ │ │105 年3 月11日 │ │ │ │
├──┼───┼──────┼────────┼──────────┼────────┼──────┤
│25 │謝惠傑│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二卷第18│即起訴書附表│
│ │ │有限公司 ├────────┤據(補)1 紙 │至25頁 │編號12至14 │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 │ ├────────┼──────────┼────────┤ │
│26 │ │ │0000000000 │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見自首狀二卷第34│ │
│ │ │ ├────────┤據(補)1 紙 │至40 頁 │ │
│ │ │ │104 年12 月14日 │ │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二記載被告陳睿閎偽造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共27份,應更正為共26份。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 │ 主 文 │
│ │/申辦人 │(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出處)│ │
├──┼────┼──────────────┼─────────────────────┤
│1 │陳俊博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 、17「應沒收之物」欄位│
│ │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7)│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17「應沒收之物」│
│ │ │ │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謝惠傑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5)│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6)│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 「應沒收之物」欄位│
│ │ │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怡君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 、18、19「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8)│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9)│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 、18、19「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黃陳金桂│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4 、20、21「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0)│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1)│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 、20、21「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昱廷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5)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5 、22、23「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2)│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3)│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5 、22、23「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周足敏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
│ │ │ │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位│
│ │ │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林慧萍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7)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7 、16、24「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6)│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4)│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7 、16、24「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張素燕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8)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8 、25、26「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5)│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6)│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8 、25、26「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陳玉環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9)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9 、27、28「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7)│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8)│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9 、27、28「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路宜亘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0)│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0、37、38「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7)│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8)│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0、37、38「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劉佩琦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1)│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1、39、40「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9)│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0)│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1、39、40「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潘萬富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2)│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2、41、42「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1)│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2)│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2、41、42「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蔡欣庭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3)│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
│ │ │ │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位│
│ │ │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簡偉倫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4)│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
│ │ │ │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4「應沒收之物」欄位│
│ │ │ │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蔡明俊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15)│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5、47、48「應沒收之物」│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7)│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8)│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5、47、48「應沒收之│
│ │ │ │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陳姿燕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29)│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29、30「應沒收之物」欄位│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9、30「應沒收之物」│
│ │ │ │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陳羿君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1)│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1、32「應沒收之物」欄位│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1、32「應沒收之物」│
│ │ │ │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陳婉津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3)│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3、34「應沒收之物」欄位│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3、34「應沒收之物」│
│ │ │ │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黃榆媗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5)│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35、36「應沒收之物」欄位│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35、36「應沒收之物」│
│ │ │ │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顏文樹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3)│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43、44「應沒收之物」欄位│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3、44「應沒收之物」│
│ │ │ │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楊凱忠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5)│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一編號45、46「應沒收之物」欄位│
│ │ │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5、46「應沒收之物」│
│ │ │ │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鄭仲閔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3 │林源龍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5)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6)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4 │劉雍宗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7) │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8)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5 │吳志祥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0)│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 │ │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26 │邱建榮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1)│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3)│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7 │吳佳駿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4)│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5)│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8 │吳晉瑩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6)│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7)│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9 │鄒世珍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8)│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9)│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0 │黃敬唐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0)│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1)│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2)│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1 │何秀如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3)│陳睿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4)│陳書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