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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銘珠吳俞玲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輝與李俊德為朋友,李俊德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委請吳家輝至拖吊場領車,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吳家輝。嗣吳家輝因需錢孔急,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瀏覽「辦門號換現金(無風險)」之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與「帥哥」達成:吳家輝持上開證件,並冒以李俊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取得專案搭配手機後,再販售門號SIM卡及手機與「帥哥」之合意後,吳家輝與「帥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李俊德同意或授權,由吳家輝於105年8月26日某時,持李俊德之上開證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和記通訊行」,冒以李俊德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李俊德」之署名,以表示李俊德本人申辦門號之意,再將偽造之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交與和記通訊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利用該等承辦人員誤認係李俊德本人申辦門號,而交付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與吳家輝,並由電信公司核准開通其電信服務,此足生損害於李俊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對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吳家輝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之全數售與「帥哥」。嗣李俊德於106年5月間,經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催繳電信費用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3頁、第7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57至61頁、訴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證人蔡明軒、林孟薰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57至61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資料(警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帳款催收函(警卷第41、59、71頁)、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警卷第43至47頁、第61至65頁)、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49、67頁)、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警卷第51、69頁)、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警卷第5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警卷第57、8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警卷第73至83頁)、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85頁)、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警卷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青鯤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01頁)、申請照片(警卷第103頁)、台灣大哥大2019年6月21日法大字第108066748號函及其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資費暨繳費紀錄及契約書等資料(訴卷第7至14頁)、遠傳電信108年7月2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4117號函及其所附繳費紀錄、申請書及門市等資料(訴卷第17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李俊德同意云云(訴卷第47頁、第63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以我名義申辦門號未經過我同意,被告沒打電話給我,也沒跟我說過等語(偵卷第42、5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8月間,未同意也未授權被告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我要讓被告去拖吊場領車,曾將身份證件交與被告,我於被告申辦完門號後,未自被告處取得相關款項,也不知被告有因此取得8000或9000元等語(訴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帳寄地址欄位所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有上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警卷第43、61、73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該地址是我阿嬤家地址等語(訴卷第69頁反面),足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始填寫告訴人無法收取電信費帳單之帳寄地址,以掩飾其犯行。況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在拖吊場的車是告訴人幫朋友貸款,他朋友沒幫他繳錢,因當時我沒車,我說我來繳、我來使用等語(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因實際使用該車,而允諾承擔該車貸款繳納責任,參以本案申辦門號之目的,係為出售換取現金,足見被告始有冒名申辦門號以出售之動機,益徵被告冒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欄位內,偽簽「李俊德」之署名,以表示李俊德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詐得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專案搭配行動電話3支,亦屬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開通後,由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帥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與「帥哥」利用不知情且陷於錯誤之電信公司(或通訊行)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偽造「李俊德」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冒名並偽造不實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而詐得各門號SIM卡、手機及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等,均係於105年8月26日,在和記通訊行內所實施,且基於詐欺遠傳電信之同一目的,均係侵害遠傳電信對門號、優惠方案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3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等不同電信公司實施詐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其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冒用李俊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僅係漏論前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再者,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帥哥」所犯詐得專案搭配手機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詐得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需錢孔急,在臉書網站瀏覽「辦門號換現金(無風險)」廣告後,進而與「帥哥」聯繫,再冒名申辦上開門號。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與「帥哥」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得門號SIM卡、行動電話等財物及通訊上網等服務之不法利益。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擔任工人,幫家裡工作,日薪1200元之收入(訴卷第71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至19頁)。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71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賺取金錢,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高額電信費用之風險,也造成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危害國內通訊服務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著有判例)。被告如附表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將偽造之文件交與電信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造「李俊德」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本案被告冒名申辦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並詐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1萬7358元、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1萬5570元、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信費用1萬7987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惟被告辯稱:將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賣給「帥哥」等語(訴卷第4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用上開門號SIM卡而享有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申辦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及專案搭配手機3支,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店家以9000元回收等語(警卷第4頁),其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將上開門號及手機,以8000元賣給「帥哥」等語(偵卷第33頁、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掩飾犯罪所得之動機,應較為可採,足見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分為3000元及6000元(即每販售門號SIM卡及手機各1個,為3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起訴、檢察官朱秋菊、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辦之行動│承辦人員  │專案搭配之│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署名│宣告刑及沒收          │
│    │電話門號  │          │手機型號  │                      │欄位      │          │                      │
├──┼─────┼─────┼─────┼───────────┼─────┼─────┼───────────┤
│1   │0000000000│林孟薰    │SAMSUNG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申請人簽章│「李俊德」│吳家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GALAXY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欄        │署名3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Note 5    │業務申請書(警卷第73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32GB      │79頁、訴卷第10頁)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          │          │          ├───────────┼─────┼─────┤件上偽造「李俊德」之署│
│    │          │          │          │TWM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立書人簽章│「李俊德」│押共捌枚,沒收之;未扣│
│    │          │          │          │書(訴卷第10頁反面至第│欄、同意人│署名3枚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11頁反面)            │簽章欄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人簽章│「李俊德」│額。                  │
│    │          │          │          │申請書(警卷第85頁、訴│欄        │署名1枚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李俊德」│                      │
│    │          │          │          │委託書(警卷第87頁、訴│簽章欄    │署名1枚   │                      │
│    │          │          │          │卷第13頁反面)        │          │          │                      │
├──┼─────┼─────┼─────┼───────────┼─────┼─────┼───────────┤
│2   │0000000000│蔡明軒    │SAMSUNG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消費者簽章│「李俊德」│吳家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GALAXY J7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欄、申請人│署名2枚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書(警卷第43至45頁、訴│簽章欄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卷第25至26頁)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
│    │          │          │          ├───────────┼─────┼─────┤件上偽造「李俊德」之署│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李俊德」│押共玖枚,沒收之;未扣│
│    │          │          │          │請書書(警卷第49頁、訴│欄        │署名1枚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卷第29頁)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立書人簽章│「李俊德」│額。                  │
│    │          │          │          │託書(警卷第53頁、訴卷│欄        │署名1枚   │                      │
│    │          │          │          │第30頁)              │          │          │                      │
│    │          │          │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警卷第│申請人簽章│「李俊德」│                      │
│    │          │          │          │51頁)                │欄        │署名1枚   │                      │
├──┼─────┤          ├─────┼───────────┼─────┼─────┤                      │
│3   │0000000000│          │TWM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消費者簽章│「李俊德」│                      │
│    │          │          │Amazing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欄、申請人│署名2枚   │                      │
│    │          │          │X3s       │書(警卷第61至63頁、訴│簽章欄    │          │                      │
│    │          │          │          │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申請人簽章│「李俊德」│                      │
│    │          │          │          │請書書(警卷第67頁、訴│欄        │署名1枚   │                      │
│    │          │          │          │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門市銷售檢核表(警卷第│立書人簽章│「李俊德」│                      │
│    │          │          │          │69頁、訴卷第24頁)    │欄        │署名1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