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楊雅婷與年籍不詳綽號「娘娘」、「銘仔」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雅婷與「娘娘」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脩共2次。
㈡楊雅婷與「銘仔」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歐忠禎1次。
㈢楊雅婷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信輝1次。
㈣楊雅婷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脩1次。嗣楊雅婷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楊雅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2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雅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則經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反面、訴卷第21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歐忠禎、林育脩及李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4、46頁以下),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40、5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31、42、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43、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範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物,應知之甚詳,此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15日17時55分47秒之通話內容),談及毒品價格高漲等情,可為佐證,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亦應知之碁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本件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娘娘」、「銘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雅婷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以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4 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3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9 7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 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28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0頁至第50頁反面)在卷可稽,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間,足見被告非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構成累犯。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7月30曰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1796800號函、108年7月26曰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1745000號函(訴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被告似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理固不待言。惟倘若被告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均未曾訊問,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則被告雖就檢察官訊問之犯行部分自白,但就檢察官未曾訊問之犯行部分則毫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法院審理時始能對全部犯行自白,於此種情形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無探討之餘地。查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未明載,僅謂「按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參諸當初行政院提案之理由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語,可見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旨趣乃係本於促進訴訟經濟,避免程序無謂浪費,而使案件得以儘快確定,被告亦得以早日開啟自新之路。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於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定之減刑典型模式。但如設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以致毫無表示自白與否之機會,然嗣於審判中迅即自白,則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因其毫無機會自白,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並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而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於設題所示情形,亦同在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上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故若未能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豈屬事理之平。是以本院認於設題所示情況下,自應對上開減刑規定作目的性擴張之解釋,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其理應屬灼然。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但此乃係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逕對此部分犯行起訴(此觀諸偵查案卷即明),無異剝奪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選擇是否自白之機會。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迅即自白,同樣達成促進訴訟之目的,依上述說明,自應為目的性擴張之解釋,認此等犯行部分,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歐忠禎及李信輝共2人,且交易金額為500元及1000元,交易之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6月,復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且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開購毒者,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倘處以上開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與他人以牟取利益。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購毒者。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檳榔攤業,每日薪資1000元(訴卷第58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及搶奪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30頁以下),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58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
㈣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同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26年3月),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被告各次販毒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販賣毒品對象共計3人,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毒品之價金數額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各該販毒之價金,均已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收取,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1頁),又各該販毒之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 1 │楊雅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2/03 11:27:12 │楊雅婷共同販賣第│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3 │0000000000(A:楊雅婷)→ │二級毒品罪,處有│ │ │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B:林育脩) │期徒刑參年捌月。│ │ │為11時29分許)前之某時,│A:他在五十嵐對面啦。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與林育脩持用之門號 │B:有阿,拿到了。 │壹支(含門號○九│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好。 │五三六六二六一一│ │ │,達成楊雅婷以新臺幣( │ │號SIM卡壹張)沒 │ │ │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 │收,於全部或一部│ │ │毛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他命與林育脩之合意後,由│ │行沒收時,追徵其│ │ │「娘娘」於同(3)日11時 │ │價額。未扣案之犯│ │ │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多四路75號「五十嵐」前,│ │元沒收,於全部或│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一部不能沒收時,│ │ │林育脩,並向林育脩收取價│ │追徵其價額。 │ │ │金2000元後,轉交楊雅婷以│ │ │ │ │共同牟利。 │ │ │ ├──┼────────────┼─────────────┼────────┤ │ 2 │楊雅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2/04 20:43:11 │楊雅婷共同販賣第│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4 │0000000000(A:楊雅婷)→ │一級毒品罪,處有│ │ │日2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B:歐忠禎) │期徒刑柒年捌月。│ │ │為21時43分許),與歐忠禎│A:如果可以,你騎去繞一繞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不要停在那,停在那很奇怪│壹支(含門號○九│ │ │動聯絡,達成楊雅婷以1000│,我要出去前會打給你,你在│五三六六二六一一│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那等就好了。 │號SIM卡壹張)沒 │ │ │海洛因1小包與歐忠禎之合 │B:還會很久嗎? │收,於全部或一部│ │ │意後,由「銘仔」於通話結│A:應該差不多在20分,我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束後約1小時(即108年2月 │理一下。 │行沒收時,追徵其│ │ │4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 │B:20分,好,我騎去前面再 │價額。未扣案之犯│ │ │市大寮區內坑路之某養護中│騎回來就好了。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心,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歐│A:不然你就繞一下,你跑去 │元沒收,於全部或│ │ │忠禎,並向歐忠禎收取價金│中山這邊繞一下,或許你出來│一部不能沒收時,│ │ │1000元後,轉交楊雅婷以共│遇到我,剛好在我這而已。 │追徵其價額。 │ │ │同牟利。 │B:這我不知道路,等一下我 │ │ │ │ │又迷路,我不敢隨便繞。 │ │ │ │ │A:你有導航嗎?用導航阿, │ │ │ │ │用導航不會。 │ │ │ │ │B:我這隻機子沒辦法。 │ │ │ │ │A:好啦,你儘量繞一下,不 │ │ │ │ │要停在那,停遠一點,等一下│ │ │ │ │我打給你你再騎過來。 │ │ │ │ │B:好,我知。 │ │ ├──┼────────────┼─────────────┼────────┤ │ 3 │楊雅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2/15 17:55:47 │楊雅婷共同販賣第│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15│0000000000(A:楊雅婷)← │二級毒品罪,處有│ │ │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B:林育脩) │期徒刑參年捌月。│ │ │為19時許),與林育脩持用│B:你說你手機沒網路,怎麼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這樣? │壹支(含門號○九│ │ │話聯絡,達成楊雅婷以2000│A:不是我的,我老闆的,我 │五三六六二六一一│ │ │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0.05│的有時候也會斷掉。剛你們打│號SIM卡壹張)沒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我都不知道,不知道是不是坐│收,於全部或一部│ │ │脩之合意後,由「娘娘」於│電梯,電話沒接到,後面就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同(15)日19時許,在高雄│不到了。 │行沒收時,追徵其│ │ │市○○區○○○路000號「 │B:你不知道我幾點就開始打 │價額。未扣案之犯│ │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旁某工│了。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A:你下班後還有打嗎? │元沒收,於全部或│ │ │命與林育脩,並向林育脩收│B:還沒下班我就趕緊打了, │一部不能沒收時,│ │ │取價金2000元後,轉交楊雅│我想想不對,提早跟你說,錢│追徵其價額。 │ │ │婷以共同牟利。 │拿給他就好了? │ │ │ │ │A:恩,今天沒這麼多喔。 │ │ │ │ │B:先2而已。 │ │ │ │ │A:我跟你說,因為已經到1萬│ │ │ │ │2,走到1萬2了,所以很恐怖 │ │ │ │ │,我叫他先用0.5給你,剩下 │ │ │ │ │我拿錢來處理,我在送過去給│ │ │ │ │你,所以晚一點,有先給今天│ │ │ │ │和明天的,比之前那個還好,│ │ │ │ │他那天來有拿那種8千的要過 │ │ │ │ │去給你,不過我知道你一定不│ │ │ │ │喜歡,因為那個會黑掉,所以│ │ │ │ │我就跟他說不要,等找到好一│ │ │ │ │點的在跟你說。 │ │ │ │ │B:你意思是說拿少一點給我 │ │ │ │ │。 │ │ │ │ │A:會比較少,但是晚一點等 │ │ │ │ │錢後,在送過去給你。 │ │ │ │ │B:你要拿過來? │ │ │ │ │A:我拿過去。 │ │ │ │ │B:你不要在。 │ │ │ │ │A:我不會,有我就不會想睡 │ │ │ │ │了。 │ │ │ │ │B:你每次都馬這樣,如果沒 │ │ │ │ │有咧。 │ │ │ │ │A:會拉。 │ │ │ │ │B:你確定? │ │ │ │ │A:沒有,我請你吃飯。 │ │ │ │ │B:我看我請你好了,你不要 │ │ │ │ │在放我鴿子。 │ │ │ │ │A:好啦,不會。 │ │ │ │ │B:好。 │ │ ├──┼────────────┼─────────────┼────────┤ │ 4 │楊雅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2/18 18:48:30 │楊雅婷販賣第一級│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18│0000000000(A:楊雅婷)← │毒品罪,處有期徒│ │ │日1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B:李信輝) │刑柒年柒月。未扣│ │ │為17時38分許),與李信輝│B:我輝阿。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A:我知道。 │(含門號○九五三│ │ │動電話聯絡,達成楊雅婷以│B:一樣過去那個後。 │六六二六一一號 │ │ │5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 │A:我那天跟你說的那個路口 │SIM卡壹張)沒收 │ │ │為1000元),販賣毛重約 │,你來那找我。 │,於全部或一部不│ │ │0.6公克之海洛因與李信輝 │B:我現在要去鳳山,好阿,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之合意後,由楊雅婷於同(│在那,鳳山騎往哪裡?騎去你│沒收時,追徵其價│ │ │18)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那比較近,還是要在十元商店│額。未扣案之犯罪│ │ │市大寮區奉林三路十元商店│那?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外,交付約定之海洛因與李│A:都可以,看你,你方便, │沒收,於全部或一│ │ │信輝,並向李信輝收取價金│以你比較近的地方。 │部不能沒收時,追│ │ │500元以牟利。 │B:好,剛好我人在鳳山,我 │徵其價額。 │ │ │ │差不多10分鐘打給你,看要在│ │ │ │ │10元商店還是過去那天那。 │ │ │ │ │A:好。 │ │ │ │ │ │ │ │ │ │2019/02/18 19:12:33 │ │ │ │ │0000000000(A:楊雅婷)← │ │ │ │ │0000000000(B:李信輝) │ │ │ │ │B:我在十元商店這。 │ │ │ │ │A:好,你現在到了嗎? │ │ │ │ │B:恩。 │ │ │ │ │A:好。 │ │ │ │ │B:嗯阿,我感覺這裡比較近 │ │ │ │ │。 │ │ │ │ │A:好。 │ │ │ │ │ │ │ │ │ │2019/02/18 19:18:45 │ │ │ │ │0000000000(A:楊雅婷)← │ │ │ │ │0000000000(B:李信輝) │ │ │ │ │B:偎,我到了,我沒跟你說 │ │ │ │ │小杯的嗎? │ │ │ │ │A:小杯的喔?沒有,你沒有 │ │ │ │ │跟我說。 │ │ │ │ │B:沒有喔,我忘記跟你說喔 │ │ │ │ │。 │ │ │ │ │A:我大杯的出去捏,沒關係 │ │ │ │ │,你改天在那個就好了。 │ │ │ │ │B:好阿。 │ │ │ │ │A:不然你看你身上有多少都 │ │ │ │ │。 │ │ │ │ │B:恩,算問一下,怕回去不 │ │ │ │ │能交代。 │ │ │ │ │A:好。 │ │ │ │ │B:好,再見。 │ │ ├──┼────────────┼─────────────┼────────┤ │ 5 │楊雅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2019/02/23 23:24:46 │楊雅婷販賣第二級│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23│0000000000(A:楊雅婷)→ │毒品罪,處有期徒│ │ │日2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B:林育脩) │刑參年捌月。未扣│ │ │為108年2月24日19時許),│A:你現在騎出來好不好。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與林育脩持用之門號 │B:怎樣? │(含門號○九五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A:(模糊不清) │六六二六一一號 │ │ │,達成楊雅婷以2000元之代│B:明天怎樣? │SIM卡壹張)沒收 │ │ │價,販賣毛重約0.05公克之│A:沒有,我說你現在,可以 │,於全部或一部不│ │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育脩之合│騎到哪裡?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意後,由楊雅婷於翌(24)│B:騎到哪裡?我現在渾身酒 │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味。 │額。未扣案之犯罪│ │ │三多四路75號「五十嵐」前│A:臭酒味喔。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B:等電話等到生氣。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與林育脩,並向林育脩收取│A:很久沒回家了,回家跟媽 │部不能沒收時,追│ │ │價金2000元以牟利。 │說話,你要體諒一下想女兒心│徵其價額。 │ │ │ │情,(模糊不清),很久沒看│ │ │ │ │到。 │ │ │ │ │B:你現在。 │ │ │ │ │A:如果你真的不行不要勉強 │ │ │ │ │,我等他弟弟回來,我叫他弟│ │ │ │ │弟幫你送,他弟弟意思是要跑│ │ │ │ │路,我用LINE打給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