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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O CHIA LENG(中文姓名:何佳麟)
被告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告
KONGKAEW PANSUVAN(中文姓名:宮嬌)

義務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07年度偵字第20690號、108年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HO CHIA LE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ONGKAEW PANSUVA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HO CHIA LENG(馬來西亞籍,下稱何佳麟)、KONGKAEWPANSUVAN(泰國籍,下稱宮嬌)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馬來西亞友人介紹,來臺加入劉育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茉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何佳麟、宮嬌於107年4月24日入境臺灣後,即將護照交與負責接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住宿。何佳麟、宮嬌與劉育陞、「茉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呂淑英等人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施詐者為劉育陞、「茉莉」以外之人)後,再由劉育陞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何佳麟,經「茉莉」指示何佳麟後,由何佳麟及宮嬌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茉莉」,何佳麟及宮嬌則藉此自「茉莉」處獲取每人領款當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呂淑英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於107年5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九福大飯店1505號房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淑英、余麗雲、辜琬馨、蔣慈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佳麟、宮嬌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告何佳麟、宮嬌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所示共同提領贓款,以牟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佳麟於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警一卷第114至123頁、第136至142頁、警二卷第101至109頁、偵一卷第33至39頁、第211至214頁、第315至316頁、聲羈卷第47至50頁、金訴卷第8至12頁、第50、55頁);被告宮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0、55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淑英於警詢時(卷五第1022至1024頁)、證人呂秉捷於警詢時(警二卷第212至215頁)、證人余麗雲於警詢時(卷五第1139至1142頁)、證人蔣慈芸於警詢時(卷五第1091至1093頁)、證人辜婉馨於警詢時(卷五第1122至1123頁)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警二卷第1至13頁)、詐欺集團人員分工圖(警二卷第21至24頁)、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10至12頁、第155頁、卷七第1488至1492頁)、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9至132頁、第156至157頁、卷七第1475至14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8至160頁、警二卷第110至113頁、第125至126頁、第216至220頁)、入出境資料(警二卷第114至116頁、第127至129頁、金訴卷第20、21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23至227頁、卷五第1034至1041頁、第1103至1106頁、第1132至1136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228至232頁、偵一卷第151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7年7月30日合金精武字第1070002302號函(警二卷第253頁、偵一卷第16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270至272頁、偵一卷第175至17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五第1020、1095、1125、114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卷五第1021、1094、1124、1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卷五第1026、1097頁、第1127至1128頁、第1146至11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五第1027至1029頁、第1100、1129、11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五第1030、1101、11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五第1032至1033頁、第1150頁)、網路轉帳成功頁面(卷五第1102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卷五第113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五第1137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現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係由被告等2人、劉育陞、「茉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分工模式,相互彼此利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自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取財罪責。

㈡核被告何佳麟、宮嬌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劉育陞、「茉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足見施詐者之犯行迥異,被告等2人與其為共同正犯,益徵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被告等2人於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非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2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等情有所認識,實難僅以被告等2人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何佳麟之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佳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達49萬4000元,損害非輕,且被告何佳麟為外籍人士,卻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若非檢警及時緝獲到案,恐搭機出境致逍遙法外,況被告何佳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足見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何佳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何佳麟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為外籍人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每人每日1000元之報酬。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何佳麟自述從事擺攤,月入不定;被告宮嬌自述擔任酒吧服務生,月入馬來幣約5萬元之收入(金訴卷第64頁反面)。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等2人於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何佳麟自述國小一年級、被告宮嬌則自述小學六年級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64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於該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又被告等2人以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而言,以被告何佳麟為主、被告宮嬌次之。。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以尋回,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均屬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等2人犯後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一天報酬為1000元等語(金訴卷第46、47頁),則該等報酬雖未扣案,為免被告等2人坐享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同為107年5月2日所提領,應於最後提款時間即附表編號2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同為107年5月3日提款,以被害人較晚之匯款時間即附表編號4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查被告何佳麟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被告宮嬌為泰國籍人士,均係外國人,均以觀光名義來台,在我國並無固定居住處所與親人,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等2人領取被害人款項之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為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被告自非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被告等2人所為,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佳麟、宮嬌如附表所示犯行,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1時20分許,自稱係阮銀屏之弟阮盛德,以LINE通話向阮銀屏佯稱票款到期,需借款28萬元,並匯入楊先生帳戶云云,致阮銀屏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2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楊哲丞向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等2人分別於107年4月30日13時42分至43分、14時1分至2分、0時9分,陸續提領12萬元、3萬、1萬元得手,被告等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判處宣告刑即被告何佳麟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宮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等2人該次為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有該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57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則被告等2人該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其間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實體審判。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之車手犯行,非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被告等2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人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人頭帳│                            │              │
│    │      │                │戶              │                            │              │
├──┼───┼────────┼────────┼──────────────┼───────┤
│ 1  │呂淑英│於107年5月2日10 │107年5月2日12時 │被告何佳麟、宮嬌共同持左列之│HO CHIA LENG犯│
│    │      │時44分許,以門號│47分許(起訴書誤│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    │      │0000000000號行動│載為46分),由其│地點提款:                  │詐欺取財罪,處│
│    │      │電話聯絡呂淑英,│配偶陳明揚在員林│1.於107年5月2日15時28分38秒 │有期徒刑壹年參│
│    │      │假冒呂淑英之妹妹│西門郵局臨櫃匯款│  迄同日15時34分8秒,在高雄 │月。          │
│    │      │,佯稱:投資失利│10萬元,至呂秉捷│  市○○區○○○路00號統一超│KONGKAEW PANSU│
│    │      │急需用錢云云,致│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商內,由被告何佳麟提領2萬 │VAN犯三人以上 │
│    │      │呂淑英陷於錯誤,│帳號:0000000000│  元4次,共計8萬元(見刑事警│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於右列時間,在彰│35號金融帳戶。  │  察大隊警卷第129頁下面之監 │罪,處有期徒刑│
│    │      │化縣員林市新生路│                │  視器翻拍照片)。          │壹年貳月。    │
│    │      │85號新生郵局,臨│                │2.於107年5月2日15時44分11秒 │              │
│    │      │櫃匯款右列金額至│                │  、同日15時46分40秒,在高雄│              │
│    │      │右揭帳戶。      │                │  市○○區○○○路000號統一 │              │
│    │      │                │                │  超商,由被告何佳麟提領1萬 │              │
│    │      │                │                │  9,000元、1,000元(見刑事警│              │
│    │      │                │                │  察大隊警卷第131頁上面之監 │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 2  │余麗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107年5月2日14時8│被告何佳麟、宮嬌共同持左列之│HO CHIA LENG犯│
│    │      │以公務員名義,致│分18秒、余麗雲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電余麗雲,佯稱其│大智郵局臨櫃匯款│地點提款:                  │詐欺取財罪,處│
│    │      │因涉案,需將帳戶│35萬8,000元,至 │1.於107年5月3日0時47分28秒迄│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內款項提出匯入專│葉傑安向玉山銀行│  同日0時49分46秒,在高雄市 │月。未扣案之犯│
│    │      │戶保管云云,致余│申辦之帳號:0587│  新興區六合二路24號之統一超│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麗雲陷於錯誤,於│000000000號金融 │  商鑫明莊門市,由被告何佳麟│仟元沒收,如全│
│    │      │右列時間,在臺中│帳戶。          │  提領2萬元3次、1萬2,000元1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市東區建成路676 │                │  次,總計7萬2,000元(見新興│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號郵局臨櫃匯款右│                │  分局警卷第102頁被告何佳麟 │收時,追徵其價│
│    │      │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  之筆錄、卷七第1477頁之監視│額。          │
│    │      │。              │                │  器翻拍照片)。            │KONGKAEW PANSU│
│    │      │                │                │2.於107年5月2日22時10分37秒 │VAN犯三人以上 │
│    │      │                │                │  迄同日22時14分28秒,在高雄│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市○○區○○○路000號高雄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區農會苓雅分部櫃員機,由被│壹年參月。未扣│
│    │      │                │                │  告宮嬌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元(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04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全部或一部│
│    │      │                │                │3.於107年5月2日22時31分52秒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迄22時33分42秒,兩人同行進│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入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徵其價額。    │
│    │      │                │                │  統一超商武漢門市,由被告何│              │
│    │      │                │                │  佳麟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
│    │      │                │                │  ,共5萬元(見苓雅分局警卷 │              │
│    │      │                │                │  第4頁反面被告何佳麟之筆錄 │              │
│    │      │                │                │  及第105至106頁之監視器翻拍│              │
│    │      │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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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蔣慈芸│於107年5月2日15 │107年5月3日11時 │被告何佳麟、宮嬌於107年5月3 │HO CHIA LENG犯│
│    │      │時許,暱稱「張予│26分許,在高雄市│日12時21分起,共同持左列之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在臉書上刊登│三民區之住處,以│庫銀行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新│詐欺取財罪,處│
│    │      │販賣IPHONE X之不│網路銀行匯款1萬 │興區六合二路24號之統一超商鑫│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實訊息,並以LINE│6,000元至劉信佳 │明莊門市,由被告何佳麟提領2 │月。          │
│    │      │帳號作為聯絡方式│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萬元3次、1萬4,000元1次,總計│KONGKAEW PANSU│
│    │      │,致蔣慈芸瀏覽聯│辦之帳號:204487│7萬4,000元(包括蔣慈芸匯入之│VAN犯三人以上 │
│    │      │繫後陷於錯誤,於│0000000號金融帳 │贓款,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05頁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右列時間,以網路│戶。            │被告何佳麟之筆錄、卷七第1476│罪,處有期徒刑│
│    │      │銀行匯款之方式,│                │頁上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壹年壹月。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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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辜琬馨│於107年5月3日11 │107年5月3日12時 │同上(包括辜琬馨匯入之贓款,│HO CHIA LENG犯│
│    │      │時37分許,在臉書│16分,在臺南市永│見新興分局警卷第105頁被告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社團,刊登販賣販│康區中正路529號 │佳麟之筆錄、卷七第1476頁上面│詐欺取財罪,處│
│    │      │賣筆記型電腦之不│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實訊息,並以LINE│郵局,以ATM轉帳 │                            │月。未扣案之犯│
│    │      │帳號作為聯絡,致│匯款2萬元至上開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辜琬馨瀏覽聯繫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仟元沒收,如全│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時間,以ATM轉帳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方式,匯款右列金│                │                            │收時,追徵其價│
│    │      │額至右揭帳戶。  │                │                            │額。          │
│    │      │                │                │                            │KONGKAEW PANSU│
│    │      │                │                │                            │VAN犯三人以上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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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