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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悰敏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
被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570、5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悰敏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宏德犯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周悰敏(微信暱稱「查無此人」)、紀宏德(微信暱稱「佩」)與黃建道、謝弦錩(後二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哥(或超人)」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謝弦錩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陳玟君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得款項,由謝弦錩自己或轉交紀宏德將款項交付黃建道,復由黃建道將款項交付周悰敏指定之「超哥(或超人)」,周悰敏、黃建道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紀宏德供稱尚未領得報酬)。嗣因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悰敏、紀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悰敏、紀宏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3-48頁;108年度偵字第25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6、61-65、85-92頁,本院卷第65、

235、307、327、335頁),核與證人黃建道、謝弦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健晨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警卷第33-37、61-71、73-75、97-100頁,偵一卷第85-9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錄照片及現場照片、提款明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09-117、205-207、209、223-341頁;108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1-3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悰敏、紀宏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紀宏德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周悰敏則係擔任車手頭,負責居中交款,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黃建道、謝弦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哥(或超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謝弦錩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被告紀宏德或依被告周悰敏之指示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2人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周悰敏、紀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悰敏、紀宏德與黃建道、謝弦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超哥(或超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玟君提領贓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周悰敏、紀宏德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悰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被告周悰敏之辯護人雖以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三名小孩待扶養,經濟壓力沉重,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而其不法利益非多,且已坦承不諱,具有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被告周悰敏辯護(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考量被告周悰敏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集團車手頭,犯下本案數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堪憫恕之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另被告紀宏德前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3月確定(下稱第1至5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下稱第8、9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第1至9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第10、11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質詐欺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周悰敏、紀宏德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非低,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謹文達成調解,被告周悰敏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紀宏德則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2之5-82之7頁),經陳瑾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紀宏德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周悰敏則係車手頭,負責居中交款,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周悰敏自承:其可獲得提領贓款總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且均有拿到等語(偵一卷第14、89頁;本院卷第65、217頁),故周悰敏有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合計2,910元(1,000+800+400+330+380=2,910),惟周悰敏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瑾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陳瑾文6,000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合計2,110元(2,910-800=2,11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紀宏德則自稱:本案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紀宏德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警卷第209頁),係屬謝弦錩所有之物品,非本案被告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    │或被害│之時間、金額、匯/轉入之人 │交付款項情形          │
│    │人    │頭帳戶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原│車邦雄│10日22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日22時44分、22時45分│
│起訴│      │車邦雄,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  、22時47分,在高雄市│
│書附│      │賣家客服人員,並表示之前在│  苓雅區三多四路93號統│
│表編│      │網路消費,誤將交易設定為分│  一超商東泥門市以左開│
│號1 │      │期轉帳,需操作櫃員機取消設│  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提領│
│-1)│      │定云云,致車邦雄陷於錯誤,│  2萬元3次,總計6萬元 │
│    │      │於同日22時41分(起訴書誤載│  。                  │
│    │      │為23時)許、22時42分(起訴│2.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    │      │書誤載為23時1分)許,接續 │  日22時52分在高雄市00
0    0      0000000000000○○0○ ○  ○區○○○路0號統一 │
│    │      │9,989元匯入黃宜蓁(業經判 │  超商新灣門市,以左開│
│    │      │決確定)所申設之郵局帳號  │  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萬元2次,總計4萬元。│
│    │      │                          │3.謝弦錩再依「佩」之指│
├──┼───┼─────────────┤  示於同日23時許,在高│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  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
│(原│陳俊憲│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俊│  110號(遠雄人壽)東 │
│起訴│      │憲,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賣家│  側停車場的花圃,將上│
│書附│      │員工,佯稱其工讀生將陳俊憲│  開10萬元及起訴書附表│
│表編│      │網購1支手錶,紀錄成10筆, │  編號4之款項丟入花圃 │
│號1-│      │需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 │  中,再由黃建道依暱稱│
│2) │      │陳俊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 │  「查無此人」之周悰敏│
│    │      │12月10日22時22分許,轉帳2 │  指示前往取款,並於同│
│    │      │萬9,885元入黃宜蓁之上開郵 │  日24時許,交予周悰敏│
│    │      │局帳戶內。                │  所聯絡之「超哥」。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原│陳謹文│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謹│  日20時22分2次、20時 │
│起訴│      │文,假冒小三美日及郵局人員│  23分、20時24分,在高│
│書附│      │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由買家變│  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
│表編│      │成廠商、要其查詢金融帳戶更│  145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號2 │      │正云云,致陳謹文陷於錯誤,│  雄豐強門市,以左開永│
│-1)│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各提│
│    │      │續於同日18時39分匯款2萬7, │  領2萬元、2萬元、2萬 │
│    │      │123元入廖昱安所申設之永豐 │  元、3,000元,總計6萬│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3,000元。           │
│    │      │戶內(廖昱安已由臺灣士林地│2.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    │      │方檢察署另行偵辦)、19時54│  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
│    │      │分匯款9萬9,910元入帳戶玉山│  市○○區○○○路0號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統一超商新灣門市,以│
│    │      │帳戶內、19時59分匯款2萬   │  左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    │      │9,987元入廖昱安所申設之臺 │  卡提領1萬7,000元。  │
│    │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3.謝弦錩於同日23時10分│
│    │      │戶內、20時8分匯款2萬9,985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    │      │元入廖昱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多四路123號「三多影 │
│    │      │內及虛擬點數繳費各為1萬9, │  城」,將上開款項及起│
│    │      │000元2筆,總計22萬5,005元 │  訴書編號5提領之款項 │
│    │      │。                        │  ,共計11萬8,000元交 │
├──┼───┼─────────────┤  予紀宏德(暱稱「佩」│
│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 │  )。紀宏德再交予黃建│
│(原│林舒億│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道,黃建道再交予周悰│
│起訴│      │舒億,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賣│  敏所聯絡之「超哥」。│
│書附│      │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購買│                      │
│表編│      │封口機時,員工有業務失誤將│                      │
│號2 │      │金額輸入成9,660元,需先匯 │                      │
│-2)│      │款至廖昱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                      │
│    │      │戶,再給予授權碼即會將款項│                      │
│    │      │轉回給林舒億云云,致林舒億│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9,103元入│                      │
│    │      │廖昱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原│鄧亦耆│10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日21時49分、21時50分│
│起訴│      │鄧亦耆,假冒係瘋狂賣客網路│  ,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
│書附│      │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之前│  路142號臺灣銀行三多 │
│表編│      │交易誤有15筆交易扣款,需操│  分行各提領2萬元,總 │
│號3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鄧│  計4萬元。           │
│)  │      │亦耆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2.謝弦錩於107年12月10 │
│    │      │時5分許、21時13分許,各匯 │  日22時2分許,將上開 │
│    │      │款2萬9,987元、1萬1,985元(│  款項在高雄市苓雅區成│
│    │      │起訴書誤載尚有另筆匯款1萬 │  功二路144號旁騎樓將 │
│    │      │1,985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 │  款項交予紀宏德(暱稱│
│    │      │正)入簡明偉所申設之彰化銀│  「佩」)。紀宏德再將│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贓款交予黃建道,黃建│
│    │      │內(簡明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道再交予周悰敏所聯絡│
│    │      │),總計損失4萬1972元。   │  之「超哥」。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 │1.107年12月10日23時19 │
│(原│邵崇裕│10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分、20分,由謝弦錩將│
│起訴│      │邵崇裕,假冒瘋狂賣客會計部│  左開聯邦銀行人頭帳戶│
│書附│      │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  提款卡交予陳玟君(檢 │
│表編│      │刷條碼會從邵崇裕帳戶扣款,│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號4 │      │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邵崇 │  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
│)  │      │裕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2時│  路16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    │      │42分、同日22時50分各匯款2 │  雄東榮門市各提領2萬 │
│    │      │萬9,980元、3,456元入王臻賢│  元、1萬3,000元,共3 │
│    │      │(業經判決確定)之聯邦銀行│  萬3,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陳玟君再將款項交謝弦│
│    │      │                          │  錩,由謝弦錩依「佩」│
│    │      │                          │  之指示於同日23時許,│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    │      │                          │  路110號(遠雄人壽) │
│    │      │                          │  東側停車場的花圃,將│
│    │      │                          │  上開3萬3,000元及起訴│
│    │      │                          │  書附表編號1之款項丟 │
│    │      │                          │  入花圃中,由黃建道依│
│    │      │                          │  暱稱「查無此人」之周│
│    │      │                          │  悰敏指示前往取款,並│
│    │      │                          │  於同日24時許,在高雄│
│    │      │                          │  市苓雅區三多一路281 │
│    │      │                          │  號「五十嵐」將上開款│
│    │      │                          │  項交予周悰敏所聯絡之│
│    │      │                          │  超哥。              │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0 │1.107年12月10日20時5分│
│(原│徐珮瑜│日17時44分撥打電話予徐珮瑜│  、6分,在高雄市苓雅 │
│起訴│      │,佯稱徐珮瑜網購,因網購公│  區自強三路2號統一超 │
│書附│      │司會計誤植購買數量,需至操│  商強泥門市以左開臺灣│
│表編│      │作ATM取消云云,致徐珮瑜陷 │  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各│
│號5 │      │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8時20分│  提領2萬元、1萬元,總│
│)  │      │許、18時33分許、18時33分許│  計3萬元。           │
│    │      │各匯款2萬9,989元、2萬985元│2.107年12月10日20時50 │
│    │      │、2萬1,234元入廖昱安所申設│  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自│
│    │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強三路16號全家便利商│
│    │      │1號帳戶內。               │  店高雄東榮門市以左開│
│    │      │                          │  臺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
│    │      │                          │  卡提領8,000元。     │
│    │      │                          │3.謝弦錩於同日23時10分│
│    │      │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    │      │                          │  多四路123號「三多影 │
│    │      │                          │  城」,將上開款項及附│
│    │      │                          │  表編號2提領之款項, │
│    │      │                          │  共計11萬8,000元交予 │
│    │      │                          │  紀宏德(暱稱「佩」)│
│    │      │                          │  。再由紀宏德交予黃建│
│    │      │                          │  道,黃建道再交予周悰│
│    │      │                          │  敏所聯絡之超哥。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被告2人各自所獲之報酬 │
├──────┼─────────────────┼───────────┤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車邦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65-167頁)                   │10萬元x1% = 1000元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 │                      │
│            │年6月22日投營字第1092900357號函( │                      │
│            │本院卷第165頁)                   │                      │
│            │③黃宜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0826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                      │
│            │167頁)                           │                      │
├──────┼─────────────────┤                      │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陳俊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                      │
│            │第171-173頁)                     │                      │
│            │②告訴人陳俊憲所出具之ATM匯款明細 │                      │
│            │(警卷第174頁)                   │                      │
├──────┼─────────────────┼───────────┤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陳謹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32-135頁)                   │(6萬3000元+1萬7000元) │
│            │②告訴人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資料   │x1% = 800元           │
│            │(偵一卷第139、140頁)            │                      │
│            │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偵一卷第  │【註】但有與告訴人陳謹│
│            │140頁)                           │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
├──────┼─────────────────┤6000元。              │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害人林舒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                      │
│            │卷第147、154頁)                  │                      │
│            │②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
│            │(院卷第169頁)                   │                      │
│            │③廖昱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125018│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院卷│                      │
│            │第171頁)                         │                      │
├──────┼─────────────────┼───────────┤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鄧亦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被告周悰敏4萬元x1% =  │
│            │第159-161頁)                     │400元                 │
│            │②告訴人鄧亦耆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 │                      │
│            │表(警卷第163頁)                 │                      │
├──────┼─────────────────┼───────────┤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邵崇裕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57-159頁)                   │3萬3000元x1% =330元   │
│            │②告訴人邵崇裕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 │                      │
│            │資料(偵一卷第162頁)             │                      │
├──────┼─────────────────┼───────────┤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徐珮瑜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被告周悰敏:          │
│            │卷第105-111頁)                   │3萬8000元x1% =380元   │
│            │②告訴人所出具之ATM交易明細資料、 │                      │
│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121、123│                      │
│            │、124、126頁)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一編號3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附表一編號4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一編號5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一編號6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附表一編號7 │周悰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