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
- 選任辯護人
- 薛國棟律師(法扶)
- 被告
- 朱○○
- 被告
- 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淑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陸○○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朱○○、朱○○(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後開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47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指通常為人所居住或使用的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內為必要。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而該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惟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3號、83年台上字第3856號、69年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合先敘明。茲就被告3人之犯行,分別論罪如下:
㈠被告陸○○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本件被告陸○○如附表編號1所剪斷之大門鐵製鎖頭,僅附加在門外,而非置入門內成為門之一部,此據證人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9頁),故性質上仍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又被告陸○○此部分用以剪斷大門鐵製鎖頭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損壞鐵製大門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陸○○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2、4、7部分查,本件被害人簡○○乃將被告陸○○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地點之工寮作為居住處所,此觀之被害人簡○○於警詢中自稱其現住地址係:「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之1」(即起訴書所認之被告陸○○此部分行竊地點貨櫃屋工寮旁地址)自明(見警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現住地址」欄自明),且被告陸○○亦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該工寮平常有住人,但當時沒有人等語(偵卷第143頁背面),復觀以卷附該工寮之相片(警卷第82頁),可知該工寮內部雖雜物堆放凌亂,然亦擺放床鋪、枕頭在內,揆之前揭說明,該工寮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誤。至被告陸○○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行竊地點,分別係被害人湯○之租屋處、被害人斯○之宿舍,徵之上述,亦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無疑。是核被告陸○○如附表編號2、4、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2)、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7)。
⒊附表編號3、5部分另查,被告陸○○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行竊地點,各係被害人徐○○之租屋處、被害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移工宿舍,依前揭說明,亦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且被告陸○○均係以「磚頭」(非屬兇器)破壞裝置於該處門上之喇叭鎖,業據被告陸○○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87頁及背面),且經被害人徐○○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在卷(警卷第23頁背面),揆之前揭說明,均難認該喇叭鎖係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陸○○如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陸○○、朱○○、朱○○如附表編號6部分:又查,本件被告陸○○向被告朱○○、朱○○提議竊取H型鋼鐵後,即由被告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朱○○、陸○○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竊地點後,由被告朱○○留在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把風,推由被告陸○○、朱○○下手行竊,且以剪刀剪斷綑綁H型鋼鐵之鐵線,此各據被告陸○○、朱○○、朱○○自陳明確在卷(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偵卷第143頁背面、第187頁背面),顯見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又被告陸○○此部分用以剪斷綑綁H型鋼鐵鐵線之剪刀1把,雖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損壞鐵製大門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以,被告陸○○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陸○○、朱○○部分)均不予加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據上,可知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2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陸○○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陸○○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陸○○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形式上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被告朱○○曾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朱○○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亦構成累犯。惟本件被告陸○○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但審酌被告陸○○為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詳後述),尚難驟認本件確係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致;以及被告朱○○前次所為罪質與本件迥異,此為其初犯竊盜犯行,又其為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亦詳後述),實難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並觀被告陸○○、朱○○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大部分經查獲扣案發還予被害人,亦均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除被害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表示毋庸被告陸○○賠償,且不願調解以外),其等各次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減刑要件情形下,再予加重,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徵之上開說明,就被告陸○○、朱○○各自所犯加重竊盜罪,裁量均不加重其刑(按:司法實務上固有認,縱累犯經法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應於主文諭知「累犯」,然本院認為避免誤生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爰不於主文贅載「累犯」2字,附此敘明)。
四、科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前已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朱○○則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朱○○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3人之素行尚有未佳,其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均誠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陸○○、朱○○均為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被告朱○○有輕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此有被告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0頁、第110頁、偵卷第163頁、第179頁,本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3人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餘地),其等之罪責能力顯較身心健全之人為低,並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情形(本院卷第3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除被害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表示毋庸被告陸○○賠償,且不願調解外,被告3人俱就各自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49頁及背面、第177至181頁、第187頁及背面、第215至217頁、第225頁及背面、第231頁、第299至303頁背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陸○○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客觀情節,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朱○○、朱○○部分,則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定執行刑(被告陸○○部分)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似,雖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均係財產法益,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陸○○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朱○○部分)再查,被告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時當面向被害人致歉,且據被害人謝○○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朱○○緩刑之諭知等情,有被害人謝○○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及背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朱○○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七、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件經移付調解後,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表示毋庸被告陸○○賠償,且不願調解外,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各自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亦經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7「調解條件」欄所示內容,其餘民事請求權則拋棄,且被告3人業已各別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完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149頁及背面、第177至181頁、第187頁及背面、第215至217頁、第225頁及背面、第231頁、第299至303頁背面、第377頁),以及被告陸○○如附表編號5、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6所竊取之物品,大多已為警發還予被害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0頁、第55頁),是如分別就被告3人各自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再各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工具末查,被告陸○○所犯如附表編號1、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際,分別使用之不詳工具、剪刀等,雖各為供如附表編號1、6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調解條件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 戴○○ (兼告訴人) 當面致歉 (見本院卷第187頁) 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 簡○○ (兼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及背面) 陸○○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 徐○○ 當場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 陸○○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 湯○ 當場給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 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毋庸賠償(見本院卷第231頁) 陸○○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㈥ 謝○○ (兼告訴人) 當面致歉(見本院卷第149頁) 陸○○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㈦ 斯○(兼告訴人) 當場給付2,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 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02號
被 告 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解除委任)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5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
0日,經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統稱他案)。上開甲
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業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與朱○○、朱○○為下列犯行:
(一)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倉庫,
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鐵門之門鎖後進入倉
庫內竊取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750元之萬
向接頭18袋(約450個)。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
(二)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
5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本件車輛搭載不知情之朱○○前往簡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旁貨櫃屋工寮住處,
由陸○○入內徒手竊取簡○○所有置於工寮內鐵桶及鐵盒、價值
共約5萬元之硬幣數個,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陸○○即與不知情
之朱○○、朱○○共同駕駛本件車輛前往便○超商,將得手之硬
幣兌換成紙鈔並由陸○○持有(朱○○、朱○○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
9日上午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徐○○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出租雅房,以磚頭破壞房間喇叭鎖後入內(侵入住宅、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徐○○置於房內之淺藍色後背包(內
有價值共約4,200元之皮夾2個、現金3,000元、卡片數張、
印章1個),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
(四)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
9日上午4時51分許,騎乘本件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進入湯○之租屋處,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湯○置於屋內之藍色肩包1個(內有價值共約4,000元之
卡片、證件、現金2,500元及印尼幣70萬元),得手後駕駛
本件車輛離去。
(五)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
10日下午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移工宿舍B2、B4
、C4及C1房,以磚頭破壞房間喇叭鎖後入內(侵入住宅、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手機4台、平板電腦1台、現金8,
200元、CITY STAR黑色側背包1個、寶格麗男性香水1瓶,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六)陸○○、朱○○、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9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110年9月1
7日上午3時58分、上午4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前往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旁空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剪斷綑綁之鐵線後竊取謝○○所有置於地上、價值共約
10萬元之H型鋼鐵40根,得手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嗣由陸○
○、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110年9月17日上午
7時30分許駕駛本件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協民科
技環保有限公司販售與不知情之李正富,得款1萬7,435元後
,由陸○○、朱○○、朱○○朋分。
(七)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
2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宿舍,進入後(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斯○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萬2,00
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搜索票,至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4樓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失竊之CITY STAR黑色側背包1個、寶
格麗男性香水1瓶,並於協民科技環保有限公司扣得失竊之H
型鋼鐵39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簡○○、謝○○、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1.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陸○○共同駕駛本件車輛前往工寮,嗣與被告陸○○、朱○○共同換取紙鈔之事實。 2.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與被告陸○○、朱○○共同駕駛本件車輛前往竊取H型鋼鐵,嗣朋分販賣所得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1.本件車輛為其所有,日間由被告陸○○駕駛之事實。 2.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陸○○、朱○○共同換取紙鈔之事實。 3.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與被告陸○○、朱○○共同駕駛本件車輛前往竊取H型鋼鐵,嗣朋分販賣所得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戴○○、謝○○、斯○,證人即被害人徐○○、湯○,證人即被害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職員郭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下列事項: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遭竊物品係遭人以兇器破壞鐵鍊、鎖頭之事實。 3.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遭竊物品係遭人以兇器剪斷鐵線之事實。 5 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陳○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時至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30分之間由被告陸○○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協民科技環保有限公司職員李正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陸○○、朱○○駕駛本件車輛至其資源回收場販售H型鋼鐵40根後得款1萬7,435元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7張、車籍資料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6506400號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陸○○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之行為
,惟辯稱:(一)、(六)所示時、地伊沒有攜帶工具等語。然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謝○○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被
告朱○○、朱○○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符,自無足採信。又被告朱
○○、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朱○○、朱○○分別領有中度及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從認知竊取行為,而無主觀犯意等語。
然觀諸被告朱○○、朱○○於偵查庭中應答情形,足認渠等對於
事理尚非全然無知。且被告陸○○於偵查中供稱:朱○○、朱○○
可以了解日常對話的意思。伊有跟他們2人說要去偷鋼鐵,
因為朱○○說他沒有錢去加油。總共得款1萬7,000元,伊3人
平分等語。被告朱○○於偵查中供稱:陸○○會來伊家,找伊跟
朱○○去偷東西,伊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鋼鐵那次總共去4
趟,1趟是伊跟陸○○、朱○○,其他3趟只有陸○○、朱○○。總共
賣1萬7,000元,伊拿300朱○○拿1,500其他是陸○○拿走等語。
被告朱○○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那是別人的鋼鐵,總共去4
趟,一趟是伊與陸○○、朱○○,其他3次是伊與陸○○。總共得
款1萬7,000元,伊分1,500朱○○拿300,其他都是陸○○拿等語
。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相符。堪認被告陸○○、朱○○、朱○○均
有參與竊取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H型鋼鐵之過程,嗣並
取得贓款乙情。是被告朱○○、朱○○之辯護意旨認渠等就竊盜
行為全無認知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乙情,尚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
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
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
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
應認係毀壞門扇(108年5月29日將「門扇」之文字修正為「
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陸○○就犯罪事
實欄一、(三)、(五)所為,係以磚塊砸毀門鎖,此部分應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嫌。
四、是核被告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毀壞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朱○○、朱○○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陸○○、朱○○、朱○○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陸○○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犯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陸○○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萬向接頭18袋(約450個)、硬幣數個(價值約5萬
元)、淺藍色後背包(內有價值共約4,200元之皮夾2個、現
金3,000元、卡片數張、印章1個)、藍色肩包1個(內有價
值共約4,000元之卡片、證件、現金2,500元及印尼幣70萬元
)、手機4台、平板電腦1台、現金8,200元、現金1萬2,000
元均為被告陸○○之犯罪所得,查卷內並無被告陸○○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事證,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得之剝奪,故無○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各按其實際○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六)所示1萬7,435元為被告陸○○、朱○○、朱○○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朱○○實際分得現金300元,被告朱○○實際分
得1,500元,餘1萬5,635元為被告陸○○分得,業據被告朱○○
、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被告陸○○供述雖有不同,
然其供述內容與警詢、歷次偵訊均有不一,委無足採。又卷
內雖已發還H型鋼鐵39根予告訴人謝○○,然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被告陸○○、朱○○、朱○○所分得之販售得款部分並無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六)所示不詳工具及剪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CITY
STAR黑色側背包1個、寶格麗男性香水1瓶、H型鋼鐵39根為
被告陸○○、朱○○、朱○○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職員郭秀雲及告訴人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為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