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榮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榮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牛皮紙袋壹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公文壹張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哲榮自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員「巴斯」、「王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許哲榮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及轉交詐欺贓款(本件其他涉案車手蔡綺彬、謝立瑩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許哲榮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李力鳳炉訛稱李力鳳炉涉案,若不依指示就必須查扣其財產,要求李力鳳炉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李力鳳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許哲榮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李力鳳炉,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欲向李力鳳炉出示假公文拿取詐騙款項時經警盤查,因而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許哲榮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手機兩支,及牛皮紙袋(裝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1張)。
二、案經李力鳳炉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哲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榮於警詢(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21至225頁)、偵訊(偵卷第185至187、229至23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7、129、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力鳳炉於警詢(警卷第18至20、21至23、24至25頁)指訴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2張(警卷第44、4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警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假公文2張、扣押物照片共3張、通聯手機照片、手機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8、47至48、49、92至95、96、98至102、103至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職務報告、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處理報告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53至90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許哲榮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擔任取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向李力鳳炉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巴斯」、「王俊」及其他不詳人員所指示之上游,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復按如行為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倘行騙對象未因此陷入錯誤,僅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交付財物,雖行為人在警方控制下將無法真正取得財物,但其本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據此以論,被告許哲榮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已對告訴人李力鳳炉實施詐術而屬著手,雖如附表編號2因警方於現場埋伏,而未能得逞,仍應論以未遂犯。
㈣核被告許哲榮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巴斯」、「王俊」及其他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2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哲榮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107、129、137頁)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許哲榮於本院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擔任係較末端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就本件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巴斯」、「王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本案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洗錢防制法自白得減刑部分,本院併予審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分期付款每月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第一期款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附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7至158、159至161頁),顯見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0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許哲榮係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類似、相同,且犯罪期間尚短(111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9日),兼衡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質、收款數額高低、既遂與否、是否和解、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不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而因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許哲榮如附表編號1已將取得款項48萬元交給「巴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告訴人李力鳳炉交付被告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因擔任車手領取贓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1萬5千元係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力鳳炉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0萬元(已給付第1期款2萬元,審金訴卷第158至159、161頁),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上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㈢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扣案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李力鳳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扣案之牛皮紙袋1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及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偵卷第2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1日15時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旁 48萬元 2 111年6月29日16時52分許 高雄市○○區 ○○○路00號旁 68萬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