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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中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告
李畇燁
被告
王之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1號、112年度偵字第26331號、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中葳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李畇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之伶無罪。

犯罪事實

陳中葳、李畇燁、林毓棟、林弘文(林毓棟、林弘文均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中葳、林弘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1日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向宋佩珊、朱姵妤、王忠明、陳韋丞、李懿憲、洪銘杰、閔君如、王贊維、陳翰逸、魏泳霆、賴季珊、楊閔鈞拿取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下合稱鄭云茹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陳中葳、李畇燁或林弘文(陳中葳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詳下述貳、無罪部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鄭云茹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中葳被訴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被告李畇燁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中葳、李畇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第3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共通事實部分:被告陳中葳、林弘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向宋佩珊、朱姵妤、王忠明、陳韋丞、李懿憲、洪銘杰、閔君如、王贊維、陳翰逸、魏泳霆、賴季珊、楊閔鈞拿取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鄭云茹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陳中葳、李畇燁或林弘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23至324頁),核與證人鄭云茹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83至395頁、第397至400頁、警一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50頁)、證人宋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3至256頁、偵二卷第7至10頁)、證人朱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152至154頁)、證人賴季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證人楊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證人馬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頁)相符,並有朱珮妤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2至334頁、他一卷第71至72頁)、王忠明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6頁)、陳韋丞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9頁)、李懿憲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1至359頁)、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63至365頁)、宋佩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69至371頁)、閔君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4頁)、王贊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6頁)、陳翰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4至345頁)、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48至349頁)、李家華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78頁)、李家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80至381頁)、楊閔鈞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鄭云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47-1至947-2頁)、告訴人江旻學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63-3至964頁)、告訴人李彥樑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959-17至960頁)、告訴人陳晉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953-7至953-9頁)、告訴人蔡汶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51-19至951-29頁)、被害人葉綜獻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77頁、他一卷第85至至92頁、偵三卷第407至409頁)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足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中葳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6):

⒈被告陳中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33頁、偵二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25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陳中葳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畇燁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對口只有林毓棟,陳中葳只是手機店員工,我不知情他有參與等語。經查:

⑴前揭犯罪事實,除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業經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3頁、第133頁、本院卷第243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被告李畇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⑶經查,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款所用之提款卡,在陳中葳出事之前都是他交給我的,他出事之後,就是林毓棟或王之伶交給我的;我取款之後均將款項交付給林毓棟或王之伶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24頁),可知被告李畇燁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聯繫、接觸之人,不僅只有共同被告林毓棟,亦包含證人陳中葳。被告李畇燁雖辯以:陳中葳只是順便幫林毓棟拿給我提款卡,因為林毓棟有跟陳中葳買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然證人陳中葳於偵查中證稱:有1、2次因為李畇燁有私事,他就把提款卡給我,叫我領錢,我領完錢之後會再交給李畇燁,或是林毓棟過來跟我拿,如果是李畇燁跟我拿錢,最後也會交給林毓棟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畇燁亦曾要求證人陳中葳提領詐欺款項,若非被告李畇燁知悉證人陳中葳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何以信任證人陳中葳會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甚至由證人陳中葳逕將詐欺款項交給共同被告林毓棟?再參酌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自承:林毓棟是我的上手,陳中葳是負責收提款卡,我是負責提款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更足以顯見就被告李畇燁之主觀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共同被告林毓棟、證人陳中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客觀上確實至少3人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李畇燁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畇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陳中葳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陳中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陳中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中葳,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李畇燁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李畇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李畇燁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不得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中葳就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2人上揭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查被告陳中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陳中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畇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陳中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陳中葳就上揭犯行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至被告李畇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李畇燁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3萬6,860元(詳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中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中葳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李畇燁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鄭云茹等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陳中葳與告訴人江旻學、蔡汶霖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5頁),兼衡被告陳中葳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李畇燁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陳中葳所為係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李畇燁所為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李畇燁供稱是與同案被告林毓棟聯絡工作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屬供被告李畇燁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林毓棟、林弘文所有,而同案被告林毓棟、林弘文據本院通緝在案,是該物沒收與否,嗣由本院另行審結說明;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畇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一次就獲得2%報酬,如果是陳中葳領的我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據此計算,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已取得報酬3萬6,86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陳中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中葳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㈤至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被告陳中葳就附表一編號2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中葳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成員包括同案被告林毓棟、被告李畇燁、同案被告林弘文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陳中葳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中葳前因其參與林毓棟、張鈺埼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於112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被告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在卷可稽。而依前案判決書所載,被告陳中葳於111年2月至4月間就前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林毓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為111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15日,與本案被告陳中葳被訴犯罪時間相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中葳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犯罪組織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陳中葳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組織。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雄檢信昃112偵3963字第11290940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1頁),是本案相較於被告陳中葳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陳中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陳中葳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中葳前開有罪部分(被告陳中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2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畇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參與成員包括同案被告林毓棟、被告陳中葳、同案被告林弘文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李畇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畇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接觸到林毓棟、王之伶,而陳中葳角色比較特別,他是手機店的員工,陳中葳負責收簿子我是在111年5、6月時才知道,111年初才換工作模式,在此之前我是負責取款,林毓棟收款,之後我多了一個工作是出金給客戶,這時候陳中葳跟我才有比較多的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自被告李畇燁上揭供述僅能證明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是否即得據此認被告李畇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非無疑,又被告李畇燁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提領贓款之工作,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畇燁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李畇燁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故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畇燁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李畇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李畇燁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畇燁被訴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王之伶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李畇燁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被害人葉綜獻,致被害人葉綜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認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之伶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協助收取詐欺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陳中葳、李畇燁或林弘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王之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畇燁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王之伶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過提款卡等語。被告王之伶之辯護人則以:林毓棟先前確實從事小額放貸,被告王之伶無從辨識款項來源為何等語為被告王之伶辯護。

四、被告陳中葳、林弘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1日9時44分前之某時許,向宋佩珊、朱姵妤、王忠明、陳韋丞、李懿憲、洪銘杰、閔君如、王贊維、陳翰逸、魏泳霆、賴季珊、楊閔鈞拿取渠等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之帳戶資料,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陳中葳、李畇燁或林弘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李畇燁、王之伶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第509至558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客觀事實可佐,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李畇燁被訴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證人楊閔鈞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了辦理貸款,將我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閔鈞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微信暱稱「毛怪」之人,對方於111年3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向我拿取,在OK超商外面交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復核證人馬尚於警詢中證稱:是陳中葳請我於111年3月9日去OK便利商店高雄駁二藝術店領包裹,後來我就把包裹拿去給陳中葳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足認證人楊閔鈞將楊閔鈞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中葳,而非被告李畇燁。

㈡又被告李畇燁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大部分是陳中葳交給我,陳中葳出事之後就是林毓棟、王之伶會交付提款卡給我;陳中葳是負責收提款卡的,我是負責提款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第28頁),可知被告李畇燁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中葳亦於警詢中證稱:林毓棟負責指揮提供銀行帳戶來源,我負責去拿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李畇燁、林弘文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益徵被告李畇燁確實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畇燁確有參與收取楊閔鈞帳戶資料之犯行,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李畇燁所提領,況被告李畇燁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難認其有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六、被告王之伶被訴部分:

㈠證人李畇燁於警詢中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王之伶,負責收取我所提領之贓款,偶爾會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給我去提領等語(見偵二卷第9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提款卡領錢後,大部分是將錢交給林毓棟或王之伶,他們2人是夫妻,少部分交給陳中葳。領錢用的提款卡則是大部分由陳中葳交給我,陳中葳出事之後就是林毓棟、王之伶會交付提款卡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3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王之伶介紹我去林毓棟那裡工作,工作內容是收款,收款項目有小額借貸及小額投資;我取款後均將款項交付給林毓棟或王之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是證人李畇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王之伶將其介紹予同案被告林毓棟,以從事收取小額借貸或投資款項之工作,而提款卡是由同案被告林毓棟、被告王之伶交付給證人李畇燁,證人李畇燁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林毓棟或被告王之伶。然而,證人李畇燁係證稱「將詐欺款項交付給同案被告林毓棟『或』被告王之伶」,可知證人李畇燁無法確定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哪些款項是交給被告王之伶,況倘若依證人李畇燁上揭所述,被告王之伶一開始將證人李畇燁介紹給同案被告林毓棟,使證人李畇燁得以從事收取小額借貸或投資款項之工作乙情為真,則被告王之伶主觀上能否辨識被告李畇燁所交付之款項,究為小額借貸或投資款項,抑或是詐欺款項,應屬有疑,佐以被告王之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幫林毓棟拿過李畇燁所交付之款項,但我不知道來源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5頁),是自證人李畇燁上揭證述,均無足證明被告王之伶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且被告王之伶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

㈡又證人李畇燁雖證稱被告王之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交付提款卡予證人李畇燁,已如上述,惟經核證人陳中葳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幫林毓棟拿5個帳戶,之後我再交給林毓棟或是李畇燁,我會去領錢是因為1、2次李畇燁有私事,他就把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交給李畇燁,或是林毓棟過來跟我拿;參與林毓棟集團的人有李畇燁、林弘文跟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第21頁),可知證人陳中葳並未指認被告王之伶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佐以被告王之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收過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畇燁上揭證述,是證人李畇燁上揭所稱被告王之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交付提款卡予證人李畇燁之證述,難以憑採。檢察官雖以警方於被告王之伶隨身包內扣得詐欺工作守則,認被告王之伶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核警方於112年6月13日於被告王之伶之隨身包,確實扣得詐欺工作守則1紙,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一卷第249至253頁),觀諸該詐欺工作守則(見偵一卷第257頁),其上記載:問1.見過老闆嗎 見過,不知道是否為本人,或者是主管單位...3.合約書呢 郭總交代,上傳官方後,到指派地點回收到公司...7.為何刪除紀錄 公司說因個資法不能留下資料於個人手機,此為公司資產,禁止業務私下聯繫客人 注意事項:...5.不管被移送至何處,態度始終保持謙卑無辜完全不知情並堅定立場,交易情況下,雙方你情我願,並告知都有切結書,且合法合規全程錄影,依過往經驗客戶屬實都有收到相同等值虛擬貨幣,若此情虛假客戶當下即會報警等情,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係經詐欺集團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始匯入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與上揭詐欺工作守則所提及之虛擬貨幣交易,犯罪手法並不相同,難認該詐欺工作守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何關聯,且其上均未提及被告王之伶有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或被告王之伶有協助交付提款卡給證人陳中葳、李畇燁、抑或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款項等相關資訊,尚難僅執被告王之伶持有上揭詐欺工作守則,逕認被告王之伶就附表一編號1至6,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又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王之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李畇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王之伶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畇燁、王之伶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李畇燁、王之伶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第一層帳戶收簿人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收簿人 提領款項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已扣除手續費)、地點 1 鄭云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gram、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結識鄭云茹,佯稱為可代為操作股票,而誘騙鄭云茹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 19時58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0時4分許 2萬元 統一鼎瑞門市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 0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鼎瑞門市ATM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 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統一鼎瑞門市ATM 2 江旻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gram暱稱「kai.yan__」(起訴書誤載為kai.yun_,應予更正)結識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ORO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17時16分許 10萬元 王忠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李畇燁  111年5月31日17時23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5月31日17時24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ATM    111年6月6日 19時54分許 10萬元 王忠明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李畇燁  111年6月6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高雄分店AT           李畇燁  111年6月6日20時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李畇燁  111年6月6日20時0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李畇燁  111年6月6日20時0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李畇燁  111年6月6日20時0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起訴書誤載為統一高雄分店atm,應予更正)    111年7月15日 17時20分許 6萬1,000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15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ATM    111年7月26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陳韋丞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26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成功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26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成功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26日16時24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成功分行ATM                                           3 李彥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3日該周,使用Instgram、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李彥樑,佯稱為可代為操作股票,而誘騙李彥樑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 23時49分許 5萬元 李懿憲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李畇燁  111年6月25日0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正仁分店ATM           李畇燁  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 2萬元 統一正仁分店ATM           李畇燁  111年6月25日0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1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統一正達分店ATM    111年6月25日 14時53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陳中葳  111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統一國城分店ATM    111年6月27日 16時5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陳中葳  111年6月2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中信南高雄分行ATM    111年6月28日 15時46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陳中葳  111年6月28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統一大港埔分店ATM    111年7月5日 15時32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①李畇燁    ②李畇燁    ③李畇燁    ④李畇燁  ①111年7月5日17時18分許  ②111年7月5日17時18分許  ③111年7月5日17時19分許  ④111年7月5日17時19分許 ①3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②3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③3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④1萬元  京城銀行中正分行ATM                  111年7月5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6日 15時24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①李畇燁    ②李畇燁    ③李畇燁    ④陳中葳   ⑤陳中葳   ⑥陳中葳  ①111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5時36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5時36分許  ④111年7月7日0時10分許 ⑤111年7月7日0時11分許 ⑥111年7月7日0時12分許 ①2萬元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②2萬元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③1萬元  上海銀行高雄分行ATM ④2萬元  統一鑫愛群分店ATM ⑤2萬元  統一鑫愛群分店ATM ⑥2萬元  統一鑫愛群分店ATM    111年7月6日 15時26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7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①李畇燁   ②李畇燁  ①111年7月8日13時09分許 ②111年7月8日13時09分許 ①2萬元  統一東泥分店ATM ②2萬元  統一東泥分店ATM    111年7月7日 19時48分許 5萬元 宋佩珊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8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8日14時39分許 10萬元 全家高雄瑞華分店ATM    111年7月8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11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11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全家富華分店ATM    111年7月11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宋佩珊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林弘文 X X X        111年7月12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①李畇燁    ②李畇燁    ③李畇燁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0分許  ②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  ③111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①3萬元  高雄銀行市立雄商ATM ②6萬元  高雄銀行市立雄商ATM ③1萬元  高雄銀行市立雄商ATM    111年7月12日 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111年7月18日 19時2分許 10萬元 閔君如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陳中葳  111年7月18日19時6分許 6萬元 小港郵局ATM           陳中葳  111年7月18日19時7分許 4萬元 小港郵局ATM 4 陳晉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使用Inst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foro.com」(即ETORO)並已以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9分許 20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陳中葳  111年7月6日17時19分許 12萬元 統一大港埔分店ATM           李畇燁  111年7月7日0時5分許 12萬元 統一青盛分店ATM    111年7月12日 17時48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13日0時41分許 6萬元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ATM    111年7月12日 17時48分許 15萬元 王贊維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ATM    111年7月27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陳韋丞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統一鑫明莊分店ATM           李畇燁  111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統一鑫明莊分店ATM           李畇燁  111年7月27日12時44分許 7,000元 統一鑫明莊分店ATM           李畇燁  111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李畇燁  111年7月28日17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ATM    111年8月16日 16時25分許 10萬元 陳翰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李畇燁  111年8月16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六合夜市分店ATM    111年8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元 陳翰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李畇燁  111年8月18日0時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高雄分行ATM               5 蔡汶霖(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7日使用Instgram、Line暱稱「培」結識蔡汶霖,佯稱為可代為操作股票,而誘騙蔡汶霖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6月21日 20時39分許 5萬元 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林弘文  111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高雄分行ATM    111年6月21日 2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2分,應予更正) 3萬元 魏泳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111年6月30日 21時19分許 5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林弘文  111年6月30日21時25分許 8萬元 統一坎城分店ATM    111年6月30日 21時20分許 3萬元 洪銘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111年7月18日 13 時26分許 5萬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許、匯入5萬元 陳韋丞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李畇燁    ②李畇燁    ③李畇燁  ①111年7月18日14時23分許  ②111年7月18日14時23分許  ③111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①3萬元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ATM ②3萬元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ATM ③2萬元  板信銀行新興分行ATM    111年7月18日 13時27分許 3萬1,000元 朱珮妤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111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入3萬元 陳韋丞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7月29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①李畇燁    ②李畇燁    ③李畇燁    ④李畇燁  ①111年7月29日22時46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22時47分許  ③111年7月29日22時47分許  ④111年7月29日22時48分許 ①3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②3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③3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④1萬元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ATM    111年7月29日 22時15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111年7月30日 20時47分許 1萬3,000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李畇燁  111年7月30日21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ATM    111年8月8日 23時17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①李畇燁   ②李畇燁  ①111年8月8日23時48分許 ②111年8月9日0時0分許 ①2萬元  全家富華分店ATM ②8萬元  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1年8月8日 23時19分許 5萬元 賴季珊(原名李家華)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X X X     6 葉綜獻(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4日使用Line以單純交友為由結識葉綜獻,再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而誘騙葉綜獻匯款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2分許 200萬元 楊閔鈞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中葳 X X X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111年3月14日 9時44分許 200萬元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 ⑴被告李畇燁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林毓棟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林毓棟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4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林毓棟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pro手機1支 ⑴同案被告林弘文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計算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5萬元 1,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32萬元 6,4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55萬元 1萬1,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63萬元 1萬2,6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29萬3,000元 5,860元 總計   3萬6,860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37946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卷 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卷一)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卷二)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771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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