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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俊彥張瀞文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龍

林奇賢

陳世昌

李元隆

陳韋林

李定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9、11450、11807、13454、19414、20378、27309號、112年度偵字第6227、127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哲龍部分

⒈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附表一編號4至6、8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部分),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林哲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免訴。

⒋林哲龍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林奇賢部分

⒈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世昌部分

⒈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元隆部分

⒈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各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李元隆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均無罪。

五、陳韋林部分

⒈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陳韋林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部分,均無罪。

六、李定益無罪。

事實

一、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李元隆、陳韋林、劉定南、王文志(劉定南、王文志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楊名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秉辰(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大根」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帳戶,再由陳世昌、林奇賢、劉定南、林哲龍(林哲龍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見免訴部分之說明)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提領、轉交及分工方式,領出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年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嗣由林哲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後,再由楊名哲、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張秉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轉交及分工方式(陳韋林被訴附表二編號14至17部分,詳無罪部分之說明),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年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先由郭裕榮(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火車站187櫃27門之寄物櫃內。王文志(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與劉誼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火車站,王文志並於該日14時32分許自寄物櫃中取得上開3張金融卡,交付予林哲龍。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林哲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林哲龍被訴附表三編號3關於朱靜華部分,詳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再由楊名哲、王文志、陳韋林、張秉辰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轉交及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年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湖內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哲龍、楊名哲、李元隆、李定益、陳韋林、張秉辰所涉詐欺等案件,認與原起訴被告林哲龍、林奇賢、劉定南、陳世昌、楊名哲、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張秉辰之詐欺等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李元隆、陳韋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46頁,院九卷第72、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陳韋林部分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陳韋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林哲龍部分:警一卷第3至12頁、警五卷第1至6頁,警六卷第15至22頁,警九卷第37至43頁,他一卷第217至220頁,偵一卷第391至395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六卷第121至131頁,院九卷第67至74、381頁;林奇賢部分:警二卷第80至87頁,警七卷第46至48之1頁,警八卷第141至144頁,偵一卷第177至178、351至354、379至381頁,審訴二卷第423至425頁,院一卷第521至522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九卷第67至74、381頁;陳韋林部分:警二卷第116至121、142至147頁,警九卷第100至105頁,他一卷第241至247頁,偵一卷第351至354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一卷第513至514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六卷第121至131頁,院九卷第67至74、382頁;陳世昌部分:警二卷第176至191頁,警六卷第3至10頁,警七卷第39至44頁,警八卷第39至45、59至65頁,院三卷第341至344、377至379、445至451頁,院六卷第121至131頁,院九卷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秉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51至155、163至166頁,警九卷第115至11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陳韋林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李元隆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4至41、50至53頁,警九卷第64至67頁,偵一卷第175至176、271至273、351至354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九卷第67至74、38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元隆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李元隆、陳韋林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李元隆、陳韋林(下稱被告林哲龍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林哲龍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當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①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如適用林哲龍等5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林哲龍等5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其等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林哲龍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均依107年11月7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哲龍等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②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哲龍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均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哲龍等5人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③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林哲龍等5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林哲龍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罪,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林哲龍等5人上開被訴部分,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各該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哲龍等5人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林哲龍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林哲龍等5人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林哲龍就附表一編號4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7及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被告林奇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陳世昌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李元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17、被告陳韋林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哲龍等5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6、8、附表二編號1至5、10、11、14、16、17、附表三編號1、3、5所示,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7、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林哲龍等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林哲龍所犯2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奇賢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昌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元隆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林所犯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林哲龍等5人各有犯罪所得(如後述沒收部分),然並未繳回,故其5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林哲龍、林奇賢、陳世昌、李元隆、陳韋林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李元隆固有與被害人蕭志瑩、陳柏鈞調解成立,且就蕭志瑩部分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本院各該調解筆錄、陳柏鈞之刑事陳述狀、蕭志瑩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查,惟與被告李元隆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無涉)等情,兼衡其等就本案犯罪分工及其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九卷第441至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哲龍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林哲龍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哲龍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業據被告林哲龍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頁,院六卷第125、1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哲龍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奇賢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絡詐欺成員所使用,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承在卷(警二卷第81頁,院三卷第2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奇賢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元隆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元隆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業據被告李元隆供承在卷(警二卷第35至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元隆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現金10萬8,000元,為被告李元隆所管領支配,且係由同詐欺集團內之收水成員所交付,亦據被告李元隆坦承在卷(警二卷第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元隆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林哲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1,000元等語(院三卷第243頁),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係被告林哲龍分別於111年3月30、3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1日擔任提領車手所為,合計為五日,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利2,000元等語(審訴二卷第423至425頁),是其因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世昌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車手之報酬一天約1,000至2,000元等語(警六卷第9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被告陳世昌於111年3月23、24、30、31日擔任車手所為,共計為4日,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計算式1,000×4=4,000),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元隆先於警詢時自承:我擔任收水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等語(警二卷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車手之報酬一天約2,000至3,000元等語(院三卷第251頁),其後又改稱未取得報酬(院九卷第7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本院認其嗣後稱其未取得報酬,應係為規避對其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故為本院所不採,參酌本院前揭說明,認應以每日報酬5,000元較為可採。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李元隆於111年4月8日擔任車手所為,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韋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8日及同年月1日收水共獲利3,000元等語(院三卷第252至253頁),是其因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哲龍等5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其幫助洗錢標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李元隆、李定益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先由被告王文志以TELEGRAM(下稱飛機)聯繫被告李元隆後,被告李定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元隆,前往高雄市中正路地下道附近公園,被告王文志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李元隆,再由被告李定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元隆,前往不詳地點之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韋林,嗣由被告陳韋林上繳予被告張秉辰。因認被告李元隆、李定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㈢訊據被告李元隆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收水車手只做到111年4月8日被抓到就沒作了,同年月11日我沒有去收款等語;被告李定益亦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1年4月12日我只有陪李元隆看權利車,中途李元隆有去加油站上廁所,但我沒有進去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之各該人頭帳戶中後,同案被告王文志再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與劉誼琳(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火車站,王文志並於該日14時32分許自寄物櫃中取得上開3張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哲龍,並與林哲龍一同前往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由林哲龍負責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轉交予楊名哲,再由楊名哲轉交予王文志之事實,有證人郭裕榮、劉誼琳於警詢之證述(他三卷第9至11、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至6頁,警九卷第22至24、37至40頁,偵一卷第391至395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而關於同案被告王文志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究係交予何人一節,王文志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交給暱稱為「噴火」之被告李元隆等語(警九卷第23頁),惟王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我們車手只知道綽號,沒人知道全名,大家都戴著口罩等語(院三卷第250頁),是王文志能否確定當日交款之對象確實為被告李元隆,即有可疑,因被告李元隆否認此節,故共犯王文志之自白,仍需有確切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

⒊被告李定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南下陪李元隆看車,當時在公園有一個人走過來,李元隆有跟他交談,後來離開的途中,李元隆有去加油站上廁所,我沒有一起去等語(警九卷第84至87頁,偵一卷第371至372頁,院三卷第287至297頁),是被告李定益並未供述係王文志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元隆之情節,自不能以被告李定益之供述,為共犯王文志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被告陳韋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4月12日被告李元隆、李定益一起騎一台MANY的機車,在加油站廁所將牛皮紙帶交給我,李定益沒有說話等語(警九卷第101頁、院三卷第253頁),然此已與被告李定益供稱李元隆有去加油站上廁所,我沒有一起去等語不同,且此部分除被告陳韋林之自白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以此為被告李元隆、李定益有罪之唯一證據。

⒌此外,本案除上開共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基地台位址或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認為被告李元隆、李定益2人有參與此次犯行之確切證據以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本件事實之真偽即有不明,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李元隆、李定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李元隆、李定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李元隆、李定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李元隆、李定益為無罪之諭知,分別如主文第四項第⒊、第六項所示,以昭審慎。

二、被告陳韋林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地點,先由被告李元隆取得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陳韋林,再由被告陳韋林上繳予被告張秉辰。因認被告陳韋林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陳韋林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4月8日17時許至近21時,分別在鹽埕區大勇路120號麥當勞2樓廁所、鹽埕區大義街56-1號中油大義加油站及前金區成功一路384號中油加油站廁所接受同一個男子所交付的東西,共六次等語(他一卷第242頁),參以被告李元隆與被告陳韋林於上開地點交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二卷第129至139頁),被告李元隆係於111年4月8日20時45分進入成功一路加油站廁所,被告陳韋林則於同日20時47分進入該處,可見當日最後一次被告陳韋林向被告李元隆收取之詐欺贓款,應為被告李元隆於同日20時45分前即已自前手處所取得。然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同日20時45分以後,始因受騙而匯款入指定人頭帳戶內,且負責提領贓款之被告林哲龍,亦均於同日20時46分以後始為提領,依上開時間歷程觀之,堪認被告陳韋林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部分,並未有參與轉交贓款之行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林涉及上開犯行。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陳韋林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部分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陳韋林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陳韋林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五項第⒊所示,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龍以上開行為分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人葉譯元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林哲龍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葉譯元所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合關係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案附表一編號7部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林哲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關於被害人葉譯元之犯罪事實,雖與前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不同,然被告林哲龍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施詐取款行為,係共同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林哲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關於被害人葉譯元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四、從而,本案被告林哲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關於被害人葉譯元之犯罪事實,同一案件前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及於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一項⒊所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龍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靜華遭詐騙並匯款至郭裕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林哲龍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楊名哲,因認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林哲龍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靜華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09、11450、11807、13454、19414、20378、27309號、112年度偵字第6227、1275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1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⒋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至三:詳附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廠牌HTC U12+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均為被告林哲龍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應予沒收 2 黑色帽子(白圓形Logo)1頂  3 黑色上衣1件  4 黑色長褲1件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1:000-000000000000、帳號2:不詳) 均為被告林哲龍所持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6 新豐鄉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9 廠牌TOMMY之外套(單邊袖子紅色)1件 均為被告陳韋林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10 廠牌Redmi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廠牌iPhone 7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應予沒收 12 廠牌iPhone XR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李元隆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13 廠牌iPhone 12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李元隆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所使用,應予沒收 14 國際漫遊卡2張  15 牛皮紙團2個  16 現金108,000元 為被告李元隆所管領支配,且係由同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水所交付,足證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予沒收 17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陳世昌所持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18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9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0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1 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22 廠牌iPhone 6S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23 廠牌iPhone 12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4 健保卡1張(林哲龍、Z000000000)  25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  26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27 現金3,200元  
附表五:(被告林哲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5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6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8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1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2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3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4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5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6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7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8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9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0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1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2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3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4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5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16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17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三編號1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三編號2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三編號4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三編號5 林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被告林奇賢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被告陳世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八:(被告李元隆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九:(被告陳韋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三編號2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三編號3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三編號4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三編號5 陳韋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4859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6117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611700號卷二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6117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120100號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594700號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968800號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928700號 警九卷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20000854號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140號 他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93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578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50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7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14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8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9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27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 偵十一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2號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 執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他字第111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3號 審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 審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一 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三 院五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四 院六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五 院七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二 院八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三 院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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