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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貞瑩粟威穆莊維澤

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守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4號【下稱起訴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第51279號【下稱起訴書乙】)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7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丙】)。起訴書甲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起訴書乙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再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七編號3「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守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其內款項並將之兌購為虛擬貨幣,所轉匯提領、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為「靡靡之音」、「molly」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守志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李守志提供其所申設本件中信、玉山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三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再經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李守志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自本件中信、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以兌購虛擬貨幣,再以附表六編號5所示手機將該等虛擬貨幣打入某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上開轉入本件中信、玉山帳戶款項扣除李守志上開提領轉出部分之差額作為報酬(詳如附表五所示)。嗣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至李守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起訴書甲)、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起訴書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丙)及追加起訴(詳見理由欄㈠部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李守志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併辦意旨書丙移送於起訴書甲併案審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丙,見院甲卷二第58頁),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中院卷一第136至137頁,院甲卷二第6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5頁,併警卷第3至5頁,偵甲卷第19至21頁,併偵卷第13至16頁,偵三卷第227至243頁,偵四卷第589至591頁,院甲卷一第70至71頁,中院卷一第127、130至131、233、361、365頁,院甲卷二第59、82、84頁),並有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29頁,偵三卷第439至453頁,併偵卷第17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搜索票(偵四卷第75頁)及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則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⒈所載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三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並配合轉匯、提領款項暨兌購為虛擬貨幣,侵害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已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或已履行完畢(各該調解筆錄內容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甲卷一第91至92頁,追加院卷第49至52頁);又本件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甲卷二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轉匯提領、兌購虛擬貨幣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悉數成立調解,並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或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渠等被害人、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或從輕量刑機會(院甲卷一第91至92頁,中院卷一第213至215頁,追加院卷第49至52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與該告訴人如附表七編號3「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㈦又併辦意旨書丙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與起訴書甲所載犯罪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業同前述,此部分自毋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與某成年人聯繫、兌購虛擬貨幣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三卷第225、237頁,院甲卷一第70至71頁,院甲卷二第72頁),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併偵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各獲取經層轉至本件中信、玉山帳戶款項扣除被告提領轉匯部分之差額為報酬(數額、證據詳如附表五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或已履行完畢調解條件(詳如附表七所示),而已賠償超過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予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則被告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偵三卷第225頁),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供被告為附表三所示提款犯行之用,惟該物品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物,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被告將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再兌購為虛擬貨幣打入某成年人指定電子錢包後,其與某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本件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林浚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浚騰帳戶 2 李守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4 不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遠東帳戶一 5   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遠東帳戶二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李守志自左列帳戶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吳順輝(起訴書甲)  吳順輝前因遭「信達投顧」投資詐騙而損失金錢,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吳順輝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的錢,惟需收取處理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順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3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於110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14分許,轉帳2萬9,4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二兌購虛擬貨幣。 ①告訴人吳順輝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1至32頁) ②匯款憑證(警卷第35至3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75頁) ④本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0至107頁,併警卷第17至18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3004號函檢附虛擬貨幣帳戶註冊及交易明細資料(院甲卷一第51至55頁)    110年12月15日9時27分許、3萬元  於110年12月15日10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9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110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3萬元  於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同日1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分別轉帳10萬元、7萬7,000元(含附表三告訴人戴文瑛之款項)至本件玉山帳戶後,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轉帳17萬6,7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二兌購虛擬貨幣。     110年12月17日9時20分許、3萬元  於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2萬9,4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110年12月18日11時16分許、3萬元  於110年12月18日1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2萬9,4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110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3萬元  於110年12月20日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2萬9,4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110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4,500元  於110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4,35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2 被害人張斌傑(併辦意旨書丙暨經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與張斌傑聯繫,向其佯稱:註冊加入BTC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27分許、6,000元 本件玉山帳戶 於110年12月10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玉山帳戶轉帳5,8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二兌購虛擬貨幣。 ①被害人張斌傑於警詢之指述(併警卷第7至9頁) ②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7頁) 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3004號函檢附虛擬貨幣帳戶註冊及交易明細資料(院甲卷一第51至55頁)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 林浚騰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 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李守志自左列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戴文瑛 戴文瑛前因投資虛擬貨幣損失金錢,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與戴文瑛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的錢,惟需收取擔保金及費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戴文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15萬元 ⑴110年12月13日19時3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2月13日19時36分許、4萬8,500元 ⑴於110年12月13日1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帳戶轉帳7,0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⑵於110年12月13日2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①告訴人戴文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383至4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浚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07至210頁,偵三卷第199至141頁,中院卷一第109至120、229至241、339至36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33至440頁) ④帳戶交易一覽表、提款畫面截圖(偵四卷第95至111頁)。 ⑤林浚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2頁,偵四卷第219至230頁)。 ⑥本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7頁、偵四卷第372至377頁)   ⑴110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15萬元 ⑵110年12月14日19時32分許、15萬元 ⑴110年12月14日12時07分許、14萬8,500元 ⑵110年12月14日19時35分許、14萬8,500元 ⑴於110年12月14日12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7,0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⑵於110年12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13分許間,以ATM自本件中信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兌購虛擬貨幣。 ⑶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4萬7,00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帳戶,再於同日20時22分許,轉帳4萬7,0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二兌購虛擬貨幣。    ⑴110年12月15日1時43分許、15萬元 ⑵110年12月15日19時45分許、  15萬元 ⑴110年12月15日1時44分許、14萬8,500元 ⑵110年12月15日19時51分許、14萬8,500元 ⑴於110年12月15日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7,0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⑵於110年12月15日2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7,0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⑴110年12月16日2時7分許、15萬元 ⑵110年12月16日10時12分許、15萬元 ⑶110年12月16日15時36分許、15萬元 ⑷110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15萬元 ⑴110年12月16日02時08分許、14萬8,700元 ⑵110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14萬8,700元 ⑶110年12月16日15時44分許、14萬8,700元 ⑷110年12月16日19時52分許、14萬8,700元 ⑴於110年12月16日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7,5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⑵於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同日1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7萬7000元,合計17萬7,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吳順輝之款項)至本件玉山帳戶,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轉帳17萬6,7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二兌購虛擬貨幣。  ⑶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7,4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⑷於110年12月16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7,4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110年12月17日1時42分許、1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時42分許、14萬8,700元 於110年12月17日1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帳14萬7,400元至不詳遠東帳戶一兌購虛擬貨幣。
附表四: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守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守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 李守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犯罪所得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合計犯罪所得 計算式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3,150元 3,000元(前6次匯入及匯出之差額,每次各獲利600元,惟須扣除第3筆與附表三告訴人戴文瑛重複計算款項部分,故為600元×5=3,000元)+150元(最後一次轉匯)=3,150元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甲卷一第70頁) ⑵本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0至107頁,併警卷第17至18頁) 2 附表二編號2 200元 6,000元(被害人張斌傑匯入數額)-5,800元(被告匯出數額)=200元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甲卷二第76頁) ⑵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7頁) 3 附表三 1萬4,600元  ⒈依告訴人戴文瑛匯款日期計算  ⑴110年12月13日匯款部分:層轉匯入被告帳戶14萬8,500元-被告匯出14萬7,000元=1,500元  ⑵110年12月14日匯款部分:層轉匯入被告帳戶29萬7,000元-被告匯出、提領29萬4,000元=3,000元  ⑶110年12月15日匯款部分:層轉匯入被告帳戶29萬7,000元-被告轉匯提領29萬4,000元=3,000元  ⑷110年12月16日匯款部分:層轉匯入被告帳戶62萬4,800元(14萬8,700元+17萬8,700元+14萬8,700元+14萬8,700元)-被告轉匯61萬9,000元(14萬7,500元+17萬6,700元+14萬7,400元+14萬7,400元)=5,800元  ⑸110年12月17日匯款部分:層轉匯入被告帳戶14萬8,700元-被告轉匯14萬7,400元=1,300元 ⒉合計1,500元+3,000元+3,000元+5,800元+1,300元=1萬4,600元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甲卷二第74頁) ⑵本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7頁,偵四卷第372至377頁) 
附表六: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併偵卷第61至65頁)   1 本件中信帳戶存摺 1本 2 本件玉山帳戶存摺 1本 3 本件中信帳戶提款卡 1張 4 本件玉山帳戶提款卡 1張 5 小米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七:調解條件及被告履行情形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調解筆錄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給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吳順輝(附表二編號1) 李守志願給付吳順輝新臺幣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順輝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受款戶名:吳順輝;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合計3萬元完畢 ⑴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院甲卷一第91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甲卷二第99頁) 2 張斌傑(附表二編號2) 李守志願給付張斌傑新臺幣5,5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張斌傑如數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已給付合計5,500元完畢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追加院卷第51至52頁) 3 戴文瑛(附表三) 李守志願給付戴文瑛新臺幣21萬6,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至113年9月該期(即第16期),迄今合計給付7萬2,000元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中院卷一第213至215頁) 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乙卷第37頁) ⑶無摺存款收執聯(院甲卷二第87至93、105頁)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2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4號卷 偵甲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7709號刑案偵査卷宗 併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7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048號卷 查扣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9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394號卷 新北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一 中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二 中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 院甲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卷 院乙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院甲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卷 追加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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