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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謝昀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豪

黃源泉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源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與黃煌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電線剪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煌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與黃源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黃源泉與黃煌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由魏宇麟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之電纜線1捆。

三、吳志豪、黃源泉、黃煌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1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由魏宇麟管理之工地,並由黃源泉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電線剪各1支,而欲竊取現場之電纜線。適有警員至該處巡邏,吳志豪、黃源泉及黃煌松見狀後隨即停手而未遂,黃源泉及黃煌松並因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吳志豪則躲在該工地附近。

四、嗣吳志豪待前述巡邏之警察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起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180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黃源泉、黃煌松(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所犯竊盜罪部分,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宇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附卷足徵,足認被告3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豪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黃源泉、黃煌松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源泉、黃煌松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3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就被告3人所涉事實欄

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志豪就附表編號1至5、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黃源泉、黃煌松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源泉、黃煌松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時、地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查: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使用上開工具行竊,均辯稱:112年4月25日那次是空手行竊,是於112年4月26日那次行竊才有帶工具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竊盜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魏宇麟於112年4月25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到場採證發覺現場有遭剪斷之鎖頭,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魏宇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工地從4月開始不斷被偷,我也不知道是誰偷的。另外警察是於112年4月26日我第二次遭竊才到現場採證,我不能確定112年4月25日第一次遭竊時行竊者有無使用破壞剪等語。是本案不能排除現場遭剪斷之鎖頭係被告3人以外所為,或是由被告3人於112年4月26日行竊時所為,故不能僅以該鎖頭於112年4月26日經發現遭人破壞一事,即認係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於112年4月25日所為。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於112年4月25日行竊時有攜帶兇器,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於案發當時有攜帶兇器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有於112年4月25日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故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吳志豪如事實欄三、部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認為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所為,而僅構成1次加重竊盜犯行。然被告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26日我先與黃源泉、黃煌松至現場行竊,在剪門窗時警察就出現,我們三個就跑到外面,因為當時我沒有騎機車,而黃源泉、黃煌松已經先跑走,所以我躲在那邊。躲了不久我發現警察離開,我就進去把東西拿走了等語。依其所述,被告吳志豪原本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因警察到場巡邏而未遂,嗣其於警察離去後始決定行竊,應係另起竊盜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豪於行竊時有攜帶兇器,自應另行論處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吳志豪所犯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與1次普通竊盜罪合併論以1次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然被告吳志豪竊取財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吳志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7月、6月、6月、5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⑵被告黃源泉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3月(3罪)、2月(2罪)確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⑶被告黃煌松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4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前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3罪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⑷準此,被告3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前案與本案渠等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顯然對於渠等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足見渠等均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未遂之減輕:被告3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亦可見被告3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所為自有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3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及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所犯之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吳志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志豪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吳志豪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告吳志豪於112年4月26日竊得物品之電纜線1捆(即附表編號2),被告吳志豪於警詢中供稱:得手的電纜線我拿去變賣給回收商,大約變賣約1萬元等語(警卷第15頁反面)。考量本案難以認定被告吳志豪該次竊取電纜線之數量,且此部分除被告吳志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又明顯低於告訴人魏宇麟證稱112年4月26日遭竊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參院二卷第233-23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沒收原物。故被告吳志豪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吳志豪竊取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鐵鎚、板手各1支尚未發還被害人黃春夏外,其餘機車、自用小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機車、自用小貨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吳志豪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000元、鐵鎚、板手各1支等物,因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春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扣案之電纜剪、電線剪各1支,為被告黃源泉於112年4月26日攜帶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工地行竊使用(即事實欄三、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故該等電纜剪、電線剪各1支為被告黃源泉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黃源泉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志豪雖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車輛,然該鑰匙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關於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於112年4月25日竊得之電纜線1捆(告訴人魏宇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能確定112年4月25日遭竊之電纜線數量,卷內亦無其他資料佐證遭竊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捆計),核屬被告黃源泉、黃煌松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黃煌松於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5日我與黃源泉竊得之電纜線已賣給流動中古商,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警卷第9頁),然此顯然低於告訴人魏宇麟證稱112年4月25日遭竊之電纜線價值(約2、3萬元,見院二卷第233-234頁),且此部分除被告黃煌松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自應沒收原物。準此,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黃源泉、黃煌松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黃源泉、黃煌松所竊得上開物品屬渠等犯罪所得,且至今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魏宇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吳志豪於112年4月25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游竣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告訴人游竣凱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CL7-9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志豪於112年4月26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由魏宇麟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之電纜線1捆。 告訴人魏宇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志豪於112年4月27日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前,見蔡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被害人蔡嘉琳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71-HGL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志豪於112年4月28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春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現金2000元、鐵鎚、板手各1支)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 被害人黃春夏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E3-31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鐵鎚、板手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志豪於112年5月4日0時3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榕樹休憩公園停車場,見黃薪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告訴人黃薪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MLR-85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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