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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柏壽林明慧周玉珊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文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張簡文雅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某加油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齊正學、陳曉玫(下稱齊正學等2人),致齊正學等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齊正學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簡文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齊正學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齊正學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5至59頁、併偵卷13至15、20至21、30至31頁),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73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3-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300號函暨張簡文雅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約定帳戶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匯款紀錄(併偵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齊正學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詢據被告張簡文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那時我要辦信貸,我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打電話去掛失,對方說那是他們公司要求,這樣存摺比較好看,要我跟行員說我在做網拍服飾,約定轉帳好幾個,在鳳山分行辦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對方都用IG聯絡,對方叫什麼姓名我忘了」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包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其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據以作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已有變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齊正學等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齊正學等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齊正學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明誠」與齊正學聯繫,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  600萬元 ⒈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73頁) ⒉齊正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85頁) 2 告訴人 陳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曉玫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補貼股市的損失云云,致陳曉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3時20分許 49萬元 ⒈匯款紀錄(併偵卷第89頁)    111年11月2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0時31分許 18萬元     111年11月28日10時33分許 162萬元     111年11月28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0186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卷 併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881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