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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伯文林俊寬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義雄
被告
郭原銓
被告
王怡心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義雄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仟參佰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參伍,純質淨重肆佰陸拾參點伍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彈性繃帶參條;(第二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壹瓶(其中編號壹至肆拾捌瓶身標示為「三金西瓜霜」、編號肆拾玖至伍拾壹瓶身標示依序為「鈣樂美」、「鈣補」、「膠原蛋白」;愷他命合計淨重為壹仟捌佰貳拾玖點柒肆公克,含塑膠瓶)、SAMSUN行動電話及NEWGEN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行李箱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第一次查獲)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原銓、王怡心、盧怡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二次查獲)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原銓、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連帶追徵其價額。

郭原銓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仟參佰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參伍,純質淨重肆佰陸拾參點伍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彈性繃帶參條;(第二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壹瓶(其中編號壹至肆拾捌瓶身標示為「三金西瓜霜」、編號肆拾玖至伍拾壹瓶身標示依序為「鈣樂美」、「鈣補」、「膠原蛋白」;愷他命合計淨重為壹仟捌佰貳拾玖點柒肆公克,含塑膠瓶)、SAMSUN行動電話及NEWGEN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含SIM卡)、行李箱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第一次查獲)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義雄、王怡心、盧怡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二次查獲)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義雄、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怡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壹仟參佰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參伍,純質淨重肆佰陸拾參點伍柒公克,含空包裝袋)、彈性繃帶參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郭義雄、郭原銓、盧怡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義雄、郭原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仍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自澳門運輸愷他命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下簡稱臺灣),先由郭義雄及郭原銓在臺灣找尋運送之人,再推由郭義雄前往澳門安排取得愷他命交付運送,謀議既定,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94年6 月下旬某日,郭原銓告知盧怡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請其從事由澳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事宜,並願意負擔其往返澳門與臺灣地區間之旅費,往返臺、澳期間,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打開以方便聯繫,並於運毒完成返回臺灣後,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請盧怡如至澳門後,先下榻予指定之澳門帝豪旅館,之後會與之聯絡攜毒事宜,盧怡如應允代為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嗣郭義雄、郭原銓告知郭原銓之配偶王怡心,請其與郭義雄一同前往澳門取得愷他命後,由王怡心負責將愷他命以彈性繃帶纏綁於盧怡如身體私密處,以此方式運輸毒品返回臺灣,王怡心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加入。盧怡如遂於94年7 月23日搭機前往澳門,機票費用及食宿支出由盧怡如先行墊付,並依郭原銓之指示投宿於澳門帝豪酒店第1513號房間,且聽從指示,將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開機,以之作為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並等候進一步之連繫。同年月25日下午,郭義雄、王怡心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至上開酒店房間內,與盧怡如會合,由王怡心以其所有之彈性繃帶3條分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分別纏綁於盧怡如之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盧怡如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NX662 班機返國,共同運輸夾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以此方式私運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入境臺灣。嗣於同日23時45分,盧怡如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時,因行跡可疑,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組檢查課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盧怡如所運輸之毒品愷他命4包(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初秤毛重各828、 262、225、106公克,合計初秤毛重1421公克,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經毒品證物檢驗,合計淨重1390公克,空包裝重31公克,純度百分之33.35,純質淨重463.57 公克)以及王怡心所有而提供盧怡如用以固定、藏放毒品,以方便攜帶毒品之彈性繃帶3 條。(以上彈性繃帶、愷他命暨其包裝,業因盧怡如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㈡郭義雄、郭原銓於94年7 月下旬,要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平」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定係未成年人)負責在報紙分類廣告以「跑單幫」為掩飾,應徵不知情之人為人頭,將愷他命毒品自澳門運送入境,並透過陳建銘要求侯信宏前往澳門將毒品分裝交付應徵受騙之人頭,而劉介正則負責監視人頭將毒品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再分別給付1萬元及5,000元之報酬,機票、旅費全由郭義雄、郭原銓負責,「陳平」、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均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加入(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5年2月、7年確定)。嗣即由「陳平」於94年7 月間在自由時報委託刊登「跑單幫、待優、見報10日內有效、0000000000、陳先生」之分類小廣告,再由郭義雄於同年月間透過管道與澳門地區方面貨主聯繫取得毒品相關事宜。適有不知情之徐麗雅(現改名為徐沄襄,為符合原卷證內資料,以下仍沿用舊名徐麗雅)見上揭小廣告,認有賺錢機會,遂撥打廣告所示電話與「陳平」聯絡。「陳平」與徐麗雅見面後,告以跑單幫之工作內容係攜帶皮件、服飾、手錶等仿冒品入境臺灣,代價為1趟2萬元,全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均由其全權負責,並告知出境後自然會有人與其聯繫,將貨物交付其攜帶入境。徐麗雅不知遭「陳平」等人利用,為貪圖小利,乃應允運送仿冒品入境。郭義雄、郭原銓與「陳平」乃著手安排上開業經謀議確定之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事宜,「陳平」將徐麗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寫在紙條上交給陳建銘,陳建銘再交給侯信宏,以便在澳門聯絡徐麗雅,陳建銘並以其所有SAMSUN行動電話(型號E818),而侯信宏則以其所有NEWGEN行動電話,做為運毒聯絡工具。嗣侯信宏即依安排於94年8 月25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 號班機、徐麗雅則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5 號班機,先後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郭義雄亦於同日先到澳門拿取愷他命。侯信宏至澳門後,與劉介正共同投宿位於澳門某處之「新麗華飯店」同一房間內,徐麗雅則安排住宿位於澳門另一處所之「皇家金堡酒店」內。同日晚上郭義雄與外號「小龍」之男子攜帶2 大包愷他命至侯信宏投宿上開飯店房間交予侯信宏,侯信宏即將愷他命重新分裝在「西瓜霜」、「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等空塑膠瓶內,並以熱縮膜封裝掩飾,於同年月27日由候信宏將上開毒品裝入其所有之行李箱1 只內交與徐麗雅,劉介正則在遠處監看。嗣徐麗雅即搭乘同日澳門航空NX662 班機,自澳門地區運輸上揭毒品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而劉介正亦搭乘同班機,負責監視徐麗雅。嗣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循線於徐麗雅通關入境時,在其攜帶之行李箱(行李條號碼NX502188)內起出上開內含愷他命毒品而外觀標示為「三金西瓜霜」藥品之塑膠瓶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各1 瓶,(總淨重共計1,830.68公克),及侯信宏所有之行李箱1 只,為警循線查獲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並扣得陳建銘所有SAMSUN行動電話(型號E818)及侯信宏所有NEWGEN行動電話各1 支(以上行李箱、行動電話、愷他命暨其包裝,業因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判處罪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二、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遭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遂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陳情郭義雄及郭原銓為前揭運輸愷他命之幕後指使者,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轉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後,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傳喚盧怡如、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到案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原銓於民國92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268之1 號「金三角」咖啡廳,受自稱「陳永田」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之誘惑,以每次5,000元或1萬元之代價,而提供其母親林玉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12號11樓「羅馬假期」大廈之住處為收件地址,由「陳永田」向菲律賓貨主購買愷他命液體製品,並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DHL即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間自菲律賓遞送至上址,收貨人為「陳永田」;被告郭原銓向「羅馬假期」大廈管理室領取後運送交付「陳永田」,涉嫌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前案被告郭原銓涉犯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2年5月間,距本案行為時已2年有餘,且前案犯罪手法係自菲律賓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入境,再由被告郭原銓收受後運輸交付「陳永田」,與本件犯罪手法完全不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得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陳建銘於98年5月7 日、9月17日、證人侯信宏於98年5月12日、證人巫麗雯於98年5月19日、證人劉介正於98年5月19日、證人盧怡如於98年9月8日、10月6日、證人盧國照於98年11月5 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復未指明以上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盧怡如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64號)警詢陳述;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警詢陳述,被告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訴卷第160 頁),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前案就盧怡如返臺在海關為警查獲,身上粉末4 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90 公克,空包裝袋重31公克,純度33.35%,純質淨重463.57公克,有該局94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40039809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內所附偵卷第33頁),且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該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

五、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前案徐麗雅返臺在海關為警查獲,外觀為「三金西瓜霜」者有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各1 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204.75公克,總淨重1830.68公克,共取0.94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29.7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36006號鑑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卷內所附偵卷第104 頁),雖由查獲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機動查緝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毒品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志文於98年6月4 日於偵查中到庭所為證述,係就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性質上屬證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命具結,然證人張志文以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具結,是證人張志文偵查中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被告王怡心與盧怡如共同運輸愷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郭義雄辯稱:不認識盧怡如,也沒有與王怡心一起帶毒品到飯店房間交給盧怡如云云;被告郭原銓辯稱:沒有請盧怡如運輸毒品云云;被告王怡心辯稱:認識盧怡如,是朋友關係,但沒有請他運輸毒品云云。

㈡查盧怡如於94年7 月23日搭機前往澳門,投宿於澳門帝豪酒店第1513號房間,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於94年7月25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初秤毛重各828、262、225、106公克,合計初秤毛重1, 421公克,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經毒品證物檢驗,合計淨重1,390公克,空包裝重31公克,純度百分之33.35,純質淨重463.57公克),並以彈性繃帶3 條分別纏綁於其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搭乘澳門航空NX662 班機返國,而運輸夾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同日23時45分,盧怡如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時,因行跡可疑,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組檢查課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盧怡如所運輸之毒品愷他命4 包以及用以固定、藏放毒品,以方便攜帶毒品之彈性繃帶3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怡如於前案警詢陳述甚詳,復有前案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件、照片8 幀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紀錄在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私藏夾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彈性繃帶3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夾帶入境之粉末4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90公克,空包裝重31公克,純度33.35%,純質淨重463.57公克,有該局94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400398090 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盧怡如因以上自澳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64號)全部卷宗審認無訛。

㈢而盧怡如以前揭方式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起因於被告郭原銓於94年6 月下旬某日,請盧怡如從事由澳門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事宜,並願意負擔其往返澳門與臺灣地區間之旅費,往返臺、澳期間,約定運毒完成返回台灣後,再給付6至8萬元之報酬,盧怡如應允後,機票費用及食宿支出由盧怡如先行墊付,而於前揭時間前往澳門後,於同年月25日下午,在其所下榻之澳門帝豪旅館內,被告郭義雄、被告王怡心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至該旅館房間內,與盧怡如會合,由王怡心以其所有之彈性繃帶3條分別將上開愷他命4包分別纏綁於盧怡如之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欲自澳門夾帶上開愷他命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怡如於98年9月8日、10月6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衡以本件並非盧怡如主動向檢警指訴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以上犯行,而係因陳建銘因與侯信宏及劉介正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不斷陳情告發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係運輸愷他命犯行之幕後指使者,而陳建銘告發狀中有提及,被告郭原銓曾告知伊「7 月底小如運毒案件,差點讓他老婆出事,所以郭原銓請伊詢問侯信宏是否願意前往澳門」(偵卷第187頁),檢察官為釐清是否果如陳建銘所述,盧怡如於94 年7 月25日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被告郭原銓及其配偶即被告王怡心確有參與,因而傳喚盧怡如到案說明,盧怡如始供出上情,從盧怡如遭查獲之時,並未供出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足認盧怡如實無誣陷之動機及原因,實因已有陳建銘指訴歷歷,並經檢察官傳喚盧怡如到案要求據實以告,盧怡如始供出上情,足認盧怡如所述,應非虛妄,否則盧怡既一開始未曾指證被告三人,足認其與被告三人並無怨仇,為何在陳建銘向檢察官指證後,反而願意配合陳建銘指證而誣指被告等三人,此實與常情不合。且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10月6 日傳喚盧怡到案說明時,盧怡如所犯運輸愷他命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是盧怡如此時再供出共犯,已無減刑之利益存在,實無虛構故事誣指被告三人之動機存在,且反而有招致怨恨報復之可能,倘若確無其事,盧怡如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堪認其所述,應屬實在。又被告郭義雄確於94年7 月13日出境前往澳門,於同月25日自澳門返臺,被告王怡心確有於94年7 月24日出境前往澳門,於同月26日自澳門返臺之情形,有其等入出國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4頁、第105頁、第114頁),其等出境資料核與盧怡如指證其與被告郭義雄及被告王怡心於94年7 月25日在澳門帝豪旅館會面等情,相互符合,倘若盧怡如隨意指控被告郭義雄及被告王怡心,何以盧怡如指證94年7 月25日被告郭義雄及被告王怡心在澳門交付毒品予伊,而恰巧被告郭義雄及被告王怡心於94年7 月25日人均在澳門無誤,如此巧合,實無可能,益徵盧怡如以上所述,均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再者,被告郭原銓雖否認有委請楊創義交付盧怡如父親盧國照每月1萬5,000元安家費,然此情業據證人盧怡如於98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盧國照於98年11月5 日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盧國照提供其高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觀諸該存摺內確有記載楊創義於94年11月17日存入1 萬5,000元、於95年3月20日存入3萬元、95年7月19日存入3 萬元、95年9月20日存入1萬元、95年11月9日存入1萬元,96年1月8日存入1 萬元,堪認證人盧怡如及盧國照所述,並非無據,雖然楊創義經傳拘不到,而無法釐清被告郭原銓是否委請楊創義匯款,然從盧怡如實無誣指之原因動機,已如前述,參以盧怡如既證稱在澳門係被告王怡心將毒品纏綁在其身上,而被告王怡心為被告郭原銓之配偶,因而被告郭原銓害怕盧怡如指認其配偶,因而有委請楊創義匯款予盧怡如之父親當安家費,核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且盧怡如於94年12月16日開始入監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核閱無訛,而上開匯款恰巧於盧怡如入監執行時,開始匯款至盧國照帳戶內,足認盧怡如及盧國照所證,上開匯款為被告郭原銓委請楊創義匯款之安家費等語,應非誣指,而屬信實。綜上所述,盧怡如以上指證內容,應屬可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與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共同運輸愷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郭義雄辯稱:不認識陳平,陳建銘對我有所誤會云云;被告郭原銓辯稱:沒有從事運輸愷他命犯行云云。

㈡徐麗雅自報紙應徵跑單幫工作,受「陳平」所託,於上開時、地安排出境澳門後,由侯信宏在當地接洽聯繫,並將愷他命交付徐麗雅後,由徐麗雅自澳門搭機攜帶運輸返臺一節,業據被告徐麗雅於前案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自由時報分類小廣告影本1紙、侯信宏及劉介正入出境資料詳細畫面2紙附卷可稽。而徐麗雅返臺當日在海關為警當場查獲,行李箱內所攜帶之物品均遭查扣,其中外觀為「三金西瓜霜」者有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各1 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204.75公克,總淨重1830.68公克,共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29.74 公克),此有前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36006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卷所附偵卷第104頁)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為憑。而關於上開運輸愷他命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過程,其中陳建銘負責聯繫侯信宏及劉介正事宜;被告劉介正負責間接監控不知情之被告徐麗雅之行蹤,以防免發生意外,並確認該毒品是否安全運輸入境臺灣等情,亦經被告侯信宏於前案警詢時陳述綦詳,且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因以上自澳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全部卷宗審認無訛。而以上客觀事實經過,復為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所不爭執,僅辯稱上開事實經過均與其等無關,是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是否有參與上開運輸愷他命犯行,應就本案卷證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㈢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於盧怡如遭查獲後不久,約94年8 月間,曾經委請陳建銘轉告侯信宏幫忙至澳門交付愷他命給應徵受騙之人頭,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負責出資、策畫運毒計畫,有多次至陳建銘所經營之釣蝦場或其住處,委請陳建銘轉達運毒計畫相關訊息或轉交金錢給侯信宏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偵卷第210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4 頁)證述明確,倘若其所述非真,何以能詳述上情,且本件並非僅有證人陳建銘片面指證被告郭義雄及郭原銓參與本件運毒犯行,證人侯信宏於偵查中亦證述:徐麗雅到澳門運輸愷他命,是郭義雄叫我去做的;機票費是我先支付,我出國前,郭義雄有透過陳建銘拿機票及旅費給我等語(偵卷第90頁),與證人陳建銘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㈣又證人侯信宏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到澳門後,郭義雄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住在何家酒店,他說晚一點再聯絡將愷他命交給我,後來他又打電話來,說他在吃飯,他朋友會將東西拿來給我,當天晚上他朋友「小龍」就1 人將東西拿到我他的酒店交給我等語,經檢察官詢問何以之前所寫自白狀提到提及是被告郭義雄及「小龍」去酒店找你並交付愷他命,證人侯信宏始證稱:自白狀是剛入監的時候寫的,當時寫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90頁、第1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到澳門後有遇見被告郭義雄,是他在飯店拿愷他命給我的時候,郭義雄跟「小龍」拿愷他命給我,當時在房間內的劉介正應該有看到,後來我將愷他命包裝好,拿去交給徐麗雅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證人劉介正雖不肯證稱拿愷他命給侯信宏之2人,其中1人為被告郭義雄,然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我到澳門跟侯信宏住在同一間飯店房間,因為前一晚我沒有睡,所以進飯店就睡覺,睡到一半時,就有2 個人進來,我坐起來看一下,就繼續睡,我是有看到他2 包白色的東西,因為我本來就知道侯信宏要幫人家帶毒品回來的,所以我不覺得怎麼樣,就繼續睡覺等語(偵卷第103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17 頁),核其所述,有2名男子在其與侯信宏投宿飯店房間內交付2包愷他命予侯信宏等情,與證人侯信宏所證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證人侯信宏證稱被告郭義雄及「小龍」有在澳門飯店房間內,交付愷他命予伊乙事,應認屬實。復參與被告郭義雄確有於94年8 月25日出境前往澳門,於同日即入境返國;而被告侯信宏及被告劉介正亦均於94年8 月25日出境前往澳門,有其等入出境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114 頁),足認證人侯信宏及劉介正所證,其等前往澳門投宿飯店第一天,被告郭義雄及「小龍」即前往飯店交付愷他命等情,與其等入出境資料相互符合,堪信所證內容,均屬信而有徵。

㈤另外,徐麗雅於94年8 月27日運輸愷他命入境為警查獲後,劉介正有撥打電話聯絡陳建銘,嗣陳建銘攜同侯信宏及「陳平」,一同找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討論徐麗雅遭查獲乙事,業據證人陳建銘偵查中(偵卷第83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侯信宏偵查中(偵卷第90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3 頁)證述明確,互核均為相符,且觀諸曾經前往澳門之郭義雄、侯信宏及劉介正入出境資料,顯示94年8 月27日其等均已返回國內,是證人陳建銘、侯信宏證稱其等與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於94年8 月27日在國內討論徐麗雅運輸毒品在高雄機場遭警查獲乙事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㈥綜上所述,從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委託陳建銘代為請求侯信宏前往澳門交付愷他命予應徵受騙人頭,及請求劉介正負責監視徐麗雅將毒品運輸回國,嗣由被告郭義雄親自前往澳門與「小龍」一起交付愷他命予侯信宏,並裝入外觀為「三金西瓜霜」等名稱塑膠瓶內,由侯信宏交付徐麗雅運返國內,在徐麗雅遭查獲之際,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有與陳建銘及侯信宏共同討論徐麗雅遭查獲等情觀之,堪認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應係負責策畫、出資及安排本件運輸愷他命之人。再從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稱:法院審理我關於本件運輸毒品案件時,我被收押,因為當時我太太懷孕而不敢說出郭義雄,我覺得我是在代郭義雄受過,所以我叫我太太去向他拿錢,當安家費等語(偵卷第83頁、第82頁),核與證人巫麗雯偵查(偵卷第100 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頁)證稱:我在新淈江逛街時遇到郭義雄,因為我先生有提到他的毒品案件與郭義雄有關係,我就向他要電話,後來我去監所會客,就向我先生陳建銘提起,我先生說郭義雄有欠他12 萬元,叫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每月會匯款3萬元給我,後來他確實匯款給我,分別於96年9月9 日、9月27日、10月3日各匯入3萬元到我郵局帳戶,於96年10月6日匯入1萬9710元、10月7日又匯入1 萬290元,在匯款前郭義雄的弟弟郭原銓曾經到我住處拿2 萬元現金給我等語,核與巫麗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以上匯款係匯款予陳建銘之安家費,辯稱係先前欠陳建銘12萬元云云,然卻無法說明係因何原因而積欠陳建銘12萬元,被告郭原銓亦無法說明為何要拿現金2 萬元給巫麗雯,相較之下,應以證人陳建銘所述較為可採,從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曾經匯款及交付巫麗雯金錢乙事觀之,益徵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確有參與以上運輸愷他命犯行,否則何以甘願無故匯款12萬元至巫麗雯帳戶,並交付現金2 萬元予巫麗雯,足認其等應係為安撫陳建銘不要供出其等犯行,而給付巫麗雯安家費。綜上所述,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業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查被告郭原銓商請盧怡如自澳門運輸愷他命入境,經盧怡如同意後前往澳門,再由被告被告郭義雄及被告王怡心,在澳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以彈性繃帶3條分別纏綁於盧怡如之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係於事前有所謀議,對於自澳門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之行為,雖未直接參與,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其等利用盧怡如之運輸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自澳門私運管制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來台,係1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就以上運輸愷他命犯行,與盧怡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委請陳建銘要求侯信宏前往澳門將愷他命交付應徵受騙之人頭,並要求劉介正前往澳門,負責監視人頭運輸愷他命回國,並推由「陳平」刊登報紙佯稱應徵運輸仿冒品之人頭,嗣徐麗雅應徵受騙前往澳門,再由被告郭義雄將愷他命裝入51瓶塑膠瓶內,交由侯信宏轉交不知情徐麗雅,由徐麗雅運送入境,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雖未直接參與運輸行為,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其等利用徐麗雅之運輸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來台,係1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就以運輸愷他命犯行,與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與被告郭義雄在澳門交付愷他命之「小龍」,雖有交付愷他命予侯信宏之行為,然因被告郭義雄不願供出其身分及分工情形,亦無法排除其僅為供應愷他命,而不知要將毒品運送進入臺灣之可能性,難認「小龍」亦為運輸愷他命之共犯,併此指明。

㈢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先後使盧怡如及徐麗雅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犯行,前後犯行相隔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均為自澳門夾帶愷他命搭機運輸返國,犯罪手法均同一,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連續犯。查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行為後,其中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將併科罰金由新臺幣5 百萬元提高至新臺幣7 百萬元,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修正前之併科罰金部分,則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已有修正,依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舊法較為有利。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1 項前段,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提高其最低度,亦應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法修正施行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結果,依新法應改為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顯然不利,仍以舊法論連續犯較為有利;⒊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以新法為有利;至於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⒋故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仍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其中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應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論以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原銓請求盧怡如自澳門運輸愷他命入境,而被告郭義雄及被告王怡心則前往澳門,將愷他命4 包以彈性繃帶3 條分別纏綁於盧怡如之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為警在高雄機場查獲,而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竟不知適可而止,放棄連續運輸愷他命犯行,反而記取失敗經驗,精益求精,不再委請熟識之人擔任運毒者,改要求「陳平」刊登廣告尋找受騙人頭,使人頭誤以為係運送仿冒品,而受騙前往澳門運輸愷他命,並為求使被告郭義雄不用親自與運毒者會面,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遂央請陳建銘委請侯信宏前往澳門交付愷他命與運毒者,並請劉介正負責監視運毒者運送愷他命入境,甚或將愷他命裝入標示有「西瓜霜」、「膠原蛋白」等字樣塑膠瓶內,使運輸毒品之人頭不知其內裝有毒品,而同意運送,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為求運輸愷他命入境,並使自己不被查獲,不擇手段,極盡損人利己之能事,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王怡心僅參與1 次運輸愷他命入境犯行,而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連續運輸愷他命入境,並考量其等運輸入境愷他命重量非輕,所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及被告郭義雄親自前往澳門將愷他命交付運毒者,犯罪參與程度較深,情節較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郭義雄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就被告郭原銓量處有期徒刑11年,就被告王怡心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且依其等犯罪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別諭知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褫奪公權 6年、5年及3年。

㈤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與盧怡如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共計毛重1421公克,驗後淨重1,390公克),雖於共犯盧怡如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於本案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之判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毒品本身,與供該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最、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至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4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彈性繃帶3 條,係被告盧怡如所有且提供予被告夾帶毒品時,用於固定、藏放毒品,亦係便於攜帶運送及運輸毒品之用,業據盧怡如供承在卷,自屬共犯所有、供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被告王怡心及盧怡如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盧怡如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此為盧怡如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64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既係作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郭義雄、被告郭原銓及被告王怡心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與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共同運輸含愷他命毒品而外觀為「三金西瓜霜」藥品之塑膠瓶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之塑膠瓶各1 瓶,雖於共犯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於本案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之判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禁止無正當理由持有之違禁物,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包括毒品本身,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合計51瓶,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置放上開毒品用以運輸之行李箱1 只,為侯信宏購買後交付徐麗雅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經侯信宏、徐麗雅於前案審理中供明無訛,又扣案之SAMSUN行動電話(型號E818)及NEWGEN行動電話各1支(不含SIM卡),分別為陳建銘及侯信宏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經其等於前案審理中陳明在卷,均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平所有,供刊登報紙應徵人頭運輸毒品所用,為徐麗雅於前案警詢所述,既係作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郭義雄及被告郭原銓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徐麗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雖供犯罪所用,但徐麗雅因係受人利用而不知所運送之物係屬愷他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非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