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姜曲
- 訴訟代理人
- 施勝民
- 再審被告
- 高春菊
- 訴訟代理人
-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確認以己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6日、未填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再審被告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逾500萬元,言詞辯論高達23次,竟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顯違反立法旨趣。次兩造間為票據法規定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第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對於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存在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為斯時再審原告合夥商號之經理人蔡○璟所開立,作為擔保投資不動產之用,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3、7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共同投資契約書都是假的,500萬元入蔡○璟帳戶」,可證系爭本票與再審原告間無任何債權之原因關係;又合夥商號之經理人,依民法第679條、第554條僅得於合夥事務範圍內之代表人,無書面授權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蔡○璟未受授權,單獨以投資不動產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並逾合夥之營業事務,依前開法條、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判,對於再審原告應不生效力,故應可以此對抗再審被告。復蔡○璟開立系爭本票乃有悖公共秩序、偽造有價證券,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不應由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偵查中蔡○璟所言「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甲企業行)業經核准變更為全國不動產仲介實業行(乙實業行)」,實際內容為「我簽立本票時,甲企業行改為乙實業行,那時已經準備好要改名稱,印章都印好了所以我就開始使用新的章」,而認定系爭本票簽發時甲企業行已核准更名,然再審原告係依高雄縣政府99年6月8日已府建工字第0999003357號函方核准更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與事實有出入,原確定判決,竟未查明真實,而枉法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本票乃經蔡○璟偽造,然經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以與系爭刑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乃為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事由。
㈢、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資本額48萬8,000元為其獨資經營,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高春菊債權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11月25日將出資額2分之1讓與不知情之施勝民,登記為與施勝民合夥(出資額各24萬4,000元),再於100年2月17日將所餘出資額(2分之1)以41萬元讓與不知情之鄭素珠」,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其後之確定裁判已有變更,再審原告收受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25日雄檢欽海104聲他721字第62850號函時方為知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
㈣、末再審原告嗣經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再審原告99年6月1日、同年11月24日商業登記申請書,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之印文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乙實業行),與發票時即98年4月6日再審原告在主管機關商業登記之「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甲企業行)之印文,字數與屬性、印文大小迥然有別,顯見系爭本票係屬被冒用、盜用印章,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毋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並可由上開商業登記書可再證明原告乃從事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業,蔡○璟開立系爭本票為再審被告作保,非商業營業之範圍,逾合夥之營業事務,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此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㈤、基此,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簽名為偽造。㈣、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共新臺幣3,979,378元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告固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再審原告99年6月1日、同年11月24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作為再審之新證據,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業已提出其他證據表示蔡○璟於99年6月7日將甲企業行商號名稱變更為乙實業行,與再審原告上開所謂新證據所欲表現之事實均屬同一;且原確定判決除於判決中已認定上開事實,另參酌相關證據認定自97年3月起蔡○璟、施勝民即有使用乙實業行名義,以代甲企業行對外營業,不受是否據實辦理商業登記變更所影響,兩者為同一合夥事業體,故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時方知新證物及該事實,即屬不實,應已逾30之不變期間,亦無法由新證據中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況再審原告前曾對於原確定判決仍以甲企業行與乙實業行為不同組織,蔡○璟以乙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個人行為,不及於再審原告云云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以相同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得以同樣之理由提起再審,自應予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符合,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理由不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3月6日送達於兩造,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於102年6月27日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2年6月23日送達,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宗查閱送達證書、判決屬實,應堪認定。茲對於再審原告各項再審理由是否逾不變期間,分論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第2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固於102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後,於102年7月23日因收受駁回上訴抗告裁定時,即應知悉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23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15日方以再審之訴狀、陳報狀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因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以與系爭刑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其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故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在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再審之訴曾提出作為證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再審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偽造證物之再審事由,故其遲至10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起訴狀時方主張此再審事由,顯已違反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起訴時主張收受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25日雄檢欽海104聲他721字第62850號函時方知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就原確定判決作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變更,以該函文發文時距本件收受起訴狀時,確未逾30日不變期間(10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3日,因函文未有回執,故以此方式認定)。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4日提出陳報狀,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再審原告99年6月1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再易卷第55、56頁)作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作為再審理由,以發函之時間距提出此再審理由之時間(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4日,因函文未有回執,故以方式認定),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四、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者,則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方有適用。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裁判,則不在該款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5號確定刑事判決已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故得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係針對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關於累犯部分認定錯誤,為撤銷改判,此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佐。然綜觀原確定判決,其裁判時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或認定事實時,係依自行所調查證據取捨後為之,並無以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作為判決之基礎,自無所謂判決基礎已變更之情。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2月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2047200號函所附之再審原告99年6月1日、同年11月24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係僅得證明甲企業行於99年6月1日,由斯時之獨資經營者蔡○璟申請將甲企業行更名為乙實業行,並變更商業印章、負責人印章,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業,嗣於99年11月24日再申請將乙實業行經營權轉讓一半244,000元予施勝民承受之事實,而上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以具有相同內容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2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04210900號函附歷次商業登記抄本認定明確,並無從自新證據中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雖主張由上開新證據可知,系爭本票上蓋印為乙企業行之印文,與當時商業登記之甲實業行印文不同,故可認係受偽造云云,然承前所述,乙企業行係由甲實業行更名而來,名稱、字數本即不同,印文亦有變更,兩者自然相異,並無所謂「偽造」之情形;探究再審原告所論,無非猶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甲實業行與乙企業行名稱雖有不同,仍為同一合夥實業體,蔡○璟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逸出再審原告合夥事務範圍,並非無權代理之事實認定,應僅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提出之意見,故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基此,難認再審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業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