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6 分鐘讀完全文 36,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莊飛宗邱明弘方百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義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原銓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怡心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義雄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空包裝袋肆個,合計驗後淨重壹仟參佰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參伍,純質淨重肆佰陸拾參點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壹瓶(含塑膠瓶伍拾壹瓶。其中編號壹至肆拾捌瓶身標示為「三金西瓜霜」、編號肆拾玖至伍拾壹瓶身標示依序為「鈣樂美」、「鈣補」、「膠原蛋白」。合計驗前淨重壹仟捌佰參拾點陸捌公克,合計驗後淨重為壹仟捌佰貳拾玖點柒肆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陸拾點捌)、彈性繃帶參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壹支(不含SIM 卡)、行李箱壹只、SAMSUNG 廠牌(型號E818,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EWGEN,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與郭原銓、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陳平」、「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郭原銓、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陳平」、「小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郭原銓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空包裝袋肆個,合計驗後淨重壹仟參佰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參伍,純質淨重肆佰陸拾參點伍柒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壹瓶(含塑膠瓶伍拾壹瓶。其中編號壹至肆拾捌瓶身標示為「三金西瓜霜」、編號肆拾玖至伍拾壹瓶身標示依序為「鈣樂美」、「鈣補」、「膠原蛋白」。合計驗前淨重壹仟捌佰參拾點陸捌公克,合計驗後淨重為壹仟捌佰貳拾玖點柒肆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陸拾點捌)、彈性繃帶參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壹支(不含SIM 卡)、行李箱壹只、SAMSUNG 廠牌(型號E818,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EWGEN,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與郭義雄、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陳平」、「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郭義雄、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陳平」、「小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怡心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空包裝袋肆個,合計驗後淨重壹仟參佰玖拾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參伍,純質淨重肆佰陸拾參點伍柒公克)、彈性繃帶參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壹支(不含SIM 卡),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郭原詮、王怡心夫婦透過友人楊創義(起訴書誤載為黃創義)之介紹,而認識盧怡如(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因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計劃至澳門運輸、私運管制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遂於94年6 月下旬某日,推由郭原銓邀約盧怡如前往澳門,再夾帶愷他命搭乘飛機進入臺灣地區,約定旅費先暫由盧怡如負擔,事成之後,除旅費外,盧怡如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8 萬元之報酬。盧怡如應允後,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遂與盧怡如間,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郭義雄、郭原銓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盧怡如依約於94年7 月23日下午,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5 號飛機前往澳門,投宿在郭原銓指定之澳門帝濠酒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帝豪旅館(酒店)】1513號房間,且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王怡心則於同年7 月24日抵達澳門,並在上開酒店房間內與盧怡如短暫見面後,先行離去。同年7 月25日下午,郭義雄、王怡心復共同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390 公克,空包裝重31公克,純度百分之33.35 ,純質淨重463.57公克)至上開酒店房間內,與盧怡如會合,由王怡心以其所有之彈性繃帶3 條,分別將該4 包毒品纏綁於盧怡如之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便於夾帶。同日晚間,盧怡如搭乘澳門航空NX662 號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管制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嗣於同日23時45分,盧怡如進入該機場入境大廳時,因行跡可疑,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郭義雄或王怡心所有供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4 個、彈性繃帶3 條。嗣盧怡如提出所有供共同運輸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不含SIM 卡)1 支,供檢察官扣案執行沒收。

㈡郭義雄、郭原銓復承前運輸、私運管制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平」、「小龍」之成年男子;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上3 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7 年、5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除先推由「陳平」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跑單幫,待優,見報10日內有效。陳先生,0000000000」廣告,應徵不知情之人頭,自澳門將管制之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外。並由郭義雄、郭原銓透過陳建銘邀約侯信宏、劉介正前往澳門,其中侯信宏負責將愷他命交付予應徵之人頭夾帶入境;而劉介正則負責監視,與該人頭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至旅費則由陳建銘代付,約定事成後,另給付報酬。期間,「陳平」並教導侯信宏如何包裝、藏放愷他命。適有不知情之徐麗雅(已更名為徐沄襄,下仍稱徐麗雅。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上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示電話與「陳平」聯絡。「陳平」與徐麗雅見面後,告以跑單幫之工作內容係攜帶仿冒物品入境臺灣地區,代價為1 趟2 萬元,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均由其負責,並告知出境後自然會有人與其聯繫,將貨物交付予其攜帶入境。待徐麗雅不知遭「陳平」等人利用,為貪圖小利,乃應允運送仿冒品入境後,「陳平」即將徐麗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陳建銘轉交侯信宏,以便在澳門聯絡徐麗雅。另陳建銘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SAMSUN),型號E818】;侯信宏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NEWGEN);劉介正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運毒聯絡工具。嗣侯信宏即依約於94年8 月25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 號班機;而郭義雄、徐麗雅、劉介正則於同日稍晚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 5號班機,先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侯信宏、劉介正先後抵達澳門後,共同投宿「新麗華酒店」同一房間內,而徐麗雅則被安排住宿於「皇家金堡酒店」內。同日晚間18時許,當郭義雄在澳門取得2 大包愷他命後,即與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前往侯信宏投宿之上開酒店房間內,將上開愷他命交付侯信宏。之後,侯信宏即前往投宿酒店附近之藥局,依「陳平」先前指示,購買「西瓜霜」、「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等藥物計51瓶,再取出藥物,將愷他命分別置放於該51個空瓶內,並以熱縮膜封裝掩飾後,置於新購買之行李箱內。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侯信宏在「皇家金堡酒店」1 樓餐廳內,將該裝有愷他命及其他仿冒物品之行李箱1 只交予徐麗雅後,先行搭機返回臺灣。劉介正稍後與徐麗雅搭乘澳門航空NX662 號班機,監視徐麗雅自澳門運輸上開毒品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同日23時29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載為23時40分),徐麗雅通關入境時,未及依約在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將物品交付「陳平」,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循線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共計1830.6 8公克,驗後總淨重1829.74 公克,平均純度約60.8% );侯信宏所有供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所用之行李箱1 只、「三金西瓜霜」塑膠瓶48瓶及「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各1 瓶。嗣經再警循線查獲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並扣得陳建銘所有供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型號E818,不含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侯信宏所有供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所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NEWGEN,含SIM 卡)】。

二、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遭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遂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陳情郭義雄及郭原銓為前揭運輸愷他命之幕後指使者,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轉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後,再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傳喚盧怡如、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到案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所提出之具名書狀、告發狀部分:因該書狀內容之真實性,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均係基於個案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盧怡如、盧國照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亦同)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證人盧怡如於98年9 月8 日、98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盧國照98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分別依法具結作證【詳98年度他字第3258號卷(下均稱他字卷)第200 頁、第244 頁、第272 頁】,則證人盧怡如、盧國照上開所為具結效力,自分別及於其後98年9 月24日、98年11月19日;其後98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證人盧怡如、盧國照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且證人盧國照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而證人盧怡如則已於99年11月11日死亡(詳本院卷㈠第120 頁之戶役政資料),致無法到庭接受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不含傳聞供述部分)。

三、傳聞供述部分: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含偵查)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參照)。證人盧怡如於偵查中關於「收押期間,楊創義到看守所談郭義雄兄弟給付安家費之事」、「楊創義到監所時,暗示係郭義雄那邊的來找伊」之證述(詳他字卷第223 頁第6 行以下、第303 頁第4 行以下);證人盧國照於偵查及審判中關於「楊創義提起是他朋友郭原銓要他來找伊,說每月要多少錢給其女兒花用」之陳述(詳他字卷第267 頁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各係轉述楊創義之陳述而來,均為傳聞供述,且證人楊創義已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詳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以下),依前開判決意旨,證人盧怡如、盧國照上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

四、陳建銘與郭義雄於94年8 月20日22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通話對象註記「郭義雄」部分(詳原審「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本件94年8 月20日22時16分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詳警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該通訊監察錄音,係由鄧閔中製作並譯為文字等情,亦據證人鄧閔中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㈡第51頁第8 行至第12行),復於該譯文補正製作人簽名(詳原審「審訴」卷第93頁背面),應屬合法。被告郭義雄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通話對象註記「郭義雄」部分,應屬錯誤;且該錄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10326760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 頁)。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通話內容係與陳建銘之對話(詳原審訴字卷㈡第114 頁第8 行以下),核與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述係與被告郭義雄之對話相符(詳他字卷第250 頁倒數第11行以下)【被告郭義雄與證人陳建銘僅就雙方通話內容涵義存有岐異,但承認係屬彼此對話】。再者,證人鄧閔中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時先製作譯文,再播放錄音給隊上長官比對,長官研判係郭義雄,就記載上去,曾對郭義雄進行監聽,之前聽過郭義雄之聲音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16行至倒數第4 行、第52頁第4 行至第8 行)。因證人鄧閔中製作譯文後,均播放錄音供長官聽聞,長官再註記通話或監聽對象係何人,而被告郭義雄既經監聽多時,隊上長官經由多次聽聞被告郭義雄對話,當可辨識是否係被告郭義雄之聲音。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欄註記「郭義雄」,既由記載人本於多次聽聞被告郭義雄聲音之經驗,而為記載,且與被告郭義雄、證人陳建銘前開陳述相符,應屬真實,而可作為證據。被告郭義雄事後翻異前詞,否認係與證人陳建銘之對話,不足採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4行),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均否認有何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郭義雄辯稱:未與王怡心將愷他命交予盧怡如,亦未與「小龍」將愷他命交予侯信宏,雖曾匯款至陳建銘之妻巫麗雯帳戶內,但係返還積欠陳建銘之借款,並非給付安家費等語。被告郭原銓辯稱:未邀約盧怡如或透過陳建銘邀約侯信宏運輸愷他命,亦未託楊創義匯安家費予盧怡如之父親盧國照等語。至被告王怡心則以:雖認識盧怡如,但未將愷他命交付盧怡如,並以彈性繃帶將該毒品纏綁在盧怡如身上等語置辯。經查:

㈠盧怡如於94年7 月23日下午,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5 號飛機前往澳門,投宿在澳門帝濠酒店1513號房間,且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同年7 月25日晚間,盧怡如搭乘澳門航空NX662 號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同日23時45分,進入該機場入境大廳時,因行跡可疑,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當時盧怡如之腹部、背部及左、右大腿部位,分別以彈性繃帶3 條,各纏綁愷他命1 包,合計4 包。而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合計淨重1390公克,空包裝重31公克,純度百分之33.35 ,純質淨重463.57公克)等情,業據被告郭義雄、郭原詮、王怡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卷(詳本院卷㈠第104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怡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19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98 頁第1 行)。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相片、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400398090 號檢驗通知書、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詳他字卷第157 頁;94年度偵字第16635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33頁;原審「審訴」卷第114 頁)。另證人盧怡如因運輸愷他命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該案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平」之成年男子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跑單幫,待優,見報10日內有效。陳先生,0000000000」廣告,適不知情之徐麗雅見上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所示電話與「陳平」聯絡。「陳平」與徐麗雅見面後,告以跑單幫之工作內容係攜帶仿冒物品入境臺灣地區,代價為1 趟2 萬元,機票及食宿等費用均由其負責,並告知出境後自然會有人與其聯繫,將貨物交付予其攜帶入境。待徐麗雅應允後,「陳平」即將徐麗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交給陳建銘轉交侯信宏,以便在澳門聯絡徐麗雅。嗣侯信宏即依約於94年8 月25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 號班機;而徐麗雅、劉介正則稍晚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5 號班機,先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侯信宏、劉介正先後抵達澳門後,共同投宿「新麗華酒店」同一房間內,而徐麗雅則被安排住宿於「皇家金堡酒店」內。同日晚間18時許,當侯信宏在投宿之上開酒店房間內,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愷他命後,即前往投宿酒店附近之藥局,依「陳平」先前指示,購買「西瓜霜」、「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等藥物計51瓶,再取出藥物,將愷他命分別置放於該51個空瓶內,並以熱縮膜封裝掩飾後,置於新購買之行李箱內。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侯信宏在「皇家金堡酒店」1 樓餐廳內,將該裝有愷他命及其他仿冒物品之行李箱1 只內交予徐麗雅後,先行搭機返回臺灣。劉介正稍後與徐麗雅搭乘澳門航空NX662 號班機,監視徐麗雅自澳門運輸上開毒品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同日23時29分許,徐麗雅通關入境時,未及依約在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將物品交付「陳平」,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循線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共計1830.68 公克,驗後總淨重1829.74 公克,平均純度約60.8% );行李箱1 只、「三金西瓜霜」塑膠瓶48瓶及「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各1 瓶。嗣經再警循線查獲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並扣得陳建銘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E818,SIM 卡非陳建銘所有);侯信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NEWGEN,含SIM 卡)。又該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郭義雄、郭原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卷(詳本院卷㈠第104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徐麗雅於偵查、原審審理或另案警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24頁第1 行;警二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01 頁第4 行至第6 行、第101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6行、第134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35 頁第2 行、第182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㈠第117 頁第4 行至第15行、第118 頁倒數第10行至第119 頁第1 行;原審95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197 頁第8 行至第11行)。復有出入境查詢資料、貨物清單、出國交辦事項紙條、金翔旅行社自由行訂單、訂位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360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114 頁;警一卷第8 頁、第18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94年度偵字第20627 號卷第104 頁、第109 頁)。另證人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7年、5 年2 月確定之事實,另有該案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3 人與盧怡如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部分:被告3 人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怡如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在「捲仔」(即楊創義)家認識郭原銓夫妻,事後才知郭原銓、王怡心真實姓名,認識時只知郭原銓外號叫「皓呆」,稱呼王怡心為姊姊。偵訊時,一時想不起郭原銓外號,才說是「大擔」。是郭原銓要其到澳門拿愷他命,除機票、酒店住宿費外,郭原銓答應給6 至8 萬元報酬,伊前1 天先到澳門,妹妹盧香君也有去,王怡心隔天才到澳門跟其會合,寒暄一下,就離開。在澳門酒店郭義雄拿愷他命來時,王怡心有介紹他叫「古意」,是王怡心用彈性繃帶將4 包愷他命綁在其腹部、背部及左右腿。當時係看到相片上之名字,才說是郭義雄,至於郭義雄是否就是當時拿愷他命來之人,已沒有印象。因認為作錯事,為何還要供出那麼多人,故在所犯案件中,不說出詳情等語(詳他字卷第198 頁第6 行至第12行、倒數第7 行以下、第199 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222 頁第6 行至第9 行、第15行以下、第223頁第9 行至第12行、第239 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240 頁第11行以下、第24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243 頁第1 行、第303頁第2 行至第3 行)。且證人陳建銘亦於偵查中證稱:94年7 月底某日,郭原銓至其鳳山區○○路住處,表示外號「小如」女子帶1.5 公斤愷他命入關,被攔下檢查,問其是否認識小港機場人員,打電話去了解一下,伊表示沒有辦法。郭原銓又提到這批愷他命是他太太王怡心飛到澳門,將愷他命交給「小如」,郭原銓很緊張地說他太太要怎麼辦,伊說趕快回國,「隔天」郭原銓就表示他太太回來了等語(詳他字卷第166 頁第12行以下)【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應屬被告郭原銓之自白】。由於證人陳建銘所證述之「小如」,與證人盧怡如姓名最後1 字之「如」相符;證人盧怡如係於94年7 月25日被查獲,亦與「小如」於94年7 月底被查獲相符;且被告王怡心確於94年7 月24日至7月26日在澳門停留(詳後述),而證人盧怡如被查獲之愷他命,如含外包裝袋,重1421公克(即淨重1390公克,包裝重31公克),亦核與證人陳建銘證陳之1.5 公斤相近,足認證人陳建銘證陳之「小如」,應係指證人盧怡如甚明。本院審酌:

①證人盧怡如係94年7 月23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於同年7 月25日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被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盧怡如、陳建銘前開證詞,證人盧怡如係於94年7 月24日與被告王怡心在澳門會合,交付、纏綁愷他命係在94年7 月24日至7 月25日之間。而被告郭原銓係證人盧怡如於94年7 月25日被查獲當日,前往證人陳建銘住處,並於94年7 月26日告知證人陳建銘,其太太即被告王怡心已入境。因被告郭義雄於94年7 月13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再於94年7 月25日自澳門出境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被告王怡心則於94年7 月24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澳門,嗣於94年7 月26日自澳門出境返抵小港國際機場等情,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114 頁)。準此,證人盧怡如證陳被告王怡心入境澳門日期;證人陳建銘證述被告王怡心入境臺灣日期,均核與被告王怡心前開出入境日期相符;且被告郭義雄於該期間內,亦在澳門,顯見證人盧怡如、陳建銘前開證述,已非無據。又證人盧怡如前往澳門之目的,係待命向人拿取愷他命後,再夾帶入境臺灣地區。而運輸、私運愷他命係屬秘密之事,證人盧怡如衡情應避免讓不相干之人得知其前往澳門之事實,如被告王怡心未參與本案,證人盧怡如事先應不會向被告王怡心告知其欲前往澳門,遑論與被告王怡心在澳門聯絡見面,並得知被告王怡心入境澳門日期。況如被告王怡心前往澳門,目的係遊玩,而非與他人共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盧怡如,在不知證人盧怡如身在澳門之下,又豈會與證人盧怡如在澳門見面。證人盧怡如、陳建銘在無法取得被告王怡心之出入境資料之下,既能精確得知被告王怡心出入境澳門日期,顯見被告王怡心應係基於運輸、私運愷他命之事,而與證人盧怡如在澳門會面,證人盧怡如方不避嫌地與被告王怡心見面,因而得知被告王怡心入境澳門日期。再者,證人陳建銘既未參與本件運輸、私運愷他命犯行,卻能精確陳述證人盧怡如運輸愷他命之事;及被告王怡心於證人盧怡如被查獲後翌日,返回臺灣之事實,亦足徵被告郭原銓應參與本件運輸犯行,故能精準地向證人陳建銘陳述本件經過,更顯證人盧怡如證陳:係被告郭原銓邀約運輸愷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②證人陳建銘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已如前述。而證人陳建銘於94年9 月8 日因該案件被查獲後,即自同年9 月9 日起,經裁定羈押至該案件確定後送執行(詳原審法院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同署96年度執字第2689號卷第34頁、第45頁)。又證人陳建銘在監期間,於98年8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陳:被告郭原銓向其表示證人盧怡如運輸愷他命被查獲等語(詳他字卷第166 頁)。嗣檢察官獲得該情資後,即於98年9 月8 日通知證人盧怡如到庭訊問(證人盧怡如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於94年7 月26日起羈押、執行,97年12月16日始假釋出監),證人盧怡如始供出被告3 人涉案之情節(詳他字卷第197 頁以下)。整體而言,證人盧怡如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偵審及執行期間,均無為獲得從輕量刑,而主動供出上游共犯,嗣因檢察官就證人陳建銘檢舉之情節,訊問證人盧怡如,證人盧怡如始於假釋期間,被動地供出被告3 人,已無法獲得從輕量刑之利益,如被告3 人並未涉案,在無仇怨之下,衡情應不至於誣陷被告3 人。況證人陳建銘於檢舉本案時,亦證陳:郭原銓表示係王怡心飛到澳門,將愷他命交予盧怡如「姊妹」等語(詳他字卷第166 頁倒數第7 行至倒數第6 行)。如證人盧怡如有意誣陷被告3 人,並與證人陳建銘互為勾串、配合,先透過證人陳建銘向檢察官檢舉,再由證人盧怡如被動陳述被告3 人涉案,衡情應不至於在誣陷被告3 人同時,亦陳述證人盧怡如之妹妹(即盧香君,證人盧怡如作證後,已於99年4 月28日死亡)涉案,反陷家人於不利。準此,因證人盧怡如並無誣陷被告3 人之動機,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陳建銘尚在監,2 人難以勾串,事實上亦未勾串,否則證人陳建銘豈會證述證人盧怡如之妹涉案,基於上開理由,並參以證人盧怡如係被動證陳被告3 人涉案情節,本院認證人盧怡如前開證述,應非子虛。至證人盧怡如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陳稱:係94年6 月底,綽號「大擔」之男子,要其去澳門,7 月25日,由大陸女子或澳門女子,將愷他命交予伊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16635 號卷第18頁倒數第4 行以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4號卷第9 頁第1 行至第7 行)。固核與被告郭原銓之綽號係「皓呆」;被告王怡心係臺籍人士不符。惟證人盧怡如於另案偵審中,既無意供出上游來源,故為免共犯被查獲,故偽稱共犯之綽號、年籍,亦非悖於常情,尚難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③楊創義以現金存入或跨行匯款之方式,分別於94年11月17日、95年3 月20日,95年7 月19日、95年9 月20日、95年11月9 日、96年1 月8 日,各存入15,000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至盧怡如之父即證人盧國照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該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282 頁至第288 頁)。證人楊創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匯予盧國照的錢,係自己的錢,是返還盧怡如借款,約欠盧怡如12萬元,比較少人叫其「捲毛」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7頁第3 行第6 行、倒數第10行以下、第47頁背面第13行以下、第48頁第1 行至第3 行)。惟上開匯款之用意係給付安家費,而非返還借款,已據證人盧怡如於偵查中證陳:在押期間,楊創義曾在監所會客1 次,當時係跟父親盧國照一起來,說每月要給多少安家費,還討價還價,最後決定每月給15,000元安家費,但只付半年就沒有再付等語(詳他字卷第198 頁第13行至第16行、第303 頁第4 行至第6 行)。核與證人即盧怡如父親盧國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創義曾找過其1 次,表示叫盧怡如不要招供,不要牽連別人,有錢補貼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183 頁第3 行以下)。況關於借款之日期,證人楊創義先證陳:於93年間向盧怡如借款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嗣改稱:當兵前工作不穩定,那時候向盧怡如借錢,要付房租等語(詳本院卷㈠第49頁第16行至倒數第11行)。但證人楊創義之戶籍資料係記載「役男免役」(詳本院卷㈠第27頁),是否須服役,已非無疑;縱須服役,服役期間應在91年底至92年間(即年滿20歲,證人楊創義為71年次),則借款之日期應在此之前,核與先前證稱係於93年間借款不符。再者,證人盧怡如證稱:係在楊創義住處認識郭原銓夫妻等語(詳他字卷第242 頁倒數第1 行以下);而被告郭原銓、王怡心亦分別於偵查中供陳:有時是在捲毛家中見到盧怡如,捲毛就是楊創義,因楊創義女友「家靜」(應為「佳靜」,下同)是盧怡如朋友,盧怡如可能去找「家靜」,才見到盧怡如(詳他字卷第241 頁第6 行以下);在朋友「家靜」家中認識盧怡如(詳他字卷第242 頁第2 行至第3 行、第268 頁第13行至第14行)等語。觀之上開證詞、陳述,可知證人楊創義與「家靜」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一處,故證人盧怡如始會在楊創義、「家靜」住處,認識被告郭原銓夫婦。因證人楊創義、「家靜」同居一處,且證人盧怡如在酒店上班,「家靜」與證人盧怡如係同事關係(詳證人楊創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本院卷㈠第47頁第14行、第49頁倒數第10行以下),亦應在酒店上班,在酒店收入不低之下,「家靜」、證人楊創義是否無力支付房租,而須由證人楊創義出面向證人盧怡如借款,亦有疑問。是本院認證人楊創義前開證述,應不可採信。此外,復參以被告郭原銓於偵查中自陳:盧怡如收押期間,曾叫「捲毛」(即楊創義)去會客等語(詳他字卷第241 頁第13行至第15行)。證人楊創義既受被告郭原銓之託,前往看守所會見證人盧怡如,在其並未積欠證人盧怡如任何款項之下,竟與證人盧怡如當面談及如何給付款項,且嗣後復依約定,以其個人名義,存入或匯款至證人盧怡如之父親盧國照帳戶內,顯見被告郭原銓託證人楊創義前往會見證人盧怡如之目的,應係代被告郭原銓與證人盧怡如談論金錢給付問題。再因被告郭原銓一再否認之前與證人盧怡如有任何金錢往來,而當時證人盧怡如係因本件運輸愷他命案件,遭受羈押,被告郭原銓於證人盧怡如羈押期間,竟透過證人楊創義給付金錢予證人盧怡如家人,給付金錢之原因自與證人盧怡如遭羈押之案件有關,是證人盧怡如、盧國照前開關於安家費之證述,應可採信。即被告郭原銓透過證人楊創義給付安家費予證人盧怡如家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郭原銓如未參與本件犯行,何須給付安家費,益徵其確實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

④證人陳建銘稱呼被告郭義雄為「古意」等情,業據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陳明確(他字卷第83頁第8 行至第9 行)。又被告郭義雄姓名前2 字「郭義」,恰為「古意」之諧音,是被告郭義雄之外號應為「古意」。另依證人盧怡如前開證詞,證人盧怡如於案發後,雖無法指認被告郭義雄。惟被告王怡心與某人在澳門共同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盧怡如時,曾向證人盧怡如介紹另一在場之人為「古意」,恰與被告郭義雄之外號相同,而當日被告郭義雄亦在澳門停留,尚未搭機返臺。被告王怡心既為被告郭義雄之弟婦,且同住在崗山東街住處,自應知悉被告郭義雄之外號為「古意」,如被告郭義雄未參與交付愷他命,應不至於利用被告郭義雄之外號「古意」,向證人盧怡如介紹該在場之人為「古意」,徒留被告郭義雄被誤認曾交付愷他命之線索。再者,證人盧怡如復於偵查中證稱:第2 次開庭前之星期日,郭義雄透過友人呂佳靜(即楊創義女友),約其在一心路或三多路與自強路口之咖啡店見面,現場有呂佳靜、王怡心、郭義雄、伊及妹妹盧香君,當時郭義雄要其翻供,說伊不認識他們,事成之後,要包紅包等語(詳他字卷第302 頁第10行以下)。更顯被告郭義雄確實參與本案,為免遭受不利益之判決,故與證人盧怡如相約見面,要求證人盧怡如翻異前詞,改為對其有利之證詞。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盧怡如於94年7 月25日被纏綁愷他命當日(纏綁愷他命之目的係為夾帶,衡情應於出境當日纏綁,如事先纏綁,反造成行動不便),被告郭義雄於當晚自澳門搭機返臺時,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查獲持有愷他命(詳他字卷第6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郭義雄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⑤綜上,被告郭原銓事先邀約證人盧怡如至澳門運輸愷他命;證人盧怡如停留澳門期間,被告王怡心、郭義雄攜帶愷他命至證人盧怡如之房間內,再由被告王怡心將愷他命纏綁在證人盧怡如身體上。嗣證人盧怡如返臺被查獲後,被告郭原銓、郭義雄或給付安家費予證人盧怡如家人;或與證人盧怡如相約見面,要求證人盧怡如翻供。足認被告3 人應與證人盧怡如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甚明。被告3 人前開所辯,核與卷證不符,均不可採信。

㈣被告郭義雄、郭原銓與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共同運輸愷他命部分: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共同運輸、私運愷他命之事實,業據⑴證人陳建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郭原銓、郭義雄透過伊去找侯信宏,伊向侯信宏表示要去澳門一趟,拿東西給1女子,侯信宏當時就知道何意,是郭義雄、郭原銓來找伊,要其轉告侯信宏出發到澳門之時間。曾分別拿16,000元、5,000 元給侯信宏、劉介正。徐麗雅於94年8 月27日在小港機場被查獲時,伊就帶著「陳平」、侯信宏至郭義雄兄弟家中,跟他們報告此事(詳他字卷第112 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9 行、第134 頁倒數第6 行以下、第210 頁倒數第11行以下;原審訴字卷㈠第139 頁第10行至第18行)。⑵證人侯信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陳建銘轉告其去澳門運毒,在澳門見過郭義雄,當時郭義雄跟「小龍」拿愷他命至飯店交付予伊,「小龍」係郭義雄朋友,在那邊第1 次見到。94年8 月27日回臺當天,先到陳建銘家,知道徐麗雅被抓,就跟陳建銘、「陳平」至郭義雄家報告,當時在郭義雄家,除了我們之外,還有他弟弟(即郭原銓)。在澳門與劉介正住同一間房間等語(詳他字卷第90頁倒數第15行以下、第102 頁第1 行、第2 行;原審訴字卷㈠第12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8 頁第1 行、第128 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29 頁倒數第4行至第130 頁第8 行、第131 頁第3 行至第6 行、第136 頁第4 行至第7 行)。⑶證人劉介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澳門與侯信宏住同一房間,因出國前一晚未睡,進飯店後就開始睡,睡到一半,見2 名男子進來房間,自斜背包拿2 包夾鏈袋之毒品予侯信宏。見到徐麗雅被海關攔下,就打電話通知侯信宏,因侯信宏電話不通,才打電話給陳建銘等語(詳原審訴字卷㈠第117 頁第4 行至第12行、倒數第12行以下;他字卷第104 頁第6 行以下)。本院再參酌:

①侯信宏於94年8 月25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3 號班機;劉介正於同日稍晚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5 號班機(起飛時間為14時25分,預定抵達時間為15時55分,詳警二卷第14頁之訂位紀錄單),先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侯信宏、劉介正前開證詞,並參以證人侯信宏於另案警詢中陳述之交付愷他命時間(詳警一卷第24頁第1 行),本件被告郭義雄交付愷他命之時間係在94年8 月25日18時許。又被告郭義雄係於94年8 月25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5 號班機(起飛時間為14時25分,預定抵達時間為15時55分),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再於同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62 號班機(同一班機固定起飛時間為21時45分,詳警二卷第14頁之訂位紀錄單),自澳門出境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等情,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114 頁)。準此,被告郭義雄係於94年8月25日當日往返澳門,在澳門停留期間自15時55分至21時45分止,前後僅6 小時。因證人侯信宏前往澳門之目的,係待命向人拿取愷他命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徐麗雅夾帶入境臺灣地區。如被告郭義雄未參與本案,在事涉隱密之下,證人侯信宏事先應不會向被告郭義雄告知其欲前往澳門,遑論與被告郭義雄在澳門聯絡見面,而得知被告郭義雄入境澳門日期,並在被告郭義雄停留甚短之期間內,精確指出交付愷他命之時間,適在被告郭義雄上開停留期間內。況由於被告郭義雄僅在澳門停留6 小時,時間甚為急迫,如被告郭義雄意在處理正當私務,在不知證人侯信宏身在澳門之下,處理事務已有不及,又豈會無端與證人侯信宏在澳門見面。證人侯信宏既無法取得被告郭義雄之出入境資料,竟能在被告郭義雄停留時間甚短之下,精確得知被告郭義雄出入境澳門日期、指出交付愷他命時間,顯見被告郭義雄應係基於運輸、私運愷他命之事,而與證人侯信宏在澳門會面,證人侯信宏始因而得知被告郭義雄入境澳門日期。

②證人陳建銘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郭原銓使用,94年8 月24日凌晨0 時46分許,曾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原銓通話,將侯信宏到澳門訂不到房間、機票之事,告訴郭原銓是否可延1 天再去,電話中提到的「他」是指郭義雄等語(詳他字卷第26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69 頁第6 行)。再者,觀之證人陳建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銘曾於94年8 月22日16時15分、16時26分許,與證人侯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陳建銘曾在通話中向證人侯信宏表示:「你時間是不是延後」、「你時間延後的話,…你要早一點去喔」、「你是改復興航空的喔」、「你延後1 天去改1 下」、「你要確定你的機票可以隨時順延1 天喔」、「要隨時順延1 天,要改時間了」等語。嗣於同年月24日0 時46分許,證人陳建銘再與被告郭原銓(原名郭義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郭原銓表示:「啊都沒有回,我是要怎麼交待事情啊」、「你跟他說,乾脆跟他說晚一天好了,說訂沒房間,跟他說晚1 天」等語,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背面;警四卷第6頁至第7 頁)。準此,因侯信宏於94年8 月25日前往澳門之前,證人陳建銘、侯信宏間,曾談及延後行程之事,如證人陳建銘係最終決定者,應可當場決定延後行程,無需再因「未回電話,無法交待事情」等事,撥打電話向被告郭原銓抱怨,徵求對方是否同意延後1 天。證人陳建銘撥打電話與被告郭原銓聯絡之目的,當係要求對方決定更改行程。而被告郭原銓接聽電話後,就證人陳建銘所陳述之事項,並未表現不知情之情狀,反而針對未回電,無法交待事情一事,表示:「有啦,他等一下會打給你,他會過去找你的啦」等語;就轉達延後行程部分,表示:「好」等語,顯然已知悉證人侯信宏欲至澳門運輸愷他命之事。縱該通話內容中,證人陳建銘要求被告郭原銓向「他」告知是否延後行程,但證人陳建銘於無法與「他」聯絡時,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郭原銓聯絡,告知上開事項,被告郭原銓復瞭解證人陳建銘之語意,堪認被告郭原銓亦應參與本件犯行。

③另證人徐麗雅於94年8 月27日晚間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查獲後,證人劉介正即通知證人陳建銘,嗣證人陳建銘、侯信宏、「陳平」旋前往被告郭義雄、郭原銓住處,向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報告此事,已分據證人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證述如前。再者,觀之證人陳建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介正得知證人徐麗雅被攔檢後,於94年8 月27日23時29分許,撥打電話通知證人陳建銘(由此可知,證人徐麗雅被查獲之時間,約在23時29分左右)。嗣證人陳建銘即於同日23時31分、23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要求「陳平」將某手機關機,返回車上;後再向「陳平」告知其人在「小北」,詢問「陳平」人在何處,「陳平」回稱在車上,還沒到(23時46分許,證人陳建銘基地臺位址為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378 號5 樓樓頂)。同日23時54分許,「陳平」開車抵達「小北」後,即回撥電話通知證人陳建銘,證人陳建銘即要求「陳平」把車停好,跟著證人陳建銘車走(當時證人陳建銘基地臺位址代號為64344 ,經比對後應為高雄市○鎮區○○街33號)等情,亦有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原製作譯文)、通訊監察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4 月17日高縣機字第1010011915號函及所附重新製作譯文、同局101 年5 月8 日高縣機字第1010013074號函、同局101 年6 月13日高縣機字第1010015226號函及所附基地臺位址在卷可參(詳原審「審訴」卷第84頁以下;警四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㈠第191 頁以下、第225 頁)【如附件所示之譯文,前後製作內容雖有不同,但僅有製作完整、簡略之異,是就內容部分,應以較完整之重新製作譯文為主,至基地臺為址,因重新製作之譯文並未記載,故以原製作之譯文為準】。整體而言,因「陳平」原與證人徐麗雅相約在機場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外見面,以拿取愷他命,已據證人徐麗雅於另案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二卷第6 頁倒數第8 行)。是當證人徐麗雅被查獲後,證人陳建銘經由證人劉介正之通知,旋即聯絡「陳平」關機,並開車離開現場,以免被查獲,且與「陳平」相約在「小北」見面。又當「陳平」抵達「小北」時,證人陳建銘基地臺位址已由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路,移至高雄市○鎮區○○街,顯見當時證人陳建銘應不在「小北」。復經由通話內容出現「車子移一下」、「把車停好」、「我等一下叫人把‧‧載走」、「你跟著我的車走」等語,足認證人陳建銘應係要求「陳平」停車後下車,先叫人前往搭載「陳平」,再跟著其車子走。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陳平」係向證人徐麗雅拿取愷他命之人,當「陳平」得知證人徐麗雅被查獲,確定無法取得愷他命向上游共犯交貨,自應立即通知上游共犯,以便因應。是「陳平」、證人陳建銘於證人徐麗雅被查獲後,隨即相約見面、同行,目的應係及時向上游共犯告知消息。而證人陳建銘就證人侯信宏是否延期前往澳門一事,尚須聯絡被告郭原銓,無法自行作成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郭原銓應屬上游共犯,則證人陳建銘、侯信宏證陳:徐麗雅被查獲後,前往被告郭義雄住處,向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報告此事等語,尚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④綜上,證人陳建銘、侯信宏前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郭義雄、郭原銓事先透過證人陳建銘邀約證人侯信宏前往澳門運輸愷他命,嗣被告郭義雄再前往澳門,將愷他命交付證人侯信宏轉交證人徐麗雅;當證人徐麗雅被查獲後,證人陳建銘、侯信宏及「陳平」等人,復當面向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報告此事,堪認被告郭義雄、郭原銓確實參與本次運輸愷他命犯行。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否認犯行,不可採信。又因被告郭義雄、郭原銓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故關於被告郭義雄事後匯款予證人陳建銘之妻巫麗雯部分,究屬借款與否,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5 月22日施行,將併科罰金由新臺幣5 百萬元提高至新臺幣7 百萬元,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㈡刑法修正部分:被告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 人。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3 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連續犯部分:被告郭義雄、郭原銓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郭義雄、郭原銓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郭義雄、郭原銓。

④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郭義雄、郭原銓。

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規定,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被告3 人運輸、私運管制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自澳門私運管制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與盧怡如間,就94年7 月25日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行;被告郭義雄、郭原銓與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陳平」、「小龍」間(因被告郭義雄係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目的,前往飯店找證人侯信宏,被告郭義雄為免遭人發現,衡情不至於帶同「小龍」前往交付毒品,並不避嫌地當面取出以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直接交付予證人侯信宏,足見「小龍」應知情,並參與該犯行,被告郭義雄始不避諱「小龍」在場),就94年8 月27日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義雄、郭原銓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郭義雄、郭原銓、王怡心,各係以1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1 重論以連續運輸、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郭原銓雖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6 日繳納易科罰金。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確定日期為93年6月8 日至8 月6 日間)前,另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95 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2 案均於92年間起訴,犯罪日期應均在93年之前),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犯上開3 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定執行刑後,須該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3 罪方執行完畢,現因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常業詐欺案件,尚未執行完畢,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繳納易科罰金,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僅係事後定執行刑後,可折抵刑期問題。是本件被告郭原銓並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事實欄一之㈠部分,盧怡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不含SIM 卡),業經盧怡如提出扣案,並經執行沒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詳同署94年度執字第13079 號卷第11頁、第13頁)。是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不含SIM 卡),既已扣案沒收,因無庸追徵其價額,自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為上開諭知,容有違誤。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小龍」應屬共犯,業如前述,原審認非屬共犯;且事實已載明「陳平」係共犯,但理由欄漏未論列,亦有未合。㈢原審認被告3 人各係以1 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1 重論以連續運輸、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均諭知褫奪公權,並認愷他命係違禁物,應均予宣告沒收之。則據上論結欄,除應引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55條外,自應併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原審漏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且就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均錯載為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同有違誤。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利用夾帶之方式,託人搭乘飛機將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並參以被告郭義雄實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王怡心僅參與1 次,其餘被告2 人參與2 次,陳建銘前被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暨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依其等犯罪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分別諭知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及王怡心褫奪公權6 年、5 年及3 年【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是本件主刑部分適用舊法,從刑部分亦應適用舊法】。

五、沒收部分: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及王怡心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390公克,純度33.35%,合計淨重463.57公克);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共同運輸之愷他命51 瓶 (不含外瓶,驗前總淨重共計1830.68 公克,驗後總淨重1829.74 公克,平均純度約60.8% ),均係屬違禁物,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包裝、裝置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4 個、行李箱1 只、「三金西瓜霜」外瓶48瓶;「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外瓶各1 瓶,或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或便於攜帶、運輸,係被告郭義雄所有供與被告郭原銓、王怡心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或係侯信宏所有供與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彈性繃帶3 條,係盧怡如夾帶毒品時,用於固定、藏放毒品,亦係便於攜帶運送及運輸毒品之用,為被告王怡心所有供與被告郭義雄、郭原銓共同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空機1 支(不含SIM 卡,該SIM 卡無證據證明係盧怡如所有),係盧怡如所有供共同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空機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E818。不含SIM 卡,該SIM 卡非陳建銘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NEWGEN,含SIM 卡,侯信宏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劉介正所有),分別為陳建銘、侯信宏或劉介正所有供本件聯絡運輸毒品之用(詳警四卷第16頁;94年度偵字第20627 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則由被告郭義雄、郭原銓與陳建銘、侯信宏、劉介正、「陳平」、「小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由上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雖屬特定物,仍應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義雄、郭原銓雖為共同正犯,惟係屬共同出資給付報酬者,縱其他共犯取得報酬,但與該共犯之運輸毒品報酬,有對向關係,自不能認為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罪之所得,應毋庸對其諭知連帶沒收或抵償。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刊登報紙應徵人頭及運輸毒品所用,但無證據證明係「陳平」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徐麗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犯罪所用,但徐麗雅因係受人利用而不知所運送之物係屬愷他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非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物或共犯間聯絡之行動電話,或屬證明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以下監聽對象均為陳建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代號為
A。通話對象代號為B 。
┌──┬──────────────┬──────────────┬────┐
│編號│重新製作之譯文              │原製作之譯文                │對照結果│
├──┼──────────────┼──────────────┼────┤
│1   │(本院卷㈠第192反面頁)     │(原審審訴卷第84頁)        │通話對象│
│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不同、內│
│    │          23時29分          │          23時29分          │容不同處│
│    │電話號碼:(空白)          │基地台地點:44654           │以『』標│
│    │通話對象:劉介正            │電話號碼:00-0000000        │示。    │
│    │                            │通話對象:(應係劉介正,誤載│        │
│    │                            │          為侯信宏)        │        │
│    │通話內容:                  │通話內容:                  │        │
│    │A:喂!                     │A:喂!                     │        │
│    │B:她是不是叫徐麗雅。       │B:他是不是叫徐麗雅。       │        │
│    │A:嗯!怎麼了嗎?           │A:嗯!怎樣?               │        │
│    │B:因為她剛剛,她要過關的時 │B:因為她剛剛過關的時候就那 │        │
│    │   候就那個了,她就被叫去了 │   個了,她就被人叫去了,之 │        │
│    │   ,後來我的行李在裡面轉了 │   後來我的行李在裡面轉了好 │        │
│    │   好幾圈,假裝在那邊等行李 │   幾圈,假裝在等行李就對了 │        │
│    │   就對了,結果後來實在是太 │   ,結果最後實在是太久了, │        │
│    │   久了,都沒人了,所以我就 │   實在是都沒人,所以我就去 │        │
│    │   去拿我的要走了,我也被攔 │   拿我的要走了,我也被攔下 │        │
│    │   下來,搜我的,搜我的時候 │   來,翻我的,翻我的時候, │        │
│    │   ,我就看到他的電腦上面有 │   我就看到他電腦裡面有三個 │        │
│    │   三個人的名字,其中一個是 │   人的名字,其中一個就是她 │        │
│    │   她。                     │   。                       │        │
│    │A:嗯!                     │A:嗯!                     │        │
│    │B:所以我才會說壞掉了。     │B:所以我才會說壞掉了。     │        │
│    │『A:是喔?                 │A:你人現在在哪裡?         │        │
│    │B:嗯!                     │B:我現在人在外面啊!       │        │
│    │A:他是那個?進去喔?       │A:好阿!                   │        │
│    │B:對阿!                   │B:我要過去嗎?             │        │
│    │A:你等一下從哪裡去?       │A:你有看到她被帶走嗎?     │        │
│    │B:啥?                     │B:人家就把她攔下來了,就一 │        │
│    │A:你等一下先回家,我們待會 │   直在問話了。             │        │
│    │   看怎麼約。               │A:問怎樣?                 │        │
│    │B:嗯!』                   │B: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就繞 │        │
│    │A:幹!你人現在在哪裡?     │   在那裡看啊!             │        │
│    │B:我現在人在外面啊!       │A:離開外面說啊!           │        │
│    │A:這樣喔?好阿!           │B:好!                     │        │
│    │B:我要過去嗎?             │                            │        │
│    │A:你有看到她被帶走嗎?     │                            │        │
│    │B:人家就把她攔下來了,人家 │                            │        │
│    │   就一直問她話。           │                            │        │
│    │A:問怎樣?                 │                            │        │
│    │B: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就一 │                            │        │
│    │   直在轉的那邊。           │                            │        │
│    │『A:你不要說得太明顯。     │                            │        │
│    │B:我知道,就在轉的那邊看』 │                            │        │
│    │A:離開,離開,外面說。     │                            │        │
│    │B:好!                     │                            │        │
├──┼──────────────┼──────────────┼────┤
│2   │(本院卷第192反面頁)       │(原審審訴卷第84頁)        │通話對象│
│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不同、內│
│    │          23時31分          │          23時31分          │容大致相│
│    │電話號碼:(空白)          │基地台地點:54577           │符。    │
│    │通話對象:(空白)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通話對象:某男(應係陳平)  │        │
│    │通話內容:                  │通話內容:                  │        │
│    │B:喂                       │B:喂!                     │        │
│    │A:你手機關機啦。           │A:你那個手機關機以後,你到 │        │
│    │B:啥?                     │   你車上等我。             │        │
│    │A:你那個手機關機以後有沒有 │B:好。                     │        │
│    │   ,你到車上等,等我喔,你 │                            │        │
│    │   到你車上等我。           │                            │        │
│    │B:喔!                     │                            │        │
├──┼──────────────┼──────────────┼────┤
│3   │(本院卷第193頁)           │(原審審訴卷第84頁)        │通話對象│
│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不同、內│
│    │          23時46分          │          23時46分          │容大致相│
│    │電話號碼:(空白)          │基地台地點:44578高縣鳳山市 │符。    │
│    │通話對象:(空白)          │            新富路378號5樓樓│        │
│    │                            │            頂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通話對象:某男(應係陳平)  │        │
│    │通話內容:                  │通話內容:                  │        │
│    │B:喂!                     │B:喂!                     │        │
│    │A:你在哪?                 │A:你在哪裡啊?             │        │
│    │B:我在車上啊,我還沒到家。 │B:我在車上啊,我還沒到家啊 │        │
│    │A:這樣,還在車上喔?       │   。                       │        │
│    │B:對啊!我還沒到家,我剛下 │A:還在車上喔?             │        │
│    │   班而已。                 │B:嗯啊!我還沒到家,我剛下 │        │
│    │A:是喔!                   │   班而已。                 │        │
│    │B:對啊!                   │A:是喔!                   │        │
│    │A:我在小北這邊。           │B:嗯啊!                   │        │
│    │B:喔!好阿                 │A:我在小北這裡耶。你在哪裡 │        │
│    │A:你在哪裡?你還沒到喔?   │   啊?還沒到嗎?           │        │
│    │B:我還沒到。               │B:還沒到。                 │        │
│    │A:還沒到喔!好!           │A:好。                     │        │
├──┼──────────────┼──────────────┼────┤
│4   │(本院卷第193頁)           │(原審審訴卷第84反面頁)    │通話時間│
│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監聽時間:94年8月27日       │不同、通│
│    │          23時56分          │          23時54分          │話對象不│
│    │電話號碼:(空白)          │基地台地點:64344           │同、內容│
│    │通話對象:(空白)          │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不同處以│
│    │                            │通話對象:某男(應係陳平)  │『』標示│
│    │通話內容:                  │通話內容:                  │。      │
│    │A:喂!                     │A:喂!                     │        │
│    │B:喂!我到小北了。         │B:董仔,我到小北了。       │        │
│    │『A:你那個,車子移一下,第 │『A:你車移一下,我叫人家去 │        │
│    │   一台紅色的車。』         │   接你…』                 │        │
│    │B:喂?                     │B:喂!                     │        │
│    │『A:喂?                   │A:你跟著我的車跑啦!       │        │
│    │B:對!                     │B:好,OK。                 │        │
│    │A:你到了喔!我叫那個,你跟 │                            │        │
│    │   著我的車走。             │                            │        │
│    │B:喂?』                   │                            │        │
│    │A:你跟著我的車走啦!       │                            │        │
│    │B:噢!                     │                            │        │
│    │『A:對呀!我等一下叫人把( │                            │        │
│    │   模糊)載走。             │                            │        │
│    │B:噢!                     │                            │        │
│    │A:(模糊)載走,把車停好。 │                            │        │
│    │』                          │                            │        │
│    │B: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