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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祥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蔡念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佳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02號、102 年度訴字第94、160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16、9017、9250、1014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760、30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5至11、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4、7至11、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雅惠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犯罪名」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5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鄒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4、7至11「所犯罪名」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7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明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貳拾捌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參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伍罪部分)。
劉雅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均含包裝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二點0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伍小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鄒佳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鄒佳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均含包裝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二點0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鏈袋伍小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與劉雅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停止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劉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鄒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陳明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之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欄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藉此牟利。
三、陳明祥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 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3樓7室其當時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未久,在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鄒佳宏與劉雅惠(2 人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鄒佳宏所有之大同牌手機(含劉雅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販毒時間」、「販毒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聯繫及販賣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之種類、價額」欄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藉此牟利。
五、劉雅惠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早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當時其與鄒佳宏共同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嗣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798 號)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國有財產局屏東分處前對陳明祥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陳明祥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 包(內含17小包)、1 包(內含5 小包)、1 包(內含4 小包)、1 包(內含6 小包)、1 包(內含20小包)、1 包(內含2 小包)、1 包(內含3 小包)、1 包(此部分海洛因共計58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0.94 公克)、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5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1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4.292公克)、白色粉末1 包(內含55小包,毛重14.65 公克,經送驗未含毒品成分)、新臺幣(下同)39,900元、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3 、13、16、17、18、25、26、27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警方又經陳明祥同意,在屏東市○○路00巷0 ○0號3 樓7 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6.916公克)、供其販賣毒品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4 台(2 台銀色,2 台黑色)、SIM 卡10張(皆無法使用)、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預備供其販賣袋裝毒品使用之空夾鍊袋1 包等物;警方又持前揭搜索票在陳明祥配偶胡孟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明祥所有販賣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 包(毛重20公克,驗餘淨重18.65 公克)、預備供其販賣袋裝毒品使用之空夾鍊袋1 包、供其販賣毒品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電話簿1本、改造手槍1 支等物;警方並採集陳明祥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七、另警方又於101 年10月25日持搜索票(101 年度聲搜字第799 號),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當時劉雅惠、鄒佳宏租住處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8,600 元、鄒佳宏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鄒佳宏所有預備供販賣袋裝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5 小包、ZIKOM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CHT 牌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鄒佳宏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 支(含劉雅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供鄒佳宏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21 公克)、販賣剩餘之海洛因3 包(分別內含10小包、1 小包《此部分另餘2 小包送驗則不含毒品成分》、11小包,共計2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第1061號卷第147-148頁;本院10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第1061號卷第225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明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前揭各次販賣犯行另有下列證據佐證(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出處):
㈠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陳明祥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勝偉、洪錦策、陳宏和、黃啟哲、林文慶、黃文賢、黃正安、劉雅惠、卓志豪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⒉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佐。復參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僅顯示被告陳明祥於附表一各編號各次交易時點前,均有以行動電話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聯絡,且細繹其等電話通訊內容,均避談其等之交易毒品事宜,而直接相約見面,此係買賣雙方熟知其等所為之事違反法律、且有受監聽之危險,復有一定之默契,方會始終未談及見面目的,足佐證上開證人陳述及被告陳明祥前揭自白屬實。又上開購毒者施勝偉、洪錦策、黃啟哲、林文慶、黃文賢、黃正安、劉雅惠、卓志豪等人,又均坦承其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陳宏和則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經警採集施勝偉、洪錦策、黃啟哲、林文慶、黃文賢、劉雅惠等人之尿液送驗後,分別有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6份在卷可參(分見101他字第937卷第22-26、56-60頁、警卷第702-705、400之29-400 之32頁、101 偵字第9016卷第184 、185 、210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9、54頁),是前開購毒者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足以佐證被告陳明祥販售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又扣案如前揭事實欄六所載行動電話、毒品、空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經證人即被告陳明祥之妻胡孟慈陳述均為被告陳明祥所使用或所有(見101 偵字第9017㈡卷第60-63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57 、59-62 、163-166 頁)。
⒋扣案毒品部分:
⑴又在被告陳明祥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 包(內含17小包)、1 包(內含5 小包)、1 包(內含4 小包)、1 包(內含6 小包)、1 包(內含20小包)、1 包(內含2 小包)、1 包(內含3 小包)、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5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1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56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偵字9017㈡第43頁)在卷可參。上揭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8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0.9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7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4.292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1889 號)1 份等在卷足憑(見101偵字9017㈡第74、76、78頁)。
⑵在被告陳明祥當時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9公克),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61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偵字9017㈡第39頁)在卷可參。上揭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16.9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足憑(見101 偵字9017㈡第74頁)。
⑶在胡孟慈上開住處扣得被告陳明祥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20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3-165 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101 偵字9017㈡第49頁)在卷可參。上揭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8.6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足憑(見101 偵字9017㈡第77頁)。
⑷從而,前揭扣案毒品足佐證被告陳明祥確有獲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可供其販賣及施用。
⒌又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毒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明祥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揭各買受人均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足認被告陳明祥應有從中賺取利潤牟利意圖之理由。
㈡事實欄三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陳明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被告陳明祥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毒偵字第2760卷第19頁、警卷第66頁),均足佐證被告陳明祥自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祥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足見被告陳明祥自白均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鄒佳宏亦自承:誰去交貨都可以,販賣所得一起使用等語,此並為被告劉雅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6 頁),足徵被告鄒佳宏、劉雅惠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等前揭各次販賣犯行另有下列證據佐證(即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出處):
㈠事實欄四(即附表二各編號)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⒈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卓志豪、蔡先利、林照才、包天佑、黃文賢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⒉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其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佐。
⒊並有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5 小包、前揭大同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台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分別內含10小包、1 小包《另餘2 小包經送驗不含毒品成分》、11小包,共計2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偵9016卷第263 頁)。
⒋復參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僅顯示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於附表二各編號各次交易時點前,均有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卓志豪、蔡先利、林照才、包天佑、黃文賢等人聯絡,且細繹其等電話通訊內容,均避談其等之交易毒品事宜,而直接相約見面,此係買賣雙方熟知其等所為之事違反法律、且有受監聽之危險,復有一定之默契,方會始終未談及見面目的,因此仍足佐證上開購毒者之陳述及被告鄒佳宏、劉雅惠上開自白屬實。又上開購毒者卓志豪、蔡先利、黃文賢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林照才、包天佑2 人則坦承其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後,蔡先利、林照才、包天佑、黃文賢等人分別有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4 份在卷可參(分見101 他字936 卷第85頁、第142 頁、第145 頁、101 偵9016卷第184 頁),是前開購毒者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足以佐證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共同販售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事實欄五被告劉雅惠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劉雅惠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2/B0000000)、被告劉雅惠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9、54頁),均足佐證被告劉雅惠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鄒佳宏、劉雅惠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明祥、劉雅惠2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陳明祥、劉雅惠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㈢被告陳明祥部分:
⒈核被告陳明祥如附表一編號1-10、13-28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明祥於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前揭各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明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毒販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中雖曾有表示「不記得」、「沒印象」、「好像沒有」之情事,然其對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多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且於偵查中亦概括表示全部認罪多次(見101 偵字9017㈡卷第67頁、9016卷第273 頁),以被告陳明祥販賣之人數及次數之多,無法全部記得應屬合理,自不能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各次犯行;又被告陳明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販賣犯行不諱,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陳明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前開規定,就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明祥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6次犯行,雖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各次賣出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均在500元至3,500元之間,尚非甚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是依其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同時有2 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陳明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明祥於警詢時曾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清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祥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之上手「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家」及「我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惟均未經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6 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同分局102年10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21日屏檢慶崗101 偵9016字第29777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602號卷第246-248 、本院第1061號卷第124-128 、130 頁),是被告陳明祥雖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來源,惟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明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⒌被告陳明祥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陳明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符合刑法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祥本案為警查獲後於採集其尿液檢驗前,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 年10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1061號卷第126 頁),但被告陳明祥係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租住處及其妻住處扣得上開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業如上述,據此應可認為警方即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被告陳明祥警詢自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搜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陳明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明祥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僅能認為係自白,尚非自首。是被告陳明祥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鄒佳宏、劉雅惠部分:
⒈核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如附表二編號1-6 、9-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如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劉雅惠如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販賣或施用毒品行為前,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各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前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鄒佳宏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該二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鄒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未曾自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鄒佳宏係於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2 次受警詢,其並於101 年10月26日警詢時,警方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等5 罪部分詳細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時,其有明確否認該等部分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受警詢時警方僅就該部分犯行詢問被告劉雅惠而未詢問被告鄒佳宏;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其受警詢時,警方則未詢問此部分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因該等部分之購毒者包天佑、黃文賢2 人分別係於101 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受警詢,故該2 人此等部分,被告鄒佳宏於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受警詢問時,警方均未及詢問。又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鄒佳宏時,則與警詢上開情形相同,另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鄒佳宏時,則未明確詳細訊問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各次犯行,而有疏未訊問之情形。此均有被告鄒佳宏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4 、7 、8-11等被告鄒佳宏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鄒佳宏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偵查中自白,但該等部分均有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說明,該等部分被告鄒佳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被告鄒佳宏就如附表二編號4 、7 、8-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未曾自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劉雅惠僅於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2 次受警詢,並於101 年10月26日警詢時,警方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4 等3 罪部分詳細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時,被告劉雅惠曾明確否認該等部分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3 、5 、6 部分,被告劉雅惠受警詢時警方僅就該等部分犯行詢問被告鄒佳宏而未詢問被告劉雅惠;又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劉雅惠受警詢時,警方係詢問其是否於101 年8 月8 日有販賣毒品給林照才之犯行,而未曾詢問如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時間即101 年10月6 日其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林照才之犯行,故此部分於被告劉雅惠受警詢時,警方應係未詢問其此部分犯行;另如附表二編號8-11部分,因該等部分之購毒者包天佑、黃文賢2 人分別係於101 年11月1日及同年月6 日受警詢,故該2 人此等部分,被告劉雅惠於101 年10月25日及同年26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均未及詢問被告劉雅惠此等部分犯行。又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劉雅惠時,則與警詢上開情形相同;另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劉雅惠時,則未明確詳細訊問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各次犯行,而有疏未訊問之情形。此均有被告劉雅惠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購毒者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3 、5-11等被告劉雅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劉雅惠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偵查中曾自白,但該等部分均有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說明,該等部分被告劉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被告劉雅惠就如附表二編號3 、5-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9 次犯行,雖均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共同賣出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總計5,900 元,非甚鉅,被告鄒佳宏、劉雅惠販賣對象僅3 人合計9 次,其等之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等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雖所得價金非鉅,販賣對象亦僅合計2 人2 次,惟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均有犯罪前案紀錄如前所述,並非初蹈法網之人,素行非佳,又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因此尚非屬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4 、9-11等部分,同時有1 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2 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如附表二編號7 、8 等部分,同時有1 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1 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被告劉雅惠如附表3 、5 、6 、9-11等部分,同時有2 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應遞減輕之。
四、原審就被告陳明祥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三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認其此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陳明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販賣次數達28次,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處遇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以上均值非難;惟念其自警詢時即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時建議求處被告陳明祥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明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就沒收部分詳細說明如下所示。又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審酌被告陳明祥所犯上開販賣毒品28罪,販賣部分之對象9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8 月間至10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非鉅等情,與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之非法持有槍彈罪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以示懲儆。又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明祥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陳明祥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59包(驗餘淨重合計29.59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陳明祥自陳係供其販賣所用(見警卷第7 頁、原審第1602號卷第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明祥最後被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即附表一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8包(驗餘淨重合計31.20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被告陳明祥自陳係供其施用所用(見警卷第7 頁、原審1602號卷第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前述各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於被告陳明祥前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查:
⒈被告陳明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交易數量及得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陳明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27,5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1,000 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13、16、17、18、25、26、27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 偵字9016卷第272頁反面、原審1602號卷第18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13、16、17、18、25、26、27號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有扣案)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未扣案),均為被告朋友借予其使用,而非被告陳明祥所申辦,此為被告供述甚明(見原審1602號卷第285頁反面),且有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602號卷第143 、144 頁),是前揭門號應非被告陳明祥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前開門號之SIM 卡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陳明祥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又無事證可以證明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電子磅秤5 台,均為被告陳明祥所有並供其秤重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祥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原審第1602號卷第187 頁反面),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之尚未使用之空夾鍊袋2 包,均為被告陳明祥所有並供其袋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祥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原審第1602號卷第187 頁反面、第202 頁),屬供被告陳明祥販賣毒品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查獲販賣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 ),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得之現金39,900元部分,被告陳明祥稱為其所有,然非販毒所得,而是賭博賺來的等語(見101偵字第9016卷第27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乏憑據。
⒉扣案之電話簿1 本,被告陳明祥稱為其所有,然係為聯絡其打牌的朋友所用等語(見原審第1602號卷第202 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明祥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亦乏憑據。
⒊而其餘扣案之OKWA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法使用之SIM 卡10張、無SIM 卡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及送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內含55小包,毛重14.65 公克)等物,雖均為被告陳明祥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1 、2、4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認被告2 人此等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多次販賣,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於偵查中否認此等部分販賣犯行,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不諱,又被告劉雅惠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處遇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惟念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等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不多,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1、2 、3 、5 、6 等部分及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1 、2、4 等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劉雅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以示懲儆,又就該等部分之沒收說明如下列所示。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鄒佳宏及劉雅惠2 人就此等部分,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又認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4 、7-11等部分及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 、5-11等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鄒佳宏及劉雅惠此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就被告2 人此等部分均未予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將被告2 人此等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2 人多次販賣,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等部分犯行,其等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不多,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編號4 、7-11等部分及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編號3 、5-11等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之共同販賣毒品各罪,販賣部分之對象5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8 月至10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均非鉅等情,就被告鄒佳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另就被告劉雅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及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 月,以示懲儆。至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八、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人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已如上述。查扣案之海洛因2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2 人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3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21 公克),經被告鄒佳宏自稱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所用(見原審1602號卷第205 頁反面),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被告鄒佳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至包裝毒品之各空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前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或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鄒佳宏、劉雅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分別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之種類、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5,900 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均係被告2 人共同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主文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大同牌手機1 支,係被告鄒佳宏所有;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劉雅惠所有,均係供其等聯繫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鄒佳宏自承在卷,並為被告劉雅惠所不否認,復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602號卷第205 頁反面、14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鄒佳宏所有,並供其分別量秤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鄒佳宏供承明確(見原審1602號卷第205頁),屬供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嗣後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尚未使用之空夾鏈袋5 小包,均為被告鄒佳宏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亦據被告鄒佳宏供承明確(見原審1602號卷第205 頁),屬供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各最末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即附表二編號3 、7 )宣告沒收之。
㈢又在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開共同租屋處扣得之現金8,600元部分,被告鄒佳宏稱為其2 人所有,非販毒所得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鄒佳宏、劉雅惠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乏憑據。而於同時扣案之ZIKOM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CHT 牌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空機)及送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之2 小包白色粉末等物,雖均為被告鄒佳宏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鄒佳宏、劉雅惠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原審關於被告鄒佳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明知禁藥而轉讓罪等部分,業經被告鄒佳宏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審關於被告陳明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亦經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胡孟慈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明祥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賣對│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販賣毒│證據名稱 │所犯│原審宣告刑 │ │號│象 │ │ │ │品種類│ │罪名│ │ │ │ │ │ │ │、數量│ │ │ │ │ │ │ │ │ │、價額│ │ │ │ ├─┼───┼────┼────┼───────┼───┼─────────┼──┼──────────┤ │1 │施勝偉│101 年10│屏東縣新│施勝偉以097638│海洛因│⑴被告自白 │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2日下│園鄉田洋│5575號行動電話│1 小包│(警卷第6 ~29頁、│第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午2 時15│村某大廟│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101 偵字9017㈠卷第│級毒│因伍拾玖包(均含包裝│ │ │ │分許 │附近 │之0000000000號│500 元│102 頁、㈡卷第67~│品罪│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 │ │ │ │ │行動電話,雙方│ │68頁、101 偵字9016│ │計二十九點五九公克)│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卷第272 ~273 頁、│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 │ │ │ │ │、地點見面,就│ │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 │子磅秤伍臺、空夾鏈袋│ │ │ │ │ │毒品價格、數量│ │、第286頁) │ │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⑵施勝偉證詞(警卷│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後,完成交易 │ │P.433-438 、101 他│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字937 卷P.36 -3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卷P.444-447) │ │ │ ├─┼───┼────┼────┼───────┼───┼─────────┼──┼──────────┤ │2 │洪錦策│101 年9 │台88線快│洪錦策以0983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 日晚│速道路萬│622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7 時許│丹交流道│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 │附近 │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搭配│ │P.88-95)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該門號之行動電│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話為陳明祥所有│ │(警卷P.466-480)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以下同),雙│ │ │ │償之。 │ │ │ │ │ │方約定於前開時│ │ │ │ │ │ │ │ │ │間、地點見面,│ │ │ │ │ │ │ │ │ │就毒品價格、數│ │ │ │ │ │ │ │ │ │量達成後述之合│ │ │ │ │ │ │ │ │ │意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3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7 日晚│丹鄉甘棠│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9 時30│村某十字│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路口 │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P.88-95)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警卷P.466-480)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4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洪錦策以0983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3日晚│府衛生局│622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30│前(址設│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屏東縣屏│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東市自由│行動電話,雙方│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路272 號│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5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4日下│丹鄉新鐘│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1 時40│村新鐘路│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上之統一│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7-11超商│ │(起訴│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附近 │ │書誤載│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為1000│(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 │ │ │ │元) │ │ │ │ ├─┼───┼────┼────┼───────┼───┼─────────┼──┼──────────┤ │6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5日晚│府衛生局│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50│前 │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7 │洪錦策│101 年9 │八百屋汽│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9日下│車生活館│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5時許 │(址設屏│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東縣東港│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鎮船頭路│ │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25之12號│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附近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8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6日晚│丹鄉香社│ │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9 時20│村某十字│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路口 │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9 │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洪錦策以08-777│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5日下│府衛生局│1096號電話撥打│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5 時45│前 │陳明祥持用之 │,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0000000000號行│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動電話,雙方約│ │P.88-95)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毒│ │卷內譯文誤植,更正│ │抵償之。 │ │ │ │ │ │品價格、數量達│ │如原審卷第156頁) │ │ │ │ │ │ │ │成後述之合意後│ │ │ │ │ │ │ │ │ │,完成交易(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洪錦│ │ │ │ │ │ │ │ │ │策使用00000000│ │ │ │ │ │ │ │ │ │23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 │10│洪錦策│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起訴書誤│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5日晚│府衛生局│載為洪錦策使用│1 小包│⑵洪錦策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8 時許│前 │0000000000行動│,價金│(警卷P.448-45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電話) │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P.88-95)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66-480) │ │抵償之。 │ ├─┼───┼────┼────┼───────┼───┼─────────┼──┼──────────┤ │11│陳宏和│101 年9 │飛馬大飯│陳宏和以097713│甲基安│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月23日晚│店前(址│8915號行動電話│非他命│⑵陳宏和證詞 │第二│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21│設屏東縣│撥打陳明祥持用│1 小包│(警卷P.481-491、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屏東市光│之0000000000號│,價金│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復路60號│行動電話,雙方│500 元│P.140-143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07-515) │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12│陳宏和│101 年9 │高屏大橋│同上 │甲基安│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月28日下│下往屏東│ │非他命│⑵陳宏和證詞 │第二│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2 時46│縣萬丹鄉│ │1 小包│(警卷P.481-491、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社皮村方│ │,價金│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向之某道│ │500 元│P.140-143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路旁 │ │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卷P.507-515 ) │ │抵償之。 │ ├─┼───┼────┼────┼───────┼───┼─────────┼──┼──────────┤ │13│黃啟哲│101 年9 │屏東縣萬│黃啟哲以09832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3 日上│丹鄉廣安│5212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啟哲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10時17│村某十字│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687-697、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路口 │之0000000000號│500 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176-179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712-713)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14│林文慶│101 年9 │屏東縣萬│林文慶以09882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9日晚│丹鄉香社│089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林文慶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50│村某十字│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384-39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路口 │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286-247)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00-43~401│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15│林文慶│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30日上│府衛生局│ │1 小包│⑵林文慶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11時10│對面某巷│ │,價金│(警卷P.384-397、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子內 │ │1000元│101 他字937 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P.286-247)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400-43~401│ │抵償之。 │ │ │ │ │ │ │ │) │ │ │ ├─┼───┼────┼────┼───────┼───┼─────────┼──┼──────────┤ │16│黃文賢│101 年9 │屏東縣萬│黃文賢以093170│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6日下│丹鄉社皮│0937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文賢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1 時許│加油站 │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58-575、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 │ │之0000000000號│500 元│101 偵字901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212-216)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600-601)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17│黃文賢│101 年10│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6 日下│府衛生局│ │1 小包│⑵黃文賢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5 時10│旁 │ │,價金│(警卷P.558-575、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 │ │500 元│101 偵字901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P.212-216)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警卷P.600-601)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18│黃正安│101 年8 │屏東縣萬│黃正安以098723│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6日上│丹鄉興全│3664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正安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8時許 │村之土地│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03-41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 │公廟附近│之0000000000號│3500元│101 偵字9017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31-3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27-432)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產抵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19│黃正安│101 年9 │屏東縣竹│黃正安以097366│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4日上│田鄉之「│8253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黃正安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9 時26│屏東運動│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403-414、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公園」旁│之0000000000號│3500元│101 偵字9017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31-32)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427-432) │ │財產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黃│ │ │ │ │ │ │ │ │ │正安使用098723│ │ │ │ │ │ │ │ │ │3664號行動電話│ │ │ │ │ │ │ │ │ │撥打陳明祥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 │ │ ├─┼───┼────┼────┼───────┼───┼─────────┼──┼──────────┤ │20│黃正安│101 年9 │屏東縣政│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5日下│府衛生局│(起訴書誤載為│1 小包│⑵黃正安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4 時30│對面大樓│黃正安使用0987│,價金│(警卷P.403-414、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233664號行動電│3500元│101 偵字9017卷 │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話撥打陳明祥之│ │P.31-32)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0000000000號行│ │⑶通訊監察譯文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動電話) │ │(警卷P.427-432)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21│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萬│劉雅惠以09819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5日晚│丹鄉社皮│9406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許│村某廟旁│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之0000000000號│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行動電話,雙方│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22│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6日上│丹鄉社皮│ │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9 時20│村某廟旁│ │,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 │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 │23│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萬│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2日下│丹鄉社皮│ │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1 時40│村某廟旁│ │,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 │ │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 │24│劉雅惠│101 年8 │屏東縣屏│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9日晚│東市台糖│ │1 小包│⑵劉雅惠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上7 時58│量販店附│ │,價金│(警卷第283 ~286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分許 │近 │ │500 元│頁、101 偵字9016卷│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第112~113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警卷P.328-340) │ │抵償之。 │ ├─┼───┼────┼────┼───────┼───┼─────────┼──┼──────────┤ │25│卓志豪│101 年9 │屏東縣政│卓志豪以08-753│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17日晚│府衛生局│0654號公共電話│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上9 時55│附近 │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 │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行動電話,雙方│ │P.59-6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42-546)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卓│ │ │ │ │ │ │ │ │ │志豪使用08-875│ │ │ │ │ │ │ │ │ │30654號公共電 │ │ │ │ │ │ │ │ │ │話) │ │ │ │ │ │ │ │ │ │ │ │ │ │ │ ├─┼───┼────┼────┼───────┼───┼─────────┼──┼──────────┤ │26│卓志豪│101 年9 │台灣本田│卓志豪以09396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6日下│汽車股份│5857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3 時25│有限公司│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附近(址│之0000000000號│1000元│101 他字936卷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設屏東市│行動電話,雙方│ │P.59-6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前進里大│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溪路337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42-546)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號) │毒品價格、數量│ │ │ │償之。 │ │ │ │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27│卓志豪│101 年9 │屏東縣屏│同上 │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30日上│東市自由│ │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OKWAP 牌行動1 │ │ │ │午11時55│路上之「│ │,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支、電子磅秤伍臺均沒│ │ │ │分許 │玉皇宮」│ │1000元│⑶通訊監察譯文 │品罪│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附近 │ │ │(警卷P.542-546)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28│卓志豪│101 年9 │統一7-11│卓志豪以093962│海洛因│⑴被告自白(同上)│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月27日下│超商社皮│5857號行動電話│1 小包│⑵卓志豪證詞 │第一│扣案之電子磅秤伍臺均│ │ │ │午5 時許│門市(屏│撥打陳明祥持用│,價金│(警卷P.517-534 ,│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起訴書│東縣萬丹│之0000000000號│1000元│筆錄將日期誤記為30│品罪│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誤載為 │鄉社皮路│行動電話,雙方│ │日)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01 年9 │26之2 號│約定於前開時間│ │⑶通訊監察譯文 │ │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月30日上│)附近 │、地點見面,就│ │(警卷P.542-546) │ │抵償之。 │ │ │ │午11時55│ │毒品價格、數量│ │ │ │ │ │ │ │分許) │ │達成後述之合意│ │ │ │ │ │ │ │ │ │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劉雅惠、鄒佳宏販賣毒品部分): ┌─┬─┬──┬──┬──────────────┬──┬─────────┬──┬─────────────────────┐ │編│販│販毒│販毒│聯繫及販賣毒品經過 │毒品│證據出處 │所犯│宣告刑 │ │號│賣│時間│地點│ │之種│ │罪名│(含本院及原審宣告刑) │ │ │對│ │ │ │類、│ │ │ │ │ │象│ │ │ │價額│ │ │ │ ├─┼─┼──┼──┼──────────────┼──┼─────────┼──┼─────────────────────┤ │1 │卓│101 │屏東│卓志豪(起訴書誤載為黃文賢)│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 │ │志│年9 │縣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8-7│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豪│月19│東市│537317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日下│和生│行動電話(鄒佳宏、劉雅惠均接│,價│頁及背面) │級毒│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劉│ │ │ │午5 │市場│聽)(行動電話為鄒佳宏所有,│金 │⑵卓志豪證詞 │品罪│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時30│附近│SIM卡為劉雅惠所有,以下同) │1000│(警卷P.517-534、 │ │劉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宣告刑) │ │ │ │分許│某檳│,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元 │101 他字936卷P.59-│ │ │ │ │ │ │榔攤│,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62)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大同牌手│ │ │ │ │前 │上開時間,由鄒佳宏、劉雅惠共│ │⑶通訊監察譯文 │ │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 │ │同前往交付海洛因予卓志豪,並│ │(警卷P.261-264)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 │ │ │ │ │向卓志豪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鄒佳宏連帶│ │ │ │ │ │成交易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宣告刑) │ │ │ │ │ │ │ │ │ │ │ ├─┼─┼──┼──┼──────────────┼──┼─────────┼──┼─────────────────────┤ │2 │卓│101 │高雄│卓志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 │ │志│年9 │市大│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鄒│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豪│月28│寮區│佳宏接聽),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日下│之樂│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前址見│,價│頁及背面) │級毒│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劉│ │ │ │午5 │育高│面交易,於上開時間,由鄒佳宏│金 │⑵卓志豪證詞 │品罪│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時30│中附│、劉雅惠共同交付海洛因予卓志│1000│(警卷P.517-534、 │ │劉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宣告刑) │ │ │ │分許│近 │豪,並向卓志豪收取價金1000 │元 │101 他字936卷P.59-│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62)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大同牌手│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 │ │ │ │(警卷P.261-264)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鄒佳宏連帶│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宣告刑) │ │ │ │ │ │ │ │ │ │ │ ├─┼─┼──┼──┼──────────────┼──┼─────────┼──┼─────────────────────┤ │3 │卓│101 │國道│卓志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 │ │志│年9 │第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鄒│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均含包裝袋,海│ │ │豪│月29│高速│佳宏接聽),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洛因驗餘淨重合計二點0一公克)均沒收銷燬,│ │ │ │日下│高路│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前址見│,價│頁及背面) │級毒│扣案之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一九二九│ │ │ │午3 │長治│面交易,於上開時間,由鄒佳宏│金 │⑵卓志豪證詞 │品罪│四0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 │ │ │ │時許│交流│、劉雅惠共同前往交付海洛因予│0010│(警卷P.517-534、 │ │袋伍小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道附│卓志豪,鄒佳宏並向卓志豪收取│元 │101 他字936卷P.59-│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劉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近 │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62)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之。(原審宣告刑) │ │ │ │ │ │ │ │(警卷P.261-264) │ │ │ │ │ │ │ │ │ │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海洛因貳拾貳小包(均含包裝袋,海洛因驗餘淨│ │ │ │ │ │ │ │ │ │重合計二點0一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同│ │ │ │ │ │ │ │ │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 │ │ │ │ │ │ │ │ │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伍小包均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院│ │ │ │ │ │ │ │ │ │宣告刑) │ │ │ │ │ │ │ │ │ │ │ ├─┼─┼──┼──┼──────────────┼──┼─────────┼──┼─────────────────────┤ │4 │蔡│101 │高雄│蔡先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大│ │ │先│年9 │市大│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 │ │利│月6 │樹區│雅惠接聽),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日上│靠高│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前址見│,價│頁及背面) │級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劉雅│ │ │ │午10│屏大│面交易,於上開時間,由鄒佳宏│金 │⑵蔡先利證詞 │品罪│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 │ │ │時20│橋之│、劉雅惠共同交付海洛因予蔡先│500 │(警卷P.654-668、 │ │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分許│某中│利,並向蔡先利收取價金500 元│元 │101 他字936卷P.107│ │ │ │ │ │ │油加│,而完成交易 │ │-110)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大同牌手│ │ │ │ │油站│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 │ │ │ │(警卷P.256-259) │ │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 │ │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鄒佳宏連帶│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宣告刑) │ │ │ │ │ │ │ │ │ │ │ ├─┼─┼──┼──┼──────────────┼──┼─────────┼──┼─────────────────────┤ │5 │蔡│101 │屏東│蔡先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 │ │先│年9 │縣長│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鄒│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利│月21│治鄉│佳宏接聽),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日下│中興│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前址見│,價│頁及背面) │級毒│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劉│ │ │ │午8 │橋附│面交易,於上開時間,由鄒佳宏│金 │⑵蔡先利證詞 │品罪│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時21│近之│交付海洛因予蔡先利,並向蔡先│500 │(警卷P.654-668、 │ │劉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宣告刑) │ │ │ │分許│廟宇│利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元 │101 他字936卷P.107│ │ │ │ │ │ │ │ │ │-110)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P.256-259) │ │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 │ │ │ │ │ │ │ ├─┼─┼──┼──┼──────────────┼──┼─────────┼──┼─────────────────────┤ │6 │蔡│101 │高雄│同上 │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 │ │先│年9 │市大│ │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利│月22│樹區│ │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 │ │ │ │日上│靠高│ │,價│頁及背面) │級毒│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劉│ │ │ │午11│屏大│ │金 │⑵蔡先利證詞 │品罪│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 │ │ │時22│橋之│ │500 │(警卷P.654-668、 │ │劉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宣告刑) │ │ │ │分許│某中│ │元 │101 他字936卷P.107│ │ │ │ │ │ │油加│ │ │-110)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 │ │ │ │油站│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P.256-259) │ │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 │ │ │ │ │ │ │ ├─┼─┼──┼──┼──────────────┼──┼─────────┼──┼─────────────────────┤ │7 │林│101 │屏東│林照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大│ │ │照│年10│縣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安非│(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 │ │才│月6 │東市│雅惠接聽),表示欲購買第二級│他命│面、第130頁、第216│第二│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伍小包 │ │ │ │日晚│和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1000│頁及背面) │級毒│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間某│陸橋│前址見面交易,於上開時間,由│元 │⑵林照才證詞 │品罪│幣壹仟元均與劉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時 │下 │鄒佳宏、劉雅惠共同交付甲基安│ │(101偵字9016卷P. │ │能沒收,以其與劉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 │ │ │ │ │非他命予林照才,並向林照才收│ │275-276) │ │院宣告刑)劉雅惠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 │取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大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 │(警卷P.359-364)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空夾鍊袋伍小 │ │ │ │ │ │ │ │ │ │包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本院宣告刑) │ │ │ │ │ │ │ │ │ │ │ ├─┼─┼──┼──┼──────────────┼──┼─────────┼──┼─────────────────────┤ │8 │包│101 │高屏│包天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大│ │ │天│年9 │大橋│撥打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安非│(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 │ │佑│月23│下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鄒佳│他命│面、第130頁、第216│第二│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日中│社皮│宏、劉雅惠共同接聽),表示欲│2000│頁及背面) │級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貳仟元均與劉雅惠│ │ │ │午12│方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 │⑵包天佑證詞 │品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雅│ │ │ │時20│之某│雙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於上│ │(警卷P.602-609 、│ │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分許│道路│開時間,由鄒佳宏、劉雅惠共同│ │101 偵字9016卷P. │ │ │ │ │ │ │旁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157-158 )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 │ │ │ │ │施佳宏,並向包天佑收取價金2,│ │⑶通訊監察譯文(警│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卷P.616-618 ) │ │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 │ │ │ │ │ │ │ ├─┼─┼──┼──┼──────────────┼──┼─────────┼──┼─────────────────────┤ │9 │黃│101 │屏東│黃文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大│ │ │文│年8 │縣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 │ │賢│月30│洛鄉│雅惠接聽),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日下│公所│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前址見│,價│頁及背面) │級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劉雅│ │ │ │午7 │前 │面交易,於上開時間,由劉雅惠│金 │⑵黃文賢證詞 │品罪│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 │ │ │時40│ │交付海洛因予黃文賢,並向黃文│500 │(警卷P.558-575、 │ │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分 │ │賢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元 │101 偵字9016卷P. │ │ │ │ │ │ │ │ │ │212-216)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P.590-599) │ │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 │ │ │ │ │ │ │ ├─┼─┼──┼──┼──────────────┼──┼─────────┼──┼─────────────────────┤ │10│黃│101 │高雄│黃文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大│ │ │文│年9 │市大│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鄒│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 │ │賢│月12│樹區│佳宏、劉雅惠共同接聽),表示│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日上│某福│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價│頁及背面) │級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劉雅│ │ │ │午9 │懋加│約定於前址見面交易,於上開時│金 │⑵黃文賢證詞 │品罪│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 │ │ │時許│油站│間,由鄒佳宏、劉雅惠共同前往│500 │(警卷P.558-575、 │ │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 │前 │交付海洛因予黃文賢,鄒佳宏並│元 │101 偵字9016卷P. │ │ │ │ │ │ │ │向黃文賢收取價金500 元,而完│ │212-216)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 │ │ │ │ │成交易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P.590-599) │ │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 │ │ │ │ │ │ │ ├─┼─┼──┼──┼──────────────┼──┼─────────┼──┼─────────────────────┤ │11│黃│101 │高雄│黃文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⑴被告自白 │共同│鄒佳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大│ │ │文│年9 │市大│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因1 │(見原審卷第97頁背│販賣│同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 │ │賢│月15│樹區│雅惠接聽),表示欲購買第一級│小包│面、第130頁、第216│第一│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日下│某福│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前址見│,價│頁及背面) │級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與劉雅│ │ │ │午1 │懋加│面交易,於上開時間,由鄒佳宏│金 │⑵黃文賢證詞(警卷│品罪│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劉│ │ │ │時40│油站│、劉雅惠共同交付海洛因予黃文│400 │P.558-575 、101 偵│ │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分許│前 │賢,並向黃文賢收取價金400 元│元 │字9016卷P.212-216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劉雅惠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大同牌手機│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 │ │ │ │ │ │ │(警卷P.590-599) │ │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與鄒佳宏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鄒佳宏之財│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本院宣告刑)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