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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齊
- 選任辯護人
- 陳平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峻瑩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德順
- 選任辯護人
- 黃韡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忠成
- 選任辯護人
- 郭國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昌政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菊枝
- 即被告
- 潘勳安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頌熙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成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佩君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炫吉
- 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世挺
- 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東穎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82、9114、9489、10337 、10338 、15105 、18089 、19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峻瑩附表三編號1 、陳家齊、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潘炫吉部分,及潘峻瑩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峻瑩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陳家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林昌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一七九九四00號SIM 卡壹枚)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湯錦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菊枝、潘勳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菊枝、潘勳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洪忠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忠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文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昌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錦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柯世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世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忠成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2 、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昌政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5 、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六一二一六二八號SIM 卡壹枚)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世挺犯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9 、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炫吉犯附表四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峻瑩所犯附表三編號2 、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劉德順、呂東穎部分)。
潘峻瑩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劉德順、呂東穎各有下列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
㈠陳家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洪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陳文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96年度易字第3833號、96年度訴字第55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林昌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予接續執行殘刑。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所處之刑,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前揭4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又15日、3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㈤柯世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劉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呂東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一罪)、6 月(下稱第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三罪)確定,上開第二、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第一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家齊(綽號「阿齊」)、葉佩君、潘峻瑩(綽號「瑩仔」),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潘菊枝、潘勳安(綽號「阿安」)、洪忠成(綽號「細子仔」)、陳文成(綽號「成仔」)、林昌政(綽號「昌仔」)、柯世挺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詎渠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交易價格,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各該購毒者。嗣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品(各查扣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詳附表七至十四所示),始悉上情。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柯世挺、潘峻瑩(指附表三編號1 部分)、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各就渠等所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潘炫吉並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呂東穎,並因而查獲呂東穎。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昌政、陳文成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昌政部分係爭執陳家齊100 年3 月31日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家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昌政(指陳家齊100 年3月31日警詢陳述)、陳文成,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昌政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永聰100 年3 月9 日、證人朱寶蓋100 年5 月23日警詢陳述;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文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方春全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葉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潘峻瑩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林永聰、朱寶蓋、陳文旗、方春全、潘峻瑩前揭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林昌政、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另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23 頁、本院卷三第264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陳家齊部分:被告陳家齊就其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見警六卷第4 至43頁,偵一卷第32至35頁、第109 至112 頁,偵三卷第252 至253 頁,原審卷二第9 頁,原審卷五第129 頁,原審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第8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陳文旗、柯世挺、證人林永聰、方春全、朱寶蓋、潘峻瑩、鄭麗鳳、林夜明證陳在卷(潘菊枝部分見警六卷第46至52頁、第60至64頁,偵一卷第20至23頁,偵二卷第236 至239 頁;潘勳安部分見警六卷第92至95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洪忠成部分見警六卷第169至179 頁,偵二卷第252 至255 頁;陳文成部分見警六卷第96至103 頁,偵一卷第203 至207 頁;林昌政部分見警六卷第180 至189 頁;陳文旗部分見警六卷第104 至123 頁,偵二卷第174 至178 頁、第228 至231 頁;柯世挺部分見警六卷第262 至270 頁;林永聰部分見警七卷第39頁反面、第41至48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方春全部分見警七卷第122 至134 頁,偵三卷第186 至189 頁;朱寶蓋部分見警七卷第113 至121 頁,偵三卷第154 至157 頁;潘峻瑩部分見警六卷第128 至137 頁、第142 頁,偵一卷第46至48頁;鄭麗鳳部分見警七卷第55至60頁,偵二卷第165 至168 頁;林夜明部分見警六卷第204 至24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譯一卷第6 頁、第58頁、第66至68頁、第108 頁、第185 至186 頁、第195 頁、第255 至256 頁、第421 至424 頁,譯二卷第57 8至579 頁)。被告陳家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部分:訊據被告潘菊枝、潘勳安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潘菊枝辯稱:伊雖然有幫陳家齊接電話,但並不知道該通電話是要做什麼的;被告潘勳安辯稱:伊雖然有拿東要給陳文旗,但不知道那團衛生紙裡面是海洛因各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旗因欲向被告陳家齊購買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遂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潘菊枝接聽,雙方通話後,被告陳家齊續於同日10時36分46秒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旗聯繫並確認海洛因數量,另指示被告潘菊枝聯繫被告潘勳安,嗣被告潘勳安即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被告陳家齊之住居處,被告潘勳安向被告陳家齊拿取海洛因後,即前往轉交予證人陳文旗等節,業經證人陳文旗、潘炫吉證陳在卷(陳文旗部分見偵九卷第177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85至87頁、第90頁;潘炫吉部分見警六卷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偵九卷第203 至205 頁,原審卷四第269 至273 頁),並經被告潘勳安於原審供稱:100 年1 月29日早上10點多,我姐姐(指被告潘菊枝)打電話說陳家齊在找我,叫我過去一下,陳家齊就把毒品交給我,他是用衛生紙包著拿給我,叫我回去時順便交給陳文旗,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明確。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譯一卷第421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文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炫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9日依序各有下列通聯之事實,有如下所示之通聯譯文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3分46秒與證人潘炫吉之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1 頁,編號028 )B :大ㄟ,你好。A :阿安呢?B :在這勒。A :你們哪裏?B :現在在美濃。A :你在美濃做什麼,在我尤ㄟ那裏嗎?B :沒ㄟ。A :要不然在哪裡?B :要回去了。A :在我尤ㄟ那裡嗎?B :剛才有經過喔。A :剛才有過去喔。B :恩。A :好啦,回來拿號阿給我啦!B :喔,好啦!
⑵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4分57秒與證人潘炫吉之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編號029 )B :沒你們那一種的呢!A :沒有喔,回頭去跟他拿阿!B :回頭跟他拿喔?A :ㄟ。B :要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出去呢。A :誰?B :他阿。A :我們尤ㄟ喔?B :沒啦,你們同的。A :他在玫瑰花園阿。B :恩。A :你打打看。
⑶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與被告潘菊枝之通聯(潘菊枝斯時持用陳家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文旗代號A ,潘菊枝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編號031 )B :喂。A :你們勳安在美濃阿。B :走了呢。A :叫他們回去拿就好了。B :他們走很久了,8點。A :剛才打給他們說還在美濃阿!B :好阿,叫他過來拿阿。
⑷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6秒與證人陳家齊之通聯(陳文旗代號A ,陳家齊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編號034 )A :喂!B :錢交勳安了嗎?A :還沒,在我這裡拉。B :你那裡多少?A :2千而已。B :勳安現在要出來嗎?A :他還在美濃阿!B :好阿,你叫他過來阿。A :喔。
⑸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1時38分50秒與證人潘炫吉之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編號038 )A :有幫我拿嗎?B :有阿!A :還沒回來喔?B :還沒呢!A :在美濃喔?B :ㄟ。A :什麼時候要回來。B :過一下子。A :我會暈倒,好。B :怎樣,你需要嗎?A :在難過拉!B :好拉,等下我跟他講。
⑹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2時53分58秒與證人潘炫吉之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編號039 )B :你在哪裡?A :家裡,你們呢?B :要到了!A :你要過來,還是我叫人家過去拿?B :才要過伯阿寮而已。A :喔要在哪裡?B :看你阿。A :看你拉,怎麼看我,我就在家阿!B :是喔!A :ㄟ。B :喔!他們庫房吧!A :好拉。
⑺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2時51分1 秒與證人潘炫吉之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編號041 )B :寮阿。A :(某男)哪裡的寮阿?B :溪鋪阿。A :溪鋪,喔好阿。
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固分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依證人陳家齊於警詢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伊曾販賣毒品予陳文旗,且伊有叫潘菊枝幫忙接聽電話,潘菊枝曾跟伊一起去交易毒品,而潘菊枝於上開時間接聽電話,並居中聯繫要潘勳安前往伊住處拿取毒品交給陳文旗乙節屬實,又伊確有叫潘勳安送毒品海洛因給陳文旗等語(見警六卷第5 至7 頁正面、第21至25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間有叫潘勳安回家拿海洛因販賣予陳文旗,當日潘菊枝有幫伊接聽電話,潘菊枝知道伊有在賣毒品,都是順著伊的意思主動去接電話,並按照伊的意思去回答電話等情在卷(見偵九卷第155 頁正面),均表示被告潘菊枝於100 年1 月29日接聽陳文旗購買毒品海洛因來電時,確實知悉該情,並主動聯絡被告潘勳安至陳家齊住處拿取海洛因後,送交陳文旗。本院審酌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潘菊枝原係國中同學,之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潘勳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被告潘勳安又係被告潘菊枝之弟,衡情證人陳家齊實無故為不利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述之可能,乃其仍陳述如上,足見證人陳家齊此部分之陳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⑵由上開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與被告潘菊枝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旗撥打前開平素由陳家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潘菊枝接聽後,陳文旗於潘菊枝告以潘勳安已離開後,仍要求潘菊枝叫潘勳安回去拿某物,並告以其甫與潘勳安等人聯絡,潘勳安等人仍在美濃,潘菊枝隨即表示「叫他們過來拿」,則顯然被告潘菊枝就證人陳文旗要求被告潘勳安送交何物,心中早已了然。況且,苟被告潘菊枝不知證人陳文旗撥打陳家齊前開行動電話找被告潘勳安係為何事,衡諸常情,其自應會向陳文旗表示將請陳家齊或潘勳安回電,乃其非但未於電話中向陳文旗為此表示,甚而逕自答覆應允要陳文旗聯絡潘勳安等人過來拿,益徵被告潘菊枝知悉證人陳文旗要求被告潘勳安送交之物品為何。
⑶又被告潘菊枝在警詢中陳稱:「查甫」、「甜的」、「糖」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查某」則為海洛因等情(見警六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可見被告潘菊枝就毒品之暗語代號甚為瞭解。又酌以證人陳文成於警詢時證陳:伊向陳家齊購買毒品時,被告潘菊枝曾在現場等語(見警六卷第101 頁);證人陳家齊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潘菊枝曾與伊一起去交易毒品等語在卷,有如上述(見警六卷第60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潘菊枝雖無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惟對於各該毒品之代稱暗號甚為瞭解,甚至曾親自與證人陳家齊一同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益徵被告潘菊枝主觀上明知證人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悉證人陳文旗於前開來電通話中所欲取得之物即係毒品海洛因,證人陳文旗有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始得於通話中逕自應允證人陳文旗。況且,被告潘菊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伊知道陳家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亦有幫陳家齊接聽電話,伊有要幫助陳家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意思,且伊於100年1 月29日確有聯繫潘勳安回陳家齊之住處,拿毒品送交予陳文旗,此事係陳家齊叫伊做的,陳文旗等人均係向陳家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六卷第63頁、第51頁正面,偵九卷第145 頁、第212 頁反面),足見被告潘菊枝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始逕自應允證人陳文旗,並轉告證人陳家齊此情,進而居中聯繫被告潘勳安拿取毒品海洛因。至證人陳家齊、陳文旗於原審雖均證述:潘菊枝並不知情(分見原審卷六卷第48頁、第87頁、第89頁);被告潘勳安於原審亦陳稱:潘菊枝並未告知陳家齊找伊何事(見原審卷四第195 頁)各等語,然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潘菊枝之詞,自無從予以採信。
⑷觀諸前開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3分46秒、100年1 月29日10時38分50秒、100 年1 月29日12時53分58秒與證人潘炫吉之通聯內容,證人陳文旗係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3分46秒許,以電話向潘炫吉表示「回來拿『號仔』給我」之意,經潘炫吉允諾後,陳文旗復於同日11時38分50秒許,再次以電話向潘炫吉詢問「有幫我拿嗎」,經潘炫吉表示「有啊」,但是人尚在美濃,陳文旗即於通話中表明不適之意,潘炫吉乃詢問「你需要嗎?」,證人陳文旗即稱「在難過啦」,其後潘炫吉即未再詢問陳文旗不適之緣由,僅稱「好啦,等一下我跟他講」。嗣於同日12時53分58秒許,潘炫吉再以電話詢問陳文旗人在何處,陳文旗表示在家,潘炫吉即稱「要到了」,雙方並約定要在「他們庫房」。是以,依前開證人陳文旗與潘炫吉通話內容過程以觀,並酌以「號仔」(臺語)為海洛因之常見代稱(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佐以證人陳文旗於當日係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如上述,足認潘炫吉知悉陳文旗當日所欲取得之物品即係海洛因,又證人陳文旗之所以身體不適,係因毒癮發作無訛。而潘炫吉既已應允陳文旗要告知「他人」陳文旗欲拿「號仔」之事,嗣後亦告以「要到了」,可見潘炫吉確已告知該「他人」陳文旗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且該「他人」已自陳家齊處取得海洛因欲交付予證人陳文旗。至證人陳文旗於原審固證述:伊不曾用「號仔」稱呼海洛因,伊應係說「好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惟依前開譯文內容所示,「號仔」應係指物品,而非僅為語氣用詞,苟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則其於該次通話中將係陳稱「好啦!回來拿『好啊』給我啦」,不僅無意義,且核與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之通順有違,足見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採。
⑸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潘炫吉所持用,當日證人潘炫吉適與被告潘勳安同在一地,而被告潘勳安於接獲被告潘菊枝之電話聯繫後,即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證人陳家齊處拿取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陳文旗等節,俱如前述(按潘炫吉此部分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後述),是依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及證人潘炫吉、陳家齊、陳文旗等人間之行為舉措以觀,復衡以被告潘勳安為被告潘菊枝之胞弟,被告陳家齊又與潘菊枝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潘勳安與證人潘炫吉既同在一地,自有相當之情誼,渠等互為聯繫往來,焉有僅獨被告潘勳安一人就證人陳文旗所欲取得之物品、被告陳家齊及潘菊枝所欲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之事,毫無所知之理。況且,證人陳家齊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販賣海洛因予潘勳安,潘勳安與陳文旗彼此認識,潘勳安知道陳文旗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至55頁);被告潘菊枝亦於警詢中陳稱:陳文旗曾有向潘勳安拿毒品之舉(見警六卷第49頁正面);證人陳文旗於原審證述:伊與潘菊枝、潘勳安是同鄉,彼此認識很久了,小時候就認識(見原審卷六第85頁)各等語;而被告潘勳安亦自陳:伊曾有多次向陳家齊購買毒品之經驗,購買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伊自身甚且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旗之舉,又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即係陳家齊等語(見偵九卷第133 頁正面,警六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潘勳安與證人陳家齊、陳文旗之間,互為熟識,彼此間有相互流通交易、交付毒品之情,且被告潘勳安明知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悉證人陳文旗所施用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而被告潘勳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年約2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且為國中畢業,曾做過生意等情,亦經被告潘勳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312 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循此,上開毒品海洛因縱係以衛生紙包裹,惟證人陳家齊、潘菊枝既係特地聯繫被告潘勳安前往陳家齊住居處拿取該物品,並指示被告潘勳安專程送往甲仙地區交付陳文旗,依被告潘勳安之年齡、生活經驗、智識能力,及其與證人陳家齊、陳文旗間之往來互動與情誼關係,自當知悉該等物品即係海洛因,遑論證人陳文旗於通話中業已表明「號仔」、「在難過啦」等言語。從而,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述:伊怕潘勳安不願意幫忙拿毒品給陳文旗,才用衛生紙、膠帶加以包裝,潘勳安並不知情(見原審卷六第52頁);證人陳文旗證稱:潘勳安拿海洛因給伊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潘勳安不知道衛生紙內包著海洛因(見原審卷六第86頁、第89頁);被告潘勳安辯以:陳家齊將該物品用衛生紙包著,伊不知道裡面包的是什麼(見原審卷二卷第11頁,原審卷七第325 頁、第339 頁反面)各等語,均無足採。
⒋證人陳家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事後回想,伊當日僅係用衛生紙包好毒品,請潘勳安回甲仙時順便拿給陳文旗,潘勳安不知道伊要拿毒品給陳文旗,當天並非販賣毒品,伊跟陳文旗之間交情很好,大部分都是請客等語(見原審卷六卷第46至49頁)。惟查,證人陳家齊亦證述: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些細節已經遺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而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此於細部事項尤然,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往往接近案發之初,記憶應較為深刻,再證人陳家齊亦自陳:伊之記憶力越來越差,日常生活中之瑣事就比較容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3頁),是證人陳家齊之記憶狀況應與常人無異,苟證人陳家齊於警詢中業已遺忘,豈有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忽而清晰憶起該次交易細節之理?故證人陳家齊前開證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此外,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許,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潘菊枝聯繫後,證人陳家齊旋即於同日10時36分46秒許,主動撥打證人陳文旗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詢問「你錢交給勳安了嗎」,證人陳文旗答以「還沒,在我這裡啦」,證人陳家齊乃接著詢問「你那裡多少」,證人陳文旗回稱「2 千而已」,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證人陳文旗來電詢問毒品事宜後,證人陳家齊旋即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文旗其所有之金錢數額多寡,苟僅係單純轉讓,何來談論金錢款項之情?再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證人陳家齊豈願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文旗,甚且指示被告潘勳安特地前往甲仙地區交付毒品,僅為無償轉讓之理。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請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家齊就上開談論金錢款項乙情,忽又稱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8頁),惟金錢財物多為常人所重視者,證人陳家齊焉有就此等涉及財物款項之重要事項業已遺忘,然就該次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此一細節卻反而記憶深刻之理,遑論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潘菊枝之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潘勳安為被告潘菊枝之胞弟,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潘勳安間之感情很好等節(此亦經證人陳家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卷第50至51頁);證人潘勳安亦於原審陳述:陳家齊與潘菊枝原為國中同學,後為男女朋友等語,有如前述,堪認證人陳家齊前揭於原審所為陳述,應迴護女友潘菊枝及女友胞弟潘勳安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前開通聯中,固均未提及此次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及數量若干,惟觀諸證人陳文旗與陳家齊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 分46秒之通聯前後言語,證人陳家齊係詢問證人陳文旗「你那裡多少」,證人陳文旗答以「2 千(而已)」,則依渠等之言談語氣,證人陳文旗應有所持金錢數額不足之情。再酌以證人陳文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陳家齊購買「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九卷第177 頁正面)。而陳家齊與陳文旗交情很好,亦經證人陳家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卷第49頁)。而衡諸毒品交易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陳家齊因其與陳文旗間之情誼關係而有所調整降低交易金額,亦在情理之內,是該次海洛因交易之數量應為「八分之一錢」,且實際交易金額則為2,000 元等節,應堪認定。另毒品買賣為我國檢警全力查緝之犯罪行為,毒品之交易通話交談往往甚為隱晦,以防遭到檢警查緝,多無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種類及數量之情,自難以此情置辯,並據為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證人陳文旗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伊於警詢中毒癮發作云云(見原審卷六第86頁),惟觀諸證人陳文旗之警詢筆錄記載,其內容均甚為連貫清晰,顯非於藥癮發作時所可為之陳述。至被告潘勳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陳家齊將東西交給伊時,潘菊枝並未在場,潘菊枝當時在忙自己的工作,伊與潘菊枝未再有任何交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4 至195 頁)。惟被告潘菊枝確有代陳家齊接聽電話之舉,並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允陳文旗,而與陳家齊共同販賣海洛因等節,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潘菊枝是否在場親見證人陳家齊將海洛因交付被告潘勳安,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潘菊枝辯稱:伊不確定潘勳安有無回來並送毒品予陳文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9 頁),尚無足採。又被告潘勳安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伊使用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93 至194 頁)。然查,被告潘勳安亦陳稱:伊係當日晚上使用,至於當日早上、中午、下午係由何人持用,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 頁),再觀以該門號之持用人於當天上午10時33分46秒許,係向證人潘炫吉詢問「阿安勒」,有尋找被告潘勳安之意,復證人陳文旗、潘炫吉均一致證述該門號當日係由證人陳文旗所持用乙節,亦如上述,是被告潘勳安此部分之陳述,顯無足採。此外,證人陳文旗於偵查中雖一度陳稱:伊係請潘勳安及「潘峻瑩」去向陳家齊拿毒品等語(見偵九卷第177 頁正面)。然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中業已證述:伊係請潘勳安、「潘炫吉」前去向陳家齊拿取毒品,而「潘炫吉」係因為伊撥打潘勳安的手機不通,伊才打給「潘炫吉」聯絡等語(見警六卷第115 頁正面,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並於原審供陳:當日「潘峻瑩」並未在場,係另一個人跟被告潘勳安在一起,卷附相關譯文係伊與「潘炫吉」之通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7頁、第90頁),且衡以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文旗時,係詢以「當天有請潘勳安跟『潘峻瑩』去向陳家齊拿毒品?」,證人陳文旗始答稱「是,是我要買毒品,請潘勳安跟『潘峻瑩』去向陳家齊拿毒品」,故綜觀證人陳文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綦詳,亦甚為連貫,偵訊中之回答則相對簡單,再衡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潘炫吉所持用,此經證人潘炫吉一再證述在卷(見警六卷第150 頁正面,偵九卷第203 頁反面),且證人潘炫吉就該次交易過程亦證陳詳實,有如前述,復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文旗:該人是否即為潘炫吉等語,證人陳文旗忽而又稱伊記不起了,伊不知道潘峻瑩、潘炫吉是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六第88頁),核與證人陳文旗先前明確證述有所不一,則證人陳文旗於審理中之此部分陳述,應係出於顧慮迴避之意。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當日應係證人潘炫吉與被告潘勳安一同前往證人陳家齊住居處拿取毒品,再由被告潘勳安送交證人陳文旗,而與共同被告潘峻瑩無涉。再被告潘勳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伊係一個人,未與潘炫吉一同前往找陳家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 至199 頁),固核與上揭證人陳文旗、潘炫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不符,然觀之證人潘炫吉於本件犯行參與之情節,尚難認其就證人陳家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至多僅能認其有幫助陳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此敘明。
⒎另外,經證人陳文旗電聯催促後,證人潘炫吉再於當日(即100 年1 月29日)12時53分58秒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旗聯繫,證人潘炫吉詢問證人陳文旗身在何處,證人陳家齊表明伊人在家,證人潘炫吉遂表明「要到了」,證人陳文旗則問以「還是我叫人家過去拿」,並詢問交付地點欲在何處,嗣證人潘炫吉陳稱「他們庫房」等語,其後,證人潘炫吉於同日12時55分1 秒許,再次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係由證人陳文旗以外之某不詳男子接聽,雙方約定在「溪舖」的「寮阿」,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當日海洛因之交付地點並非在證人陳文旗家中,且證人陳文旗有委託他人前往拿取毒品之舉,亦經證人潘炫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毒品係拿到潘勳安的工寮,由陳文旗之朋友前往拿取,再交予陳文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3 頁),二者相互勾稽,可見證人陳文旗於原審證稱:當日毒品是拿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六卷第88頁),尚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潘菊枝明知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仍代為接聽購毒者陳文旗之來電,並於知悉證人陳文旗來電係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下,未經詢問證人陳家齊即逕自在通話中應允證人陳文旗,甚而進一步居中聯繫被告潘勳安,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又被告潘勳安明知陳家齊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竟仍代陳家齊將海洛因送交予證人陳文旗,則被告潘勳安所為,自已該當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堪認定。被告潘菊枝辯護:若認伊所為成立犯罪,至多亦僅成立幫助轉讓或幫助販賣海洛因;被告潘勳安辯稱:縱認伊有幫陳文旗拿取海洛因所為至多僅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如認其有幫陳家齊交付海洛因,所為至多僅係轉讓或幫助轉讓毒品各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洪忠成部分:
⒈被告洪忠成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52至254 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第82頁正面),並經證人陳家齊、證人即購毒者林永聰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陳家齊部分見偵九卷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96 至199 頁;林永聰部分見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五第217 頁至第223 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6 頁、第58頁)可資佐證。被告洪忠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⒉被告洪忠成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既明知陳家齊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即購毒者林永聰,仍依陳家齊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林永聰;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不僅接聽購毒者林永聰之來電,且交付海洛因予林永聰,則被告洪忠成所為自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陳家齊間復有犯意之聯絡,是就前開所為,均應與陳家齊論以共同正犯。職是,被告洪忠成辯稱其所為可能僅構成幫助販賣海洛因罪,尚無可採。
㈣被告陳文成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文成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被告陳文成確有於上揭時地,代被告陳家齊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方春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2頁、原審卷五第11頁),並經證人方春全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1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內門區山區路向陳家齊買1,500 元的海洛因,這一次陳家齊是叫陳文成送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九卷第197 頁正面)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方春全與被告陳文成素無恩怨,自無故為被告陳文成不利陳述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陳文成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無不知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將導致自身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乃其仍於原審坦認前開犯行,且所述又與證人方春全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則被告陳文成與證人方春全前揭所述,堪認均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再佐以被告陳家齊於100 年1 月8 日15時15分3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春全通聯,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陳家齊代號A 、方春全代號B )B :他那有一五包還是都是散包?A :我都是一千的放在他那一邊啦!一五的我叫他等,等一下到的時候你叫他打給我,我叫他給你二包好嗎? 」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譯一卷第195 頁)。而由該通聯內容,可知被告陳家齊斯時確實向證人方春全表示欲交代「他」交付2 包之物品予方春全。又於前開通聯完畢後,被告陳家齊與證人方春全再於100 年1 月8 日15時41分0 秒通聯,內容如下:「(陳家齊代號A 、方春全代號B 、某男代號C )B :阿齊!他人在這裡你跟他講A :成仔,你拿二包給他沒關係啦!C :喔!A :收一千五啦!C :喔!好!A :OK!」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譯一卷第195 頁)。而由該通聯譯文可見,被告陳家齊確有囑付該「成仔」(即前揭通聯譯文中代號C 者),交付2 包物品予方春全,並向方春全收取1,500 元之價金無訛。又當日與被告陳家齊通聯之該名「成仔」,即係被告陳文成,交付之物品即係海洛因,亦經證人方春全結證在卷(見偵九卷第187 頁),則由被告陳家齊、陳文成及證人方春全前開通聯內容以觀,益足徵被告陳文成前揭自白內容及證人方春全所為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陳文成雖辯稱:100 年1 月8 日上午伊雖然有向陳家齊購買海洛因,但回家後,就將海洛因摻雜可待因、葡萄糖自己吸用,海洛因吸完以後,剩下可待因、葡萄糖就包成1 包。下午陳家齊打電話給方春全,方春全把電話交給伊,陳家齊告以交兩包給他,伊就將剩下的可待因、葡萄糖包成1 包的東西交給方春全,故伊交給方春全的東西是葡萄糖、可待因,並非海洛因,況且伊拿給方春全的東西並未經鑑定,如何知悉係何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05 頁)。然核其此部分要與其於原審辯稱:當天陳家齊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伊,要伊拿去給方春全,但伊拿回家之後,就跟伊太太施用完畢,並未交付予方春全,且伊於100 年1 月8 日並未接獲陳家齊之電話,亦未與陳家齊有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79 頁),表示100 年1 月8 日當天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證人方春全乙節,大相逕庭。且苟被告陳文成交付予證人方春全者確係葡萄糖與可待因,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當儘速陳明,以免誤受刑事處罰,乃其不此之圖,於原審審理時仍主張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方春全,有如前述,所為誠然悖諸常理,且顯然有意隱瞞實情。而由被告陳文成此種作為,足認被告陳文成於交付該物品予方春全時,已然知悉該物品為何。另觀諸被告陳家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春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開於100 年1 月8 日15時15分36秒、15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方春全向被告陳家齊表示「他人在這裡,你跟他講」,被告陳家齊遂於電話中,向被告陳文成指示「成仔,你拿二包給他」,足見被告陳文成確有與證人方春全見面,並曾與被告陳家齊通話,益徵證人方春全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為真。再酌以海洛因係屬價昂之物,買賣雙方莫不錙銖必較,如被告陳文成當日交付者並非海洛因,證人方春全實無不向被告陳家齊反應甚或抗議此事之可能,乃證人方春全從未向被告陳家齊反應此情,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證稱:當天交付予伊的確係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足徵當日被告陳文成交付予方春全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是被告陳文成或辯稱交付予方春全之物係葡萄糖、可待因,並非海洛因;或辯稱伊當日交付予方春全之物未經鑑定,伊不知交付者係何物各等語,皆無可採。
⒊至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固證稱:100 年1 月8 日當天,伊與方春全接洽買賣海洛因事宜時,陳文成並不知情亦不在伊身邊(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證人方春全亦證陳:100 年1 月8 日伊打電話向陳家齊購買海洛因時,陳文成並不在伊身邊,當天送交海洛因給伊的人,係坐在車中,搖下車窗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並未看清楚對方長相(見本院卷二第292 至293 至294 頁)。惟核其2 人前開所述,不僅與被告陳文成於原審自白之犯罪事實,及證人方春全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復與上揭通聯譯文顯示該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春全之人,當時已與證人方春全同在一處之客觀事實有異,自難遽信為真;況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當日有交付某物予證人方春全(僅抗辯該物品並非海洛因,詳前所述),而核與證人陳家齊、方春全前開所述,被告陳文成不知陳家齊販賣海洛因予方春全等語,表示並未由被告陳文成交付海洛因(物品)予證人方春全之情,亦屬歧異,是證人陳家齊、方春全前開辯,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文成之詞,自無從採為被告陳文成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陳文成明知陳家齊指示其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竟仍依陳家齊指示將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方春全,則被告陳文成所為,自已該當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陳文成所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茲堪認定。被告陳文成辯稱:若認伊所為成立犯罪,至多亦僅成立轉讓海洛因罪等語,核無可採。
㈤被告林昌政部分:訊據被告林昌政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伊並未交毒品予林永聰;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伊先向陳家齊借毒品,後因陳家齊要求伊將毒品歸還並交予他人,伊才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朱寶蓋,伊不知陳家齊與朱寶蓋間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亦無再將其餘毒品補予朱寶蓋,伊不認識朱寶蓋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⑴證人林永聰自99年3 月起,開始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曾向證人陳家齊、被告林昌政購買毒品;又證人林永聰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與陳家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旗山區一帶,金額皆為1,000 元;再證人林永聰向陳家齊購買海洛因時,陳家齊會經由被告林昌政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復證人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7 時11分50秒許,持用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家齊,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其後,即由被告林昌政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樂樂龍遊藝場」,將交易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送交予證人林永聰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業據證人林永聰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五第224 至231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永聰與被告林昌政並無仇隙,衡情並無故為不利被告林昌政證述之動機與可能,其上開所為陳述,復屢次相同,可見證人林永聰上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此外,再參以:①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係由伊接聽,該交談內容確為林永聰欲向伊購買海洛因,而通話過程中所提及之「昌仔」即為林昌政,林昌政應該知道伊係販賣毒品給林永聰,伊於99年12月9 日因故不在旗山,適林永聰欲向伊購買毒品,伊就叫林昌政拿毒品給林永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1 至212 頁)明確,亦表示有請被告林昌政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之情。②被告林昌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業經被告林昌政供陳在卷(見警六卷第181 頁);而證人陳家齊與林永聰於99年12 月9日11時50分之通聯譯文內容如下:「(證人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林永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A :聰哥喔!你過去樂樂龍那邊嘛,我會叫人拿過去。B :在(再)等一下好嘛?A :你知道昌仔電話嗎?B :昌仔電話我不知道,你唸給我好嘛?A :0000000000啦!B :好,我打給他!」此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譯一卷第66頁,編號033 )。而由該通聯譯文顯示,證人林永聰以電話與證人陳家齊聯絡購買某物後,陳家齊即表示將派人送交,並告以證人林永聰有關被告林昌政之行動電話號碼,以利林永聰與被告林昌政聯絡等節,足見證人陳家齊確有指派被告林昌政於前揭時地送交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永聰無訛。
⑵被告林昌政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①證人林永聰於偵訊時結證稱:林昌政是幫陳家齊送毒品給伊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復於原審證陳: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屬實,並無誣告或作偽證之意,且陳家齊曾指示林昌政拿毒品給伊,伊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4 至225 頁、第228 頁、第230 至231 頁),均明確指證當日送交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人確係被告林昌政。參以證人陳家齊於原審亦證述:伊當日不在旗山,就叫林昌政將毒品交予林永聰,伊並非親自將毒品交予林永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1 頁);且被告林昌政於原審亦自陳:伊有答應陳家齊要交東西給林永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可見交易當日證人陳家齊確已藉由某種方式聯繫被告林昌政,被告林昌政始得向被告陳家齊應允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此不因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林昌政之間,究係經由撥打行動電話抑或其他方式互為聯繫而有異,況乎被告林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等語(見警六卷第182 頁,偵二卷第34頁),並於原審100 年10月4 日訊問時並曾就全部犯行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益徵證人林永聰、陳家齊上開所述,均非虛妄,否則被告林昌政焉得知悉此情。是以,被告林昌政確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依照被告陳家齊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永聰,堪可認定。證人林永聰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述:伊不敢確定林昌政當天是否有送毒品予伊等語,後又稱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 頁),惟核之林永聰就被告林昌政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伊,前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歷歷,且與證人陳家齊之前揭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互可勾稽,是證人林永聰前揭所述,尚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認定。從而,被告林昌政辯稱:伊與林永聰之間亦無任何接觸,且未將毒品交予林永聰等語,並無可採。至證人陳家齊於原審固陳稱:林昌政並未將毒品交予林永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8 頁、第212頁),惟證人陳家齊亦陳明此僅係伊之判斷(見原審卷五第212 頁),並非伊之親身見聞,復與上開卷證不符,自無可採;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陳:99年12月9 日當天,林永聰總共向我購買2 次海洛因,第1 次是早上6 、7 點的時候,這次是我開車經過交給林永聰的,另1 次是中午的時候,這也是我交給林永聰的,林昌政未曾幫我轉交海洛因予林永聰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惟核之證人陳家齊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證人林永聰所述不符,亦與其之前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有異,復與前開通聯譯所顯示者不符,顯然證人陳家齊此部分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昌政之詞,自無從採為被告林昌政有利之認定。
②本件依卷附資料,固無證人陳家齊指示被告林昌政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永聰之直接證據,惟據被告林昌政自陳:伊有答應陳家齊要交東西給林永聰、林永聰於99年12月9 日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0頁);佐以被告林昌政當日確有為證人陳家齊送交海洛因予林永聰之情,而若證人陳家齊未曾與被告林昌政聯絡過,被告林昌政何以知悉須為陳家齊送交毒品海洛因之事乙節,足認被告陳家齊與被告林昌政之間,並非僅得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又衡以販毒者為躲避檢警查緝,往往持有多數之行動電話或人頭門號卡,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被告陳家齊指示被告林昌政送交毒品予證人林永聰之紀錄,惟此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家齊得經由使用其他門號或聯繫方式,而與被告林昌政互為通聯之可能,是上情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認定,故被告林昌政辯稱:陳家齊並未交代伊何事;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稱:林昌政當天關機,根本不知道伊與林永聰間有毒品交易(見原審卷五卷第205 至207 頁)各等語,均無足採。再證人陳家齊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證稱:伊於99年12月間,僅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惟本院衡之證人陳家齊就其有無令被告林昌政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林永聰乙情,自原審審理伊始之指證歷歷,至自行判斷被告林昌政應無交付海洛因予林永聰之事,再至於本院肯定陳稱並無令被告林昌政交付海洛因予林永聰之事,有如前述,足見證人陳家齊所為證述,有漸次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跡象,則證人陳家齊偽稱其無其他門號可與被告林昌政聯繫,企圖使法院為有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認定,亦無違諸常理,自難憑據證人陳家齊此部分不實之陳述,即遽為被告林昌政並無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認定。
③另被告林昌政曾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毒品,被告林昌政以前就知道證人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等情,業經證人陳家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0 頁、第208 頁),是被告林昌政就證人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又衡以被告林昌政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故被告林昌政對於毒品之交易往來情形,應甚為知悉,而海洛因物稀價昂,證人陳家齊自無無故指示被告林昌政交予證人林永聰之理,況於原審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昌政所辯亦僅止於其客觀上未交付毒品予林永聰,並未爭執伊主觀上明知證人陳家齊、林永聰間有交易毒品合意(見原審卷二第10頁),苟被告林昌政確實毫無所知,豈有就此一極度有利於己之事項,未加以抗辯之理。職是,被告林昌政主觀上明知被告陳家齊與證人林永聰間有交易毒品之合意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林昌政辯稱:伊亦不知陳家齊與林永聰間之交談內容;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向林昌政告知伊要販賣海洛因予林永聰,林昌政根本不知道伊與林永聰之間有毒品交易(見原審卷五第205 至210 頁)各等語,均無足採。至被告林昌政是否甫獲交保離開看守所3 日、是否了解證人陳家齊生活狀態等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昌政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⑴證人陳家齊與證人朱寶蓋約定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證人陳家齊即指派被告林昌政送交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之事實,業據證人朱寶蓋於偵查中及原審證陳:伊有藉由撥打陳家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陳家齊購買毒品,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係進行毒品交易,當時由林昌政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 元海洛因予伊,其後,伊發現與陳家齊之毒品交易不符,才打電話給陳家齊,林昌政遂補足交付500 元之海洛因給伊等語(見警七卷第114 至118 頁、第120 至121 頁,偵九卷第194 頁)綦詳,並經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03 至206 頁),證人陳家齊復明確證述:伊當日不在旗山,並未親自將毒品交予朱寶蓋,而係叫林昌政拿毒品給朱寶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1 頁)。參以:被告林昌政、證人陳家齊、證人朱寶蓋於99年12月9 日各有如下所述之通聯(見譯一卷第66至68頁):
①「(99年12月9 日7 時2 分9 秒,證人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朱寶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譯一卷第66頁,編號28)A :喂!哥哥!B :現在一千。A :你過來樂樂龍這旁邊的慶安診所。B :哪裡阿?A :樂樂龍!B :不然我到租片的那裡打給你好了!A :你說租片的百視達嗎?B :ㄟ阿。A :好,我叫人家拿出去給你,我人在甲仙了。」由此通聯譯文可知,證人朱寶蓋欲向證人陳家齊購買1,000 之物品,雙方約定在「百視達」見面,證人陳家齊並表示因伊人在甲仙,故將指派他人前往交付。
②「(99年12月9 日7 時2 分58秒,證人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被告林昌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譯一卷第66頁,編號29)A :你等一下過去百視達那一邊!樂樂龍旁邊!蓋仔!寶蓋你認識嗎?B :寶財喔?A :寶蓋啊!B :我知道。A :旗山ㄟ。B :喔,我過去。」由此通聯譯文可知,證人陳家齊與證人朱寶蓋通話完畢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昌政,交代被告林昌政前往位於旗山之「樂樂龍」旁邊之「百視達」交付物品予朱寶蓋。
③「(99年12月9 日7 時13分45秒,證人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朱寶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譯一卷第67頁,編號34)A :你打電話給昌阿電話0000000000啦,他叫做昌阿!」由此則通聯譯文可知,證人陳家齊曾告以證人朱寶蓋有關被告林昌政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朱寶蓋與被告林昌政聯絡。
④「(99年12月9 日7 時14分28秒,證人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朱寶蓋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譯一卷第67頁,編號35)B :我打0000000000怎麼不通?A :不然你去他家找他!B :喔,好!」而由此則通聯內容可知,證人朱寶蓋於撥打證人陳家齊告知之「0000000000」門號後,因無法撥打,遂以之詢問陳家齊,陳家齊則要求證人朱寶蓋前往被告林昌政家中找尋林昌政。
⑤「(99年12月9 日7 時17分23秒,證人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朱寶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譯一卷第67頁,編號37)B :阿齊喔!一千的勒。A :一千的!B :他怎麼拿五百的出來!A :你有跟他講了嗎?B :他看我在打電話就問我名字!我說一千的勒,他拿五百的而已。A :他回頭去拿了嗎?好啦我打電話給他啦!」而由此通聯譯文可知,該名為證人陳家齊送交物品之人,僅交付價值500 元之物品予證人朱寶蓋,證人朱寶蓋遂打電話向證人陳家齊反應此情,陳家齊隨即表示將命該人補齊應交付之物品。
⑥「(99年12月9 日7 時20分14秒,證人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朱寶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譯一卷第68頁,編號40)B :喂!有啦!A :拿給你了嘛?B :ㄟ!」由此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家齊於前揭通聯中表示將命該送交物品之補齊應交付之物品後,該送交物品之人確已補齊該物品予證人朱寶蓋。而就上揭各該通聯連貫以觀,核與證人朱寶蓋、陳家齊前開所述,相互吻合,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林昌政雖辯以前詞,惟查:
①被告林昌政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原陳稱:伊以為是陳家齊跟伊要毒品,伊遂將毒品拿給朱寶蓋,再由朱寶蓋將毒品交予陳家齊,伊認為這是「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其後改稱:伊先向陳家齊借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但因陳家齊要去甲仙,不在旗山,希望伊將毒品「還」給他,並麻煩伊將毒品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而就其究係將海洛因「借」予陳家齊,抑或係將毒品「歸還」陳家齊,前後辯稱已有不一,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再者,證人朱寶蓋係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朱寶蓋、陳家齊一致證陳明確,有如上述;又觀諸證人陳家齊與朱寶蓋間之前揭99年12月9 日7 時2 分9 秒通話內容,證人陳家齊僅於該通話中告知證人朱寶蓋「我叫人家拿出去給你」,並要求證人朱寶蓋直接撥打「昌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語,絲毫未有任何委託證人朱寶蓋代為向被告林昌政拿取毒品之意,益徵被告林昌政上開辯稱:伊將毒品交予朱寶蓋,再由朱寶蓋轉交予陳家齊,伊認為這是「借」毒品等語,非有可採。復按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為我國政府全力查緝之違禁品,故販賣毒品者就毒品之實際交易數量自是甚為在意,而持有毒品者亦無長期、習慣性地任意轉讓之可能,且毒品之交易或轉讓數量並非固定不變,衡情論理,苟證人陳家齊僅係要求被告林昌政「歸還」毒品並以之交付予證人朱寶蓋,則證人陳家齊自當向被告林昌政告知所應「歸還」之毒品數量多寡,以求交付予證人朱寶蓋之毒品數量不至於超乎交易價格,而被告林昌政對於自身究應「歸還」之實際毒品數量為何,亦應甚為關心而有所詢問,惟觀諸被告林昌政與證人陳家齊99年12月9 日7 時2分58秒之通聯內容,悉皆未有此情,證人陳家齊於通話之初,即逕予指示被告林昌政前往「樂樂龍」,並於確認被告林昌政認識證人朱寶蓋後,亦僅稱「旗山ㄟ」等語,而被告林昌政則率為應允,雙方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且渠等之通話內容甚為簡短,可見證人陳家齊、林昌政之間就通聯目的為何,本即具有相當之默契,方得以此等隱晦、含混方式進行對答,苟被告林昌政僅係單純「歸還」毒品予證人陳家齊,雙方之間焉得有此等默契,復酌以證人陳家齊嗣後又指示被告林昌政補足符合交易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詳後述),益徵證人陳家齊並非要求被告林昌政「歸還」海洛因甚明。
②又被告林昌政曾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毒品,被告林昌政以前就知道證人陳家齊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林昌政應該知道證人陳家齊係販賣毒品給證人朱寶蓋等情,亦經證人陳家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0 頁、第208 頁),是被告林昌政就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之行為,自難諉稱不知。又衡以被告林昌政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故被告林昌政對於毒品之交易往來情形,應甚為知悉,而海洛因物稀價昂,證人陳家齊豈有無故交付證人朱寶蓋之理?遑論被告林昌政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伊有答應陳家齊要交毒品給朱寶蓋,且伊實際上有將毒品拿給朱寶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頁)。從而,被告林昌政主觀上明知證人陳家齊係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客觀上仍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朱寶蓋,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③另被告林昌政既係接受證人陳家齊之指示,始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朱寶蓋,有如前述;復被告林昌政甚至辯稱伊不認識朱寶蓋(詳後述),則被告林昌政主觀上應無幫助證人朱寶蓋施用毒品之意,亦可認定。故被告林昌政辯稱:伊僅係單純欲將毒品「還」給陳家齊,無意中轉交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伊不知陳家齊與朱寶蓋間有毒品交易之合意,應屬「幫助施用」等語,核無可採。至證人陳家齊於原審固證述:林昌政只是將毒品歸還給伊,而由伊請別人去跟林昌政拿該毒品,伊不知道林昌政欠伊多少份量之毒品,伊只是叫林昌政「隨便包一包」來還伊,然後拿給朱寶蓋,伊並未向林昌政告知伊要販賣海洛因予朱寶蓋,亦無要求林昌政幫伊運送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3 至210 頁),不僅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亦與前揭通聯譯文所示有悖,同無可採。
⑶其次,證人朱寶蓋係向證人陳家齊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並於同日7 時17分23秒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陳家齊,向陳家齊陳稱:「我說一仟的勒,他拿五百的而已」,表明交易毒品之數量有所不足,陳家齊遂稱「好啦,我打電話給他啦!」,其後,陳家齊於同日7 時20分14秒許,主動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朱寶蓋,詢問「拿給你了嗎?」證人朱寶蓋回稱「ㄟ!」而為肯定之意,前已述及;再衡以證人朱寶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日毒品交易有不足之情,經伊聯繫陳家齊後,即取得足量之海洛因等情,亦如上述,堪認證人朱寶蓋向陳家齊質疑交易毒品數量不足後,陳家齊旋即透過某種方式聯繫被告林昌政,令其接續交付毒品補予證人朱寶蓋。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證人陳家齊聯繫被告林昌政交付毒品予證人朱寶蓋以補足數量之紀錄,惟此尚不足以排除陳家齊藉由其他方式聯繫被告林昌政之可能,否則證人朱寶蓋焉得於向陳家齊表示質疑後,隨即自被告林昌政處取得足量毒品之理。況證人陳家齊原證述:伊「不知道」被告林昌政有無補不足毒品的量給朱寶蓋云云,隨即又稱被告林昌政「沒有」再交付毒品予朱寶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07頁),核其此部分所述,前後歧異,難以遽予採信。是被告林昌政辯稱:伊未將其餘毒品補交予朱寶蓋等語,而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12月9 日7 時2 分58秒許與林昌政聯繫後,再也沒有撥打電話予林昌政,要求林昌政補足毒品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6 頁),均無可採。
⑷被告林昌政另雖辯以:伊並不認識朱寶蓋云云。但查,證人朱寶蓋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交易當日係被告林昌政交付海洛因予伊,業如前述,又衡以證人朱寶蓋於偵查中,就被告林昌政部分,係明確證述,並未有任何遲疑或模稜兩可之情,惟針對林夜明之部分,則證稱:伊有看過,印象我們是同一個地區的人等語,此有卷附偵訊筆錄及原審101 年7 月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九卷第194 頁,原審卷五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依證人朱寶蓋之整體供述情形以觀,證人朱寶蓋就其對被告林昌政與林夜明之證述,係依其記憶加以區分,並無任意誣指他人之情。再酌以證人陳家齊於99年12月9 日7 時14分28秒與證人朱寶蓋之通聯中,向證人朱寶蓋陳稱「不然你去他家找他」,證人朱寶蓋隨即回答「喔!好!」,未向陳家齊有任何詢問被告林昌政住址何處之言語,有如前述;復被告林昌政於警詢時供承:伊於當日曾與陳家齊通話,並與朱寶蓋見面對話乙情(見警六卷第184 頁),足見證人朱寶蓋確實知悉被告林昌政之住處,始得前往該處與被告林昌政見面。另衡以海洛因乃第一級毒品,屬我國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品,但凡持有者即已屬構成犯罪,苟被告林昌政與證人朱寶蓋素不相識,豈願將海洛因率爾交予毫不相識之證人朱寶蓋,而有致自身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風險之理。是以,被告林昌政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朱寶蓋、證人朱寶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被告林昌政,但不認識(見原審卷五第37頁、第44頁)各等語,亦無可採。
⑸證人朱寶蓋於原審固證稱:伊於警詢中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林昌政,並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此情,且伊於偵訊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惟證人朱寶蓋於偵查中時並無遭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曾向
月23日偵訊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22 至123 頁);酌以證人朱寶蓋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他人加以指示應如何回答,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至47頁),足見證人朱寶蓋首揭所述,核非事實,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林昌政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柯世挺部分:被告柯世挺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264 至270 頁,原審院卷四第136 頁,原審卷三第310 頁,原審卷二第180 頁,原審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第8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告陳家齊、證人即購毒者方春全、林夜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陳家齊部人見警六卷第39至40頁,偵九卷第155 頁反面;方春全部分見警七卷第123 至126 頁、第128 頁、第133 頁,偵三卷第187 頁;林夜明部分見警六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復有被告柯世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夜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 年1 月20日10時2 分39秒、10時2 分5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二卷第578 頁編號519 號、第579 頁編號521 號)、被告陳家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春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5 日15時39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185 頁編號531 號),以及被告柯世挺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家齊持用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5 日16時10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186 頁編號551 號)在卷可稽。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政府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家齊與證人方春全間,以「你要多少」、「一千五」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益見情虛,而被告陳家齊更曾於通話中表明「我等一下叫世挺送過去」明確,而被告柯世挺復向被告陳家齊回報「到了啦」,可徵被告陳家齊與證人方春全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柯世挺確依被告陳家齊之指示,前往送交毒品予證人方春全。是以被告柯世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葉佩君部分:訊據被告葉佩君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日前往找潘峻瑩,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並未販賣毒品予潘峻瑩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佩君有於100 年1 月31日14時49分58秒許、14時55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潘峻瑩斯時之住處何在之事實,為被告葉佩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第283 頁),並有該2 則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譯一卷第475 頁)。又被告葉佩君當日與潘峻瑩以上開2 通電話聯繫後,即至潘峻瑩斯時居住之「協力街55號」(大愛社區),潘峻瑩即向被告葉佩君表示欲同時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 元海洛因各1 包之意,被告葉佩君乃於同日16時7 分7 秒許,持用前開門號與證人潘峻瑩聯繫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於當日某時,再次前往證人潘峻瑩之前開住處,將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付予證人潘峻瑩,並同時向潘峻瑩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證人潘峻瑩於偵查及原審證陳綦詳(見偵九卷第201 頁、原審卷四第283 至292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葉佩君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證人潘峻瑩所使用之情,業經被告葉佩君、證人潘峻瑩分別陳述在卷(葉佩君部分見警二卷第28頁反面、潘峻瑩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90 頁)。又100 年1 月31日16時7 分7 秒,被告葉佩君與潘峻瑩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時,其雙方通聯內容如下:「(葉佩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B :喂。A :喂。B :黑。A :喂。B :黑,黑。A :你剛才說有沒有?他那個,我看一下喔。B :好。A :2啦2啦!B :2喔?A :恩。B :那我拿。A :等一下。我知道。B :2分半,齁?2分30秒啦!A :2分半就2分半。B :喔喔喔,好啦A :不管了啦,為了小孩,沒錢可以啦。B :好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該通聯內容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6 頁)。而由該通聯譯文可知,當日被告葉佩君與潘峻瑩見面,係因潘峻瑩欲向被告葉佩君拿取「2 分半」、「2 分30秒」之物。又此則通聯中所稱「2 分半」、「2 分30秒」,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乙節,亦經證人潘峻瑩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而由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前揭通聯內容與證人潘峻瑩上開證陳內容相互勾稽;佐以被告葉佩君於原審自陳:當天打電話時,潘峻瑩無緣無故問伊,跟伊要東西,譯文的內容是說潘峻瑩想跟伊買藥(按:指毒品),因伊想知道潘峻瑩的住處,所以想用這樣子將他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惟被告葉佩君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衡情當無不知偽以販賣毒品之事相告,將有可能陷己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窘境,乃其仍偽以販賣毒品之事相告,誠與常理有悖,足認被告葉佩君此部分所述,並無可信;再佐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犯罪行為,其中持有海洛因之罪責較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更為重,證人潘峻瑩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自陳係向被告葉佩君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較之供陳僅向被告葉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對己較為不利,乃證人潘峻瑩仍為此陳述,堪認其此部分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等節,則當日被告葉佩君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峻瑩之事實,殆可認定。是被告葉佩君辯稱:如認其有販賣毒品予潘峻瑩,所販賣者亦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並無可採。
⒊至上開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間之通聯內容,雖其2 人均未言明係指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審酌毒品交易為治安機關所嚴查,為恐遭查獲,其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前揭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間之通聯內容中,既已提及「2 分半」之毒品交易數量,此且為被告葉佩君所不否認,有如前述,即難僅因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於前開通聯內容,未出現「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字詞,即為被告葉佩君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峻瑩之認定。
⒋被告葉佩君雖辯稱:伊前往找潘峻瑩,係為處理債務糾紛,伊要引誘潘峻瑩與伊見面,始可向潘峻瑩討債;又伊倘若販賣毒品予潘峻瑩,則交易地點應由伊決定,讓潘峻瑩前來,豈有讓潘峻瑩約地點,伊再前往進行交易之理;另外,伊曾毆打潘峻瑩,潘峻瑩因而懷恨在心,始為不利於伊之證述等語。然查,據被告葉佩君於警詢時自陳:前開伊與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日16時7 分7 秒之通聯內容,係伊在向潘峻瑩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警六卷第126 頁),則依被告葉佩君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佩君於警詢中僅否認該次交易之成功與否,並未爭執其與證人潘峻瑩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被告葉佩君嗣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為了處理債務糾紛,要引誘潘峻瑩與伊見面,始得向其討債等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證人潘峻瑩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否認其與被告葉佩君間有何金錢糾紛或恩怨關係,且被告葉佩君從未因調取毒品糾紛之事而毆打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2 至293 頁)明確;再觀之前揭譯文內容,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間之通話,絲毫未提及有關處理債務糾紛之事,且被告葉佩君前往證人潘峻瑩上開住居處後,於同日16時7 分7 秒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潘峻瑩,在通話過程中仍無表示追討金錢抑或毒品之意,證人潘峻瑩反向被告葉佩君陳稱「那我拿2 分半」等語,足見證人潘峻瑩欲向被告葉佩君拿取「2 分半」之物品,而被告葉佩君並無何等拒絕之言語。而苟如被告葉佩君所辯,其2人前有糾紛而心存仇怨,則被告葉佩君於前往證人潘峻瑩之住居處後,即應向之追討債務,何有再次通聯之理?又焉有進而交付物品之可能?況經原審勘驗上開100 年1 月31日16時7 分7 秒之通聯內容,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通話言談之間,甚或偶有發出笑聲,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62 頁),益徵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見面後,2人並無處理債務糾紛之舉,亦無存有仇恨之情狀,否則渠2人豈得以此種輕鬆方式進行交談。循此,可見被告葉佩君所辯,非屬可採。另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節,固多由販賣毒品者決定,惟此等相關交易細節,亦可能隨買賣毒品雙方之情誼深厚、遭到檢警查緝之危險性高低等節,而有所異動,尚非一成不變,而細繹前揭譯文內容之前言後語,可知被告葉佩君與證人潘峻瑩早已相識,且參以毒品之買賣、轉讓或持有,均屬我國政府全力查緝之犯罪行為,惟被告葉佩君甚且曾請證人潘峻瑩幫忙調取毒品(此為被告葉佩君於警詢時所自陳,見警六卷第126 頁正面),可見被告葉佩君主觀上認為證人潘峻瑩應無向檢警舉發其犯罪行為之虞,對於證人潘峻瑩具有一定之信任,故被告葉佩君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前往證人潘峻瑩之住居處交易毒品,核與情理無違,是被告葉佩君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證人潘峻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向葉佩君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後分別轉交予邦俊榮、陳健華等語(見偵九卷第201 頁,原審卷四第284 頁、第287 頁、第289 頁、第290 頁);復於原審證述:邦俊榮要先將錢交給伊,伊就叫邦俊榮先將錢放在桌上,後來葉佩君來的時候,伊就說毒品是伊朋友要的,葉佩君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邦俊榮,邦俊榮就將毒品拿走,然後伊就將錢交給葉佩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7 至291 頁)。惟證人邦俊榮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於100 年1 月31日在潘峻瑩家中看見之女子,並非葉佩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 至309 頁),則證人潘峻瑩前揭所述是否為真,誠屬有疑。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之間有數次交易毒品之行為,在所多見,酌以證人邦俊榮於原審證稱:伊與潘峻瑩間之毒品交易為2 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7 頁)、證人潘峻瑩於偵查中供述:伊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同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邦俊榮等語(見偵九卷第201 頁正面),益徵此情。再本件公訴意旨就潘峻瑩部分所追訴者,係潘峻瑩於100 年1 月2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邦俊榮之行為(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至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日有無販賣毒品予邦俊榮,則非起訴範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當僅就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予以審理裁判,是證人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日向被告葉佩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是否轉賣予證人邦俊榮,及證人邦俊榮於當日是否經由證人潘峻瑩而向被告葉佩君購得毒品等節,既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遑論證人潘峻瑩向被告葉佩君購買毒品後,是否轉賣予他人,應僅關涉證人潘峻瑩自身所涉犯行,尚無從執之逕予反推被告葉佩君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潘峻瑩之行為。是以,被告葉佩君辯稱:附表
二、附表三之時間有所矛盾,可見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潘峻瑩等語,尚無可採。
⒍再者,被告葉佩君於警詢中雖曾一度辯稱此次交易並未成功云云(見警六卷第126 頁正面),惟證人潘峻瑩已明確證陳此次毒品交易確有已完成毒品及金錢交付,有如前述;參以被告葉佩君於100 年1 月31日16時7 分7 秒,與證人潘峻瑩以電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 分半」後,被告葉佩君於同日17時3 分5 秒許又以電話與證人潘峻瑩聯繫,雙方通聯內容如下:「(葉佩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B :你不是在樓上?A :ㄟㄚ。B:我忘了問你要嘛?A :我等一下下去了啊。B :快一點啊!」(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譯一卷第478 頁,編號369 ),顯然詢問證人潘峻瑩是否人在樓上,並催促證人潘峻瑩快一點下樓等語。由之足認被告葉佩君經由電話通聯,與證人潘峻瑩談論、確認毒品交易數量之後,隨即於不到1 小時之時間內,即與證人潘峻瑩再次見面。而苟被告葉佩君並無毒品可供交付,焉有再次親自前往證人潘峻瑩所在處所之理?又衡以被告葉佩君於通話過程中,未曾向證人潘峻瑩表明有何毒品不足、無法完成交易等類此言語,堪見被告葉佩君應已持約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前往交易,是被告葉佩君空言辯稱交易並未成功等語,自無可採。另外,證人潘峻瑩於原審雖陳稱:伊於偵查中證述毒品是由被告葉佩君交予證人邦俊榮、陳健華,係因毒癮發作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88 頁),惟觀諸證人潘峻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甚為明確,且曾就毒品交易是否成功、自身有無獲利等節,均知所辯解,此有卷附潘峻瑩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偵九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此部分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證人潘峻瑩於警詢及偵查中意識清醒,難認有何毒癮發作之情,是證人潘峻瑩此部分所為陳述,尚難遽認真實,並進而為被告葉佩君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葉佩君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被告潘峻瑩部分:訊據被告潘峻瑩矢口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根本不是我做的,至附表三編號2 部分,我只是幫葉佩君交付海洛因給陳健華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⑴證人邦俊榮(綽號「阿浪」)於100 年1 月28日19時12分3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向被告潘峻瑩購買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邦俊榮與被告潘峻瑩於當日有互為交付毒品及買賣價金,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則為重量,「一張」乃1,000 元之代號等節,業據證人邦俊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七卷第35至38頁,偵九卷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96 至300 頁);核與被告潘峻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邦俊榮於100 年1 月28日向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邦俊榮有拿1,000 元給伊,伊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邦俊榮,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六卷第142 至143 頁,偵九卷第201 頁),相互吻合。本院審酌被告潘峻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犯罪行為,其自陳有此行為,將有陷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乃其仍為上開陳述,該陳述復與證人邦俊榮所述相符,則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邦俊榮前開所述,自均具相當之憑信性。再佐以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邦俊榮於100 年1 月28日19時12分31秒雙方通聯如下:「(被告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邦俊榮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代號B )B :你那一邊有嗎?A :有!B :有拿來聞一下!A :沒車阿!B :怎麼說?A :聞這個沒問題重點是沒車阿!B :你朋友說怎樣?A :他們都很會拖,叫我們就要快,我們要拖一下。B :我家沒人阿,你過來!A :你過來啦!B :你那一邊有糖果嗎?A :有啦!我還再等人拿過來,你過來。B :好啦!A :快一點! 我這裡還有三包。B :很大包嗎?A :是沒有很大包啦,半錢啦。B :你半錢拿多少?A :二千。B :我叫你幫我拿勒?A :五千。B :是喔。A :因為我拿二分半再跟人凹二分半。B :我過去跟你拿一張啦!」有該通聯譯文在卷(見譯一卷第468 頁,編號048 )。而由該通聯譯文可知,證人邦俊榮詢問被告潘峻瑩:「你那一邊有『糖果』嗎?」,被告潘峻瑩為肯認之表示,證人邦俊榮遂與被告潘峻瑩互為討論,並提及「三包、「大包」、「半錢」、「二千」、「二分半」等詞語,末了,證人邦俊榮並向被告潘峻瑩表示將前往向潘峻瑩拿取「一張」之物,由之足認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邦俊榮間係以類如暗語之方式交談,且證人邦俊榮有向被告潘峻瑩購買某種物品之意,苟證人邦俊榮所欲購買者係屬合法物品,則雙方何須以此隱晦方式進行對答。又衡以現今資訊發達,一般人民多知悉自身使用之電話交談內容,有遭到監聽之可能,而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遂多以暗示、含混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邦俊榮間,以上開異於一般日常生活用語方式進行交談,益見情虛乙節,則被告潘峻瑩確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茲堪認定。
⑵被告潘峻瑩於原審雖辯稱:邦俊榮當日係向綽號「溫仔」之人購買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潘峻瑩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從未曾提及有綽號「溫仔」之人,有被告潘峻瑩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六卷第128 至144 頁,偵九卷第200至202 頁)。苟毒品係由「溫仔」販賣予證人邦俊榮,與被告潘峻瑩並無干涉,則被告潘峻瑩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焉有絲毫不予提及之理?況且,由前開通聯譯文所示,並未見證人邦俊榮有向「溫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⑶證人邦俊榮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0 年1 月28日19時許,並未向潘峻瑩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於同月31日在潘峻瑩家喝酒,某位戴帽子的女生走進來,把(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桌上,說這些共1,000 元,伊拿到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 至297 頁)。惟查,證人邦俊榮於警詢時,經員警2 次提示監聽譯文後,已明確證述:伊於100 年1 月31日原欲向潘峻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奶奶回家,伊遂未向潘峻瑩購買毒品,且潘峻瑩曾欲拿毒品免費供伊吸食,惟伊後來沒有去,所以沒有吸食等語在卷(見警六卷第37頁),已核與其前揭於原審之證詞迥異。而綜觀證人邦俊榮之警詢、偵訊證言,均甚為明確肯定,且就交易有無成功、實際交易金額、交易並未成功之緣由等諸多細節,供述綦詳,顯係記憶深刻時所述,且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表明:伊於警詢時記憶較深刻,在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老實講,伊在警詢過程中陳述曾向被告潘峻瑩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山仙路組合屋前土地公廟等情均為實在,伊已經不記得跟潘峻瑩購買毒品之時間,亦忘記在土地廟那一次為何沒有拿到毒品,伊記憶力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 至299 頁),足見證人邦俊榮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加之以證人邦俊榮向被告潘峻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並非單一,則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非有混淆之虞。另酌以證人邦俊榮於原審證述:伊綽號「阿浪」,門號00-0000000號係伊以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則由潘峻瑩所持用,至譯文中所提及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則為毒品的重量,「一張」乃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卷第297 至299 頁),經相互參核證人邦俊榮先前偵查中之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皆屬相符,足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證人邦俊榮與被告潘峻瑩間之通話內容,證人邦俊榮於偵查中並無虛偽陳述之情。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證人邦俊榮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明力較高,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潘峻瑩之認定。而證人邦俊榮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毒品交易現場另有他人在場乙節,並一致指明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潘峻瑩,且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就此亦為坦認等節,俱如前述,是被告潘峻瑩於原審辯稱:當日係綽號「溫仔」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邦俊榮;於本院辯稱:係葉佩君販賣毒品予邦俊榮,伊僅係單純在場各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且被告潘峻瑩既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邦俊榮,所為自屬正犯,從而其辯稱此部分所為,至多成立轉讓或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核屬無據。
⒉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⑴被告潘峻瑩確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健華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健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次證稱:伊於100 年1 月31日16時28分35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先與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其後,於同日17時許,伊即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路邊某處,向潘峻瑩購買1,000 元海洛因1包,毒品與價金係由伊與潘峻瑩親自互為交付,譯文中之「傢伙」係指注射針筒等語(見警七卷第98至100 頁,偵九卷第190 至191 頁正面,原審卷四第300 至305 頁)在卷,並經被告潘峻瑩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1,000 元之海洛因販賣予陳健華,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六卷第136 頁、第142 至143 頁,偵九卷第201 頁)明確;參以被告潘峻瑩與證人陳健華於100 年1 月31日16時28分35秒、同日16時52分4 秒互有通聯,其內容如下:「(被告潘峻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證人陳健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①(100年1 月31日16時28分35秒)B :瑩仔!你那一邊有傢伙嗎?A :沒有!B :沒有喔!我是說如果有家火(伙)先拿一千來用一下!A :喔!你要過來嗎?B :ㄟㄚ! 不然你要過來嗎?A :好ㄚ!沒關係阿你來阿。B :有傢伙嗎?A :有啦!B :準備傢伙拿一千給我!你在哪阿?我到哪打給你?A :我在大愛勒。
②(100年1 月31日16時52分4秒)B :我到了。A :你進來開到最後一支閃光紅燈!B :你叫他可以出來了。A :好。」此有各該通聯譯文在卷(見譯一卷第477 頁,編號358 、359 )。而由前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陳健華表示如被告峻瑩處有「傢伙」,則其欲向被告潘峻瑩拿取價值「一千」之物品,經被告潘峻瑩表明有「傢伙」後,雙方即相約在「大愛」見面並交付該物品,而核與證人陳健華、被告潘峻瑩前揭所述有購買毒品情事相符乙節,足證被告潘峻瑩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健華之事無訛。是被告潘峻瑩辯稱,前開海洛因伊係無償轉讓予證人陳健華等語,核無可採。
⑵雖證人陳健華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與潘峻瑩進行毒品交易時,潘峻瑩旁邊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四卷第301 至303頁)。然查,證人陳健華於原審亦明確證陳:伊只聯絡潘峻瑩,伊跟潘峻瑩拿毒品,都是潘峻瑩直接拿給伊,毒品及金錢係伊與潘峻瑩親自互為交付等語(見同上卷第300 至305頁)明確,並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該次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潘峻瑩,未曾言及他人,而被告潘峻瑩亦於偵查中供認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健華,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潘峻瑩在該次毒品交易中,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進行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互為交付,業已該當販賣海洛因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販賣海洛因罪之正犯,此不因被告潘峻瑩之毒品來源是否為他人、交易地點是否另有他人在場等情而有異,故被告潘峻瑩於原審辯稱:陳健華是向「溫仔」之人購買毒品;於本院辯稱:陳健華係向葉佩君購買毒品,並非伊販賣毒品予陳健華,且如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所為亦應僅論以轉讓或幫助販賣海洛因罪各等語,並無可採。再者,除被告潘峻瑩之供述外,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潘峻瑩與在場他人或「溫仔」或葉佩君間,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尚有其他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潘峻瑩上揭所辯,核無可採。事證明確,其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被告潘炫吉部份:
⒈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炫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150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62 至164 頁;偵九卷第204 頁;原審卷二第21頁、原審卷四第21頁、原審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川清、朱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內容大致相符(洪川清部分見警七卷第50至52頁,偵九卷第163 至165 頁;朱鵠志部分見警七卷第74至76頁,偵九卷第182 至183 頁);並有被告潘炫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川清(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44分43秒許、12時25分47秒許,同月30日9 時36分12秒許、10時31分4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譯一卷第488 頁、第490 頁、第491 頁),及被告潘炫吉持用前開門號與證人朱鵠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月26日1 時20分44秒許、1 時22分57秒許、1 時49分1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一卷第487 頁)在卷可憑。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政府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渠等以「要處理」、「那個」、「你那邊有嗎」、「你叫他過來拿」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多無日常慣用之前言後語,核與一般生活言談有異,益見情虛。職是,被告潘炫吉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⒉至被告潘炫吉於警詢時雖供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川清,第1 次為2,000 元,第2 次為2,500 元等語(見警六卷第163 頁),惟證人洪川清於警詢時則證述伊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同年月30日交付500 元、2,000 元予被告潘炫吉等語在卷(見警七卷第50至52頁),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交易價金確各為2,000 元、2,500 元,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此部分事實應為有利於被告潘炫吉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潘炫吉附表四編號1 部分販毒所得係500 元、附表四編號2 部分販毒所得係2,000 元,附此敘明。
㈩被告劉德順部分:
⒈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四卷第63頁、第82至85頁,;偵三卷第138 頁;原審卷四第100 頁,原審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第8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振華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105 至107頁,偵三卷第136 至137 頁);復有被告劉德順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振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譯二卷第680 頁、第688 頁、第689 頁、第691 頁)在卷可佐。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政府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劉德順與證人謝振華間,係以「我要啊」、「五百」、「一樣啊」、「二包」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言談有異,足見被告劉德順與證人謝振華間存有相當默契,方得對答無礙,甚且被告劉德順更曾於通話中陳稱「不要在電話講!」等語,益見情虛。是以,被告劉德順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告劉德順於100 年5 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曾陳稱:伊於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時、地,係各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振華等語(見警四卷第63頁正、反面,偵三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惟被告劉德順嗣於100 年5 月1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已改陳:伊於上開時間,均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謝振華之情實在(見警四卷第82至84頁、偵三卷第138 頁正、反面)。又衡以被告劉德順另自陳:伊係先以500 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毒品,再將如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毒品販賣予謝振華等語(見警四卷第63頁正面),而苟無利可圖,被告劉德順豈願甘冒風險而將該毒品轉賣予證人謝振華。再參以證人謝振華就相關交易價格,自警詢、偵查,均一致證稱係購買1,000 元等語(見警四卷第106 至107 頁,偵三卷第136 頁正面)乙節,則被告劉德順應係分別以1,000 元之代價,各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3 所示之毒品予證人謝振華,茲堪認定。被告呂東穎部分:
⒈附表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六卷第201 至202 頁;偵二卷第232 至233 頁;原審卷八第182 頁、第203 頁、第215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第8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潘炫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陳在卷(見警六卷第150至153 頁、第161 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四第217至222 頁);復有被告呂東穎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炫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譯一卷第479 頁、第481 頁、第485 頁、第493 頁)在卷可佐。又衡以毒品之交易買賣,為政府全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且現今資訊普及,一般人民多已知悉自身之通話內容可能遭到他人監聽,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多以暗示、隱晦之方式談論相關毒品買賣內容,以免遭到查緝,而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呂東穎與證人潘炫吉間,係以「你那一邊就有了嗎」、「用一個」、「一張」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且談話內容均甚為簡略,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言談有異,益見情虛。是以,被告呂東穎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⒉被告呂東穎於警詢時固陳稱:伊身上如無毒品,就會叫潘炫吉先到「旗尾地區超商」等伊,伊在住處房間拿取毒品後,再驅車前往與潘炫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六卷第194 頁);惟嗣陳稱:潘炫吉先拿錢到伊家給伊,其後,伊約潘炫吉到「旗尾超商」等伊,伊再拿潘炫吉所要購買毒品給伊等語(見警六卷第203 頁);復於偵查中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交易地點在伊家,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交易地點在超商等語(見偵二卷第232 至233 頁),是被告呂東穎就交付毒品之地點為何,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再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呂東穎或直接向證人潘炫吉指示「你過來我家」、「你等一下下來啊」等語;或向證人潘炫吉告以「我在家」後,證人潘炫吉旋即詢問「等一下去找你方便嗎?」,被告即允之;或於證人潘炫吉表示業已抵達時,被告呂東穎皆僅簡短回應「喔」、「ㄟ」等詞,是於被告呂東穎與證人潘炫吉通話過程中,被告呂東穎非但絲毫未有要求證人潘炫吉另行前往超商等候之相關言語,甚且多均指示證人潘炫吉直接前往其住處。復酌以證人潘炫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地點均在被告呂東穎之住居處等語(見警六卷第151 至153 頁,偵一卷第49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18 頁),且於警詢與原審陳明: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超過4 次,被告所述在「超商」交易毒品部分,並未經起訴等語(見警六卷第161 頁,原審卷四第222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地點,均係在被告之住居處,而非「旗尾地區超商」,附此敘明。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等人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等人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等人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購毒者之理,是被告等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以:
⒈核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潘菊枝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潘勳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洪忠成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陳文成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林昌政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柯世挺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⒏核被告葉佩君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⒐核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⒑核被告潘炫吉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⒒核被告劉德順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⒓核被告呂東穎就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參。再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易言之,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92年度臺上字第68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潘菊枝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明知被告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仍代為接聽購毒者陳文旗之來電,且被告潘菊枝知悉證人陳文旗來電係為購買海洛因,竟在未經詢問證人陳家齊之情況下,即逕自在通話中應允證人陳文旗,甚而進一步居中聯繫被告潘勳安送交海洛因,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聯繫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菊枝自應與陳家齊、潘勳安(詳後述)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間,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菊枝前揭所為,應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⒉被告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及陳文旗、湯錦明,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付毒品行為,各自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潘勳安與被告陳家齊、潘菊枝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示各次犯行間,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各與被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及陳文旗、湯錦明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上揭所為,應分別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未洽,然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於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再按,行為人販賣相同或不同毒品之行為,究屬單一行為、抑或應數罪併罰,當視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交付毒品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決定之,非以購毒者施用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或時間間隔,為其判斷依據。若行為人基於單一販賣犯意,而為一次交付毒品行為,縱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購毒者係分次施用,或施用時間已有間隔,亦應評價行為人為單一販賣行為。另為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如行為人以單一販賣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次交付毒品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此數次交付毒品行為,仍應評價為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寶蓋於附表一編號6 所載時地,欲向被告陳家齊購買交易價格為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林昌政經由被告陳家齊之指示,先交付交易價格為5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朱寶蓋,嗣證人朱寶蓋向被告陳家齊表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足,被告陳家齊遂令被告林昌政於同日再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朱寶蓋,補足交易毒品數量等節,俱如前述,被告林昌政前後2 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朱寶蓋之行為,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地點均在高雄市,又被告林昌政先後所交付者,係同種類之毒品海洛因,復交易價格為買賣毒品之初即議定之1,000 元,被告陳家齊或林昌政並未因其嗣後將毒品補予證人朱寶蓋,而另賺取其他販毒所得,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陳家齊、林昌政主觀上就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昌政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該次交易,先後交付海洛因2包予證人朱寶蓋,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
㈤復按,販賣毒品者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例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祇能從一重罪處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佩君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於同一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交予證人潘峻瑩,為單一販賣行為。從而,被告葉佩君以單一行為,同時為不同級毒品之買賣,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名,揆諸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被告洪忠成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犯行;被告林昌政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各犯行;被告柯世挺政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各犯行;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所示各犯行;被告潘炫吉政就附表四所示各犯行;被告劉德順就附表五所示各犯行;被告呂東穎就附表六所示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劉德順、呂東穎各有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業已指明:「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是上開修正理由業已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係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是行為人受販賣毒品罪之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1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5746號、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家齊、洪忠成、柯世挺、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於偵、審中,就所犯上揭犯行悉皆自白,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警詢時供陳:被告陳家齊在旗山地區販賣毒品,會叫伊去處理,又伊係透過撥打陳家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式聯絡陳家齊(見警六卷第97至98頁、第101 頁);復於偵查中供承:伊與陳家齊是同一村莊,陳家齊有叫伊幫忙運送毒品等語(見偵九卷第166 頁反面),可認被告陳文成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而被告陳文成於偵訊時雖僅供稱毒品交付對象為林永聰、柯子群等人,並未提及證人方春全,惟綜觀該次偵訊筆錄,被告陳文成於偵訊時有自白之意,而檢察官該次訊問原則上係針對林永聰、柯子群部分,並未問及方春全部分,是被告陳文成就方春全部分尚無坦白供認之機會,再被告陳文成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文成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被告林昌政固於原審訊問時,一度供認:伊全部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惟查,被告林昌政於警詢時僅自陳: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接聽林永聰、陳家齊之電話,並與朱寶蓋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是陳家齊與林永聰見面,且伊僅跟朱寶蓋講「如果你要找(阿齊),可能要等一下」,之後就把朱寶蓋放在家門口,伊沒有先拿500 元再拿1,000 元給朱寶蓋等語(見警六卷第181 至185 頁);而於偵訊中雖供述:伊有接聽林永聰、朱寶蓋之電話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販賣毒品予林永聰、朱寶蓋等人,則仍矢口否認,並辯稱:林永聰是要找陳家齊,且伊僅係幫陳家齊接聽電話,不曉得陳家齊與朱寶蓋在交易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林昌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或營利意圖,亦否認客觀上有何交付毒品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昌政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寬典。
⒋查被告潘峻瑩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有附表三所示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是就其此部分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於原審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惟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訊問時供稱:「(問:就二級毒品部分,依你所述,是否你至少幫助葉佩君販賣?)對。」(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被告潘峻瑩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坦認主要之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為減輕其刑。
⒌被告潘菊枝、潘勳安、葉佩君均未偵、審中自白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至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0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⒈被告潘炫吉經警查獲後,於100 年3 月10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業確實供出毒品上游呂東穎,警方並根據被告潘炫吉該陳述,於100 年3 月23日查獲被告呂東穎到案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4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則被告潘炫吉所為,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家齊雖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永榮、楊啟源,惟被告陳家齊提供之劉永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員警調閱該電話已停止使用,故無法繼續往上追查;另楊啟源部分,因被告陳家齊於警詢僅提供毒品上游係「楊老闆」,經承辦員警於辦被告陳家齊涉嫌販毒案執行通訊監察期間(99年12月1 日至100 年5 月20日),均未發現被告陳家齊有與「楊老闆」聯絡之情事,故無法繼續往上追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經該署函覆意旨同上,亦有該署102 年5 月14日雄檢瑞冬100 偵9082字第4978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地區名為「劉永榮」、「楊啟源」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74 頁),亦無其等因販賣毒品而經起訴或判刑之情事,足認被告陳家齊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永榮、楊啟源,惟並無因而查獲此2 人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東穎雖亦主張其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吉仔」之人,惟被告呂東穎於警詢固供出其上手係綽號「吉仔」之男子,然因未能提供「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住所等資料,以致警方無法往上追查之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4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洪忠成於原審固亦主張其供出毒品之上游(見原審卷七第321 頁)。然查,證人林永聰於100 年3 月9 日警詢時,即已陳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指之「細子仔」即係被告洪忠成,其有與被告洪忠成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又被告陳家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早已遭到檢警執行監聽,此觀之卷附各通聯譯文即明,是被告洪忠成遲至100 年3 月24日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家齊,與本案之查獲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洪忠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潘峻瑩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陳文旗、潘勳安、陳家齊、葉佩君云云。惟查:被告潘峻瑩雖有於100 年3 月9 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文旗、潘勳安、陳家齊、葉佩君等人(見警一卷第63頁),惟實則警方早已經由通訊監察得知陳文旗、潘勳安、陳家齊、葉佩君等人可能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潘峻瑩,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至82頁),且觀之被告潘峻瑩該次警詢筆錄所載(見警一卷第63至70頁),益得其明,是被告潘峻瑩此部分所為主張,核無可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
㈩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此旨。查:
⒈被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分別犯如上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次數非多,交易對象多集中於特定數人,且交易金額均非甚鉅,本院綜合考量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盤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就被告陳家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陳家齊雖係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0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者,惟其就前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迭於偵審均坦認犯行,毫無狡卸,堪認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本院復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亦僅700 元至2,000 元之間,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其上揭各次犯行縱處以上開減刑後之刑,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亦有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然核之該罪除無期徒刑外,既尚有有期徒刑之刑種,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縱處以該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期,亦無何法重情輕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家齊附表一編號7 ,及被告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予以酌減,附此敘明。被告陳家齊、潘菊枝、潘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葉佩君、潘峻瑩、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分別有如前所述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指被告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劉德順、呂東穎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潘峻瑩附表三編號2 部分,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劉德順、呂東穎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峻瑩、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劉德順、呂東穎,分別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渠等為前開各該犯罪時,皆正值青壯,惟渠等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各為如上所述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又審酌渠等所犯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高低、數量多寡,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附表一編號1 、4 之毒品來源皆為被告陳家齊,渠等之涉案情節皆輕於被告陳家齊,另被告葉佩君、潘峻瑩、劉德順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潘菊枝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潘勳安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陳文成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呂東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務農為業(此業經各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七第312 頁至第313 頁、原審卷八第212 頁),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各被告「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潘峻瑩均(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毒物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渠等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就渠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附表一至三各被告「原審宣告刑」欄所示。㈡附表七至十四所示之扣押物,與被告潘峻瑩附表三編號2 ,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劉德順、呂東穎犯行之關聯性及應與沒收之理由與法律依據,均詳各附表所示。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各供被告林昌政持之聯繫被告陳家齊,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上開門號又各由被告林昌政所申設,有卷附遠傳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自應於被告林昌政所犯附表一編號6 罪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被告劉德順持之聯繫購毒者謝振華犯罪所用之物,惟0000000000門號並非以被告劉德順作為申設人,有遠傳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4 頁至第254-1 頁),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上開門號確實分別為被告陳家齊、劉德順或共犯湯錦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由被告呂東穎親自申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之聯繫證人潘炫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為被告呂東穎所陳明(見警六卷第192 頁,原審卷八第214 頁),並有遠傳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52-1 頁),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就上揭犯行所犯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應如各該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各次犯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如各「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以渠等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至被告葉佩君、潘峻瑩(附表三編號2 )、劉德順、呂東穎各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亦皆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皆否認犯罪;被告劉德順、呂東穎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俱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及被告陳家齊、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潘炫吉部分,對其等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至10所示犯行,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刑,尚有未合。㈡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 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齊、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經諭知褫奪公權最長期間,依序係7 年、5 年、7 年、5 年,原判決竟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後之褫奪公權期間,分別諭知10年、6 年、8 年、6年,顯然有悖法律規定。㈢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主要之犯罪事實,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予以減輕其刑,核有未合。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洪忠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然坦承犯行,未再翻異該陳述,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洪忠成適當之刑,亦有未合。㈤被告潘炫吉於為警查獲,已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呂東穎,並因而查獲呂東穎,前已述及,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有未當。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所犯,上訴主張供出毒品上游,固無可採,惟其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附表一編號1 至6 、8至10此等部分犯行之刑責,則非無理由;被告潘峻瑩就附表三編號1 及被告林昌政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被告洪忠成、柯世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無理由,惟原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潘炫吉主張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潘炫吉分別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未該;兼衡及被告陳家齊、柯世挺、潘炫吉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洪忠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悟之心,被告潘峻瑩、林昌政則猶一再飾詞圖卸,可見對己非行並無知錯之意,暨衡及前開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各該犯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陳家齊、洪忠成、林昌政、潘峻瑩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渠等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9、附表三編號2 所示。另就被告陳家齊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至褫奪公權部分則執行最長期間之7 年,被告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部分則分別執行最長期間之5 年、7 年、5 年);被告潘峻瑩部分,與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 月;被告林昌政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被告柯世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洪忠成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被告潘炫吉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扣案之如附表七、十、十二、十三所示之扣押物沒收與否之理由與法律上之依據,均詳各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具,各供被告林昌政、共犯湯錦明持之聯繫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毒品交易之用,上開門號又各由被告林昌政、共犯湯錦明所申設,有卷附遠傳查詢資料2 份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57 頁、第265-1 頁),自應於被告陳家齊、林昌政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諭知分別與共犯林昌政或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詳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供被告陳家齊、柯世挺持之販毒互為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並非以被告陳家齊或柯世挺作為申設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8 頁、第257頁),且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上開門號確實分別為被告陳家齊或柯世挺所有,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家齊、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洪忠成指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林昌政部分指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被告柯世挺指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被告陳家齊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與陳文旗共犯)分別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依上開說明,皆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諭知由各行為人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各該行為人之財產分別連帶抵償(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潘峻瑩、潘炫吉各自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所示毒品之販毒所得,亦皆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叁、被告潘峻瑩固請求傳訊證人潘原明、邦俊榮、陳健華、葉佩君,惟證人潘原明經本院迭次傳拘無著,所在顯然不明,自無從再予傳訊;證人邦俊榮、陳健華、葉佩君則已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本院復斟酌其等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此敘明。
肆、共同被告湯錦明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被告謝振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逾期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犯罪行為方式│購毒者│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 │ │ │間 │ │ │ │ │ │ │ │ │ │ │ │ │ │號│ ├───┤ ├───┤ │ │ │ │ │犯罪地│ │毒品之│ │ │ │ │ │點 │ │種類及│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販毒所│ │ │ │ │ │ │ │得(新│ │ │ │ │ │ │ │臺幣)│ │ │ ├─┼───┼───┼──────┼───┼───────┼───────┤ │1 │陳家齊│100 年│陳文旗於100 │陳文旗│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潘菊枝│1月29 │年1 月29日10├───┤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潘勳安│日12時│時36分4 秒許│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53分許│,持用門號09│八分之│拾陸年捌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起訴│00000000號行│一錢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書誤載│動電話,撥打│ │扣案之販毒所得│拾貳年捌月,禠│ │ │ │為同日│至陳家齊持用│ │新臺幣貳仟元與│奪公權柒年。未│ │ │ │10時許│之門號097723│ │潘菊枝、潘勳安│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6780號行動電│ │連帶沒收,如全│新臺幣貳仟元與│ │ │ ├───┤話,由潘菊枝├───┤部或一部不能沒│潘菊枝、潘勳安│ │ │ │高雄市│接聽,雙方進│2,000 │收時,以其與潘│連帶沒收,如全│ │ │ │甲仙區│行通話後,潘│元(起│菊枝、潘勳安之│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某處潘│菊枝即基於意│訴書誤│財產連帶抵償之│收時,以其與潘│ │ │ │勳安工│圖營利販賣第│載為3,│。 │菊枝、潘勳安之│ │ │ │寮(起│一級毒品之犯│000元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訴書誤│意聯絡,告知│) │ │。 │ │ │ │載為高│陳家齊此情,│ ├───────┼───────┤ │ │ │雄市甲│推由陳家齊接│ │潘菊枝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 │仙區中│續於同日10時│ │第一級毒品,處│ │ │ │ │正路78│36分46秒許,│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巷7 號│基於販賣海洛│ │捌月,禠奪公權│ │ │ │ │陳文旗│因以營利之犯│ │柒年。未扣案之│ │ │ │ │家) │意聯絡,持用│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前揭行動電話│ │貳仟元與陳家齊│ │ │ │ │ │,與陳文旗聯│ │、潘勳安連帶沒│ │ │ │ │ │繫並確認海洛│ │收,如全部或一│ │ │ │ │ │因數量,另指│ │部不能沒收時,│ │ │ │ │ │示潘菊枝聯繫│ │以其與陳家齊、│ │ │ │ │ │潘勳安,潘勳│ │潘勳安之財產連│ │ │ │ │ │安遂基於共同│ │帶抵償之。 │ │ │ │ │ │販賣海洛因以│ │ │ │ │ │ │ │營利之犯意聯│ │ │ │ │ │ │ │絡,偕同意在│ ├───────┼───────┤ │ │ │ │幫助陳文旗施│ │潘勳安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 │ │用海洛因之潘│ │第一級毒品,處│ │ │ │ │ │炫吉先前往陳│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家齊之住居處│ │捌月,禠奪公權│ │ │ │ │ │拿取左列毒品│ │柒年。未扣案之│ │ │ │ │ │,再於右揭時│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地將毒品送│ │貳仟元與陳家齊│ │ │ │ │ │交予陳文旗而│ │、潘菊枝連帶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家齊、│ │ │ │ │ │ │ │潘菊枝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2 │陳家齊│99年12│林永聰於99年│林永聰│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洪忠成│月7 日│12月7 日20時├───┤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20時59│59分52秒許,│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分過後│持用門號0973│1包 │拾陸年,禠奪公│第一級毒品,累│ │ │ │某時許│281363號與陳│ │權柒年。未扣案│犯,處有期徒刑│ │ │ ├───┤家齊聯絡(持├───┤之販毒所得新臺│拾貳年,禠奪公│ │ │ │高雄市│用門號097709│700 元│幣柒佰元與洪忠│權柒年。未扣案│ │ │ │旗山區│6829號行動電│(起訴│成連帶沒收,如│之販毒所得新臺│ │ │ │「樂樂│話),表示欲│書誤載│全部或一部不能│幣柒佰元與洪忠│ │ │ │龍遊藝│購買海洛因,│為1,00│沒收時,以其與│成連帶沒收,如│ │ │ │場」 │且僅持有700 │0 元)│洪忠成之財產連│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之意,陳家│ │帶抵償之。 │沒收時,以其與│ │ │ │ │齊即基於意圖│ │ │洪忠成之財產連│ │ │ │ │營利販賣第一│ │ │帶抵償之。 │ │ │ │ │級毒品之犯意│ │ │ │ │ │ │ │聯絡,指示洪│ │ │ │ │ │ │ │忠成將右列毒│ ├───────┼───────┤ │ │ │ │品送交予林永│ │洪忠成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 │ │聰,洪忠成遂│ │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 │基於共同販賣│ │犯,處有期徒刑│洪忠成共同販賣│ │ │ │ │海洛因以營利│ │拾年,禠奪公權│第一級毒品,累│ │ │ │ │之犯意聯絡,│ │伍年。未扣案之│犯,處有期徒刑│ │ │ │ │於左揭時、地│ │販毒所得新臺幣│捌年,禠奪公權│ │ │ │ │與林永聰完成│ │柒佰元與陳家齊│伍年。未扣案之│ │ │ │ │右列毒品及價│ │連帶沒收,如全│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金之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柒佰元與陳家齊│ │ │ │ │ │ │收時,以其與陳│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家齊之財產連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抵償之。 │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家齊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3 │陳家齊│99年12│林永聰於99年│林永聰│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洪忠成│月3 日│12月3 日5 時├───┤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5 時6 │6 分24秒許,│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分過後│撥打陳家齊所│1 包 │拾陸年貳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某時許│持用之門號09│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號行├───┤扣案之販毒所得│拾貳年貳月,禠│ │ │ │高雄市│動電話,斯時│1,000 │新臺幣壹仟元與│奪公權柒年。未│ │ │ │旗山區│由洪忠成接聽│元 │洪忠成連帶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圓潭區│,雙方約妥交│ │,如全部或一部│新臺幣壹仟元與│ │ │ │某處 │易毒品事宜後│ │不能沒收時,以│洪忠成連帶沒收│ │ │ │ │,洪忠成即基│ │其與洪忠成之財│,如全部或一部│ │ │ │ │於與陳家齊共│ │產連帶抵償之。│不能沒收時,以│ │ │ │ │同基於販賣第│ │ │其與洪忠成之財│ │ │ │ │一級毒品以營│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利之犯意聯絡│ │ │ │ │ │ │ │,持陳家齊所│ │ │ │ │ │ │ │提供之右列毒│ ├───────┼───────┤ │ │ │ │品,於左揭時│ │洪忠成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 │ │、地與林永聰│ │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 │完成右列毒品│ │犯,處有期徒刑│洪忠成共同販賣│ │ │ │ │及價金之交易│ │拾年貳月,禠奪│第一級毒品,累│ │ │ │ │。 │ │公權伍年。未扣│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案之販毒所得新│捌年貳月,禠奪│ │ │ │ │ │ │臺幣壹仟元與陳│公權伍年。未扣│ │ │ │ │ │ │家齊連帶沒收,│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臺幣壹仟元與陳│ │ │ │ │ │ │能沒收時,以其│家齊連帶沒收,│ │ │ │ │ │ │與陳家齊之財產│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連帶抵償之。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陳家齊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4 │陳家齊│100 年│方春全先後於│方春全│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陳文成│1 月8 │100 年1 月8 ├───┤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日15時│日15時15分36│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41分過│秒、15時41分│2包 (│拾陸年肆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後某時│許,持用門號│起訴書│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00號│誤載為│扣案之販毒所得│拾貳年肆月,禠│ │ │ │ │與陳家齊聯絡│1 包)│新臺幣壹仟伍佰│奪公權柒年。未│ │ │ │ │(持用門號09│ │元與陳文成連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00000000號行│ │沒收,如全部或│新臺幣壹仟伍佰│ │ │ │高雄市│動電話),陳│ │一部不能沒收時│元與陳文成連帶│ │ │ │內門區│家齊即基於意│ │,以其與陳文成│沒收,如全部或│ │ │ │永吉里│圖營利販賣第├───┤之財產連帶抵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山區路│一級毒品之犯│1,500 │之。 │,以其與陳文成│ │ │ │某處 │意聯絡,指示│元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陳文成交付2 │ │ │之。 │ │ │ │ │包海洛因予方│ │ │ │ │ │ │ │春全並收取價│ │ │ │ │ │ │ │金1,500 元,│ │ │ │ │ │ │ │陳文成遂基於│ │ │ │ │ │ │ │共同販賣海洛│ │ │ │ │ │ │ │因以營利之犯│ │ │ │ │ │ │ │意聯絡,於左│ │ │ │ │ │ │ │揭時、地與方│ ├───────┼───────┤ │ │ │ │春全完成右列│ │陳文成共同販賣│上訴駁回。 │ │ │ │ │毒品及價金之│ │第一級毒品,累│ │ │ │ │ │交易。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年,禠奪公權│ │ │ │ │ │ │ │伍年。未扣案之│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與陳│ │ │ │ │ │ │ │家齊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與陳家齊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5 │陳家齊│99年12│林永聰於99年│林永聰│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林昌政│月9 日│12月9 日7 時├───┤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7 時11│11分50秒許,│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分秒過│ 持用門號097│1包 │拾陸年貳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後某時│0000000 號與│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陳家齊聯絡(│ │扣案之販毒所得│拾貳年貳月,禠│ │ │ │ │持用門號0977│ │新臺幣壹仟元與│奪公權柒年。未│ │ │ │ │096829號行動│ │林昌政連帶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電話),陳家├───┤,如全部或一部│新臺幣壹仟元與│ │ │ │高雄市│齊即基於意圖│1,000 │不能沒收時,以│林昌政連帶沒收│ │ │ │旗山區│營利販賣第一│元 │其與林昌政之財│,如全部或一部│ │ │ │「樂樂│級毒品之犯意│ │產連帶抵償之。│不能沒收時,以│ │ │ │龍遊藝│聯絡,指示林│ │ │其與林昌政之財│ │ │ │場」附│昌政送交毒品│ │ │產連帶抵償之。│ │ │ │近某處│予林永聰,林│ │ │ │ │ │ │ │昌政遂基於共│ │ │ │ │ │ │ │同販賣海洛因│ │ │ │ │ │ │ │以營利之犯意│ │ │ │ │ │ │ │聯絡,於左揭│ │ │ │ │ │ │ │時、地與林永│ ├───────┼───────┤ │ │ │ │聰完成右列毒│ │林昌政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 │ │品及價金之交│ │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 │易。 │ │犯,處有期徒刑│林昌政共同販賣│ │ │ │ │ │ │拾伍年拾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 │ │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拾伍年拾月,禠│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奪公權柒年。未│ │ │ │ │ │ │陳家齊連帶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 │ │ │,如全部或一部│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不能沒收時,以│陳家齊連帶沒收│ │ │ │ │ │ │其與陳家齊之財│,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產連帶抵償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陳家齊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6 │陳家齊│99年12│朱寶蓋於99年│朱寶蓋│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林昌政│月9 日│12月9 日7 時├───┤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7 時17│2 分9 秒許,│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分過後│持用門號0980│2包 (│拾陸年貳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某時許│908829號行動│起訴書│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電話與陳家齊│誤載為│扣案之行動電話│拾貳年貳月,禠│ │ │ │高雄市│聯絡(持用門│1 包)│壹具(含門號0│奪公權柒年。未│ │ │ │旗山區│號0000000000├───┤九七六一二一六│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林昌政│號行動電話)│1,000 │二八號SIM卡│壹具(含門號0│ │ │ │住居處│,陳家齊基於│元 │壹枚)與林昌政│九七六一二一六│ │ │ │附近某│意圖營利販賣│ │連帶沒收,如全│二八號SIM 卡壹│ │ │ │處(起│第一級毒品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枚)與林昌政連│ │ │ │訴書誤│犯意聯絡,旋│ │收,應與林昌政│帶沒收,如全部│ │ │ │載為百│於同日7 時2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視達租│分58秒許,持│ │。未扣案之販毒│,應與林昌政連│ │ │ │片門口│前揭門號行動│ │所得新臺幣壹仟│帶追徵其價額。│ │ │ │) │電話撥打予林│ │元與林昌政連帶│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昌政(持用門│ │沒收,如全部或│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0000000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昌政連帶沒│ │ │ │ │號行動電話)│ │,以其與林昌政│收,如全部或一│ │ │ │ │,指示林昌政│ │之財產連帶抵償│部不能沒收時,│ │ │ │ │前往旗山地區│ │之。 │以其與林昌政之│ │ │ │ │與朱寶蓋進行│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毒品交易,林│ │ │。 │ │ │ │ │昌政遂基於共│ │ │ │ │ │ │ │同販賣海洛因│ │ │ │ │ │ │ │以營利之犯意│ ├───────┼───────┤ │ │ │ │聯絡,於左揭│ │林昌政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 │ │地點先交付海│ │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 │洛因1 包予朱│ │犯,處有期徒刑│林昌政共同販賣│ │ │ │ │寶蓋,嗣因朱│ │拾伍年拾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 │寶蓋發現毒品│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數量不足│ │扣案之行動電話│拾伍年拾月,禠│ │ │ │ │,隨即於同日│ │壹具(含門號0│奪公權柒年。未│ │ │ │ │7 時17 分23 │ │九七六一二一六│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秒許再次電聯│ │二八號SIM 卡壹│壹具(含門號0│ │ │ │ │陳家齊,陳家│ │枚)與陳家齊連│九七六一二一六│ │ │ │ │齊遂承上開犯│ │帶沒收,如全部│二八號SIM 卡壹│ │ │ │ │意聯絡,指示│ │或一部不能沒收│枚)與陳家齊連│ │ │ │ │林昌政補足海│ │,應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數量予朱│ │帶追徵其價額。│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寶蓋,林昌政│ │未扣案之販毒所│,應與陳家齊連│ │ │ │ │依令為之,接│ │得新臺幣壹仟元│帶追徵其價額。│ │ │ │ │續交付毒品海│ │與陳家齊連帶沒│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洛因予1包 予│ │收,如全部或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朱寶蓋而完成│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家齊連帶沒│ │ │ │ │交易。 │ │以其與陳家齊之│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家齊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7 │陳家齊│99年12│潘峻瑩先後於│潘峻瑩│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陳文旗│月25日│99年12月25日├───┤第二級毒品,累│撤銷) │ │ │ │3 時22│2 時23分27秒│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分過後│、3 時22分50│非他命│肆年。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累│ │ │ │某時許│秒許,持用門│1 包(│販毒所得新臺幣│犯,處有期徒刑│ │ │ ├───┤號0000000000│起訴書│壹仟元與陳文旗│肆年。未扣案之│ │ │ │高雄市│號行動電話與│之備註│連帶沒收,如全│販毒所得新臺幣│ │ │ │甲仙區│陳家齊聯絡(│欄誤載│部或一部不能沒│壹仟元與陳文旗│ │ │ │巷道內│持用門號0973│為海洛│收時,以其與陳│連帶沒收,如全│ │ │ │某處 │769965行動電│因,嗣│文旗之財產連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話,原判決誤│經檢察│抵償之。 │收時,以其與陳│ │ │ │ │為0000000000│官當庭│ │文旗之財產連帶│ │ │ │ │號行動電話,│更正,│ │抵償之。 │ │ │ │ │惟此不影響判│見原審│ │ │ │ │ │ │決本旨,爰由│卷五第│ │ │ │ │ │ │本院逕予更正│280 頁│ │ │ │ │ │ │),陳家齊即│) │ │ │ │ │ │ │基於意圖營利│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之犯意聯絡│1,000 │ │ │ │ │ │ │,指示陳文旗│元 ├───────┼───────┤ │ │ │ │將毒品送交予│ │陳文旗現由原審│同左。 │ │ │ │ │潘峻瑩,陳文│ │通緝中。 │ │ │ │ │ │旗遂基於共同│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以營利之│ │ │ │ │ │ │ │犯意聯絡,於│ │ │ │ │ │ │ │左揭時、地與│ │ │ │ │ │ │ │潘峻瑩完成右│ │ │ │ │ │ │ │列毒品及價金│ │ │ │ │ │ │ │之交易。 │ │ │ │ │ │ │ │ │ │ │ │ ├─┼───┼───┼──────┼───┼───────┼───────┤ │8 │陳家齊│99年12│鄭麗鳳先後於│鄭麗鳳│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湯錦明│月14日│99年12月14日├───┤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12時16│11時57分59秒│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分過後│、12時16分4 │1 包 │拾陸年壹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某時許│秒許,持用門│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號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拾貳年壹月,禠│ │ │ │高雄市│號行動電話予│850 元│壹具(含門號0│奪公權柒年。未│ │ │ │旗山區│陳家齊聯絡(│(起訴│九八一七九九四│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永福街│持用門號0977│書誤載│00號SIM 卡壹│壹具(含門號0│ │ │ │55巷4 │096829號行動│為500 │枚)與湯錦明連│九八一七九九四│ │ │ │號(鄭│電話),陳家│元) │帶沒收,如全部│00號SIM 卡壹│ │ │ │麗鳳之│齊即基於意圖│ │或一部不能沒收│枚)與湯錦明連│ │ │ │住居處│營利販賣第一│ │,應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級毒品之犯意│ │帶追徵其價額。│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聯絡,指示湯│ │未扣案之販毒所│,應與湯錦明連│ │ │ │ │錦明(持用門│ │得新臺幣捌佰伍│帶追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00│ │拾元與湯錦明連│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號行動電話)│ │帶沒收,如全部│得新臺幣捌佰伍│ │ │ │ │送交毒品予鄭│ │或一部不能沒收│拾元與湯錦明連│ │ │ │ │麗鳳,湯錦明│ │時,以其與湯錦│帶沒收,如全部│ │ │ │ │遂基於共同販│ │明之財產連帶抵│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賣海洛因以營│ │償之。 │時,以其與湯錦│ │ │ │ │利之犯意聯絡│ │ │明之財產連帶抵│ │ │ │ │,於左揭時、│ │ │償之。 │ │ │ │ │地與鄭麗鳳完│ │ │ │ │ │ │ │成右列毒品及│ │ │ │ │ │ │ │價金之交易。│ ├───────┼───────┤ │ │ │ │ │ │湯錦明共同販賣│業經原審判決確│ │ │ │ │ │ │第一級毒品,累│定。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柒年拾月,禠奪│ │ │ │ │ │ │ │公權伍年。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具(含門號0九│ │ │ │ │ │ │ │八一七九九四0│ │ │ │ │ │ │ │0號SIM卡壹│ │ │ │ │ │ │ │枚)與陳家齊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應與陳家齊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捌佰伍│ │ │ │ │ │ │ │拾元與陳家齊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陳家│ │ │ │ │ │ │ │齊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9 │陳家齊│100 年│林夜明於100 │林夜明│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柯世挺│1 月20│年1 月20日某├───┤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日10時│時許向陳家齊│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2 分過│表示欲購買毒│1包 │拾陸年陸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後某時│品海洛因之意│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陳家齊即基│ │扣案之販毒所得│拾貳年陸月,禠│ │ │ │ │於意圖營利販│ │新臺幣貳仟元與│奪公權柒年。未│ │ │ │ │賣第一級毒品│ │柯世挺連帶沒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之犯意聯絡,├───┤,如全部或一部│新臺幣貳仟元與│ │ │ │高雄市│指示柯世挺送│2,000 │不能沒收時,以│柯世挺連帶沒收│ │ │ │旗山區│交毒品海洛因│元 │其與柯世挺之財│,如全部或一部│ │ │ │旗新街│予林夜明,柯│ │產連帶抵償之。│不能沒收時,以│ │ │ │86號(│世挺遂基於共│ │ │其與柯世挺之財│ │ │ │林夜明│同販賣海洛因│ │ │產連帶抵償之。│ │ │ │之住居│以營利之犯意│ │ │ │ │ │ │處) │聯絡,先後於│ │ │ │ │ │ │ │同日10時2 分│ │ │ │ │ │ │ │39秒、同日10│ │ │ │ │ │ │ │時2 分55秒許│ │ │ │ │ │ │ │,持用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柯世挺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 │ │動電話與林夜│ │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 │明聯絡(持用│ │犯,處有期徒刑│柯世挺共同販賣│ │ │ │ │門號00000000│ │捌年貳月,禠奪│第一級毒品,累│ │ │ │ │65號行動電話│ │公權伍年。未扣│犯,處有期徒刑│ │ │ │ │),並於左揭│ │案之販毒所得新│捌年,禠奪公權│ │ │ │ │時、地將毒品│ │臺幣貳仟元與陳│伍年。未扣案之│ │ │ │ │交付予林夜明│ │家齊連帶沒收,│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而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貳仟元與陳家齊│ │ │ │ │ │ │能沒收時,以其│連帶沒收,如全│ │ │ │ │ │ │與陳家齊之財產│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連帶抵償之。 │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家齊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10│陳家齊│100 年│方春全於100 │方春全│陳家齊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柯世挺│1 月5 │年1 月5 日15├───┤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日16時│時39分56秒,│海洛因│犯,處有期徒刑│陳家齊共同販賣│ │ │ │10分過│持用門號0981│1包 │拾陸年肆月,禠│第一級毒品,累│ │ │ │後某時│066074號行動│ │奪公權柒年。未│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電話與陳家齊│ │扣案之販毒所得│拾貳年肆月,禠│ │ │ │ │聯絡(持用門│ │新臺幣壹仟伍佰│奪公權柒年。未│ │ │ │ │號0000000000│ │元與柯世挺連帶│扣案之販毒所得│ │ │ ├───┤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新臺幣壹仟伍佰│ │ │ │高雄市│,陳家齊即基│1,500 │一部不能沒收時│元與柯世挺連帶│ │ │ │內門區│於意圖營利販│元 │,以其與柯世挺│沒收,如全部或│ │ │ │永吉里│賣第一級毒品│ │之財產連帶抵償│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山區某│之犯意聯絡,│ │之。 │,以其與柯世挺│ │ │ │處 │指示柯世挺送│ │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交毒品海洛因│ │ │之。 │ │ │ │ │予方春全,柯│ │ │ │ │ │ │ │世挺遂基於共│ │ │ │ │ │ │ │同販賣海洛因│ │ │ │ │ │ │ │以營利之犯意│ │ │ │ │ │ │ │聯絡,於同日│ │ │ │ │ │ │ │16時10分14秒│ ├───────┼───────┤ │ │ │ │許持用門號09│ │柯世挺共同販賣│(原判決此部分│ │ │ │ │00000000號行│ │第一級毒品,累│撤銷) │ │ │ │ │動電話向陳家│ │犯,處有期徒刑│柯世挺共同販賣│ │ │ │ │齊回報已抵達│ │捌年,禠奪公權│第一級毒品,累│ │ │ │ │交易地點,並│ │伍年。未扣案之│犯,處有期徒刑│ │ │ │ │於左揭時、地│ │販毒所得新臺幣│柒年拾月,禠奪│ │ │ │ │與方春全完成│ │壹仟伍佰元與陳│公權伍年。未扣│ │ │ │ │右列毒品及價│ │家齊連帶沒收,│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金之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連帶沒│ │ │ │ │ │ │與陳家齊之財產│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連帶抵償之。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陳家齊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葉佩君部分) ┌─┬────┬──────────┬─────┬──────┬─────┐ │行│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 │為├────┤ ├─────┤ │果 │ │人│犯罪地點│ │毒品之種類│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 │葉│100 年1 │潘峻瑩於100 年1 月31│潘峻瑩 │葉佩君販賣第│上訴駁回。│ │佩│月31日17│日某時許向葉佩君表示├─────┤一級毒品,處│ │ │君│時3 分過│欲同時購買海洛因、甲│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拾陸│ │ │ │後某時許│基安非他命之意,葉佩│命1 包 │年,禠奪公權│ │ │ │(起訴書│君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 - - - │柒年。未扣案│ │ │ │誤載為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000 元 │之販毒所得新│ │ │ │日16時許│犯意,於同日16時7 分│ │臺幣叁仟元沒│ │ │ │) │7 秒許,持用非其所有│ │收,如全部或│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一部不能沒收│ │ │ ├────┤動電話與潘峻瑩聯絡(│ │時,以其財產│ │ │ │高雄市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抵償之。 │ │ │ │林區協力│行動電話),確認毒品│海洛因1 包│ │ │ │ │街55號潘│交易數量,嗣葉佩君於│- - - - - │ │ │ │ │峻瑩之住│左揭時、地與潘峻瑩完│1,000 元 │ │ │ │ │居處 │成右列毒品及價金之交│ │ │ │ │ │ │易。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潘峻瑩部分): ┌─┬─┬────┬───────┬─────┬──────┬──────┐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號│為├────┤ ├─────┤ │ │ │ │人│犯罪地點│ │毒品之種類│ │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1 │潘│100 年1 │邦俊榮於100 年│邦俊榮 │潘峻瑩販賣第│(原判決此部│ │ │峻│月28日19│1月28 日19時12├─────┤二級毒品,處│分撤銷) │ │ │瑩│時12分過│分31秒許,持用│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捌年│潘峻瑩販賣第│ │ │ │後某時許│00-0000000號市│命1 包 │捌月。未扣案│二級毒品,處│ │ │ │ │內電話聯絡潘峻│ │之販毒所得新│有期徒刑捌年│ │ │ │ │瑩(持用非其所│ │臺幣壹仟元沒│貳月。未扣案│ │ │ │ │有之門號092807│ │收,如全部或│之販毒所得新│ │ │ ├────┤4487號行動電話│ │一部不能沒收│臺幣壹仟元沒│ │ │ │高雄市杉│),潘峻瑩即基│ │時,以其財產│收,如全部或│ │ │ │林區山仙│於意圖營利販賣├─────┤抵償之。 │一部不能沒收│ │ │ │路某組合│第二級毒品之犯│1,000 元 │ │時,以其財產│ │ │ │屋前(起│意,於左揭時、│ │ │抵償之。 │ │ │ │訴書誤載│地與邦俊榮完成│ │ │ │ │ │ │為高雄市│右列毒品及價金│ │ │ │ │ │ │杉林區協│之交易。 │ │ │ │ │ │ │力街55號│ │ │ │ │ │ │ │) │ │ │ │ │ ├─┼─┼────┼───────┼─────┼──────┼──────┤ │2 │潘│100 年1 │陳健華先後於10│陳健華 │潘峻瑩販賣第│上訴駁回。 │ │ │峻│月31日16│0 年1 月31日16├─────┤一級毒品,處│ │ │ │瑩│時52分過│時28分35秒、同│海洛因1 包│有期徒刑拾伍│ │ │ │ │後某時許│日16時52分4 秒│ │年陸月,禠奪│ │ │ │ │ │許,持用門號09│ │公權柒年。未│ │ │ │ │ │00000000號行動│ │扣案之販毒所│ │ │ │ │ │電話與潘峻瑩聯│ │得新臺幣壹仟│ │ │ │ ├────┤絡(持用非其所│ │元沒收,如全│ │ │ │ │高雄市杉│有之門號092807├─────┤部或一部不能│ │ │ │ │林區「大│4487號行動電話│1,000 元 │沒收時,以其│ │ │ │ │愛園區」│),潘峻瑩即基│ │財產抵償之。│ │ │ │ │附近某處│於意圖營利販賣│ │ │ │ │ │ │(起訴書│第一級毒品之犯│ │ │ │ │ │ │誤載為高│意,於左揭時、│ │ │ │ │ │ │雄市杉林│地與陳健華完成│ │ │ │ │ │ │區協力街│右列毒品及價金│ │ │ │ │ │ │55號) │之交易。 │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潘炫吉部分): ┌─┬─┬────┬───────┬─────┬──────┬──────┐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號│為├────┤ ├─────┤ │ │ │ │人│犯罪地點│ │毒品之種類│ │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1 │潘│100 年1 │洪川清先後於10│洪川清 │潘炫吉販賣第│(原判決此部│ │ │炫│月26日12│0 年1 月26日10├─────┤二級毒品,處│分撤銷) │ │ │吉│時25分過│時44分43秒許、│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叁年│潘炫吉販賣第│ │ │ │後某時許│12時25分47秒許│命1 包 │捌月。未扣案│二級毒品,處│ │ │ │ │,持用00-00000│ │之販毒所得新│有期徒刑壹年│ │ │ │ │75號市內電話與│ │臺幣伍佰元沒│拾月。未扣案│ │ │ ├────┤潘炫吉聯絡(持│ │收,如全部或│之販毒所得新│ │ │ │高雄市甲│用非其所有之門├─────┤一部不能沒收│臺幣伍佰元沒│ │ │ │仙區關山│號0000000000號│500 元 │時,以其財產│收,如全部或│ │ │ │里關東巷│行動電話),潘│ │抵償之。 │一部不能沒收│ │ │ │某處(起│炫吉即基於意圖│ │ │時,以其財產│ │ │ │訴書誤繕│營利販賣第二級│ │ │抵償之。 │ │ │ │為觀東里│毒品之犯意,於│ │ │ │ │ │ │) │左揭時、地與洪│ │ │ │ │ │ │ │川清完成右列毒│ │ │ │ │ │ │ │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 │ │。 │ │ │ │ ├─┼─┼────┼───────┼─────┼──────┼──────┤ │2 │潘│100 年1 │洪川清先後於10│洪川清 │潘炫吉販賣第│(原判決此部│ │ │炫│月30日10│0 年1 月30日9 ├─────┤二級毒品,處│分撤銷) │ │ │吉│時31分過│時36分12秒許、│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肆年│潘炫吉販賣第│ │ │ │後某許 │10時31分47秒許│命1 包 │貳月。未扣案│二級毒品,處│ │ │ │ │,持用00-00000│ │之販毒所得新│有期徒刑貳年│ │ │ ├────┤75號市內電話與│ │臺幣貳仟元沒│壹月。未扣案│ │ │ │高雄市甲│潘炫吉聯絡(持├─────┤收,如全部或│之販毒所得新│ │ │ │仙區關山│用非其所有之門│2,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臺幣貳仟元沒│ │ │ │里關西巷│號0000000000號│ │時,以其財產│收,如全部或│ │ │ │河堤旁某│行動電話),潘│ │抵償之。 │一部不能沒收│ │ │ │處(起訴│炫吉即基於意圖│ │ │時,以其財產│ │ │ │書誤繕為│營利販賣第二級│ │ │抵償之。 │ │ │ │觀東里)│毒品之犯意,於│ │ │ │ │ │ │ │左揭時、地與洪│ │ │ │ │ │ │ │川清完成右列毒│ │ │ │ │ │ │ │品及價金之交易│ │ │ │ │ │ │ │。 │ │ │ │ ├─┼─┼────┼───────┼─────┼──────┼──────┤ │3 │潘│100 年1 │朱鵠志先後於10│朱鵠志 │潘炫吉販賣第│(原判決此部│ │ │炫│月26日1 │0 年1 月26日1 ├─────┤二級毒品,處│分撤銷) │ │ │吉│時49分過│時20分44秒、1 │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叁年│潘炫吉販賣第│ │ │ │後某許 │時22分57秒、1 │命1 包 │拾月。未扣案│二級毒品,處│ │ │ │ │時49分13秒許,│ │之販毒所得新│有期徒刑壹年│ │ │ ├────┤持用門號093066│ │臺幣壹仟元沒│拾壹月。未扣│ │ │ │高雄市甲│3437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案之販毒所得│ │ │ │仙區派出│與潘炫吉聯絡(│1,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壹仟元│ │ │ │所旁「巨│持用非其所有之│ │時,以其財產│沒收,如全部│ │ │ │蛋超商」│門號0000000000│ │抵償之。 │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行動電話),│ │ │收時,以其財│ │ │ │ │潘炫吉即基於意│ │ │產抵償之。 │ │ │ │ │圖營利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之犯意,│ │ │ │ │ │ │ │於左揭時、地與│ │ │ │ │ │ │ │朱鵠志完成右列│ │ │ │ │ │ │ │毒品及價金之交│ │ │ │ │ │ │ │易。 │ │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劉德順部分): ┌─┬─┬────┬────────┬─────┬──────┬─────┐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 │號│為├────┤ ├─────┤ │果 │ │ │人│犯罪地點│ │毒品之種類│ │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1 │劉│99年12月│謝振華先後於99年│謝振華 │劉德順販賣第│上訴駁回。│ │ │德│8 日1 時│12月8 日0 時50分├─────┤二級毒品,累│ │ │ │順│2 分過後│7 秒、同日1 時2 │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某時許 │分16秒許,持用門│命1 包 │刑肆年。未扣│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案之販毒所得│ │ │ │ ├────┤動電話與劉德順聯│ │新臺幣壹仟元│ │ │ │ │高雄市美│絡(持用非其所有├─────┤沒收,如全部│ │ │ │ │濃區東門│之門號0000000000│1,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 │ │ │ │樓附近某│號行動電話),劉│ │收時,以其財│ │ │ │ │處 │德順即基於意圖營│ │產抵償之。 │ │ │ │ │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之犯意,於左揭時│ │ │ │ │ │ │ │、地與謝振華完成│ │ │ │ │ │ │ │右列毒品及價金之│ │ │ │ │ │ │ │交易。 │ │ │ │ ├─┼─┼────┼────────┼─────┼──────┼─────┤ │2 │劉│99年12月│謝振華先後於99年│同上 │劉德順販賣第│上訴駁回。│ │ │德│17日18時│12月17日17時12分├─────┤二級毒品,累│ │ │ │順│40分過後│29秒、同日18時40│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某時許(│分13秒許,持用門│命1 包 │刑肆年。未扣│ │ │ │ │起訴書誤│號0000000000號行├─────┤案之販毒所得│ │ │ │ │載為同日│動電話與劉德順聯│1,000 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17至18時│絡(持用非其所有│ │沒收,如全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 │ │ │ │ │號行動電話),劉│ │收時,以其財│ │ │ │ ├────┤德順即基於意圖營│ │產抵償之。 │ │ │ │ │劉德順位│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於高雄市│之犯意,於左揭時│ │ │ │ │ │ │美濃區龜│、地與謝振華完成│ │ │ │ │ │ │山56號之│右列毒品及價金之│ │ │ │ │ │ │住處 │交易。 │ │ │ │ ├─┼─┼────┼────────┼─────┼──────┼─────┤ │3 │劉│99年12月│謝振華先後於99年│同上 │劉德順販賣第│上訴駁回。│ │ │德│20日0 時│12月20日0 時26分├─────┤二級毒品,累│ │ │ │順│31分過後│22秒、同日0 時31│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某時許 │分53秒許,持用門│命1 包 │刑肆年。未扣│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案之販毒所得│ │ │ │ ├────┤動電話與劉德順聯│ │新臺幣壹仟元│ │ │ │ │高雄市美│絡(持用非其所有├─────┤沒收,如全部│ │ │ │ │濃區龍肚│之門號0000000000│1,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 │ │ │ │7-11便利│號行動電話),劉│ │收時,以其財│ │ │ │ │商店 │德順即基於意圖營│ │產抵償之。 │ │ │ │ │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之犯意,於左揭時│ │ │ │ │ │ │ │、地與謝振華完成│ │ │ │ │ │ │ │右列毒品及價金之│ │ │ │ │ │ │ │交易。 │ │ │ │ ├─┼─┼────┼────────┼─────┼──────┼─────┤ │4 │劉│99年12月│謝振華先後於99年│同上 │劉德順販賣第│上訴駁回。│ │ │德│21日22時│12月21日21時59分├─────┤二級毒品,累│ │ │ │順│15分過後│19秒、同日22時10│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某時許 │分3 秒、同日22時│命2 包(起│刑肆年。未扣│ │ │ │ │ │15分4 秒許,持用│訴書誤載為│案之販毒所得│ │ │ │ ├────┤門號0000000000號│1 包) │新臺幣壹仟元│ │ │ │ │高雄市美│行動電話與劉德順│ │沒收,如全部│ │ │ │ │濃區龍肚│聯絡(持用非其所│ │或一部不能沒│ │ │ │ │7-11便利│有之門號00000000├─────┤收時,以其財│ │ │ │ │商店 │95號行動電話),│1,000 元 │產抵償之。 │ │ │ │ │ │劉德順即基於意圖│ │ │ │ │ │ │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之犯意,於左揭│ │ │ │ │ │ │ │時、地與謝振華完│ │ │ │ │ │ │ │成右列毒品及價金│ │ │ │ │ │ │ │之交易。 │ │ │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五呂東穎部分): ┌─┬─┬────┬────────┬─────┬──────┬─────┐ │編│行│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 │購毒者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 │號│為├────┤ ├─────┤ │果 │ │ │人│犯罪地點│ │毒品之種類│ │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 │1 │呂│99年12月│潘炫吉先後於99年│潘炫吉 │呂東穎販賣第│上訴駁回。│ │ │東│30日11時│12月30日10時46分├─────┤二級毒品,累│ │ │ │穎│12分過後│3 秒、同日11時12│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某時許 │分24秒許,持用門│命1 包 │刑肆年。扣案│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如附表二編號│ │ │ │ ├────┤動電話與呂東穎聯│ │四(即本判決│ │ │ │ │呂東穎位│絡(持用門號0981├─────┤附表十四編號│ │ │ │ │於高雄市│260101號行動電話│1,000 元 │4 )所示物品│ │ │ │ │旗山區旗│),呂東穎即基於│ │沒收銷燬;扣│ │ │ │ │尾之住居│意圖營利販賣第二│ │案如附表二編│ │ │ │ │處 │級毒品之犯意,於│ │號五(即本判│ │ │ │ │ │左揭時、地與潘炫│ │決附表十四編│ │ │ │ │ │吉完成右列毒品及│ │號5 )所示物│ │ │ │ │ │價金之交易。 │ │品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具(含門號│ │ │ │ │ │ │ │0九八一二六│ │ │ │ │ │ │ │0一0一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 │呂│100 年1 │潘炫吉先後於100 │潘炫吉 │呂東穎販賣第│上訴駁回。│ │ │東│月3 日12│年1 月3 日11時45├─────┤二級毒品,累│ │ │ │穎│時26分過│分45秒、同日12時│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許│26分33秒許,持用│命1 包 │刑肆年肆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案如附表二│ │ │ │ ├────┤行動電話與呂東穎│ │編號四(即本│ │ │ │ │呂東穎位│聯絡(持用門號09├─────┤判決附表十四│ │ │ │ │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2,000 元 │編號4 )所示│ │ │ │ │旗山區旗│話),呂東穎即基│ │物品沒收銷燬│ │ │ │ │尾之住居│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扣案如附表│ │ │ │ │處 │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編號五(即│ │ │ │ │ │於左揭時、地與潘│ │本判決附表十│ │ │ │ │ │炫吉完成右列毒品│ │四編號5 )所│ │ │ │ │ │及價金之交易。 │ │示物品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 │ │ │ │ │ │ │門號0九八一│ │ │ │ │ │ │ │二六0一0一│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3 │呂│100 年1 │潘炫吉於100 年1 │潘炫吉 │呂東穎販賣第│上訴駁回。│ │ │東│月18日18│月18日18時45分30├─────┤二級毒品,累│ │ │ │穎│時45分過│秒許,持用門號09│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包 │刑肆年。扣案│ │ │ │ │(起訴書│話與呂東穎聯絡(│ │如附表二編號│ │ │ │ │略載為18│持用門號00000000│ │四(即本判決│ │ │ │ │時許) │01號行動電話),│ │附表十四編號│ │ │ │ │ │呂東穎即基於意圖│ │4 )所示物品│ │ │ │ │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沒收銷燬;扣│ │ │ │ │ │品之犯意,於左揭│ │案如附表二編│ │ │ │ ├────┤時、地與潘炫吉完├─────┤號五(即本判│ │ │ │ │呂東穎位│成右列毒品及價金│1,000 元 │決附表十四編│ │ │ │ │於高雄市│之交易。 │ │號5 )所示物│ │ │ │ │旗山區旗│ │ │品沒收;未扣│ │ │ │ │尾之住居│ │ │案之行動電話│ │ │ │ │處 │ │ │壹具(含門號│ │ │ │ │ │ │ │0九八一二六│ │ │ │ │ │ │ │0一0一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毒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4 │呂│100 年2 │潘炫吉先後於100 │潘炫吉 │呂東穎販賣第│上訴駁回。│ │ │東│月6 日14│年2 月6 日14時13├─────┤二級毒品,累│ │ │ │穎│時50分過│分10秒、同日14時│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後某時許│50分59秒許,持用│命1 包 │刑肆年。扣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二編號│ │ │ │ ├────┤行動電話與呂東穎│ │二(即本判決│ │ │ │ │呂東穎位│聯絡(持用門號09├─────┤附表十四編號│ │ │ │ │於高雄市│00000000號行動電│1,000 元 │2 ,含包裝袋│ │ │ │ │旗山區旗│話),呂東穎即基│ │)、四(即本│ │ │ │ │尾之住居│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判決附表十四│ │ │ │ │處 │二級毒品之犯意,│ │編號4 )所示│ │ │ │ │ │於左揭時、地與潘│ │物品沒收銷燬│ │ │ │ │ │炫吉完成右列毒品│ │;扣案如附表│ │ │ │ │ │及價金之交易。 │ │二編號五(即│ │ │ │ │ │ │ │本判決附表十│ │ │ │ │ │ │ │四編號5 )所│ │ │ │ │ │ │ │示物品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 │ │ │ │ │ │ │門號0九八一│ │ │ │ │ │ │ │二六0一0一│ │ │ │ │ │ │ │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附表七(受執行人陳家齊):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行動電話│①NOKIA 牌(序號:059097│警一卷第87至9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 0000000CA )含SIM 卡1 │,偵九卷第275 至│案有關,自不為│ │ │6 支 │ 張(門號0000000000號)│282 頁 │沒收之諭知。 │ │ │ │ │ │ │ │ │ ├────────────┤ ├───────┤ │ │ │②HTC 牌(序號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41023 )含SIM 卡1 張(│ │案有關,自不為│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沒收之諭知。 │ │ │ │ │ │ │ │ │ ├────────────┤ ├───────┤ │ │ │③ZIKOM 牌(序號00000000│ │編號⑴部分,無│ │ │ │ 0000000 )含SIM 卡2 張│ │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⑴門號0000000000號、│ │有關,自不為沒│ │ │ │ ⑵0000000000號】 │ │收之諭知。 │ │ │ │ │ │ │ │ │ │ │ │編號⑵部分之行│ │ │ │ │ │動電話(含SIM │ │ │ │ │ │卡)雖係供被告│ │ │ │ │ │陳家齊、潘菊枝│ │ │ │ │ │、潘勳安共犯附│ │ │ │ │ │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然該SIM 卡非其│ │ │ │ │ │3 人所申請,有│ │ │ │ │ │亞太行動電詢資│ │ │ │ │ │料在卷(見原審│ │ │ │ │ │卷三第263 頁)│ │ │ │ │ │,且無證據證明│ │ │ │ │ │被告3 人係持該│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機體搭配上開門│ │ │ │ │ │號使用,自均不│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 ├────────────┤ ├───────┤ │ │ │④ANYCALL 牌(序號A00000│ │此行動電話雖係│ │ │ │ ID976IEI)含SIM卡1 張 │ │供被告陳家齊分│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別與被告洪忠成│ │ │ │ │ │、陳文成、林昌│ │ │ │ │ │政、湯錦明、柯│ │ │ │ │ │世挺共犯附表一│ │ │ │ │ │編號2 、3 、4 │ │ │ │ │ │、5 、6 、8 、│ │ │ │ │ │10所示犯行所用│ │ │ │ │ │之物,然該SIM │ │ │ │ │ │卡非其等所申請│ │ │ │ │ │,有亞太行動電│ │ │ │ │ │詢資料在卷(見│ │ │ │ │ │原審卷三第262 │ │ │ │ │ │頁),且無證據│ │ │ │ │ │證明被告等人係│ │ │ │ │ │持該扣案之行動│ │ │ │ │ │電話機體搭配上│ │ │ │ │ │開門號使用,自│ │ │ │ │ │均不為沒收之諭│ │ │ │ │ │知。 │ │ │ ├────────────┤ ├───────┤ │ │ │⑤NOKIA 牌(序號A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04009CA )不含SIM 卡 │ │案有關,自不為│ │ │ │ │ │沒收之諭知。 │ │ │ │ │ │ │ │ │ ├────────────┤ ├───────┤ │ │ │⑥ANYCALL 牌(序號A50014│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75FC8 )不含SIM 卡 │ │案有關,自不為│ │ │ │ │ │沒收之諭知。 │ │ │ │ │ │ │ ├─┼────┼────────────┼────────┼───────┤ │2 │呂雅筠行│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動電話申│ │ │案有關,自不為│ │ │請表 │ │ │沒收之諭知。 │ │ ├────┤ │ │ │ │ │3 張 │ │ │ │ ├─┼────┼────────────┼────────┼───────┤ │3 │電子秤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警一卷第87至91頁│此係供被告陳家│ │ ├────┤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偵九卷第275 至│齊自身施用毒品│ │ │1 臺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82 頁,原審卷六│所用之物,業經│ │ │ │2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第196 頁 │被告陳家齊供陳│ │ │ │00000-000】) │ │在卷(見警六卷│ │ │ │ │ │第5 頁正面),│ │ │ │ │ │與本案無關,自│ │ │ │ │ │不為沒收(銷燬│ │ │ │ │ │)之諭知。 │ ├─┼────┼────────────┼────────┼───────┤ │4 │甲基安非│①米褐色晶體7 包,現場編│警一卷第87至91頁│此係供被告陳家│ │ │他命 │ 號A2,標示毛重21.8公克│,偵九卷第275 至│齊自身施用之毒│ │ ├────┤ ,驗前總純質淨重14.61 │282 頁,偵三卷第│品,業據被告陳│ │ │8 包 │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190 至191 頁 │家齊供陳在卷(│ │ │ │ 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 │見警六卷第5 頁│ │ │ │ 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7日│ │正面),與本案│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無關,自不為沒│ │ │ │ 定書) │ │收銷燬之諭知。│ │ │ ├────────────┼────────┤ │ │ │ │②白色晶體1 包,現場編號│同上 │ │ │ │ │ A3,標示毛重17.95 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5.46 公│ │ │ │ │ │ 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100 年4 月27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 │ │ │ ├─┼────┼────────────┼────────┼───────┤ │5 │大麻 │①乾葉,驗前淨重0.175 公│警一卷第87至91頁│此係供被告陳家│ │ ├────┤ 克,驗後淨重0.138 公克│,偵九卷第275 至│齊自身施用之毒│ │ │3 包 │ ,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反│282 頁,偵三卷第│品,業據被告陳│ │ │ │ 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95 頁 │家齊供陳在卷(│ │ │ │ 100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 │見警六卷第5 頁│ │ │ │ 驗字第15951 號濫用藥物│ │正面),與本案│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無關,自不為沒│ │ │ │ │ │收銷燬之諭知。│ │ │ ├────────────┼────────┤ │ │ │ │②乾葉,驗前淨重0.383 公│同上 │ │ │ │ │ 克,驗後淨重0.341 公克│ │ │ │ │ │ ,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反│ │ │ │ │ │ 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100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5951 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 │ │③種子3 顆,驗前淨重0.03│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0 公克,驗後淨重0.019 │ │案有關,自不為│ │ │ │ 公克,未檢出相關毒品反│ │沒收之諭知。 │ │ │ │ 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100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15951 號濫用藥物│ │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6 │白色粉末│①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87至91頁│此係供被告陳家│ │ ├────┤ 陰性反應,驗前淨重12.5│,偵九卷第275 至│齊自身施用之毒│ │ │3 包 │ 6 公克,驗後淨重12.555│282 頁,原審卷六│品,業據被告陳│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第197 至199 頁 │家齊供陳在卷(│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 │見警六卷第5 頁│ │ │ │ 月2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正面),與本案│ │ │ │ 號00000-000】) │ │無關,自不為沒│ │ │ │ │ │收銷燬之諭知。│ │ │ ├────────────┤ │ │ │ │ │②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 │ │ │ │ │ 淨重13.332公克,驗後淨│ │ │ │ │ │ 重13.327公克。(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101 年10月2 日檢驗報告│ │ │ │ │ │ 【報告編號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③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陰性反應,驗前淨重12.9│ │ │ │ │ │ 98公克,驗後淨重12.993│ │ │ │ │ │ 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 │ │ │ │ │ 月2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 │ │ │ │ │ 號00000-000】) │ │ │ ├─┼────┼────────────┼────────┼───────┤ │7 │夾鏈袋 │①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警一卷第87至9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 非他命、海洛因。(正修│,偵九卷第275 至│案有關,自不為│ │ │4 包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282 頁,原審卷一│沒收之諭知。 │ │ │ │ 中心100 年9 月22日檢驗│第267 頁 │ │ │ │ │ 報告【報告編號:DR11-0│ │ │ │ │ │ 390-002 號】) │ │ │ │ │ ├────────────┼────────┼───────┤ │ │ │②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警一卷第87至91頁│此係供被告陳家│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偵九卷第275 至│齊自身施用毒品│ │ │ │ 科技中心100 年9 月22日│282 頁,原審卷一│所用之物,業經│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第268 頁 │被告陳家齊供陳│ │ │ │ 00-0000-000 號】) │ │在卷(見警六卷│ │ │ │ │ │第5 頁正面),│ │ │ │ │ │與本案無關,自│ │ │ │ │ │不為沒收(銷燬│ │ │ │ │ │)之諭知。 │ │ │ ├────────────┼────────┼───────┤ │ │ │③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警一卷第87至9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非他命、海洛因。(正修│,偵九卷第275 至│案有關,自不為│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282 頁,院一卷第│沒收之諭知。 │ │ │ │ 中心100 年9 月22日檢驗│269 頁 │ │ │ │ │ 報告【報告編號:DR11-0│ │ │ │ │ │ 390-004 號】) │ │ │ │ │ ├────────────┼────────┼───────┤ │ │ │④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警一卷第87至9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非他命、海洛因。(正修│,偵九卷第275 至│案有關,自不為│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282 頁,原審卷一│沒收之諭知。 │ │ │ │ 中心100 年9 月22日檢驗│第270 頁 │ │ │ │ │ 報告【報告編號:DR11-0│ │ │ │ │ │ 390-005 號】) │ │ │ ├─┼────┼────────────┼────────┼───────┤ │8 │吸食器 │(未扣押於本案)正修科技│警一卷第87至9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偵九卷第275 至│案有關,自不為│ │ │1 組 │0 年9 月22日檢驗報告(報│282 頁,原審卷一│沒收之諭知。 │ │ │ │告編號:DR00-0000-000號 │第254 頁 │ │ │ │ │) │ │ │ ├─┼────┼────────────┼────────┼───────┤ │9 │玻璃球 │(未扣押於本案)正修科技│警一卷第87至9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偵九卷第275 至│案有關,自不為│ │ │8 個 │0 年9 月22日檢驗報告(報│282 頁,原審卷一│沒收之諭知。 │ │ │ │告編號:DR00-0000-000 號│第255 至262 頁 │ │ │ │ │至編號DR00-0 000-000號)│ │ │ ├─┼────┼────────────┼────────┼───────┤ │10│研磨機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警一卷第87至9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偵九卷第275 至│案有關,自不為│ │ │1 臺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82 頁,原審卷六│沒收之諭知。 │ │ │ │2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第200 頁 │ │ │ │ │109-181】) │ │ │ └─┴────┴────────────┴────────┴───────┘ 附表八(受執行人潘菊枝):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行動電話│白色,NOKIA 牌(序號:05│警一卷第10至1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0000CA )含SIM 卡│,偵九卷第292 頁│案有關,自不為│ │ │1 支 │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諭知。 │ ├─┼────┼────────────┼────────┼───────┤ │2 │行動電話│黑銀色,NOKIA 牌(序號:│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002384B01E43 )含SIM卡1 │ │案有關,自不為│ │ │1 支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沒收之諭知。 │ └─┴────┴────────────┴────────┴───────┘ 附表九(受執行人潘勳安):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海洛因 │①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0│警一卷第168 至18│此係供被告潘勳│ │ ├────┤ 9 公克,驗後淨重0.005 │0 頁,偵九卷第28│安自身施用之毒│ │ │4 包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3 至286 頁,偵三│品,業據被告潘│ │ │ │ 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卷第196 頁 │勳安供陳在卷(│ │ │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 │見警六卷第92頁│ │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反面),與本案│ │ │ │ 定書) │ │無關,自不為沒│ │ │ ├────────────┼────────┤收銷燬之諭知。│ │ │ │②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同上 │ │ │ │ │ 5 公克,驗後淨重0.010 │ │ │ │ │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 │ │ │ │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 │ │ │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定書) │ │ │ │ │ ├────────────┼────────┤ │ │ │ │③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同上 │ │ │ │ │ 6 公克,驗後淨重0.010 │ │ │ │ │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 │ │ │ │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 │ │ │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定書) │ │ │ │ │ ├────────────┼────────┤ │ │ │ │④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1│同上 │ │ │ │ │ 0 公克,驗後淨重0.005 │ │ │ │ │ │ 公克,檢出海洛因(高雄│ │ │ │ │ │ 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 │ │ │ │ │ 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4│ │ │ │ │ │ 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定書) │ │ │ ├─┼────┼────────────┼────────┼───────┤ │2 │甲基安非│白色晶體,現場編號B1、B2│警一卷第168 至18│此係供被告潘勳│ │ │他命 │,驗前總純質淨重0.37公克│0 頁,偵九卷第28│安自身施用之毒│ │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 至286 頁,偵三│品,業據被告潘│ │ │4 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190 至191 頁│勳安供陳在卷(│ │ │ │100 年4 月27 日 刑鑑字第│ │見警六卷第92頁│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反面),與本案│ │ │ │ │ │無關,自不為沒│ │ │ │ │ │收銷燬之諭知。│ ├─┼────┼────────────┼────────┼───────┤ │3 │電子秤 │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警一卷第168 至18│此係供被告潘勳│ │ ├────┤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0 頁,偵九卷第28│安自身施用毒品│ │ │1 臺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 至286 頁,原審│所用之物,業經│ │ │ │2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卷六第194 頁 │被告潘勳安供陳│ │ │ │00000-000】) │ │在卷(見警六卷│ │ │ │ │ │第92頁反面),│ │ │ │ │ │與本案無關,自│ │ │ │ │ │不為沒收(銷燬│ │ │ │ │ │)之諭知。 │ ├─┼────┼────────────┼────────┼───────┤ │4 │玻璃球吸│(未扣押於本案)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食器 │ │ │案犯行有關,自│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8 支 │ │ │。 │ ├─┼────┼────────────┼────────┼───────┤ │5 │分裝鏟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警一卷第168 至18│此係供被告潘勳│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 頁,偵九卷第28│安自身施用毒品│ │ │1 支 │101 年10月2 日檢驗報告【│3 至286 頁,原審│所用之物,業經│ │ │ │報告編號00000-000】) │卷六第195 頁 │被告潘勳安供陳│ │ │ │ │ │在卷(見警六卷│ │ │ │ │ │第92頁反面),│ │ │ │ │ │與本案無關,自│ │ │ │ │ │不為沒收(銷燬│ │ │ │ │ │)之諭知。 │ ├─┼────┼────────────┼────────┼───────┤ │6 │注射針筒│(未扣押於本案)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犯行有關,自│ │ │19支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7 │止血束帶│(未扣押於本案)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犯行有關,自│ │ │1 支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8 │注射用食│(未扣押於本案)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鹽水 │ │ │案犯行有關,自│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1 支 │ │ │。 │ ├─┼────┼────────────┼────────┼───────┤ │9 │甲基安非│(未扣押於本案)正修科技│警一卷第168 至18│無證據證明與本│ │ │他命吸食│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0 頁,偵九卷第28│案犯行有關,自│ │ │器 │100 年9 月22日檢驗報告(│3 至286 頁,原審│不為沒收之諭知│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卷一第250 頁 │。 │ │ │1 組 │號) │ │ │ ├─┼────┼────────────┼────────┼───────┤ │10│行動電話│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警一卷第168 至18│無證據證明與本│ │ ├────┤ 不含SIM 卡 │0 頁,偵九卷第28│案犯行有關,自│ │ │2 支 │ │3 至第286 頁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同上 │ │ │ │ │ 含SIM 卡1 張(門號0919│ │ │ │ │ │ 457561號) │ │ │ ├─┼────┼────────────┼────────┼───────┤ │11│夾鏈袋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警一卷第168 至18│無證據證明與本│ │ ├────┤他命、海洛因。正修科技大│0 頁,偵九卷第28│案犯行有關,自│ │ │1 包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3 至286 頁,原審│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年9 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卷一第266 頁 │。 │ │ │ │編號:DR00-0000-000 號)│ │ │ └─┴────┴────────────┴────────┴───────┘ 附表十(受執行人洪忠成):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行動電話│DBTEL 牌(序號:00000000│偵七卷第28至3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 )含SIM 卡1 張(│,偵九卷第290 頁│案犯行有關,自│ │ │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2 │行動電話│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 )含SIM 卡1 張(│ │案犯行有關,自│ │ │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附表十一(受執行人葉佩君):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警二卷第42至45頁│此行動電話雖係│ │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偵九卷第291 頁│供被告葉佩君犯│ │ │1 支 │09號) │ │附表二所用之物│ │ │ │ │ │,然該SIM 卡非│ │ │ │ │ │被告葉佩君所申│ │ │ │ │ │請,有亞太行動│ │ │ │ │ │查詢在卷(見原│ │ │ │ │ │審卷三第260 頁│ │ │ │ │ │),且無證據證│ │ │ │ │ │明被告葉佩君係│ │ │ │ │ │以該扣案行動電│ │ │ │ │ │話機體搭配上開│ │ │ │ │ │門號使用,自不│ │ │ │ │ │為沒收之諭知。│ └─┴────┴────────────┴────────┴───────┘ 附表十二(受執行人潘峻瑩):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行動電話│ZIKOM 牌(序號:00000000│警三卷第49至52頁│編號⑴行動電話│ │ ├────┤0000000 )含SIM 卡2 張【│,偵九卷第293 頁│雖係供被告潘峻│ │ │1 支 │⑴門號0000000000號、⑵門│ │瑩犯附表三所用│ │ │ │號0000000000號】 │ │之物,然該SIM │ │ │ │ │ │卡並非被告潘峻│ │ │ │ │ │瑩所申請,有中│ │ │ │ │ │華電信資料查詢│ │ │ │ │ │在卷(見原審卷│ │ │ │ │ │三第248 頁),│ │ │ │ │ │且無證據證明被│ │ │ │ │ │告潘峻瑩係以該│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機體搭配上開門│ │ │ │ │ │號使用,自不為│ │ │ │ │ │沒收之諭知。 │ │ │ │ │ │ │ │ │ │ │ │編號⑵之SIM 卡│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關,自不為│ │ │ │ │ │沒收之諭知。 │ ├─┼────┼────────────┼────────┼───────┤ │2 │玻璃球 │(未扣押於本案)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有關,自不為│ │ │1 個 │ │ │沒收之諭知。 │ │ │ │ │ │ │ └─┴────┴────────────┴────────┴───────┘ 附表十三(受執行人潘炫吉):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牌(序號:│警三卷第97至100 │此行動電話雖係│ │ ├────┤00000000000000000 )含SI│頁,偵九卷第294 │供被告潘炫吉犯│ │ │1 支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頁 │附表四所用之物│ │ │ │號) │ │,然該SIM 卡並│ │ │ │ │ │非被告潘炫吉所│ │ │ │ │ │申請,有中華電│ │ │ │ │ │信資料查詢在卷│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259 頁),且無│ │ │ │ │ │證據證明被告潘│ │ │ │ │ │炫吉係以該扣案│ │ │ │ │ │之行動電話機體│ │ │ │ │ │搭配上開門號使│ │ │ │ │ │用,自不為沒收│ │ │ │ │ │之諭知。 │ ├─┼────┼────────────┼────────┼───────┤ │2 │毒品吸食│(未扣押於本案)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軟管 │ │ │案有關,自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1 條 │ │ │ │ ├─┼────┼────────────┼────────┼───────┤ │3 │毒品吸食│(未扣押於本案)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 │ │器 │ │ │案有關,自不為│ │ ├────┤ │ │沒收之諭知。 │ │ │1 組 │ │ │ │ └─┴────┴────────────┴────────┴───────┘ 附表十四(受執行人呂東穎):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與本案之關聯性│ │號├────┤ │ │,及沒收與否之│ │ │數量 │ │ │依據 │ ├─┼────┼────────────┼────────┼───────┤ │1 │海洛因 │①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偵二卷第51至60頁│此係供被告呂東│ │ ├────┤ 0.388 公克,驗後淨重0.│,偵九卷第287 至│穎自身施用之毒│ │ │8 包 │ 379 公克,檢出海洛因(│289 頁,偵三卷第│品,業據被告呂│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96 至197 頁 │東穎供陳在卷(│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見原審卷八第21│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3 頁),且無證│ │ │ │ 驗鑑定書) │ │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自不為沒收│ │ │ │②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 │銷燬之諭知。 │ │ │ │ 0.402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392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 │ │③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 │ │ │ │ │ 0.410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400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 │ │④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 │ │ │ │ │ 0.414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404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 │ │⑤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 │ │ │ │ │ 0.420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408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 │ │⑥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 │ │ │ │ │ 0.226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217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 │ │⑦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 │ │ │ │ │ 0.430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420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 │ ├────────────┤ │ │ │ │ │⑧白色塊狀粉末,驗前淨重│ │ │ │ │ │ 0.407 公克,驗後淨重0.│ │ │ │ │ │ 396 公克,檢出海洛因(│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 │ │ │ │ │ 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 │ 157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 │ ├─┼────┼────────────┼────────┼───────┤ │2 │甲基安非│①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偵二卷第51至60頁│此係被告呂東穎│ │ │他命 │ 0.615 公克,驗後淨重0.│,偵九卷第287 至│所有,供其販賣│ │ ├────┤ 588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289 頁,偵三卷第│之毒品,業經呂│ │ │2 包 │ 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198 頁 │東穎供陳在卷(│ │ │ │ 院100 年6 月8日 高市凱│ │見原審卷八第21│ │ │ │ 醫驗字第15738 號濫用藥│ │3 頁),不問屬│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於犯人與否,應│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②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同上 │條例第18條第1 │ │ │ │ 1.447 公克,驗後淨重1.│ │項前段之規定,│ │ │ │ 426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 │於被告呂東穎最│ │ │ │ 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 │後一次犯行(即│ │ │ │ 院100 年6 月8日 高市凱│ │附表六編號4 )│ │ │ │ 醫驗字第15738 號濫用藥│ │罪刑項下宣告沒│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收銷燬。至盛裝│ │ │ │ │ │該毒品之包裝袋│ │ │ │ │ │,因與各該毒品│ │ │ │ │ │有直接接觸而殘│ │ │ │ │ │留有微量毒品,│ │ │ │ │ │難以析離,亦無│ │ │ │ │ │析離之實益與必│ │ │ │ │ │要,應視同毒品│ │ │ │ │ │,併予宣告沒收│ │ │ │ │ │銷燬。鑑驗耗損│ │ │ │ │ │之毒品既已滅失│ │ │ │ │ │,自無宣告沒收│ │ │ │ │ │銷燬之必要。 │ ├─┼────┼────────────┼────────┼───────┤ │3 │葡萄糖 │(未扣押於本案) │ │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案犯行有關,自│ │ │1 包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4 │電子磅秤│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偵二卷第51至60頁│此係被告呂東穎│ │ ├────┤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偵九卷第287 至│所有,供其本案│ │ │1 個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89 頁,原審卷六│犯罪所用之物,│ │ │ │2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第192 頁 │業經被告呂東穎│ │ │ │109-173】) │ │陳明在卷(見警│ │ │ │ │ │六卷第191 頁、│ │ │ │ │ │原審卷八第213 │ │ │ │ │ │頁),且該電子│ │ │ │ │ │磅秤殘留有甲基│ │ │ │ │ │安非他命,而無│ │ │ │ │ │法析離,應整體│ │ │ │ │ │視同毒品,依毒│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8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於被告│ │ │ │ │ │呂東穎各次犯行│ │ │ │ │ │項下宣告沒收銷│ │ │ │ │ │燬。 │ ├─┼────┼────────────┼────────┼───────┤ │5 │空夾鏈袋│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偵二卷第51至60頁│此係被告呂東穎│ │ ├────┤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偵九卷第287 至│所有,供其販賣│ │ │1 包 │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0月│289 頁,原審卷六│第二級毒品犯罪│ │ │ │2 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第193 頁 │預備之物,業經│ │ │ │109-174】) │ │被告呂東穎自承│ │ │ │ │ │在卷(見警六卷│ │ │ │ │ │第191 頁、原審│ │ │ │ │ │卷八第213 頁)│ │ │ │ │ │,爰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款│ │ │ │ │ │規定,於被告呂│ │ │ │ │ │東穎各次犯行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6 │甲基安非│(玻璃球,未扣押於本案)│ │無證據證明與本│ │ │他命吸食│ │ │案犯行有關,自│ │ │器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1 個 │ │ │ │ ├─┼────┼────────────┼────────┼───────┤ │7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51至6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 ├────┤ 含SIM卡1 張(門號097225│,偵九卷第287 至│案犯行有關,自│ │ │1 支 │3149號) │289 頁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