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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國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宜華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郎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81、86號、103 年度訴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9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093 號、102年度偵字第1609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09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1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翁國超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轉讓附表一編號4 所示禁藥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國超犯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翁國超所犯附表一編號3 、5 至9 及許宜華部分)。
翁國超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即犯附表一編號3 、5 至9 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分別與陳建維、林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壹支與張蓓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而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建維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張蓓奾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許宜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陳建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仟元部分,以其與張蓓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與許宜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翁國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宜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原審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翁國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許宜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
(一)翁國超與陳建維(陳建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銘」之成年人1 次。
(二)翁國超與林佳宏(林佳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隆1 次。
(三)翁國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蓓奾1 次。
(四)翁國超與陳建維(陳建維涉犯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隆1 次。
(五)翁國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雯」之成年人1 次。
(六)翁國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雯」之成年人1 次。
(七)翁國超與張蓓奾(張蓓奾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博鈞1 次。
(八)翁國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宏1 次。
(九)翁國超與許宜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仰1 次。
(十)許宜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鴻仰1 次。
三、嗣經警對翁國超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7 月1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國超、許宜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翁國超、許宜華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7、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二、(一)(四)部分,業據被告翁國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 、14至15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9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原審卷二第5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7、58、59、87、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9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偵一卷第101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王振隆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918 號院㈠卷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並有被告翁國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4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22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6至58頁、第73頁)。足認被告翁國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翁國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05 頁,原審卷二第50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87頁),核與證人王振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1頁),並有被告翁國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振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被告林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審訴卷第57至58、60頁、第73頁)。足認被告翁國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開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翁國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6頁,原審卷二第50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9頁、87頁反面、88頁),且經證人張蓓奾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訴字第918 號院㈡卷第5 至6 頁),並有被告翁國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蓓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134 頁,審訴卷第57至58頁、第73頁)。足認被告翁國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開事實二、(五)(六)部分,業據被告翁國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0、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 至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95 號卷偵三卷【下稱】第19頁),並有被告翁國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雯」之成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審訴卷第57至58、60頁、第76頁)。足認被告翁國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上開事實二、(七)部分,業據被告翁國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三第41頁、本院卷一第61、88頁反面、8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蓓奾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證人許博鈞於偵查中之證述之相符(見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255 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44至45頁、第73頁),並有證人張蓓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博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156 頁)。足認被告翁國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上開事實二、(八)部分,業據被告翁國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8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三卷第51頁反面),並有被告翁國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5 頁,審訴卷56至58、60頁、第78頁、第80頁)。足認被告翁國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上開事實二、(九)部分,業據被告翁國超、許宜華(下合稱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 頁反面、第145 頁,原審卷一第63頁、第84頁,原審卷二第50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89頁),核與證人陳鴻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反面),並有被告許宜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鴻仰所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威寶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86頁,審訴卷第59頁、第78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上開事實二、(十)部分,業據被告許宜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正、反面、第84頁、本院卷一第62頁、8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鴻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2頁),並有被告許宜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鴻仰所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威寶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審訴卷第59頁、第76頁)。足認被告許宜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九、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查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從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三第43頁),顯見被告2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國超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次、附表一編號3 、5 、6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 次,以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共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次,被告許宜華則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1 次,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翁國超【原審誤載為陳建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國超就事實欄二、(四)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法規競合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前述,且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應適用藥事法部分,業據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原審卷二第50、71頁、本院卷一第56頁、79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翁國超就上開事實二、(一)至(三)及(五)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宜華就上開事實二、(九)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二、(十)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翁國超就上開事實二、(一)(二)(四)(七)(九)部分,各與另案被告陳建維、林佳宏、張蓓奾、被告許宜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國超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間,被告許宜華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2 人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惟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歷次訊(詢)問被告翁國超之筆錄,均未向被告翁國超訊(詢)問有關上開事實二、(五)(六)部分,遽逕自起訴,無異剝奪被告翁國超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宜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許宜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至被告翁國超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國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原提起公訴之範疇屬同一事實,而為原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為上開事實二、(五)(六)部分係被告翁國超與另案被告林佳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雯」之成年人乙節,因林佳宏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佳宏與翁國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雯」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林佳宏無罪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翁國超就上開事實欄所載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交易對象僅七人,價格皆數千元,時間集中在102 年3 月到4 月間,被告許宜華就上開事實二、(九)(十)部分,交易對象陳鴻仰為其前夫,陳鴻仰常以小孩作為威脅,要求被告許宜華販賣或免費提供毒品,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動機均甚輕微,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不因渠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減輕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然被告翁國超居於主導地位,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多達8 次,交易對象不僅許博鈞1 人,販賣毒品數量非微,所獲不法利益合計達1 萬8,500 元,而被告許宜華為被告翁國超之同居人。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威脅,而被告2 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該2 人犯罪情節,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就被告翁國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3 年10月、3 年10月、4年、4 年4 月、4 年、3 年10月;被告許宜華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僅量刑有期徒刑8 月而已,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翁國超之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宜華之之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轉讓禁藥部分,認被告翁國超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翁國超所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國超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63頁),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被告翁國超分別與陳建維、林佳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疏未為上開連帶沒收之諭知,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翁國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銘」1 次,收取價金2500元,已花用殆盡,乃據被告翁國超於原審審理中坦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被告翁國超與陳建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審疏未為上開連帶沒收之諭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③被告翁國超就事實欄二、(四)部分,與另案被告陳建維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如前所述,原審於事實內予以記載,卻未於理由內加以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④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國超就事實欄二、(四)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法規競合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前述,是原審未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論述,亦有未當。被告翁國超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原審量刑太重;販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翁國超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翁國超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被告翁國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小客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與父母、小孩同住,離婚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話簿之物,係屬被告翁國超所有且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翁國超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翁國超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國超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76頁),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共同轉讓禁藥部分),於被告翁國超各別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 、2 分別與陳建維、林佳宏連帶沒收),且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陳建維、林佳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翁國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銘」1 次,收取價金2,500 元,已花用殆盡,乃據被告翁國超於原審審理中坦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與陳建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翁國超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隆部分,因王振隆以賒帳方式向被告翁國超購得毒品,故被告翁國超、另案被告林佳宏此部分既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予以宣告連帶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夾鏈袋之物,係屬被告翁國超所有且預備供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翁國超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9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翁國超上開犯罪有關聯性,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3 、5 至9 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許宜華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或轉讓海洛因,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 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被告翁國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小客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與父母、小孩同住,離婚;被告許宜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飲吧檯,每月收入約2 萬6,000元,與父母、兒子同住,離婚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0所示之刑。
二、並說明:
(一)按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許宜華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2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3 、4 月間,交易對象僅有陳鴻仰1 人,且販毒之手法均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許宜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含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共計21.94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1.80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8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42、4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8 被告翁國超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話簿之物,係屬被告翁國超所有且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翁國超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除附表一編號7 以外,於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與被告許宜華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許宜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許宜華所有且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許宜華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 至5 頁,原審卷一第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宜華附表一編號9 、10各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與被告翁國超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翁國超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翁國超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國超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76頁),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3 、5 、6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被告翁國超各別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係供附表一編號7 共犯張蓓奾與購毒者許博鈞聯絡,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為共犯張蓓奾所有,業據共犯張蓓奾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6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被告翁國超與張蓓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非共犯張蓓奾所有,亦據共犯張蓓奾供述綦詳(見警卷第3 頁),故不予在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附表一編號3 、5 、6 、7 、8 、9 被告翁國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蓓奾1 次、「小雯」2 次、許博鈞1 次、林佳宏1 次、陳鴻仰1 次,分別收取價金1,000、1,000 、2,000 、9,000 、2,000 、1,000 元,合計1萬6,000 元,均花用殆盡,乃據被告翁國超於原審坦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翁國超各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7 部分,因與張蓓奾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販毒所得9,000 元部分,宣告被告翁國超與張蓓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蓓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9 部分,因與被告許宜華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販毒所得1,000 元部分,宣告被告翁國超與被告許宜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許宜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翁國超之財產抵償之。
(八)附表一編號9 被告許宜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鴻仰,由被告翁國超收取價金1,000 元,已花用殆盡,乃據被告翁國超於原審審理中坦認(見原審卷二第76頁),係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被告許宜華與被告翁國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翁國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夾鏈袋之物,係屬被告翁國超所有且預備供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翁國超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附表一編號7 以外,於被告翁國超附表一編號3 、5 、6 、8 、9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與被告許宜華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許宜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9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上開犯罪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三、本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許宜華部分定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均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翁國超、許宜華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以原審量刑太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第規定減輕其刑;均指摘原判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有關被告翁國超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參酌上開說明,就被告翁國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含主刑及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文 │ 備註 │ ├──┼────┼─────┼──────┼─────────┼────────┼────────┤ │ 1 │綽號「小│102 年3月4│高雄市楠梓區│翁國超與陳建維共同│翁國超共同犯販賣│102 年度偵字第16│ │ │銘」之成│日18時30分│軍校路與右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093 、16094 、16│ │ │年人 │稍後某時許│街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肆│095 、16096 號起│ │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翁│年。扣案如附表三│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國超因綽號「小銘」│編號一、二所示之│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之成年人要約購買價│物,均沒收;未扣│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 │ │ │值新臺幣(下同)2,│案之門號○九三八│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四五九五六六號行│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乃於│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102 年3 月4 日18時│SIM 卡壹枚)與陳│ │ │ │ │ │ │30分許,使用門號09│建維連帶沒收,如│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與陳建維持用之門號│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話聯絡,告以上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貳仟伍佰元與陳建│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1.│維連帶沒收,如全│ │ │ │ │ │ │8 公克)交予陳建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推由陳建維駕駛車│時,以其與陳建維│ │ │ │ │ │ │牌號碼ZI-0768 號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用小客車於左列時、│。 │ │ │ │ │ │ │地,將上開毒品交予│ │ │ │ │ │ │ │「小銘」,嗣由「小│ │ │ │ │ │ │ │銘」自行交付價金2,│ │ │ │ │ │ │ │500 元予翁國超,而│ │ │ │ │ │ │ │由翁國超、陳建維共│ │ │ │ │ │ │ │同販賣價值為2,500 │ │ │ │ │ │ │ │元(約1.8 公克)之│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小銘」。 │ │ │ ├──┼────┼─────┼──────┼─────────┼────────┼────────┤ │ 2 │王振隆 │102 年3 月│高雄市前鋒郵│翁國超與林佳宏共同│翁國超共同犯販賣│102 年度偵字第16│ │ │ │5 日凌晨零│局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093 、16094 、16│ │ │ │時33分許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肆│095 、16096 號起│ │ │ │ │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年。扣案如附表三│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翁國超所持用之門號│編號一、二所示之│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物,均沒收;未扣│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 │ │ │話於102 年3 月5 日│案之門號○九三八│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凌晨零時28分許,撥│四五九五六六號行│ │ │ │ │ │ │打【原審誤載為接獲│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王振隆持用之門號│M 卡壹枚)與林佳│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話要約購買價值2,5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翁國│額。 │ │ │ │ │ │ │超旋以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與林佳宏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絡,告以上情,│ │ │ │ │ │ │ │推由林佳宏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2,500 元之│ │ │ │ │ │ │ │價格,交付重量不詳│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予王振隆 │ │ │ │ │ │ │ │,價金則迄未給付,│ │ │ │ │ │ │ │而由翁國超、林佳宏│ │ │ │ │ │ │ │共同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價值為2,500元之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予王振隆。 │ │ │ ├──┼────┼─────┼──────┼─────────┼────────┼────────┤ │ 3 │張蓓奾 │102 年3 月│高雄市左營區│翁國超意圖營利,基│翁國超犯販賣第二│102 年度偵字第16│ │ │ │5 日凌晨1 │富國路353 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罪,累犯,│093 、16094 、16│ │ │ │時39分稍後│16號翁國超居│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095 、16096 號起│ │ │ │某時許 │所 │其持用之門號093845│月。扣案如附表三│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9566號行動電話於10│編號一、二所示之│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2 年3 月5 日凌晨1 │物,均沒收;未扣│意旨書附表編號3 │ │ │ │ │ │時39分許,接獲張蓓│案之門號○九三八│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奾持用之門號098138│四五九五六六號行│ │ │ │ │ │ │5337號行動電話聯繫│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M 卡壹枚)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事宜。翁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超乃於左列時、地,│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0.│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9 公克)予張蓓奾,│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銀貨兩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4 │王振隆 │102 年3 月│高雄市左營區│翁國超與陳建維共同│翁國超共同犯轉讓│102 年度偵字第16│ │ │ │9 日19時許│左營大路之高│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禁藥罪,累犯,處│093 、16094 、16│ │ │ │ │雄市公車站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未│095 、16096 號起│ │ │ │ │營南站 │之犯意聯絡,由翁國│扣案之門號○九三│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超所持用之門號0938│八四五九五六六號│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459566號行動電話於│行動電話壹支(含│意旨書附表編號4 │ │ │ │ │ │102 年3 月9 日17時│SIM 卡壹枚)沒收│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33分許,接獲王振隆│。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30號行動電話要求提│ │ │ │ │ │ │ │供重量不詳之禁藥即│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後,翁國超旋以│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建│ │ │ │ │ │ │ │維持用之門號093737│ │ │ │ │ │ │ │9009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告以上情,並將重│ │ │ │ │ │ │ │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交予陳建維,推│ │ │ │ │ │ │ │由陳建維於左列時、│ │ │ │ │ │ │ │地,將上開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交予王振隆,而由翁│ │ │ │ │ │ │ │國超、陳建維共同轉│ │ │ │ │ │ │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 │ │ │ │ │ │ │隆。 │ │ │ ├──┼────┼─────┼──────┼─────────┼────────┼────────┤ │ 5 │綽號「小│102 年3 月│高雄市新興區│翁國超意圖營利,基│翁國超犯販賣第二│102 年度偵字第16│ │ │雯」之成│28日20時50│成功一路與六│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罪,累犯,│093 、16094 、16│ │ │年人 │分稍後某時│合一路口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參年拾│095 、16096 號起│ │ │ │許 │ │其持用之門號093845│月。扣案如附表三│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9566號行動電話於10│編號一、二所示之│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2 年3 月28日20時44│物,均沒收;未扣│意旨書附表編號5 │ │ │ │ │ │分許,接獲林佳宏所│案之門號○九三八│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四五九五六六號行│ │ │ │ │ │ │11號行動電話,告以│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綽號「小雯」之成年│M 卡壹枚)沒收,│ │ │ │ │ │ │人要約購買價值1,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後,│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翁國超乃於左列時、│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1 包予「小雯」│。 │ │ │ │ │ │ │,銀貨兩訖。 │ │ │ ├──┼────┼─────┼──────┼─────────┼────────┼────────┤ │ 6 │綽號「小│102 年4 月│高雄市一心路│翁國超意圖營利,基│翁國超犯販賣第二│102 年度偵字第16│ │ │雯」之成│8 日14時59│之「小雯」住│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罪,累犯,│093 、16094 、16│ │ │年人 │分稍後某時│處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肆年。│095 、16096 號起│ │ │ │許 │ │其持用之門號09384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9566號行動電話於10│一、二所示之物,│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2 年4 月8 日14時51│均沒收;未扣案之│意旨書附表編號8 │ │ │ │ │ │分至14時59分間某時│門號○九三八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許,接獲林佳宏所持│九五六六號行動電│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號行動電話,告以綽│壹枚)沒收,如全│ │ │ │ │ │ │號「小雯」之成年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要約購買價值2,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安非他命1 包後,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國超乃於左列時、地│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予「小雯」,│ │ │ │ │ │ │ │銀貨兩訖。 │ │ │ ├──┼────┼─────┼──────┼─────────┼────────┼────────┤ │ 7 │許博鈞 │102 年4 月│高雄市瑞豐夜│翁國超與張蓓奾共同│翁國超共同犯販賣│103 年度偵緝字第│ │ │ │14日21時18│市附近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累│1350號起訴書所載│ │ │ │分稍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肆│之犯罪事實。 │ │ │ │許 │ │聯絡,張蓓奾所持用│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型號行動│ │ │ │ │ │ │行動電話於102 年4 │電話壹支(不含所│ │ │ │ │ │ │月14日21時7 分許,│插置之門號○九八│ │ │ │ │ │ │接獲許博鈞持用之門│一三八五三三七號│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SIM 卡壹枚)與張│ │ │ │ │ │ │電話要約購買價值9,│蓓奾連帶沒收,如│ │ │ │ │ │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向│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翁國超告以上情,旋│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由翁國超駕車搭載張│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蓓奾於左列時、地,│玖仟元與張蓓奾連│ │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 包予許博鈞。嗣於│以其與張蓓奾之財│ │ │ │ │ │ │翌(15)日凌晨零時│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至3 時許,許博鈞再│ │ │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和張│ │ │ │ │ │ │ │蓓奾相約於高雄市裕│ │ │ │ │ │ │ │誠路與富國路交叉口│ │ │ │ │ │ │ │之「稻香小吃」,交│ │ │ │ │ │ │ │付9,000 元予張蓓奾│ │ │ │ │ │ │ │,而由翁國超、張蓓│ │ │ │ │ │ │ │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 │ │ │ │ │ │博鈞。 │ │ │ ├──┼────┼─────┼──────┼─────────┼────────┼────────┤ │ 8 │林佳宏 │102 年4 月│高雄市左營區│翁國超意圖營利,基│翁國超犯販賣第二│102 年度偵字第16│ │ │ │30日11時29│富國路353 巷│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罪,累犯,│093 、16094 、16│ │ │ │分稍後某時│16號翁國超居│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處有期徒刑肆年。│095 、16096 號起│ │ │ │許 │所 │其持用之門號093845│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9566號行動電話於10│之物,均沒收銷燬│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2 年4 月30日11時29│之;扣案如附表三│意旨書附表編號7 │ │ │ │ │ │分許,接獲林佳宏持│編號一、二所示之│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物,均沒收;未扣│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案之門號○九三八│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四五九五六六號行│ │ │ │ │ │ │他命事宜。翁國超乃│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於左列時、地,以2,│M 卡壹枚)沒收,│ │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予林佳宏,銀貨兩訖│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9 │陳鴻仰 │102 年4 月│高雄市瑞豐夜│翁國超與許宜華共同│翁國超共同犯販賣│102 年度偵字第16│ │ │ │25日16時41│市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累│093 、16094 、16│ │ │ │分稍後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處有期徒刑參│095 、16096 號起│ │ │ │許 │ │聯絡,許宜華所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三編號一、二、│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行動電話於102 年4 │八所示之物,均沒│意旨書附表編號6 │ │ │ │ │ │月25日16時41分許,│收。未扣案之販賣│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接獲陳鴻仰使用07-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528354號市內電話要│仟元與許宜華連帶│ │ │ │ │ │ │約購買價值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非他命後,向翁國超│其與許宜華之財產│ │ │ │ │ │ │告以上情,推由翁國│連帶抵償之。 │ │ │ │ │ │ │超於左列時、地,交│許宜華共同犯販賣│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非他命1 包(約0.2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公克)予陳鴻仰,銀│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貨兩訖,而由翁國超│表三編號一、二、│ │ │ │ │ │ │、許宜華共同販賣第│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命予陳鴻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與翁國超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與翁國超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10 │陳鴻仰 │102 年3 月│高雄市瑞豐夜│許宜華基於轉讓第一│許宜華犯轉讓第一│102 年度偵字第16│ │ │ │23日15時41│市旁小北百貨│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級毒品罪,累犯,│093 、16094 、16│ │ │ │分稍後某時│ │,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捌月。│095 、16096 號起│ │ │ │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訴書及102 年度偵│ │ │ │ │ │於102 年3 月23日15│八所示之物沒收。│字第21842 號併辦│ │ │ │ │ │時41分許,接獲陳鴻│ │意旨書附表編號11│ │ │ │ │ │仰使用00-0000000【│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 │原審誤載為】07-552│ │ │ │ │ │ │ │8354號市內電話要求│ │ │ │ │ │ │ │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後,旋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予陳鴻仰。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 驗後淨重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99公克 │3.480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58公克 │3.437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99公克 │3.480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26公克 │3.503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73公克 │3.45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445公克 │3.422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049公克 │1.027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 │ │ │ │ ├──┼───────────┼──┼─────┼─────┤ │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21.949公克│21.801公克│ │ │(含包裝袋柒只) │ │ │ │ └──┴───────────┴──┴─────┴─────┘ 附表三: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1 即一│電話簿 │壹本 │宣告沒收│ │ │ │ │ │ ├───┼───────────────┼──────────┼────┤ │2 即二│00號夾鏈袋 │壹批 │宣告沒收│ │ │ │ │ │ ├───┼───────────────┼──────────┼────┤ │3 即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00/3號) │ │ │ ├───┼───────────────┼──────────┼────┤ │4 即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00/9號) │ │ │ ├───┼───────────────┼──────────┼────┤ │5 即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3520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6 即六│吸食器 │壹組 │ │ │ │ │ │ │ ├───┼───────────────┼──────────┼────┤ │7 即七│現金 │新臺幣壹萬捌佰元 │ │ │ │ │ │ │ ├───┼───────────────┼──────────┼────┤ │8 即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 │序號:00000000000000/8號) │ │ │ ├───┼───────────────┼──────────┼────┤ │9 即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