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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建榮林家聖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歆惠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8、3320、3861、12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附表一所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佰霖、黃正義、劉金鎮、洪一郎、蔡榮杉(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詳後述)等人。嗣經警於105 年1月27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所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嗣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05 年1 月29日4 時許,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時,在其皮包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非在起訴範圍之內,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於受搜索時,有扣得甲基安非命15包(即附表二編號16、17)、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海洛因之毒品2 包(即附表二編號19)、海洛因5 包(即附表二編號18)等物,及被告受羈押裁定後,於高雄看守所辦理收容人新收作業時,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即附表二編號20)等語。然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依起訴書核犯欄記載僅論及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起訴書最後一段通常會描述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此部分通常作為犯罪事實之佐證,及明確應沒收之扣案物,本案起訴範圍沒有包括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從而,應認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記載,確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佰霖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除就其於原審已認罪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佰霖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外,於本院另坦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72、91頁反面),所述核與證人劉佰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三卷第158 至163 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劉佰霖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26 至229 頁,偵四卷第44、45頁,偵二卷第64至65、67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劉佰霖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不是每次來我店裡都是跟我交易毒品,有時候來就只是單純買麵、買飲料,印象中他不曾白天到我店裡交易毒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被告沒有帶毒品來,他來買麵跟飲料,並跟我解釋沒有帶毒品來的原因,好像是說毒品不容易拿(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然查:

1.證人劉佰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迭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賣我毒品安非他命的阿慧女生聯絡相關事情,第一通(即編號第572 號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我有跟她吩咐要買東西,只要我一打電話給被告,基本上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見警三卷第159 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此外,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次是跟劉佰霖拿錢合夥去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堪信被告、證人劉佰霖確有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佰霖之情事無疑。

2.證人劉佰霖並稱: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回答正確,但對於這次交易沒有印象,幾乎她每次到我店裡都會買飲料,要我煮麵,我有印象就是她白天來店裡就只是單純買麵、飲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被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佰霖之行為,前已敘及,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佰霖於詢問被告「妳今天有要來嗎」後,並確有言及「不然一點」,被告並於104 年10月22日13時3 分許告知證人劉佰霖「我快到你店了」,顯見被告與證人劉佰霖間交易、交付毒品之時間並非均為晚間無訛。

3.另證人劉佰霖雖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被告沒有帶毒品來,他來買麵跟飲料,並跟我解釋沒有帶毒品來的原因,好像是說毒品不容易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然證人劉佰霖所經營之澎鼠冷飲店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被告住處位在高雄市梓官區(見附表一編號2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兩地隔有相當距離,倘被告確無法取得毒品以供交付予證人劉佰霖,又焉有特地單純前往購買麵、飲料之可能。且證人劉佰霖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距兩人交易時間較近,較於原審證述時,其於警詢中所述記憶自較清晰,證人劉佰霖於原審所為該部分之證述應非可採。

4.綜此,證人劉佰霖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情事所為之證述,尚非可採,自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之部分,我是跟劉佰霖拿錢合夥去買安非他命,之後再把他的部分交給他;附表一編號3 部分當天沒有交易,也沒有合夥買云云。然查:1.審之被告與證人劉佰霖間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雙方對於合資細節有所商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佰霖並對被告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有所質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佰霖並係詢以:妳今天有要來嗎?被告並隨即告以:好,我先回家拜拜,等下過去,兩人並即相約於13時見面。從而,被告既並未先有向他人確認毒品存貨之行為,並能立即答應劉佰霖購毒之需,且即時相約見面時間,顯見被告並未先向證人劉佰霖取款,亦非先向他人購買毒品。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另被告、證人劉佰霖均稱兩人間之交易係以魚為毒品代號(見原審卷一第134 反面、原審卷三第37頁反面),而觀之被告與劉佰霖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提及「魚」之用語,堪信被告、劉佰霖確有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次並未與證人劉佰霖交易,洵非可採。

2.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證人劉佰霖約以5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據證人劉佰霖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被告要來店裡找我,要跟我解釋為什麼我找她要拿毒品,她卻一直拖,等到她來我店裡,我已經關店休息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另細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妳跟妳媽媽講魚仔不用了,人家有拿來了」、「我的魚不要了!你不要再跑來了內」等語,堪信該次被告與劉佰霖應確未完成交易無疑。此外,證人劉佰霖並稱:這次我叫被告來我店內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我跟被告交易毒品從未講數量、金額,她都會拿1 包給我,看她拿多少數量來,她會跟我講價錢,所以只要我一打電話給被告,基本上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足徵被告與劉佰霖該次交易,確係本於先前購買毒品交易條件之默契,而欲購買特定物品、約定價金並要求見面交付,俟雙方見面即可交付該項物品並完成交易。從而,縱該次兩人並未實際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僅因偶然之原因,未能完成毒品之交付,仍屬未遂。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正義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正義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9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正義於警詢、偵查證述(見警三卷第177 頁反面至179 頁、偵二卷第92頁)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正義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26 至229 頁,偵四卷第46、47頁,偵二卷第80頁反面、82至83頁)在卷可憑。而稽之被告與黃正義間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80頁反面、82至83頁),內容亦確有「我要過去找妳」、「阿那個,可以多弄一些給我」、「妳拿1 千2 給她,我多弄很多」、「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讓你失望的,見面談」等語,顯係為購買特定物品所為之聯繫,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未成年人陳○○,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正義,此據被告、證人黃正義、陳○○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二卷第92頁、原審卷三第41頁、第102 頁),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利用少年陳○○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正義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證人黃正義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跟她拿,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沒有管道可以拿,我會拿錢請她先幫我買或是合資購買,毒品再拿給我,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3 次,是我拜託被告去向別人拿,她拿到之後再拿給我,不曾有過我去找被告,當場被告就把海洛因拿給我之情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頁)。惟查:1.證人黃正義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該次交易,是被告在她租屋處當面拿毒品給我,我交5 百元給她,104 年11月8 日、10日及同年12月28日這3 次都是分別以5 百元向被告買海洛因,這3 次我也都有交5 百元給她,只有這3 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是其於同次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證人黃正義證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3 次交易,都是我去拜託被告,請被告幫我調貨,然後再交易,比如說如果我明天需要毒品,今天晚上就會先跟被告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然稽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傳送簡訊向黃正義稱:朋友,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讓你失望的,見面談等語,顯非證人黃正義先向被告告知有毒品之需求,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詞。證人黃正義復證稱:不曾有過我去找被告,當場被告就把海洛因拿給我之情況,我跟被告說要請她幫忙買毒,通常都看我何時要,我會跟她指定時間,不會另外約時間,我就直接過去找她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反面、第45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黃正義間各有相約見面或請他人代為交付物品之語。證人黃正義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

3.綜上,證人黃正義所為上開請被告代為購買之證述,並非可採,自難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海洛因給黃正義,但我是幫黃正義調貨的,沒有賺錢;我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我女兒交海洛因給黃正義,但我是請他的云云。原審辯護意旨並以:依證人黃正義審判中所為證述,被告應係幫助施用,然其中附表一編號7 被告坦承係轉讓,罪刑較重,被告顯無請黃正義配合脫罪云云。然查:

1.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3 次被告與證人黃正義間之交易,非係證人黃正義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調貨」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係於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時、地,幫證人黃正義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憑採。

2.證人黃正義雖證稱:104 年11月10日早上7 點多,我拿到毒品這次,被告沒跟我收錢,算是請我的,不是賣我,是我自己想說拿5 百元給她,我與被告交情很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45頁反面)。然細觀附表一編號7 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正義間於104 年11月10日7 時4 分許之通話,提及「你等一下10分出去,你拿1千2 給她,我多弄很多」,顯係被告要求證人黃正義給付特定金額。堪信證人黃正義所為該次交易,係其主動補貼5 百元之證述,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3.此外,證人黃正義並無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情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該次交易,亦非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黃正義,均已詳述如上,原審辯護意旨所辯殊不值採。綜此,被告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辯均非可採。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金鎮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金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9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金鎮於警詢、偵查證述相吻合(見警三卷第188 頁反面、偵二卷第173 頁),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26 至229 頁,偵二卷第34頁)在卷可憑,稽之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4頁),證人劉金鎮於104 年10月27日8 時14分許確有與被告聯繫,並告以「到了啦」,被告並覆以:「有啦,我叫人下去開了啦」,隨後被告於同日11時53分許與證人劉金鎮聯繫,告以:「我快到了」,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確有變化,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證人劉金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有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調的意思就是被告那邊沒有,請被告先幫我處理,我會先給被告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並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9 之情形係幫證人劉金鎮調貨云云。然查:

1.證人劉金鎮於原審證稱:當天上午8 點多,我去被告家請被告幫我調毒品,錢有先給被告,上午11點多被告在她家把毒品拿給我,我去找被告,跟她說身上剩1 千元,請她給我1 千元的量,被告說沒有,要先幫我調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證人劉金鎮確有於104 年10月27日8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約1千元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2.證人劉金鎮再於原審證稱:我跟別人拿海洛因1 千元的量,與向被告拿同樣的量,量差不多,品質都差不多,我與被告平常交情沒有很好,交情不深,不曾有互相請對方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顯見被告、證人劉金鎮間交情並非深厚,而我國毒品查緝甚嚴,毒品取得不易,價高量稀,被告焉有無償甘為證人劉金鎮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自陷遭查緝風險之可能。另依證人劉金鎮所供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質、量均相差不多,均見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劉金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市價相差不遠,而我國就販賣毒品法定刑甚高,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獲而受重刑宣告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單純僅係無償代為購得,已可認定。

3.又衡諸交易現況,買方有購買特定物品需求時,賣方非必均有現貨可供販售,由賣方先予收款,嗣後再行交付貨物,在所多有。證人劉金鎮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去跟何人調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亦足見證人劉金鎮就被告所提供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並非知悉,此亦非其所在意,僅需被告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向他人購買相同金額之質量相近即足。是縱證人劉金鎮係先行交付金錢予被告,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僅涉幫助施用犯行,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一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 頁、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91頁反面),核與證人洪一郎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見警四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偵二卷第52至53頁)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洪一郎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26 至229 頁反面,偵四卷第48、49頁、偵二卷第42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確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榮杉部分: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地,各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榮杉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91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榮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警三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偵二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復有高雄地院104 年聲監字第2353、2863號、聲監續字第28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證人蔡榮杉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226至229 頁,偵四卷第50、51頁,偵二卷第125 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蔡榮杉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海洛因,我在警局有在提藥,腦袋不清楚,警察說不論他問什麼,我就回答是,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我是去被告家幫她顧小孩,我在警詢都頭腦不清楚,更何況是地檢署,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都是我去幫忙被告照顧小孩,買小孩尿布、奶粉,載她們出去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查:

1.細觀證人蔡榮杉之警詢筆錄,其中警方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蔡榮杉辨認,證人蔡榮杉均能就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細節陳述完整,警方復提示通話時間為105 年1 月1 日之編號843 、844 號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辨認,蔡榮杉陳稱:上述內容是被告叫我幫她買香菸過去給他,不是購買毒品云云(見警三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倘證人蔡榮杉所述為真,係警方要求不論問題為何,蔡榮杉均須回答是,證人蔡榮杉又何有否認其與被告間所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之105 年1 月1 日之通聯並非毒品交易之可能,是證人蔡榮杉於警詢中是否確有藥癮發作之情事,已屬有疑。

2.此外,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蔡榮杉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勘驗時間全程約19分鐘,訊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證人蔡榮杉可正確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全程過程中證人蔡榮杉並無神情恍惚、身體搖晃、打哈欠等藥癮發作之情狀,亦無表示身體有不適無法接受訊問情形,對於檢察官所詢問問題,均可辨知問題,並因己意逐一回答,且無答非所問情形,甚至以其現在有正常工作,沒有犯其他案件等情,向檢察官求情,並無證人蔡榮杉所述有毒癮發作、神智不清(頭腦不清楚)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三卷第75頁)。堪信證人蔡榮杉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有藥癮發作、頭腦不清、無法辨識問題之情事,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均非可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11、13並無與證人蔡榮杉交易之情事,附表一編號12我是請證人蔡榮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1.證人蔡榮杉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2 年多,個人感覺很熟,被告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50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有請證人蔡榮杉施用海洛因等情不符,被告是否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蔡榮杉,已非無疑。而我國毒品查禁甚密,取得不易,非有特殊情誼,殊無輕易轉贈他人之可能,被告與蔡榮杉間僅相識2 年,交情難謂深厚,被告當無免費供蔡榮杉施用海洛因之可能。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蔡榮杉,應係為圖獲利而販賣予證人蔡榮杉,足堪認定。

2.又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證人蔡榮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可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已如前述,雖證人蔡榮杉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對質詰問後翻異供詞,然其於警詢、偵訊中並無藥癮發作之情事,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均如上述。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審辯護人所指證人蔡榮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亦與事實未合,不足憑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正義、劉金鎮、蔡榮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佰霖、洪一郎並取得價金(洪一郎部分雖有約定價金,但未實際收取),均屬有償交易,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與劉佰霖約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有償之交易,僅因偶然事實而未能完成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正義、劉金鎮、蔡榮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佰霖(含附表一編號3 之未遂犯行)、洪一郎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至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不發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第674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該次交易並未完成,前已敘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成年人,少年陳○○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見警三卷第35頁)可稽,是被告利用少年陳○○為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成年人利用未滿18歲之人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然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明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之規定。

㈢、關於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以: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為「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又有證人洪一郎、劉金鎮、劉佰霖、黃正義等人之指證,與通訊監察所得可佐」,可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雖未詳列各次時間、地點,然其係以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相關證人證述為據,即與本件起訴所列各次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是否承認有賣海洛因?)我有賣海洛因給黃正義」等語,足認被告已自白全部犯行,而屬「偵查中自白」,嗣被告於鈞院又已坦承全部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全部犯行減輕其刑等語為辯。惟: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又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508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 、5 、7 、10所示之犯行(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第72頁) ,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雖供述:承認於104 年12月27日販賣毒品予劉佰霖等語(聲羈卷第22頁),惟嗣於原審已陳稱:伊於聲請羈押訊問所述之12月27日,應係10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3) 是筆錄誤載為12月27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參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104年12月27日販賣毒品予劉佰霖之事實,足認被告於聲羈訊問中所坦承者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於104 年10月27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前開4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3 、7 所示犯行,惟被告既已於本院承認該等犯行(本院卷第72頁),自無因被告曾於原審否認該2 次犯行,而影響其有於審判中自白之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刑,洵屬有據。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榮杉部分,雖迭自警偵訊(含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蔡榮杉之情事,然細究警方、檢察官或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未就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蔡榮杉之事實予以詢問、訊問,雖被告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就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供稱:「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惟經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於「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亦僅載明:「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有證人洪一郎、劉金鎮、劉佰霖及黃正義等人之指證,與通訊監察所得可佐」(聲羈卷第3 頁),並未提及證人蔡榮杉之指述,至於所謂之通訊監察所得部分,則因證人蔡榮杉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2 月1 日(警三卷第201 頁),已在檢察官同年1 月28日聲請羈押之後,卷附被告與蔡榮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206 頁),警方又係在蔡榮杉警詢時,始提示予蔡榮杉詢問係何人與何人之聯繫,此有蔡榮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三卷第201 至204 頁),在此之前則從未提示予被告辨識或詢問被告,顯見在證人蔡榮杉105 年2 月1 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檢方尚未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蔡榮杉之情事,既不知情,則檢察官於上開羈押聲請書上所提及之「通訊監察所得」,自未包含與附表一編號11至13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蔡榮杉之事實,亦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範圍內。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販賣毒品予蔡榮杉部分之犯行,並未經過原審法院之羈押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73、91頁反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從寬認定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屬有據。

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被告販賣予同一人數次或不同人皆數次毒品之犯罪型態,以一罪一罰之概念,於法官告以涉犯罪名與相關權利後,概括訊問對有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若被告否認,法官故無再就各次販賣之犯罪細節逐一訊問被告之必要;但若被告於初步訊問中僅為概括承認時,應即以法官逐一訊問時,被告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有無就犯罪主要事實陳述判斷其自白與否,不得逕以被告非針對犯罪主要事實為語意不清之概括承認,即為被告自白之認定。查,被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6 、8、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另於警詢否認附表一編號4 所販賣毒品犯行。雖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法官概括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供稱:「沒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聲羈卷第20、21頁),惟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之具體事實,僅記載:「被告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有證人洪一郎、劉金鎮、劉佰霖及黃正義等人之指證,與通訊監察所得可佐」,如上所述,是原審法院法官僅為上開概括訊問,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9 所示犯罪事實具體訊問被告,被告亦未自白表示販賣之次數、時間、地點,難認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自白附表一編號號1 、2 、4 、6 、8 、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原審法官嗣有追問被告:「是否承認有賣海洛因?」(見聲羈卷第21頁),並經被告供稱:「我有賣海洛因給黃正義」等語,惟原審法官仍未告知與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黃正義有關之證人證詞內容,或提示各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未表示販賣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是不得逕以被告未針對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罪事實,而僅泛言「我有賣海洛因給黃正義」之概括承認,即認其有自白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正義之犯行。至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就附表一編號4 予以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法官亦僅概括訊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無賣毒品給劉佰霖過嗎?」、「是否承認有賣海洛因?」(見聲羈卷第20至22頁),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所示犯行具體訊問被告。然被告經警方提示附表一編號1 、2、4 、6 、8 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並一一詳予訊問是否有上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警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已明確知悉警方所訊問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具體事實為何,堪認警方業已賦予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所示各次犯行逐一自白之機會,實無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虞,被告顯非無從就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逐一自白,即與始終未於偵查中經過訊問、未讓被告為認罪與否之答辯情形迥然有別,而無從以只要審判中自白,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云云,即無足憑採。

㈣、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與證人劉佰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應屬未遂,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量減輕其刑。

㈤、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雖有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次數非少,惟被告販賣實際取得之金額僅共4 千元,可見其犯罪所得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附表一編號7 、11至13所犯各罪,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最輕法定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該等最低刑度就各罪之犯罪情節而言,均仍嫌過重,有違一般國民法律情感,容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1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對規定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遞減其刑。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附表一編號3 、7 、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判決就上開犯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部分已坦承犯行,仍認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原否認上開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改坦承犯罪,惟指摘原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3 、7 、11至13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6 至9 、11至1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且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販賣之次數及金額,並非僅以少量、小額販賣予施用毒品者,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勇於認罪,態度尚可,再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髮工作之經歷,離婚,有4 名未成年小孩,其中3名須賴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仍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先予敘明。

2.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供稱:我忘了手機是何時開始用,手機是別人不用拿給我用的,是在案發前2 、3 個月給我使用,詳細時間不記得,但警察局給我聽的都是我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第137 頁反面),且供被告分別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7 、1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其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樟),並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如附表二編號7 、14所示之針筒、手機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原審卷三第97頁),核與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夾鏈袋,雖被告供稱:夾鏈袋有幾個拿來分裝毒品給別人使用(見原審卷三第97頁),然並無證據可證該夾鏈袋有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預備供其販賣之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10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10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惟慮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規模非鉅、販賣所得亦非多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之經歷,與父母、弟弟、4 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5、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持用,業據於原審供述甚詳,且供被告分別犯本案如附表一編4 、5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其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如附表二編號7 、14所示之針筒、手機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此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原審卷三第97頁),核與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夾鏈袋,雖被告供稱:夾鏈袋有幾個拿來分裝毒品給別人使用(見原審卷三第97頁),然並無證據可證該夾鏈袋有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預備供其販賣之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十一、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間,販毒對象為5 人,各行為犯罪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衡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就被告上開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十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此有如附表二出處欄記載之各鑑定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供稱:我沒有被勒戒過,被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都是我在104 年12月31日以後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頁反面),且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被告105 年1 月27日受搜索之時,已相隔近1 月,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堪信本案所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非被告販賣所剩餘,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惟上開毒品為違禁物,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檢察官既於起訴書就扣案之上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不論,漏未裁定,應由原審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方式及金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本院主文       │
│號│        │          │象    │(新臺幣)      │                                                  ├─────────┤
│  │        │          │      │              │                                                  │   原審主文       │
├─┼────┼─────┼───┼───────┼─────────────────────────┼─────────┤
│  │104年10 │高雄市苓雅│劉佰霖│甲○○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4(編號21)                   │甲○○販賣第二級毒│
│1 │月15日22│區河北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4分許 │澎鼠飲料店│      │17號與劉佰霖使│A:甲○○   B:劉佰霖                             │陸月。            │
│  │後至翌日│」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1時52分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15  22:04:5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許間之某│          │      │連繫後,相約左│A:哥阿,我在高速公路馬上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時許    │          │      │列地點,劉佰霖│B:好啊,又過十點,你真正是…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現金5千元 │【基地台:3G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予甲○○,黃歆├─────────────────────────┤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惠交付價值5千 │(二)出處:偵二卷P64(編號26)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甲○○   B:劉佰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劉佰霖。      │0000000000←000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015/10/16 01:52:3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簡訊內容)你拿這些魚夠重嗎?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
│  │        │          │      │              │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27)                 │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A:甲○○   B:劉佰霖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2015/10/16 02:14:27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簡訊內容)有、因為那些魚有的比較大支有的比較小支│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所以感覺好像比較少、所以你放心好嗎?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              │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104年10 │高雄市苓雅│劉佰霖│劉佰霖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572)                │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22日  │區河北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13時許  │澎鼠飲料店│      │02號與甲○○使│A:甲○○   B:劉佰霖                             │陸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22  10:04:14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連繫後,相約左│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列地點,劉佰霖│B:妳今天有要來嗎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現金5千元 │A:好,我先回家裡拜拜,等下過去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予甲○○,黃歆│B:幾點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惠交付價值5千 │A:中午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B:不然一點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好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劉佰霖。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安裝於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樓頂,天線安裝於樓頂】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二)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591)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2015/10/22  12:55:13                            │柒月。            │
│  │        │          │      │              │ <<簡訊內容>>哥仔:我在高速公路了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4反(編號592)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A:甲○○  B:劉佰霖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              │2015/10/22 13:03:52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              │A:哥仔,煮兩個意麵及泡兩杯多多綠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B:我現在過去煮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A:東西會行無(台語)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B:會,我現在過去                                 │。                │
│  │        │          │      │              │A:我快到你店了                                   │                  │
│  │        │          │      │              │B:你卡慢點,我過去                               │                  │
│  │        │          │      │              │A:那我先去等你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                  │
├─┼────┼─────┼───┼───────┼─────────────────────────┼─────────┤
│  │104年10 │高雄市苓雅│劉佰霖│甲○○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85)                  │甲○○販賣第二級毒│
│3 │月27日17│區河北路「│      │話門號00000000├─────────────────────────┤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時許    │澎鼠飲料店│      │17號與劉佰霖使│A:甲○○   B:劉佰霖                             │壹年拾壹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27  13:55:37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連繫後,相約左│<<簡訊內容>>哥仔:不好意思我可能要到五點前才會大到│○九八三七七八八一│
│  │        │          │      │列時間、地點,│、因為我的車子壞了、我拜託朋友載所以就比較沒那麼自│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約定由劉佰霖交│由、如果你方便自己來那會更快。所以不好意思你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付現金5千元予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甲○○,甲○○├─────────────────────────┤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價值5千元 │(二)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86)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劉│A:甲○○   B:劉佰霖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佰霖,惟嗣後因│0000000000→0000000000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      │甲○○未能依約│2015/10/27  13:55:39                            │參年拾壹月。      │
│  │        │          │      │前往完成交易而│<<簡訊內容>>多等一會兒!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未遂。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三七七八八一│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92)                  │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A:甲○○   B:劉佰霖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015/10/27  17:29:16                            │                  │
│  │        │          │      │              │<<簡訊內容>>又在裝肖維了!幹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94)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18:03:13                            │                  │
│  │        │          │      │              │A:喂(蘭仔女兒)                                 │                  │
│  │        │          │      │              │B:妳跟妳媽媽講魚仔不用了,人家有拿來了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              ├─────────────────────────┤                  │
│  │        │          │      │              │(五)出處:偵二卷P65(編號995)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18:14:36                            │                  │
│  │        │          │      │              │<<簡訊內容>>我的魚不要了!妳不要再跑來了內。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六)出處:偵二卷P65(編號1001)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22:01:38                            │                  │
│  │        │          │      │              │< <簡訊內容> >我好幾天沒睡躺在床上想說睡一下沒想到│                  │
│  │        │          │      │              │一睡到現在、不好意思了、你還有沒有在店裡呢?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七)出處:偵二卷P65(編號1008)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22:49:39                            │                  │
│  │        │          │      │              │< <簡訊內容> >哥阿、我在過去你那裡的路上了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八)出處:偵二卷P65(編號1010)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22:58:41                            │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              │B:蛤                                             │                  │
│  │        │          │      │              │A:我到再講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104年11 │高雄市苓雅│劉佰霖│劉佰霖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5反(編號1636)               │甲○○販賣第二級毒│
│4 │月5日23 │區河北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許    │澎鼠飲料店│      │02號與甲○○使│A:甲○○   B:劉佰霖                             │伍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1/5 21:02:51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連繫後,相約左│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列地點,劉佰霖│B:喂!妳,妳晚上要下來嗎?我現在沒做了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現金5千元 │A:阿怎又沒做了?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予甲○○,黃歆│B:沒啦,不是沒做啦,我白天在上班啦。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惠交付價值5千 │A:在哪上班啊?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B:在開堆高機的維修保養車。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阿透早你不就請別人顧?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劉佰霖。      │B:沒沒,一個月3萬5,我不就要加減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A:阿透早沒做,你不就做晚上而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B:晚上6點,我回來到這裡6點多才開啊,阿做差不多整 │。                │
│  │        │          │      │              │   禮拜,阿每晚都有2千多塊,啊我就加減做啊。      ├─────────┤
│  │        │          │      │              │A:驚死啊,你怎勤勞成這樣子啊?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              │B:阿我3個小孩要開銷咧。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A:阿也不用做到這樣。                             │伍月。            │
│  │        │          │      │              │B:沒關係啦,身體還可以,就拚一陣子。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A:阿你做到幾點啊?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B:妳晚上跑一趟好嗎?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A:阿你做到幾點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B:最晚最晚就12點啦,我某在這裡差不多11點會走啦。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A:好啦,我差不多11點多再過去啦。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B:過來不要超過12點,我太晚回去人家就...。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              │A:嗯嗯,好好。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              │B :好。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出處:偵二卷P65反(編號1640)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5 21:33:10                              │                  │
│  │        │          │      │              │B:喂!                                           │                  │
│  │        │          │      │              │A:哥仔,如果我現在過去了?                       │                  │
│  │        │          │      │              │B:現在太…太太那個...太早啦。                    │                  │
│  │        │          │      │              │A:現在太早?                                     │                  │
│  │        │          │      │              │B:就是要那個時候,她才沒在這裡。                 │                  │
│  │        │          │      │              │A:阿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載我。           │                  │
│  │        │          │      │              │B:這樣喔,不然就…就是…這樣我才跟妳說。         │                  │
│  │        │          │      │              │A:沒關係,等一下我先跟他講好了。                 │                  │
│  │        │          │      │              │B:妳,你的車是不能用嗎?                         │                  │
│  │        │          │      │              │A:嗯啊。                                         │                  │
│  │        │          │      │              │B:阿妳為什麼不修理好啊。                         │                  │
│  │        │          │      │              │A:啊我還要辦啊,再另辦一輛啊。                   │                  │
│  │        │          │      │              │B:妳又買一部喔。                                 │                  │
│  │        │          │      │              │A:我辦我姊的名字啦,阿還沒下來。                 │                  │
│  │        │          │      │              │B:是喔,不然妳那個啦…,啊我身上也沒刀喔。       │                  │
│  │        │          │      │              │A:好啦,好啦,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6(編號1653)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5 23:14:58                              │                  │
│  │        │          │      │              │B:喂!                                           │                  │
│  │        │          │      │              │A:哥啊,幫我搖2杯多綠,煮2碗麵啦。               │                  │
│  │        │          │      │              │B:要煮2碗麵喔?                                  │                  │
│  │        │          │      │              │A:嗯啦,要搖2杯多綠啦。                          │                  │
│  │        │          │      │              │B:2杯喔。                                        │                  │
│  │        │          │      │              │A:等一下再10幾分就有人要來載我了。               │                  │
│  │        │          │      │              │B:好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5 │104年12 │高雄市苓雅│劉佰霖│劉佰霖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67(編號1)                    │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18日21│區河北路「│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許    │澎鼠飲料店│      │02號與甲○○使│A:甲○○   B:劉佰霖                             │拾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18  14:27:29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連繫後,相約左│(簡訊內容)傳一尾魚,今天下午看可以嗎?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列地點,劉佰霖│【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交付現金5千元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予甲○○,黃歆│(二)出處:偵二卷P67(編號4)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惠交付價值5千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00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2015/12/18 16:17:24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劉佰霖。      │(簡訊內容)我剛睡醒等一下再過去找你了差不多一個小│                  │
│  │        │          │      │              │時內就到你那裡了。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67(編號7)                    │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2015/12/18  17:42:38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簡訊內容)你的一小時還真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0號】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67(編號8)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2015/12/18  17:50:57                            │                  │
│  │        │          │      │              │(簡訊內容)不好意思可能還要一下子、他在用車子我不│                  │
│  │        │          │      │              │知道、所以還有一下子才過去…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0號】           │                  │
│  │        │          │      │              ├─────────────────────────┤                  │
│  │        │          │      │              │(五)出處:偵二卷P67(編號24)                   │                  │
│  │        │          │      │              ├─────────────────────────┤                  │
│  │        │          │      │              │A:甲○○   B:劉佰霖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18 21:39:23                             │                  │
│  │        │          │      │              │(簡訊內容)哥仔:我在路上了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6 │104年11 │高雄市楠梓│黃正義│黃正義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82(編號1810)                 │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8日9時│區創新路45│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34分許  │2號3樓黃歆│      │35號與甲○○使│A:甲○○   B:黃正義                             │年壹月。          │
│  │        │惠租屋處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1/08  09:22:24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黃正│B:我要過去找妳啊(購買毒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義交付現金5百 │A:你說什麼?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元予甲○○,黃│B:我要過去找妳啊。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歆惠交付價值5 │A:在這裡啊。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B:我要過去了啊。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品海洛因予黃正│A:好啊,好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義。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出處:偵二卷P82(編號1811)                 │。                │
│  │        │          │      │              │                                                  │                  │
│  │        │          │      │              ├─────────────────────────┼─────────┤
│  │        │          │      │              │A:甲○○   B:黃正義                             │甲○○販賣第一級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2015/11/08  09:34:44                            │年貳月。          │
│  │        │          │      │              │A:喂!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B:到了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A:好。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              │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04年11 │高雄市梓官│黃正義│黃正義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82(編號2011)                 │甲○○成年人利用少│
│7 │月10日7 │區港四街27│      │話門號00000000├─────────────────────────┤年販賣第一級毒品,│
│  │時許    │號        │      │35號與甲○○使│A:甲○○   B:黃正義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1/10  06:28:08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左列地點,黃歆│B:喂!好啊,叫妳女兒那個…。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惠利用不知情之│A:要叫她拿過去嗎?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少年陳○○交付│B:好啊,阿今天有夠啦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價值5百元之第 │A:好啦,她等一下…。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B:阿那個,可以多弄一些給我。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予黃正義,黃正│A:我拿給她已經去了啊。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義於同年月11、│B:阿?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2日交付現金5 │A:她在另外一邊了,好啦,我打電話看她要出門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百元予甲○○。│B:好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二)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23)               │                  │
│  │        │          │      │              ├─────────────────────────┼─────────┤
│  │        │          │      │              │A:甲○○   B:陳○○                             │甲○○成年人利用少│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年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2015/11/10  06:45:24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  │        │          │      │              │A:喂!                                           │月。              │
│  │        │          │      │              │B:幹嘛?我不用過去了吧!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A:要啦,妳來啦。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B:喔,我還要過去,我等一下就來不及了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A:妳等一下拿給她好了。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B:我睡太久了。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A:嗯啦,妳拿給他啦。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B:喔好。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29)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A:甲○○   B:陳○○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10  06:50:51                            │                  │
│  │        │          │      │              │A:喂!                                           │                  │
│  │        │          │      │              │B:等一下如果沒看到他咧?                         │                  │
│  │        │          │      │              │A:我打給他。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0)               │                  │
│  │        │          │      │              ├─────────────────────────┤                  │
│  │        │          │      │              │A:甲○○   B:黃正義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10  06:52:07                            │                  │
│  │        │          │      │              │B:喂!                                           │                  │
│  │        │          │      │              │A:我女兒可能到了啊。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五)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1)               │                  │
│  │        │          │      │              ├─────────────────────────┤                  │
│  │        │          │      │              │A:甲○○   B:陳○○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10  06:52:56                            │                  │
│  │        │          │      │              │A:妳到「義哥」那邊了嗎?                         │                  │
│  │        │          │      │              │B:還沒啊。                                       │                  │
│  │        │          │      │              │A:厚,不然誰沒在那邊啊?                         │                  │
│  │        │          │      │              │B:什麼啊?                                       │                  │
│  │        │          │      │              │A:妳說誰沒在那邊啊?                             │                  │
│  │        │          │      │              │B:我說,我說他如果沒在這裡呢?                   │                  │
│  │        │          │      │              │A:什麼他如果沒在這裡咧?「義哥」在那邊等妳了啊。 │                  │
│  │        │          │      │              │B:我說妳不就先叫他出來,啊我叫還沒出去,就說在那 │                  │
│  │        │          │      │              │   裡等我了...。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              ├─────────────────────────┤                  │
│  │        │          │      │              │(六)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2)               │                  │
│  │        │          │      │              ├─────────────────────────┤                  │
│  │        │          │      │              │A:甲○○   B:黃正義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10  06:53:28                            │                  │
│  │        │          │      │              │B:喂!                                           │                  │
│  │        │          │      │              │A:她要7點5分才會到啦。                           │                  │
│  │        │          │      │              │B:不然你說到了。                                 │                  │
│  │        │          │      │              │A:她剛走出去而已,我哪知道,我當作她跟我說你怎沒 │                  │
│  │        │          │      │              │   去那裏,好啦。                                 │                  │
│  │        │          │      │              │B :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七)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3)               │                  │
│  │        │          │      │              ├─────────────────────────┤                  │
│  │        │          │      │              │A:甲○○   B:陳○○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10  06:53:56                            │                  │
│  │        │          │      │              │B:衝蝦。                                         │                  │
│  │        │          │      │              │A:妳等一下,那個我去下面等妳。                   │                  │
│  │        │          │      │              │B:嗯。                                           │                  │
│  │        │          │      │              │A:等一下再拿…給「義哥」啦,說那些不夠。         │                  │
│  │        │          │      │              │B:嗯。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八)出處:偵二卷P83(編號2034)                 │                  │
│  │        │          │      │              ├─────────────────────────┤                  │
│  │        │          │      │              │A:甲○○   B:陳○○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10  07:02:56                            │                  │
│  │        │          │      │              │A:妳騎來旁邊我丟下去啦。(毒品從樓上丟下去)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                  │
│  │        │          │      │              ├─────────────────────────┤                  │
│  │        │          │      │              │(九)出處:偵二卷P82反(編號2035)               │                  │
│  │        │          │      │              ├─────────────────────────┤                  │
│  │        │          │      │              │A:甲○○   B:黃正義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1/10  07:04:47                            │                  │
│  │        │          │      │              │B:喂!                                           │                  │
│  │        │          │      │              │A:你等一下10分出去,妳拿1千2給她,我多弄很多。   │                  │
│  │        │          │      │              │B:阿?                                           │                  │
│  │        │          │      │              │A:我多弄很多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號】              │                  │
├─┼────┼─────┼───┼───────┼─────────────────────────┼─────────┤
│8 │104年12 │高雄市梓官│黃正義│甲○○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80反(編號614)                │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上│區光明路附│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7時22 │近        │      │01號與黃正義使│A:甲○○   B:黃正義                             │年壹月。          │
│  │分許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8  04:06:2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聯繫後,相約於│朋友:你早上來找我絕對不會讓你失望的。見面談!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黃正│【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義交付現金5百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元予甲○○,黃│(二)出處:偵二卷P80反(編號615)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歆惠交付價值5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A:甲○○   B:黃正義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品海洛因予黃正│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義。          │2015/12/28  07:22:15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海邊阿                                          │甲○○販賣第一級毒│
│  │        │          │      │              │B:妳爸在那嗎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A:他回去了,妳從門                                │年貳月。          │
│  │        │          │      │              │B:我到了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A:喔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9 │104年10 │高雄市楠梓│劉金鎮│劉金鎮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68)                  │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27日11│區創新路45│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時53分許│2號3樓黃歆│      │76號與甲○○使│A:甲○○   B:劉金鎮                             │年貳月。          │
│  │        │惠租屋處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0/27  07:48:26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劉金│B:喂!妳在哪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鎮先交付現金1 │A:你誰啊?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千元予甲○○,│B:「鎮仔」啦,打給我啦,我沒錢了。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甲○○於左列時│【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間始交付價值1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千元之第一級毒│(二)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6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海洛因予劉金├─────────────────────────┤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鎮。          │A:甲○○   B:劉金鎮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07:48:26                            │                  │
│  │        │          │      │              │B:喂!                                           ├─────────┤
│  │        │          │      │              │A:怎樣?                                         │甲○○販賣第一級毒│
│  │        │          │      │              │B:妳在哪啊?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A:要怎樣?                                       │年參月。          │
│  │        │          │      │              │B:我過去找妳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A:你多久會到?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B:我不知道你在哪裡,我要去哪…。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A:我在原本這裡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B:我現在在路竹啦,我現在騎過去半個多小時啦       │之;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A:好啦,好啦。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門號○九八三七七八│
│  │        │          │      │              ├─────────────────────────┤八一七號SIM卡壹張)│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7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A:甲○○   B:劉金鎮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08:14:40                            │                  │
│  │        │          │      │              │B:到了啦。                                       │                  │
│  │        │          │      │              │A:喂!                                           │                  │
│  │        │          │      │              │B:到了啦。                                       │                  │
│  │        │          │      │              │A:有啦,我叫人家下去開了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34(編號978)                  │                  │
│  │        │          │      │              ├─────────────────────────┤                  │
│  │        │          │      │              │A:甲○○   B:劉金鎮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0/27  11:53:23                            │                  │
│  │        │          │      │              │A:我快到了                                       │                  │
│  │        │          │      │              │B: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                  │
├─┼────┼─────┼───┼───────┼─────────────────────────┼─────────┤
│10│104年12 │高雄市梓官│洪一郎│洪一郎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2)                  │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29日18│區光明路附│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時53分許│近        │      │47號與甲○○使│A:甲○○   B:洪一郎                             │柒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9  18:43:39                            │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左列地點,黃歆│B:你有在嘛                                       │一五四三五○一號  │
│  │        │          │      │惠交付價值5百 │A:有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B:我等等過去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好                                             │                  │
│  │        │          │      │洪一郎,惟洪一│【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郎並未當場交付├─────────────────────────┼─────────┤
│  │        │          │      │5百元價金,而 │(二)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3)                  │甲○○販賣第二級毒│
│  │        │          │      │積欠上開款項。├─────────────────────────┤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A:甲○○   B:洪一郎                             │柒月。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              │2015/12/29  18:44:17                            │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
│  │        │          │      │              │A:你過20分鐘再來                                 │壹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B:好                                             │一五四三五○一號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三)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4)                  │                  │
│  │        │          │      │              ├─────────────────────────┤                  │
│  │        │          │      │              │A:甲○○   B:洪一郎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18:48:00                            │                  │
│  │        │          │      │              │B:不然你幫我送來                                 │                  │
│  │        │          │      │              │A:你來,我在下去好了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          │      │              │(四)出處:偵二卷P42(編號685)                  │                  │
│  │        │          │      │              ├─────────────────────────┤                  │
│  │        │          │      │              │A:甲○○   B:洪一郎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18:53:14                            │                  │
│  │        │          │      │              │A:喂                                             │                  │
│  │        │          │      │              │B:下來                                           │                  │
│  │        │          │      │              │A:嗯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11│104年12 │高雄市梓官│蔡榮杉│蔡榮杉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16)                 │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7 │區通安路  │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52分許│260巷1號  │      │36號與甲○○使│A:甲○○   B:蔡榮杉                             │柒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8  07:40:26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妳昏去阿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蔡榮│B:妳才會去勒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杉交付現金5百 │A:我在舊厝這邊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元予甲○○,黃│B:好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歆惠交付價值5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品海洛因予蔡榮│(二)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17)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杉。          ├─────────────────────────┼─────────┤
│  │        │          │      │              │A:甲○○   B:蔡榮杉                             │甲○○販賣第一級毒│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2015/12/28  07:52:11                            │年貳月。          │
│  │        │          │      │              │A:後門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B:嗯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12│104年12 │高雄市梓官│蔡榮杉│蔡榮杉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68)                 │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29日14│區通安路  │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13分許│260巷1號  │      │36號與甲○○使│A:甲○○   B:蔡榮杉                             │柒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29  14:10:22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蔡榮│B:我過去找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杉交付現金5百 │A:你多久會到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元予甲○○,黃│【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歆惠交付價值5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二)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669)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品海洛因予蔡榮├─────────────────────────┤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杉。          │A:甲○○   B:蔡榮杉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
│  │        │          │      │              │2015/12/29  14:10:51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A:你多久會到                                     │年貳月。          │
│  │        │          │      │              │B:三分鐘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A:等等從後門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13│104年12 │高雄市梓官│蔡榮杉│蔡榮杉以行動電│(一)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771)                 │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31日8 │區通安路  │      │話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14分許│260巷1號  │      │36號與甲○○使│A:甲○○   B:蔡榮杉                             │柒月。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31  08:03:17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地點,蔡榮│B:我過去找妳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杉交付現金5百 │A:嗯。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元予甲○○,黃│【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歆惠交付價值5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百元之第一級毒│(二)出處:偵二卷P125(編號772)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品海洛因予蔡榮├─────────────────────────┤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杉。          │A:甲○○   B:蔡榮杉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15/12/31  08:14:11                            │甲○○販賣第一級毒│
│  │        │          │      │              │A:你從前面的門喔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B:嗯                                             │年貳月。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之Ufit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九七一五四三五○一│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含出處)                                  │是否沒收或銷燬                                  │
│    │          │(單 │提出人│                                                │                                                │
│    │          │位) │      │                                                │                                                │
├──┼─────┼──┼───┼────────────────────────┼────────────────────────┤
│1   │ZTE廠牌行 │1支 │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86          │無                                              │
│    │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 號                                │                                                │
├──┼─────┼──┼───┼────────────────────────┼────────────────────────┤
│2   │Ufit廠牌行│1支 │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86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    │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
│    │          │    │      │                                                │項下諭知沒收。                                  │
├──┼─────┼──┼───┼────────────────────────┼────────────────────────┤
│3   │TaiwanMobi│1支 │甲○○│含門號不詳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00000號  │無                                              │
│    │le廠牌行動│    │      │                                                │                                                │
│    │電話      │    │      │                                                │                                                │
├──┼─────┼──┼───┼────────────────────────┼────────────────────────┤
│4   │吸食器    │2組 │甲○○│                                                │無                                              │
├──┼─────┼──┼───┼────────────────────────┼────────────────────────┤
│5   │電子磅秤  │1個 │甲○○│                                                │無                                              │
├──┼─────┼──┼───┼────────────────────────┼────────────────────────┤
│6   │研磨機    │1臺 │甲○○│                                                │無                                              │
│    │          │    │      │                                                │                                                │
├──┼─────┼──┼───┼────────────────────────┼────────────────────────┤
│7   │注射針筒  │12支│甲○○│9支已使用                                       │無                                              │
├──┼─────┼──┼───┼────────────────────────┼────────────────────────┤
│8   │塑膠鏟管  │11支│甲○○│含自受執行人甲○○及陳○○處扣得                │無                                              │
├──┼─────┼──┼───┼────────────────────────┼────────────────────────┤
│9   │塑膠球    │6個 │甲○○│含自受執行人甲○○及陳○○處扣得                │無                                              │
├──┼─────┼──┼───┼────────────────────────┼────────────────────────┤
│10  │殘渣袋    │1袋 │甲○○│                                                │無                                              │
├──┼─────┼──┼───┼────────────────────────┼────────────────────────┤
│11  │夾鏈袋    │3袋 │甲○○│                                                │無                                              │
├──┼─────┼──┼───┼────────────────────────┼────────────────────────┤
│12  │玻璃球    │2個 │甲○○│                                                │無                                              │
├──┼─────┼──┼───┼────────────────────────┼────────────────────────┤
│13  │葡萄糖    │2包 │甲○○│                                                │無                                              │
├──┼─────┼──┼───┼────────────────────────┼────────────────────────┤
│14  │HTC廠牌行 │1支 │陳○○│含門號09XXXXXXXX號SIM 卡1 張,IMEI:35          │無                                              │
│    │動電話    │    │      │7311XXXXX9231 號( 詳卷)                         │                                                │
├──┼─────┼──┼───┼────────────────────────┼────────────────────────┤
│15  │殘渣袋    │1包 │甲○○│送驗殘渣袋4 只經檢驗均發現有第一級第6 成分殘留  │無                                              │
│    │          │    │      │                                                │                                                │                                              │
├──┼─────┼──┼───┼────────────────────────┼────────────────────────┤
│16  │甲基安非他│12包│甲○○│編號B1-1至1-12                                  │無                                              │
│    │命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    應。                                        │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1.驗前總毛重31.3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6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26.83公克。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                        │                                                │
│    │          │    │      │(1)淨重0.14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3)純度約98%。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1至B1-12均含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       │                                                │
│    │          │    │      │(見警三卷第246 至248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16431號鑑定書)      │                                                │
├──┼─────┼──┼───┼────────────────────────┼────────────────────────┤
│17  │甲基安非他│3包 │甲○○│編號E1-1至1-3                                   │無                                              │
│    │命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    應。                                        │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1.驗前總毛重1.5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81公克) │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0.71公克。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E1-3鑑定:                        │                                                │
│    │          │    │      │(1)淨重0.42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克。 │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3)純度約98%。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1至E1-3均含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                                                │
│    │          │    │      │(見警三卷第246 至248 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05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16431號鑑定書)      │                                                │
├──┼─────┼──┼───┼────────────────────────┼────────────────────────┤
│18  │海洛因    │5包 │甲○○│純度低於1%                                      │無                                              │
│    │          │    │      │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                                                │
│    │          │    │      │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  │                                                │
│    │          │    │      │0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                                                │
│    │          │    │      │見警三卷第249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    │      │年4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240 號鑑定書)。     │                                                │
│    │          │    │      ├────────────────────────┼────────────────────────┤
│    │          │    │      │純度低於1%                                      │無                                              │
│    │          │    │      │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識檢  │                                                │
│    │          │    │      │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    │      │6.64公克(驗餘淨重6.34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                                                │
│    │          │    │      │(見警三卷第249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    │      │105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6240 號鑑定書)。│                                                │
│    │          │    │      ├────────────────────────┼────────────────────────┤
│    │          │    │      │純度低於1%                                      │無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                                                │
│    │          │    │      │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60公克(│                                                │
│    │          │    │      │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見警三卷│                                                │
│    │          │    │      │第251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7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19  │甲基安非他│2包 │甲○○│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無                                              │
│    │命及海洛因│    │      │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第6 │                                                │
│    │混合包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2│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見警三卷第251 頁之│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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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海洛因    │1包 │甲○○│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無                                              │
│    │          │    │      │、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藥品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驗前淨重0.075 公克,秤重毛重0.272 公克,驗│                                                │
│    │          │    │      │後淨重0.071 公克(見偵五卷第5 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3月7日檢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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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