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夏旻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美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文成
- 選任辯護人
- 游千賢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成
- 選任辯護人
- 黃致穎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曹世健
- 選任辯護人
-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250 號、第6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934、4617號,106 年毒偵字第1932、19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106 年偵字第708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部分)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即乙○○、黃志成、丙○○有罪部分)均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因從事毒品販賣,為求防身,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身分不明之網路賣家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而非法持有。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攜帶上開手槍、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工寮尋訪不知情友人鄭志明時,警方據報上開工寮遭不明人士入侵而前往調查,乙○○見狀逃逸,嗣為警方在前揭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而查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1 )。
二、乙○○為成年人,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 )。
㈢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枚)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蘇鴻斌、蔡金朋、曾清榮、李清旭、丘人昌、王世昌、游忽永毅、甲○○、黃志成等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各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26)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繡、曾清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各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7、28)。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李青繡、周銀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各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9、30)。
㈥其明知少年潘○○(91年2 月間生,個人資料詳卷)係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時、地,先後3 次無償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潘○○(即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各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1至33)。
三、乙○○與丙○○均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該門號之SIM 卡1 枚)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先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李清旭、蔡金朋(即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㈣;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4、35)。
四、黃志成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交易毒品時,因乙○○於通話時僅稱「像我之前找你那樣」,黃志成誤認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指示與其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聯絡之甲○○,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見面(黃志成、甲○○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不詳)。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甲○○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相約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內某超商見面,即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駕車至約定地點與乙○○見面後,乙○○表示其所欲購買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拒絕收受。乙○○隨後與甲○○一同返回○○縣○○鄉○○村○○路6 號黃志成住處,甲○○則將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還予黃志成。黃志成、甲○○因此未能與乙○○完成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6)。
五、106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乙○○駕駛其向黃志成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返回屏東縣○○鄉○○村○○街00號其當時承租之居所時,為警查獲。經警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塑膠鏟1支、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夜間6 時56分許,在其當時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起訴書漏載)。另經警徵得在場之黃志成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黃志成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另在前揭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查獲。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屏東縣警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下簡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或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志成對其受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係全部提起上訴,惟其就原審判決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81號卷第171 頁反面筆錄),故該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丙○○無罪部分亦未提起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曾於民國88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當時之法律規定裁定其送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本件已非被告乙○○之「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有關被告乙○○、黃志成部分,被告乙○○、黃志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有關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據當事人同意作為上開各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81號卷第109 頁、第115頁反面、第116 頁、第173 頁;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79號卷第152 頁、第160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黃志成、丙○○、甲○○等4 人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李清旭、蔡金朋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被告丙○○、甲○○各自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認定被告乙○○各項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對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45頁,偵卷三第10至12、262 至263 頁,偵卷四第107 至139 、254 至257 頁,原審卷一第52、53、119 、25 4、376 頁),經核與證人李青繡(分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第4 頁,偵卷三第242 、243 頁)、鄭志明(見偵卷二第44至46頁)、蘇鴻斌(見他字卷二第152 、153 頁)、蔡金朋(見他字卷二第175 至177 頁)、曾清榮(見他字卷三第29、30頁,他字卷四第13、14頁)、李清旭(分見警卷四第457 頁,他字卷三第59至62頁)、丘人昌(見偵卷四第41、42頁)、王世昌(見偵卷四第70、71頁)、游忽永毅(見他字卷三第2 、3 頁)、甲○○(見他字卷二第212 、213 頁)、黃志成(見偵卷三第70、74、75、246 、247 頁)、周銀男(見他字卷三第105 頁)、潘○○(見他字卷一第6 、10、11頁,偵卷六第85、86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自願搜索同意書3 紙、屏東地檢署106 年槍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及扣案改造手槍照片9 幀、106 年毒保字第174 、175號、106 年保字第1476號、106 年安保字第482 號、原審106 年成保管字第69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照片10幀、查獲照片5 幀、106 年成保管字第977 號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8頁,警卷二第24至27、29頁,偵卷二第52、54至56頁,偵卷三第22至27、29、30、33至35、37、88至91、94至96頁,偵卷六第67至70頁,原審卷一第95、153 頁,原審卷四第71至73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被告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物8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塑膠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
二、扣案前揭手槍1 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11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57頁)。故該扣案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三、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9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二第50頁,偵卷三第39、40頁)。而施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代謝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則為1 至5 天各節,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5 頁)。因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成分之期間內,是其自白堪以採信,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屬明確。
四、前揭被告所有扣案疑似海洛因8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物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4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1.5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42 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9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580 號函各1 紙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4 至237 、272 頁),可徵被告自白屬實。
五、扣案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測試結果判讀表1 紙、檢驗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47至49頁),故該吸食器為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亦屬明確。
六、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1頁)。又其使用前揭門號電話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間之通話,經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106 年聲監字第5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98、152 、219 號各1 紙及通訊監察譯文10份存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15 至118頁;與蘇鴻斌通話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61 、162 頁;與蔡金朋通話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92 、195 、196 頁;與曾清榮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52、53頁;與李清旭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89至91頁;與丘人昌通話譯文,見偵卷四第52頁;與王世昌通話譯文,見偵卷四第87、88頁;與游忽永毅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21頁;與甲○○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二第229 、230 頁;與黃志成通話譯文,見偵卷三第136頁反面;與周銀男通話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39 頁)。且其譯文內容,核與被告乙○○自白及證人蘇鴻斌、蔡金朋、曾清榮、李清旭、丘人昌、王世昌、游忽永毅、甲○○、黃志成、周銀男等人之證述相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佐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揭證人之犯行。
七、前揭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之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肆、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2 ;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4、35)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辯稱:依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販賣海洛因予李清旭之人係乙○○,與丙○○無關。被告丙○○當天是向乙○○買海洛因,順便與乙○○、李清旭一起去打麻將云云;其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辯稱:依證人蔡金朋於原審時之證詞,被告丙○○所為頂多係出資合買、分受毒品或代買,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並無販賣毒品,而係由被告乙○○單獨販售海洛因予李清旭、蔡金朋,與被告丙○○無關。前揭證人指認被告丙○○,恐係冀圖脫罪或減刑,其等指證實有可疑,且警方亦未在丙○○住處扣得毒品或可供販賣毒品之工具,無證據補強前揭證人之證述。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應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
二、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李清旭部分(即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 部分):
㈠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與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絡。其等通話內容,業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等情,有原審106 年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通察書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156 、157頁)。又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內容,係被告丙○○與李清旭之對話一事,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核與李清旭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是被告丙○○確有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清旭通話等情,應堪認定。
㈡就前揭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李清旭於偵訊時結證稱:丙○○於通話後,先與乙○○一同前往李清旭家買鹹粿,之後李清旭便與丙○○、乙○○前往○○縣○○鄉○○村內黃昏市場附近,由李清旭向乙○○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甚明(見他字卷三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係向乙○○購買海洛因,伊購買海洛因時,均由乙○○自行交付海洛因給伊,乙○○並未委由他人代送海洛因。伊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致電乙○○時,係由丙○○(綽號「阿華」)接聽電話,伊向丙○○表示欲購買1,500 元海洛因,然伊是要向乙○○購買海洛因。嗣乙○○與丙○○一同前往○○縣○○鄉○○村某黃昏市場附近與伊見面,由乙○○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交付1,500 元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282 至286 頁)。因證人李清旭前後所證並無歧異,且均稱其係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並客觀描述被告丙○○接聽電話及與乙○○一同前來之狀況,其甚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乙○○交易海洛因之事與丙○○無關(見他字卷三第62頁,原審卷二第283 頁),而為被告丙○○有利之陳述,故可排除證人李清旭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況被告丙○○亦自承前揭通話內容確係其與李清旭間之對話,故李清旭所證其與被告丙○○以電話聯絡後,被告丙○○與乙○○一同前來,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由李清旭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與李清旭通話相約見面後,即陪同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由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給李清旭一節,應可認定。
㈢查被告丙○○與李清旭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通話時,李清旭提及:「ㄟ麻將打15的,要打嗎?」「嘿啦,嘿啦,打15的啦。」丙○○回稱:「要不然要不然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錢,要打懶叫啊。」李清旭再表示:「機掰啦,吼。」「聽不懂嗎?」時,丙○○回稱:「喔,好啦,啊我等等,好啦我等下去你那你那你那來你那邊吃一下鹹粿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87 、288 頁)。觀其字面文意似係指李清旭以「麻將打15的」為由邀約丙○○見面。惟證人李清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譯文中提及之「麻將打15的」係購買1,500 元海洛因之代號(見他字卷三第61頁,見原審卷二第283 頁)。復參之證人李清旭於偵訊時稱:伊於106 年4 月9 日與乙○○通話時提及「麻將打1500的啦!」係要向乙○○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其於106 年4 月11日與乙○○通話時提及「打麻將」,也是要跟乙○○購買海洛因(見他字卷三第61頁),並有被告乙○○與證人李清旭於該兩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91頁),足徵證人李清旭與被告乙○○間,確有以「打麻將」作為交易海洛因代稱之慣例,是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李清旭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係李清旭欲聯絡海洛因交易之事宜,並非邀約打麻將等情,應可認定。
㈣再觀前揭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清旭向被告丙○○表示「麻將打15的」時,被告丙○○起初雖誤以為李清旭係邀其打麻將,但經證人李清旭以「機掰啦,吼」、「聽不懂嗎?」予以否定及提醒後,被告丙○○旋即答稱「喔,好啦,等下去你那邊吃鹹粿」,並未表示不解或更進一步詢問,亦未將電話轉由被告乙○○接聽,足認被告丙○○就李清旭所稱「麻將打15的」之涵義,當已意會。況證人李清旭明知與其對話之人並非乙○○本人,卻仍舊以暗語向丙○○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並未要求被告丙○○將電話轉由乙○○本人接聽;被告丙○○亦未因不懂李清旭之語意而駁斥李清旭之責怪,反表示要前去碰面。因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僅可補強證人李清旭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且堪以作為證人李清旭與被告丙○○正在就毒品交易一事進行溝通、接洽之證明。復稽諸被告丙○○於前揭通話結束後,旋即陪同被告乙○○前往與李清旭交易海洛因一情,益徵被告丙○○有將李清旭欲交易毒品一事轉述予被告乙○○知曉。
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揭通話內容確係證人李清旭邀約被告丙○○打麻將云云;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結稱:106 年4 月12日李清旭致電丙○○確實係要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2 頁)。然查,證人李清旭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曾於2 年前與丙○○打過麻將,伊不知道伊與丙○○打麻將與前揭通話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因此實難認證人李清旭與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2日之通話內容與打麻將有關,被告丙○○所辯及證人乙○○所證前詞,應非可信。又證人李清旭雖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與被告丙○○無關云云。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若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販賣毒品罪,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惟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直接與購毒者李清旭以電話聯絡,並於了解李清旭暗語之涵義後回答「喔,好啦」,嗣再轉告乙○○,並由乙○○與李清旭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丙○○顯然已與李清旭接洽海洛因交易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判決,自應與被告乙○○同負販賣海洛因之罪責。證人李清旭所稱此次交易與被告丙○○無關云云,僅係證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㈥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蔡黃月春,以證明被告案發當天確係至李清旭之嬸嬸家打麻將,當日電話通訊內容與毒品交易全然無涉云云(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79號卷第154 頁)。惟查,證人蔡黃月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3 、4 月左右」,李清旭曾帶友人即在庭之某位被告至其家中打麻將,李清旭本人沒有打,但那位朋友有打;當時打麻將之人,除證人蔡黃月春本人及該位李清旭之朋友以外,還有其結拜的弟弟及其配偶;一圈沒打完,那人即與李清旭離去;彼等打麻將時,李清旭與證人蔡黃月春之孫子在庭院玩,該李清旭之友人只有去那1 次云云(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79號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反面、第204 頁)。惟被告丙○○則稱:當天李清旭的嬸嬸沒有打麻將,而是由其本人、李清旭及另一男一女共4 人一起打麻將,打了8 圈,約2 、3 個鐘頭,沒有換手,李清旭的嬸嬸在旁邊拿便當給他們吃,伊去該處打過2 、3 次麻將云云(見本院107 年上訴字第1079號卷第203 頁正反面)。因兩人所述之情節差異甚鉅,證人所述打麻將之日期亦非明確,故被告丙○○所辯案發當天伊有前往李清旭嬸嬸家打麻將一節,實無從認定。況李清旭就案發當天電話中所稱「打麻將」係購買毒品之代稱一情,已證述綦明,有如前述;當天李清旭與乙○○嗣後確有交易毒品一事,亦據證人李清旭結證屬實,並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故亦難認為前開電話通聯中李清旭所稱「打麻將」係欲邀約被告丙○○打麻將,故證人蔡黃月春所言,顯然無從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清旭(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然原審已傳訊該證人,由當事人詰問,被告又未具體表明要補充詰問何事,本案因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蔡金朋部分(即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 部分):
㈠案發時,被告乙○○係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丙○○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業經證人蔡金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6 、267 頁),且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1頁、原審卷一第391 頁,原審卷二第32頁),堪信屬實。又106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至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間,蔡金朋曾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再由被告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且其等相互通話內容,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等情,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原審106年聲監續字第15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17頁,他字卷二第193 、194 頁),俱無疑義。
㈡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金朋曾於偵訊時結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4 月16日係伊致電乙○○,伊有問丙○○電話,因為乙○○均係指示丙○○送海洛因給伊,故伊要知道丙○○之電話號碼。伊與乙○○通話後,再由乙○○聯絡丙○○,當日下午3 時許,丙○○前往伊住處將海洛因交給伊,但伊於同年月18日才將價金500 元交給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6 、177 頁)。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檢察官於訊問伊時並無打、罵伊或逼迫伊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 、278 頁),故證人蔡金朋前揭證述應具有任意性。
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與蔡金朋通話時,蔡金朋提及「那個!『阿華』我有打給他,要拿給他,人怎麼沒有過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被告乙○○即回稱「喔!我打給他,叫他過去。」證人蔡金朋再稱「你!有那個嗎?」經被告乙○○表示其人不在屏東後,證人蔡金朋即表示「喔!不然你打電給他,叫他馬上過來。」並詢問「不然他電話幾號?」被告乙○○旋回稱「我不知道?我要看啦」、「我叫他過去就好了啊?」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93 頁)。觀其等語意,顯係證人蔡金朋致電被告乙○○向乙○○索討彼等稱為「那個」之物,而乙○○則向蔡金朋表示其會聯絡「阿華」前去與蔡金朋見面。雖然被告乙○○與證人蔡金朋於通話時未直言「那個」為何,惟一般毒品犯罪,為避免警方查緝,常會以隱晦不明之暗語聯絡,且「那個」之物如非違禁物,蔡金朋大可表明,何需刻意省略物品名稱?且被告乙○○亦毋庸向蔡金朋問明「那個」之物為何,卻仍能順暢溝通,足徵曹、蔡二人就「那個」所指為何,已有默契或約定。且被告乙○○對該次通話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蔡金朋一事,亦已坦認不諱,故證人蔡金朋所稱上開通話係洽談海洛因毒品交易等語,甚為可信。又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32分許與蔡金朋通話時,蔡金朋於電話中詢問被告乙○○:「你有打給他嗎?」「叫有人嗎?」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二第193 、194頁)。觀其語意,蔡金朋當係催促被告乙○○儘速與「阿華」聯絡甚明。繼之,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與被告丙○○通話時,乙○○表示「嗯!『老仔』找你!」、「『老仔』找你!」被告丙○○即回稱「喔!我知道!好!……」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193 頁反面)。觀其語意,應係乙○○告知丙○○有關綽號「老仔」之人在尋找丙○○一事,而丙○○則表示知悉。而參之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綽號為「華哥」(見原審卷二第32頁),證人蔡金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之綽號係「老仔」;丙○○之綽號係「阿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 頁)可知,前揭通話中提及之「阿華」即係丙○○、「老仔」即為蔡金朋。依此再對照上開通話之時序及意涵,堪認蔡金朋先致電乙○○表示欲找丙○○,乙○○表示會聯絡丙○○,嗣經蔡金朋催促後,乙○○即致電丙○○,告知蔡金朋要求丙○○出面之意。而此與證人蔡金朋證述之內容亦相吻合,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當可補強證人蔡金朋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乙○○於106 年4 月16日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金朋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撥打丙○○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丙○○出面與蔡金朋交易。嗣由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給蔡金朋,同年月18日再由蔡金朋交付價金500 元給乙○○等情,當可認定。
㈣證人蔡金朋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與被告丙○○合資向乙○○購買海洛因,因伊之前與乙○○吵架,乙○○不賣伊海洛因,伊便找丙○○合資,要丙○○出面向乙○○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6 頁)。然證人蔡金朋於106 年4 月16日案發當天係直接致電被告乙○○,詢問乙○○有無「那個」,並催促乙○○聯絡丙○○等情,業如前述。果若其與乙○○吵架,以致無法直接向乙○○購毒一事屬實,衡情蔡金朋應無可能與乙○○通話,甚或在電話中以暗語向乙○○索討「那個」,更無可能迂迴地先委託、甚至催促乙○○找尋丙○○,再與丙○○合資向乙○○購毒。證人蔡金朋前揭有利被告丙○○之證述,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不相合,亦不合情理,洵難採信。另證人蔡金朋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106 年4 月16日伊致電乙○○時,乙○○不在屏東,便要丙○○拿海洛因給伊。當時伊僅欲購買500 元海洛因,乙○○不願賣,伊始與丙○○合資向乙○○購買海洛因,由伊出資500 元,最後由丙○○拿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74 頁)。然檢察官質疑何以與其偵訊時所證內容全然不符時,證人竟無法回答,此觀原審審理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且證人蔡金朋於原審審理時尚稱:伊並未與丙○○講定合資金額,伊僅係交付500 元給丙○○,要丙○○幫伊向乙○○拿海洛因,伊不知丙○○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可見證人蔡金朋就被告丙○○出資多寡?其可分得多少海洛因等節一概不知,此顯與合資購物之情形有異。證人蔡金朋既不能對其翻異前詞之原因自圓其說,其於審理中之證詞又反覆不定且不合情理,甚至連被告丙○○本人亦未曾提及當日有與蔡金朋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故證人蔡金朋前開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自不可輕信。
㈤證人暨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未要求被告丙○○幫伊賣毒品或接聽電話,亦未要求丙○○幫伊送海洛因給購毒者或代收價金。伊係自己販賣海洛因給李清旭、蔡金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8 至342 頁)。然證人李清旭案發當天係與被告丙○○通話,通話中並有「麻將打15的」之暗語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乙○○證稱被告丙○○未曾幫其接聽電話乙節,已非可採。又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稱:丙○○拿毒品給人係因伊不在屏東時,會委由丙○○拿毒品給購毒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 頁),證人蔡金朋亦稱其向乙○○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係由被告丙○○交付,此皆與乙○○前揭有利被告丙○○之證述相左。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結稱:伊已記不得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就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憶起係指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故乙○○前開所為有利被告丙○○之陳述,應為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以採信。
伍、認定被告黃志成、甲○○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36)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四第494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惟訊據被告黃志成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五所示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志成、甲○○於相同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二人則均予否認。㈠被告黃志成辯稱:當日乙○○打電話給被告黃志成,是要求黃志成去載乙○○,但因黃志成有事無法離開,故請甲○○駕車去載乙○○,黃志成並未要求甲○○拿毒品給乙○○。甲○○係因欠債未還,且遭黃志成毆打才誣指黃志成犯罪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志成辯稱:黃志成與乙○○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既有誤會,即不能認為達成買賣合意,自亦不能認為有所謂的「著手」。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乙○○所言「像之前找你那樣啦」一語,語意模糊,不能認定雙方已有「毒品交易金額確定」之事實等語。㈡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辯稱:伊當時是拿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乙○○,黃志成也跟我說是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拿過去之後乙○○說他要買的是海洛因,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去給黃志成,之後伊就走了,乙○○跟黃志成間發生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被告黃志成與乙○○就毒品買賣之種類意思表示不一致(乙○○欲買海洛因,黃志成、甲○○欲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即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尚未達成契約之合致,因此自無「著手」之可言,縱令被告黃志成委託被告甲○○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為真,被告甲○○亦不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之共犯,應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若法院仍認為被告甲○○有罪,請以被告在二審已經坦承與黃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事,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11 頁、原審卷一第390頁);被告黃志成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亦經被告黃志成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另證人即購毒者乙○○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則已如前述。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至同日時50分許,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志成及持0000000000號電話之甲○○通話,其等通話內容,業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製作譯文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15 頁,偵卷三第134 反面至第136 頁)。
㈡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黃志成(綽號「黑仔」)與乙○○(綽號「阿健」)通話時,伊恰好在黃志成身旁。其等通話後,黃志成旋指示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乙○○,伊便拿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超商與乙○○見面。伊原與乙○○約在「大頭仔」家附近見面,後來改到附近超商。伊到場後,乙○○表示其並非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要另外一種。嗣乙○○與伊一同返回黃志成住處,由黃志成與乙○○洽談。伊帶去之甲基安非他命便交還黃志成。因當時伊跟在黃志成身邊,故黃志成有時會指示伊出面交付毒品,且伊平常就跟著黃志成工作,如果伊有需要毒品就直接跟黃志成拿,不用付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 、212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警察或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打、罵或逼迫伊照其等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6頁),足信被告甲○○前揭證詞具有任意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常人一旦涉案,避罪畏刑猶恐不及,豈有虛構情節、自證己罪之理,是以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乙○○與被告黃志成聯絡時,乙○○表示「有人找我啦!」「嘿啊!就像我之前找你那樣啦!」「聽得懂嗎?」。被告黃志成回稱:「來再講啦!」乙○○答以:「我就沒辦法出去啊!」並詢之「看你可以到水門嗎?還是到哪裡?」黃志成答稱:「好啦!我叫那個過去啦!」「水門,我叫那個過去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34頁反面、第135 頁)。觀其語意,當係乙○○欲找黃志成處理「像我之前找你那樣」之事,並要求黃志成至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附近見面,而黃志成則告知要派人前往。同日時19分許,被告甲○○與乙○○聯絡時,乙○○詢問係何人,甲○○答稱:「『豆伯』啦!他叫我拿來啦!」「進去他們庄。派出所在過去那裏有一個超商,你在超商那邊等我啦!」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35 頁)。佐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綽號為「豆伯」(見原審卷三第41頁);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豆伯」係指甲○○(見原審卷三第34頁),綜此堪認乙○○前揭通話對象為被告甲○○無誤,並可由其等通話內容、通話時序緊密相接及當天彼此通話稍後並無他人與乙○○碰頭等情推知,甲○○即係受黃志成指示拿取某物與乙○○見面之人。
㈣另由乙○○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2 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可知,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先後連線使用設置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7 樓」、「屏東縣○○鄉○○街00○00號7 樓」及「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等地之基地台。因一般人均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依行動電話連線之基地台位置,即可推知持用電話之人所在大略位置。因此,應可推認乙○○於前揭時間使用上開門號電話通話時,係由○○縣○○○鄉○○地區往同縣內埔鄉水門村方向,再往同縣○○鄉○○村方向前進。而乙○○於106 年2 月9日與甲○○在○○縣○○鄉○○村內某超商見面後,有駕車隨同甲○○返回黃志成上址住處一情,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被告黃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於106 年2 月9 日與乙○○通話後,甲○○及乙○○均有返回伊上址住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0、52頁),核與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當日伊與黃志成通話時,係在○○縣○○○鄉○○地區,後來去○○鄉○○村附近與甲○○見面,之後再去○○縣○○鄉○○村找黃志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8頁),更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所示乙○○之行進方向吻合,由此可徵被告甲○○於前揭偵訊時所證:其與乙○○在○○縣○○鄉○○村內某超商見面,嗣再與乙○○一同返回黃志成上址住處等語可信。再者,被告黃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乙○○於106 年2 月9 日到伊上址住處後,向伊表示要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倘乙○○已如公訴人所指與甲○○見面並完成海洛因交易,則乙○○何需再與甲○○一同返回黃志成住處向黃志成調取海洛因?故甲○○偵訊時所稱因乙○○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拒絕收受等語,應非虛言。且由乙○○拒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與黃志成見面談論海洛因一情,當可推知乙○○當日致電黃志成表示「像我之前找你那樣啦」一語,實係向黃志成表示依之前交易之價量,購買海洛因。從而,被告甲○○之所以於案發當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與乙○○見面,應係黃志成誤會乙○○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所致。綜上,乙○○於106 年2 月9日上午9 時16分許與被告黃志成聯絡欲交易海洛因,惟被告黃志成誤認乙○○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指示被告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被告甲○○乃與乙○○聯絡,相約見面,惟因乙○○係欲購買海洛因而拒絕收受,並與甲○○一同返回黃志成上址住處等情,堪予認定。
㈤被告甲○○雖於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因曾遭黃志成毆打,故誣指黃志成犯罪云云(見偵卷六第9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因之前遭黃志成毆打,伊要報復黃志成,才指證黃志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0頁)。惟關於被告黃志成、甲○○如何結怨乙節,甲○○於原審審理時稱:黃志成約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因伊欠款未款,在鹽埔往仕絨之道路上打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8頁),惟黃志成卻稱:伊與甲○○於「106 年2月9 日通話後約1 、2 星期」,因甲○○欠款未還而毆打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 、133 頁),兩人說詞顯不相合,是其等所稱甲○○因有仇隙故誣指黃志成販毒云云,要難採信。況甲○○若與黃志成有仇,其大可證稱其係依黃志成指示與乙○○見面交付某物,其餘細節由乙○○供出即可,何需承認係依黃志成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陷販毒之罪?是被告黃志成所辯及甲○○翻異前詞改稱其等間有宿怨,甲○○遂誣指黃志成犯罪云云,均不足為信。
㈥被告黃志成雖另於偵、審中辯稱:106 年2 月9 日當天,伊僅要求被告甲○○搭載乙○○返回黃志成上址住處,並未委託甲○○攜帶毒品前去云云(見偵卷三第247 、248 頁、原審卷三第50、51頁)。被告甲○○於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106 年2 月9 日伊與乙○○聯絡係因黃志成要伊駕車前去載乙○○,伊以為乙○○使用之車輛故障,嗣因乙○○向其老闆借車,便與伊一同駕車返回黃志成上址住處,伊不知乙○○與黃志成見面後談論何事云云(見偵卷六第9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結稱:106 年2 月9 日係黃志成要伊前去搭載乙○○,當日伊沒有拿毒品給乙○○,黃志成也沒有拿毒品給伊轉交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然觀之證人乙○○於106 年2 月9 日與被告黃志成、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乙○○與黃志成或甲○○通話時,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車輛故障。遍觀全卷所有乙○○之陳述,亦未見其提及當時使用之車輛故障。是以被告黃志成、甲○○辯稱因乙○○車輛故障,黃志成始委請甲○○前去搭載乙○○云云,並非可信。又乙○○當時係由○○縣○○○鄉○○地區行經同縣○○鄉○○村,並在○○鄉○○村內與甲○○見面等情,業經認定在前。因乙○○可自行移動,並在短時間內跨越數鄉與甲○○見面,顯見乙○○並非無交通工具可用。被告黃志成、甲○○前揭辯詞,不合情理甚明。再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乙○○於106 年2 月9 日與黃志成通話時,本欲與黃志成相約在○○縣○○鄉○○村見面,黃志成則表示要派人與乙○○見面。嗣被告甲○○與乙○○通話時,則表示要拿某物與乙○○見面。由此堪認:乙○○當日原無前往黃志成住處之意,甲○○當日前去會面目的,亦非為搭載乙○○返回黃志成住處,其等所辯,與前揭譯文內容顯不相合,洵無可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購毒者乙○○在○○縣○○鄉○○村內超商見面時,已依被告黃志成指示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乙○○。惟查,乙○○於偵訊時固證稱:伊向黃志成調海洛因,之後黃志成要甲○○拿到○○縣○○鄉○○村「西瓜園」給伊。伊與甲○○見面後,甲○○有將海洛因給伊。當時係因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要向伊買海洛因,伊沒貨便向黃志成調海洛因,黃志成請甲○○拿海洛因給伊,伊當時有拿仟餘元給甲○○,當日下午伊再去黃志成住處補給黃志成仟餘元云云(見偵卷四第257 頁)。然乙○○與被告甲○○見面後,旋與甲○○各自駕車一同返回黃志成住處乙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前。是以證人乙○○前揭所證其係於106 年2 月9 日當日下午始前往黃志成住處交付餘款云云,應非確實。況若乙○○與甲○○見面時已取得海洛因,其何需立即與甲○○一同至黃志成住處與黃志成見面談論海洛因交易?是以證人乙○○證稱其與甲○○見面時已取得海洛因並交付部分價金云云,亦非合理,恐係其記憶錯誤所致,不足為憑。
㈧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認識黃志成與甲○○,伊係向黃志成調海洛因,但沒有給錢;106 年2 月9 日其有與甲○○通電話,但見面後並未交易毒品;甲○○不曾拿毒品給伊,伊也不曾拿錢給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6 、337 、344 、345 頁,原審卷三第33、35、36頁)。然同一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已不記得伊於106 年2 月9 日係與何人對話,伊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無印象,亦不記得當時係由何人交付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5 、337 、339 頁),復結證稱:伊已忘記106 年2 月9日有無與黃志成相約見面,或有無與甲○○見面,或有要前往黃志成上址住處。伊已不記得當日經過,亦不記得當時甲○○係要拿何物給伊,或伊等見面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3、36、37頁)。由上開證人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可知,其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歷時久遠而遺忘案情,或受有壓力而任意編纂故事,以致前後矛盾,故證人乙○○所證前詞,實屬可疑,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㈨被告黃志成雖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乙○○、甲○○為證人,然該二人已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詰問,且本部分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被告乙○○、黃志成、丙○○、甲○○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僅於非基於營利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而徵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較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乙○○、丙○○、黃志成、甲○○販入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衡諸該等毒品量微價高,被告乙○○、丙○○、黃志成、甲○○與其各自交易對象,依卷內事證,又均無何親誼關係,如非販賣牟利,豈有甘冒重罪嚴刑,特意與各該購毒者約定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其等販賣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告乙○○、丙○○、黃志成、甲○○之前揭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論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故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又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有規範處罰,兩者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2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1 )。
㈡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14、17、18及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各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4 至17、20、21、34、35)。
㈤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被告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兩種毒品販賣給丘人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各罪主文見如附表一編號18、19)。
㈥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被告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各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2至26)。
㈦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被告犯行,因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其各次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且受讓人李青繡、曾清榮均為成年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不應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自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各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7、28)。
㈧事實欄二、㈤,即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被告犯行,因其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其各次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各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29、30)。
㈨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二編號28至30所示被告犯行,因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從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其各次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惟因被告轉讓之對象潘○○係91年2 月間出生(見警卷四第274 頁所附潘○○個人戶籍資料1 紙),案發時為少年。被告係62年11月間出生(見他字卷一第28頁所附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被告自承其知悉潘○○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三第43頁反面),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1至33)。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讓與毒品者與受讓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因此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適法,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被告丙○○部分:核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丙○○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各罪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4、35)。
四、被告黃志成、甲○○部分: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黃志成、甲○○二人犯行,因被告黃志成與購毒者乙○○聯絡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乙○○見面,是被告二人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交付甲基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彼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起意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判決主文見附表一編號36)。公訴人雖認被告黃志成、甲○○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與法院認定之販賣毒品種類不同,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法院之認定均屬相同,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亦已告知被告黃志成、甲○○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變更起訴法條。準此,法院認定被告黃志成、甲○○此部分犯罪之未遂雖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既遂不同,仍毋庸就其既、未遂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至購毒者乙○○嗣與被告甲○○一同返回被告黃志成住處後,是否有向被告黃志成購買海洛因部分,因係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未遂後之另一行為,此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認被告黃志成、甲○○係共同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某處販賣海洛因無關,法院無從審究,附予說明。
五、共犯之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志成、甲○○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與被告丙○○共同為之,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此等犯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被告乙○○就此等部分犯行,自無從與丙○○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部分: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罪,其等各次犯罪之時、地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起訴效力擴張之部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少連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又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被告乙○○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丘人昌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給丘人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法院併予審理。
八、被告丙○○所犯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3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6 月(5 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各罪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丙○○於103 年10月19日視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乙○○、甲○○所犯販賣、轉讓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雖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該條項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之本質應與同條例第6 至8 條相同,是同條例第6 至8 條既包含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範圍內,同條例第9 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之㈢、㈤、㈥所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雖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二之㈣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轉讓屬禁藥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如前述,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黃志成、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黃志成、甲○○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情節及對法益之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34、35號所示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各次犯罪所得不多,應屬零售,且被告丙○○並未分得財物,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更僅2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盤商尚難相提並論,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是被告乙○○、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併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就被告丙○○部分,則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乙○○辯護人雖謂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難認眾多交易之金額非鉅,且持有之改造手槍亦無用於不法之用途,未實際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害,且已坦承犯行,情輕法重,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語。惟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大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乙○○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係因販賣毒品懼遭不測始持槍防身,動機不良,況槍彈具高度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可奪人性命,為國家嚴禁持有之違禁物,被告乙○○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尚難認有何特殊成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乙○○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玖、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乙○○、黃志成、丙○○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丙○○、黃志成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丙○○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竊盜、藏匿人犯、恐嚇取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印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被告黃志成亦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被告乙○○因販賣毒品而持槍防身,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 支,持有期間尚短,且未持以犯他罪,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所生危害,被告乙○○、丙○○、黃志成等人販賣毒品牟利,被告乙○○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均助長毒品擴散,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乙○○各該次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鉅,犯罪所得不高;被告丙○○僅參與其中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不能證明分得財物;被告黃志成、甲○○僅有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不能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丙○○僅係附從被告乙○○犯罪,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並審酌被告乙○○、丙○○、黃志成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乙○○、丙○○、黃志成三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改造手槍1 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被告黃志成遭警方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被告乙○○遭警方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1.542 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扣案塑膠鏟1 支,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各次販賣所得,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或為違禁物、或為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故應分別依法於各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另就未扣案之應沒收物,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之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黃志成二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雖就原審對被告乙○○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但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對被告乙○○所犯各罪部分則不爭執,且被告乙○○所犯各罪部分之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有如前述,故亦應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二、至於被告黃志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黃志成與乙○○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既有誤會,自不能認為已達成買賣合意,亦不能認為有所謂「著手」。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乙○○所言「像之前找你那樣啦」一語,語意模糊,亦不能認定雙方有「毒品交易金額確定」之事實。惟查:被告黃志成與購毒者乙○○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雖有認知上的差異而發生錯誤(乙○○欲買第一級毒品,黃志成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但依前開事證,足認雙方對於「買賣毒品」一事,業已達成意思上之合致,雙方並有循前次交易毒品價量之例,完成此次毒品交易之意思,被告黃志成主觀上亦已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毒品之級別、種類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予以分類之標準,難謂買賣雙方對毒品之級別、種類發生認知之錯誤時,即認其全無為販賣毒品罪之故意,進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又本件被告黃志成既係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赴約交易,自應認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之實施,並應依其實際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辯護人認為被告黃志成上開所為尚不成立犯罪,應有誤會,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拾、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及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夏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不諱,以致原審未及審酌並依法減刑,尚有未洽。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志成與乙○○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有誤會,故不能認為已達成買賣合意,亦不能認為有所謂「著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未曾因他案受判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其僅係附從同案被告黃志成一同販賣及遞送毒品,雖意在牟利,但非主要販賣者,而其行為雖為未遂,但仍有助長毒品擴散及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其僅有被查獲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尚不能證明有犯罪所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原已坦認犯行,嗣於偵查程序即將終結前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改口否認犯行,任意編派故事,意圖脫免刑責並迴護同案被告黃志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又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但於審理程序又無故不到庭(有卷附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二第217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刑徒3 年,以資懲儆。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分別係被告甲○○及共犯黃志成於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中持以與購毒者乙○○聯絡之物,自屬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被告甲○○、共犯黃志成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現由被告甲○○之母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見原審卷一第390 頁,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1頁),然其母已提出書狀陳明對沒收不提出異議(見原審卷四第19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規定,自毋庸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尚可區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原審對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有如前述。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3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然被告所犯上開35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異,即使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亦有分別或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被查獲販毒次數多達25次,販售對象有蘇鴻斌、蔡金朋、曾清榮、李清旭、丘人昌、王世昌、游忽永毅、甲○○、黃志成等9 人,可見其販毒網路之廣及對法律之輕藐,而其對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與一般販毒者僅販售一種毒品,並僅對少數1 、2 人販賣者,迥然不同。且被告甚至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少年施用,次數多達3 次,其戕害少年身心,惡性更為顯著,是其雖犯35罪,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且就原審對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相加,已達有期徒刑185 年7 月,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僅與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任兩罪之宣告刑總和相當,是原審顯未斟酌被告乙○○犯罪類型多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之情形。若再將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與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被告丙○○所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2 月相較(被告丙○○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兩罪,因未坦承犯行,故原審各量處其有期徒刑15年8月及15年4 月),被告乙○○犯35罪所定應執行之刑甚至低於被告丙○○犯2 罪所定應執行之刑,由此更見原審所定執行刑有輕重失衡情形,難謂妥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加重被告乙○○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僥倖,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不當,即屬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本院自應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35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尚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拾壹、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 │ │ ├─┼─────┼────────────────────┼──────────┤ │1 │如事實欄一│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上訴駁回。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 │ │ │ │○○○○○○,不含彈匣)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 │ │、㈠所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 │ │ │ │重合計壹點肆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 ├─┼─────┼────────────────────┼──────────┤ │3 │如事實欄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 │ │、㈡所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合計│ │ │ │ │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 │ │ │ │參,應是膠字之誤)鏟壹支沒收。 │ │ ├─┼─────┼────────────────────┼──────────┤ │4 │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及附表│。 │ │ │ │二編號1 所│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及附表│。 │ │ │ │二編號2 所│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上訴駁回。 │ │ │、㈢及附表│月。 │ │ │ │二編號3 所│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4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5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9 │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6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7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8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9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10│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上訴駁回。 │ │ │、㈢,即附│月。 │ │ │ │表二編號11│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5│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上訴駁回。 │ │ │、㈢,即附│月。 │ │ │ │表二編號12│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6│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13│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1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所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15│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16│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 │ │、㈢,即附│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表二編號17│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所載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上訴駁回。 │ │ │、㈢,即附│月。 │ │ │ │表二編號18│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2│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19│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20│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 │ │、㈢,即附│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表二編號21│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所載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 │ │、㈢,即附│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表二編號2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所載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訴駁回。 │ │ │、㈢,即附│。 │ │ │ │表二編號23│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27│如事實欄二│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上訴駁回。 │ │ │、㈣,即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表二編號24│ │ │ ├─┼─────┼────────────────────┼──────────┤ │28│如事實欄二│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上訴駁回。 │ │ │、㈣,即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表二編號25│ │ │ ├─┼─────┼────────────────────┼──────────┤ │29│如事實欄二│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 │ │、㈤,即附│ │ │ │ │表二編號26│ │ │ │ │所載 │ │ │ ├─┼─────┼────────────────────┼──────────┤ │30│如事實欄二│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 │ │、㈤,即附│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表二編號27│壹支(含該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31│如事實欄二│乙○○成年人對未成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 │ │、㈥,即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表二編號28│ │ │ ├─┼─────┼────────────────────┼──────────┤ │32│如事實欄二│乙○○成年人對未成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 │ │、㈥,即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表二編號29│ │ │ ├─┼─────┼────────────────────┼──────────┤ │33│如事實欄二│乙○○成年人對未成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 │ │ │、㈥,即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表二編號30│ │ │ ├─┼─────┼────────────────────┼──────────┤ │34│如事實欄三│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上訴駁回。 │ │ │、㈢,即附│拾壹月。 │ │ │ │表三編號1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拾伍年捌月。 │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35│如事實欄三│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上訴駁回。 │ │ │、㈢,即附│玖月。 │ │ │ │表三編號2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所載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 │ │ │ │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 │刑拾伍年肆月。 │ │ │ │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 │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如事實欄四│黃志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上訴駁回。 │ │ │(原判決附│刑肆年陸月。 │ │ │ │表一編號38│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 │ │ │ │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原判決關於甲○○有罪│ │ │ │刑肆年。 │部分撤銷。 │ │ │ │未扣案之門號○○○○○○○○○○、○○○│甲○○共同犯販賣第二│ │ │ │○○○○○○○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級毒品罪,未遂,處有│ │ │ │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期徒刑參年。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門號○○○○○│ │ │ │ │○○○○○、○○○○│ │ │ │ │○○○○○○號行動電│ │ │ │ │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 │ │ │ │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乙○○單獨販賣、轉讓部分 ┌─┬───┬──────┬─────┬─────────────┬──────┐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 │販賣/ 轉讓│販賣/ 轉讓方式 │備 註 │ │號│受讓者│ │毒品種類、│ │ │ │ │ │ │價格、數量│ │ │ ├─┼───┼──────┼─────┼─────────────┼──────┤ │1 │蘇鴻斌│106 年3 月16│海洛因1 包│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下午5 時10│500 元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蘇鴻│號1 │ │ │ │分通話後同日│重量不詳 │斌聯絡相約見面後,於左列時│ │ │ │ │某時,在○○│ │、地,由乙○○販賣左列價量│ │ │ │ │縣○○鄉○○│ │之海洛因給蘇鴻斌,並向蘇鴻│ │ │ │ │村某處 │ │斌收取現金500 元。 │ │ ├─┼───┼──────┼─────┼─────────────┼──────┤ │2 │同上 │106 年4 月11│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上午9 時12│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蘇鴻│號2 │ │ │ │分通話後同日│ │斌聯絡相約見面後,於左列時│ │ │ │ │某時,在同編│ │、地,由乙○○販賣左列價量│ │ │ │ │號1 之地點 │ │之海洛因給蘇鴻斌,並向蘇鴻│ │ │ │ │ │ │斌收取現金500 元。 │ │ ├─┼───┼──────┼─────┼─────────────┼──────┤ │3 │蔡金朋│106 年4 月5 │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6 時39│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蔡金│號3 │ │ │ │分通話後之同│ │朋聯絡相約見面後,由乙○○│ │ │ │ │日某時,在○│ │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身分不│ │ │ │ │○縣○○鄉○│ │詳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於左│ │ │ │ │○村○○路53│ │列時間,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 │ │ │ │號蔡金朋住處│ │因給蔡金朋,並向蔡金朋收取│ │ │ │ │ │ │500 元轉交乙○○。 │ │ ├─┼───┼──────┼─────┼─────────────┼──────┤ │4 │同上 │106 年4 月18│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即起訴書附表│ │ │ │日晚間6 時25│ │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之蔡金│編號5 │ │ │ │分通話後同日│ │朋聯絡相約見面後,由乙○○│ │ │ │ │某時,在同編│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追加起訴書犯│ │ │ │號3 之地點 │ │之海洛因給蔡金朋,並向蔡金│罪事實欄 │ │ │ │ │ │朋收取現金500 元。 │三、㈤部分 │ ├─┼───┼──────┼─────┼─────────────┼──────┤ │5 │曾清榮│106 年3 月11│海洛因1 包│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11時17│350 元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曾清│號6 │ │ │ │分通話後同日│重量不詳 │榮聯絡相約見面後,由乙○○│ │ │ │ │某時,在○○│ │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追加起訴書犯│ │ │ │縣○○鄉○○│ │之海洛因給曾清榮,並向曾清│罪事實欄 │ │ │ │村○○路31號│ │榮收取現金350 元。 │三、㈡部分 │ │ │ │丙○○住處 │ │ │ │ ├─┼───┼──────┼─────┼─────────────┼──────┤ │6 │同上 │106 年4 月5 │海洛因1 包│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凌晨3 時24│500 元 │曾清榮聯絡相約見面後,由曹│號7 │ │ │ │分通話後同日│重量不詳 │世健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因給│ │ │ │ │某時,在○○│ │曾清榮,並向曾清榮收取現金│ │ │ │ │縣○○鄉○○│ │500 元。 │ │ │ │ │村某竹園 │ │ │ │ ├─┼───┼──────┼─────┼─────────────┼──────┤ │7 │同上 │106 年5 月18│同上 │乙○○與曾清榮事先約妥在左│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某時,在○│ │列地點見面後,於左列時間,│號8 │ │ │ │○縣○○鄉○│ │由乙○○販賣左列價量之海洛│ │ │ │ │○村○○路上│ │因給曾清榮,並向曾清榮收取│ │ │ │ │某處 │ │現金500 元。 │ │ ├─┼───┼──────┼─────┼─────────────┼──────┤ │8 │李清旭│106 年2 月6 │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7 時26│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清│號9 │ │ │ │分通話後同日│ │旭聯絡相約見面後,由乙○○│ │ │ │ │某時,在○○│ │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 │ │ │ │縣○○鄉○○│ │之海洛因給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村○○路加油│ │旭收取現金500 元。 │ │ │ │ │站附近公園 │ │ │ │ ├─┼───┼──────┼─────┼─────────────┼──────┤ │9 │同上 │106 年2 月14│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10時27│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清│號10 │ │ │ │分通話後同日│ │旭聯絡相約見面後,由乙○○│ │ │ │ │某時,在同編│ │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 │ │ │ │號8 所示地點│ │之海洛因給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 │ │旭收取現金500 元。 │ │ ├─┼───┼──────┼─────┼─────────────┼──────┤ │10│同上 │106 年3 月4 │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下午5 時39│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清│號11 │ │ │ │分通話後同日│ │旭聯絡相約見面後,由乙○○│ │ │ │ │某時,在同編│ │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 │ │ │ │號8 所示地點│ │之海洛因給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 │ │旭收取現金500 元。 │ │ ├─┼───┼──────┼─────┼─────────────┼──────┤ │11│同上 │106 年4 月10│海洛因1 包│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上午7 時23│1,500 元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清│號12 │ │ │ │分通話後同日│重量不詳 │旭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 │ │ │ │某時,在○○│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 │ │ │ │縣○○鄉○○│ │海洛因給李清旭,並向李清旭│ │ │ │ │國小附近 │ │收取現金1,500 元。 │ │ ├─┼───┼──────┼─────┼─────────────┼──────┤ │12│同上 │106 年4 月11│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上午6 時38│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清│號13 │ │ │ │分通話後同日│ │旭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 │ │ │ │某時,在○○│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 │ │ │ │縣○○鄉○○│ │海洛因給李清旭,並向李清旭│ │ │ │ │村某處 │ │收取現金1,500 元。 │ │ ├─┼───┼──────┼─────┼─────────────┼──────┤ │13│同上 │106 年4 月23│海洛因1 包│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上午9 時30│500 元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清│號15 │ │ │ │分通話後同日│重量不詳 │旭聯絡相約見面後,由乙○○│ │ │ │ │某時,在○○│ │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 │ │ │ │縣○○鄉○○│ │之海洛因給李清旭,並向李清│ │ │ │ │村某處 │ │旭收取現金500 元。 │ │ ├─┼───┼──────┼─────┼─────────────┼──────┤ │14│同上 │106 年5 月21│同上 │乙○○以不詳方式與李清旭聯│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下午5 時許│ │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左│號16 │ │ │ │,在○○縣○│ │列價量之海洛因給李清旭,並│ │ │ │ │○鄉○○村內│ │向李清旭收取現金500 元。 │ │ │ │ │某處 │ │ │ │ ├─┼───┼──────┼─────┼─────────────┼──────┤ │15│丘人昌│106 年2 月27│海洛因、甲│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上午11時22│基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丘人│號17(因想像│ │ │ │分通話後同日│各1 包 │昌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競合關係,法│ │ │ │某時,在○○│合計1,000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院得就未起訴│ │ │ │縣○○鄉○○│元(各50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丘人│之被告販賣第│ │ │ │村○○街某處│元) │昌,並向丘人昌收取1,000 元│二級毒品行為│ │ │ │ │重量均不詳│。 │一併審判) │ ├─┼───┼──────┼─────┼─────────────┼──────┤ │16│同上 │106 年4 月9 │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下午4 時6 │ │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之丘人│號18(因想像│ │ │ │分通話後同日│ │昌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競合關係,法│ │ │ │某時,在同編│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院得就未起訴│ │ │ │號15之地點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丘人│之被告販賣第│ │ │ │ │ │昌,並向丘人昌收取1,000 元│二級毒品行為│ │ │ │ │ │。 │一併審判) │ ├─┼───┼──────┼─────┼─────────────┼──────┤ │17│王世昌│106 年3 月23│海洛因1 包│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上午10時3 │3,000 元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王世│號19(起訴書│ │ │ │分通話後同日│重量不詳 │昌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將「王世昌」│ │ │ │某時,在○○│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誤繕為「丘人│ │ │ │縣○○鄉○○│ │海洛因給王世昌,並向王世昌│昌」) │ │ │ │國小附近 │ │收取3,000 元。 │ │ ├─┼───┼──────┼─────┼─────────────┼──────┤ │18│同上 │106 年4 月3 │海洛因1 包│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7 時39│1,500 元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王世│號20(起訴書│ │ │ │分通話後同日│重量不詳 │昌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將「王世昌」│ │ │ │某時,在同編│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誤繕為「丘人│ │ │ │號17所示地點│ │海洛因給王世昌,並向王世昌│昌」) │ │ │ │ │ │收取1,500 元。 │ │ ├─┼───┼──────┼─────┼─────────────┼──────┤ │19│游忽永│106 年2 月6 │甲基安非他│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毅 │日夜間10時6 │命1 包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游忽│號21 │ │ │ │分通話後同日│1,000 元 │永毅聯絡相約見面,由乙○○│ │ │ │ │某時,在○○│重量不詳 │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 │ │ │ │縣○○鄉○○│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忽永毅,│ │ │ │ │路某處 │ │並向游忽永毅收取1,000 元。│ │ │ │ │ │ │ │ │ ├─┼───┼──────┼─────┼─────────────┼──────┤ │20│同上 │106 年3 月17│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6 時55│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游忽│號22 │ │ │ │分通話後同日│ │永毅聯絡相約見面,由乙○○│ │ │ │ │某時,在○○│ │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 │ │ │ │縣○○鄉○○│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忽永毅,│ │ │ │ │村某處 │ │並向游忽永毅收取1,000 元。│ │ ├─┼───┼──────┼─────┼─────────────┼──────┤ │21│甲○○│106 年3 月2 │甲基安非他│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11時26│命1 包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夏旻│號23 │ │ │ │分通話後同日│3,000 元 │賢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 │ │ │ │某時,在○○│重量不詳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 │ │ │ │縣○○鄉○○│ │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向│ │ │ │ │○巷6 號夏旻│ │甲○○收取3,000 元。 │ │ │ │ │賢住所附近 │ │ │ │ ├─┼───┼──────┼─────┼─────────────┼──────┤ │22│同上 │106 年3 月27│同上 │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下午3 時32│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夏旻│號24 │ │ │ │分通話後同日│ │賢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 │ │ │ │某時,在同編│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 │ │ │ │號21之地點 │ │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並向│ │ │ │ │ │ │甲○○收取3,000 元。 │ │ ├─┼───┼──────┼─────┼─────────────┼──────┤ │23│黃志成│106 年4 月5 │甲基安非他│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凌晨5 時29│命1 包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志│號25 │ │ │ │分通話後同日│1,500 元 │成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 │ │ │ │某時,在○○│重量不詳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價量之│ │ │ │ │縣○○鄉○○│ │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成,惟因│ │ │ │ │村○○街23號│ │黃志成賒帳而尚未取得價金。│ │ │ │ │乙○○居所 │ │ │ │ ├─┼───┼──────┼─────┼─────────────┼──────┤ │24│李青繡│106 年5 月22│甲基安非他│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起訴書附表編│ │ │ │日下午3 、4 │命(不能證│讓左列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號26 │ │ │ │時許,在曹世│明淨重滿10│命給李青繡,供李青繡施用。│ │ │ │ │健上址居所 │公克) │ │ │ ├─┼───┼──────┼─────┼─────────────┼──────┤ │25│曾清榮│106 年5 月13│甲基安非他│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起訴書附表編│ │ │ │、14日某時,│命(不能證│讓左列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號27 │ │ │ │在○○縣○○│明淨重滿10│命給曾清榮,供曾清榮施用。│ │ │ │ │鄉○○村某竹│公克) │ │ │ │ │ │園 │ │ │ │ ├─┼───┼──────┼─────┼─────────────┼──────┤ │26│李青繡│106 年5 月22│海洛因(不│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起訴書附表編│ │ │ │日晚間6 時許│能證明淨重│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給李青繡│號28 │ │ │ │,在○○縣○│達5 公克)│,供李青繡施用。 │ │ │ │ │○鄉○○村,│ │ │ │ │ │ │乙○○駕駛之│ │ │ │ │ │ │車號0000 -00│ │ │ │ │ │ │號小客車上 │ │ │ │ ├─┼───┼──────┼─────┼─────────────┼──────┤ │27│周銀男│106 年2 月15│海洛因(不│乙○○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起訴書附表編│ │ │ │日凌晨0 時29│能證明淨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周銀│號29 │ │ │ │分通話後同日│淨重達5 公│男聯絡相約見面,由乙○○於│ │ │ │ │某時,在○○│克)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 │ │ │ │縣○○鄉○○│ │量之海洛因給周銀男。 │ │ │ │ │路964 號附近│ │ │ │ ├─┼───┼──────┼─────┼─────────────┼──────┤ │28│少年 │105 年10月10│甲基安非他│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追加起訴書犯│ │ │潘○○│日下午2 時許│命(不能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罪事實一部分│ │ │ │,在○○縣○│明淨重達10│潘○○。 │ │ │ │ │○○鄉○○村│公克) │ │ │ │ │ │某處 │ │ │ │ ├─┼───┼──────┼─────┼─────────────┼──────┤ │29│同上 │105 年12月10│甲基安非他│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追加起訴書犯│ │ │ │日凌晨1 時30│命(不能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罪事實一部分│ │ │ │分許,在○○│明淨重達10│潘○○。 │ │ │ │ │縣○○鄉○○│公克) │ │ │ │ │ │村堤防空地 │ │ │ │ ├─┼───┼──────┼─────┼─────────────┼──────┤ │30│同上 │105 年12月11│甲基安非他│乙○○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追加起訴書犯│ │ │ │日凌晨0 時許│命(不能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罪事實一部分│ │ │ │,在○○縣○│明淨重達10│潘○○(潘○○嗣將之轉售,│ │ │ │ │○鄉○○村某│公克) │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 │ │ │ │ │網咖前 │ │ │ │ └─┴───┴──────┴─────┴─────────────┴──────┘ 附表三:被告乙○○、丙○○共同販賣部分: ┌─┬───┬─────┬─────┬───────────┬─────────┐ │編│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 轉讓│販賣方式 │備 註 │ │號│ │ │毒品種類、│ │ │ │ │ │ │價格、數量│ │ │ ├─┼───┼─────┼─────┼───────────┼─────────┤ │1 │李清旭│106 年4 月│價值1,500 │丙○○持0000000000號電│即106 年偵字第934 │ │ │ │12日下午2 │元之海洛因│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電│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時14分通話│1 包、具體│話之李清旭聯絡,李清旭│部分 │ │ │ │後同日某時│數量不詳 │以「打麻將」等語表示欲│ │ │ │ │,在○○縣│ │見面後,丙○○轉告曹世│即106 年少連偵字第│ │ │ │○○鄉○○│ │健,再與乙○○一同前往│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 │ │村黃昏市場│ │左列地點,由乙○○於左│事實欄三、㈢部分 │ │ │ │附近 │ │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 │ │ │ │ │ │之海洛因給李清旭,並向│同本判決事實欄三及│ │ │ │ │ │李清旭收取1,500 元。 │附表一編號34部分 │ ├─┼───┼─────┼─────┼───────────┼─────────┤ │2 │蔡金朋│106 年4 月│價值500 元│乙○○持0000000000號電│即106 年偵字第934 │ │ │ │16日下午3 │之海洛因1 │話與使用000000000 號電│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時許,在○│包、具體數│話之蔡金朋聯絡交易毒品│部分 │ │ │ │○縣○○鄉│量不詳 │後,再以前揭門號電話致│ │ │ │ │○○村○○│ │電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106 年少連偵字第│ │ │ │路53號蔡金│ │之丙○○,指示丙○○前│4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 │ │ │朋住處 │ │往與蔡金朋交易。丙○○│事實欄三、㈣部分相│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同 │ │ │ │ │ │價量之海洛因給蔡金朋,│ ││ │ │ │ │ │蔡金朋於2 日後(即18日│同本判決事實欄三及│ │ │ │ │ │)交付500 元給乙○○。│附表一編號35部分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 卷 宗 名 稱 │代 號│ │號│ │ │ ├─┼─────────────────┼────┤ │1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 │原審卷一│ ├─┼─────────────────┼────┤ │2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二 │原審卷二│ ├─┼─────────────────┼────┤ │3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三 │原審卷三│ ├─┼─────────────────┼────┤ │4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一 │原審卷四│ ├─┼─────────────────┼────┤ │5 │106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 │偵卷一 │ ├─┼─────────────────┼────┤ │6 │106年度偵字第934號卷 │偵卷二 │ ├─┼─────────────────┼────┤ │7 │106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一 │偵卷三 │ ├─┼─────────────────┼────┤ │8 │106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二 │偵卷四 │ ├─┼─────────────────┼────┤ │9 │106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卷 │偵卷五 │ ├─┼─────────────────┼────┤ │10│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 │偵卷六 │ ├─┼─────────────────┼────┤ │11│105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一 │他字卷一│ ├─┼─────────────────┼────┤ │12│105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二 │他字卷二│ ├─┼─────────────────┼────┤ │13│105年度他字第2836號卷三 │他字卷三│ ├─┼─────────────────┼────┤ │14│106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 │他字卷四│ ├─┼─────────────────┼────┤ │15│里警偵字第10630123400號卷 │警卷一 │ ├─┼─────────────────┼────┤ │16│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4238600號卷 │警卷二 │ ├─┼─────────────────┼────┤ │17│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5130100號卷一 │警卷三 │ ├─┼─────────────────┼────┤ │18│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5130100號卷二 │警卷四 │ ├─┼─────────────────┼────┤ │19│屏警刑民重字第10635130100號卷三 │警卷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