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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鎮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10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李國鎮因工作關係結識吉季蘋(綽號「妹仔」,吉季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李國鎮於民國94年間,因另涉毒品案件而潛逃大陸地區,吉季蘋於閒談中將此事告知友人許鉅典(綽號「富哥」,其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許鉅典因欲透過李國鎮取得毒品,遂委請吉季蘋介紹,認識李國鎮。

二、李國鎮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現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三項),不得任意持有、販賣、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由吉季蘋居中聯繫李國鎮、許鉅典二人後,由李國鎮在大陸地區交付海洛因毒品予吉季蘋,嗣再由許鉅典、吉季蘋依李國鎮指示,利用鄧正明(鄧正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與其兄鄧正文(鄧正文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另案通緝中)經營之地下匯款管道,將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匯至大陸地區之方式,由李國鎮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鉅典多次【許鉅典購得毒品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酬勞,僱用與其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葉幸亞(綽號「依亞」,其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淑芬(其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潘文榮(其所涉共同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人,連續將購得之海洛因毒品從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許鉅益此部分行為與李國鎮無關,理由詳後述】。李國鎮另又與許鉅典、吉季蘋、陳淑芬、葉幸亞及袁臥龍等人(其中袁臥龍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下列時、地,利用許鉅典將購得之海洛因毒品私運回臺之機會,將李國鎮自己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一同私運進入臺灣多次。茲分述詳情如下:

㈠95年3 月間,許鉅典以10萬元酬勞,邀約陳淑芬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陳淑芬同意後,即由葉幸亞陪同陳淑芬於95年3 月2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21 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下榻珠海潤珠酒店。許鉅典、吉季蘋亦於95年3 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至上開酒店住宿。嗣經吉季蘋居中聯繫李國鎮、許鉅典後,由李國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25日,在上開酒店,以不詳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毒品予許鉅典。許鉅典購得海洛因毒品後,即與吉季蘋、葉幸亞及陳淑芬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計畫將海洛因毒品私運進入臺灣。李國鎮因欲趁此一機會,同時運輸自己持有之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遂於95年3 月26日,與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陳淑芬、袁臥龍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委請大陸地區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女子及吉季蘋二人,將許鉅典於95年3 月25日向其購得之海洛因,及自己欲運輸至臺灣之不詳重量海洛因共計3 包藏放在1條女用束褲暗袋內,攜至廣東珠海市潤珠酒店,再由吉季蘋指示陳淑芬穿著該女用束褲。嗣於95年3 月26日下午,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陳淑芬及袁臥龍一同搭乘編號BR822號班機返回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運輸、走私上開海洛因毒品入境。下機後,吉季蘋先偕同陳淑芬至機場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由陳淑芬於該速食店之廁所內將上開海洛因毒品取下交與吉季蘋,吉季蘋再依李國鎮先前之指示,將其中部分由李國鎮託運之海洛因毒品交給與其一同搭機返臺之袁臥龍,再將其餘許鉅典購得之海洛因毒品交予許鉅典,並自許鉅典處取得3 至5 萬元之報酬,而陳淑芬亦至許鉅典經營之「如君茶行」,拿取前開約定之10萬元報酬。嗣許鉅典將其向李國鎮購毒之款項交由吉季蘋於95年3 月28日以「何家麗」名義匯款28萬元至李國鎮所指定鄧正明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5年3 月31日以「吉季蘋」名義匯款40萬元至李國鎮指定之鄧成坤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㈡李國鎮復意圖營利,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吉季蘋居中聯繫李國鎮、許鉅典後,由許鉅典以10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負責夾帶上開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順仔」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許鉅典亦在吉季蘋陪同下,於95年4 月8 日至大陸某處,由李國鎮於95年4 月8 日,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不詳價格(起訴書認係28萬元,本院不採,理由詳後述),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毒品予許鉅典。許鉅典、吉季蘋二人即與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於95年4 月9 日一同搭機,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海洛因毒品夾帶進入臺灣。之後該綽號「順仔」之人將上開海洛因毒品交與許鉅典,吉季蘋則自許鉅典處取得3 至5 萬元之報酬。嗣許鉅典將購毒款項交由吉季蘋於95年4 月20日以「何家麗」名義匯款14萬元至李國鎮所指定鄧正明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㈢李國鎮再意圖營利,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另與袁臥龍、吉季蘋、許鉅典、葉幸亞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袁臥龍於95年4 月11日搭乘編號GE351 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李國鎮會合,吉季蘋則居中聯繫李國鎮、許鉅典二人見面,另由許鉅典以15萬元之報酬,邀約葉幸亞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葉幸亞應允後,即於95年4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之潤珠酒店,許鉅典亦於同年月24日至同一酒店與李國鎮商談後,由李國鎮以不詳價格(起訴書認係14萬元,本院不採,理由詳後述),販賣不詳數量之海洛因毒品予許鉅典。李國鎮因知許鉅典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後,欲將該批毒品私運回臺灣,遂於95年4 月25日,另將其與袁臥龍欲共同運回臺灣之不詳重量海洛因毒品,連同許鉅典於95年4 月24日向其購得之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藏放於1 條女用束褲暗袋內,再由許鉅典雇用之葉幸亞穿著該女用束褲後,與許鉅典、袁臥龍於當日一起搭機,夾帶上開海洛因毒品由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下機後,葉幸亞將上開海洛因毒品交與前往接機之吉季蘋,吉季蘋再將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交與袁臥龍及許鉅典(然因辨別錯誤,將所欲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混淆)。嗣許鉅典再依約分次將上開15萬元報酬付與葉幸亞,並給與吉季蘋3至5 萬元之報酬。嗣許鉅典將其向李國鎮購毒之款項交由吉季蘋於95年5 月2 日以「何家麗」名義匯款42萬元至李國鎮指定之鄧正明上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㈣李國鎮復意圖營利,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吉季蘋居中聯繫李國鎮、許鉅典二人後,於95年5 月7 日前某日,約定由李國鎮以不詳價格(起訴書認係於95年5 月4 日,以42萬元價格販賣等情,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許鉅典。許鉅典為將購得之毒品運送至臺灣,遂另雇用葉幸亞、潘文榮二人從事夾帶毒品入境之工作,葉幸亞因此先於95年5 月4 日陪同潘文榮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潤珠酒店。李國鎮於95年5 月7日,以不詳價格,在上開酒店,以將許鉅典欲購買之海洛因毒品4 包(毛重合計563 公克)藏放在女用束褲暗袋內,交給潘文榮之方式,販賣該等海洛因毒品予許鉅典。潘文榮再穿著上開藏有海洛因毒品之女用束褲,於同日與葉幸亞一同搭乘編號BR822 號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惟於入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4 包(檢驗後淨重共524.71公克)、女用束褲1 件及行動電話2 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高雄市警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許鉅典、葉幸亞、潘文榮、陳淑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國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許鉅典、葉幸亞、潘文榮、陳淑芬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復查無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吉季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有實質性差異,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不符。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屬於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綜合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即陳述者是否受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足令人相信該陳述為虛偽之危險性不高而言。

㈡經查:證人吉季蘋先前於95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是許鉅典自己帶現金過去的,第二次以後才開使用匯款的方式把錢匯進去他們指定的帳號」;「『酒』代表毒品海洛因,『罐』是代表數量,『工人』代表夾帶者(見95年重訴字第72號影卷《下稱重訴72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以頁面右上方頁碼為準,下同);惟其於108 年7 月1 日原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你之前證稱說95年3 月第一次交易是現金交易,這部分妳是否有印象?」時,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很多年了,但若我當時的筆錄做這樣應該就是這樣」;「『酒』是否是指毒品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認,記憶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又證人吉季蘋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大陸販毒者留給我國際電話和他聯繫,許鉅典都是透過我和大陸方聯繫的。大陸販毒者是一名臺灣人姓名叫李國鎮」、「販毒的大哥我是在臺灣認識的,是因為幼教關係認識的,後來大哥因為走私毒品案逃到大陸,剛好許鉅典向我提起有無毒品來源,所以我才會幫忙他介紹大陸方面的大哥給他認識」(見95年重訴字第72號影卷第7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詢問「妳之前作證時,前案法官有問妳為何許鉅典會請妳聯絡李國鎮關於毒品的事情,是否可以請妳再陳述一下經過?」時,證人吉季蘋證稱「可否照我之前作證時所述的,因為我現在的記憶沒有當時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就其前、後陳述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認為證人吉季蘋於警詢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警方已踐行告知義務,未違法取供,其陳述信用性已受保障。又證人吉季蘋於警詢時供述之時間,距被查獲僅月餘,記憶自較清晰,且其甫遭警方查獲,事出突然,其陳述內容又明顯對己不利,故其當時應難預料日後將對其他共犯(含被告在內)造成之影響或衡量對自己及他人之利害關係而故為虛假之陳述。相較於證人吉季蘋於108 年7 月1 日原審審理證述時,不僅有被告在庭之壓力,且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過十餘年,證人吉季蘋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吉季蘋於原審表示因為時間很久,記憶很模糊,其所受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不想再想起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就其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考量,堪認證人吉季蘋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鎮固不否認因工作關係結識吉季蘋,其曾於94年間因涉入另件運輸毒品案件而潛逃大陸,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海洛因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人,除吉季蘋外,其他人如許鉅典、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我都不認識;許鉅典之前在法院有跟法官說他不認識我,起訴書所載事實全部與我無關,吉季蘋說她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但沒有通聯紀錄、書信往來,都是吉季蘋自己講的,匯款人、收款人都不是我,鄧正文、鄧正明我也不認識;我在東莞那邊一家臺灣人開的傢俱公司擔任幹部,約6 個月,95年左右我就跟朋友去日本了,後來十幾年都在日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證人許鉅典在另案歷審,均否認向被告購毒運回臺灣,與吉季蘋講法有出入。且依吉季蘋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曾提到毒品交易的品質,故吉季蘋與李國鎮應屬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依證據法則,證人吉季蘋之證詞需有補強證據才能認定被告的販毒犯行。證人葉幸亞、潘文榮、袁臥龍、陳淑芬,均係運輸毒品之人,其等證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雖然吉季蘋證稱伊是依照李國鎮指示將款項匯至鄧正明的帳戶,但鄧正明說他不認識吉季蘋、李國鎮,也不清楚款項用途。吉季蘋雖證稱款項關於毒品,但吉季蘋也不清楚款項最終有無到李國鎮手裡,且許鉅典從頭到尾都否認把款項交給吉季蘋代匯,且為何匯款時間在毒品買賣時間之前,與一般販毒手法不太一樣,本案販毒部分證據比較薄弱。又卷內許鉅典與吉季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李國鎮,雖然吉季蘋於本案審理時證稱95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第1 、2 通是她與李國鎮的對話,對檢察官問『酒』是否是指毒品,她表示記不起來,但就對話內容為何,她反而記得很清楚,此部分證詞有疑義。且吉季蘋於95年4 月25日、5 月3 日、5 月6 日與不詳男子的對話,不能證明當時持用電話之人就是被告,故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應為無罪判決。㈡被告被訴運輸毒品部分,證人吉季蘋等人也是共犯,共犯自白需有補強證據。雖然檢察官有提到吉季蘋、許鉅典於偵查時的證詞,潘文榮、吉季蘋等人有說在潤珠酒店見過被告李國鎮,但他們之間也屬共犯自白,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關於吉季蘋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能證明當時持用電話的不詳男子就是被告,故本案雖有共同被告的自白,但欠缺補強證據,故就運輸毒品罪部分,也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工作關係結識吉季蘋,於94年間因運輸毒品被海關查獲,交保後潛逃大陸;其經澳門到珠海,有去過潤珠酒店,其在大陸時,曾因勞保費用未繳,拜託吉季蘋幫其繳納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7 頁、第341 至342 頁),且:

⒈依證人吉季蘋於原審95年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是幼教老師,李國鎮是幫伊接送學生的司機,94年底,李國鎮因運輸毒品案交保後潛逃大陸。而伊與許鉅典則係在旗山與朋友烤肉時相識,聊天時其無意間向許鉅典提到李國鎮的事,不久,許鉅典就來找伊,要求伊介紹李國鎮與其認識,伊先以電話聯絡,介紹渠二人認識,嗣再帶許鉅典至大陸與李國鎮見面,聯絡有關毒品之事。伊參與李國鎮及許鉅典之運輸海洛因犯行,先後總共4 次,第1 次幫他們聯繫是陳淑芬在(95年)3 月26日夾帶毒品進入臺灣,之後綽號「順仔」之人、葉幸亞、潘文榮等人陸續於(95年)4 月至5 月間,將海洛因夾帶回臺灣,伊也幫他們做聯繫工作,期間如果許鉅典去大陸與李國鎮談有關毒品的事,伊即負責聯繫及陪同許鉅典到大陸,安排其與李國鎮見面,至於去大陸的機票及食宿費用,許鉅典會出,並在回臺灣之後,給伊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其帶回來的海洛因中,由陳淑芬及葉幸亞帶回來的該2 次,部分是由許鉅典取走,部分是交給李國鎮所交代的袁臥龍;「順仔」帶回來的海洛因,則由許鉅典取走;而潘文榮帶回來的海洛因,也是打算拿給許鉅典。袁臥龍於第一次陳淑芬運毒進來時,在大陸機場的出境口,由李國鎮跟伊說,袁臥龍就是要跟其等一起回臺灣的人,這時候才見過他;葉幸亞在(95年)4 月份帶毒品回來那次還有與袁臥龍碰面等語(見95年重訴字第65號影卷《下稱重訴65卷》一第31頁、重訴65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是許鉅典叫陳淑芬運毒回台,陳淑芬、葉幸亞先過去大陸珠海「潤珠酒店」會合,伊、許鉅典再過去;是大陸的李國鎮及一位大陸女子將毒品放進束褲,他們弄好後拿過來的,李國鎮請袁臥龍跟渠等一起回來,同一班機,在珠海機場要出關時有看到袁臥龍,是李國鎮叫伊把錢匯進鄧成坤與鄧正明的帳戶;李國鎮就是口卡照片的人,平常伊都稱他「大哥」;伊幫許鉅典聯絡4 次,是今年(95年)3 、4 、5 月份,還有陳淑芬那一次是第1 次;袁臥龍跟李國鎮認識,伊跟許鉅典不認識袁臥龍,應該是袁臥龍跟李國鎮聯絡好,在機場接毒品;李國鎮交代渠等,有人會毒品部分接走,那個人就是袁臥龍等語(見95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9069 卷》一第38頁正、反面、第6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以頁面右下方頁碼為準,下同);於95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許鉅典在通話內容中,「酒」代表毒品海洛因,「罐」是代表數量,「工人」代表夾帶者等語(見重訴72卷第69頁背面)。

⒉證人許鉅典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大陸那邊接頭的人是否叫李國鎮,但知道他的人,是吉季蘋的「大哥」,自稱臺灣人;當時吉季蘋的「大哥」跟一位大陸女子一起出現;95年3 月21日到同年3 月26日到大陸後再回來臺灣時,在吉季蘋車上看過袁臥龍;吉季蘋帶許鉅典到大陸介紹「大哥」讓伊認識,(提示李國鎮口卡)是他沒錯;許鉅典是95年3 月25日才過去大陸,陳淑芬先過去,渠等再一起回來,在珠海酒店看過李國鎮,他帶一個大陸女子到珠海酒店,並且拿毒品交給陳淑芬穿帶回臺灣等語(見偵19069 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2頁反面)。

⒊證人陳淑芬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3 月21日,由葉幸亞陪同前往大陸,目的是運輸海洛因回臺灣。伊會去大陸運輸海洛因,係因許鉅典說要給伊10萬元報酬,此次至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伊不知何人實際支付,嗣伊在大陸潤珠酒店遇到吉季蘋、許鉅典二人,吉季蘋並與一名身分不詳之大陸女子,將海洛因藏放在1 件女用束褲暗袋中,由伊穿著該束褲夾帶海洛因回臺,入境小港機場後,吉季蘋與伊至麥當勞速食店,伊在該速食店的廁所中,將海洛因交給吉季蘋,之後許鉅典、葉幸亞開車到該速食店接伊與吉季蘋,嗣在許鉅典的茶行內,由許鉅典交付10萬元報酬予伊(見重訴65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於另案審理時又稱:伊與許鉅典、葉幸亞、吉季蘋於95年3 月26日從大陸走私海洛因至臺灣,該次攜帶3 小包等語(見原審95年重訴字第72號卷《下稱重訴72卷》第115 頁,以頁面下方中間頁碼為準);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於95年3 月26日確實看見吉季蘋將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毒品交付袁臥龍【見本院99年上更㈠字第61號卷(下稱99上更一61卷)第158 至159 頁】。

⒋證人葉幸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帶陳淑芬到大陸潤珠酒店,許鉅典、吉季蘋兩人再從臺灣去該酒店與伊會合,是吉季蘋大陸的朋友把毒品裝在束褲內拿到飯店房間給陳淑芬穿上,當時有吉季蘋、還有一大陸女子及一個男的,就是吉季蘋在大陸的朋友;也是伊帶潘文榮到大陸去,也是在潤珠酒店,也是那個大陸女子及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操臺灣口音;伊在吉季蘋的車上有看過袁臥龍,是帶陳淑芬到大陸要出境時,在大陸機場看到他,回臺灣時在小港機場下飛機也看過他;在潤珠酒店二次都碰到同一臺灣男子與同一大陸女子,那男子是李國鎮(經提示李國鎮口卡)等語(見偵19069 卷一第42頁背面、第66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先前在原審證述在大陸之大哥是李國鎮(經提示偵三卷302 頁照片):陳淑芬那次拿毒品的對象也是綽號「大哥」的人等語(見重訴65卷二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⒌證人潘文榮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當時葉幸亞透過黃芸品告知伊,到大陸運毒回臺灣,有10萬元酬勞;後來是葉幸亞帶伊去大陸,住潤珠酒店,三、四天後,跟一男子拿毒品,伊之前在法官面前有指認過,伊將毒品帶回來在機場就被查獲;(提示李國鎮口卡)在法院開庭時,法官有拿照片給伊看,他的名字就是李國鎮,這張李國鎮口卡看起來年輕很多等語(見偵19069 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63頁),證述甚詳。

⒍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復有被告及證人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潘文榮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見調卷資料卷宗第11至19頁)、證人陳淑芬、袁臥龍及被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1 份(見高雄市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市警刑偵10字第0950047669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4至26頁背面,以頁面右下角頁碼為準)、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安泰商銀匯款委託書1 紙(見警二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許鉅典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其經營之「如君茶行」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54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86至98頁)、證人吉季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見警二卷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證人葉幸亞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見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背面至第10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95年5 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執行人:葉幸亞、潘文榮,見調卷資料卷宗第129 至138 頁)、95年5 月7 日查獲潘文榮涉嫌走私海洛因毒品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物照片1 張(見調卷資料卷宗第149 至150 頁)、吉季蘋指認被告之照片(見95年偵字第12958 號卷第302 頁即調卷資料卷宗第114頁)、高雄市警局95年11月13日高市警戶字第0950077555號函檢送之被告口卡片影本1 份(見偵19069 號卷一第60頁正、反面)及原審95年重訴字第65號、96年重訴字第97號、本院96年上重訴字第4 號、98年上訴字第820 號、99年上更㈠字第61號、100 年重上更㈡字第6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38號、101 年台上4990號刑事判決、原審95年重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證人潘文榮於95年5 月7 日被查獲之海洛因毒品4 包(毛重共563 公克)及女用束褲1 件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524.71公克,純度34.88 %,純值淨重183.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毒品無訛,有該局95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7頁)。

㈡由本案卷內資料足證,上開證人證稱在大陸地區所見吉季蘋之「大哥」為被告李國鎮無訛:

⒈證人吉季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國鎮有請伊幫他繳交勞健保的費用,那時候李國鎮告訴伊有涉及毒品的事情,伊是基於朋友關係而與李國鎮接觸,並幫他繳交勞健保費,而且李國鎮也會給伊錢,讓伊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在大陸時,因有勞保費用未繳,故拜託吉季蘋幫其繳等語(原審卷第341頁)相符。又卷附吉季蘋與許鉅典以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無提及在大陸地區販毒者之姓名,但由許鉅典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3 月7 日下午10時47分32秒與吉季蘋以000000000 (公共電話)對話內容:「A (即許鉅典):喂。B (即吉季蘋):140 。A :這樣子哦。B:對。A :台幣是不是。B :對,他說現在價錢都是這樣子捏。A :跟那個的一樣捏。B :對,啊我有告訴他,他說如果來得及,你們可以先參考看看,但是如果來不及就沒有辦法,因為他要寄人拿保險的錢給我,他說那個衣服(意指毒品海洛因)如果來得及你們可以先看一下,看品質好不好。…B :只要來得及,因為他說要寄保險的錢給我,如果來得及,你可以看一看。A :你昨天在跟我說一領衣服是100 ,是他們的錢是不是?B :對。A :啊他那個是算領的不是算克的是不是?B :算克的。A :克的哦。…B :他的意思是1 粒700 ,1 粒差不多我們這裡1 錢多吧。…A :最重要的是品質的問題。B :對,品質一定比他們的好上三倍,我敢這樣講…」等語(見警二卷第55頁正反面)可知,吉季蘋確有在電話中與許鉅典提及毒品交易的數量及品質;吉季蘋係居間聯繫販毒者與許鉅典;且吉季蘋有在對話中向許鉅典提及「因為他要寄人拿保險的錢給我」、「他說要寄保險的錢給我」等語。此與被告自稱及證人吉季蘋所述被告有請託吉季蘋幫忙繳納勞健保費用一節相吻合。亦與證人吉季蘋上揭所稱其有介紹被告與許鉅典交易毒品,及證人許鉅典前開證詞所示:其有為購買毒品,經吉季蘋介紹,至大陸地區與一位「大哥」,即被告李國鎮接觸等情相符,故應可由此特定許鉅典與吉季蘋在上開通聯對話中所述之「他」即是指被告李國鎮無誤。

⒉又證人許鉅典、葉幸亞、潘文榮於另案中均證稱其等曾在大陸地區之珠海潤珠酒店看過被告,已如前述。且證人潘文榮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地區看到的男子50多歲,也會講台語等情(見偵19069 卷一第57頁),與被告當時之年齡(被告於40年4 月4 日出生,95年5 月間案發時,適為55歲)及其籍貫(被告之戶籍為福建金門)相吻合,也與證人葉幸亞於偵查中所稱:「潘文龍(榮)也是帶吉季蘋他們這個集團的毒品進來,也是我帶潘文龍(榮)到大陸去,也是在潤珠酒店,也是那個大陸女子以及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操臺灣口音」等語(見偵19069 號卷第42頁反面)所描述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於前揭時、地,在大陸地區販賣海洛因毒品給許鉅典之人,且為將許鉅典購得之海洛因毒品交付予潘文榮之人。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至大陸後在東莞一家臺灣人開的家具公司擔任幹部6 個月左右,後來就跟朋友去日本,待在日本十幾年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4年9 月5 日出境後潛逃至大陸,至潘文榮、葉幸亞於95年5 月7 日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被查獲前,被告均無入境紀錄,此有法務部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調卷資料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若被告所言屬實,其於95年3 、4 月間應已在日本,惟對照被告護照上之簽證紀錄,被告最早入境日本的日期是在95年12月22日,即在本案運毒者潘文榮、葉幸亞於95年5 月7 日被查獲後數月,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簽證頁面上日本海關之「上陸許可」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4 頁),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許鉅典、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等人云云。且證人許鉅典於原審106 年重訴緝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亦稱其對被告其人及其名字都沒什麼印象云云(見調卷資料卷宗第251 、257 頁)。惟查,證人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三人均係受許鉅典之託前往大陸將海洛因毒品夾帶進入臺灣之人,本不認識被告李國鎮,亦與被告無直接聯繫,彼等均透過許鉅典,方有機會與被告碰面,但彼等卻能在另案之偵、審程序中一致指認在大陸地區看到的男子即為被告李國鎮,足徵證人葉幸亞、陳淑芬及潘文榮應非將他人誤認為被告李國鎮。又因證人吉季蘋、葉幸亞、陳淑芬與潘文榮等人與李國鎮並無仇恨,亦未因指認被告李國鎮而獲減刑(各該證人之判決參照,見偵19069號卷一第71至73頁;偵21030 號卷第209 至239 頁),是彼等應無誣陷李國鎮之必要。因此,彼等證詞應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證人吉季蘋及許鉅典所稱在大陸地區販賣海洛因予許鉅典之人無誤。又證人許鉅典與被告本不認識,係因吉季蘋居中介紹才認識,證人許鉅典既曾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其在另案偵查程序中又依口卡片及被告照片確認被告李國鎮就是吉季蘋在大陸的「大哥」,故其對被告之指認,應係根據自身親眼目睹之經驗,而有相當憑信性。至於證人許鉅典在原審106 年重訴緝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作證之日期為107 年5 月31日,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12年,而人的記憶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又證人許鉅典於該次審理時僅證述對被告「沒什麼印象」、「真的沒有印象」等語,並未明確否認被告為當時之販毒者。又證人許鉅典於上開審判期日雖仍證稱其是因為缺錢而參與運輸毒品,不是其主動透過吉季蘋去與李國鎮聯繫云云(見調卷資料卷宗第253 頁、第266 頁),然由許鉅典於95年4 月22日以電話(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吉季蘋(使用000000000 公共電話)通聯時,吉季蘋對許鉅典說「你一定要去啊,你沒有去他們沒有辦法處理事情,你是一定要跑一次的」、「因為你過去最主要是將事情講清楚,啊他也不知道他的狀況,他的意思是啊這樣就可以很信任,…你要去那邊跟他們把事情講好,你是要什麼狀況你就過去跟我大哥講好,因為電話中也沒有講清楚」等語(見警二卷第88頁)可知,許鉅典確為本案毒品交易的主要決定者,且對照⑴許鉅典於95年3 月7 日夜間10時47分許,以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吉季蘋通聯時,有詢問吉季蘋關於李國鎮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品質,而欲向李國鎮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鉅典又向吉季蘋表示,會給與吉季蘋回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55頁正、反面);⑵許鉅典有於95年4 月4 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吉季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曾詢問吉季蘋,「貨款」可否以轉帳方式匯出,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64頁)可參;⑶葉幸亞於95年4 月25日所夾帶回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曾經發生本應由袁臥龍、許鉅典分別取走之毒品,卻混淆錯取之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82頁正、反面、第90至91頁)及證人吉季蘋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可稽(見重訴65卷第112 頁背面),顯見證人許鉅典對於自己涉案情節之陳述,有避重就輕的情形,自不能以證人許鉅典於107 年5 月31日之證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本案歷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價格均不能證明,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鉅典:

⒈本案除95年5 月7 日潘文榮被查獲該次(即事實欄二、㈣),有扣得毒品可確定其重量外,前述相關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歷次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確切數量及交易價格。

⒉由證人葉幸亞於另案審判時證稱95年5 月7 日入境遭查獲該次(即事實欄二、㈣),伊沒有拿錢給該「大哥」等語(見重訴65卷二第32頁)可知,被告並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⒊吉季蘋於95年3 月28日以「何家麗」名義匯款28萬元至鄧正明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3 月31日以「吉季蘋」名義匯款40萬元至鄧成坤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於95年4 月20日以「何家麗」名義匯款14萬元至鄧正明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95年5 月2 日以「何家麗」名義匯款42萬元至鄧正明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等事實,固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及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 張在卷為證(見警二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惟由證人吉季蘋於警詢時所證:這4 筆匯款都是伊幫許鉅典匯給大陸地區販毒大哥的錢;是大陸方面告訴伊要匯到鄧正明或鄧成坤的帳戶內的;伊匯的款是許鉅典拿給伊的,有的是陳姓男子拿出來的,有的是夾帶回來的毒品販賣後所得,這些是許鉅典告訴伊的;95年4月19日下午12時33分許伊與許鉅典之電話內容是大陸方面要伊告知許鉅典錢收好了沒有,伊在轉告許鉅典說趕快把錢收好匯過去給大陸方面大哥;大陸販毒者是一名臺灣人姓名叫李國鎮等語(見重訴72卷第68至69頁、第70頁),佐以95年4 月19日下午12時33分許,許鉅典(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吉季蘋(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之對話內容:「B (吉季蘋):你那邊還有沒有收,他要叫我再匯過去給他。A (許鉅典):今天還沒有。B :你今天晚上追追看還能不能再賣出去。A :我在等消息。B :看能不能收回來一些我明天匯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86頁),談及要賣出毒品收取價金後再匯款給對方之情事,故僅能認定上開各筆匯款款項為毒品交易之價金。但因上開4張匯款單之匯款時間,介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㈣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期間中,或有互相重疊交錯的情形,故究竟是何次毒品交易之款項,尚屬不明,故無從認定被告各次販售毒品之價額及犯罪所得之金額。

⒋再參酌95年4 月4 日下午12時24分許,許鉅典(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吉季蘋(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對話內容:「B (吉季蘋):他說如果下午來得及的話再給他處理一次,這樣對我們來說比較有信用。A (許鉅典):對啊我也知道啊,你也知道我也是很想都給他哦,我現在也是到外面湊。B :要不然下次要去,要怎麼跟人家交代」(見警二卷第64頁),及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對話內容:「B (吉季蘋):明天他一定會再我要幫他處理過去的ㄋㄟ。A (許鉅典):我是想說我們過去後東西拿回來時再滲下去。B :我們都沒有給人家匯,我看這一次人家有可能不給我了。A :如果這樣就慘了。B :問題是我們這次都沒有給人家匯過去,可能就沒有辦法了,這樣也說不過去」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背面),談及因許鉅典未匯款給被告,被告可能不願再提供毒品等語,綜此堪認被告有先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許鉅典等人,待許鉅典賣出海洛因、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匯給被告之情形。

⒌被告雖否認曾經收取上開匯款,且辯稱其不認識提供匯款帳戶之鄧正明等人云云。但由證人吉季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大陸的李國鎮請伊匯款到鄧正明、鄧正文的帳戶,李國鎮說許鉅典拿錢給伊之後,要伊與他聯絡,他會告訴伊要匯入什麼帳號;匯完款後伊只是跟他說錢已經匯了,他說他如果沒有收到,會打電話來問等語(見重訴65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可知,上開匯款帳戶是被告所指定,且被告若未收到款項會以電話與證人吉季蘋確認。對照上開各次匯款時間均在本案歷次許鉅典雇人前往大陸夾帶海洛因毒品回臺灣之期間,衡情被告應已取得匯入之價金,才會再次交付海洛因毒品給許鉅典或其雇用之夾帶毒品者。故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從而,由上開4 張匯款單及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認定被告與許鉅典間之毒品交易有對價關係,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歷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數額為何。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4 月8 日,係以28萬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鉅典(即事實欄二、㈡);於95年4 月24日,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鉅典(即事實欄二、㈢);於95年5 月4 日,以4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3 公克予許鉅典(即事實欄二、㈣),尚有誤會。

㈣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行為。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販毒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海洛因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獲判重刑之危險而從事交易之理。復因毒品不能公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進而從中賺取差價,或者有藉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方式牟取利益之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者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行為人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因此逕認行為人無營利意圖,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本院前已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有先將海洛因交付許鉅典後,待許鉅典賣出再匯款給付價金之情形,而被告與許鉅典間並無特殊親屬情誼,若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大費周章,平白冒許鉅典可能無法給付價金之風險,先行交付海洛因予許鉅典之理。故被告販賣前開海洛因毒品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前述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與袁臥龍、許鉅典、吉季蘋、陳淑芬、葉幸亞、潘文榮等人,先後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故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準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於此次修正前、後均相同,僅於法定刑部分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予以提高,故應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新法第17條第2 項雖增列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故尚無比較之必要。綜上所述,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30日起施行,該條第1 項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未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則由「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行政院並於101 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

甲、管制物品項目:四,移列為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得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又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因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 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何者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頒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列管之進出口物品第3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可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又運輸毒品罪,不以毒品在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26判決參照)。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㈢部分所載其販賣海洛因予許鉅典,及其託陳淑芬、袁臥龍夾帶其持有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應予補充);其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㈣部分所載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運輸、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陳淑芬及袁臥龍等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及袁臥龍等人,就犯罪事實

二、㈢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亦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減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先後兩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及被告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時間上均屬緊接,各次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再從一較重之罪處斷。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同,於比較輕重時,自應以犯罪情節決定之。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較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少,且被告係利用許鉅典將購得毒品運回臺灣之機會,順道夾帶其欲運至臺灣之海洛因毒品,亦即被告係先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許鉅典,嗣後才有運輸毒品之事,如無前者,即無後者,故應認被告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較重,自應從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罹重典,惟其所為販賣、運輸毒品犯行,均係以貼身夾帶方式為之,運輸數量有限,與以包裹貨櫃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尚難比擬,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修正前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尚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所載被告於95年5 月7 日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潘文榮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5年5 月7 日,在上開潤珠酒店,將許鉅典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563 公克)交給潘文榮,潘文榮再穿上夾帶上開海洛因之女用束褲,於同日與葉幸亞等人共同搭乘編號BR822 號班機返台,而夾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證人吉季蘋、葉幸亞、許鉅典、潘文榮、袁臥龍於另案中之證述;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高雄地檢署95年偵字第12958 號案中扣得之毒品海洛因4 包(驗後淨重524.71公克)、女用束褲1 件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此次之運輸、走私海洛因毒品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許鉅典、吉季蘋、葉幸亞、潘文榮雖於另案偵、審中證稱彼等於95年5 月7 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及被告為吉季蘋在大陸之「大哥」等語,且證人葉幸亞、潘文榮又均證稱被告就是在大陸潤珠酒店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人。然而,對被告此次所交付者,除販賣予許鉅典之海洛因毒品外,是否兼含被告另行委託葉幸亞、潘文榮為其夾帶走私進入臺灣的海洛因?則未據上開證人敘明。

二、另觀卷附許鉅典與吉季蘋以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許鉅典(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吉季蘋(使用000000000 電話)於95年5 月1 日上午12時7 分許之對話內容提及:「B(吉季蘋):…我們不是要帶四罐回來嗎…A (許鉅典):這四罐我們就是要…A :他幾罐。B :就是我們四罐其他的剩下」等語(見警二卷第94頁正、反面)可知,此次交易許鉅典要買的數量是「四罐」。而由許鉅典(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吉季蘋(使用00000000公共電話)於95年5 月6日下午10時17分許之對話內容提及「B (吉季蘋):他說這次寄五罐ㄋㄟ…A (許鉅典):我們的哦。B :嗯,啊上次那一罐他有出錯要給人家負責啦。A :嗯。B :所以他說後面有二罐是18那個,我們要幫他處理…」(見警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雖提及被告有要夾帶毒品進入臺灣。但95年5 月7 日當天,潘文榮被查獲夾帶之海洛因毒品為4 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數量與上開95年5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數量「四罐」相符。又證人潘文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國鎮把毒品交給伊時,沒有跟伊說甚麼話,都是葉幸亞跟他在聯絡【見本院100 年重上更㈡字第60號影卷第188頁】,證人吉季蘋於另案證稱:95年5 月7 日這次李國鎮很明確跟伊說要交給許鉅典,沒有說要再交給誰(同上卷第179 頁)。且證人葉幸亞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但是沒有跟他商議過毒品分配事宜(見99上更一61卷第161 頁)。衡情,若被告此次欲利用葉幸亞、潘文榮為其自己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應會將自己的毒品與賣給許鉅典的毒品加以區分,並向葉幸亞或潘文榮交代清楚,以免又生混淆,但被告此次並未向葉幸亞或潘文榮有所表示,故應認此次被告僅係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鉅典,其後許鉅典與吉季蘋、葉幸亞、潘文榮等人共同將許鉅典購得之毒品運回臺灣之行為,自與被告李國鎮無涉,故不能認為被告就許鉅典等人嗣後共同運輸、走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三、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高,故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律嚴禁,犯罪者之處罰甚重,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常年宣導,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惟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連續在大陸地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鉅典,並連續將自己持有之海洛因毒品運輸進入臺灣,本案已查明其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至少為淨重524.71公克以上,價額非少,不僅影響政府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及在本案之前已經因為另件運輸毒品案件被查獲而潛逃至大陸、日本等地,遭通緝10餘年,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之前曾在唐榮不銹鋼機械公司工作,95年間在大陸生活經濟狀況比較穩定等有關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3 至344 頁、本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判決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⑴證人許鉅典所涉共同運輸毒品罪行固經判決確定,惟其歷審皆辯稱其僅係找人到大陸夾帶毒品回台賺佣金,而非至大陸購毒回台之主嫌。又其於原審106 年重訴緝第5 號案件中證稱:這麼久了,在座被告我沒印象,吉季蘋說帶人過去可以賺佣金,當初我對毒品都不瞭解,也沒吸毒,我對這個都不了解,當初不是我主動要吉季蘋跟李國鎮聯絡,我當初只想賺錢,當時我很缺錢,我不知道這個罪這麼重,我對李國鎮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見該案卷第161 至169 頁)。是證人許鉅典從未證述伊透過吉季蘋認識被告後,向被告買毒品回台之情。⑵許鉅典就自己涉案部分早已確定,其就被告有無涉案,及許鉅典本身有無向被告李國鎮購買海洛因乙節,實無任何為己避重就輕之必要,又即使許鉅典為購買毒品之主要決定者,但可否即謂伊有迴護被告李國鎮之意,亦未見原判決詳述,故原判決關於捨棄證人許鉅典上揭證詞之認定,難謂允當。⑶證人吉季蘋所證內容,不僅不足證明被告李國鎮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鉅典4 次,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吉季蘋本身亦屬共同正犯,其所為證詞尚乏補強證據。⑷原判決固引用證人許鉅典、陳淑芬、葉幸亞、潘文榮等人之證詞,認彼等證述相符,然上揭證人均無提及被告李國鎮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不足藉此認為證人吉季蘋所證可信。⑸原判決固提及本案有證人許鉅典與吉季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惟究係從何通訊監察內容可為證人吉季蘋所證之確切憑佐,亦未見原判決具體明確指出,是原判決認被告販賣海洛因4 次予許鉅典乙節,尚乏所據。⑹本件無從以證人許鉅典與吉季蘋95年3 月7 日下午10時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其二人通訊監察言談所稱之「他」為被告李國鎮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

㈠證人許鉅典確曾指認被告李國鎮為本件在大陸地區交付海洛因毒品之人,已如前述(見前述甲、貳、二、㈠、⒉),是被告辯稱證人許鉅典從未指認伊,亦未證述伊與本案之關聯云云,即有誤會。又證人許鉅典雖否認自己為本件毒品之購買人或運輸毒品之主謀,或者曾經改稱對被告並無印象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許鉅典上揭對自己及被告有利之證詞不可採信之依據及理由(見前述甲、貳、二、㈡、⒋),且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未就上揭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證人吉季蘋於本案中,係在被告與許鉅典間,擔任介紹人及傳遞訊息之角色,而其所獲酬勞來自許鉅典,並為許鉅典將購毒價款匯往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當時因他案逃往大陸,吉季蘋則居住在台灣,每逢雙方交易時,吉季蘋即陪同許鉅典前往大陸地區等情,已如前述。是吉季蘋與許鉅典之關係顯然較為密切,與被告李國鎮則較為疏遠,吉季蘋主觀上應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犯罪。且由前述電話通聯譯文可知,毒品買賣之細節仍須由被告李國鎮與許鉅典二人當面接洽,故證人吉季蘋並非被告李國鎮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其他證人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等人,又均為許鉅典雇請夾帶毒品進口之人,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言,也非被告之共同正犯,故此等證人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詞,自均足作為不利被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原審綜合勾稽證人吉季蘋、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及許鉅典等人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並參酌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述相關證據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均有所本,且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之辯護人認為證人吉季蘋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其證詞尚乏補強證據云云,應有誤會;其另主張證人葉幸亞、陳淑芬、潘文榮等人均未提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不足以佐證吉季蘋之證詞可信云云,將原本應綜合判斷之證據,切割觀察,亦非的論。

㈢又證人許鉅典與吉季蘋二人於95年3 月7 日下午10時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之「他」係指被告一節,係由被告及證人吉季蘋均稱被告有委託吉季蘋在台灣繳交保費之一致陳述,及許鉅典當時正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等情,推論而來,其推認理由已如前述。且由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其確有囑託吉季蘋在台灣繳交保費,別無提及他人;證人吉季蘋亦稱其有受被告之託在臺灣為被告繳交保費,也未提及曾受他人之託,兩者陳述一致,顯非巧合。而證人許鉅典與吉季蘋之上開電話通聯中先提及毒品交易之事,又稱對方託其繳交保費,依卷內所示通聯譯文及相關證據,並未見許鉅典、吉季蘋彼時曾至大陸地區向其他人洽購毒品,因此經相互參照對比結果,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他」即係指被告一情,並無違背常理。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吉季蘋為上開電話通聯中提及之「他」,確認是否係指被告一情作證。然因證人吉季蘋已多次為本案作證,事實已屬明確,且案發至今,時隔已久,證人吉季蘋於原審審理時又表示其記憶已模糊,不願再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因認無再傳訊證人吉季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葉幸亞及潘文榮二人後,雖據該兩名證人證稱對被告無印象云云,然該兩名證人也均不否認其等曾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另均稱時隔已久,詳情不復記憶等語,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十餘年,被告容貌已不復當年(此有本院審理時拍攝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209 至219 頁﹞及被告之口卡片﹝見偵19069 號卷一第60頁反面﹞可資比對),故證人等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並不異常,本院因認彼等於本院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論,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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