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第46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宏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尹嘉
- 即被告
- 前 2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清山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進寶
- 指定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第68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48號、107 年度偵字第60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9769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20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宏彰所定執行刑部分、鄭尹嘉、曾進寶部分均撤銷。
陳宏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原審主文」所示之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鄭尹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本院主文」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曾進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8「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彰與鄭尹嘉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宏彰與曾進寶為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下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共9 次;於附表一編號11、13、14及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3、14及1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進寶,共4 次;於附表一編號21、22、24、26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22、24、26至2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昱彤、吳則叡、張振斌及朱哲瑋,共6 次。
㈡陳宏彰與鄭尹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及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及2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吳則叡,共7 次。
㈢陳宏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進寶1 次。
㈣陳宏彰與曾進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國聖1 次。
㈤曾進寶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支付前開向陳宏彰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對價,轉讓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一粒眠)予陳宏彰1 次。
㈥嗣經員警監控陳宏彰使用之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7 年3 月3 日26日9 時44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334 號搜索票至陳宏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搜索,陳宏彰與鄭尹嘉均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曾進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4樓住處搜索,曾進寶在場,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情。嗣於陳宏彰在押期間,經借提訊問,因而查悉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情形。
二、杜清山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林廣場的咖啡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之咖啡包30包。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於107 年3 月26日9 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獲陳宏彰涉嫌販賣毒品,而陳宏彰主動供出其曾向杜清山購買毒品咖啡包,經陳宏彰同意配合辦案,員警於同日12時27分至18時18分許,以陳宏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清山,佯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杜清山應允後,遂於同日18時22分許,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鳳頂路口與陳宏彰碰面,旋即為埋伏員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6053號、107 年度偵字第6048號對被告陳宏彰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審理;嗣於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陳宏彰另有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976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犯罪事實,由原審以107 年度訴字第681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宏彰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被告杜清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宏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07 訴339 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79 頁)。經查,被告陳宏彰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杜清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對被告杜清山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被告杜清山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176 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07 偵6053卷【下稱偵二卷】第133 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宏彰到庭,而給予被告杜清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杜清山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107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係因員警查獲被告陳宏彰販賣毒品案件後,被告陳宏彰於警詢中供出其曾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上游為被告杜清山,被告陳宏彰配合員警辦案,由員警以被告陳宏彰持用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杜清山聯絡,向被告杜清山表示朋友需要20包毒品咖啡包之意,被告杜清山表示應允,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一分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8頁),足認被告杜清山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故意(詳後述)。從而員警利用被告陳宏彰之行動電話進行蒐證行為核屬前述「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非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陷害教唆,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以,員警所採取之誘捕偵辦方式,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查緝毒品販賣重罪之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是本案就事實欄二部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杜清山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係創造犯意型的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107 訴339 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即非有據。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68 卷第110 、116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宏彰單獨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3、14、16、21、22、24、26至28):
⒈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13、14、16、21、22、24、26至2 8 部分:被告陳宏彰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13、14、16、21、22、24、26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1、13、14、21、22、24、26至28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曾進寶、施昱彤、吳則叡、張振斌、朱哲瑋等人,共18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3至54頁、第60頁、第64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224 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169 至171 頁、原審卷第109頁、本院468 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林裕程、曾進寶、施裕彤、吳則叡、張振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哲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8 頁、第184 至186頁、第246 至248 頁、第251 至254 頁、第338 至340 頁、第383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141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2頁、107 偵6048卷【下稱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125 至128 頁、第294 頁、第299 頁、第301 頁、第307 頁),並有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曾進寶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212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65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3 月31日高營字第1071800604號函暨所附陳宏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第222 至224 頁、警二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40頁、第44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6至219 頁、第235 至236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67 頁、第414 頁、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足認被告陳宏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6 部分:訊據被告陳宏彰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之事實,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原審辯稱:該次伊係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宏彰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24 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原審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林裕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27 頁),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77頁、原審卷二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之認定:證人林裕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打電話要向陳宏彰購買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4000元,最後我們應該是約在瑞北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伊記得好像是2500元購買半錢重,不夠的錢就先欠著等語(見警一卷第250 頁);於偵查中則改證稱:當天伊要跟陳宏彰購買半半(即4 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宏彰開的價格是4500元,伊還騙陳宏彰說是朋友要的,伊跟朋友開是價格是半半4000元,其實是伊要買的,最後用4000元的價格買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2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向陳宏彰購買半半,價格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林裕程所述前後多有齟齬,是其所為之證述,難以遽採。反觀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陳稱: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係4 分之1 錢,金額是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24 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該次交易之金額應係2000至2500元,非起訴書所載之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伊半錢是賣4000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伊只賣2000元,重量是4 分之1 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其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乙節,前後供述相符,復觀諸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林裕程,下同):昨天不是. . . 。A (陳宏彰,下同):我知道,你說啦!B :你在哪裡?A :剛下班而已,三多路那個要做,我這個女友在騙我,竟然給我掛電話. . . 你先忙你的事情啦!B :你還有是要做嗎? 我這裡要半。A :半半,好阿,等我忙完好嗎? 你要多少對我? B :我跟人家開4 。A :好。B :這個不錯,拉過去給你,你大概估計啥時到?A :我三多路那個結束,9 點之前到你那啦!你大概約8 點40分啦。B :好啦。(見偵二卷第77頁)可見證人林裕程於電話中原向被告陳宏彰表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宏彰旋即答稱半半,顯見當時被告陳宏彰身上之毒品數量不足半錢,遂向證人林裕程表示半半即4 分之1 錢,證人林裕程復表示其向別人開的價格為4 ,即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應係指證人林裕程向他人開價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係4000元,以此推論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應為4 分之1 錢,價金應為2000元較為合理,被告陳宏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語意相符,從而,足證陳宏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應非虛言。故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重量應為4 分之1 錢,價金為2000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曾進寶為支付毒品價金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被告曾進寶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陳宏彰購買毒品事宜,被告陳宏彰應允後,提議被告曾進寶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進行交換,被告曾進寶應允之,遂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0顆予陳宏彰作為價金,而購得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曾進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陳宏彰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4至65頁、偵一卷第108 至109 頁、偵二卷第224 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169 至171 頁),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號檢驗鑑定書、曾進寶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07年聲監續字第3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6 至219 頁、第222 至224 頁、第414 頁、偵一卷第46頁、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曾進寶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陳宏彰與被告鄭尹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12、15、19、20、23、25):被告陳宏彰與鄭尹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吳則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被告鄭尹嘉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吳則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頁、第54頁、第61頁、第63頁、第81至82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7 至138 頁、偵一卷第117 至119頁、第164 頁、第174 頁、偵二卷第224 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38至39頁、第169 至171 頁、本院468 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吳則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9 頁、第189 頁、第249 頁、第323 至325 頁、第350 至351 頁、偵一卷第104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39 頁、偵二卷第126 頁、第286 頁、第290 頁、第300 至302 頁、第367 至368 頁),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212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號、107 年聲監字第200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2 至164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5頁反面、偵二卷第76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 頁、第274頁反面至第275 頁、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陳宏彰、鄭尹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陳宏彰與「阿東」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被告陳宏彰與「阿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曾進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阿東」持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地點交付予曾進寶,並收取部分價金750 元,嗣後曾進寶將剩餘之價金500 元交付予被告陳宏彰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24 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468 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曾進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3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足認被告陳宏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陳宏彰與被告曾進寶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被告陳宏彰與曾進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蘇國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推由被告曾進寶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蘇國聖,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彰、曾進寶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80頁、第192 至195 頁、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224頁、原審卷一第35頁、第169 至171 頁、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468 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蘇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93 至296 頁、偵二卷第188 頁),並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33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蘇國聖之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07 年聲監續第52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2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第110 至111 頁、第206 至210 頁、第216 至219 頁、第306 至308 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陳宏彰、曾進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查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林裕程、曾進寶、趙聖穎、黃淇賢、吳則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推由被告鄭尹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12、19、20、23、25「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時間與購毒者曾進寶、蘇國聖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分別推由「阿東」、被告曾進寶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阿東」、被告曾進寶分別收取部分價金750 元、2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鄭尹嘉、「阿東」、被告曾進寶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被告陳宏彰間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陳宏彰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㈦主觀意圖:
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陳宏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陳宏彰與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陳宏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被告鄭尹嘉、曾進寶各就上開㈢、㈤部分基於與被告陳宏彰之男女朋友或朋友情誼,與被告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鄭尹嘉、曾進寶主觀上亦同有販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彰係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將重量不詳、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出售予被告曾進寶,並提議被告曾進寶以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交換,被告曾進寶應允之,以20顆一粒眠代替現金之支付予被告陳宏彰,已如上述,則被告陳宏彰自有營利意圖無誤。惟被告曾進寶係向被告陳宏彰購買毒品,本為毒品之需求者,僅被動接受陳宏彰提議以一粒眠20顆作為買賣價金,難認係出於以之牟利之營利意圖,此與通常毒品交易中,購毒者以實物抵償購毒價金之例,並無二致,尚難混淆買賣雙方地位,遽行將購毒者評價為「販毒者」。至於被告曾進寶固自承:該一粒眠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米」之人無償提供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190 頁、偵一卷第140 頁、原審卷二第149 頁),惟被告曾進寶取得該一粒眠與其後交付被告陳宏彰之行為,二者各別獨立,仍難以其無償取得該一粒眠,即不分情節概認有以之出售之營利意圖,併予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彰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共28次;被告鄭尹嘉有與被告陳宏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共7次;被告曾進寶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禁藥一粒眠之犯行1 次、另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與被告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杜清山單獨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杜清山固坦認:伊於107年3月26日見陳宏彰傳Line訊息說朋友要20包毒品咖啡包後,乃攜帶扣案之20包毒品咖啡包至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鳳頂路口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被告陳宏彰之意,當時收到陳宏彰的LINE訊息,伊以為是要一起施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又於本院改稱:當日以為要與陳宏彰友人共同施用,開Party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杜清山與被告陳宏彰是基於朋友情誼互請毒品,被告杜清山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應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宏彰於107 年3 月26日9 時44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被告陳宏彰主動供出其曾向被告杜清山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同意配合員警辦案,由員警以被告陳宏彰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與杜清山聯絡,其對話內容為:陳宏彰(下稱陳):睡醒聯絡一下,朋友要20包飲料。杜清山(下稱杜):OK。剛睡醒。陳:晚一點7 、8 點見面講。杜:嗯。陳:我家前面的7-11,幾點會到?杜:現在嗎?陳:對。杜:OK。馬上。我10分以內到。剛好在家。陳:好。我在7-11等你了。杜:右轉就到了。交到。向被告杜清山表示朋友需要20包毒品咖啡包之意,被告杜清山表示應允後,遂攜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至高雄市鳳山區保生路與鳳頂路口,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杜清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146 頁反面、本院468 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陳宏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33 頁、原審卷二第102 至104 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第7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抽驗其中5 包,確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methyl - α-e thylaminopentiophenone (MEAPP )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7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號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4 至41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證稱:為警查獲4 、5 天前,伊有在鳳林路的中油向被告杜清山購買3 包毒品咖啡包,伊給杜清山重量約0.5 公克、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7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當天,警察詢問伊有無毒品上游,伊跟警察說「國勝」(被告杜清山使用之名義)有在賣毒品咖啡包,伊就主動傳訊息給他,跟他說朋友要20包飲料,就是指20包的咖啡包,對話中沒有跟「國勝」確認價格,是因為伊以前就有跟他購買過,是以3 包1000元之價格換取安非他命(應指以3 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換取咖啡包),伊大概知道價錢,被告杜清山還不知道伊要用什麼方式跟他拿毒品咖啡包,但伊之前有用現金購買,亦有用毒品交換,2 種方式杜清山都可以接受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陳宏彰與被告杜清山就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方式有以現金購買,或以毒品互易;而被告杜清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107 年3 月26日當天伊認為被告陳宏彰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交換」20包之毒品咖啡包,因為他們之前有交換過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第17頁、偵二卷第14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頁),稽之被告陳宏彰及杜清山前開所述,就渠等曾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交換乙節供述一致,堪認被告杜清山前即曾以現金或實物(毒品)作為對價與陳宏彰交易毒品(未在起訴範圍),本次(7 月26日)於接獲陳宏彰訊息時,亦擬以同一方式交易毒品。雖被告杜清山與陳宏彰前曾有交易行為,惟據被告杜清山警詢自承之情節,伊曾與陳宏彰「交換」毒品2 次,其中一次係以3 包咖啡包及500 元換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一次係以3包咖啡包換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一卷第11-13 頁);惟杜清山另亦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伊於同年3 月初買30包,以1 包300 元,共9000元購得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41 頁),可知杜清山之前均僅以咖啡包3 包向陳宏彰「交換」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數量不多,而本案當日伊攜帶之咖啡包高達20包,價值達6000元,已然有異,再觀諸上開Line訊息內容,杜清山見陳宏彰僅以「朋友要20包飲料」要約時,毫未詢問其意,即行應允,若被告杜清山僅要求被告陳宏彰以「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交換,其數量如何,又應如何計算?何以未置一語,顯非循之前2 次零星交換毒品即得達成合意,是以縱然渠2 人本次交易事先並未明言係以現金買賣或毒品互易之方式完成,無非仍以現金交易而達銀貨兩訖始符實情,堪認被告杜清山顯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以營利之犯意至明,並非僅以等價毒品互易而已。
㈢至被告杜清山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當時收到陳宏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伊以為是要一起施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被告陳宏彰亦附和被告杜清山之辯詞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跟被告杜清山三、四個禮拜會一起施用毒品一次,伊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杜清山有毒品咖啡包,伊與被告杜清山會互請,伊應該沒有跟被告杜清山交換過,就是互請,伊在偵查中陳稱曾經與被告杜清山以3 包毒品咖啡包交換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講錯了,實際上沒有在拿錢,都是互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然被告杜清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107 年3 月26日當天伊認為被告陳宏彰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交換20包之毒品咖啡包,因為他們之前有交換過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17頁、偵二卷第14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頁),其前從未供述欲與陳宏彰共同施用等情,其臨訟增添,已有杜撰之嫌。何況被告杜清山當日攜帶到場之咖啡包,多達20包,如何僅供其與被告陳宏彰2 人當日一起施用,且陳宏彰上開LINE簡訊稱:「朋友要20包飲料」,亦與所謂2 人間「互請」之情形不符。尤有進者,被告杜清山上訴後,又改辯稱:「我當時是認為他(陳宏彰)有帶朋友來,是要我帶多一點過去…是要一起吸食開叭」云云(本院468 卷第138 頁),更可見被告杜清山配合訴訟進程而逐步修正其辯詞之情,自難輕信。是被告杜清山於107 年3 月26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中來自陳宏彰名義之訊息後,確係要攜帶扣案之20包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陳宏彰進行交易甚明。被告杜清山辯稱伊以為是要一起施用,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杜清山與被告陳宏彰是基於朋友情誼互請毒品,顯無可採。被告陳宏彰於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杜清山都是互請,沒有交換云云,顯係因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杜清山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故為迴護被告杜清山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杜清山歷次供述對其與陳宏彰交換毒品之比例供述不一,是因杜清山只能依照2 人互吃的模糊印象回答,認被告杜清山主觀上認為是兩人互請,而無營利意圖云云置辯。惟據被告杜清山警偵訊供述,均稱其前係以3 包咖啡包(及500 元),與被告陳宏彰換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如上述,而本次20包咖啡包之交換比例,被告杜清山均供稱:「也打算跟他(陳宏彰)拿之前一樣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偵二卷第142 頁)、「20包咖啡包我認為可以值500 至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一第170 頁),惟被告杜清山購入扣案咖啡包20包之代價為6000元,已如上述,豈有可能僅與陳宏彰換得500 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形同免費贈與,足見其此部分供述根本避重就輕,不足取信,如何能推認其並無營利意圖。反而是被告杜清山因為沒有與陳宏彰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本意即為現金交易,才無從供明其得以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至屬顯明。
㈤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杜清山於107年3月26日接獲通訊軟體LINE中來自陳宏彰名義之訊息後,確係要攜帶扣案之20包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欲出售予被告陳宏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杜清山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杜清山與被告陳宏彰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職是之故,縱無從認定被告杜清山以該扣案之2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陳宏彰交易後將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被告杜清山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則依前揭說明,應足認被告杜清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以2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出售予被告陳宏彰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杜清山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清山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則係同條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以:
⒈核被告陳宏彰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至16、18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⒉核被告鄭尹嘉就附表一編號5 、15、19、20、23、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曾進寶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硝甲西泮(一粒眠)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被告曾進寶所轉讓之硝甲西泮第三級管制藥品,尚查無證據足認係由國外非法進口之禁藥,或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尚難遽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論處,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杜清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⒌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曾進寶各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曾進寶各就附表一編號11、12、16、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渠等所涉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均已逾淨重20公克,自不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問題。
⒍被告陳宏彰與被告鄭尹嘉就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陳宏彰與「阿東」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陳宏彰與被告曾進寶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陳宏彰就附表一編號12、17所為;被告鄭尹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⒏又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共28次,被告鄭尹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12、15、19、20、23、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 次,被告曾進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⒐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07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即事實欄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被告曾進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敘明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被告曾進寶有毒品犯罪之相關犯罪前科,再犯本案轉讓、販賣毒品罪,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僅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未合得裁量不予加重之要件,併此指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宏彰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尹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進寶對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於法院審理中自白外,均尚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就是否因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杜清山、曾進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覆:「本案僅有因被告陳宏彰之供稱而查獲杜清山一人及通知盧岳宏到場,惟該二人均矢口否認,其餘未再依其他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7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759000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雖有因被告陳宏彰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杜清山,然被告陳宏彰於本案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陳宏彰供出之被告杜清山並非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難認本件有因被告陳宏彰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本案未有因被告陳宏彰、杜清山、鄭尹嘉、曾進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⒊至被告陳宏彰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請求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調取被告陳宏彰所供稱之上游盧岳宏於107 年10月18日至戒治所接見被告陳宏彰時之接見錄音檔案,以證明盧岳宏於接見過程中自承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宏彰等情,惟盧岳宏於107 年7 月2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員警訊問時,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宏彰等情,有盧岳宏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 至7 頁反面),又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盧岳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全卷,盧岳宏於107 年11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宏彰,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後,認為不足證明盧岳宏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宏彰之事實,盧岳宏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8年1 月14日駁回再議),是本件未因被告陳宏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之事證已明,是辯護人上開聲請,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曾進寶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略以被告陳宏彰坦認犯行,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數量及人數均屬有限,與購毒者亦係多年好友,被告陳宏彰念及舊情因而轉賣,顯非以此為生,且因被告陳宏彰為家庭經濟之來源,因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被告鄭尹嘉與被告陳宏彰於事發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感情羈絆,偶於被告陳宏彰因工作因素,時間上無法交付毒品時,代為轉交毒品及代為收款,純為擔任跑腿者之角色;被告曾進寶本無販賣之意,係因被告陳宏彰提議交換,始為本次犯行云云。
⒊惟毒品之遺害我國日久,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製造、運輸、販賣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6 號理由意旨參照),是以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懸為厲禁,乃國民公知,若非其法定最低刑度極重,而所涉毒品數量極少,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特殊情狀,實無從獲得國民同情,再予破例減刑之理。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曾進寶分別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永世隔絕,況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曾進寶復有前開減刑事由,法定最低本刑已為3 年6 月有期徒刑,至被告曾進寶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更非重罪,再上開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縱認其家庭環境不佳,或係一時失慮仍不足資為販賣毒品之藉口,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上開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㈥又被告杜清山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行為,惟員警係為偵查犯罪,由被告陳宏彰配合辦案,以被告陳宏彰持用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杜清山,向被告杜清山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杜清山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準此:
⒈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尹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進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與偵查、審理中自白,爰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被告杜清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之。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8部分(不含執行刑),以及被告杜清山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陳宏彰、杜清山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②犯罪之手段:被告陳宏彰單獨或與鄭尹嘉、「阿東」、曾進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杜清山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被告陳宏彰係配合員警辦案而販賣未遂;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宏彰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杜清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夜市工作,月薪約6 至7 萬元之生活狀況;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陳宏彰、杜清山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宏彰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杜清山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陳宏彰、杜清山均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被告陳宏彰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被告杜清山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渠等違反義務程度甚高;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宏彰、杜清山均明知毒品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陳宏彰、杜清山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陳宏彰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杜清山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杜清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⒉並就沒收部分,敘明略以:
①扣案之被告陳宏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白色結晶4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 只,毛重分別為0.20公克、0.28公克、0.24公克、0.26公克),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7 至109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陳宏彰所犯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咖啡因、4-methyl- α-ethy1aminopentiophenone(MEAPP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14 至416 頁),係被告杜清山欲販賣予陳宏彰之毒品咖啡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被告杜清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咖啡包包裝袋2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三星牌NOTE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係供被告陳宏彰於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杜清山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宏彰、杜清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1 頁、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4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陳宏彰、杜清山前揭罪名主文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中所示6-1 、6-2 之夾鏈袋2 包,業據被告陳宏彰供明係其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而該夾鍊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0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被告陳宏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宣告沒收之。
⑤附表一編號5 、12、19、20、23、25「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價金,由被告鄭尹嘉收取後已轉交給被告陳宏彰;附表一編號17所示由「阿東」收取之部分販毒所得750 元,已轉交被告陳宏彰;附表一編號18「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由被告曾進寶收取後已轉交給被告陳宏彰;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3、14、21、22、24、26至28「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及編號17所示之部分販毒所得500 元是由被告陳宏彰收取乙節,業據被告陳宏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1 頁、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尹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收到錢轉交給被告陳宏彰等語,共同被告曾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收到2000元已交陳宏彰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92 頁、偵二卷第111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堪認上開已收取之販毒價金係屬被告陳宏彰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陳宏彰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000元,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上開各次之販毒價金於被告陳宏彰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3000元,仍屬被告陳宏彰為如附表一編號10、18、26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宏彰所犯附表一編號10、18、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16至17、19至25、27至28「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被告陳宏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已有收取上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1 頁、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16至17、19至25、27至28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5、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部分毒品價金未收取,就該未收取之價金,非屬被告陳宏彰之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⑥另被告陳宏彰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係20顆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屬被告陳宏彰因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之財物,該等毒品未據扣案,而被告陳宏彰換得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尚未施用完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摻有K 他命香菸2 支,為被告陳宏彰所有,與其販賣予曾進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形態不同,顯非販賣所剩餘,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另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陳宏彰、杜清山、鄭尹嘉、曾進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或與被告林裕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陳宏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均屬法定低度刑,並無過重情節可指;而被告杜清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陳宏彰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部分,以及就被告鄭尹嘉、曾進寶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罪,即最長期部分,已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惟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僅增加有期徒刑4 月,如何能適度評價其所犯其餘27罪之犯行?而原審就被告陳宏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量處之總合刑度達有期徒刑109 年1 月,惟其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僅占其中4.43% ,亦嫌失出。此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關於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所示(本院卷第106 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8罪者(被告雖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惟其最低本刑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仍有參考價值),歷年法院所定最低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平均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而原審並未說明何以特予被告陳宏彰較輕之執行刑,亦嫌理由未盡。
⒉再被告鄭尹嘉、曾進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如上述,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法定最低度刑度,亦嫌未合。
⒊被告曾進寶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尚無營利意圖,亦如前述,原審僅以其互易之外觀即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俱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曾進寶部分之執行刑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鄭尹嘉、曾進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尹嘉、曾進寶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身陷毒品之害,明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竟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本案擴散毒品之行為,實堪非難,而被告鄭尹嘉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 萬元,家中尚有高齡78歲之祖母需照顧;被告曾進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日薪約600 元至800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9-150 頁、第171 頁);且念被告鄭尹嘉、曾進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被告鄭尹嘉所犯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7 罪、被告曾進寶所犯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2 罪,各量處同表所示刑,並就被告曾進寶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應執行刑被告鄭尹嘉就附表一編號5 、12、15、19、20、23、25所示之7 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鄭尹嘉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鄭尹嘉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並參酌卷內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中,應執行罪數為7 罪時,其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酌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因欲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既屬犯罪行為,該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粉橘色圓形錠劑37顆,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14 至416頁),係被告曾進寶轉讓剩餘,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曾進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另用以盛裝上開一粒眠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牌6S PLUS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鄭尹嘉於附表一編號12、19、20、2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三星牌J7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曾進寶於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鄭尹嘉、曾進寶於警詢、原審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7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卷二第116 頁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鄭尹嘉、曾進寶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中所示6-3 夾鏈袋1 包為被告鄭尹嘉所有,供其盛裝飾品使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陳宏彰、鄭尹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5 、12、19、20、23、25「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價金,由被告鄭尹嘉收取後已轉交給被告陳宏彰;附表一編號18「已收取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由被告曾進寶收取後已轉交給共同被告陳宏彰,業據被告陳宏彰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 至171 頁、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被告鄭尹嘉供承:收到錢轉交給被告陳宏彰等語,被告曾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收到2000元已交陳宏彰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92 頁、偵二卷第111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堪認上開已收取之販毒價金係屬被告陳宏彰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即不另在被告鄭尹嘉、曾進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名宣告沒收。
⒌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⒍另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鄭尹嘉、曾進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林裕程業經原審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部分)┌─┬───┬───┬────┬──────────┬───┬───┬─────────┐│編│行為人│販賣對│交付毒品│交易方式 │已收取│通訊監│主文 ││號│ │象 │之時間、│ │之販毒│察譯文│ ││ │ │ │地點、種│ │所得(│出處 │ ││ │ │ │類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宏彰│林裕程│106 年12│林裕程於民國106 年12│25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23│月21日22時48分至23時│ │第75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14分後│14分許,以持用之門號│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6-1 、6-2 、9 ││ │ │ │ │撥打陳宏彰持用之門號│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鳳│聯絡陳宏彰後,陳宏彰│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山區鳳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 │支(含SIM 卡壹張)││ │ │ │路與保生│犯意,於左列時間、地│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的7-11│點,交付價值2500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重量約半錢之左列毒品│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1 包予林裕程,林裕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第二級毒│當場交付2500元予陳宏│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甲基安│彰。 │ │ │其價額。 ││ │ │ │非他命 │ │ │ │(原審主文) │├─┼───┼───┼────┼──────────┼───┼───┼─────────┤│2 │陳宏彰│林裕程│106 年12│林裕程於106 年12月24│25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17│日17時04分至17時39分│ │第75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39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8│ │反面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161897號行動電話撥打│ │ │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鳳│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山區林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支(含SIM 卡壹張)││ │ │ │程住處中│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崙社區附│付價值2500元、重量約│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近之洗車│半錢之左列毒品2 包予│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場 │林裕程,林裕程當場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付2500元予陳宏彰。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第二級毒│ │ │ │其價額。 ││ │ │ │品甲基安│ │ │ │(原審主文) ││ │ │ │非他命 │ │ │ │ │├─┼───┼───┼────┼──────────┼───┼───┼─────────┤│3 │陳宏彰│林裕程│106 年12│林裕程於106 年12月26│10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22│日19時13分至22時34分│ │第75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4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8│ │反面至│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161897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76頁│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前│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鎮區瑞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支(含SIM 卡壹張)││ │ │ │路上某全│,於左列時間、地點,│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家便利商│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店 │約0.5 公克之左列毒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1 包予林裕程,林裕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宏│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第二級毒│彰。 │ │ │額。 ││ │ │ │品甲基安│ │ │ │(原審主文) ││ │ │ │非他命 │ │ │ │ │├─┼───┼───┼────┼──────────┼───┼───┼─────────┤│4 │陳宏彰│林裕程│106 年12│林裕程於106 年12月30│15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0日19│日19時14分至19時41分│ │第76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41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8│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161897號行動電話撥打│ │ │6-1 、6-2 、9 所示││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之夾鏈袋貳包、門號││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九○三四五○四二││ │ │ │林裕程位│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於高雄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含SIM 卡壹張),均││ │ │ │鳳山區中│,於左列時間、地點,│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崙社區住│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處附近之│約1/4 錢之左列毒品1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50嵐飲料│包予林裕程,林裕程當│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店 │場交付1500元予陳宏彰│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 │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5 │陳宏彰│林裕程│107 年1 │林裕程於107 年1 月6 │1000元│偵二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鄭尹嘉│ │月6 日4 │日3 時40分至4 時02分│ │第76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02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8│ │反面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某時許 │161897號行動電話撥打│ │ │表二編號6-1 、6-2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9 所示之夾鏈袋貳││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包、門號○九○三四││ │ │ │高雄市鳳│陳宏彰後,陳宏彰與鄭│ │ │五○四二二號行動電││ │ │ │山區鳳頂│尹嘉共同基於販賣二級│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路與保生│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 │ │張),均沒收;未扣││ │ │ │路口之7-│宏彰提供毒品,推由鄭│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1 │尹嘉拿取毒品前往交易│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鄭尹嘉則於左列時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地點,交付價錢10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第二級毒│元,重量約1/ 4錢之左│ │ │其價額。 ││ │ │ │品甲基安│列毒品1 包予林裕程,│ │ │(原審主文) ││ │ │ │非他命 │林裕程當場交付1000元│ │ ├─────────┤│ │ │ │ │予鄭尹嘉,嗣後鄭尹嘉│ │ │鄭尹嘉共同販賣第二││ │ │ │ │將收得之1000元交予陳│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宏彰。 │ │ │參年柒月。 ││ │ │ │ │ │ │ │(本院主文) │├─┼───┼───┼────┼──────────┼───┼───┼─────────┤│6 │陳宏彰│林裕程│107 年1 │林裕程於107 年1 月20│20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21│日19時50分至21時07分│ │第77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07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8│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161897號行動電話撥打│ │ │6-1 、6-2 、9 所示││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之夾鏈袋貳包、門號││ │ │ ├────┤450422行動電話聯絡陳│ │ │○九○三四五○四二││ │ │ │高雄市前│宏彰後,陳宏彰基於販│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鎮區瑞北│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含SIM 卡壹張),均││ │ │ │路之全家│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便利商店│付價值2000元、重量約│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1/ 4錢之左列毒品1 包│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予林裕程,林裕程當場│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第二級毒│交付2000元予陳宏彰。│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 │ │ │(原審主文) ││ │ │ │非他命 │ │ │ │ ││ │ │ │ │ │ │ │ │├─┼───┼───┼────┼──────────┼───┼───┼─────────┤│7 │陳宏彰│林裕程│107 年1 │林裕程於107 年1 月25│25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5日21│日21時32分至21時34分│ │第77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34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8│ │反面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161897號撥打陳宏彰持│ │ │編號6-1 、6-2 、9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行動電話聯絡陳宏彰後│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前│,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鎮區二聖│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 │ │支(含SIM 卡壹張)││ │ │ │路27號女│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人花卡拉│2500元、重量約半錢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OK店門口│左列毒品1 包予林裕程│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林裕程當場交付25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元予陳宏彰。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第二級毒│ │ │ │其價額。 ││ │ │ │品甲基安│ │ │ │(原審主文) ││ │ │ │非他命 │ │ │ │ │├─┼───┼───┼────┼──────────┼───┼───┼─────────┤│8 │陳宏彰│林裕程│107 年2 │林裕程於107 年2 月5 │500元 │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20│日18時至20時12分許,│ │第78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2分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97號撥打陳宏彰持用之│ │ │編號6-1 、6-2 、9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電話聯絡陳宏彰後,陳│ │ │門號○九○三四五○││ │ │ │林裕程位│宏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於高雄市│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支(含SIM 卡壹張)││ │ │ │鳳山區住│、地點,交付價值500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處樓下 │元、重量約0.3 克之左│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列毒品1 包予林裕程,│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林裕程當場交付500 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第二級毒│予陳宏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品甲基安│ │ │ │額。 ││ │ │ │非他命 │ │ │ │(原審主文) │├─┼───┼───┼────┼──────────┼───┼───┼─────────┤│9 │陳宏彰│林裕程│107 年2 │林裕程於107 年2 月14│35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20│日20時19分至20時32分│ │第79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32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8│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161897號撥打陳宏彰持│ │ │編號6-1 、6-2 、9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行動電話聯絡陳宏彰後│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前│,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鎮區金福│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 │ │支(含SIM 卡壹張)││ │ │ │路聯結車│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停車場 │3500元、重量約半錢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左列毒品1 包予林裕程│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林裕程當場交付35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第二級毒│元予陳宏彰。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品甲基安│ │ │ │其價額。 ││ │ │ │非他命 │ │ │ │(原審主文) │├─┼───┼───┼────┼──────────┼───┼───┼─────────┤│10│陳宏彰│林裕程│107 年3 │林裕程於107 年3 月8 │500元 │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8 日19│日19時16分至19時22分│ │第79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22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 │ │編號1 所示現金中之││ │ │ │ │打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元、編號6-1 、6-2 ││ │ │ │林裕程位│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9 所示之夾鏈袋貳││ │ │ │於高雄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包、門號○九○三四││ │ │ │鳳山區中│,於左列時間、地點,│ │ │五○四二二號行動電││ │ │ │崙社區住│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處附近之│約0.3 公克之左列毒品│ │ │張),均沒收。 ││ │ │ │洗車場 │1 包予林裕程,林裕程│ │ │(原審主文)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予陳宏│ │ │ ││ │ │ ├────┤彰。 │ │ │ ││ │ │ │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11│陳宏彰│曾進寶│106 年12│曾進寶於106 年12月23│500元 │偵一卷│陳宏彰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3日1 │日0 時59分至1 時43分│ │第40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3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81│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383069號行動電話撥打│ │ │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前│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鎮區二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支(含SIM 卡壹張)││ │ │ │路27號女│,於左列時間、地點,│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人花卡拉│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OK店門口│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給│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曾進寶,曾進寶當場交│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付500 元予陳宏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第三級毒│ │ │ │額。 ││ │ │ │品愷他命│ │ │ │(原審主文) ││ │ │ │ │ │ │ │ │├─┼───┼───┼────┼──────────┼───┼───┼─────────┤│12│陳宏彰│曾進寶│106 年12│曾進寶於106 年12月26│500元 │偵一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鄭尹嘉│ │月26日21│日17時31分至21時24分│ │第40反│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24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81│ │至41頁│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383069號行動電話撥打│ │ │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鳳│陳宏彰後,陳宏彰於10│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山區寶仁│6 年12月26時18時49分│ │ │支(含SIM 卡壹張)││ │ │ │街上之薇│至21時26分許,以上開│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風情汽車│行動電話撥打鄭尹嘉持│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旅館門口│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旁 │行動電話,陳宏彰與鄭│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尹嘉共同基於販賣二、│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額。 ││ │ │ │⑴第二級│由陳宏彰提供毒品,推│ │ │(原審主文) ││ │ │ │毒品甲基│由鄭尹嘉前往交易,鄭│ │ ├─────────┤│ │ │ │安非他命│尹嘉則於左列時間、地│ │ │鄭尹嘉共同販賣第二││ │ │ │⑵第三級│點,交付價值700 元、│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毒品愷他│重量不詳之左列⑵毒品│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命 │及價值500 元、重量不│ │ │表二編號14所示門號││ │ │ │ │詳之⑴毒品各1 包予曾│ │ │○九一七八一三三二││ │ │ │ │進寶,曾進寶當場交付│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500 元,其餘價金先行│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賒帳。 │ │ │。 ││ │ │ │ │ │ │ │(本院主文) │├─┼───┼───┼────┼──────────┼───┼───┼─────────┤│13│陳宏彰│曾進寶│107 年1 │曾進寶於107 年1 月13│1000元│偵一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22│日20時37分至22時11分│ │第43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1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81│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383069號行動電話撥打│ │ │編號6-1 、6-2 、9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高雄市前│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門號○九○三四五○││ │ │ │鎮區二聖│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路27號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支(含SIM 卡壹張)││ │ │ │人花卡拉│,於左列時間、地點,│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OK店附近│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賣水晶燈│不詳之左列毒品2 包予│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店旁 │曾進寶,曾進寶當場交│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付1000元予陳宏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第二級毒│ │ │ │額。 ││ │ │ │品甲基安│ │ │ │(原審主文) ││ │ │ │非他命 │ │ │ │ │├─┼───┼───┼────┼──────────┼───┼───┼─────────┤│14│陳宏彰│曾進寶│107 年2 │曾進寶於107 年2 月3 │500元 │偵一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 日9 │日8 時43分至9 時03分│ │第44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03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81│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383069號行動電話撥打│ │ │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鳳│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山區中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支(含SIM 卡壹張)││ │ │ │國小後門│,於左列時間、地點,│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中崙五路│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某自助洗│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車場 │曾進寶,曾進寶當場交│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付500 元予陳宏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第二級毒│ │ │ │(原審主文)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15│陳宏彰│曾進寶│107 年2 │曾進寶於107 年2 月8 │0 元 │偵一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鄭尹嘉│ │月8 日19│日19時33分至19時36分│ │第45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6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81│ │反面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某時許 │383069號行動電話撥打│ │ │表二編號6-1 、6-2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9 所示之夾鏈袋貳││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陳│ │ │包、門號○九○三四││ │ │ │高雄市前│宏彰後,陳宏彰與鄭尹│ │ │五○四二二號行動電││ │ │ │鎮區二聖│嘉共同基於販賣二級毒│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路27號女│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宏│ │ │張),均沒收。 ││ │ │ │人花卡拉│彰提供毒品,推由鄭尹│ │ │(原審主文) ││ │ │ │OK店 │嘉前往交易,鄭尹嘉則│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鄭尹嘉共同販賣第二││ │ │ ├────┤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第二級毒│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曾│ │ │參年柒月。 ││ │ │ │品甲基安│進寶,並同意賒帳。 │ │ │(本院主文) ││ │ │ │非他命 │ │ │ │ │├─┼───┼───┼────┼──────────┼───┼───┼─────────┤│16│陳宏彰│曾進寶│107 年2 │曾進寶於107 年2 月22│20顆第│偵一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曾進寶│陳宏彰│月23日1 │日21時27分至翌(23)│三級毒│第46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4分後│日1 時44分許,以持用│品一粒│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眠;價│ │編號6-1 、6-2 、9 ││ │ │ │ │打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值500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重│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前│絡陳宏彰後,曾進寶表│量不詳│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鎮區二聖│示欲購買愷他命,陳宏│之第二│ │支(含SIM 卡壹張)││ │ │ │路27號女│彰允諾後提議曾進寶以│級毒品│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人花卡拉│一粒眠交換,雙方達成│甲基安│ │犯罪所得貳拾顆第三││ │ │ │OK店門口│合意後,陳宏彰於左列│非他命│ │級毒品一粒眠均沒收││ │ │ ├────┤時間、地點與曾進寶見│1 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⑴第二級│面,陳宏彰表示愷他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毒品甲基│不足,僅剩餘甲基安非│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安非他命│他命,曾進寶仍同意購│ │ │(原審主文) ││ │ │ │⑵第三級│買,陳宏彰遂基於販賣│ │ ├─────────┤│ │ │ │毒品硝甲│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 │ │曾進寶轉讓第三級毒││ │ │ │西泮(一│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粒眠) │詳之左列⑴毒品1 包予│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曾進寶,曾進寶則基於│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交付左列⑵毒品20顆│ │ │編號22、23所示之一││ │ │ │ │予陳宏彰,以抵償價金│ │ │粒眠參拾柒顆(含包││ │ │ │ │。 │ │ │裝袋壹只)、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卡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 │ │ │ │ │ │(本院主文) │├─┼───┼───┼────┼──────────┼───┼───┼─────────┤│17│陳宏彰│曾進寶│107 年3 │曾進寶於107 年3 月5 │1250元│偵一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阿東 │ │月6 日1 │日21時42分至翌(6 )│ │第46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4分後│日1 時14分許,以持用│ │反面 │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編號6-1 、6-2 、9 ││ │ │ │ │動電話撥打陳宏彰持用│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前│動電話聯絡陳宏彰後,│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鎮區二聖│陳宏彰與真實姓名年籍│ │ │支(含SIM 卡壹張)││ │ │ │路27號女│不詳綽號「阿東」之成│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人花卡拉│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二│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OK店門口│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 │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陳宏彰提供毒品,推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阿東」前往交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⑴第二級│阿東」則於左列時間、│ │ │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甲基│地點,交付價值500 元│ │ │(原審主文) ││ │ │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左列⑴毒│ │ │ ││ │ │ │⑵第三級│品1 包及價值750 元、│ │ │ ││ │ │ │毒品愷他│重量不詳之左列⑵毒品│ │ │ ││ │ │ │命 │1 包予曾進寶,曾進寶│ │ │ ││ │ │ │ │當場交付750 元予「阿│ │ │ ││ │ │ │ │東」,剩餘價金先行賒│ │ │ ││ │ │ │ │帳,嗣後曾進寶將剩餘│ │ │ ││ │ │ │ │價金500 元交付予陳宏│ │ │ ││ │ │ │ │彰。 │ │ │ │├─┼───┼───┼────┼──────────┼───┼───┼─────────┤│18│陳宏彰│蘇國聖│107 年3 │蘇國聖於107 年3 月17│2000元│偵一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曾進寶│ │月17日17│日14時13分至17時44分│ │第47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44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68│ │48頁反│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955822號行動電話撥打│ │面 │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0│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 │ │ ├────┤057796號、0000000000│ │ │包(含包裝袋肆只)││ │ │ │高雄市小│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宏彰│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港區臨海│,蘇國聖表明欲購買25│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醫院門口│00元之左列毒品。陳宏│ │ │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 │ │ │ │彰於107 年3 月17日14│ │ │臺幣貳仟元、編號6 ││ │ │ ├────┤時22分至17時35分許,│ │ │-1、6-2 、9 、11所││ │ │ │第二級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示之夾鏈袋貳包、門││ │ │ │品甲基安│22號行動電話撥打曾進│ │ │號○九○三四五○四││ │ │ │非他命 │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二二號、○九○○○││ │ │ │ │69號行動電話,陳宏彰│ │ │五七七九六號行動電││ │ │ │ │與曾進寶共同基於販賣│ │ │話各壹支(各含SIM ││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卡壹張),均沒收。││ │ │ │ │由陳宏彰提供毒品,推│ │ │(原審主文) ││ │ │ │ │由曾進寶前往交易,曾│ │ ├─────────┤│ │ │ │ │進寶則於左列時間、地│ │ │曾進寶共同販賣第二││ │ │ │ │點,交付價值2500元、│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包予蘇國聖,蘇國聖當│ │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 │ │ │ │場僅交付2000元予曾進│ │ │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寶,嗣後曾進寶將收得│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2000元交予陳宏彰。│ │ │。 ││ │ │ │ │ │ │ │(本院主文) │├─┼───┼───┼────┼──────────┼───┼───┼─────────┤│19│陳宏彰│趙聖穎│107 年2 │趙聖穎於107 年2 月14│2000元│偵二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鄭尹嘉│ │月14日18│日17時11分至18時13分│ │第256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3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38│ │頁反面│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601246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第25│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0│ │7 頁 │、11所示之夾鏈袋貳││ │ │ ├────┤057796號行動電話聯絡│ │ │包、門號○九○三四││ │ │ │高雄市苓│陳宏彰,趙聖穎表明欲│ │ │五○四二二號、○九││ │ │ │雅區福東│購買4000元之左列毒品│ │ │○○○五七七九六號││ │ │ │市場旁的│。陳宏彰於107 年2 月│ │ │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路邊 │14日17時13分至18時12│ │ │含SIM 卡壹張),均││ │ │ │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打鄭尹嘉持用之門號09│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第二級毒│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品甲基安│陳宏彰與鄭尹嘉共同基│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 │於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 │ │(原審主文) ││ │ │ │ │聯絡,由陳宏彰提供毒│ │ ├─────────┤│ │ │ │ │品,推由鄭尹嘉前往交│ │ │鄭尹嘉共同販賣第二││ │ │ │ │易,因陳宏彰毒品數量│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不足4000元,鄭尹嘉於│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表二編號14所示門號││ │ │ │ │2000元、重量不詳之左│ │ │○九一七八一三三二││ │ │ │ │列毒品1 包予趙聖穎,│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並收取對價。嗣後鄭尹│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嘉將收得之2000元,交│ │ │。 ││ │ │ │ │予陳宏彰。 │ │ │(本院主文) │├─┼───┼───┼────┼──────────┼───┼───┼─────────┤│20│陳宏彰│黃淇賢│107 年2 │黃淇賢於107 年2 月13│1500元│偵二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鄭尹嘉│ │月13日19│日18時10分至19時32分│ │第27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2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68│ │頁反面│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835716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第27│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0│ │5 頁 │、11所示之夾鏈袋貳││ │ │ ├────┤057796號行動電話聯絡│ │ │包、門號○九○三四││ │ │ │高雄市鳳│陳宏彰後,陳宏彰於10│ │ │五○四二二號、○九││ │ │ │山區鳳頂│7 年2 月13日19時08分│ │ │○○○五七七九六號││ │ │ │路與保生│許以持用之門號090345│ │ │行動電話各壹支(各││ │ │ │路的7-11│0422號行動電話撥打鄭│ │ │含SIM 卡壹張),均││ │ │ │ │尹嘉持用之門號091781│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3321號行動電話,陳宏│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彰與鄭尹嘉共同基於販│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品甲基安│絡,由陳宏彰提供毒品│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非他命 │,推由鄭尹嘉前往交易│ │ │額。 ││ │ │ │ │,鄭尹嘉則於左列時間│ │ │(原審主文) ││ │ │ │ │、地點,交付價值1500│ │ ├─────────┤│ │ │ │ │元、重量不詳之左列毒│ │ │鄭尹嘉共同販賣第二││ │ │ │ │品1 包予黃淇賢,黃淇│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賢當場交付1500元予鄭│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尹嘉。嗣後鄭尹嘉將收│ │ │表二編號14所示門號││ │ │ │ │得之1500元交予陳宏彰│ │ │○九一七八一三三二││ │ │ │ │。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本院主文) │├─┼───┼───┼────┼──────────┼───┼───┼─────────┤│21│陳宏彰│施昱彤│107 年3 │施昱彤於107 年3 月3 │10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 日21│日20時49分至21時20分│ │第267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20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00│ │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079079號行動電話與陳│ │ │編號6-1 、6-2 、9 ││ │ │ │ │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45│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陳│ │ │門號○九○三四五○││ │ │ │高雄市新│宏彰後,陳宏彰基於販│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興區八德│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支(含SIM 卡壹張)││ │ │ │一路路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施│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第二級毒│昱彤,施昱彤當場交付│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品甲基安│1000元予陳宏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非他命 │ │ │ │額。 ││ │ │ │ │ │ │ │(原審主文) │├─┼───┼───┼────┼──────────┼───┼───┼─────────┤│22│陳宏彰│吳則叡│106 年12│吳則叡於106 年12月21│1500元│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22│日21時49分至22時02分│ │第235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02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25│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275313號行動電話撥打│ │ │6-1 、6-2 、9 所示││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之夾鏈袋貳包、門號││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九○三四五○四二││ │ │ │高雄市前│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鎮區二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含SIM 卡壹張),均││ │ │ │路27號女│,於左列時間、地點,│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人花卡拉│交付價值1500元、重量│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OK店附近│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賣飲水機│吳則叡,吳則叡當場交│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店 │付1500元予陳宏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第二級毒│ │ │ │(原審主文) ││ │ │ │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 │ │ │ │ │├─┼───┼───┼────┼──────────┼───┼───┼─────────┤│23│陳宏彰│吳則叡│106 年12│吳則叡於106 年12月26│500 元│偵二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鄭尹嘉│ │月26日18│日18時25分至18時41分│ │第235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41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25│ │頁反面│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某時許 │275313號行動電話撥打│ │ │表二編號6-1 、6-2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9 所示之夾鏈袋貳││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陳│ │ │包、門號○九○三四││ │ │ │高雄市鳳│宏彰,吳則叡表明欲購│ │ │五○四二二號行動電││ │ │ │山區瑞春│買1000元之左列毒品。│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街14巷內│陳宏彰與鄭尹嘉共同基│ │ │張),均沒收;未扣││ │ │ │ │於販賣二級毒品之犯意│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聯絡,由陳宏彰提供毒│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第二級毒│品,推由鄭尹嘉前往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品甲基安│易,鄭尹嘉則於左列時│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非他命 │間、地點,交付價值10│ │ │其價額。 ││ │ │ │ │00元、重量不詳之左列│ │ │(原審主文) ││ │ │ │ │毒品1 包予吳則叡,吳│ │ ├─────────┤│ │ │ │ │則叡當場交付500 元予│ │ │鄭尹嘉共同販賣第二││ │ │ │ │鄭尹嘉,其餘價金先行│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賒帳。嗣後鄭尹嘉將收│ │ │參年柒月。 ││ │ │ │ │得之500 元交予陳宏彰│ │ │(本院主文) ││ │ │ │ │。 │ │ │ │├─┼───┼───┼────┼──────────┼───┼───┼─────────┤│24│陳宏彰│吳則叡│106 年12│吳則叡於106 年12月27│530元 │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18│日18時03分至18時34分│ │第236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4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25│ │頁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275313號行動電話撥打│ │ │編號6-1 、6-2 、9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所示之夾鏈袋貳包、││ │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門號○九○三四五○││ │ │ ├────┤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四二二號行動電話壹││ │ │ │高雄市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支(含SIM 卡壹張)││ │ │ │港區金福│,與吳則叡達成協議交│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路萊爾富│易左列毒品500 元,因│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便利超商│陳宏彰先前違規停車罰│ │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前 │款500 元尚未繳納,遂│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要求吳則叡先行至超商│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繳納罰款(含手續費30│ │ │其價額。 ││ │ │ │第二級毒│元共530 元),以此抵│ │ │(原審主文) ││ │ │ │品甲基安│償毒品價金,吳則叡允│ │ │ ││ │ │ │非他命 │諾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 │ │ ││ │ │ │ │華路全家便利商店繳納│ │ │ ││ │ │ │ │罰款並領取收據,陳宏│ │ │ ││ │ │ │ │彰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價值530 元、重量│ │ │ ││ │ │ │ │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 │ │ ││ │ │ │ │吳則叡,吳則叡當場交│ │ │ ││ │ │ │ │付罰單繳款收據,以此│ │ │ ││ │ │ │ │抵償毒品對價。 │ │ │ │├─┼───┼───┼────┼──────────┼───┼───┼─────────┤│25│陳宏彰│吳則叡│106 年12│吳則叡於106 年12月29│500元 │偵二卷│陳宏彰共同販賣第二││ │鄭尹嘉│ │月29日19│日17時32分至19時18分│ │第235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8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25│ │頁反面│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某時許 │275313號行動電話撥打│ │ │表二編號6-1 、6-2 ││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 │、9 所示之夾鏈袋貳││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包、門號○九○三四││ │ │ │高雄市鳳│陳宏彰,陳宏彰於106 │ │ │五○四二二號行動電││ │ │ │山區瑞春│年12月29日17時33分至│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街14巷內│19時38分許,以上開行│ │ │張),均沒收;未扣││ │ │ │ │動電話連絡鄭尹嘉持用│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第二級毒│動電話,陳宏彰與鄭尹│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品甲基安│嘉共同基於販賣二級毒│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非他命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宏│ │ │其價額。 ││ │ │ │ │彰提供毒品,推由鄭尹│ │ │(原審主文) ││ │ │ │ │嘉前往交易,鄭尹嘉則│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鄭尹嘉共同販賣第二││ │ │ │ │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吳│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則叡,吳則叡當場交付│ │ │表二編號14所示門號││ │ │ │ │500 元予鄭尹嘉。嗣後│ │ │○九一七八一三三二││ │ │ │ │鄭尹嘉將收得之500 元│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交予陳宏彰。 │ │ │含SI 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本院主文) │├─┼───┼───┼────┼──────────┼───┼───┼─────────┤│26│陳宏彰│張振斌│107 年3 │張振斌於107 年3 月13│500元 │偵二卷│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16│日15時48分至16時14分│ │第246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14分後│許,以持用之門號0968│ │頁反面│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某時許 │110338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第24│編號1 所示現金中之││ │ │ │ │陳宏彰持用之門號0903│ │7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4504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元、編號6-1 、6-2 ││ │ │ │高雄市前│陳宏彰後,陳宏彰基於│ │ │、9 所示之夾鏈袋貳││ │ │ │鎮區前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包、門號○九○三四││ │ │ │夜市旁凱│,於左列時間、地點,│ │ │五○四二二號行動電││ │ │ │旋四路上│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予│ │ │張),均沒收。 ││ │ │ │第二級毒│張振斌,張振斌當場交│ │ │(原審主文) ││ │ │ │品甲基安│付500 元予陳宏彰。 │ │ │ ││ │ │ │非他命 │ │ │ │ │├─┼───┼───┼────┼──────────┼───┼───┼─────────┤│27│陳宏彰│朱哲瑋│107 年1 │陳宏彰於107 年1 月初│6500元│無。 │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 初某│某日前,在網路UT聊天│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日某時許│室結識朱哲瑋,而以通│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訊軟體微信互加好友,│ │ │編號6-1 、6-2 、13││ │ │ ├────┤嗣後即以行動電話連結│ │ │之夾鏈袋貳包、三星││ │ │ │高雄市小│微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港區金宏│,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釣蝦場對│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 │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 │ │ │面之7-11│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500元、重量約1 錢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左列毒品1 包予朱哲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第二級毒│,朱哲瑋當場交付6500│ │ │額。 ││ │ │ │品甲基安│元予陳宏彰。 │ │ │(原審主文) ││ │ │ │非他命 │ │ │ │ │├─┼───┼───┼────┼──────────┼───┼───┼─────────┤│28│陳宏彰│朱哲瑋│107 年3 │陳宏彰於107 年3 月5 │8000元│無 │陳宏彰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23│日23時前某時許,以行│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時許 │動電話連結微信與朱哲│ │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瑋連繫交易毒品事宜,│ │ │編號6-1 、6-2 、13││ │ │ ├────┤陳宏彰基於販賣第二級│ │ │之夾鏈袋貳包、三星││ │ │ │高雄市鼓│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 │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山區九如│間、地點,交付價值80│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四路上某│00元、重量約2 錢之左│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全家便利│列毒品2 包予朱哲瑋,│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商店 │朱哲瑋當場交付20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予陳宏彰,另於107 年│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月13日1 時21分許匯│ │ │(原審主文) ││ │ │ │第二級毒│款3800元至陳宏彰之郵│ │ │ ││ │ │ │品甲基安│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非他命 │帳戶內,其餘2200元則│ │ │ ││ │ │ │ │以陳宏彰欠朱哲瑋之欠│ │ │ ││ │ │ │ │款抵償。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號│ │ │ │ ├─┴─────────────┴──────────────┴───────────┤ │執行時間:107 年3 月26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如附表一│ │ │ │ │編號10、18、26所示之犯│ │ │ │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 │ │ │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 │ ├─┼─────────────┼──────────────┼───────────┤ │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被告陳宏彰所有如附表一│ │ │(含包裝袋4 只,毛重分別為│ │編號18所示販賣剩餘之第│ │ │0.20公克、0.28公克、0.24公│(見警一卷第107 至109 頁)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 │克、0.26公克)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段規定沒收 │ ├─┼─────────────┼──────────────┼───────────┤ │3 │摻有K 他命香菸2 支 │⑴檢出:愷他命 │被告陳宏彰所有,與本案│ │ │ │檢體外觀及說明:未吸食香菸壹│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支,檢驗前毛重0.791 公克、檢│收 │ │ │ │驗後毛重0.720公克。 │ │ │ │ │⑵檢出:愷他命 │ │ │ │ │檢體外觀及說明:未吸食香菸壹│ │ │ │ │支,檢驗前毛重0.810 公克、檢│ │ │ │ │驗後毛重0.744公克。 │ │ │ │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警一卷第414 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5 │玻璃球吸食器2 支 │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6 │分裝袋3 包 │未送驗 │⑴編號6-1 、6-2 為被告│ │ │(經本院另編號為:6-1 、6 │ │ 陳宏彰所有,預備供附│ │ │-2、6-3 ) │ │ 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 │ │ │ │ 收 │ │ │ │ │⑵編號6-3 為被告鄭尹嘉│ │ │ │ │ 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 │ │ │ │ 聯之物,無庸沒收 │ │ │ │ │ │ ├─┼─────────────┼──────────────┼───────────┤ │7 │K 盤2 個 │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8 │K 卡2 張 │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9 │行動電話三星NOTE3 (門號:│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供附表│ │ │0000000000;IMEI:00000000│ │一編號1 至26所示犯罪所│ │ │0000000000 )1 支 │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 │ ├─┼─────────────┼──────────────┼───────────┤ │10│行動電話SONY(門號:096690│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與本案│ │ │7033;IMEI:0000000000000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76)1 支 │ │收 │ ├─┼─────────────┼──────────────┼───────────┤ │11│行動電話HTC(門號:0000000│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供附表│ │ │796 ;IMEI:00000000000000│ │一編號18、19、20所示犯│ │ │2 、000000000000000 )1 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規定沒收 │ ├─┼─────────────┼──────────────┼───────────┤ │12│行動電話HTC (無SIM 卡,IM│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與本案│ │ │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13│行動電話三星(無SIM 卡,IM│未送驗 │被告陳宏彰所有,供附表│ │ │EI:00000000000000)1 支 │ │一編號27、28所示犯罪所│ │ │ │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 │ ├─┼─────────────┼──────────────┼───────────┤ │14│行動電話IPHONE 6S PLUS(門│未送驗 │被告鄭尹嘉所有,供附表│ │ │號:0000000000;IMEI:3533│ │一編號12、19、20、25所│ │ │00000000000 )1 支 │ │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 項規定沒收 │ ├─┴─────────────┴──────────────┴───────────┤ │執行時間:107 年3 月26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 巷00○0號 │ ├─┬─────────────┬──────────────┬───────────┤ │15│吸食器1 組 │未送驗 │被告鄭尹嘉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執行時間:107 年3 月26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4樓 │ ├─┬─────────────┬──────────────┬───────────┤ │16│電子磅秤3 台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17│夾鏈袋2 包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18│玻璃球管3 支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19│K 卡1 張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20│K 盤1 個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21│藥鏟1 支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與本案│ │ │ │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 │ │收 │ ├─┼─────────────┼──────────────┼───────────┤ │22│1 粒眠37顆 │抽驗1 顆,檢驗結果: │被告曾進寶所有如附表一│ │ │(含包裝袋1 只) │檢出:硝甲西泮 │編號16所示販賣剩餘之第│ │ │ │檢體外觀及說明:粉橘色圓形錠│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 │ │ │劑37顆取壹顆,檢驗前淨重6.32│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 │ │9 公克、檢驗後淨重6.155 公克│沒收。 │ │ │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警一卷第414 頁) │ │ ├─┼─────────────┼──────────────┼───────────┤ │23│行動電話三星J7(含SIM 卡1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供附表│ │ │張;IMEI:0000000000000000│ │一編號16、18所示犯罪所│ │ │01)1 支 │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 │ ├─┼─────────────┼──────────────┼───────────┤ │24│行動電話三星NOTE3 (含SIM │未送驗 │被告曾進寶所有,與本案│ │ │卡1張;IMEI :000000000000│ │無直接關連之物,無庸沒│ │ │909103)1 支 │ │收 │ ├─┴─────────────┴──────────────┴───────────┤ │執行時間:107 年3 月26日;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保生路與鳳頂路口 │ ├─┬─────────────┬──────────────┬───────────┤ │25│行動電話SONY黑色1 支(含SI│未送驗 │被告杜清山所有,供事實│ │ │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 │89898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26│混合式毒品咖啡包20包 │抽驗5 包,檢驗結果: │被告杜清山所有如事實欄│ │ │(含包裝袋20只,毛重43.43 │⑴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二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 │公克) │ 基胺戊酮、咖啡因、4-methyl│,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 │ -α-ethy1aminopentiophenon│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e(MEAPP) │ │ │ │ │ 檢體外觀及說明:綠色咖啡包│ │ │ │ │ 20包(抽5 包),檢驗前淨重│ │ │ │ │ 1.614 公克、檢驗後淨重1.16│ │ │ │ │ 6 公克 │ │ │ │ │⑵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咖啡因、4-methyl│ │ │ │ │ -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MEAPP ) │ │ │ │ │ 檢體外觀及說明:綠色咖啡包│ │ │ │ │ 20包(抽5 包),檢驗前淨重│ │ │ │ │ 1.454 公克、檢驗後淨重0.95│ │ │ │ │ 0 公克 │ │ │ │ │⑶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咖啡因、4-methyl│ │ │ │ │ -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 MEAPP ) │ │ │ │ │ 檢體外觀及說明:綠色咖啡包│ │ │ │ │ 20包(抽5 包),檢驗前淨重│ │ │ │ │ 1.710 公克、檢驗後淨重1.28│ │ │ │ │ 3 公克 │ │ │ │ │⑷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咖啡因、4-methyl│ │ │ │ │ -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MEAPP ) │ │ │ │ │ 檢體外觀及說明:綠色咖啡包│ │ │ │ │ 20包(抽5 包),檢驗前淨重│ │ │ │ │ 1.166 公克、檢驗後淨重0.67│ │ │ │ │ 7 公克 │ │ │ │ │⑸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咖啡因、4-methyl│ │ │ │ │ -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MEAPP ) │ │ │ │ │ 檢體外觀及說明:綠色咖啡包│ │ │ │ │ 20包(抽5 包),檢驗前淨重│ │ │ │ │ 1.724 公克、檢驗後淨重1.25│ │ │ │ │ 7 公克 │ │ │ │ │(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4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024 │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警一卷第414 至416 頁)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