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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林家聖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呂英宗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塏頡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鴻全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鵬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信宏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蔚恆
上訴人
即被告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晟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晴宜
即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令濠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告
吳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朱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孫振華
輔佐人
孫雅琪
輔佐人
黃芳玲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鉦凱

張永龍

徐宏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英宗、郭哲偉、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罪刑部分均撤銷。

呂英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郭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楊塏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冠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許家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信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晴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鉦凱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建文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朱正義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龍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孫振華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宏吉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林柏宏、黃蔚恆、彪豐交通有限公司、潘令濠上訴部分)。

林柏宏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蔚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令濠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呂英宗(綽號宗哥,Hans)、郭哲瑋(綽號小賴)、楊塏頡(綽號阿猛、現金)、林冠賢(綽號阿賢、路易士、路)、許家源(綽號許源)、蔡銘修(綽號嘟嘟)、呂俊明、唐偉智、馬紹榮(綽號榮榮)、楊富翔(後5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均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哲瑋、許家源、蔡銘修分別出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倉庫、土地經營廢棄物棄置場,呂英宗提供資金投資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蔡銘修、呂英宗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許家源另負責管理廢棄物棄置場、發放薪資予現場管理人,再覓得呂俊明、楊富翔、唐偉智等人具名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呂俊明、唐偉智、馬紹榮則擔任現場管理人員。其等自106年起,未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在下列地點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呂英宗先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郭哲瑋出資1萬元,作為簽約時之租金,楊塏頡負責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倉庫,許家源並找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看管之人每人每日可得薪資2,000元。許家源、唐偉智遂於106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郭啟貞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郭啟貞所有之燕巢區湖內巷倉庫,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租金每月7萬元,以供堆置廢棄物。

⒉租得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後,即由楊塏頡以每車次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處理費用向廢棄物產出廠商報價,雙方達成合致並由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司機(除林柏宏、邱鴻全外,其餘司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後,由呂俊明或唐偉智開啟倉庫門、引導司機駕駛車輛進入倉庫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唐偉智、呂俊明收受。

⒊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遭堆置廢鐵桶168桶(53加侖、疑似油泥)、貝克桶1桶(貝克桶內裝載之物經採樣送驗,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59,逾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亦逾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約6公尺,重量共約3,470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270萬4,110元。嗣因倉庫內廢棄物堆置過高,導致鐵皮及窗戶毀損,郭啟貞對承租人唐偉智、許家源提出毀損告訴,始悉上情。

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高雄市○○區○○巷000○00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許家源因見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已無足夠空間可供堆置廢棄物,遂出資承租可供成為廢棄物棄置場之土地,並請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馬紹榮乃找楊富翔承租仁武區烏林段土地,許家源、呂俊明、馬紹榮於簽約之前先與楊富翔見面,談論承租土地之理由及條件,約定承租時可先領3萬元,承租後再領安家費10萬元之條件,經楊富翔、呂俊明同意後,即由楊富翔於106年11月8日與不知情之洪永昌簽訂租賃契約,呂俊明於租賃契約上載為該場址之管理人,承租不知情之洪相合(洪永昌之父)所有之仁武區烏林段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租金每月6萬5,000元,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許家源指派呂俊明、唐偉智為現場管理人,負責現場清潔、整理,替司機開門及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等工作。

⒉租得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後,即由楊塏頡以每車次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處理費用向廢棄物產出廠商報價,雙方達成合致並由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司機,或由各該廠商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⑵、⑶、⑷所示司機(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仁武區烏林段地號土地傾倒。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後,由呂俊明或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駕駛車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唐偉智、呂俊明收受。

⒊沈維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沈維恭有處理廢棄物需求,遂於106年11月間,透過呂英宗之友人「KEVIN」介紹而認識林冠賢(過程為先由呂英宗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再由「KEVIN」介紹沈維恭予林冠賢認識)。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乃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拆除廠房之廢棄物共10車次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土地傾倒,並給付4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即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等人,呂英宗因而分得1萬6,000元。

⒋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472萬122元。

㈢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蔡銘修因認經營廢棄物棄置場有利可圖,乃出資15萬6,000元交由許家源請馬紹榮尋找承租倉庫之人頭,馬紹榮即找楊富翔具名簽約,由楊富翔於107年1月6日具名,與不知情之仲介陳孟麗簽約,向不知情之李金頓承租其所有之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呂俊明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租金每月5萬3,000元,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許家源指派呂俊明、馬紹榮為現場管理人,負責現場清潔、整理,替司機開門及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等工作。

⒉租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後,即由許家源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雙方達成合致後,由郭哲瑋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司機(除潘信宏、邱鴻全外,其餘司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後,由呂俊明或馬紹榮開啟倉庫,引導司機駕駛車輛進入倉庫,將廢棄物傾倒在地,郭哲瑋向廠商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呂俊明、馬紹榮收受。

⒊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尼龍繩、廢泡棉、廢綿線、廢塑膠碎片混合物、黃色不明粉末(經檢驗含銅量逾管制標準,銅溶出濃度為39.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為510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75萬5,217元。

⒋嗣因如附表二編號3-⑸所示司機邱鴻全所駕車輛卡在大社區和平路號倉庫,經仲介陳孟麗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鉦凱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吳建文、吳全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復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黃鉦凱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出資經營廢棄物棄置場,並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及載運之司機,再由黃鉦凱、吳建文分別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可供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黃鉦凱並雇用吳建文、朱正義分別駕駛挖土機、堆高機;雇用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等人整理、看顧現場,吳全益則提供推土機並負責搬運、整理廢棄物,及與有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廠商接洽。其等自106年起,未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在下列地點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鳥松區美山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黃鉦凱於106年6月8日向不知情之陳生財承租不知情之其妻鍾麗惠所有之鳥松區美山路倉庫,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1萬元,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司機(除邱鴻全、陳晴宜外,其餘司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進入倉庫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吳全益受黃鉦凱請託,於106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已過戶予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隆億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管、廢塑膠片、袋裝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

⒋鳥松區美山路倉庫遭堆置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43.2、45.2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袋裝廢塑膠粒料,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為4,128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831萬4,568元。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區洲仔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部分

⒈黃鉦凱於106年9月7日向不知情之蔡孟涵承租其子蕭子翔所有之大樹區洲仔段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吳建文、朱正義負責駕駛挖土機、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司機(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大樹區洲仔段土地,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大樹區洲仔段土地遭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廢泡綿、廢布料、廢塑膠粒料、不明黑色、黃色粉末(經採樣檢測結果,3樣品檢驗「總銅質」分別為:86.8mg/L、42.7mg/L、15.0mg/L,超過標準值15.0mg/L,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為680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500萬4,848元。

㈢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

⒈黃鉦凱於106年5月11日透過仲介公司,向不知情之謝承濬(已殁,未過戶,法定繼承人為馮于珍、謝秉凱、謝明穆)承租其所有之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吳建文、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司機(除潘令濠外,其餘司機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內遭堆置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捆塑膠捲、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廢棄物,堆置體積約4,907立方公尺(面積1198.75公尺x高度5公尺);廠房鐵棚區堆置53加侖鐵桶(含油泥)30桶、貝克桶(含油泥)8桶、廢塑膠袋、廢塑膠包膜、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等廢棄物;露天堆置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廢塑膠袋、廢布、廢塑膠破碎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約3公尺,堆置體積約129.6立方公尺。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廢棄物、廢液、廢油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廢液檢測結果,鉻、銅、鉛溶出濃度分別為11.5、22.3、11.3mg/L,分別逾TCLP溶出標準鉻5mg/L、銅15.0mg/L、鉛5mg/L,pH值<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之廢棄物重量共約為3747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329萬251元。

㈣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段4567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

⒈黃鉦凱於106年7月13日向不知情之林美枝承租其所有之磚仔段456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1日,每月租金1萬元,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負責於該處替司機開門,讓司機駕車入內傾倒廢棄物,以及整理廢棄物、清潔環境等。

⒉黃鉦凱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司機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磚仔段4567地號土地,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磚仔段4567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內容物係污泥、廢塑膠等廢棄物之太空包約100多包。

㈤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寮區潮興路倉庫)廢棄物堆置部分

⒈黃鉦凱於106年8月4日向不知情之王姿媖承租大寮區潮興路倉庫,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等人於該處負責整理、清掃、開門等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司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大寮區潮興路倉庫,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堆置,黃鉦凱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大寮區潮興路倉庫內遭堆置裝有廢液之貝克桶計約118桶,小型塑膠桶約32桶(經現場測試pH及樣態應為C-0301)、黃色粉末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布料、鞋墊、泡綿墊下角料(紅、綠、黃、藍)、錄音帶、中正國小獎狀、高雄市苓雅區晶晶幼稚園相關廢棄物、床墊、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疑似污泥廢棄物、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布料及其他廢棄物,重量共約為577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505萬595元。經高雄市環保局採集樣品送樣檢測TCLP、pH等項目,其中貝克桶內廢液檢測結果,銅溶出濃度為108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閃火點37.6℃,不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藍色塑膠桶內廢液閃火點<30℃,不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黃色粉末狀廢棄物,銅溶出濃度為63.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段3176-3、3176-4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

⒈黃鉦凱指示吳建文於106年11月15日,具名向不知情之王壽山承租其所有之磚仔窯段3176-3、3176-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8,000元,由黃鉦凱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吳建文擔任現場管理人,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等人則協助整理廢棄物及引導車輛入內傾倒。

⒉黃鉦凱即聯繫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再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磚仔段3176-3、3176-4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塑膠粒狀物,黃色粉末(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TCLP檢測,銅溶出濃度為21.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粉末、廢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垃圾、袋裝廢塑膠粒、廢木材、廢橡膠類物品及廢電線、電纜皮等廢棄物,另地面上留有大量黑色粉末車行痕跡,且現場發現亦有燃燒痕跡,重量共約為1,028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350萬8,564元。

㈦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廢棄物堆置部分

⒈黃鉦凱指示吳建文於106年12月5日,向不知情之張淑娟承租其所有之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元,由黃鉦凱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等人於該處負責看管、清潔、整理之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司機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車輛及其他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來源處及其他不詳之處載運廢棄物,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及其他時間至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黃鉦凱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後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廠房外遭堆置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泡棉破碎廢棄物、廢布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綑之廢塑膠捲、泡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之大量廢棄物;廠房內部則堆置廢包裝塑膠包膜、廢塑膠粒料、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腦拆解零件廢棄物、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為2,777公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779萬2,491元。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狀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未知污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黃色粉末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51.2、16.6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㈧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區會結南段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

⒈黃鉦凱指示吳建文於107年3月1日向不知情之黃麗鳳承租其母黃陳春月所有之大寮區會結南段土地,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4萬2,000元,由黃鉦凱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黃鉦凱僱用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等人於該處負責看管、清潔、整理之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再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大寮區會結南段土地遭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線塑膠外殼、廢塑膠帆布捲、廢木材、廢泡棉等廢棄物(散裝),因地面疑似有填埋廢棄物,現場請怪手司機協助開挖,共計開挖4處,並於地下3~5公尺處查獲遭填埋廢塑膠、廢布捲、廢輪胎、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麻繩等廢棄物。

三、邱鴻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群福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止及清除許可證),上開車輛並登記為群福公司之清除車輛。邱鴻全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與郭哲瑋、黃鉦凱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1-⑺、3-⑸、4-⑴、6-⑸、7、9所示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⑺、3-⑸、4-⑴、6-⑸、7-⑴、9-⑴所示)載運廢棄物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倉庫或土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共計收取20萬1,000元之運費。邱鴻全復承同一犯意,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與郭哲瑋(此部分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廠房(下稱屏東廠房)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並收取8,000元之運費。

四、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下稱福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505-M5號、072-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5T-96號營業半拖車均為福升公司所有,登記為福升公司之清除車輛,並裝有GPS定位系統,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亦為福升公司所有,惟未登記為清除車輛。林柏宏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各該編號所示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所示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所示)載運廢棄物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各該倉庫或土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共計收取23萬4,000元之運費。

五、潘信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與郭哲瑋(此部分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宏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載運廢塑膠粉碎料後,於同日16時許至屏東廠房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潘信宏復承同一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至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載運廢棄物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六、黃蔚恆受僱於彪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下稱彪豐公司,代表人邱晟禕)擔任技師,負責彪豐公司清除廢棄物相關業務,方順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為彪豐公司司機,彪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黃蔚恆、方順和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蔚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司機聯繫替郭哲瑋清除廢棄物,黃蔚恆再指派方順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7年1月6日某時許,至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載運廢棄物後返回高雄後搭載黃蔚恆,由黃蔚恆隨車引導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彪豐公司並獲得1萬6,000元之運費(方順和所得車資2,100元,黃蔚恆分得1,000元)。

七、陳晴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黃鉦凱聯繫清除廢棄物事宜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欣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基公司),至如附表二編號4-⑿所示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⑿所示)載運廢棄物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傾倒,每車次向黃鉦凱收取3,000元之運費,共計收取3萬元之運費,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

八、潘令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5-RN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負責人紀芳男,下稱詠順億公司),並為詠順億公司之清除車輛。潘令濠、王銘賢(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銘賢與黃鉦凱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並告知潘令濠後,潘令濠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銘賢至如附表二編號6-⑷所示地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⑷所示)載運廢棄物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潘令濠共計收取5萬6,000元之運費。

九、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十、案經郭啟貞、李金頓、陳生財、鍾麗惠、蔡孟涵、馮于珍、謝秉凱、謝明穆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呂俊明、蔡銘修、林冠賢、許家源於調(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呂英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唐偉智、呂俊明、馬紹榮、楊富翔、蔡銘修、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於調(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郭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蔡銘修、郭哲瑋、呂英宗、林冠賢、許家源於調(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楊塏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馬紹榮、呂俊明於調(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潘信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潘信宏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上開證人於調(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調(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潘信宏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上開證人於調(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分別對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潘信宏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呂英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呂英宗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冠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檢察官、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潘信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福升公司、林柏宏、黃蔚恆、彪豐公司、陳晴宜、潘令濠、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呂英宗、潘信宏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調(警)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呂英宗、潘信宏於調(警)時所為之陳述並未自白犯罪,尚無自白證據法則之適用餘地可言,被告呂英宗、潘信宏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許家源、邱鴻全、福升公司、林柏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部分

一、被告許家源、邱鴻全、林柏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對於各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清除廢棄物(廢棄物棄置場經營方),及非法清除廢棄物(載運廢棄物司機方)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貞、李金頓、陳生財、蔡孟涵、馮于珍、證人即被害人洪永昌、林美枝、王芝媖、王壽山、張淑娟、黃麗鳳、證人李文華(告訴人李金頓之子)、證人即仲介業者李銓盛、陳孟麗、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銘修、呂俊明、唐偉智、馬紹榮、楊富翔、沈維恭、吳全益、陳榮發、黃柏儒、田進二、呂盈坤、李曜樺、陳正翰、林聰明、王志豪、陳晴宜、王銘賢、顏輝銘、邱尚敏、林冠宏、鄭國彥、朱彥品、陳建銘、方順和、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潘進仁、蘇俊榮、周銘煌、唐偉傑、黃郁仁所證述及供述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許家源、邱鴻全、林柏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告許家源、邱鴻全、林柏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邱鴻全固坦承經郭哲瑋之聯繫而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駕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塑膠粉碎料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屏東廠房傾倒,並收取8,000元之運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不知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邱鴻全確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裝載物品至屏東廠房乙情,業據被告邱鴻全坦承在卷,並有被告邱鴻全駕車至屏東廠房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軌跡停頓點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屏東廠房遭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該廠房內所堆置之物均為廢棄物,而被告邱鴻全自106年10月6日(附表二編號1-⑺-①)起,即接受郭哲瑋叫車載運廢棄物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直至107年1月8日因所駕車輛車斗卡在大社區和平路號倉庫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邱鴻全就郭哲瑋叫車所運送之物均為廢棄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載運至屏東廠房之物為廢棄物乙節,不足採信,故被告邱鴻全此部分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亦堪認定。

貳、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潘信宏、黃蔚恆、彪豐公司、潘令濠部分

一、被告呂英宗部分訊據被告呂英宗固坦承借6萬元予郭哲偉,及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略以:借6萬元給郭哲瑋是要讓他去做小生意賺錢來還房租,並不是投資郭哲瑋經營廢棄物棄置場,只是單純借錢給他。雖然有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但不認識沈維恭,也沒有跟沈維恭、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云云,經查:

㈠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被告呂英宗曾借款6萬元予郭哲瑋乙情,業據被告呂英宗坦承在卷,核與郭哲瑋所述之情相符,雖被告呂英宗否認出資6萬元供郭哲瑋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以作廢棄物棄置場,郭哲瑋則證稱該6萬元是被告呂英宗透過其借款給許家源云云,惟查:

⒈證人許家源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相關人最早認識郭哲瑋,是郭哲瑋叫我去找倉庫,後來是郭哲瑋在網路上找到倉庫,他叫我去跟地主談,唐偉智是我找來的,簽約是我跟唐偉智進去,郭哲瑋在外面。郭哲瑋出資,他拿7萬元給我,押金沒有給,租金他付的,7萬元就是租金。押金部分是因為呂英宗認識郭哲瑋,所以我找呂英宗幫忙找郭哲瑋談押租金的事,郭哲瑋有來談,用電話談,但是郭哲瑋一直拖,後來也沒有給等語(見偵三卷卷五第403、404頁);於原審證稱:認識呂英宗,沒有跟呂英宗、郭哲瑋借過錢。燕巢區湖內巷是我負責現場管理,是我找唐偉智去承租的,租金是郭哲瑋支付,呂英宗跟我講說郭哲瑋租燕巢場的租金是他借給郭哲瑋的,所以我調詢時說那場的金主應該是呂英宗,郭哲瑋跟呂英宗借錢,等於是呂英宗投資郭哲瑋,當時去簽燕巢廠倉庫租約後,郭哲瑋有看過租約。燕巢場我沒有出資14萬元,租地是一個月租金,兩個月的押金,一開始郭哲瑋只給了一個月的租金,兩個月的押金14萬元沒有給人家,所以我一直跟郭哲瑋討的14萬元就是燕巢場的押金,因為簽約的人是我,所以我覺得我有義務討這一筆錢還給地主。呂英宗跟我聊天的時候,有聊到他知道郭哲瑋將6萬元拿來做燕巢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62至164、185、188、190、191、201、209、210頁)。

⒉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證稱:呂英宗跟我說燕巢場的錢是他出的,當時應該要給呂英宗的回扣,小賴都沒有給他,呂英宗後來知道他應該要拿到錢,結果都沒拿到,是談好的成數沒有給到那邊,該給阿源那邊也沒有給夠,我當時聽到的是阿源做現場是六,小賴二邊賺,小賴在我們這邊拿錢,又跟阿源分四,我是後來與呂英宗聊到錢的部分,呂英宗問我才發現錢不夠,我才會跟小賴吵,當時覺得那我直接對阿源就好了,對口不要是小賴,呂英宗跟小賴都有記帳,也有拿給我看過,呂英宗覺得有出錢為什麼還拿那麼少錢。燕巢區湖内巷倉庫分工是郭哲瑋找到這個倉庫,他不敢去承租,郭哲瑋自己找許家源去承租,許家源是唐偉智去找的。跟呂英宗聊天才知道燕巢區湖内巷倉庫是他出資,呂英宗主動找我,問我找不找得到郭哲瑋,我才知道這場的錢是呂英宗出的,是呂英宗他自己告訴我的,郭哲瑋應該給他的分紅少給等語(見偵三卷卷一第291頁,偵三卷卷五第394頁);於原審證稱:燕巢場是呂英宗出資的,當時跟呂英宗聊天過程中有聊到,他說郭哲瑋這邊要用這個項目,但是郭哲瑋沒有資金,所以才來跟呂英宗調用這錢,呂英宗當時是說要租一個地方,郭哲瑋需要用到資金。燕巢倉庫租金當時應該是郭哲瑋跟呂英宗借錢,用這筆資金去租廠房,是呂英宗告訴我的,我會稱呂英宗為金主是因為呂英宗有說到前面那一場是他出錢。燕巢是呂英宗出資,仁武是許家源出資,大社我不清楚,都是由呂英宗跟許家源他們親口跟我講。呂英宗有跟我抱怨過郭哲瑋少給他分紅,是在談燕巢場的部分,以常理來判斷的話,畢竟他出資,所以他跟我講覺得他今天投資下去的項目投報率沒有到他的期望值。偵三卷卷一第291頁的回答那些話是從呂英宗那邊聽來的,我看過呂英宗那邊記的帳,當時只有說投資的拆帳,他覺得他少拿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59、260、274、275、290、292、297頁);於本院證稱:當時會聊到是因為郭哲瑋有其他的債務,我才會向呂英宗詢問租金部分是不是由他這邊支出的,呂英宗說郭哲瑋向他借的,呂英宗當時有跟我說他是投資,呂英宗跟我說郭哲瑋都沒有給他應得的分紅,我的認知堆放廢棄物的倉庫是呂英宗出錢,由許家源跟唐偉智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7、38、40頁)。

⒊由上開證人許家源、林冠賢之證詞,就有關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係被告呂英宗出資6萬元,交由郭哲瑋透過許家源承租之事實,經互核均一致,未有任何歧異之處,堪認證人許家源、林冠賢上開所證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又被告呂英宗於偵查中自承:調詢時我意思是如果小賴出7萬,應該有6萬是我的,因為當時小賴跟我借錢時身無分文,許家源14萬是他跟小賴之間的債務。我知道燕巢廠區月租7萬是因為小賴有傳合約書給我,我有存在手機LINE的KEEP檔裡,但剛我的手機打不開等語(見偵三卷卷一第41、42頁),可認被告呂英宗已然知悉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之租金數額,並曾審視該倉庫租約,若被告呂英宗僅係單純借款予郭哲瑋,其焉有探知租金數額及審視租約之必要?另參以被告呂英宗與郭哲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卷四第29頁),可知被告呂英宗向郭哲瑋要求補償損失額時,郭哲瑋回稱:「再補你個20車的1500」,係以車次之金額為計算基準,郭哲偉並向被告呂英宗表示「我還在思考要不要給阿源14萬」,恰與郭哲瑋尚未支付之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押金數額14萬元,及許家源所證曾向郭哲瑋催討押金之情均相符,益徵證人許家源、林冠賢上開所證之詞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呂英宗出資6萬元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供作廢棄物棄置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呂英宗所辯此6萬元係單純借款之詞,不足採信。

㈡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被告呂英宗曾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乙情,業據被告呂英宗坦承在卷,核與林冠賢所述之情相符,雖被告呂英宗否認參與林冠賢與沈維恭接洽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之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呂英宗有沒有出資南昌巷(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但是他有分紅,沈維恭自己有廢棄物要丟,沈維恭是呂英宗介紹的,沈維恭要付十輛夾子車費用時,他有把錢給我。是呂英宗先介紹「KEVIN」給我認識,沈維恭是「KEVIN」的朋友,呂英宗因為分紅的事情,跟郭哲瑋關係不佳,所以才會把「KEVIN」介紹給我認識,呂英宗請我去處理,「KEVIN」跟沈維恭有去看過南昌巷倉庫,沈維恭他車子是十幾噸的車子,每天付5,000元,原本要給「KEVIN」每車次500元,呂英宗說200元就好,給「KEVIN」的200元佣金是沈維恭另外付的,後來我將沈維恭付的2萬元給呂英宗,呂英宗拿4,000元給我。貨櫃是南昌巷要的,因為南昌巷沒有遮蔽物,因為廢棄物有味道,地主要求廢棄物不要曝露在外面,後來沒有錢就沒有裝貨櫃,地主跟現場的人反應,許家源有跟我說,許家源也認識呂英宗,後來呂英宗才談到他有認識貨櫃的人等語(見偵三卷卷五第395、397頁);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在一間餐飲店認識「KEVIN」的,我們當時也只是呂英宗請我們過去用餐,大家有時候會聊天,到後來「KEVIN」有一次約在咖啡廳見面,才因而透過「KEVIN」跟沈維恭認識,沈維恭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放置他的廢棄物,所以我再介紹他去仁武區倒垃圾。我當初從沈維恭那收到總共4萬元,2萬元給許家源,剩下2萬元的部分,我當下的想法是我也沒有做到什麼事,沒有出到什麼力,畢竟業主原本就是從呂英宗這邊來,所以這筆錢最後退給呂英宗,印象中我拿了4,000元,剩下1萬6,000元給呂英宗,我是因為「KEVIN」介紹沈維恭,「KEVIN」又是呂英宗在飯局上介紹給我,所以我就把1萬6,000元給呂英宗,作為介紹費用。因為沈維恭從來沒有跟呂英宗碰過面,所以呂英宗也不知道到底進去的那個人是誰,我只是跟呂英宗說這個人有到場子去進料。呂英宗跟仁武場這些廢棄物除了「KEVIN」跟沈維恭部分稍微有點關係外,其他沒有太大關係,呂英宗介紹「KEVIN」給我,是因為我當時大概有提到需要貨源,所以呂英宗才介紹給我。我跟呂英宗的對話提到貨櫃是因為當時沈維恭的東西還沒有來,只是他要來的話,地主已經在擋,他叫我們一定要先整理或是至少要放一個貨櫃把東西放進去,他才讓我們繼續動工。我跟呂英宗的對話內容中,呂英宗回我「哪來的500。我算好ㄌㄜ。別亂給我報價。」,我回說「我沒報。今天5小。總共十小00000-0000=18000」,這是沈維恭那邊的價錢。「500」是原本說要撥給「KEVIN」一車500,我回的內容是因為前面總共4萬元,給許家源一半之後,2萬元部分是我這邊拿到的金額,2,000元是當時我身上幾乎都快沒有錢,所以我先拿2,000元起來,扣掉總金額是這樣,對話內容「小沈跑去跟K報了,K現在傳訊息給我,我現在對下來才發現一個問題:他去過現場!,所以他那邊沒處理好阿源那邊也會有危險」,我講的「K」就是指「KEVIN」。我跟呂英宗回報當時的想法是說他有去過,他可能有去拍照或是做定位之類的,如果後來錢沒有妥善處理好該給他的部分的話,他有可能做對許家源做比較不利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54至258、281、284、285頁);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呂英宗才認識「KEVIN」,因為「KEVIN」介紹才認識沈維恭,當時處理廢棄物時簡昆霖有出現,他與沈維恭是一組的,後來開庭才知道他的名字,當初他們都談好條件了,他們需要地方放置廢棄物,我才引薦許家源那邊有地點可以放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9頁),並有被告呂英宗與林冠賢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卷五第289至293頁)。

⒉觀諸上揭被告呂英宗與林冠賢間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卷五第290、291頁),林冠賢先詢問「貨櫃大概何時能夠搞定?」,後向被告呂英宗稱「現在那邊是說地主沒看到貨櫃的話不讓我們繼續動工」、「現在如果馬上處理貨櫃應該沒太大的問題,但阿源那邊錢好像不夠」,被告呂英宗即回稱「那貨櫃他去看了沒」、「看多少錢」,再參照林冠賢與許家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卷四第154頁),林冠賢向許家源稱「我不懂,如果以從開始到現在包括我私下給你的加起來應該也有十幾那邊,我知道你還沒回本,只是開銷有大到已經全部用鑿了嗎」、「要請金主他們先出金一定是沒問題,那馬上面臨的問題就是帳面要如何拆?」、「宗哥說先請人去看,要處理就馬上處理,錢他出無所為」,經勾稽證人林冠賢上開所證及比對被告呂英宗與林冠賢間、林冠賢與許家源間之對話紀錄,可認林冠賢於沈維恭要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前,因地主要求設置貨櫃,許家源已無足夠資金,林冠賢即向被告呂英宗說明此情,被告呂英宗乃同意支付貨櫃費用之事實。又觀諸卷附被告呂英宗與林冠賢間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卷五第292、293頁),林冠賢先稱「小沈跑去跟K報了」、「K現在傳訊息給我」、「我現在對下來才發現一個問題:他去過現場!」、「所以他那邊沒處理好阿源那邊也會有危險」,再與被告呂英宗通話12秒,後林冠賢稱「我算完了,一台500給他」、「一成不為過」,被告呂英宗即回稱「200」、「哪來的500」、「我算好ㄌㄜ」、「別亂給我報價」,林冠賢再稱「我沒報」、「今天5小」、「總共十小」、「00000-0000=18000」,被告呂英宗乃稱「嗯」,基此,可知被告呂英宗就林冠賢所指之「小沈」、「K」為何人、欲做何事等節,均未向林冠賢詢問,顯然就其等所為之事心知肚明,被告呂英宗復於林冠賢表明算出其各車次佣金數額為500元時,直接指明各車次佣金數額為200元,並強勢指正林冠賢,顯見被告呂英宗就沈維恭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之事立於主導地位,故被告呂英宗空言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⒊至證人沈維恭、林冠賢雖均證稱被告呂英宗未與其2人共同討論堆置廢棄物之事,然依上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呂英宗介紹「KEVIN」與林冠賢認識,林冠賢再透過「KEVIN」認識沈維恭,雙方進而接洽堆置廢棄物之事,被告呂英宗縱未直接與沈維恭接洽,亦無礙其與林冠賢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又證人林冠賢雖於本院證稱交付16,000元予被告呂英宗係因平日吃飯、油錢之支出,而與堆置廢棄物無關云云,然依上開被告呂英宗與林冠賢間之對話紀錄,此16,000元顯係依沈維恭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之車次計算而來,況證人林冠賢於原審已明確證述因為業主是被告呂英宗而來,所以將16,000元交予被告呂英宗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57頁),故證人林冠賢於本院附和被告呂英宗而稱該16,000元之目的與堆置廢棄物無關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呂英宗之詞,尚無以憑信。

⒋綜上,被告呂英宗透過「KEVIN」轉介沈維恭與林冠賢認識後,由林冠賢與沈維恭接洽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被告呂英宗因而得款16,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呂英宗所辯僅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呂英宗出資6萬元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供作廢棄物棄置場,及引介沈維恭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傾倒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英宗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呂英宗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哲瑋部分 訊據被告郭哲瑋固坦承聯繫司機載塑膠下角料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略以:其向呂英宗借6萬元不是作為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用,沒有提供資金承租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是蔡銘修出資承租,均與其無關,且其不認識司機陳榮發、黃柏儒、呂盈坤、林冠宏、林柏宏、朱彥品、李曜樺、陳正翰、方順和、林聰明、謝志豪,自與上開司機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均遭堆置廢棄物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郭哲瑋曾向許家源稱「要用合法掩護非法」之語,有被告郭哲瑋與許家源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卷四第51頁),被告郭哲瑋並曾向其姊郭玫君稱「現在做合法的最好,安全啊,你如果做沒單的,就會有刑責上的問題」、「我有單、無單都做」、「合法掩護非法,基本上都是這樣」、「我要教他們閃刑責」等語,復曾交代潘信宏稱「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三卷卷一第159、160、177頁),參以證人呂英宗於原審證稱:郭哲瑋沒有特別跟我提過廢棄物清理的專業術語,合法的料源是有單的,非法的是無單的,但是郭哲瑋講電話時都是用擴音的,我才聽到他們有講有單無單這些,對方跟郭哲瑋講到做無單的事情時,他就是一直在派車,說把東西送去那裡那裡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05頁),是被告郭哲瑋明知其聯繫司機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乙節,堪以認定,被告郭哲瑋所辯其聯繫司機載運之物為塑膠下角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

㈢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

⒈證人許家源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19日調查筆錄記載我私底下有讓郭哲瑋進來仁武場倒廢棄物等語,並未說謊或受調查官要求而陳述,郭哲瑋在仁武場部分應該只有找司機去倒廢棄物,仁武部分郭哲瑋可能是叫料,他有問過仁武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92、193、204頁)。

⒉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證稱:烏林段廠房第一次進料的時候我有去,郭哲瑋、許家源都有去,我們是去看料的,看要怎麼堆疊等語(見偵三卷卷一第287頁);於原審證稱:郭哲瑋跟仁武場沒有太直接的關係,唯一有關係的就是當時我們有要進去的時候,可能我跟楊塏頡、郭哲瑋去接洽料進來而已,我、楊塏頡跟郭哲瑋做的事是接觸土頭。仁武場部分,我跟楊塏頡、郭哲瑋還是主要在處理土頭部分,所以郭哲瑋跟土尾之間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我講的「土頭」就是指料主或廢棄物來源。燕巢部分:當時是我跟郭哲瑋、楊塏頡一起接洽料主,再由郭哲瑋跟許家源一起處理後續土尾部分,還有包含派車部分。仁武部分:同燕巢場,只是郭哲瑋沒有處理到土尾的部分,因為他還是有接觸到料主,我跟郭哲瑋接洽料主的時候一定會看到廢棄物的實體,也不會特別過濾,就是看,業主給我們,我們就收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268、281、290、293頁)。

⒊證人楊塏頡於原審證稱:仁武部分郭哲瑋之前是有跟我講他要做塑膠粉碎加工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38頁)。

⒋證人林柏宏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21、22日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附掛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進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進入2車次,是由我所駕駛載運廢棄物進出。接洽過程是綽號「小賴」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可不可以配合,期間有說到運費多少、工作内容,我覺得利潤不錯就與他配合,小賴之男子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期間陸續都有打電話及Line聯繫,載運至高雄市○○區○○巷0000號倉庫也是跟「小賴」接洽等語(見警二卷第910至913頁)。

⒌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與被告郭哲瑋確參與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犯行等情衡之,依證人許家源、林冠賢、楊塏頡、林柏宏上開所證,已足認定被告郭哲瑋參與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郭哲瑋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⒍至如附表二編號2-⑶、⑷所示司機李曜樺、陳正翰,及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司機朱彥品之雇主鄭國彥均指稱係黃鉦凱叫車始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等語,且證人許家源、林冠賢間曾討論過不再讓被告郭哲瑋叫車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廢棄物乙情,亦據其等陳明在卷,基此,僅得認附表二編號2-⑴係被告郭哲瑋叫車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廢棄物,應認附表二編號2-⑵、⑶、⑷均非被告郭哲瑋叫車,被告郭哲瑋此部分所辯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併此敘明。

㈣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部分

⒈證人蔡銘修於偵查中證稱:我投資大社和平路倉庫,是我出3個月的押金,人是許家源自己找的,1月7日我拿15萬6千元給許家源去簽約。郭哲瑋跟我說1月7日當天就有4台車,都是他叫的車,說當天就有收入,叫我留下來等,他是一台給我1萬7千元,當天我有拿到6萬8千元,8日凌晨一點在邱鴻全中安路車場附近的麥當勞見面,當時只有郭哲瑋來。1月8日當天沒有車進來,9日才有車,但是9日中午邱鴻全的車就卡住了,所以當天的錢沒有拿到。1月9日會去倉庫是因為當時郭哲瑋、許家源分別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卡在那裡,叫我過去,看有沒有辦法把車子移開等語(見偵三卷卷二第54、55頁);於原審證稱:大社和平路倉庫廢棄物料源是郭哲瑋跟我聯絡的,郭哲瑋說他有東西要進來這間倉庫,然後就全權交給許家源去處理。我在大社倉庫被查獲當時會去到現場,是因為許家源說大社倉庫因為拖車卡到大門,車子出不去,東西倒不下來,所以要我去處理,我剛到現場的時候,只有司機邱鴻全、我,其他人都跑掉了。我當時有聯絡郭哲瑋來大社倉庫,因為司機邱鴻全是郭哲瑋叫來的,當天晚上郭哲瑋跟我、邱姓司機有在現場想辦法把車上的廢棄物清下來,結果沒有清下來,隔天被屋主發現後報警。郭哲瑋隔天就沒有來了,隔天只有我和邱姓司機到現場,邱姓司機有請一台挖土機,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當天做完筆錄後有去郭哲瑋承租的套房,我要問他這件事情要怎麼解決,當時在場有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許家源也在,加上我共5人,我被抓到到開庭完當天晚上就直接去找他們了。在大社場址,加上邱姓司機的車,應該是6台車傾倒廢棄物,最後一台是卡住的,6台車都是郭哲瑋叫的,6台車我都有分到錢。1月7日我下來,許家源通知我說可以承租了,要我帶押金下來,許家源開車來,約在五甲見面,我現金拿給他15萬6千元,簽約大約是這一天晚上9、10點。郭哲瑋跟許家源說當天就有4台車要進倉庫,當天就有收入,一台車1萬6千元。我在地檢署過了一晚,聲押庭應該是11日還是12日開,然後應該是12日去了郭哲瑋套房,刪除手機是郭哲瑋有要求,許家源也有要求。當天討論過程中,郭哲瑋發言比較多,並鼓吹我們把責任推給誰,最後是郭哲瑋說這件事情他會找邱姓司機給我們一個交代,因為他把倉庫的部分弄砸了,要叫他把錢吐出來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七第257至261、263、264、268、269、277、282頁)。又證人許家源於原審證稱: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是我找楊富翔承租的,租金15萬6千元是蔡銘修出的,承租當天蔡銘修拿給我,我再拿給楊富翔,那倉庫營運2天就被警方破獲。大社區和平路倉庫被抓到第一時間我就聯絡郭哲瑋,跟他講說我們大社區被查獲,問他有什麼處理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69、196頁)。是依證人蔡銘修、許家源上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郭哲瑋聯絡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並於該倉庫遭查獲後與蔡銘修、許家源及其他人討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等事實。至證人蔡銘修雖證稱係於1月7日簽約承租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云云,惟證人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所有人李金頓之子李文華證述:是107年1月6日簽約等語(見警六卷第2247頁),且卷附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263頁),其上確載明簽約日為107年1月6日,參以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司機潘信宏係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33秒起倒車進入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乙情,業據原審勘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原訴卷十二第257、271頁),應認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之簽約日為107年1月6日,證人蔡銘修就簽約日之所證應有誤記,亦即證人蔡銘修上開所證與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有關之日期均應提早一日始與事實相符,應予敘明。

⒉證人邱鴻全於調詢時證稱:大社和平路場址被查獲之經過,那是吳仔(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主動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有廢棄的工地防護網要資源回收,但他要求連同保力龍、廢棄布料等一起清運,我詢問經郭哲瑋同意後,我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載運前述廢棄物,郭哲瑋叫我載運到高雄市大社區的觀音山路口時打電話找一位楊先生問(我後來才知道他是楊銘修),楊先生會帶路,我拿到4萬元報酬,其中2萬元當天交給郭哲瑋,當天因為貨車卸貨時車斗卡到鐵捲門,導致鐵捲門故障,貨車進退兩難,郭哲瑋無法協助處理,隔天我找朋友開怪手幫忙處理,還在處理時現場就有警方人員到場查緝而曝光。郭哲瑋持用0000000000於107年1月24日15時48分與我0000000000通聯譯文是討論前述大社區堆置場被經方查獲,郭哲瑋指導我串證及如何將推卸責任給吳仔等語(見偵三卷卷三第59、55頁);於原審證稱:107年1月9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在大社區和平路1段290之3號倉庫,因為車卡住無法出場,被警察查獲,那天車上的東西是從桃園市新屋區載來的尼龍繩跟太空包。這趟車是新屋區吳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聯絡不上,請我問看看這種東西有沒有人要,我打電話問郭哲瑋,郭哲瑋說好,叫我載過去。桃園那個人拿4萬元處理費寄放在我這邊南下,要拿給郭哲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301至304頁),被告郭哲瑋亦坦認聯絡邱鴻全載運物品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司機潘信宏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月7日0時25分半拖車車號00-00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是去那邊找林先生拿錢,沒有去那邊傾倒廢棄物。之前在107年1月5日林先生有使用電話叫我去中部彰化那邊載運塑膠類的下腳料,載運到屏東工業區工業三路的廠房放置等語(見警三卷第1320頁)。然查,潘信宏於107年2月14日13時10分21秒起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郭哲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潘信宏於電話接通後即稱呼被告郭哲瑋為「小賴」,並詢問「那個屏東那件現在是處理得如何了」,被告郭哲瑋即向潘信宏回稱「現在就全部推給他」、「全部推給0968那支」、「姓林」、「來~我現在跟你重講,有1支0968開頭的,他姓林,他向你叫車的,在來你們是不是都台61線,用抓斗車抓出來的,台61線你就隨便指一個地方…交流道附近,新港…」、「新港、漢堡、王功那附近即可,然後若問你載什麼,說載下腳料」、「塑膠下腳料」、「角落的角」、「叫林先生擔啊~都是叫他擔」、「嘿,都叫林先生擔,因為家強哥(國語音譯)應該也是做一樣的筆錄阿…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喔」、「嗯嗯,說你是讓林先生雇用的,錢,林先生也還沒付給你,說跑運輸的錢林先生也還沒給你,你這樣講就好了」、「嗯嗯恩~我這邊已幫你們做好預防措施」、「是預防措施是什麼,因為姓林的嘛,他有說他全部要擔下來~」、「嗯嗯嗯~抓斗車夾3次;地點的話,你都說61線,看你要說漢堡、王功、新港的哪都可以,說是交流道下」、「我現在重說一次,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啦!然後原因是什麼我跟你講,現在阿家那邊也是被抓住,他們那邊的部分也是照著我們的方式講,也就是說全部都是在61線的附近~你一定要講這樣,抓斗車夾幾台?你說差不多抓3到4台,夾好後就走了,一定要講喔,他一定會問你抓斗車幾次?你跟他說3次就好~」、「說交流道,那邊附近這樣說就好,對對對,全部做出來。又一個說法,就是他不讓別人知道土頭在哪對嗎~」、「然後那個林先生錢也還沒給你們,現在也找不到人,這樣說就好!我再說一次!你這樣比較好記住!」、「最後說會問是誰介紹的?你就說是朋友的朋友喝酒認識的,剛好有說到這事,就來叫車」、「這一支0968怎樣認識的?這是跟朋友的朋友喝酒介紹的,剛好有遇到的,他向你叫車,然後他有給你一支0905一個叫阿猴的電話,說跟他聯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四卷卷三第309至313頁),並經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屬實(見原審原訴卷十二第258至265頁)。而屏東廠房遭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乙情,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第22頁),依被告郭哲瑋與潘信宏上開對話內容,可認潘信宏於通話前即已認識被告郭哲瑋方會稱呼其綽號「小賴」,並因被告郭哲瑋叫車載運廢棄物至屏東廠房將遭查獲,潘信宏始向被告郭哲瑋詢問如何應對調查,被告郭哲瑋乃教導潘信宏將案情推給「林先生」、如何陳述載運地點及載運物品內容、未領取運費、與「林先生」認識過程等不實陳述,且被告郭哲瑋既特別要求潘信宏「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喔」,顯見被告郭哲瑋、潘信宏就潘信宏所載運至屏東廠房之物品為廢棄物乙情,均心知肚明,係刻意隱瞞以避刑責。

⒋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司機方順和之公司派車技師黃蔚恆、附表二編號3-⑶所示司機林聰明均指稱係「林先生」叫車始載運物品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等語(黃蔚恆部分見警三卷第1372頁,林聰明部分見警三卷第1388頁),而附表二編號3-⑸所示司機邱鴻全係被告郭哲瑋叫車,且證人蔡銘修證稱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之廢棄物均係被告郭哲瑋叫車載運的等情,均如上述,參以被告郭哲瑋有教導潘信宏將案情推給「林先生」之舉,凡此已可推認向黃蔚恆、林聰明叫車之「林先生」應係被告郭哲瑋,已足認定被告郭哲瑋參與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被告郭哲瑋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郭哲瑋參與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哲瑋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哲瑋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塏頡部分 訊據被告楊塏頡固坦承介紹郭哲瑋、林冠賢去工廠載塑膠下角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略以:其完全沒有參與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塏頡於調詢時供稱:「現金仔」、「阿猛」都是我的綽號,我與郭哲瑋、林冠賢合作高雄燕巢場址,我介紹塑膠料廢棄物及報價,由郭哲瑋、林冠賢自己去接洽廠商及收款,每一車次我抽取1,000至2,000元不等。燕巢場址部份,林冠賢邀約郭哲瑋、我一起到林冠賢住家討論,他們請我介紹可以先堆積以後再販售廢棄物,我就介紹電線皮粉碎料廢棄物廠商給他們,我依照行情每一車次2萬5千元至3萬元向廢棄物來源端料主或土頭廠商報價,包含運輸費及利潤。呂英宗與郭哲瑋合作燕巢場址及租地,事後因為需要廢棄物料源,林冠賢約郭哲瑋及我一起到林冠賢住家洽談介紹土頭料源的事,我才介紹塑膠混合物廢棄物給他們。大社場發生聯結車車斗卡在鐵門無法動彈時,郭哲瑋不知道如何處理,郭哲瑋約我到租屋處討論,呂英宗、許家源、蔡銘修也有到場,請教我如何處理,我與大社場無關,我基於友情幫忙,我建議請環保夾子車把聯結車上廢棄物夾走到焚化爐,現場討論時,我才知道蔡銘修有經營大社場等語(見調查據據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菁鴻實業社的廢棄物是我跟菁鴻實業社的老闆娘接洽的,接洽她燒掉倉庫的廢塑膠,我接洽時倉庫已經燒掉了,是我去找她的,我聽朋友陳榮達說,她的水洗設備要賣掉,她原本就有2間倉庫,都在巷子,燒掉的是在最裡面,水洗設備那一間倉庫沒有燒掉,燒掉的倉庫那裡還有一些機器設備,因為倉庫燒掉了,那一些電線,設備無法使用,所以沒有賣掉,林冠賢去年找我去他那邊,說他們有租倉庫,郭哲瑋也有去他家說他們可以容納一些廢塑膠,叫我介紹,因為我之前幫人叫車,有被判刑,我不能再犯,他叫我幫他們介紹,我就去菁鴻實業杜,一半給郭哲瑋他們,一半給合法廠商「阿凱」,我在手機輸入為「駱駝阿凱」,郭哲瑋那邊一噸收約2,500元,合法的一噸7,500至8,000元,我跟菁鴻實業社收100噸上下左右,錢是菁鴻拿給我,我再將錢拿給郭哲瑋,當時我在屏東,陳榮達幫我簽,錢全部都給郭哲瑋、林冠賢分配,他說載去燕巢。我有跟郭哲瑋講南昌巷那個地方上面沒有遮是空地不好的,我有要蓋黑網子,因為他們要做粉碎,郭哲瑋本來說要堆置,我說不可以,我說空地堆置馬上出問題,我知道林冠賢後來有做,那邊我只有介紹童智坤那一台,童智坤是去仁武南昌巷,菁鴻的是去燕巢湖内巷。邱鴻全的車子在和平路卡住時,有去郭哲瑋家談論,但不是去串證,郭哲瑋叫我過去卡住怎麼處理,我當時在高雄,我說叫一台怪手進去,呂俊明去的那一天,我也有去,那一天我先到,為這件事,我只去一次,我叫他們用怪手進去。湖内巷倉庫堆置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認罪,仁武區倉庫堆置廢棄物我只有介紹一台,是林冠賢去載的等語(見偵三卷卷五第499至503頁)。

㈡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塏頡大學就認識,106年6月間,我們又聯繫上,是郭哲瑋找我去,當時是在大寮區一處空地,當時土地上已經有堆置廢棄物,他們要我去做管控車輛,開門讓車輛進出的工作,當時接洽料源的事是李保慶,都是李保慶跟郭哲瑋在聯絡,我原本不認識李保慶,我當時還沒有跟楊塏頡聯絡上,李保慶跟楊塏頡原本不認識,郭哲瑋要我去詢問有沒有人對做這塊有經驗,楊塏頡曾經傳訊息他倉庫失火,那是很久前的事情,楊塏頡說他要賺錢,我就跟他聯繫,我才知道他有在做這個,我有把楊塏頡介紹給李保慶跟郭哲瑋認識,後來都是楊塏頡在接洽料源,後來就是楊塏頡與李保慶一起來接洽料源,楊塏頡要我跟他一起學料主,郭哲瑋叫車那塊,我比較少參與。楊塏頡在燕巢區湖内巷倉庫負責做料源,郭哲瑋會分配工作給我,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會叫我去看料主,我如果去跟料主拿錢,我就拿給郭哲瑋,我負責看料源及聯繫,司機是郭哲瑋聯繫,楊塏頡會叫我去看噸數,然後我再去跟郭哲瑋說,請郭哲瑋去叫車,楊塏頡說他不方便出面,有出車的話,每天可以拿到1至2千元,後來車輛數比較多,楊塏頡就算每車次1至2千元給我。南昌巷土地是許家源去找的,因為湖内巷倉庫快滿了,料源主要是楊塏頡,楊塏頡他自己說他曾經開車過去看過,到南昌巷這邊時,楊塏頡叫我去跟許家源聯絡說有車子要進來,楊塏頡跟我說料主已經叫好車。都是楊塏頡決定怎麼分紅,後來他們才會吵得不開心,楊塏頡會去跟料主談價錢,我們都不知道跟廠商談多少錢,他報多少,我們就收多少,實際上是多少,我們不知道。楊塏頡一直說他不方便出面處理,他也不想倉庫那邊的人有任何接觸,他想躲在幕後,所以不管是土頭或土尾,他都叫我聯絡等語(見偵三卷卷五第394、395、397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都是聽楊塏頡的指示,我們會一起去土頭的現場看,就是料源現場看。我於警詢時說產源都是楊塏頡去連絡,我只是負責當他的下線,最早是楊塏頡會帶我去,大部分產源都在彰化,詳細地點我不清楚,仁武那裡運費加處理費大約15,000至30,000元不等的內容屬實。楊塏頡就燕巢和仁武這2個場址,最主要的工作是介紹料源,楊塏頡一車可以抽2,000、3,000元對。我與郭哲瑋之LINE通訊紀錄(偵三卷卷一第271頁)中翻拍照片地面上有一些隨意堆置的廢棄物,照片拍攝的地點是楊塏頡帶我去的,這是我們將來後續要處理的料源,我們會去看,但後續不一定有處理,在現場看到的東西就很雜,像很多東西的混合,像是塑膠和土混在一起,我有把這些照片傳給郭哲瑋,他會請我詢問價錢或是他去詢問價錢,就是到土尾的價錢,我確實有和郭哲瑋討論過後續處理報價的事情,照片中拍到的東西依據時間點應該是送去燕巢場,那時候仁武場址還沒開始運作。我在調查局有講過「楊塏頡曾因為違法傾倒廢棄物遭到查緝,他就要跟許家源交代要設立『防火牆』,方式則是要使用人頭手機彼此聯絡,有事情直接約見面講等等,以免因為違反廢棄物再度遭到司法機關查緝與後續調查」、「楊塏頡有時用wechat傳訊息給我,也有跟我在屏東或仁武區國道十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處見面談,並交代我要許家源作好前述『防火牆』工作,目的就是要防止再度被政府機關查獲傾倒廢棄物」,楊塏頡提到的防火牆,是針對燕巢區及仁武區兩個場址,跟楊塏頡結算報酬是包括仁武、燕巢兩個堆置廢棄物場址。楊塏頡當時有請我問許家源還有沒有地方,因為許家源原本就是在找堆置的地方,楊塏頡只是請我去跟許家源講,請他再找地方,但沒有針對特定地點,楊塏頡還有料源要送進來,但是燕巢區已經滿了沒地方放了,所以要另外找第二個地方,因為楊塏頡還有料源要進來堆放。楊塏頡有向我交代過,要我轉達給許家源相間對話要刪除紀錄、車跟帳都要用帳本記避免遭到司法機關查緝牽連到他。楊塏頡對於燕巢湖內巷、仁武烏林段兩個場址,除了找料源外還有決定如何分帳,他可以決定分帳是因為工作是他那邊找的,如果沒有他找貨源的話,就完全沒有產值,楊塏頡就只收他自己所介紹來的料源該分的錢,其他場址經營的利潤他就沒有再去分。我於警詢時說「他們的一些關係我不是很清楚,我這邊都是聽從楊塏頡的指示,楊塏頡指示我去現場清點數(重)量。至於車輛聯絡,楊塏頡已經聯絡好了,留電話給我,我再跟車輛司機聯絡並通知現場人員,另一種狀況,料主那邊自己叫好車輛,我就把負責土尾的電話留給司機,請他們自己聯繫。運費都是楊塏頡跟司機去談好價金,楊塏頡請我收款,就我所知,每1車次,加上運費大約新臺幣15,000至30,000元不等,但實際上他們談的金額我不知道」,這部分的陳述是對燕巢及仁武兩個場址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九第150、153、154、156至164、168、171頁)。

㈢證人許家源於偵查中證稱: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出事後是郭哲瑋聯絡我,問我怎麼處理。是呂俊明跟我說出事,我打給蔡銘修跟他說倉庫出事了,後來郭哲瑋打電話給我問我倉庫出什麼事。呂俊明開完庭聯絡我,我跟他說我在郭哲瑋租屋處附近酒吧,我打給郭哲瑋,郭哲瑋說要了解事情,我們就約等呂俊明出來,呂俊明一出來就跟他女朋友一起去郭哲瑋他家,當時有我、呂俊明、郭哲瑋及呂英宗、楊塏頡還有一個人我跟他不熟。說要呂俊明擔等語(見偵三卷卷五第405頁);原審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楊塏頡,是林冠賢介紹的,「現金」就是在庭的被告楊塏頡。跟楊塏頡認識後很少直接聯繫過,我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楊塏頡聯繫,我與楊塏頡聯絡的事情是拍照問這個料是什麼,或有沒有在回收,我說的「料」是指要處理的廢棄物,我把要處理的廢棄物照片傳給楊塏頡看。我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現金仔』負責接觸、招攬廢棄物料主,再由他本人親自或指示林冠賢、郭哲瑋及蔡銘修3人與料主接洽」筆錄記載屬實,筆錄的記載確實是我當時的回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幾個重點跟你說一下,剛現金跟我交代的」、「1.防火牆:你那邊有兩個人的狀況之下,請跟他們確實講好責任歸屬(斷點)就是到他們那邊,你我跟現金都不能有問題,尤其是現金現在還有案在走,所以資源給我們後就我們自己去處理,所以另一個人主要是開發業務的身分,這樣就可以做個完美的防火牆」,對方暱稱為LKS,是我和林冠賢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的通話內容。對話紀錄中林冠賢提到「現金」要我們設立防火牆,可能怕本案我們涉及的事情往上燒,對話紀錄中提到「尤其是現金現在還有案在走,所以資源給我們後就我們自己去處理」,「資源」是廢棄物的料源。我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現金仔』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現金仔』是林冠賢、郭哲瑋的上手,『現金仔』把一些廢棄物料主介紹給林冠賢、郭哲瑋及蔡銘修」筆錄記載屬實。同一份筆錄中我說「林冠賢轉達『現金仔』的指示,對話定時刪除,從現在開始要記事跟帳都用帳本,是怕被警方或環保單位查到時,被找到相關證據」筆錄記載屬實。「現金」透過林冠賢轉告我要做防火牆、要開始記事用帳本,「現金」要透過林冠賢告知我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之內容,應該是因為「現金」有其他案在走、怕「現金」也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第27、28、37、38、43至46頁)。

㈣觀諸卷附林冠賢與許家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卷四第145、147頁),林冠賢向許家源稱「「幾個重點跟你說一下,剛現金跟我交代的」、「1.防火牆:你那邊有兩個人的狀況之下,請跟他們確實講好責任歸屬(斷點)就是到他們那邊,你我跟現金都不能有問題,尤其是現金現在還有案在走,所以資源給我們後就我們自己去處理,所以另一個人主要是開發業務的身分,這樣就可以做個完美的防火牆。」、「這點沒問題吧?」,許家源即回稱「這個我說過很多次了你放心」,林冠賢再稱「現金要我跟你說的,我不擔心這點。然後對話定時刪除,從現在開始要記車跟帳都用帳本」、「現場人員務必要求」、「你那邊只要還有需要資金,事先提前跟我說,我隨時跟金主調金」、「主要是上空這個部分比較頭痛,不然應該都沒太大問題」,足認上開證人林冠賢、許家源所證被告楊塏頡透過林冠賢向許家源指示設立防火牆、要求現場管理人員定時刪除對話及記帳之詞為真,且林冠賢所稱之「上空」,亦與仁武區烏林段土地乃空地之現場狀況相符,若被告楊塏頡未參與本案犯行,其焉需透過林冠賢對許家源下達指令,益徵證人林冠賢、許家源所為不利被告楊塏頡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塏頡參與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塏頡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塏頡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冠賢部分被告林冠賢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自身及其他共犯所各自參與之犯罪行為已詳盡證述如上,並經本院採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林冠賢另於調(警)詢時坦認本案所有案情、甚至於偵查中提出「自白書」(見偵三卷卷五第413至421頁),字裡行間充滿悔恨,而被告林冠賢坦認之事實,核與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憑,其所為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林冠賢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其無違法犯意部分,然因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之物一望即知係廢棄物,吾人當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及堆置,且被告林冠賢於調詢時坦認:我歷次聯絡「土頭」所清運之廢棄物品項大多是塑膠類,這類廢棄物若不送交合格並具專業能力環保業者處理而直接任何傾倒、堆置,是不對的等語(見偵三卷卷一第228頁),參以其曾有向許家源轉達設立防火牆、要求現場管理人員定時刪除對話之舉,均足認定被告林冠賢主觀上已知所為之事乃屬違法,其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

五、被告潘信宏部分訊據被告潘信宏固坦承經郭哲瑋之聯繫而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塑膠粉碎料後,於同日16時許至屏東廠房傾倒,復於107年1月7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輛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並以倒車方式進入該倉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其載至屏東廠房之物為塑膠回收料,且係為拿取運費而空車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云云,經查:

㈠屏東廠房部分屏東廠房遭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該廠房內所堆置之物均為廢棄物。又被告潘信宏於上揭時、地駕車裝載物品至屏東廠房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坦認在卷,並有屏東廠房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潘信宏於107年2月14日13時10分21秒起持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哲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郭哲瑋教導被告潘信宏將案情推給「林先生」、如何陳述載運地點及載運物品內容、未領取運費、與「林先生」認識過程等不實陳述等事實,且被告郭哲瑋既特別要求潘信宏「絕對不能說它是垃圾喔」等情,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第35至37頁),基此可認被告潘信宏確係載運廢棄物至屏東廠房傾倒,被告潘信宏空言其載運至屏東廠房之物為塑膠回收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部分

⒈被告潘信宏係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33秒起,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方式進入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直至同日0時33分20秒起駛出該倉庫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原訴卷十二第257、271至273頁)。又證人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出資者蔡銘修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略以:1月6日晚上9、10點簽約,郭哲瑋說當天有4台車進倉庫,當天就有收入,他7日凌晨1點給我6萬8千元等語,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第33、34頁),且證人馬紹榮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1月7日0時許有跟呂俊明一起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開門,並且引導車子進去把車上的東西卸下來,那天印象中有3、4輛車進出,我確信每輛進去的車都有卸貨是因為進去後都有一段時間才出來,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都是接收人家來傾倒物品,我去的那兩次沒有要求來的司機將倉庫內的東西要把倉庫內的東西載走,呂俊明跟我說有車子要去都是要卸貨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三第372至374、378、387、388頁),本院衡以蔡銘修係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出資者,馬紹榮則係許家源所指派之現場管理人,其等就該倉庫之實際運作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等上開所證內容涉及自身犯罪過程,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蔡銘修、馬紹榮所證107年1月7日凌晨有4台車載運廢棄物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之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此,堪認被告潘信宏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33秒,係駕車載運廢棄物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如此一來,蔡銘修始可自郭哲瑋處取得對價。

⒉被告潘信宏雖辯以其係為拿取運費而空車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云云,惟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前有足夠空地暫停被告潘信宏之車輛,且後有來車等待進場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且該倉庫有小門可供人員進出乙情,亦據證人馬紹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原訴卷十三第392頁),若被告潘信宏僅係為拿取運費而非傾倒廢棄物,何需大費周章以倒車方式進入倉庫,並耗費近10分鐘之久?已可見被告潘信宏所辯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潘信宏前於107年1月5日係經郭哲瑋之聯繫而載運廢棄物至屏東廠房傾倒乙情,已如上述,而證人郭哲瑋於原審證稱:沒有再請潘信宏到大社場把東西載出來,屏東的場主與大社的場主完全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三第367頁);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跟潘信宏講運費要等回大社庫房時再算給他,沒有把運費交代給許家源、馬紹榮或呂俊明等語(見本院卷㈦第53、59頁),且證人馬紹榮於原審證稱:沒有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聽過司機在現場索討運費或是要求油料補貼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三第387頁)、證人呂俊明則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許家源在大社倉庫跟人家談運費或交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六第324頁),故被告潘信宏空言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係為討取運費云云,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此外,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係蔡銘修於107年1月6日晚間9、10時許始租得乙情,業據證人蔡銘修證述明確,則被告潘信宏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至該倉庫時,蔡銘修僅租得該倉庫未及3、4小時,怎會有任何貨物需要運出?在在均可認被告潘信宏所辯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至證人馬紹榮、呂俊明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就被告潘信宏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時,呂俊明有無在場乙節,所述雖互有出入,惟因被告潘信宏非為拿取運費而至該倉庫,業據說明如上,則呂俊明有無在場並不影響被告潘信宏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潘信宏載運廢棄物至屏東廠房、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信宏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潘信宏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黃蔚恆、彪豐公司部分訊據被告黃蔚恆固坦承經「阿嘉」之聯繫而指派彪豐公司司機方順和駕車至彰化載運貨物後,由其引導方順和於107年1月7日凌晨將貨物載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叫車的「林先生」說載的東西是塑膠粉碎料,不是廢棄物云云,被告彪豐公司代表人邱晟禕則辯稱:黃蔚恆說載的東西是合法的,公司才會派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蔚恆係彪豐公司技師,與「阿嘉」、「林先生」聯繫後,指派彪豐公司司機方順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7年1月6日某時許,至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地點載運貨物後返回高雄後搭載被告黃蔚恆,由被告黃蔚恆隨車引導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彪豐公司並獲得1萬6,000元之運費(方順和所得車資2,100元,被告黃蔚恆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蔚恆坦承不諱,被告彪豐公司代表人邱晟禕就此亦無反對意見,並經證人方順和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4張(見偵四卷卷四第43、44頁)、彪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四卷卷四第75、7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見警三卷第1363至1365頁,偵四卷卷四第23頁)、車輛進出場址時間表(見警三卷第1367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錄(見警三卷第1355至13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係蔡銘修所承租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該倉庫傾倒、堆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該倉庫內所堆置之物均為廢棄物。

㈡證人方順和於警詢時證稱:黃蔚恆指派我去載運廢棄物,黃蔚恆叫我去彰化縣福興鄉,那個地方我不清楚,黃蔚恆有把電話抄給我。我去到那裡,有聯繫夾子車,夾子車就把他車上的廢棄物裝到我的車上,都是黃蔚恆跟夾子車聯絡的,我走國道3號下台76省道,走4、5公里,在路邊跟夾子車碰面。前往大社區和平路倉庫行駛路線是黃尉恆在車上報路,我才知道如何前往,我車子倒車進去倉庫,裡面的人就直接叫我把車斗的廢棄倒在廠内等語(見警三卷第1340、1341頁);於偵查中證稱:載運過程是黃蔚恆派車的,黃蔚恆沒有跟我一起去,他叫我去彰化,那裡是一個空地,沒有工廠,也不是倉庫,那裡有一台夾子車,把東西夾上我的車,是散的塑膝,看起來是塑膠料,是混雜的塑膠,看起來都是塑膠,沒有混雜其他廢棄物,碎片跟條狀都有。我從彰化載回來先回去車場,黃蔚恆說要跟我一起去,我要去載他,因為我不知道路,黃蔚恆叫我開去和平路倉庫,我到那裡就有人在外面,在路邊指揮示意我倒車進去,倒車進去之後,我自己開車斗門,將車斗升起,直接將東西倒在地上,黃蔚恆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四卷卷五第108、109頁),方順和既係在空地由他人自他車夾物品上車,已足認方順和載運物品之過程,與一般正常貨物運送情形有異,而與被告黃蔚恆聯繫之「林先生」應係郭哲瑋乙情、被告黃蔚恆引導方順和前往之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內堆置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俱如上述(見本判決第33至37頁),自堪認方順和載運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內傾倒之物品亦為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蔚恆指派並引導彪豐公司司機方順和載運廢棄物至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傾倒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蔚恆、被告被告彪豐公司代表人邱晟禕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蔚恆、被告被告彪豐公司代表人邱晟禕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潘令濠部分訊據被告潘令濠固坦承經王銘賢之聯繫,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銘賢至如附表二編號6-⑷所示地點載運物品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傾倒,並收取5萬6,000元之運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載的東西是可回收之物,不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潘令濠駕車搭載王銘賢至如附表二編號6-⑷所示地點載運物品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傾倒,並收取5萬6,000元之運費等情,業據被告潘令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銘賢、證人即被告潘令濠之父潘進仁證述屬實,復有詠順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警五卷第1845頁)、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警五卷第1847至18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1851至1853頁)、歷史軌跡查詢停頓點資料(見警五卷第1859至1864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督察紀錄(見警五卷第1867至1869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錄(見警五卷第18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係黃鉦凱所承租以供堆置廢棄物,並由黃鉦凱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傾倒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該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均為廢棄物。

㈡被告潘令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王銘賢是介紹工作給我的人,是因為我父親的關係才認識的,我最初只知道有這個人,第一次接觸是在106年11月11日載運塑膠磚的當天,當天我載運廢鐵到高雄,下完貨後接到我父親潘進仁電話通知我說王銘賢有塑膠磚要載,請我直接以電話聯絡王銘賢,聯繫上王銘賢後,王銘賢叫我去屏東縣○○鄉○○○○○○○○地○○○○○○○○市○○區○○○段0000○0000地號傾倒卸貨。我的一般業務是從花蓮載廢鐵到高雄,不曾載過一般廢棄物。載運廢棄物到磚仔硼土地的業務是我爸爸介紹的,到警局有核對行車執跡,去台南西港一處空地載,不是倉庫,也不是工廠,在現場有夾子車,他們用夾子車夾到我車上,它是用打包機用鐵線綁起來的,我看得到那是什麼東西,都載到同一個地方。總共載7車次,每趟8千元,總共拿現金5萬6千元。二個地方現場都沒有打包機,到高雄土地直接倒在地上,高雄有零散的廢棄物,夾到散掉的,台南那邊堆很多混雜的塑膠廢棄物,不是同一種類等語(見警五卷第1817頁,偵七卷卷二第122頁)。

㈢證人王銘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二編號6-⑷所示時間共4日7次帶潘令濠去西港區載運廢塑膠並運到高雄市磚仔窯傾倒是事實,是黃鉦凱叫車載運廢棄物等語(見警五卷第1879頁);於偵查中證稱:台南那裡是黃鉦凱叫我去載塑膠的,外表看是太空包,但是夾起來就散掉了,是在場有人用抓斗夾到車上面,倒在倉庫裡是零散的,是塑膠還有一些鋁箔紙,鋁箔是一條一條的,看起來亮亮的,塑膠是透明的、零散的,像保鮮膜,是零散一塊一塊的,太空包夾起來就散掉、破掉等語(見偵七卷卷二第144、145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去時,現場很多雜草,都是塑膠,要載運的物品有的打包好,有的是太空包,大部分是裝在太空包裡,而有的太空包腐爛了。現場應該有裝在太空內的是一包包裝好,也有壓縮成立方體的塑膠磚,因為雜草太多都覆蓋起來。太空包可能久了氧化,就像抓握東西破掉這樣,都是屑屑,我有看到有散掉的應該是塑膠磚吧,因為稍微亮亮的,可以看到夾過來的那下,過程中有散掉的一條一條這樣。載的東西外觀看起來是塑膠和鋁箔紙,這兩樣比較多,都放很久了,夾起來就散了,沒有說很完整,是零碎、粉碎的塑膠,風吹過還稍微會飛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八第77、78、89、90、93頁)。

㈣被告潘令濠、證人王銘賢上開供述及證述互核相符,自屬可採,且被告潘令濠所駕車輛之歷史軌跡查詢停頓點資料顯現該處係在一處空地乙情,有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91頁之現場照片可憑,核與被告潘令濠、證人王銘賢所述之情相合,被告潘令濠既係在空地由他人夾取輕易破碎之塑膠物品上車,已足認其載運物品之過程,與一般正常貨物運送情形有異,蓋若是可回收之物即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貨主應不致將該等物品放置在雜草叢生之處,否則將會因保存條件不佳致徒生損失,而聯繫王銘賢轉知被告潘令濠載運物品至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之黃鉦凱,本係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所收取之物均為廢棄物,在在可認被告潘令濠載運至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傾倒之物品自無可能係可回收之物。

㈤綜上所述,被告潘令濠載運廢棄物至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傾倒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令濠否認犯罪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潘令濠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違法行為態樣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廢棄物棄置場之經營者自應負本款之責。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㈣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分別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倉庫、土地經營廢棄物棄置場;被告黃鉦凱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倉庫、土地經營廢棄物棄置場,被告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則受雇在被告黃鉦凱所經營之廢棄物棄置場工作,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邱鴻全、林柏宏、潘信宏、黃蔚恆、陳晴宜、潘令濠及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如附表一所示倉庫、土地傾倒,應為「收集」、「運輸」行為,則符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要件。

二、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部分

⒈核被告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就事實一㈠、㈡之所為;核被告郭哲瑋、許家源就事實一㈠、㈡、㈢之所為;核被告黃鉦凱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黃鉦凱就事實二㈣、㈧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㈦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事實二㈣、㈧之所為;核被告吳建文就事實二㈧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黃鉦凱所為,雖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上開被告等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倉庫、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罪名,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可充分防禦,併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與被告黃鉦凱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⒊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犯罪情節最重,是被告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郭哲瑋、許家源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黃鉦凱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黃鉦凱就事實二㈣、㈧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被告郭哲瑋、許家源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被告黃鉦凱、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事實二㈠至㈧所犯8罪間;被告吳建文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㈧所犯7罪間,因被告等人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廢棄物產出配合,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本案犯行,就各個不同廢棄物棄置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郭哲瑋就聯繫被告邱鴻全、潘信宏載運廢棄物至屏東廠房犯行部分,因係與本案不同之廢棄物棄置場,自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⒌被告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許家源就事實一㈠、㈡犯行與唐偉智、馬紹榮、呂俊明、楊富翔間;被告郭哲瑋、許家源就事實一㈢犯行與蔡銘修、馬紹榮、呂俊明、楊富翔間;被告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㈦犯行間;被告黃鉦凱、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事實二㈣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鴻全、福升公司、林柏宏、潘信宏、黃蔚恆、彪豐公司、陳晴宜、潘令濠部分

⒈核被告邱鴻全、林柏宏、黃蔚恆、潘令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核被告潘信宏、陳晴宜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彪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之罪。

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鴻全、林柏宏、潘信宏、陳晴宜、潘令濠本以經營或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就本案受託清運之廢棄物欲至何處傾倒,與其等犯意並無重要關聯,亦即其等不因清運至不同地點而異其犯意,是上開被告就其等多次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為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亦僅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運送地點有異、被害人不同,而認上開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黃蔚恆與方順和;被告潘令濠與王銘賢就所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邱鴻全、潘信宏就載運廢棄物至屏東廠房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等此部分所為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邱鴻全、潘信宏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邱鴻全、潘信宏及其等辯護人均可充分防禦,併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與被告邱鴻全、福升公司、林柏宏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郭哲瑋前因詐欺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鴻全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建文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吳建文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迥異,難以認定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吳建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郭哲瑋、邱鴻全、吳建文所為本件犯行,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潘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犯罪時間之107年1月5、7日已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振華、朱正義經原審依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朱正義智能障礙,因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而導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被告孫振華有中度智能障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被告朱正義同,各有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原訴卷十二第65至73頁、第331至338頁)。故被告孫振華、朱正義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就被告孫振華、朱正義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陳晴宜非法清除廢棄物而受有不法犯罪利得固應予非難,然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並非被告陳晴宜所製造,亦非被告陳晴宜主動向外承攬清除而來,其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所扮演角色而言,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重要決策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稍輕;再者被告陳晴宜將廢棄物載運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非任意棄置或傾倒在偏僻處所,而所載運者為一般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造成環境重度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害程度亦稍輕;另考量被告陳晴宜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且已支付高於其犯罪所得3萬元近14倍之41萬7千元,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34.75公噸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廢管字第11035036000號函、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可憑(見本院卷㈣第524頁,本院卷㈧第277、279頁),足認被告陳晴宜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意,倘就被告陳晴宜本案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關於被告陳晴宜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鴻全就本案清運廢棄物車次多達22次,運送地點多達7處,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被告中涉案情節最重者,且係自外地載運至如附表一所示場址及屏東廠房,非僅各場址間之轉運行為,對於社會公益及被害人之利益損害均屬鉅大。再被告邱鴻全雖係靠行於群福公司,但本案所犯均是由被告郭哲瑋、黃鉦凱直接聯繫被告邱鴻全載運,並直接交付運費予被告邱鴻全,為被告邱鴻全所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25至634頁),核與證人即群福公司負責人許修銘警詢所證998-ZY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所有人為被告邱鴻全,靠行於群福公司。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是車主跟司機承攬工作等語相符(見偵五卷卷三第165頁),可證被告邱鴻全實際並未受僱於群福公司,本案所犯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接受僱主工作指派,而係基於自己圖利之考量而為,參以其犯罪所得20萬9千元,均歸自己所有,足認被告邱鴻全貪圖不法利益,視法治為無物,惡性非輕,所為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黃蔚恆、彪豐公司、潘令濠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黃蔚恆、彪豐公司、潘令濠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林柏宏、黃蔚恆、潘令濠知悉載運之物均為事業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被害人後續處理倉庫內或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所需高昂費用,或棄置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危害,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或土地,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內,再虛言狡飾所載運之物為可回收之塑膠或五金,實則均係載運未經分類、混雜、零散之事業廢棄物,甚至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等組織分工明確,犯罪過程均經深思熟慮、用心計畫,刻意與相關人等先為串證行為,以逃避其責,對社會公益及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譴責,並科以相應之刑,以儆效尤。然被告潘令濠已透過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書,有連譽企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函號函及委託書暨109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867700號函在卷可參,兼衡此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否,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並審酌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15、17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林柏宏領得運費23萬4,000元、被告黃蔚恆領得運費1,000元、被告彪豐公司領得運費12,900元、被告潘令濠領得運費5萬6,000元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及代表人供承在案,均屬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7、9、11所示車輛固分別為被告林柏宏、黃蔚恆、潘令濠從事本案犯行所用,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且無法證明係專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實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因認尚不宜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馮于珍、謝秉凱及謝明穆所請,而認原判決就被告潘令濠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潘令濠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潘令濠僅係受託載運廢棄物,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廢棄物棄置場之經營者,並已與其父潘進仁將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清理,本院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潘令濠部分所為之量刑核屬妥適,而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蔚恆、彪豐公司、潘令濠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黃蔚恆、彪豐公司、潘令濠執上開辯解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上訴本院時始承認全部犯行,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改為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被告福升公司、林柏宏上訴意旨先則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呂英宗、郭哲偉、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有罪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未敘明被告呂英宗、郭哲偉、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所為之犯罪行為,應各自適用之法律及成立之罪名為何,已有疏漏。

⒉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分別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倉庫、土地經營廢棄物棄置場;被告黃鉦凱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倉庫、土地經營廢棄物棄置場,其等所為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自有違誤。

⒊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廢棄物棄置場內未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黃鉦凱、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事實二㈣、㈧部分;被告吳建文就事實二㈧部分之所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乃原判決認被告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此2廢棄物棄置場所犯之罪成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亦有違誤。

⒋被告邱鴻全、潘信宏另有為載運廢棄物至屏東廠房犯行,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究,自有未洽。

⒌被告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於原審判決後,共同出資清理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有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共同清除合約書、廢棄物清運進度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69至273頁、本院卷㈤第165至247頁、本院卷㈧第31至97頁);被告邱鴻全則於原審判決後,經由群福公司清理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77.03公噸、清理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30公噸、清理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20.15公噸、清理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59.28公噸,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161100號函、同局109年7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8204400號函、同局109年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515400號函、同局108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5480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㈤第411至413頁,原審原訴卷十六第493、494頁,原審原訴卷十一第411、412頁,原審原訴卷六第435頁),堪認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已稍有減輕,而犯罪所生危害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⒍被告潘信宏堅稱未領得運費等語,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領得運費1萬元,乃原判決以被告潘信宏供承領得運費1萬元(見原判決第54頁),並據以宣告其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馮于珍、謝秉凱及謝明穆所請,而認原判決就被告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邱鴻全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許家源、邱鴻全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此部分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所量之刑核屬妥適,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

㈢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潘信宏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呂英宗、郭哲偉、楊塏頡、林冠賢、潘信宏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

㈣檢察官就被告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邱鴻全部分所為上訴,及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邱鴻全、潘信宏、許家源(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為上訴,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晴宜已坦承犯行及付費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理完成之犯後態度,且原判決就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有罪部分,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英宗、郭哲偉、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及沒收(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各自參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廢棄物棄置場;被告黃鉦凱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廢棄物棄置場,被告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受被告黃鉦凱所雇參與犯罪,被告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負責載運廢棄物,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黃鉦凱貪圖鉅額不法利益,以人頭承租房地後,將承租場址堆滿廢棄物,致使被害人遭受嚴重損失,該廢棄之黑色、黃色粉末,含銅量超標,易飄散至附近農地或滲入地下水體,影響社區環境及農作安全,並破壞環境保護制度對於廢棄物之管控、影響國民健康,可謂惡性重大。又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黃鉦凱以「先租後棄」方式進行環保犯罪,為賺取廢棄物處理費用,僱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倉庫、土地,再指派大貨車或曳引車司機非法收受廢棄物,利用無人發現之際,載運至所承租之倉庫、土地,並由現場人員操作機具進行堆高棄置,以利堆放大量廢棄物,廢棄物堆滿倉庫、土地,待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早已失去聯絡。此類犯罪,不僅被害人自身土地或倉庫遭人破壞求助無門,更造成環境生態嚴重污染,其有害廢棄物飛散已造成附近農地農產品污染,戕害民眾健康,且因被害人無力清除,為避免污染擴大又須由環保機關先代為清除,而形成他人犯罪賺取不法利益卻由全民承擔之不公平現象。又被告郭哲瑋出資並主導燕巢區管理運作,堆置之事業廢棄物高達3,470噸,並導致倉庫鐵皮及窗戶毀損,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為警查獲後,又召集許家源、呂俊明、蔡銘修進行串證,並另與被告邱鴻全、潘信宏就其等所犯亦進行串證,影響偵查、訴訟進行,惡性重大。另衡以被告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知悉載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被害人後續處理倉庫內或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所需高昂費用,或棄置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危害,載運廢棄物至各該倉庫或土地,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內,並均曾依被告郭哲瑋等之指示,虛言狡飾所載運之物為可回收之塑膠或五金,實則均係載運未經分類、混雜、零散之廢棄物。其等組織分工明確,犯罪過程均經深思熟慮、用心計畫,刻意與相關人等先為串證行為,以逃避其責,對社會公益及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譴責,並科以相應之刑,以儆效尤。然①被告黃鉦凱就大寮區磚仔段4567號土地部分,已將廢棄物清離現場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廢管字第10831907500號函可憑(見原審原訴卷五第376至379頁);②被告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與林柏宏已清理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77.03公噸,有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共同清除合約書、廢棄物清運進度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69至273頁、本院卷㈤第165至247頁、本院卷㈧第31至97頁);③被告邱鴻全經由群福公司已清理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77.03公噸、已清理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30公噸、已清理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20.15公噸、已清理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59.28公噸,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6161100號函、同局109年7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8204400號函、同局109年1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515400號函、同局108年5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5480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㈤第411至413頁,原審原訴卷十六第493、494頁,原審原訴卷十一第411、412頁,原審原訴卷六第435頁);④被告陳晴宜已清理鳥松區美山路倉庫所堆置之部分廢棄物34.75公噸,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廢管字第11035036000號函、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可憑(見本院卷㈣第524頁,本院卷㈧第277、279頁)。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否,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等人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1月9日止,且均為相同之犯罪模式,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許家源之獲利為30萬元(其供稱平均每個廢棄物棄置場所得10萬元);被告黃鉦凱之獲利為600萬元(其供稱平均每個廢棄物棄置場所得75萬元);被告邱鴻全領得之運費為20萬9千元;被告陳晴宜領得之運費為3萬元,分據被告許家源、黃鉦凱、邱鴻全、陳晴宜供述在卷,均屬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呂英宗就事實一㈡犯行部分獲利為取自林冠賢之1萬6千元、被告楊塏頡供稱其就事實一㈠、㈡犯行部分,每車次至少可抽取2千元酬勞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九第154頁),此2處所可得認定者分別為37、12車次,故被告楊塏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4千元、2萬4千元。被告郭哲瑋供稱其就事實一㈠、㈡、㈢犯行部分,每車次至少可獲取1萬1千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九第285頁,偵三卷卷一第290頁),此3處所可得認定者分別為37、12、4車次,故被告郭哲瑋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4千元、13萬2千元、4萬4千元。被告林冠賢供稱其就事實一㈠、㈡犯行部分,每車次獲取報酬6千元等語(見偵三卷卷一第290頁),分此2處所可得認定者別為37、12車次,故被告林冠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2萬2千元、7萬2千元。被告張永龍日薪1千元、被告徐宏吉日薪700元、被告朱正義、孫振華均日薪500元(原訴卷九第70頁),就事實二㈠至㈧可得認定有司機載運傾倒者僅㈠至㈤、㈦,天數分別39日、2日、16日、2日、1日、3日,則被告張永龍就各開廢棄物棄置場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千元、2千元、1萬6千元、2千元、1千元、3千元;被告徐宏吉就各開廢棄物棄置場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7千3百元、1千4百元、1萬1千2百元、1千4百元、7百元、2千1百元、被告朱正義、孫振華就各開廢棄物棄置場之犯罪所得均分別為1萬9千5百元、1千元、8千元、1千元、5百元、1千5百元。被告吳建文每日薪資2千元(警一卷第472頁),其就事實二㈠、㈡、㈢、㈤、㈦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8千元、4千元、3萬2千元、2千元、6千元。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陳晴宜、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各獲有如上認定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5、6所示行動電話8支(均含SIM卡),各為被告呂英宗、郭哲瑋、許家源、邱鴻全、黃鉦凱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絡之用,業據其等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10所示車輛,固分別為被告邱鴻全、潘信宏、陳晴宜所有供本案載運廢棄物犯行所用,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且無法證明係專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實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因就上揭車輛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或屬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或屬僅為證明各該被告犯行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係呂英宗出資6萬元,交由被告郭哲瑋提出1萬元以補足7萬元,而透過許家源承租供作廢棄物棄置場之事實,亦如上述,且此部分犯行除據證人林冠賢證述如上外,尚有被告郭哲瑋與林冠賢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三卷卷五第295至351頁)。又證人許家源於原審證稱:燕巢場的料主是郭哲瑋,燕巢場需要花錢的時候是郭哲瑋出錢,在燕巢那邊我都是晚上跟郭哲瑋拿現金,一台車我可以分6,000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83、186頁);證人唐偉智於原審證稱:當時和許家源去租燕巢廠房時,在車上和郭哲瑋碰面,簽約時是我和許家源下車和房東簽約,小賴在車上,在車上時郭哲瑋有跟我說,我們一起做這件事情,而我有拿到錢,所以我被抓到時不能出賣他們,我那時候知道是要做偏的,所以郭哲瑋這樣跟我說我也沒有特別的疑問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五第247、248、258頁),與證人許家源上開所證係被告郭哲瑋會同許家源、唐偉智,前往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之情相符,則被告郭哲瑋所辯其未出資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之詞,亦不足採。
  被告孫振華、徐宏吉、林柏宏、潘令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永龍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黃蔚恆前因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19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黃蔚恆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因處罰之法律失效而同自109年5月29日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林柏宏、潘令濠、黃蔚恆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林柏宏等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柏宏、潘令濠犯後更積極清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顯見悔意,被告黃蔚恆則僅配合載運一車次之廢棄物,被告孫振華、徐宏吉、林柏宏、潘令濠、黃蔚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就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就上開被告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潘令濠、黃蔚恆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潘令濠、黃蔚恆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再由檢察官指定環境保護類型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保義務勞務之提供,充作環境保護之用,以維法治。並為加強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林柏宏、潘令濠、黃蔚恆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林柏宏、潘令濠、黃蔚恆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期能使其等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林柏宏、潘令濠、黃蔚恆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林柏宏、潘令濠、黃蔚恆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至被告許家源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邱鴻全、陳晴宜、朱正義均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許家源、邱鴻全、陳晴宜、朱正義均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遭堆置廢棄物之倉庫、土地
編號 地址/地號 出租人 租賃期間/簽約時間/租金 承租人 堆置廢棄物內容 1.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倉庫】 郭啟貞 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簽約日:106年8月15日 每月租金7萬元 唐偉智 許家源 廢鐵桶168桶(53加侖、疑似油泥)、貝克桶1桶(貝克桶內裝載之物經採樣送驗,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59,逾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亦逾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約6公尺,估計重量約為3,470噸。 2. 烏林段1386-2地號(南昌巷201之68號)土地【土地】 洪永昌 (其母洪相合簽約) 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簽約日:106年11月8日 每月租金13萬元 楊富翔 呂俊明 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噸。 3.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 李金頓 107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 簽約日:107年1月6日 每月租金5萬3,000元 楊富翔 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尼龍繩、廢泡棉、廢綿線、廢塑膠碎片混合物、黃色不明粉末等廢棄物,黃色不明粉末經檢驗含銅量逾管制標準,銅溶出濃度為39.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510噸。 4.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 鍾麗惠(其夫陳生財簽約)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簽約日:106年6月8日 每月租金11萬元 黃鉦凱 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袋裝廢塑膠粒料,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其中黃色粉末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43.2、45.2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5. 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蕭子翔(母親蔡孟涵簽約) 106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 簽約日:106年9月7日 每月租金1萬5,000元 黃鉦凱 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廢泡綿、廢布料、廢塑膠粒料、黑色不明粉末、黃色不明粉末等廢棄物,該不明黑色、黃色粉末經檢驗含銅量超過標準(經採樣檢測結果,3樣品檢驗「總銅質」分別為:86.8mg/L、42.7mg/L、15.0mg/L,超過標準值15.0mg/L,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6. 高雄市○○區○○○路 000○0號(磚仔段2127、2128地號)【倉庫】 謝承濬(已殁) 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簽約日:106年5月11日 每月租金6萬5,000元 黃鉦凱 堆置大量廢棄物,廢棄物類型含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捆塑膠捲、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廢棄物,堆置體積約4,907立方公尺(面積1198.75公尺x高度5公尺);廠房鐵棚區堆置53加侖鐵桶(含油泥)30桶、貝克桶(含油泥)8桶、廢塑膠袋、廢塑膠包膜、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等廢棄物;露天堆置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廢塑膠袋、廢布、廢塑膠破碎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約3公尺,堆置體積約129.6立方公尺。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廢棄物、廢液、廢油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廢液檢測結果,鉻、銅、鉛溶出濃度分別為11.5、22.3、11.3mg/L,分別逾TCLP溶出標準鉻5mg/L、銅15.0mg/L、鉛5mg/L,pH值<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3,747噸。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林美枝 106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1日簽約日:106年7月13日 每月租金1萬元 黃鉦凱 廢塑膠、汙泥(太空包)、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 8.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 王姿媖 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簽約日:106年8月4日 每月租金3萬3,000元 黃鉦凱 堆置裝有廢液之貝克桶計約118桶,小型塑膠桶約32桶(經現場測試pH及樣態應為C-0301)、黃色粉末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布料、鞋墊、泡綿墊下角料(紅、綠、黃、藍)、錄音帶、中正國小獎狀、高雄市苓雅區晶晶幼稚園相關廢棄物、床墊、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疑似污泥廢棄物、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布料及其他廢棄物。經高雄市環保局採集樣品送樣檢測TCLP、pH等項目,其中貝克桶內廢液檢測結果,銅溶出濃度為108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閃火點37.6℃,不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藍色塑膠桶內廢液閃火點<30℃,不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黃色粉末狀廢棄物,銅溶出濃度為63.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577噸。 9.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王壽山 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簽約日:106年11月15日 每月租金3萬8,000元 吳建文 棄置約20餘車次之廢棄物,廢棄物類型含廢塑膠粒狀物,黃色粉末、黑色粉末、廢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垃圾、袋裝廢塑膠粒、廢木材、廢橡膠類物品及廢電線、電纜皮等廢棄物,另地面上留有大量黑色粉末車行痕跡,且現場發現亦有燃燒痕跡,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黑色粉末進行TCLP檢測,其中黃色粉末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為21.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1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 張淑娟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簽約日:106年12月5日 每月租金12萬元 吳建文 棄置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泡棉破碎廢棄物、廢布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綑之廢塑膠捲、泡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之大量廢棄物;另廠房內部則棄置大量廢包裝塑膠包膜、廢塑膠粒料、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腦拆解零件廢棄物、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棄置廢棄物量預估約為2,777公噸。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狀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未知污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黃色粉末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51.2、16.6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黃陳春月(其女黃麗鳳簽約) 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簽約日:107年3月1日 每月租金4萬2,000元 吳建文 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線塑膠外殼、廢塑膠帆布捲、廢木材、廢泡棉等廢棄物(散裝),因地面疑似有填埋廢棄物,現場請怪手司機協助開挖,共計開挖4處,並於地下3~5公尺處查獲遭填埋廢塑膠、廢布捲、廢輪胎、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麻繩等廢棄物。 
附表二:司機載運廢棄物車輛時地
編號 地址/地號 車號/登記公司 駕駛(車輛所有權人) 載運時間/車次 廢棄物來源/運費 1.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 (1) 387-X7(附掛5R-91) 南寶公司 陳榮發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南寶公司) 106年11月1日2車次 臺南市○○區○○○00○00號、30之17號境立公司 運費每車5,000元,共計3萬5,000元。陳榮發領得7,700元之報酬     106年11月2日2車次      106年11月3日3車次    (2) KLB-5076(附掛97-DY) 南寶公司 黃柏儒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南寶公司) 106年11月1日2車次 臺南市○○區○○○00○00號、30之17號境立公司 運費每車5,000元,共計3萬元。黃柏儒領得6,000元之報酬     106年11月2日2車次      106年11月3日2車次    (3) WG-911(附掛00-81) 萬昌公司 呂盈坤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呂盈坤) 106年11月3日1車次 彰化縣福興鄉某處空地 運費1萬元   (4) 150-X7(附掛HN-836) 易立公司 林冠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吳武松) ①106年9月1日15時27分 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東石里2處廠房,載運廢塑膠運費7,000元     ②106年9月20日12時56分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中正路4之14號陳震霖之工廠),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③106年9月29日13時59分 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工廠旁空地,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④106年9月30日12時19分 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⑤106年10月6日23時56分 南投縣草屯鎮碧興路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7,000元     ⑥106年10月28日14時19分 臺中市大雅區四德里某處資源回收場,載運廢塑膠 運費8,000元     ⑦106年10月29日11時13分 臺中市大雅區四德里某處資源回收場,載運廢塑膠 運費8,000元     ⑧106年11月3日12時11分 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5,000元     ⑨106年11月3日17時21分 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廠房,載運廢塑膠 運費5,000元   (5) 070-H8或505-M5(附掛08-RK) 福升公司 林柏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福升公司) ①106年10月5日21時19分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載運廢塑膠 運費1萬2,000元     ②106年10月6日11時8分 同上     ③106年10月17日17時33分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載運廢塑膠、廢塑膠管 運費1萬5,000元     ④106年10月18日15時1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1萬5,000元     ⑤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6,000元     ⑥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載運廢塑膠 運費1萬5,000元     ⑦106年10月20日13時46分 同上     ⑧106年10月24日18時52分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載運廢塑膠管 運費1萬6,000元     ⑨106年10月25日16時46分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載運廢塑膠管 運費1萬7,000元     ⑩106年10月26日15時37分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1萬5,000元     ⑪106年10月28日14時47分(菁鴻實業社留存之磅單載505-M5)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載運廢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運費1萬2,000元     ⑫106年10月29日16時38分(菁鴻實業社留存之磅單載505-M5)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載運廢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運費2萬元     ⑬106年10月30日16時12分(菁鴻實業社留存之磅單載505-M5)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載運廢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 運費1萬6,000元     ⑭106年10月31日17時40分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載運廢塑膠管 運費1萬6,000元   (6) 072-M3(附掛5T-96) 福升公司 林柏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福升公司) 106年12月14日21時44分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運費1萬元   (7) 998-ZY(附掛3Z-50車斗) 群福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①106年10月6日14時21分 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土 運費1萬2,000元     ②106年10月25日19時43分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空地,載運廢布 運費1萬2,000元     ③106年10月26日14時34分 同上     ④106年10月30日18時4分 雲林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里○○○00號)、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袋 運費7,000元     ⑤106年11月1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載運廢尼龍網 運費1萬3,000元     ⑥106年11月3日14時55分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太一企業社,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粉碎料 運費1萬2,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南昌巷201之68號)【土地】 (1) 505-M5(附掛72-GQ) 福升公司 林柏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福升公司) 106年11月21日17時2分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載運廢塑膠外殼 運費6,000元     106年11月22日17時16分 來源:桃園市某工業區,載運廢輕鋼架、廢木材 運費1萬6,000元   (2) KEB-8557隆億環保公司(登記負責人朱淑君,實際負責人鄭國彥) 朱彥品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 黃鉦凱所承租倉庫之廢棄物 運費每車次2,500元      106年11月23日19時1分    (3) KED-6735 昆盈公司 李曜樺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李曜樺) ①106年11月22日10時47分進入、10時56分離去 高雄地區某工廠,載運廢木材 運費每車次3,500元      ②106年11月22日13時14分進入、13時23分離去      ③106年11月23日9時29分進入、9時39分離去      ④106年11月23日11時45分進入、11時55分離去    (4) KED-8908正邦環保實業社 陳正翰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正邦環保實業社負責人陳正翰) ①106年11月21日15時26分 鳥松區美山路倉庫 運費每車次2,500元      ②106年11月22日12時40分      ③106年11月22日15時3分      ④106年11月23日10時54分  3. 高雄市○○區○○路 0段 000 ○0 號【倉庫】 (1) 792-7A(附掛63-JM) 宏合公司 潘信宏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潘信宏) 107年1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 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物 約定運費1萬元   (2) 156-Y3(附掛26-HR) 彪豐公司 方順和駕駛附載黃蔚恆(車輛所有權人彪豐公司) 107年1月7日凌晨0時58分 彰化縣福興鄉某處空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 運費1萬6,000元(方順和車資2,100元,黃蔚恆薪資1,000元,餘由彪豐公司取得)   (3) 872-G7(附掛57-Y2) 華泰公司垣晟公司 林聰明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林聰明) 107年1月9日8時57分 彰化縣芳苑鄉某廢棄工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 運費8,000元   (4) KEB-8071欽榮公司 謝志豪駕駛(車輛所有權人謝志豪) 107年1月9日9時22分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5) 998-ZY(附掛3Z-50車斗)群福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107年1月9日9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載運廢尼龍網 運費1萬3,000元 4.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 (1) 998-ZY(附掛3Z-50車斗)群福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①106年7月13日14時4分 臺中市梧棲區某處廠房,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 運費8,000元     ②106年8月18日15時1分 臺中市清水區吳厝里廠房,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 運費1萬元     ③106年9月9日16時2分 桃園市中壢區龍壽街回收場,載運廢塑膠膜 運費1萬3,000元     ④106年9月15日16時47分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2段某處廠房,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殼 運費1萬3,000元     ⑤106年9月16日18時5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宏鈦工程行,載運廢塑膠膜 運費1萬3,000元     ⑥106年12月9日17時11分 桃園市蘆竹區新莊里某土地,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 運費1萬4,000元     ⑦106年12月11日15時33分 不詳。     ⑧106年12月14日11時49分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某工廠,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 運費7,000元   (2) KEB-8557隆億環保公司 朱彥品(車輛所有權人隆億環保有限公司) ①106年10月5日14時24分 車趟均負責幫黃鉦凱協助互相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每車次2,500元。     ②106年10月13日14時21分      ③106年10月17日11時27分      ④106年10月20日15時10分      ⑤106年10月31日14時59分      ⑥107年1月25日9時34分    (3) 686-U2隆億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朱淑君,實際負責人鄭國彥) 陳建銘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隆億企業行負責人鄭國彥) ①106年10月6日12時19分 車趟均負責幫黃鉦凱協助互相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每車次2,500元。     ②106年10月13日13時25分      ③106年10月13日15時35分      ④106年10月14日13時5分      ⑤106年10月14日16時1分      ⑥106年10月27日10時57分      ⑦106年10月27日13時14分    (4) KED-6735昆盈公司 李曜樺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李曜樺) ①106年11月29日15時11分進入、15時46分離去 自鳥松區美山路倉庫載運廢棄物至黃鉦凱承租之不詳不法堆置倉庫,載運廢機車塑膠料 運費2,500元     ②106年11月29日16時20分進入、17時9分離去 同上     ③107年1月10日10時55分進入、11時26分離去 來源不詳,載運廢塑膠、收縮膜、廢鐵 運費2,500元     ④107年1月22日12時55分進入、13時20分離去 來源不詳,載運貝克桶 運費2,500元     ⑤107年1月22日14時57分進入、15時58分離去 先至不詳處所載運貝克桶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再從該倉庫載運廢棄物至屏東縣潮州鎮某砂石場 運費2,500元     ⑥107年1月28日10時17分進入、12時8分離去 在鳥松區美山路倉庫內協助搬運廢棄物 運費2,000元     ⑦107年2月1日12時1分進入,14時58分離去 搬運黃鉦凱所承租倉庫之廢棄物,自附近廠房載運廢木板等廢棄物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運費2,500元     ⑧107年2月2日9時37分進入、11時4分離去 在鳥松區美山路倉庫內協助移動廢棄物 運費2,000元     ⑨107年2月9日11時15分進入、13時58分離去 搬運黃鉦凱所承租倉庫之廢棄物,載運貝克桶至所承租之其他倉庫 運費4,000元   (5) KLB-0786頂益公司 王志豪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王志豪) 106年10月29日10時36分 中部不詳地點、載運拆除房屋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每車次4萬5,000元 進鳥松區美山路倉庫傾倒每車次支付3萬元   (6) 267-T9 大碩公司 吳昇樺或謝巴查克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大碩公司) ①106年10月5日10時50分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以日計價每日8,000至9,000元、以重量計價則每噸500至800元      ②106年10月6日11時10分      ③106年10月12日9時25分      ④106年10月12日11時28分      ⑤106年10月17日16時3分      ⑥106年10月18日13時36分      ⑦106年10月19日10時42分      ⑧106年10月19日15時    (7) 957-Q5 大碩公司 吳昇樺或謝巴查克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大碩公司) ①106年10月14日13時43分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以日計價每日8,000至9,000元、以重量計價則每噸500至800元      ②106年10月17日15時59分      ③106年10月25日12時3分      ④106年10月26日13時22分      ⑤106年10月27日14時11分    (8) KED-5967玉杉環保公司 黃文輝駕駛(車輛所有權人玉杉環保公司) 106年10月5日9時22分 玉杉環保公司資源回收廠內分類篩選後無法變賣使用之廢塑膠混合物   (9) 159-T9(變更為KED-9533)源鑫環保企業行(移轉為山九有限公司) 陳正翰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源鑫環保企業行) ①106年10月5日10時50分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江山加油站對面巷內倉庫 3車次共4,000元      ②106年10月5日13時59分      ③106年10月5日15時56分      ④106年10月12日某時 不詳 運費2,500元。     ⑤106年10月20日14時52分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2,500元   (10) KED-8908正邦環保實業社 陳正翰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正邦環保實業社負責人陳正翰) 106年11月25日某時 4車次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每車次2,500元      106年12月19日某時 1車次      106年12月22日某時 2車次    (00) 000-YZ(附掛V3-73) 群福公司 林靖超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吳武忠) 106年8月4日15時33分 臺中市龍井區某處空地 運費1萬元   (00) 000-BW 欣基廣告有限公司 陳晴宜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陳晴宜) ①106年6月24日  3車次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倉庫 運費每車次3,000元      ②106年7月4日  3車次      ③106年7月7日  1車次      ④106年7月26日  1車次      ⑤106年8月27日  1車次      ⑥106年8月29日  1車次    (13) 616-Y6(附掛63-EP) 連譽公司 潘進仁駕駛附載王銘賢(車輛所有權人潘進仁) ①106年7月19日5時43分 花蓮縣○○鄉○○○街000號之龍駿行 每車次運費1萬2,000元      ②106年7月21日6時25分      ③106年7月30日5時46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之宏鈦工程行,載運廢木材、廢床墊 運費1萬5,000元   (14) ZX-873 湧發企業社 顏輝銘(車輛所有權人顏輝銘) 106年10月19日10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某工地,以8,000元為代價清除工地廢棄物,支付2,000元予黃鉦凱   (15) KEB-8161尚宜企業社 邱尚敏(車輛所有權人邱尚敏) 106年7月24日 2車次 自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載運廢泡棉、塑膠粉碎料等廢棄物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 運費每車次2,000元,共4,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726-T9 永泰環保社 蘇俊榮駕駛(車輛所有權人蘇俊榮) 106年10月11日16時36分 屏東市大湖地區某處法拍工廠 運費1萬元   (2) KEC-8738福銘行 周銘煌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周銘煌) 106年10月11日16時36分 屏東市大湖地區某處法拍工廠 運費1萬元   (3) 616-Y6(附掛63-EP) 連譽公司 潘進仁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潘進仁) 106年10月3日21時37分 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某處 運費1萬5,000元   (4) 159-T9 源鑫環保企業行 陳正翰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源鑫環保企業行) 106年10月11日某時 屏東市大湖地區某處法拍工廠 運費1萬元 6. 高雄市○○區○○○路000○0號【倉庫】(磚仔段2127、2128地號) (1) KEB-6769 泓晟環保公司 唐偉傑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泓晟環保公司) ①106年8月4日15時51分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每日6,000元      ②106年8月9日9時27分      ③106年8月9日11時19分      ④106年8月9日13時42分      ⑤106年8月9日16時      ⑥106年8月10日9時49分      ⑦106年8月10日12時22分      ⑧106年8月10日18時16分      ⑨106年8月11日10時12分      ⑩106年8月11日12時39分      ⑪106年8月11日15時21分    (2) Z2-675 勤潔環保公司 黃郁仁駕駛(車輛所有權人勤潔環保公司) 106年5月23日 3車次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某資源回收場 每車次運費4,500元   (3) 616-Y6(附掛63-EP) 連譽公司 潘進仁駕駛①-⑨附載王銘賢(車輛所有權人潘進仁) ①106年7月5日4時58分 花蓮縣○○鄉○○○街000號之龍駿行 每車次運費1萬2,000元     ②106年7月7日5時3分      ③106年7月14日6時13分      ④106年7月16日5時37分      ⑤106年7月22日5時41分      ⑥106年8月11日5時39分      ⑦106年9月9日5時54分      ⑧106年11月13日14時29分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某處工廠 每車次運費8,000元      ⑨106年11月13日20時6分    (4) 922-Q7(55-RN) 詠順億公司 潘令濠駕駛附載王銘賢(車輛所有權人潘令濠) ①106年11月11日12時59分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某處工廠 每車次運費8,000元      ②106年11月11日18時57分      ③106年11月13日13時22分      ④106年11月13日18時30分      ⑤106年11月16日13時29分      ⑥106年11月16日18時12分      ⑦106年11月17日19時51分    (5) 998-ZY(附掛3Z-50車斗) 群福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106年8月16日20時32分 不詳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998-ZY(附掛3Z-50車斗) 群福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①106年7月24日13時3分 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某處空地,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粉碎物 每車次運費8,000元      ②106年10月27日13時9分  8.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 (1) KEB-6769 泓晟環保公司 唐偉傑駕駛(車輛所有權人泓晟環保公司) ①106年8月5日11時29分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間廢棄物 運費每日6,000元。     ②106年8月5日14時15分      ③106年8月5日17時10分  9.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 (1) 998-ZY(附掛3Z-50車斗) 群福公司 邱鴻全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 ①106年12月13日16時53分 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某處廠房,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 運費1萬4,000元     ②106年12月19日12時29分 高雄市大樹區洲仔段土地 運費4,000元     ③106年12月28日12時10分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銘震實業社,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 運費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證據出處 1. 事實一㈠ 呂英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 郭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塏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①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43-4頁) ②廠房/房屋租賃契(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③刑事陳報狀(他一卷第39-46頁) ④現場照片21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四卷卷一第95、105、10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偵四卷卷一第117-119頁)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計中心檢測報告(偵四卷卷一第121-124頁) 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⑧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一卷第17、31頁、警卷第0000-0000)) 2. 事實一㈡ 呂英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塏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①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倉庫(倉庫卷第99-102頁) ②受理民眾報公務電話紀錄簿(倉庫卷第10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③106年11月30日「本市○○區○○巷000000號非法棄置廢鐵桶、不明粉末、廢塑膠等違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倉庫卷第97-98頁) 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倉庫卷第104-105頁) ⑤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六卷第2229頁) 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倉庫卷第107-109頁) 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倉庫卷第110-114頁) ⑧現場照片(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221頁) 3. 事實一㈢ 郭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社區和平路倉庫) ① 107年1月10日「本市○○區○○路0段000○0號」非法棄置廢塑膠混和物、廢尼龍繩、廢泡棉、綠色不明粉末等違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偵四卷卷四第193-194頁)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偵四卷卷四第195-197頁) ③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④現場照片16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⑤錄影影像翻拍畫面20張(偵四卷卷四第219-226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2張(偵三卷卷一第11822頁) 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四卷卷四第231頁) 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查詢資料(偵四卷卷四第233-242頁) 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4. 事實二㈠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鳥松區美山路倉庫) ① 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③南區環境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310-312頁) ⑤現場照片(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⑥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24張(警六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⑦載運廢棄物出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車輛一覽表(偵五卷卷一第101-102頁) ⑧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9巷倉庫車輛及入員出入一覽表(倉庫二卷第66-67頁) 5. 事實二㈡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樹區洲仔段土地) ①106年12月19日「本市○○區○○段000地號」地非法棄置不明粉末、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等違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倉庫一卷第98-99頁) ②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2549頁) 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⑤地籍圖查詢資料(倉庫一卷第115頁) ⑥現場照片17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庫一卷第107-110頁) 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等(全一本) 6. 事實二㈢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寮區磚仔段2127、2128地號土地)  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④稽查照片14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⑤現場照片16張等(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279-280頁)  ⑦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寮區磚仔段   2127、2128地號)報告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地籍圖資料、照片18張(偵五卷卷一第109-135頁) 7. 事實二㈣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寮區磚仔段4567地號土地) 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0頁) 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0頁) ④現場照片6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大寮磚仔段4567地號)暨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地籍圖資料、廠房租賃契約、照片6張(偵五卷卷一第183-193頁) 8. 事實二㈤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寮區潮興路倉庫)  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  ③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警六卷第2869-26頁)  ⑤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2691頁)  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警六卷第2699頁)  ⑧現場照片10張等(警六卷第0000-0000頁) 9. 事實二㈥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大寮區磚仔段3176-3、3176-4地號土地)  ①106年12月27日「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不明粉末、廢塑膠、廢電線電纜等違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倉庫一卷第223-224頁)  ②土地租用契約書(警七卷第2731、0000-0000頁)  ③手寫保證書(警七卷第2753頁)  ④送貨單(警七卷第3133頁)  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七卷第2755頁)  ⑦現場照片16張(警七卷第0000-0000頁)  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七卷第2751頁)  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300-302頁) 10. 事實二㈦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 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七卷第0000-0000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七卷第0000-0000頁) 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警七卷第0000-0000頁)(同偵五卷卷五第525-539頁)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七卷第0000-0000頁) ⑥ 現場照片16張等(警七卷第0000-0000頁) 11. 事實二㈧ 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大寮區會結南段779、797地號土地)  ①土地租賃契約(警七卷第2805-1頁)  ②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警七卷第0000-0000頁)  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七卷第0000-0000頁)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⑤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七卷第2806頁)  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警七卷第2819頁)  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警七卷第0000-0000頁)  ⑧現場照片16張等(警七卷第0000-0000頁) 12. 事實三 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七卷卷三第41-57頁) ②群福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卷三第147頁)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追蹤平台歷史軌跡查詢資料(偵四卷卷四第233-242頁) ④群福公司車號000-00、3Z-50進出廠址時間表(偵三卷卷三第69頁) ⑤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349-355頁) ⑥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45張(美山路倉庫巷照片24張、高雄市○○區○○巷○○00○○○○○○○○○0000000○○ ○○○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現場照片9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153-165頁) ⑧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里○○○00號)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場照片3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213-255頁) 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宏鈦工程行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367-376頁) ⑩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菁鴻實業社現場照片、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563-607頁) 13. 事實四 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上訴駁回 ①高雄市政府廢棄清除許可證(偵四卷卷三第19-21頁) ②福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偵四卷三第2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卷三第25~33頁) ④車輛進出場址時間表(偵四卷卷三第37-38頁) ⑤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8張(偵四卷卷三第39-42頁) 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即時追蹤平台歷史軌查詢資料(偵四卷卷三第43-70頁) 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錄(偵四卷卷三第77-79頁) 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偵四卷卷三第83-85頁) ⑨行照影本等(偵四卷卷三第137、141頁) 14. 事實七 陳晴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七卷卷二第79-80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1683頁) ③磅單(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錄(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⑤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表(警四卷第1699頁) ⑥昭明倉庫照片1張(警四卷第1701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對象 扣案物 1. 被告呂英宗 被告郭哲瑋租屋處資料1本   被告郭哲瑋筆記2張   車籍資料2張   郭哲瑋名片1張   郭哲瑋帳戶明細1張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隨身硬碟2個 2. 被告郭哲瑋 越發國際資產到貨通知書1本   越發國際資產參股協議書1件   記事本2本   電話名單1張   契約書2張   記事資料12張   存摺4本   名片16張   Iphone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隨身碟2個 3. 被告林冠賢 運營成本分析資料1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4. 被告許家源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游國孝臺灣銀行存摺印鑑1組   游國孝中國信託存摺印鑑1組   王建銘新光銀行存摺1本   租賃契約書1本   被告許家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被告許家源郵局存摺1本 5. 被告邱鴻全 筆記本3本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車曳引車、3Z-50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號)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號) 6. 被告黃鉦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租賃契約4本   過磅單1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福升公司(代表人:林柏宏) 被告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072-M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份   車牌號碼00-00號、5T-96號、72-GQ號營業半拖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份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1片 8. 被告潘信宏 靠行資料8張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 9. 彪豐公司(代表人:邱晟禕)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7年1月份工作紀錄表24張   基地租賃契約1本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10. 被告陳晴宜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11. 被告潘令濠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55-RN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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