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維倫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159 、17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23號、第10605 號、第1262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暨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 (即其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即其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搭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修文、潘淑貞、江健明、林廷霖等人而牟取利潤。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修文而牟取利潤。嗣經警對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78 號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甲○○於前開販賣之行為,經警搜索並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竟仍不知收斂,再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搭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7 至10、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楊明全、凌重綬、陳福清等人而牟取利潤。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11、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明全、許耀徽等人而牟取利潤。嗣因警再度對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橋頭地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98 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度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而分別起訴,並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19 、153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附表編號1-4、6-14(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42號《下稱A案》:偵卷第19-20頁、第21- 28頁、第263-266 頁、第381-383 頁、原審卷第397-402 頁;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159 號《下稱B案》:警卷第19頁、偵卷第46頁;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下稱C案》:警一卷第8 頁、第17-21 頁、警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265-266 頁;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99-103 頁),並據證人陳修文、潘淑貞、江健明、林廷霖、凌重綬、楊明全、許耀徽、陳福清證述甚詳(見A案:偵卷第83-85 頁、第115-120 頁、第194-195 頁、第233-235 頁、第315- 327頁、第361-363 頁、原審卷第251- 252頁、第253-254 頁;B案:警卷第23-27 頁、偵卷第37-38 頁;C案:警一卷第91-95 頁、第117-121 頁、警二卷第195-204 頁、第235-241 頁、偵一卷第9-12頁、第17-23 頁、第211-214 頁、第219-222 頁),復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78 號、第69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8 年7 月22日及108 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聲監字第313 號、第81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89 號、第546 號、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A案:併案警卷第31-33 頁、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40 頁、第41頁、第101-103 頁、第125-126 頁、原審卷第219-235 頁;B案:警卷第33頁、第35頁;C案:警一卷第31-32 頁、第33頁、第35頁、第37-38 頁、第39頁、第41-44 頁、第45-47 頁、第53頁、第55頁、警二卷第73頁、第113-116 頁、第117-120 頁、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可供憑佐。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證人楊明全於偵查程序中,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種類,陳稱:伊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A案:偵字卷第87-89 頁、第195 頁),而核與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6 所交易之毒品,因為電話中有提到「朋友」,所以應該係指楊明全替他朋友來買安非他命等詞相互矛盾(見A案:偵字卷第265 頁)。惟此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楊明全予以釐清後,已據其證稱:被告講的應該是正確的,因為伊有幫忙朋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綦詳(見A案:原審卷第253-254 頁),故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內容,爰以證人楊明全已明確釐清,且核與被告所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搜索時,雖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暨SIM 卡(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已經警查扣在案,但被告係於該次警詢、偵訊程序結束後,再度向電信公司申請同一門號SIM 卡並搭配不同手機使用此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C案:原審卷第70頁),並於108 年11月25日為警搜索時遭扣案(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部分),故此部分同一門號之SIM 卡自應予以區別,為免誤會,均附此說明。
㈢、其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買受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上游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毒品所得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然而,販賣之人無論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有不同,但販賣行為意在營利仍屬同一,故縱使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自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販賣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經查,被告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有分別向藥腳陳修文、江健明、林廷霖、凌重綬、楊明全、許耀徽、陳福清等人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此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卷附資料,固無法具體審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差或量差,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伊跟上游拿毒品,賣出去之後才把錢交給上游,而伊一天大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也可以從中拿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A案: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從中謀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灼。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均已提高法定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上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均係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5 、7-10、1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就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一編號6 、11-12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又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均與A案提起公訴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行,詳見附表一備註欄)相互一致,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供對照,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高雄地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 月、6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7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既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應當知毒品之成癮性,以及對人體所造成之嚴重危害,卻不見警惕、反省,除再度施用外,更變本加厲從事販賣舉措,自足認其屢犯毒品之犯罪應有特別之惡性,並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要屬薄弱等情無訛。再者,本案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上揭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部分,則不得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具體毒品來源而言;換言之,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另上開規定所稱之「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俾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且發動偵查以查獲。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黃明輝」(見A案:偵卷第383-385 頁、原審卷第264 頁),而經原審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後,業據該等機關函覆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黃明輝」此情事,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黃明輝」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嫌,已經橋頭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9號案件提起公訴各節,有該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09 年3 月11日橋檢榮律108 偵12621 字第1099008284號函、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430200 號函可憑(見A案:原審卷第139 頁、第167 頁、第195-201頁、第207-214 頁)。故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具體犯罪時間為108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4 分許,顯核與「黃明輝」另案經查獲於108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即前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時間相互密接,且毒品種類相符,致可信二者間有直接關聯,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亦供承其毒品來源為「許經安」、「楊博升」、「黃明輝(綽號「阿牛」、「思木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11、13所示犯行,被告各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A案:原審卷第404 頁)。惟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上游「許經安」,經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大隊後,已據該隊以109 年2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196900 號函覆以:「許經安」經警方蒐證結果,迄今尚未發現有販賣毒品情事等詞在卷(見A案:原審卷第77頁);本院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仍據該局覆稱未有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情形,有該局109 年12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3483300 號函在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卷第143 頁可參。另「楊博升」、「黃明輝」部分,雖均有遭偵查機關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況,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2 月6 日橋檢榮律108 偵12621 字第1099003522號函、109 年3 月11日橋檢榮律108 偵12621 字第1099008284號函、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196900 號函、109 年2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430200 號函可參(見A案: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第139 頁、第167 頁);然而,此部分經原審進一步調取「楊博升」、「黃明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後,已見「楊博升」、「黃明輝」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除前開已依法減刑部分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被告所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以後,而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有卷附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暨楊博升成功交易清單表、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9號起訴書(黃明輝)等件對照可稽(見A案:原審卷第151-157 頁、第195-201 頁、第207-214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以外,其餘犯行之毒品來源,尚無法與楊博升、黃明輝遭查獲部分相互勾稽等語甚詳(見A案:原審卷第263-264 頁;B案:原審卷第61頁;C案:原審卷第71頁)。是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1、13之犯行,雖同有供述多名毒品上游,但徵諸前揭說明,顯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⒋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 、5 、7-10、1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但該等販售海洛因之價值僅為800 至1,000 元,價額甚低,且以毒品價格推算,亦可知交易數量應屬甚微,是被告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基此,被告所為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應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致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亦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6 、11-1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況,係指在法定最低本刑以下,再科處更低之刑,應屬特別例外之情形,而非漫無限制,故必須行為人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被告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係值31歲之青壯年齡,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當有循正途謀生之能力與機會,卻為謀取個人私利(即被告自承賣一天可以賺2,000 元;見A案原審卷第44頁),即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難認有何迫不得已或足可引起同情之情狀;再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同屬重罪,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僅為3 年6 月(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尚另符合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而可再予減免),顯然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縱使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業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差異甚大,且此部分之刑度經減輕後,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影響社會治安、風氣等情狀觀察,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疑慮。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6、11-1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礙難採取。
⒍綜上各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5 、7-10、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4 、6 、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
三、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已明定。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自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係持以供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暨剩餘之物,已經被告自承明確(見C案:原審卷第70頁),該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自不應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C案:偵一卷第251 頁),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自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手機2 支(各含門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見C案:警一卷第8 頁),但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與其所為本案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明確(見C案:原審卷第70頁),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 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現金11,300元,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販賣毒品之所得,加以該筆金錢並查無事實可得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致應予沒收者(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部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供陳:該現金是伊所有,與販賣無關等語在卷(見C案:原審卷第70頁),則此部分既乏具體證據可供審認該等現金與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雖其立法宗旨有明示應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但此部分當係指法院就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予宣告沒收,倘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俾供執行檢察官有相關依據得予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免被告坐享其成,尚非謂法院得逕將所查扣,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且與犯罪或其他違反行為均毫無關聯之金錢,即在判決中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否則無異混淆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刑之執行層次(即金錢依民法有混同之法律概念,故執行時毋庸強調原物沒收)之界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暨剩餘之物此節,已經被告自承明確(見A案:原審卷第93頁),且檢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業於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中聲請宣告沒收(見B案:原審卷第67-71 頁之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起訴書),則此部分既與本案犯行無任何具體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13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無訛(見A案:原審卷第93頁;此部分被告雖僅概括表示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而未予明白區分何編號之犯行,但審酌其在108 年11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之犯行,既已包含附表一編號5-13所示部分,當可認被告所指之本案犯行,即係前開部分,併予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13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0 元,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販賣毒品之所得,參以該筆金錢亦查無事實可得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致應予沒收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陳:該現金是伊所有,與販賣無關等語在卷(見A案:原審卷第93頁),故此部分既乏具體證據可供審認該等現金與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本諸前引相同法理,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係被告持以與附表一編號5 、6 、11-13 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明確(見A案:原審卷第93頁;B案:原審卷第63頁),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 、6 、11-13 犯行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手機2 支(編號8 部分,另含門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見A案:原審卷第93頁),但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與其所為本案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此情,已經認定如上,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包含在扣案現金之一部,但為澈底根絕犯罪誘因,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除己施用毒品外,另提供毒品施用者相關來源,影響所及,非僅其自身與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到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行為實有可議。另衡以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即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經警方搜索,並解送、報告橋頭地檢署進行偵辦,但被告在該部分犯行開啟偵查程序並經檢察官施以具保之處分後,竟於108 年9 月17日起,再度從事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犯行部分,以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考量,量刑自應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予以區辨。復慮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價格雖有800 元至1000元小幅變動,但以毒品價格觀察,可知被告販售毒品所生之危害,應無特殊歧異之處,量刑自無額外區分之必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單次販售價格既有500 元、1000元、2000元之倍數差異,量刑自應予以一定區別;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但其販賣毒品之惡性及情節,仍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量刑自同予斟酌。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不知悔改再度施用,量刑斟酌自不宜過輕。並衡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雖不合同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既有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並順利查獲毒品上游「黃明輝」、「楊博升」(如前所述僅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其餘僅供量刑參酌),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自應一併審究。末衡酌施用毒品係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被告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 、6-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亦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判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及沒收,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各相類似,更有重覆販售予同一藥腳之情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上訴駁回之13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附表編號5(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警對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7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378 號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按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訴訟條件係適法進行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若有欠缺,除許由當事人補正或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不應為實體判決,而應逕為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訴訟行為違反法律上必要程序規定,此一訴訟條件是否完備,原則上雖以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包括事後觀察起訴當時是否存在),然若情事變更或法律嗣後修正,使原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以致法院未能續為實體審理者,法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將原先之5 年後再犯期間改為3年,餘則未修正,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故而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應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故如被告確有可藉由觀察勒戒之外方式為戒癮治療,是否仍須強制受觀察勒戒?顯已有其他選擇可茲運用,此由修法前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尚未施行)亦可得知賦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背景等,考量被告應予何種處遇或處罰以符合被告戒除毒品之需求為要,而非謂一經撤銷緩起訴即如修法前之規定只有起訴接受刑事處罰一途。茲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五、且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憲法第7 條亦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有相同情況之被告應享有相同法律程序之保護之謂。故既認應回歸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自不宜逕由法院就原先已起訴請求判決之案件,自行認定係聲請觀察勒戒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致忽略、剝奪被告就修法後可得享有之權利。且法院就起訴之刑事案件在法律無規定可視為聲請觀察勒戒之明文下,逕自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否有訴外裁判之嫌,亦非無疑問?上開最高法院最新判決意旨,認被告只要在最近1 次觀察勒戒後3 年後再犯者,不論其間有無因施用毒品被起訴,仍均依第20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即仍應再重啟處遇程序,當然同法第24條應有適用之空間。如概由法院將起訴書視為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相較於修法後之被告得享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意思表示及檢察官可能考量緩起訴之情形,即顯有不公平的現象;並削減最高法院不再援引其95年、96年之刑事庭決議,將3 年期間已有施用毒品被起訴之被告,仍享第20條第1、2 項規定再重啟處遇程序之美意。既係重啟處遇程序,即歸由檢察官依修法後之立法精神遵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處理,自不易再滋生法律解釋歧異之多頭馬車現象,並得以維持法律之完整性及適切性。
六、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係於108 年7 月22日所犯,距前開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原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仍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除編號5外,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 │ │ │ │ ├──┼───────┼─────────────────────────────┤ │1 │如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號1 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2 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3 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號4 部分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㈢│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所載部分 │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9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 ├──┼───────┼─────────────────────────────┤ │6 │如事實欄二、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5 部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如事實欄二、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 │ │所載之附表一編│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號6 部分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8 │如事實欄二、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號7 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二、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號8 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事實欄二、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號9 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二、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號10部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事實欄二、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11部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3 │如事實欄二、㈡│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12部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4 │如事實欄二、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所載之附表一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號13部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 │ ├─┬─────┬────┬────┬─────┬────────────┬─────────┤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追加)起訴書案號│ │號│ │ │ │(新臺幣)│ ├─────────┤ │ │ │ │ │ │ │本院繫屬案號 │ ├─┼─────┼────┼────┼─────┼────────────┼─────────┤ │1 │陳修文 │108 年6 │高雄市橋│800元 │陳修文持用手機門號09022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月25日晚│頭區仕豐│ │3752號,於108 年6 月25日│(下均同)108 年度│ │即│ │上6 時27│路61號之│ │晚上6 時0 分54秒、6 時13│偵字第8523號、第10│ │右│ │分稍後某│統一超商│ │分12秒、6 時20分27秒、6 │605 號 │ │列│ │時許 │仕豐門市│ │時27分59秒許,與甲○○持│ │ │起│ │ │附近 │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訴│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甲○○│109 年度訴字第176 │ │書│ │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號 │ │之│ │ │ │ │點,販賣確切重量不詳之海│ │ │附│ │ │ │ │洛因1 包予陳修文,陳修文│ │ │表│ │ │ │ │再當場交付800 元予甲○○│ │ │一│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編│ │ │ │ │ │ │ │號│ │ │ │ │ │ │ │1 │ │ │ │ │ │ │ │︶│ │ │ │ │ │ │ ├─┼─────┼────┼────┼─────┼────────────┼─────────┤ │2 │潘淑貞 │108 年6 │高雄市橋│1,000元 │潘淑貞先持用手機門號0906│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 │︵│江健明 │月28日晚│頭區仕隆│ │266234號,於108 年6 月28│年度偵字第8523號、│ │即│ │上6 時18│路進校巷│ │日下午5 時55分42秒、5 時│第10605 號 │ │右│ │分稍後某│16號之仕│ │57分1 秒許,與甲○○持用│ │ │列│ │時許 │隆國小附│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起│ │ │近 │ │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江健明│ │ │訴│ │ │ │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書│ │ │ │ │,於108 年6 月28日晚上6 │109 年度訴字第176 │ │之│ │ │ │ │時18分18秒許,與甲○○聯│號 │ │附│ │ │ │ │繫交易地點。甲○○即於左│ │ │表│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 │ │一│ │ │ │ │賣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 │編│ │ │ │ │包予江健明,江健明再當場│ │ │號│ │ │ │ │交付1,000 元予甲○○,作│ │ │2 │ │ │ │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 │ │ │ │ ├─┼─────┼────┼────┼─────┼────────────┼─────────┤ │3 │潘淑貞 │108 年6 │高雄市橋│1,000元 │潘淑貞先持用手機門號0968│108 年度偵字第8523│ │︵│林廷霖 │月29日中│頭區仕豐│ │386504號,於108 年6 月29│號、第10605 號 │ │即│ │午12時25│路61號之│ │日中午11時47分54秒、11時│ │ │右│ │分稍後某│統一超商│ │50分21秒、12時15分24秒許│ │ │列│ │時許 │仕豐門市│ │,與甲○○持用手機門號09│ │ │起│ │ │附近 │ │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 │ │訴│ │ │ │ │宜,再由林廷霖持用手機門├─────────┤ │書│ │ │ │ │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109 年度訴字第176 │ │之│ │ │ │ │6 月29日中午12時25分50秒│號 │ │附│ │ │ │ │許,與甲○○聯繫交易地點│ │ │表│ │ │ │ │。甲○○即於左列時間,前│ │ │一│ │ │ │ │往左列地點,販賣確切重量│ │ │編│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林廷霖│ │ │號│ │ │ │ │,林廷霖再當場交付1,000 │ │ │3 │ │ │ │ │元予甲○○,作為交易毒品│ │ │︶│ │ │ │ │之對價。 │ │ ├─┼─────┼────┼────┼─────┼────────────┼─────────┤ │4 │陳修文 │108 年7 │高雄市橋│500元 │陳修文持用手機門號090222│108 年度偵字第8523│ │︵│ │月5 日下│頭區仕豐│ │3752號,於108 年7 月5 日│號、第10605 號 │ │即│ │午4 時15│路61號之│ │下午3 時43分7 秒許,與蔡│ │ │右│ │分許 │統一超商│ │維倫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 │列│ │ │仕豐門市│ │31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起│ │ │附近 │ │甲○○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 │訴│ │ │ │ │左列地點,販賣確切重量不│ │ │書│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 │之│ │ │ │ │修文,陳修文再當場交付50│109 年度訴字第176 │ │附│ │ │ │ │0 元予甲○○,作為交易毒│號 │ │表│ │ │ │ │品之對價。 │ │ │一│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4 │ │ │ │ │ │ │ │︶│ │ │ │ │ │ │ ├─┼─────┼────┼────┼─────┼────────────┼─────────┤ │5 │楊明全 │108 年10│高雄市橋│1,000元 │楊明全持用手機門號090377│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10日凌│頭區仕豐│ │9207號,於108 年10月10日│1 號 │ │即│ │晨4 時32│路和平巷│ │凌晨4 時19分15秒許,與蔡│ │ │右│ │分許(公│31號房屋│ │維倫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 │ │列│ │訴意旨誤│之後門 │ │31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起│ │認為凌晨│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訴│ │4 時19分│ │ │點,並由甲○○販賣交付重├─────────┤ │書│ │許,業經│ │ │量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 包│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公訴檢察│ │ │予楊明全,楊明全再當場交│ │ │附│ │官當庭更│ │ │付1,000 元予甲○○,作為│ │ │表│ │正;詳A │ │ │交易毒品之對價。 │ │ │編│ │案之本院│ │ │ │ │ │號│ │卷第93頁│ │ │ │ │ │1 │ │) │ │ │ │ │ │︶│ │ │ │ │ │ │ ├─┼─────┼────┼────┼─────┼────────────┼─────────┤ │6 │楊明全 │108 年10│高雄市橋│2,000元 │楊明全持用手機門號090377│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28日晚│頭區仕豐│ │9207號,於108 年10月28日│1 號 │ │即│ │上7 時37│路和平巷│ │下午4 時28分36秒、晚上7 │ │ │右│ │分許 │31號房屋│ │時28分47秒、7 時36分36秒│ │ │列│ │ │之後門 │ │許,與甲○○持用手機門號│ │ │起│ │ │ │ │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 │ │訴│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前├─────────┤ │書│ │ │ │ │往左列地點,並由甲○○販│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 │ │ │賣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 │ │附│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楊明全,楊│ │ │表│ │ │ │ │明全再當場交付2,000 元予│ │ │編│ │ │ │ │甲○○,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號│ │ │ │ │價。 │ │ │2 │ │ │ │ │ │ │ │︶│ │ │ │ │ │ │ ├─┼─────┼────┼────┼─────┼────────────┼─────────┤ │7 │凌重綬 │108 年10│高雄市橋│1,000元 │凌重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9 日下│頭區仕豐│ │列地點找尋甲○○,並確認│1 號 │ │即│ │午1 時32│路和平巷│ │有海洛因可供購買後,即當│ │ │右│ │分許 │31號房屋│ │場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 │ │列│ │ │之後門 │ │0.2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凌│ │ │起│ │ │ │ │重綬,凌重綬並交付1,000 │ │ │訴│ │ │ │ │元予甲○○,作為交易毒品├─────────┤ │書│ │ │ │ │之對價。 │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3 │ │ │ │ │ │ │ │︶│ │ │ │ │ │ │ ├─┼─────┼────┼────┼─────┼────────────┼─────────┤ │8 │凌重綬 │108 年10│高雄市橋│1,000元 │凌重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16日下│頭區仕豐│ │列地點找尋甲○○,並確認│1 號 │ │即│ │午3 時2 │路和平巷│ │有海洛因可供購買後,即當│ │ │右│ │分許 │31號房屋│ │場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 │ │列│ │ │之後門 │ │0.2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凌│ │ │起│ │ │ │ │重綬,凌重綬並交付1,000 │ │ │訴│ │ │ │ │元予甲○○,作為交易毒品├─────────┤ │書│ │ │ │ │之對價。 │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4 │ │ │ │ │ │ │ │︶│ │ │ │ │ │ │ ├─┼─────┼────┼────┼─────┼────────────┼─────────┤ │9 │凌重綬 │108 年10│高雄市橋│1,000元 │凌重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29日上│頭區仕豐│ │列地點找尋甲○○,並確認│1 號 │ │即│ │午11時55│路和平巷│ │有海洛因可供購買後,即當│ │ │右│ │分許 │31號房屋│ │場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 │ │列│ │ │之後門 │ │0.2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凌│ │ │起│ │ │ │ │重綬,凌重綬並交付1,000 │ │ │訴│ │ │ │ │元予甲○○,作為交易毒品├─────────┤ │書│ │ │ │ │之對價。 │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5 │ │ │ │ │ │ │ │︶│ │ │ │ │ │ │ ├─┼─────┼────┼────┼─────┼────────────┼─────────┤ │10│凌重綬 │108 年11│高雄市橋│1,000元 │凌重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6 日凌│頭區仕豐│ │列地點找尋甲○○,並確認│1 號 │ │即│ │晨0 時49│路和平巷│ │有海洛因可供購買後,即當│ │ │右│ │分許 │31號房屋│ │場由甲○○販賣交付重量約│ │ │列│ │ │之後門 │ │0.2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凌│ │ │起│ │ │ │ │重綬,凌重綬並交付1,000 │ │ │訴│ │ │ │ │元予甲○○,作為交易毒品├─────────┤ │書│ │ │ │ │之對價。 │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6 │ │ │ │ │ │ │ │︶│ │ │ │ │ │ │ ├─┼─────┼────┼────┼─────┼────────────┼─────────┤ │11│許耀徽 │108 年9 │高雄市橋│1,000元 │許耀徽持用手機門號098168│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17日晚│頭區仕豐│ │0211號,於108 年9 月17日│1 號 │ │即│ │上10時20│路和平巷│ │晚上9 時11分31秒、9 時12│ │ │右│ │分35秒之│31號房屋│ │分16秒、10時14分25秒、10│ │ │列│ │稍後某時│之後門 │ │時19分57秒、10時20分10秒│ │ │起│ │許(公訴│ │ │、10時20分35秒許,與蔡維│ │ │訴│ │意旨誤認│ │ │倫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書│ │為9 月18│ │ │號,藉由傳送簡訊之方式聯│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日凌晨2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耀徽│ │ │附│ │時許,業│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表│ │經公訴檢│ │ │點,並由甲○○販賣交付重│ │ │編│ │察官當庭│ │ │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號│ │更正;詳│ │ │命1 包予許耀徽,許耀徽再│ │ │7 │ │A 案之本│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甲○○│ │ │︶│ │院卷第93│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頁) │ │ │ │ │ ├─┼─────┼────┼────┼─────┼────────────┼─────────┤ │12│許耀徽 │108 年9 │高雄市橋│1,000元 │許耀徽持用手機門號098168│108 年度偵字第1262│ │︵│ │月30日凌│頭區仕豐│ │0211號,於108 年9 月29日│1 號 │ │即│ │晨2 時4 │路和平巷│ │下午6 時14分19秒、6 時53│ │ │右│ │分許 │31號房屋│ │分22秒、晚上8 時54分21秒│ │ │列│ │ │之後門 │ │、9 時2 分38秒,與甲○○│ │ │起│ │ │ │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訴│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許耀├─────────┤ │書│ │ │ │ │徽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109 年度訴字第42號│ │之│ │ │ │ │地點,並由甲○○販賣交付│ │ │附│ │ │ │ │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 │ │表│ │ │ │ │他命1 包予許耀徽,許耀徽│ │ │編│ │ │ │ │再當場交付1,00元予甲○○│ │ │號│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8 │ │ │ │ │ │ │ │︶│ │ │ │ │ │ │ ├─┼─────┼────┼────┼─────┼────────────┼─────────┤ │13│陳福清 │108 年10│高雄市橋│1,000元 │陳福清以公用電話00-00000│109 年度偵字第3962│ │︵│ │月16日下│頭區仕豐│ │34號,於108 年10月16日下│號 │ │即│ │午2 時32│路和平巷│ │午2 時18分27秒許,撥打蔡│ │ │右│ │分許 │31號房屋│ │維倫持用之手機門號095871│ │ │列│ │ │之後門 │ │5131號,並聯繫毒品交易事│ │ │追│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 │加│ │ │ │ │左列地點,而由甲○○販賣│109 年度訴字第159 │ │起│ │ │ │ │交付重量約0.25公克之海洛│號 │ │訴│ │ │ │ │因1 包予陳福清,陳福清再│ │ │書│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甲○○│ │ │起│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訴│ │ │ │ │ │ │ │部│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 │搜索時間: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5包 │⑴、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含包裝袋5只) │ │ 成分,檢驗前毛重合計1.36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合計0.56公克(詳見C 案偵一卷│ │ │ │ │ 第257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730號鑑定書)。 │ │ │ │ │⑵、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施用毒│ │ │ │ │ 品犯行所用暨剩餘之物,不在本案為沒│ │ │ │ │ 收處理。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含包裝袋1只) │ │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25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015 公克(詳見C 案偵一卷│ │ │ │ │ 第251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 │ │ │ │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98 號濫用藥│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⑵、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 │ 銷燬。 │ ├───┼──────────┼───┼───────────────────┤ │3 │海洛因香菸 │1支 │⑴、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檢驗前毛重0.662 公克,檢驗後毛│ │ │ │ │ 重0.584 公克(詳見C 案毒偵卷第39頁│ │ │ │ │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21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631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 │ │ │ │ │⑵、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施用毒│ │ │ │ │ 品犯行所用暨剩餘之物,不在本案為沒│ │ │ │ │ 收處理。 │ │ │ │ │ │ ├───┼──────────┼───┼───────────────────┤ │4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所有並持以供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在本案為沒收處理。│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 ├───┼──────────┼───┼───────────────────┤ │6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IMEI:0000000000│ │ │ │ │73079) │ │ │ ├───┼──────────┼───┼───────────────────┤ │7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被告持以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毒品犯行│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張;IMEI:0000000000│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24138) │ │ │ ├───┼──────────┼───┼───────────────────┤ │8 │HTC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 │張;IMEI:0000000000│ │ │ │ │42936) │ │ │ ├───┼──────────┼───┼───────────────────┤ │9 │夾鏈袋 │1包 │被告所有並持以供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施用│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在本案為沒收處理。│ │ │ │ │ │ ├───┼──────────┴───┼───────────────────┤ │10 │現金11,300元 │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 │ ├──────────────────────────────────────┤ │搜索時間: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 │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巷00號。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殘渣袋 │5只 │⑴、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毛重分別為0.270 公克、0.207 │ │ │ │ │ 公克、0.212 公克、0.208 公克、0.21│ │ │ │ │ 1 公克(詳見A 案本院卷第301 頁之高│ │ │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7日高市凱│ │ │ │ │ 醫驗字第6370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定書)。 │ │ │ │ │⑵、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 │ 銷燬。 │ ├───┼──────────┼───┼───────────────────┤ │2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3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持以供附表一編號5 至13之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4 │夾鏈袋 │1包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5 │現金300元 │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6 │蘋果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被告持以供附表一編號5 、6 、11至13販賣│ │ │0000000000號SIM 卡1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張;IMEI:0000000000│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73247) │ │ │ ├───┼──────────┼───┼───────────────────┤ │7 │三星廠牌手機(IMEI:│1支 │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G-PLUS廠牌手機(含門│1支 │與本案犯行無具體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