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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崔可玫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馨珮
被告
蔡黃秀芬
被告
施澄宜
被告
上三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被告
陳錦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崔可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即附表一)部分暨施澄宜、王馨珮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附表一)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崔可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壹罪);編號3 至6 (壹罪)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崔可玫被訴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逃漏92年度高竿公司稅捐部分,公訴不受理。

施澄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壹罪);編號3 至6 (壹罪);編號7 、8 (壹罪)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馨珮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壹罪);編號3 至6 (壹罪);編號7 、8 (壹罪)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崔可玫撤銷改判部分各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壹罪);編號3 至6 (壹罪)所示減得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四項施澄宜撤銷改判部分各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壹罪);編號3 至6 (壹罪);編號7 、8 (壹罪)所示減得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崔可玫係高竿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竿公司)之負責人,亦係雅普勒斯整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雅普勒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澄宜係高竿公司之秘書兼會計;陳美伶(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則係高沂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道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為配合「高雄城市行銷2002-城鄉風貌在高雄」活動及宣揚愛河整治之成效,擬於91年7月24日舉辦「愛河全線通水大典」,並於活動前獲准辦理「愛河全線通水大典設備租借」、「製作愛河整治圖像戶外展覽(卷軸部份)」2採購案(下稱上開2採購案),因上開活動之舉辦日期迫近,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專業廠商議價。惟高竿公司已於同年月17日獲得高雄市○○道工程處指定辦理「企劃愛河全線通水大典及佈置場地」之企劃案(下稱上開企劃案),本不宜再承作上開2「採購案」;詎崔可玫、施澄宜為使高竿公司可同時標得上開2「採購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崔可玫指示施澄宜向無意參與投標之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表示要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投標;而陳美伶因高沂公司為高竿公司之下包廠商,雙方長期有業務往來,遂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予以同意,並將高沂公司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借予高竿公司使用。嗣於91年7月17及18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由崔可玫命施澄宜及不知情之高竿公司員工陳宏明2人,攜帶高沂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高沂公司委託陳宏明辦理議價之委託書,代表高沂公司前往高雄市○○道工程處進行議價程序。經雙方議價後,「愛河全線通水大典設備租借」及「製作愛河整治圖像戶外展覽(卷軸部份)」2採購案即由高沂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220, 000元得標,然實際承包廠商均為高竿公司,而使上開2採購案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美伶並於上開2採購案由高竿公司履約完畢,而高雄市○○道工程處先後同年8月15日、12月6日將上開活動款項270,000元及220,000元匯入高沂公司開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年8月19日、12月9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崔可玫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崔可玫為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王馨珮則係高竿公司之總監;施澄宜係高竿公司之秘書兼會計。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活動均係由高竿公司承攬後自行施作或再委由下包廠商承攬施作,是辦理上述活動之經費核銷時,應取具以高竿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如實核銷。詎崔可玫為逃漏高竿公司依法應繳納之90年度營業稅(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91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竟分別基於逃漏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各別犯意;而施澄宜、王馨珮亦共同基於分別幫助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王馨珮以高竿公司名義,先向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所示之承辦單位承攬採購案件後,另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由崔可玫指示施澄宜向高沂公司借牌,以高沂公司名義向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承辦單位議價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承攬採購案件後(詳如事實一所載,實際係由高竿公司施作或再委由下包廠商承攬施作),再由施澄宜要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高竿公司下游廠商或協力廠商,以各該廠商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充當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活動採購案件之原始憑證,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承辦單位列報核領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採購款,使承辦單位如數核發採購款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開立發票之高竿公司下游廠商或協力廠商;而上開下游廠商或協力廠商於取得上開採購款項後,先扣除百分之八之稅款後(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高竿公司,即以上述漏開、虛開統一發票等不正方法之方式,高竿公司並於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不予申報,使高竿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90年度營業稅共計7,500元;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91年度營業稅共計33,7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8,169元;逃漏92年度營業稅共計4,57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399 元(崔可玫被訴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逃漏高竿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未生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與已生逃漏該年度營業稅結果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崔可玫被訴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逃漏高竿公司92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同為該年度逃漏稅捐之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鍾春香、黃慧琦於調查局之陳述(下稱調訊時),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證人鍾春香、黃慧琦於調訊時之陳述中,對於伊等承辦2002、2003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及慶祝婦女館成立三週年系列活動時,是否全權委託高竿公司之總監即被告王馨珮承攬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採購案之與案情有重要關連者,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不完全相符,有證人鍾春香於96年6 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黃慧琦於96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調二卷第1 至10、73至80頁;原審院二卷第143 至148 、167 至169 頁)。又證人鍾春香、黃慧琦於調訊時之陳述,依其等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鍾春香、黃慧琦於調訊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崔可玫、王馨珮,心情較為篤定,所受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春香、黃慧琦並未對檢察事務官及法官表示調訊係遭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詢問而為供述。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鍾春香、黃慧琦於調訊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崔可玫、王馨珮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主張證人鍾春香、黃慧琦於調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自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82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崔可玫、施澄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崔可玫、被告施澄宜均矢口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被告崔可玫辯稱:因上開2採購案涉及噴畫部分,而這是高沂公司擅長之業務,且高沂公司希望擴大規模及增加業務範圍,伊便與高沂公司之周郁翔(原名周崇正)洽談合作,故本件投標案不是借牌,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是「合作關係」云云;被告崔可玫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係基於合作承攬之方式參與投標,並非借牌投標,這種合作方式,並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七條第五項前段所定的借牌投標之情事,且合作方式由高沂公司出名投標也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施澄宜則辯稱:伊在高竿公司擔任秘書及負責記帳工作,對於業務招攬、投標工作並未參與,且伊係依總經理被告崔可玫之指示前往投標、議價,伊不清楚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如何約定云云;被告施澄宜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施澄宜在高竿公司所負責的工作就是內勤的工作,關於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合作,由高沂公司出名投標的事,施澄宜根本不知道,並未參與該公司與下游廠商或協力廠商之實際作業,且均係依被告崔可玫之指示行動,並未與被告崔可玫等人共犯借牌投標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崔可玫係高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施澄宜係高竿公司之秘書兼會計;共同被告陳美伶則係高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而高雄市○○道工程處於91年7月間,為配合舉辦「高雄城市行銷2002-城鄉風貌在高雄」活動及宣揚愛河整治之成效,擬於同年月24日舉辦「愛河全線通水大典」,並於活動前獲准辦理「愛河全線通水大典設備租借」、「製作愛河整治圖像戶外展覽(卷軸部份)」2採購案;又因上開活動之舉辦日期迫近,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專業廠商以議價方式辦理。嗣於91年7月17日,由高竿公司標得「企劃愛河全線通水大典及佈置場地」之「企劃案」,高沂公司則於同年月17及18日,分別以270,000元及220,000元標得上開2採購案等情,為被告崔可玫、施澄宜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素鳳於調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謝清溪、陳宏明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調三卷第89至93頁;原審院二卷第57至61、85至90頁);復有高竿公司製作之報價資料、高雄市○○道工程處公文簽呈、預估底價表、驗收紀錄、採購決標紀錄表、勞務議價單、減價單、採購底價表、委託代理授權書、愛河全線通水大典企劃案等件在卷可稽(見調三卷第7、9 、29至31、33至35、63至88頁;調四卷第39至46、47 、50 至70、72至77頁;偵一卷第279 至287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高沂公司標得上開2 採購案時,係由高竿公司之會計即被告施澄宜及該公司員工陳宏明於91年7 月17及18日,攜帶高沂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高沂公司委託陳宏明辦理議價之委託書,代表高沂公司前往高雄市○○道工程處進行議價程序,並分別以270,000 元及220,000元得標;嗣上開採購案履約完畢,被告陳美伶以高沂公司名義開立同上金額之統一發票後,高雄市○○道工程處先後於同年8 月15日、12月6 日,將上開活動款項270,000 元及220,000 元匯入高沂公司開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美伶隨即於同年8 月19日、12月9 日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高竿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崔可玫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為被告崔可玫、施澄宜、陳美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明、崔可玫、施澄宜、陳美伶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85至90、104 至107 、116 至120 、124 至127頁);並有高雄市○○道工程處粘貼憑證用紙、高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97年4 月15日彰鹽埕字第0970 759號函及附件之高竿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鹽埕分行被告崔可玫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眾商業銀行98年7 月29日(98)博愛發自第50號函及附件之高沂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存卷可查(見調三卷第32頁;調四卷第71頁;偵一卷第63至115 、117 至120 頁;偵二卷第8 至22頁背面)。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伶已坦承有容許高竿公司借用高沂公司名義投標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上開2 採購案,不知道底價及實際內容,也沒有看過高沂公司投標本案之委託書、授權書、減價單等文件」、「高沂公司沒有直接向市府承攬上開2 採購案」、「高沂公司之股東沒有討論過要去標上開2 採購案」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而證人陳宏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高竿公司之設計師,伊有去高雄市○○道工程處議價,當時伊與會計被告施澄宜一起去參加議價,拿的是高沂公司之文件,內容不清楚」、「是高竿公司交代伊去做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9至83頁背面)。綜上各情,足見高竿公司確有以高沂公司名義參與上開2 採購案之議價投標,應屬無疑。

⒉被告崔可玫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即高沂公司之股東周郁翔(原名周崇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高沂公司之股東,在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因為伊與被告崔可玫認識蠻久,為了增加公司業務及辦活動之經驗,所以與被告崔可玫約定以高沂公司名義去接案云云。然查,證人周郁翔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對於是哪一個案子用高沂公司名義去投標,伊不確定,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5頁及背面),於同次庭訊中卻再證稱:「高沂公司之合夥人有3 、4 個人,伊等有討論過要標下上開2 採購案,但是高沂公司沒有這個能力,伊等會委託有這方面能力之高竿公司去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6頁),是證人周郁翔對於上開2 採購案是否有出借高沂公司名義予高竿公司投標乙節,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上開2 採購案之底價及實際內容」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8頁),倘若高竿公司與高沂公司係共同合作而承攬上開2 採購案,則高沂公司人員(被告陳美伶、證人周郁翔)豈可能對上開2 採購案之內容、底價均毫不知悉,甚至僅單純出借高沂公司之大小章,卻未派人共同參與議價之理?況被告崔可玫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本案採購案(指上開企劃案)是被告陳素鳳主動去爭取的,幫公司增加業績,當然希望案子全部由高竿公司承作;被告陳素鳳告訴伊,客戶(指高雄市○○道工程處)可能希望再找另一家廠商承作」、「至於為何找高沂公司,伊已經不記得;因為伊與周崇正交情很好,也常常與他合作;其實高沂公司承作之上開2 採購案,伊等高竿公司自己就有能力可以做,根本不用再去找高沂公司做,一定是被告陳素鳳當時傳達之訊息就是要找另一家公司承作」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1 、122 頁),足徵被告崔可玫係因高雄市○○道工程處希望上開2 採購案由負責企畫案之高竿公司以外之廠商承作,因而高竿公司為迴避上開情事並獲取更多利益,始向他公司即高沂公司借牌投標。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崔可玫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脫卸之詞,殊不足採。

⒊至被告施澄宜雖辯稱:伊並未參與投標之工作云云。惟查,證人陳宏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代表高沂公司前往高雄市○○道工程處議價時,是會計即被告施澄宜跟伊一起去的」、「伊是高竿公司之設計師,沒有負責設計案包含價格、金錢上有關事情,只有這1 次代表高竿公司出去議價,是公司主管指派伊去參加議價」、「被告施澄宜那天跟伊去的目的可能是因為伊什麼都不懂,而被告施澄宜之前有過經驗,所以她才陪伊一起去」、「伊去現場也不知道如何減價,伊就隨便講,伊也搞不清楚狀況;伊不知道公司之成本多少錢」、「伊去議價時所攜帶之文件,正常應該是會計即被告施澄宜拿給伊的,這種事情是會計在處理的」、「高沂公司之授權書等文件,應該在高竿公司就已經蓋好,這些文件應該是會計拿給伊的,印章都是事先在公司就已經蓋好,如果印象沒有錯,應該就是會計即被告施澄宜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9至83頁背面);而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施澄宜跟伊聯絡要借用高沂公司之大小章」、「高沂公司與高竿公司合作,發票跟帳之部分是跟被告施澄宜接洽,其他高竿公司之人則不太熟」、「伊認識被告崔可玫,但是也不熟」、「事後驗收完畢後,高沂公司針對上開2 採購案有開立發票,是被告施澄宜叫伊開的,發票金額也是被告施澄宜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背面)。而證人陳宏明、陳美伶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施澄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伊在高竿公司擔任秘書,負責所有行政、總務、記帳、會計工作;高竿公司之大小章幾乎都是放在伊這裡;因高竿公司之主管交辦,伊才去跟高沂公司請他們去標案的;高竿公司之主管有權派伊去參加議價,如果是議價部分,應該是被告崔可玫指派伊去的,因為印章都是在伊身上;如果是被告崔可玫叫伊去參加議價,她會交待一下減價金額;高竿公司對廠商的部分都是由伊去處理,月結帳來的時候,伊對帳後沒有錯,就請下游廠商開發票,針對這個案子,它是標案,標案上面就有金額,公司帳目有請下游廠商開立發票之金額,應該是標案結束後要請款時,可能有人請伊告知要請下游廠商高沂公司開發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219 頁;原審院二卷第112 至116 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於高竿公司借用高沂公司名義參與上開2 採購案議價之過程中,被告施澄宜不僅於議價時親自前往高雄市○○道工程處,以協助完全不瞭解上開2 採購案內容及成本價之陳宏明進行議價程序,更於投標前先與被告陳美伶聯繫借用高沂公司之大小章及備妥相關投標文件,再於上開2 採購案驗收後,指示被告陳美伶以高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以向高雄市○○道工程處請款。從而,被告施澄宜顯然全程參與上開借牌投標之犯行,足見其與被告崔可玫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施澄宜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崔可玫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施澄宜、王馨珮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㈠訊據被告崔可玫除附表一編號1 、7 部分坦承係高竿公司所承作,但分拿采立公司、英倫公司的發票向承辦單位請款外,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與被告施澄宜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馨珮均矢口否認有何為高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崔可玫辯稱:高竿公司負責上開活動之企劃工作,因承辦活動之公務人員與業界不熟,便請伊推薦專業廠商施作,故上開採購案並非由高竿公司施作,伊只是介紹廠商予承辦單位,各該採購案是其他公司或廠商所承攬施作,至於報稅的問題我們就不清楚了云云;被告崔可玫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高竿公司只是幫公家機關企劃活動,並未參與後續之實際施作部分,而公家機關透過高竿公司介紹專業廠商來承攬上開採購案,自應由實際施作之廠商開立發票,被告崔可玫承認附表一編號一及七的部分,此部分確實是高竿公司所承作,但是是分別拿采立公司、英倫公司的發票向承辦單位請款,除此之外,編號

二、三、四、五、六、八的部分,其中編號三、四部分,這是高沂公司出面向高雄市政府得標的工程,因為高沂公司是契約之公司名義人,所以當然要由高沂公司出具發票給高雄市政府,所以並沒有逃漏稅捐的部分,至於編號二、五、六、八部分,高竿公司只是居間介紹工作,讓廠商向主辦單位去承作而已,所以依照稅法的規定,應該由承作的廠商出具發票,所以高竿公司沒有逃漏稅捐的問題等語。被告王馨珮辯稱:伊在高竿公司只負責企劃及提供創意、設計意見,至於與廠商聯繫及開立發票部分,伊完全不清楚,伊在高竿公司任職設計總監,作規劃、設計的部分,與下游廠商、開發票、財物及報稅等事項,均非伊職務上所需要處理的事,所以伊根本沒有涉嫌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的犯罪行為云云;被告王馨珮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由上開活動之承辦人主動找被告王馨珮「推薦」專業廠商承攬上開採購案,並非由高竿公司承攬上開業務,而相關活動之核銷發票亦非由被告王馨珮所提供,發票如何開立王馨珮完全不知情,所以他沒有參與,既然沒有參與,就沒有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的犯罪問題等語。被告施澄宜則辯稱:伊係高竿公司之基層員工,依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崔可玫之指示聯繫下游廠商開立發票,伊不瞭解實際作業情形,我是公司內勤人員,聯絡廠商、對外開立發票,都是由主管交代下來,伊依指示才會去做,無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的犯罪故意云云。被告施澄宜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施澄宜係依被告崔可玫之指示登載公司帳冊資料,並製作支出傳票,其業務範圍僅限於公司內勤工作,至於高竿公司與協力廠商之實際作業,被告施澄宜並未參與,關於由那家廠商開立發票的事情,非施澄宜決定,而均係聽總經理的命令,所以實際運作情形施澄宜完全不知情也不清楚,故無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高雄市立圖書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於90年12月至92年12月間,先後舉辦「愛鄉!愛鄉!公共圖書館推動閱讀活動」、「2002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慶祝婦女館成立三週年系列活動」、「2003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等活動,並於活動前獲准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2、5 至8 所示之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因採購金額均未達10萬元,各活動之承辦人員遂不經公告程序,經單位主管核可後,由承辦人員逕洽廠商辦理採購;且上開採購案之項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核銷之廠商、時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活動之承辦人鍾春香、余欣欣、黃慧琦、蔡順安、林月雲於調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二卷第1 至10、25至33、73至80、91至96 、103至106 頁);復有上開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經費支出明細表、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相關招標公告資料、企劃案、估價單等件存卷可參(見調二卷第11至23、35、48至50、57至62頁;調四卷第1 至37頁)。又共同被告陳美伶係高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昭宏係英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慕堯係曜點公司及采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明川係采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柏森則為七彩禮品行之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高竿公司之下游廠商之情,為共同被告陳美伶、郭昭宏、蔡慕堯、陳明川、張柏森(下稱共同被告陳美伶等5 人)所自承;復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25、35、38、3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陳美伶、郭昭宏、蔡慕堯、陳明川、張柏森於調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等並未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採購案,但均應高竿公司之要求,開立所屬公司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高竿公司辦理上開活動之原始憑證,以向各承辦單位請領採購款;且於採購款匯入其等公司之帳戶後,會先扣除高竿公司借牌所需支付之稅金後,再將上開採購款交給高竿公司等語(見調一卷第75至107 、131 至149 頁;偵一卷第221 至224 、226 至229 、259 至262 、294 至298 頁;原審院一卷第90至92頁;原審院二卷第264 至267 頁),核與證人施澄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高竿公司擔任秘書,負責行政、總務、記帳,高竿公司沒有其他會計人員,公司所有支出都是由伊記帳」、「高竿公司標案做完後,主辦人員會告知伊,已經驗收完畢,可以開立發票請款,伊就會開立公司發票,如果牽涉下游廠商之發票金額,也是由主辦人員告知伊,伊才轉知下游廠商;若本案是高沂公司承包,伊就會告知高沂公司開立發票」、「高竿公司採用這種跳開發票之方式,應該伊有問過被告崔可玫」、「伊當時記了高竿公司、雅普勒斯公司及被告崔可玫之私人帳目共3 個帳目,有關『借發票付款』這個科目伊應該是記在被告崔可玫之私人帳目裡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12 至116 頁背面);而被告崔可玫於調訊時亦供承;高竿公司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下游廠商借用發票付款,並依慣例給付借用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八稅金予上開廠商,以此方式逃漏高竿公司之稅捐等語(見調一卷第1 至35頁;調二卷第115 至118 頁)。此外,復有上開活動之統一發票、經費核銷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調二卷第11至23 、35 、48至50、57至62頁)。綜上,足徵高竿公司確有要求未實際施作之下游廠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廠商,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高竿公司再持以向上開承辦單位辦理核銷請款,應屬無疑。

⒊又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科員黃瓊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發票要由直接接洽的公司來開立發票,如果是由高竿公司接洽交易,應該是由高竿公司來開立發票。至於實際交貨的對象是誰,則不論;如果可以這樣跳開發票的話,營業稅的稅制會混亂。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若是跟高竿公司接洽的,所以開立發票還是要由高竿公司開,英倫公司是跟高竿公司接洽的,英倫公司的發票應該開給高竿公司,至於英倫公司直接送貨給高雄市政府,這是另外一回事」、「如果高竿公司中間跳開發票,會影響該公司年底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因為高竿公司沒有開立發票,但是該公司有這筆收入,年底營所稅的計算就有出入;營所稅是以營業收入扣除成本費用,有淨額出現才有營業所得稅,所以跳開發票會影響公司收入」、「跳開發票沒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但是會有行為罰之問題」、「實際交易的人是誰,就要該公司開發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0 至184 頁背面至18 6頁)。而公訴人雖認高竿公司係以「跳開發票」之方式逃漏營業稅云云。然查,74年11月15日修正通過之新制「營業稅法」,改採加值型營業稅後,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因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其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例如甲將貨物以1,000 元出售予乙,乙以1,200 元售予丙,丙再以1,400 元售出,若按現行加值型營業稅稅率5 %計算,則各階段營業人應納營業稅分別為50元、10元、10元,若甲逕將發票以1,000 元價額開予丙,丙以1,400 元賣出,則丙應繳之營業稅則增為20元(即按加值額400 元乘以5 %),乙所未繳之營業稅額10元,將盡為丙所代繳,整體而言國家稅收並未減少,無稅捐遭逃漏,反之丙若要求取得其買價相同之發票金額1,200 元,則乙跳開,甲勢必要開立1,200 元之發票給丙,則甲開立1,200 元之營業稅將增為60元,乙之未繳營業稅則由甲代為繳納,此乃加值型營業稅之「追補作用」,足見在新制加值營業稅下,跳開發票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高竿公司下游廠商雖開立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承辦單位辦理核銷,然上開廠商均未實際施作如該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或僅施作該採購案中之一小部分(詳下述),則上開廠商既未實際施作採購案,卻依高竿公司之指示開立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即與單純「跳開發票」之態樣不同;故本件高竿公司之逃漏稅捐手法實為高竿公司「漏開」統一發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廠商「虛開」統一發票,一併敘明。

⒋又高竿公司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採購案之議價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高竿公司既為此2 採購案之實際承攬人,卻以高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請領採購款,亦將使高竿公司營業收入減少,而逃漏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4 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70014776號函及附件之高竿公司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高竿公司91、92年度逃漏稅捐金額及違章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0 至144 頁)。高竿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部分,以上述漏開、虛開統一發票等不正方法之方式,而分別於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不予申報,使高竿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90年度營業稅共計7,500 元;逃漏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91年度營業稅共計33,72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8,169元;逃漏92年度營業稅共計4,575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399 元之結果,以上各節已經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核算無訛,有該局100 年6 月29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00051237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綜上所述,足見高竿公司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⒌被告王馨珮雖辯稱:高竿公司並未承攬上開活動之採購案,伊僅推薦專業廠商予上開活動之承辦人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如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採購案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下稱無障礙之家)課員鍾春香於調訊時已供稱:「高市無障礙之家辦理『2002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活動係由伊承辦,當時行政課承辦人余欣欣曾向伊詢問部分項目如燈光、音響、舞台立體造型及會場布置等內容,經伊向余欣欣說明後,她認為該等項目分屬不同的需求與不同的施工,而且價格均在100,000 元以內,可以不必上網公告招標,但由於無障礙之家從未辦理過類似的大型活動,余欣欣告訴伊,過去活動承辦廠商可能無法承作該活動相關項目,要伊自己去找不同的廠商承作,所以伊就聯繫高竿公司總監被告王馨珮協助伊依照不同的需求、不同的施工方式,尋找專業的廠商承作相關活動項目,並於91年11月底陸續辦理活動經費核銷」、「伊是將該頒獎典禮活動有關舞台背景、外場布置、內場布置等規畫效果需求告訴被告王馨珮,再由被告王馨珮直接尋找適當專業的廠商承作,並沒有任何承作廠商與伊聯繫」、「伊並沒有提供被告王馨珮任何書面資料,僅是以口頭向她說明如內場布置等項目的構想及應達到的效果,以及經費預算,由被告王馨珮自行抄錄下來」、「伊記得在頒獎典禮舉行前1 、2 天,曾在典禮會場看到穿有不同顏色工作服的廠商,進行不同項目的施工,但是在此之前,伊不知道哪一家廠商承作哪一個工作項目,而且伊也記不清楚被告王馨珮有無告訴伊分別找哪一些廠商承作」、「伊已記不清楚是何人拿給伊各家廠商的發票,但印象中伊只是在辦公桌上發現該等發票後,即按正常核銷程序辦理報銷」、「『2003年黑暗之光文學獎活動』是由無障礙之家與樂仁啟智中心共同承辦,活動內容比照『2002年黑暗之光文學獎』活動內容辦理」等語(見調二卷第1 至10頁);證人即無障礙之家行政課課員余欣欣於調訊時亦供稱:「『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活動由伊辦理採購,依作業規定,本應由伊找廠商辦理採購,但因伊不曾有辦理過大型活動的經驗,手邊也沒有合適的廠商名單,所以伊以電話聯絡業務使用單位承辦人員鍾春香,向她詢問是否有合適的廠商可以推薦給伊,鍾春香向伊表示,她認識一家高竿公司辦理過不少高高屏地區的活動,口碑不錯,可以請高竿公司介紹專業廠商來承作;伊當時也很忙,心想應該OK,所以就授權業務單位即使用單位承辦人員鍾春香全權處理」、「伊不知該上開活動是由哪家或哪幾家廠商承作,伊亦未與任何廠商有任何接洽或聯絡」等語(見調二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承辦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採購案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股長黃慧琦於調訊時供稱:「『婦女館三週年慶祝活動』係由社工員徐亦瑩承辦,因活動需要,而高竿公司係原本文宣設計之廠商,徐亦瑩便聯絡高竿公司增印海報100 份、活動宣傳單5,000 份、書卡5,000 份、闖關卡500 份、藏書卡500 份及燈旗100 組等,後來廠商交貨由伊與徐亦瑩點收時,伊要求廠商檢附發票,但該廠商答稱忘記帶發票,伊及徐亦瑩即要求廠商儘速補送,但直至本單位在活動結束準備進行核銷時,經一再向高竿公司被告王馨珮催討後,廠商才於92年9 月中旬將發票檢送由本單位統一辦理核銷」、「伊沒有與英倫公司洽商印製前述海報100 份等5 項產品之細節,伊都是透過高竿公司被告王馨珮處理的,包括催廠商檢附發票核銷,也是委託被告王馨珮催送」等語(見調二卷第73 至80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婦女館社工員徐亦瑩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承辦『慶祝婦女館成立三週年系列活動』;印象中,如附表一編號7 之採購案只有跟高竿公司之被告王馨珮接觸過而已」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 2至184 頁);證人即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務組出納林月雲於調訊時亦供稱:「伊沒有與采立廣告攝影事業有限公司及曜點企業有限公司接洽,伊完全不認識」等語(見調二卷第103 至106 頁)。綜觀證人鍾春香、余欣欣、黃慧琦、徐亦瑩、林月雲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活動時,均未曾與如該附表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接洽,而僅與被告王馨珮聯繫,即承辦人於告知被告王馨珮上開採購案之項目、金額及需求後,委由被告王馨珮全權尋找專業廠商施作,且於上開活動終了後,承辦人亦通知被告王馨珮催促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以辦理核銷請款。至於,證人鍾春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上開活動沒有交給高竿公司統包,因為總務說這個活動要個別採購,分別找廠商來施作,伊請被告王馨珮「介紹」不同廠商來施作云云;然衡以上開承辦人均未曾與實際施作上開採購案之廠商有任何接觸,而僅與高竿公司之總監被告王馨珮聯繫,足證高竿公司確係居於上開採購案之承攬人地位,再由該公司轉包予下游廠商施作,應屬無疑。再者,高竿公司雖係傳播公司,員工人數僅14人(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依常理推斷,本無由該公司獨立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採購案之能力;惟觀諸高竿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21頁),可知該公司之所營事業範圍廣泛,包括「印刷業」、「製版業」、「箱、包、袋製造業」、「景觀工程業」、「電器安裝業」、「國際貿易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租賃業」、「剪報業」、「藝文展覽業」、「演藝活動業」、「展覽服務業」等各行各業,益徵高竿公司自身縱無獨立完成上開所營事業項目之能力,然仍可委由其他專業廠商施作,足認高竿公司依法確有承攬上開採購案之資格。從而,被告王馨珮代表高竿公司與上開活動之承辦人接洽,並總包承攬上開採購案,再將上開採購案分別委由高竿公司之下游廠商施作,最終卻由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8 所示未實際施作上開採購案之廠商開立發票,則被告王馨珮自有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⒍至於,被告施澄宜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高竿公司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廠商借用發票時,均係由被告施澄宜代表高竿公司與上開廠商聯繫,被告施澄宜並指示上開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對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郭昭宏、蔡慕堯、陳明川、張柏森等人於調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陳美伶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均互核相符(見調一卷第89至95、97至107 、131 至137 、139 至149 頁;偵一卷第221 至224 、226 至229 、294 至298 頁;原審院二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背面)。參以被告施澄宜係高竿公司之秘書兼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公司與承辦單位或下游廠商間之開立發票及請款事宜,則被告王馨珮對高竿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準此,被告施澄宜明知高竿公司已實際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採購案,卻依被告崔可玫之指示,居間聯繫要求如該附表一所示未實際施作之下游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以向承辦單位核銷請款,則被告施澄宜自有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應屬無疑,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崔可玫確有為高竿公司以漏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統一發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而被告施澄宜、王馨珮則有共同幫助高竿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為本件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崔可玫等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崔可玫、施澄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施澄宜、王馨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崔可玫等8人。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可玫等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崔可玫、施澄宜,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崔可玫等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崔可玫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方面:

㈠被告崔可玫部分:

⒈核被告崔可玫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於事實欄二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被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7 、8 被訴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故均除外,詳後述),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度核算申報,納稅義務人須於申報期間內,依法提出申報。本件高竿公司於90年度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於91年度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於92年度即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均應依年度之申報期限,將各該年度內之收入、成本、發票之銷售額等,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核稅,準此以觀,高竿公司在附表一所示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逃漏稅捐行為,各年度內之所有各次收入、成本、發票之銷售額等之申報核稅,既係一次於申報期限內提出,如有故意不提出申報而逃漏稅捐,則在各該同一年度內多次漏開發票、虛開發票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稅賦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故本件高竿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應以90年度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於91年度即附表一編號3至6 部分;於92年度即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於各該年度內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認定高竿公司成立3 次(90年度1 次、91年度1 次、92年度1 次)之逃漏稅捐犯行。

⒊被告崔可玫擔任高竿公司之負責人,因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以漏開統一發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崔可玫此部分所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逃漏稅捐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高竿公司,而被告崔可玫擔任高竿公司之負責人,是高竿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被告崔可玫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規定,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檢察官逕認被告崔可玫就此部分所涉稅為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就高竿公司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論被告崔可玫為連續犯,容有誤會。檢察官起訴被告崔可玫,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即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施澄宜、王馨珮部分:

⒈核被告施澄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施澄宜、王馨珮於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施澄宜、王馨珮分別於90年度(即附表一編號1 、2 )、91年度(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92年度(即附表一編號7 、8 ),於各個年度內,均係基於同一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稅賦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於同一年度內各次之幫助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施澄宜、王馨珮2 人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應認共有3 次(90年度1 次、91年度1 次、92年度1 次)。

⒉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又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施澄宜、王馨珮2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至4 款所列之公司之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轉嫁代罰之對象,則被告施澄宜、王馨珮縱有參與高竿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仍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而無與被告崔可玫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施澄宜、王馨珮2 人與被告崔可玫共同連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崔可玫與被告施澄宜就事實一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被告施澄宜與被告王馨珮就事實二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崔可玫、施澄宜各就事實欄一所示1 次之犯行;被告崔可玫就事實欄二所示2 次之犯行(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92 年 度逃漏稅捐1 次之犯行除外,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施澄宜、被告王馨珮就事實欄二所示3 次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對各該被告而言,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崔可玫與施澄宜就事實欄一所示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崔可玫、施澄宜身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為順利取得政府機關之採購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其等所為,均使發包之公務機關於決標前無從正確審查投標者之資歷、經驗是否符合該採購案之需求,亦無從確保決標後應負履約責任之人與得標者是否名實相符,所為均影響交易秩序,被告崔可玫否認犯行;被告施澄宜、王馨珮雖否認犯行,然其等均受雇於被告崔可玫而聽命行事,惡性較低,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崔可玫與施澄宜,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又敘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等人所犯上開罪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就被告崔可玫、施澄宜所犯上開罪名,均減輕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崔可玫、施澄宜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對被告崔可玫、施澄宜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崔可玫、被告施澄宜與被告王馨珮所為事實欄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逃漏之稅捐數額若干?自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有就高竿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逃漏之營業稅金額具體認定,惟就逃漏90年度、91年度、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究為若干,則未詳加調查具體認定,僅泛稱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疏漏。㈡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核算結果,高竿公司就此漏開發票部分,僅逃漏營業稅,並未達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故就被告崔可玫、被告施澄宜與被告王馨珮此部分,不應一併論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併予論罪,亦有違誤。

㈢本件高竿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應以90年度即附表一編號1、2 部分;於91年度即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於92年度即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於各該年度內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認定高竿公司成立3 次(90年度1 次、91年度1 次、92年度1 次)之逃漏稅捐犯行,原審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3 個不同年度、須分別申報、分開列計核算有無達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額不同等,各年度獨立之逃漏稅捐犯行,全部以接續犯之概念,視為逃漏稅捐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法律適用,顯有不當。被告崔可玫、王馨珮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被告崔可玫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 、7 之部分),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全部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崔可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即附表一)部分暨施澄宜、王馨珮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附表一)部分及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為貪圖高竿公司利益,竟以漏開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該高竿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找下游或協力廠商配合虛開統一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所為,均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被告崔可玫犯後未全部坦承,否認大部分之犯行;被告施澄宜、王馨珮雖否認犯行,然其等均受雇於被告崔可玫而聽命行事,惡性較低;及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崔可玫(附表一編號7 、8 除外)、施澄宜、王馨珮等人,量處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因原審以接續犯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全部論以一行為,適用法條顯有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自得對被告3 人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量,附此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等人所犯此部分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就被告3 人所犯此部分之罪,均減輕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崔可玫、施澄宜(以上2 人並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王馨珮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施澄宜、王馨珮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陳素鳳(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高竿公司之副總經理;王馨珮係高竿公司之總監。緣高雄市○○道工程處於91年7月間,為配合「高雄城市行銷2002- 城鄉風貌在高雄」活動及宣揚愛河整治之成效,擬於同年月24日舉辦「愛河全線通水大典」,並於活動前獲准辦理「愛河全線通水大典設備租借」、「製作愛河整治圖像戶外展覽(卷軸部份)」2 採購案;又因上開活動之舉辦日期迫近,遂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邀請專業廠商議價。惟高竿公司已於91年7 月17日獲得高雄市○○道工程處指定辦理「企劃愛河全線通水大典及佈置場地」之「企劃案」,本不宜再承作上開2 「採購案」;詎陳素鳳為使高竿公司可同時標得上開2 「採購案」,竟與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崔可玫指示施澄宜向無意參與投標之高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伶,表示要借用高沂公司之名義投標,經陳美伶同意後,遂將高沂公司投標所需之相關文件借予高竿公司使用,而陳素鳳則另向承辦人員即高雄市○○○○道工程處第一科科長謝清溪推薦由高沂公司承攬上開2採購案,並以高沂公司名義,製作相關之投標企劃資料後;嗣於91年7 月17及18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由王馨珮、陳素鳳及崔可玫3 人中其中1 人委託施澄宜及不知情之高竿公司員工陳宏明2 人,攜帶高沂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及高沂公司委託陳宏明辦理議價之委託書,代表高沂公司前往高雄市○○道工程處進行議價程序。經雙方議價後,「愛河全線通水大典設備租借」及「製作愛河整治圖像戶外展覽(卷軸部份)」2 採購案即由高沂公司分別以270,000 元及220,000 元得標,然實際承包廠商均為高竿公司,而使上開2 採購案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王馨珮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崔可玫、施澄宜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云云。

㈡被告陳錦川係功名企業社之負責人,蔡黃秀芬係光音企業行之負責人,2 人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均係高竿公司之下游廠商。陳錦川、蔡黃秀芬均明知功名企業社及光音企業行並未承攬或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採購案,而係由高竿公司自行承作或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應高竿公司之要求,開立如該附表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混充為上開採購案之承包廠商,再由高竿公司持之向各該承辦單位辦理核銷及請領採購款;俟各該承辦單位撥款至其等公司後,陳錦川、蔡黃秀芬即將採購金額扣除百分之八稅款後(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三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高竿公司,以此種跳開、漏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王馨珮被訴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王馨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崔可玫之供述、證人陳宏明、謝清溪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馨珮均堅詞否認有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辯稱:伊在高竿公司做企劃工作,伊不知道有借牌情事,伊並未指示陳宏明攜帶投標資料前往議價等語;被告王馨珮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王馨珮沒有參與此採購案,更未指派陳宏明前往議價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王馨珮則係高竿公司之總監,擔任企劃之工作,並對外招攬業務等情,為被告王馨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明、崔可玫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80、121 至124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宏明於調訊時雖證稱:「伊的業務主要是接受總經理崔可玫、總監王馨珮、副總經理陳素鳳之指派予以執行」、「伊曾於91年間,受業務主管總經理被告崔可玫、總監被告王馨珮、副總經理被告陳素鳳等3 人其中1 人之指派,代表高沂公司前往高雄市水工處出席該2 採購案議價事宜,既然是代表高沂公司前往議價,當然由高沂公司得標」、「上開2 採購案之勞務議價單是議價前在高竿公司辦公室,由伊依前述3 人其中1 人事先擬妥草稿予以抄寫,該3 人其中1人並要伊在已蓋有委任人『高沂公司及負責人戴俊倩』章戳之委託書及委託代理授權書內代理人欄內,簽下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蓋上伊的私章後,再要求伊持該2 採購案之勞務議價單及由伊代理議價之委託書前往議價等語(見調三卷第59至62頁)。惟查,證人陳宏明未能指明究竟係由被告崔可玫、陳素鳳、王馨珮3 人中之何1 人指派伊代表高沂公司前往高雄市水工處議價,是其上開證述自難遽為被告王馨珮不利之認定。尤其,證人崔可玫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認為應該是伊指派陳宏明去議價的,陳宏明是設計人員,高竿公司去參加議價一般都是企劃人員,伊猜當時公司企劃人員可能很忙,沒有時間去,伊一定要找一個人去,所以才交代陳宏明去」、「被告王馨珮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1 至124 頁);而證人陳美伶、謝清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王馨珮」等語(見院二卷第88、120 頁),足徵被告王馨珮雖係高竿公司之主管,但均未參與上開借用高沂公司名義議價投標之行為。

⒊此外,檢察官復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馨珮與被告崔可玫、施澄宜就上開借牌投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王馨珮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馨珮上開辯解,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王馨珮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共同被告崔可玫之供述、證人陳宏明、謝清溪之證述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馨珮此部分與被告崔可玫、施澄宜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王馨珮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馨珮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馨珮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

四、被告蔡黃秀芬、陳錦川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施澄宜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之費用申請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黃秀芬、陳錦川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蔡黃秀芬辯稱:伊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採購案,故伊開立光音企業行之發票向主辦單位請款,並未逃漏任何營業稅、營所稅等語;被告蔡黃秀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光音企業行有實際施作上開採購案,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等語。被告陳錦川則辯稱:伊有實際承攬印刷如附表二編號2之採購案,故伊開立功名企業社之發票向主辦單位請款,並未逃漏任何營業稅、營所稅等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錦川係功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蔡黃秀芬則係光音企業行之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6、37頁)。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9 月、11月間,先後舉辦「高雄女人故事活動出版高雄女人書」及「2002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2 活動,並於活動前獲准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因採購金額均未達10萬元,各活動之承辦人員遂不經公告程序,經單位主管核可後,由承辦人員逕洽廠商辦理採購;且上開採購案之項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以辦理核銷之廠商、時間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活動之承辦人鍾春香、余欣欣、黃慧琦、蔡順安於調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二卷第1 至10、25至33、73至80、91至96頁);復有上開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經費支出明細表、開標/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記錄、相關招標公告資料、企劃案、估價單等件存卷可參(見調二卷第21至23、35、81頁;調四卷第3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陳錦川辯稱:伊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採購案,始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向主辦單位請款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可玫於調訊時已供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8 、9 月間,要求高竿公司代為尋找廠商印製500 本「高雄女人書」之委託案,當時本公司遂找協力廠商功名企業社負責印製,本公司則負責美編設計部分,待印製完成後,便由功名企業社將上述貨品直接送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由功名企業社直接開立5 萬元之發票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款,待功名企業社領得款項後,再將本公司的8,000 元利潤交回予本公司(因功名企業社對本公司報價為42,000元)」、「高竿公司介紹功名企業社承印『高雄女人書』,伊等為了賺取手續費,才要求(功名企業社)多開立8,000 元的差價」等語(見調一卷第34、35頁;調二卷第116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澄宜於調訊則供稱:「高竿公司並未向功名印刷廠(指功名企業社)借用發票,實情係本公司委託功名印刷廠印製500 本『高雄女人書』書籍,費用共50,000元,而因高雄市社會局婦幼館委託本公司代為印製500 本『高雄女人書』之費用亦為50,000元,故本公司遂要求功名印刷廠以自身的發票向高雄市社會局婦幼館請款,高竿公司並無向功名印刷廠借用發票之情事」等語(見調一卷第55至74頁)。綜觀證人崔可玫、施澄宜之上開供述,2 人對於功名企業社承印「高雄女人書」之報酬究為50,000元或42,000元乙節雖略有歧異,惟2 人均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之採購案係由功名企業社實際施作,核與被告陳錦川之上開辯詞相符。況觀諸卷附由功名企業社開立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估價單(見調四卷第34頁),其上載明「高雄女人故事書籍印製費」「數量500 本」、「單價100 元」、「總金額50,000元」,並蓋有功名企業社之戳記等情,益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採購案確係由功名企業社施作,應屬無疑。而功名企業社縱於事後有給付高竿公司8,000 元,核屬高竿公司仲介上開採購案生意之對價,尚難逕認與高竿公司借用發票有何關連性。

⒊至被告蔡黃秀芬亦辯稱:伊有實際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採購案等語。查被告施澄宜於調訊時固供稱:「該筆7,200 元係高竿公司向光音公司借用發票9 萬元,俾於當時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請領為辨理活動所需之舞台燈光及音響等費用,而本公司需支付8 %之稅金」等語(見調一卷第55至74頁);惟其於偵查時卻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採購案是光音公司承作之工程,再請該公司直接開發票給無障礙之家」等語(見偵一卷第215 至219 頁),足見證人施澄宜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發票,究係因高竿公司向光音企業行借用而開立,或光音企業行有實際承作此採購案而開立發票乙情,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自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鍾春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活動前佈置時,燈光音響架設部分,伊有印象是由光音企業行承作,發票拿來時,伊也有看到光音企業行;伊看到音箱上面有『光音』2 個字,而且伊拿到其中一張發票也有『光音企業行』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43 至148 頁)。衡以證人鍾春香與被告蔡黃秀芬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維護之必要,且上開證詞業經具結,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鍾春香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經高竿公司居間介紹後,實際承攬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採購案,則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於工作完成後,分別以功名企業社及光音企業行名義開立發票,辦理核銷請款,自難認其等有何幫助高竿公司逃漏稅捐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共同被告施澄宜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採購案之費用申請憑證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犯罪,此部分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馨珮涉犯有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蔡黃秀芬、陳錦川涉犯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而為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崔可玫為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3 人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活動係由高竿公司承攬後自行承作或再委由如該附表所示之下游廠商承攬施作,是辦理上述活動經費核銷時,應取具以高竿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如實核銷。詎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竟共同基於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王馨珮先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承辦單位承攬採購案件後,再由施澄宜要求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司,以其等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充當辦理上開活動之原始憑證,以向上開承辦單位列報核領相關採購款,使承辦單位如數核發採購款項予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司;而如該附表所示之公司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扣除百分之八之稅款後(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高竿公司,即以上述跳開、漏開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使高竿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3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連續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之供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採購案之費用申請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均堅詞否認有何連續逃漏高竿公司稅捐之犯行,被告崔可玫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只是介紹如該附表所示之專業廠商予承辦單位,而該附表所示之採購案既非由高竿公司施作,自不可能由高竿公司開立發票等語。被告王馨珮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在高竿公司只負責企劃及提供設計意見,至於與廠商聯繫及開立發票部分,伊完全不清楚;且本案係由上開活動之承辦人主動找伊推薦專業廠商承攬上開採購案,並非由高竿公司承攬上開業務,而相關活動之發票亦非由伊提供云云。被告施澄宜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伊係高竿公司之基層員工,依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崔可玫之指示聯繫下游廠商開立發票,故伊不瞭解實際作業情形云云。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逃漏高竿公司稅捐部分:按功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陳錦川及光音企業行之負責人蔡黃秀芬於91年9 月、11月間,經高竿公司居間介紹後,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該局無障礙之家承攬並實際施作如附表三編號1 、3 (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採購案,並於施作完成後,分別以其等公司開立如該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貳、四部分)。準此,上開2 採購案既由功名企業社及光音企業行實際承攬及施作,本應由功名企業社及光音企業行開立發票以辦理核銷請款,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

㈡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逃漏高竿公司稅捐部分:

⒈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於91年11月、92年9 月間,舉辦「2002年、2003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並於活動前獲准辦理如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之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因採購金額均未達10萬元,該活動之承辦人員遂不經公告程序,經單位主管核可後,由承辦人員逕洽廠商辦理採購;且上開採購案係由雅普勒斯公司開立如該附表所示項目、金額、日期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活動之承辦人鍾春香、余欣欣、蔡順安於調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二卷第1 至10、25至33、91至96頁);復有上開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調二卷第35、48、49、50、61、6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鍾春香、余欣欣之上開證述(見前述乙、壹、二、⒊部分),可知其等於承辦如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之採購案時,均未曾與如該附表所示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接洽,而僅與被告王馨珮聯繫,即承辦人於告知被告王馨珮上開採購案之項目、金額及需求後,委由被告王馨珮全權尋找專業廠商施作,且於上開活動終了後,承辦人亦通知被告王馨珮催促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以辦理核銷請款,足證高竿公司確係居於該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承攬人地位,再由高竿公司自行施作或轉包予下游廠商施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雅普勒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秋姬,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崔可玫之情,為被告崔可玫所不爭執,並有雅普勒斯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8、29頁)。而證人施澄宜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時伊等有2 家公司,即高竿公司及雅普勒斯公司;伊負責記此2 公司之帳目」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6 頁背面);再觀諸高竿公司及雅普勒斯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此2 公司之營業地址完全相同,所營事業項目亦雷同。綜上各情,足徵高竿公司與雅普勒斯公司確為關係企業,2 公司之員工亦相互支援,甚為灼然。從而,高竿公司於承攬如附表三編號2 、6 所示之採購案後,自行施作此採購案,並以雅普勒斯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持以向承辦單位請款核銷,尚難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逃漏高竿公司稅捐部分:

⒈查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於92年9 月間,共同舉辦「2003年黑暗之光文學獎全國徵文暨頒獎典禮」,並於活動前獲准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採購案,而上開採購案因採購金額均未達10萬元,該活動之承辦人員遂不經公告程序,經單位主管核可後,由承辦人員逕洽廠商辦理採購;且上開採購案係由鑫錂有限公司(下稱鑫錂公司)及大眾傳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開立如該附表所示項目、金額、日期之統一發票辦理核銷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活動之承辦人鍾春香、余欣欣、蔡順安於調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二卷第1至10、25至33、91至96頁);復有上開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經費支出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調二卷第58、59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鑫錂公司之負責人郭嘉容於偵查時供稱:「鑫錂公司與高竿公司有業務往來」、「伊不知道鑫錂公司於92年間有無承攬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黑暗之光文學獎』廣告製作之小額採購,但伊等有實際承作,才會開發票」、「鑫錂公司沒有借發票給高竿公司使用,伊等之發票不外借」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194 頁);證人即大眾公司之負責人袁韻婕於偵查時則供稱:「伊不知道大眾公司於92年間有無承攬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黑暗之文學獎』廣告製作之小額採購,伊對該活動沒有印象,因為公司有幾萬單生意,且生意不是伊接的;大眾公司不可能借發票給高竿公司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93 、194 頁);而被告崔可玫則否認有向鑫錂公司或大眾公司借用發票之情事;被告王馨珮則供稱:「鑫錂公司伊沒有聽過;大眾公司是大公司,不可能配合伊等,大眾公司辦的活動都非常大」等語(見偵一卷第317 至320 頁)。綜觀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可知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鑫錂公司及大眾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承辦單位請款時,並未實際施作此2 採購案;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鑫錂公司及大眾公司係配合高竿公司虛開發票,或高竿公司有跳開、漏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此部分有何逃漏高竿公司稅捐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陳錦川、蔡黃秀芬之供述,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採購案之費用申請憑證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此部分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共同連續逃漏稅捐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有使高竿公司一併逃漏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崔可玫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施澄宜、王馨珮2 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查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核算結果,高竿公司就此漏開發票部分,僅逃漏營業稅,並未達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已詳如前述,被告崔可玫、施澄宜與王馨珮等3 人,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惟此部分,與已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併予論罪,顯有違誤,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3 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被告崔可玫承認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崔可玫為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崔可玫明知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活動均係由高竿公司承攬後自行施作或再委由下包廠商承攬施作,是辦理上述活動之經費核銷時,應取具以高竿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如實核銷。詎崔可玫為逃漏高竿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該公司總監王馨珮先向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承辦單位承攬採購案件後,再由該公司會計施澄宜要求如該附表所示之高竿公司下游廠商,以各該廠商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充當辦理各該活動之原始憑證,以向該附表所示之承辦單位列報核領相關採購款,使承辦單位如數核發採購款予上開下游廠商;而上開下游廠商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扣除百分之八之稅款後(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百分之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高竿公司,即接續以上述漏開、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使高竿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575 元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崔可玫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而若將該原則以判決確定時點加以區分,在判決確定前為「重複起訴之禁止」,法院應予不受理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後為「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法院應予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7 款、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後訴繫屬時,若發現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判決或判決確定,依前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法院自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崔可玫前因「身為納稅義務人高竿公司之負責人,為求逃漏高竿公司之營業稅,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92年9 、10月間,高竿公司承包屏東文化基金會辦理「2003大鵬灣海洋運動嘉年華高雄踩街活動延續地點表演活動」勞務小額採購案時,明知高竿公司係轉向該公司下游廠商即七彩旗幟禮品行、光音企業行購買、承租該等音響、燈光設備、舞台架設等,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竿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要求七彩旗幟禮品行、光音企業行直接開立統一發票向屏東文化基金會請款,以跳開發票之方式漏報高竿公司銷售額共13萬元(含稅),逃漏營業稅6,500 元。」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161 、18005 、22489 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於99年1 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前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9年4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案號:99年上訴字651 號),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復經被告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單等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崔可玫於92年9 月15日及18日,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同一方式,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高竿公司下游廠商即英倫公司及高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充當辦理如該附表一編號7 、8所示活動之原始憑證,使高竿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575 元及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4,399 元,業經本院調查並函請高雄市國稅局核算明確,已如前述。本件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高竿公司逃漏之稅捐,係屬92 年 度,而上述已另案起訴經判決尚未確定之高竿公司逃漏稅捐案件,亦同屬逃漏92年度之稅捐,依本院前揭論述分析,納稅義務人同一年度必須依限同時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自應將同一年度內各次涉嫌逃漏稅之行為,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故本件附表一編號7 、8之高竿公司涉嫌逃漏92年度稅捐之行為,與上揭已起訴判決之高竿公司同一92年度涉嫌逃漏稅捐之犯行,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復重行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因誤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次逃漏稅捐之行為,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解不當,詳如前述),因而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陳素鳳、陳美伶、郭昭宏、蔡慕堯、陳明川、張柏森等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第300 條、第370 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年│編│承辦單位及│採購項目 │高竿公司: │統一發票之日期│主文(罪刑) │備註 ││ │ │活動名稱 │採購金額 │①營業稅逃漏│及開立之廠商 │ │ ││ │ │ │(單位:新台幣│ 金額 │ │ │ ││ │ │ │ 下同) │②營利事業所│ │ │ ││度│號│ │ │ 得稅逃漏金│ │ │ ││ │ │ │ │ 額 │ │ │ │├─┼─┼─────┼───────┼──────┼───────┼────────┼────┤│ │ │高雄市立圖│公共圖書館推廣│①4,500元 │90年12月18日 │崔可玫犯稅捐稽徵│(原起訴││ │ │書館舉辦「│閱讀活動系列過│②0元 │采立公司 │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書附表五││ │ │愛鄉!愛鄉│程攝影 │ │(采立公司並無│漏稅捐罪,處有期│編號2) ││ │ │!公共圖書│ │ │承作該工程,實│徒刑肆月,減為有│ ││ │1 │館推動閱讀│90,000元 │ │際上由高竿公司│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活動」 │ │ │承作或再委由下│科罰金,以銀元參│(警二卷││ │ │ │ │ │包廠商承攬施作│佰元即新臺幣玖佰│第111-11││ │ │ │ │ │) │元折算壹日。 │3頁) ││90├─┤ ├───────┼──────┼───────┤施澄宜、王馨珮犯├────┤│年│ │ │公共圖書館推動│①3,000元 │90年12月19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原起訴││度│ │ │ │ │ │三條第一項之共同│書附表五││ │ │ │宣傳活動) │ │(曜點公司並無│幫助逃漏稅捐罪,│編號1 )││ │ │ │ │(90年度,高│承作該工程,實│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2 │ │60,000元 │竿公司就附表│際上由高竿公司│,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一編號1、2部│承作或再委由下│月拾伍日,如易科│ ││ │ │ │ │分,合計逃漏│包廠商承攬施作│罰金,以銀元參佰│(警二卷││ │ │ │ │稅捐: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第107-10││ │ │ │ │①7,500元, │ │折算壹日。 │9頁) ││ │ │ │ │②0元) │ │ │ │├─┼─┼─────┼───────┼──────┼───────┼────────┼────┤│ │ │高雄市政府│愛河全線通水大│①13,500元 │91年8 月7 日 │崔可玫犯稅捐稽徵│(原起訴││ │ │工務局下水│典設備租借費用│②19,285元 │高沂公司 │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書附表一││ │ │道工程處舉│ │ │(高沂公司並無│漏稅捐罪,處有期│編號1 )││ │ │辦「愛河全│ │ │承作該工程,實│徒刑伍月,減為有│ ││ │3 │線通水大典│ │ │際上由高竿公司│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 │ │設備租借」│ │ │承作或再委由下│,如易科罰金,以│ ││ │ │活動 │270,000 元 │ │包廠商承攬施作│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警四卷││ │ │ │ │ │ │。 │第71頁)││ │ │ │ │ │ │施澄宜、王馨珮犯│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高雄市政府│愛河整治圖像戶│①11,000元 │91年11月1日 │三條第一項之共同│(原起訴││ │ │工務局下水│外展覽卷軸乙式│②15,714元 │高沂公司 │幫助逃漏稅捐罪,│書附表一││ │ │道工程處舉│ │ │(實際上主要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編號2 )││ │ │辦「愛河整│ │ │高竿公司承作,│,減為有期徒刑貳│ ││ │ │治圖像戶外│ │ │或再委由下包廠│月,如易科罰金,│ ││ │4 │展覽(卷軸│ │ │商承攬施作,高│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部分)」活│ │ │沂公司僅承作噴│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警三卷第││ │ │動 │220,000 元 │ │畫部分) │日。 │32頁(同││ │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56頁) ││91├─┼─────┼───────┼──────┼───────┤ ├────┤│年│ │高雄市政府│(黑暗之光文學│①500元 │91年11月 │ │警二卷第││度│ │社會局無障│獎)進場入口布│ │采易公司 │ │13頁(同││ │ │礙之家舉辦│置 │ │(采易公司並無│ │警四卷第││ │ │「2002 年 │10,000元 │ │承作該工程,實│ │26頁) ││ │ │黑暗之光文├───────┼──────┤際上由高竿公司│ ├────┤│ │ │學獎全國徵│(黑暗之光文學│①500元 │承作或再委由下│ │警二卷第││ │ │文暨頒獎典│獎)會場花卉布│ │包廠商承攬施作│ │14頁(同││ │ │禮」 │置 │ │) │ │警四卷第││ │ │ │10,000元 │ │ │ │23頁) ││ │ │ ├───────┼──────┤ │ ├────┤│ │ │(原起訴書│(黑暗之光文學│①1,000元 │ │ │警二卷第││ │ │附表二編號│獎)表演道具 │ │ │ │15頁(同││ │ │1) │ │ │ │ │警四卷第││ │ │ │20,000元 │ │ │ │24頁) ││ │5 │ ├───────┼──────┤ │ ├────┤│ │ │ │(黑暗之光文學│①2,500元 │ │ │采易公司││ │ │ │獎)文學獎徵文│②編號5合計 │ │ │並無承作││ │ │ │及宣導 │逃漏6428元。│ │ │該工程,││ │ │ │50,000元 │ │ │ │僅出借發││ │ │ │ │ │ │ │票予高竿││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警二卷第││ │ │ │ │ │ │ │16頁(同││ │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25頁) ││ ├─┤ ├───────┼──────┼───────┤ ├────┤│ │ │ │(黑暗之光文學│①1,500元 │91年11月29日 │ │警二卷第││ │ │ │獎)外場入口布│ │七彩禮品行 │ │18頁(同││ │ │ │置 │ │(七彩禮品行並│ │警四卷第││ │ │ │30,000元 │ │無承作該工程,│ │27頁) ││ │ │ ├───────┼──────┤實際上由高竿公│ ├────┤│ │ │ │(黑暗之光文學│①1,120元 │司承作或再委由│ │警二卷第││ │ │ │獎)外場指揮牌│ │下包廠商承攬施│ │17頁(同││ │ │ │ │ │作) │ │警四卷第││ │ │ │22,400元 │ │ │ │28頁) ││ │ │ ├───────┼──────┤ │ ├────┤│ │ │ │(黑暗之光文學│①1,350元 │ │ │警二卷第││ │ │ │獎)獎牌 │ │ │ │19頁(同││ │6 │ │ │ │ │ │警四卷第││ │ │ │27,000元 │ │ │ │29頁) ││ │ │ ├───────┼──────┤ │ ├────┤│ │ │ │(黑暗之光文學│①750元 │ │ │七彩禮品││ │ │ │獎)獎狀 │②編號6合計 │ │ │行並無承││ │ │ │ │逃漏6,742 元│ │ │作該工程││ │ │ │15,000元 │ │ │ │ ││ │ │ │ │(91年度高竿│ │ │ ││ │ │ │ │公司,就附表│ │ │ ││ │ │ │ │一編號3至6部│ │ │ ││ │ │ │ │分,合計逃漏│ │ │ ││ │ │ │ │稅捐: │ │ │警二卷第││ │ │ │ │①33,720元、│ │ │20頁(同││ │ │ │ │②48,169元。│ │ │警四卷第││ │ │ │ │) │ │ │30頁) │├─┼─┼─────┼───────┼──────┼───────┼────────┼────┤│ │ │高雄市政府│婦女館三週年慶│①1,875元 │92年9月15日 │崔可玫公訴不受理│(原起訴││ │ │社會局舉辦│祝活動費用(書│②1803元 │英倫公司 │。 │書附表四││ │ │「慶祝婦女│卡、藏書卡、海│ │(英倫公司並無│施澄宜、王馨珮犯│編訴號2 ││ │ │館成立三週│報、DM、闖關卡│ │承作該工程,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書附 ││ │ │年系列活動│ │ │際上由高竿公司│三條第一項之共同│ ││ │ │」 │37,500元 │ │承作或再委由下│幫助逃漏稅捐罪,│ ││ │7 │ │ │ │包廠商承攬施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警二卷第││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82頁(同││ │ │ │ │ │ │月,如易科罰金,│警四卷第││92│ │ │ │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表37頁)││年│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四編 ││度│ │ │ │ │ │日。 │號2 ) ││ ├─┼─────┼───────┼──────┼───────┤ ├────┤│ │ │財團法人高│(黑暗之光記者│①2,700元 │92年9月18日 │ │(原起 ││ │ │雄市私立樂│會)現場、網頁│②2596元 │高沂公司 │ │訴書附 ││ │ │仁啟智中心│設計及網路架設│ │(高沂公司並無│ │表三編 ││ │ │(實際上仍│工程 │(92年度,高│承作該工程,實│ │號3) ││ │ │由高雄市政│ │竿公司,就附│際上由高竿公司│ │ ││ │ │府社會局無│ │表一編號7、8│承作或再委由下│ │ ││ │8 │障礙之家承│54,000元 │部分,合計逃│包廠商承攬施作│ │ ││ │ │辦)舉辦「│ │漏稅捐: │) │ │ ││ │ │2003年黑暗│ │①4,575元、 │ │ │警二卷第││ │ │之光文學獎│ │②4,399元。 │ │ │60頁(同││ │ │全國徵文暨│ │) │ │ │警四卷第││ │ │頒獎典禮」│ │ │ │ │17頁) │└─┴─┴─────┴───────┴──────┴───────┴────────┴────┘附表二(被告蔡黃秀芬、陳錦川無罪部分):┌───┬─────┬───────┬────┬───────┬────┐│編號 │承辦單位及│採購項目 │採購金額│統一發票之日期│出處 ││ │活動名稱 │ │ │及開立之廠商 │ │├───┼─────┼───────┼────┼───────┼────┤│1 │高雄市政府│高雄女人故事活│50,000元│91年9月5日 │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舉辦│動出版「高雄女│ │功名企業社 │81頁(同││訴書附│「高雄女人│人書」印製費 │ │ │警四卷第││表四編│故事活動出│ │ │ │35、36頁││號1) │版『高雄女│ │ │ │) ││ │人書』」 │ │ │ │ │├───┼─────┼───────┼────┼───────┼────┤│2 │高雄市政府│(黑暗之光文學│40,000元│91年11月29日 │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無障│獎)燈光音響特│ │光音企業行 │21頁(同││訴書附│礙之家舉辦│效架設 │ │ │警四卷第││表二編│「2002年黑│ │ │ │31頁) ││號3) │暗之光文學├───────┼────┤ │────┤│ │獎全國徵文│(黑暗之光文學│30,000元│ │警二卷第││ │暨頒獎典禮│獎)舞台立體造│ │ │22頁(同││ │」 │型(加強舞台效│ │ │警四卷第││ │ │果) │ │ │32頁) ││ │ ├───────┼────┤ │────┤│ │ │(黑暗之光文學│20,000元│ │警二卷第││ │ │獎)舞台背景設│ │ │23頁(同││ │ │計(含布幕) │ │ │警四卷第││ │ │ │ │ │33頁) │└───┴─────┴───────┴────┴───────┴────┘附表三(被告崔可玫、施澄宜、王馨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 │承辦單位及│採購項目 │採購金額│統一發票之日期│出處 ││ │活動名稱 │ │ │及開立之廠商 │ │├───┼─────┼───────┼────┼───────┼────┤│1 │高雄市政府│高雄女人故事活│50,000元│91年9月5日 │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舉辦│動出版「高雄女│ │功名企業社 │81頁(同││訴書附│「高雄女人│人書」印製費 │ │ │警四卷第││表四編│故事活動出│ │ │ │35、36頁││號1) │版『高雄女│ │ │ │) ││ │人書』」 │ │ │ │ │├───┼─────┼───────┼────┼───────┼────┤│2 │高雄市政府│(黑暗之光文學│30,000元│91年11月28日 │警二卷第││(原起│社會局無障│獎)活動海報 │ │雅普勒斯公司 │48頁 ││訴書附│礙之家舉辦├───────┼────┤ ├────┤│表二編│「2002年黑│(黑暗之光文學│15,000元│ │警二卷第││號4) │暗之光文學│獎)單張簡介 │ │ │49頁 ││ │獎全國徵文├───────┼────┤ ├────┤│ │暨頒獎典禮│(黑暗之光文學│15,000元│ │警二卷第││ │」 │獎)請柬 │ │ │50頁 │├───┤ ├───────┼────┼───────┼────┤│3 │ │(黑暗之光文學│40,000元│91年11月29日 │警二卷第││(原起│ │獎)燈光音響特│ │光音企業行 │21頁(同││訴書附│ │效架設 │ │ │警四卷第││表二編│ │ │ │ │31頁) ││號3) │ ├───────┼────┤ ├────┤│ │ │(黑暗之光文學│30,000元│ │警二卷第││ │ │獎)舞台立體造│ │ │22頁(同││ │ │型(加強舞台效│ │ │警四卷第││ │ │果) │ │ │32頁) ││ │ ├───────┼────┤ ├────┤│ │ │(黑暗之光文學│20,000元│ │警二卷第││ │ │獎)舞台背景設│ │ │23頁(同││ │ │計(含布幕) │ │ │警四卷第││ │ │ │ │ │33頁) │├───┼─────┼───────┼────┼───────┼────┤│4 │財團法人高│廣告製作費 │1萬元 │92年9月15日 │警二卷第││(原起│雄市私立樂│ │ │鑫錂有限公司 │59頁(同││訴書附│仁啟智中心│ │ │ │警四卷第││表三編│(實際上仍│ │ │ │16頁) ││號1) │由高雄市政│ │ │ │ │├───┤府社會局無├───────┼────┼───────┼────┤│5 │障礙之家承│廣告製作費 │4萬元 │92年9月 │警二卷第││(原起│辦)舉辦「│ │ │大眾傳播股份有│59頁(同││訴書附│2003年黑暗│ │ │限公司 │警四卷第││表三編│之光文學獎│ │ │ │16頁) ││號2) │全國徵文暨│ │ │ │ │├───┤頒獎典禮」├───────┼────┼───────┼────┤│6 │ │活動海報 │60,000元│92年9月16日 │警二卷第││(原起│ │ │ │雅普勒斯公司 │61頁(同││訴書附│ │ │ │ │警四卷第││表三編│ │ │ │ │18頁) ││號4) │ ├───────┼────┤ ├────┤│ │ │簡章 │36,000元│ │警二卷第││ │ │ │ │ │62頁(同││ │ │ │ │ │警四卷第││ │ │ │ │ │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