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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9、2790、2974、3330、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均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木棍壹枝,沒收之。

陳均宏其餘被訴竊盜金采清潔有限公司車輛及油料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均宏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6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5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案件之執行均未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2 月4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上開98年度易字第823 號及98年度易字第1102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顯有竊盜之習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S6-685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29 號「聯合天地」社區,徒手竊取該社區因故障而拆卸置於一旁,由社區管理員蔡黎煌所管理之白鐵門1 片,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將白鐵門載離現場,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販售,惟遭資源回收場拒絕,乃將其棄置於大坪頂公墓附近。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又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2 時40分許,駕駛金采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4-0229 號自用小貨車(竊取車輛及其內油料部分,詳見後述),前往謝祥懿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 鄰○○路132 號倉庫,徒手竊取謝祥懿放置在倉庫外之鋁門門板4 片,以及鋼筋及電線銅線各60公斤,得手後,隨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離現場,並於翌日(21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市○○街附近,將其中鋁門門板3 片,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嗣經謝祥懿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再於101 年4 月27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苗栗市○○路982 號「千葉火鍋」後方,安置水塔及抽水馬達處,以在現場拾撿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枝,敲打「千葉火鍋」店家所有之抽水馬達,正欲著手竊取之際,恰為附近居民廖惠卿目睹報警,旋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有木棍1 枝(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經告訴)。

(四)復於101 年4 月30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4 鄰福星128 之1 號倉庫前空地,利用黃通淦所有之車牌號碼5492-HB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已繳銷,登記車主為黃通淦胞姐黃素琴)車門未鎖,且貨車鑰匙亦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以及車上板模用夾板9 片及鷹架1支與鐵管5 支。嗣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3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與自強路路口時,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

(五)末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J6-376號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45 號前,竊取黃朝華所有之白鐵金爐1 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後龍鎮○○○路與校椅一路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案經蔡黎煌及謝祥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朝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均宏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僅坦承竊得鋁門門板3 片,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全部5 次犯行,核與告訴人蔡黎煌、謝祥懿及黃朝華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劉仁傑及黃通淦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廖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詹國治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陳毓倫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葉坤山、詹國治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MS6-685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W4-0229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5492-HB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101 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35頁、101 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31頁)、現場照片10張(101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34頁、101 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36-37 頁)、刑案照片12張(101 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36-38 頁、101 年度偵字第2974號卷第32-34 頁),以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第19-20 頁、101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35-38 頁、第42-43 頁)在卷,且扣有木棍1 枝在案,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木棍,其外表包有鋁箔紙,且有相當長度,並經被告持以敲打現場鋼製之抽水馬達及水泥牆壁,均不至斷裂,此觀之101 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37頁現場照片自明,並經證人廖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見其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強度,如持以擊打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洵屬刑法上兇器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同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2 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竊得抽水馬達,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尚能坦承上開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之上開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且於2 月之間,隨即犯下5 次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暨其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86年6 月7 日,即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1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6 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5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5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7 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1 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於99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自96年以降,其竊盜前案紀錄,更已累積達17次之多。又被告正值盛年,雖僅國中畢業,但未婚,無子女,並無家眷待養,如其願意從事正當工作,應無無法自給之虞,再其雖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惟觀其前案紀錄、本院91年度易字第332 號、93年度易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2 號、98年度易字第1102號宣示判決筆錄與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所施用者均為性屬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並非麻醉、迷幻類毒品,故其辯稱因無體力工作而行竊等語,核屬卸責之詞,更遑論其曾於101 年4 月20日、21日凌晨,2 度擅自開走金采公司自用小貨車,並另行竊取謝祥懿財物,且於101 年5 月1 日上午3 時許,駕駛竊得之黃通淦車輛深夜遊蕩,洵無精神、體力不濟之情形,是實難認其有何努力更生之意。復佐以被告於短期內,旋及再犯本件5 次竊盜犯行等情,足見其顯有竊盜之習慣,僅以一般刑事自由刑,無法矯正其惡習,而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項第4 款,就多數強制工作之宣告,僅執行其一。

八、另本件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三)抽水馬達之木棍1 枝,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6-685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309 號「家佳樂」大買場前,利用金采公司(負責人為江台英)所有之車牌號碼W4-0229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出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其內之油料,供作犯案工具,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村○ 鄰○○路132 號倉庫,徒手竊取謝祥懿所有之鋁門門板4 片,以及鋼筋及電線銅線各60公斤(謝祥懿被害部分已如上述)。又於同年4 月21日上午2 時12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金采公司上開處所,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其內油料得手。嗣因謝祥懿於101 年4 月21日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紀錄,發覺車牌號碼W4-0229 號自用小貨車涉案,乃前往金采公司查訪,再經調取金采公司相關監視器紀錄,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 次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以及證人江台英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詹國治職務報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不含行竊謝祥懿財物部分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上開時間、地點所著衣物之照片各1 張為據。惟查: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復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再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江台英於101 年4 月25日警詢時證稱:本件係因警方通知,並調取監視器紀錄,始知公司名下之公務車,亦即車牌號碼W4-022 9號自用小貨車曾經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 時30分許遭竊,隨即於同日上午4 時50分許,又再將車輛停回原處,因為該車於白天均停放在賣場前,故在警方通知前,並不知遭竊,因而未曾報警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25-27 頁)。可知證人江台英於警方通知之前,並未曾發覺金采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曾經2度遭被告於半夜開走使用。

(三)又觀之卷附金采公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1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45-46 頁),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 時54分許,將上開小貨車開走後,於同日上午4 時41分許,復將該車開回金采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原本停放位置;且依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詹國治職務報告,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竊取該車後,亦於同日上午5 時前,將車輛停放回原處(101 年度偵字第3330號卷第18頁)。

(四)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1 年4 月20日行竊得手,將贓物販售後,隨即將金采公司上開小貨車開回「家佳樂」大賣場,翌日以相同手法取得該車後,開出去晃一下後,隨即又將車開回原處停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 時54分許,以及同年4 月21日上午2 時12分許,2 度未經許可,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309 號「家佳樂」大買場前,開走金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W4-0229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後,嗣均於同日上午5 時前,將該車開回金采公司原停車處停放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雖於公訴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問:這2 次你是否承認有竊取貨車油箱裡面的汽油供自己使用?)有。」等語,然其於公訴檢察官同次補充訊問時,另供稱:(問:偷這輛車時有無想過用完要還?)有。(問:你打算用多久才還?)一下子就還他。」、「(問:你曾經幫這輛車加過油?)第一天有加。」等語,且於接押及審理中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要還回去?)開車就順道像跟他借一樣。(問:一開始只是要開去兜風?)對。」、「問:當初2 度去家佳樂大賣場開清潔公司的W4-0229號小貨車時,有無想要偷他車內的油料,還是只是想借用車子?)用他的車子。(問:為何要幫他加油?)怕油表不準,先加100 元,心比較安。(問:為何這樣心會比較安?)有加油,就表示裡面還有油,避免車子裡面沒有油。(問:你在4 月21日凌晨2 時12分再次去家佳樂開那輛小貨車,你的想法也是跟第一次一樣是借用車子?)是。(問:為何剛剛會跟檢察官說你知道會偷到人家汽油?)因為開車子會消耗油量。(問:當初去開車子時,你有想到會消耗油量的事情?)當初沒有想到。」等語。可知被告於2 次開走金采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其主觀上均顯然缺乏竊取車輛及油料之不法所有犯意。

(六)綜上,本件被告2 度開走金采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加以返還之行為,核屬刑法上對於車輛之使用竊盜無疑,而非另對車輛內油料所為之獨立竊盜行為。檢察官另提出之其餘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刑案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以及被告上開時間、地點所著衣物之照片各1 張等證據,以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開走金采公司前開小貨車之客觀事實,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油料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金采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油料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第25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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