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年寬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齡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曾玉焜
- 選任辯護人
-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年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
曾玉焜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曾玉焜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年寬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里里○○○○○○0 號之候選人,曾玉焜則係王年寬競選總部名義上之總幹事,渠等均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㈠詎曾玉焜為使王年寬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左右上午8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號林雄輝住處,惟林雄輝當時有客人在,曾玉焜遂先離去。嗣於同日傍晚17時許,林雄輝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巷0 號曾玉焜住處,曾玉焜即請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年寬,並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林雄輝明知曾玉焜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予收受(林雄輝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王年寬為能順利當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8 日17時許,在頭份鎮斗煥里8 鄰大營路123 號温永祥住處,由王年寬站在屋外馬路附近,請温永祥全家(含其配偶林宜芳)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再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在門口處,交付賄款1 千元(含温永祥及林宜芳共計2 票)予温永祥,温永祥明知該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予收受、代收(惟温永祥並未將收受交付賄款一事告知其配偶林宜芳,而逕行花用,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温永祥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年寬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温永祥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乙節。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温永祥於警詢中供稱:王年寬說要伊支持他,後來與王年寬一起前來的人,從褲子口袋掏出1000元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15 號卷【下稱他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不認識王年寬,交錢給伊的兩個人裡面沒有王年寬,是另一個人拿錢給伊,拜託伊選王年寬,偵訊時因酒醉所以不清楚;王年寬沒有說話,給錢的人也沒有講為什麼給1 千元;無法確認王年寬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至208 頁),非無本院審判中所述與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難謂相符之情,然查其於偵查中所供與在警詢時所供之內容並無不同,衡諸其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知覺記憶應較為深刻,且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至證人温永祥雖證稱拿錢當天有飲酒,茫茫不知所云,惟其亦證稱警詢筆錄有照實說,沒有被誘導,亦無人告知如果不怎麼講會有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佐以證人温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證稱伊於警詢中受到如何不法之利誘或侵害,足認其並未因心裡受有影響而為違反其意願之陳述。是證人温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而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被告王年寬同時在場,顯然具有較警詢時承受更大之壓力,基此,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證人温永祥之證述涉及被告王年寬有無賄選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王年寬犯罪與否,對被告王年寬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證人温永祥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因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述說明,自得為證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彭鳳嬌、林雄輝、曾玉焜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且本院就被告王年寬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就上開證據能力無庸另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前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王年寬、曾玉焜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26 、188 頁、第193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玉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王年寬則對於登記為上開第20屆頭份鎮斗煥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温永祥買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卷第76、77頁、第90至93頁,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125 頁、第214 頁背面至216 頁),且經證人林雄輝、温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至44頁、第60至62頁、第66、67頁),並有林雄輝、温永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1、33、38頁)、苗栗縣選舉委會104 年1 月19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79、80、83頁)各1 份在卷可稽,是就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年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温永祥於警詢中證稱:伊戶籍內有兩位具有投票權,伊跟伊老婆,當天伊剛好從家裡大門走出來,王年寬與一位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當時王年寬有無拿選舉賄款給你?多少錢?】跟王年寬一起來的人拿給伊,1 張新臺幣1 千元,1 票是5 百元。王年寬說請伊支持他,後來跟王年寬一起來的人就從口袋掏出1 千元拿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衡情,若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温永祥豈會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温永祥於偵訊中亦具結擔保其所證屬實,則其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王年寬之理;況被告王年寬與證人温永祥之間並無過節,業據被告王年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證人温永祥亦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王年寬之必要,是證人温永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温永祥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拿錢那天、警偵訊時均飲酒,視線茫茫,不認識被告王年寬,不確定其有無到場云云,又改稱:被告王年寬當天有跟助選員一起到伊住處,站在外面云云;嗣證稱:看選舉的報表所以知道是被告王年寬,之前有聽說云云;再改稱:無法辨認當時站在門外的人是否被告王年寬云云,所證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再者,證人温永祥復證稱:警偵訊都有照實講,他們沒有說如果不怎麼講就會對伊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觀之證人温永祥之警偵訊筆錄,均係一問一答,由證人温永祥自行陳述,內容順暢,顯無矛盾或不符邏輯之處;且證人温永祥就當時至其住處之人員有二位,一位係被告王年寬,一位係其不認識之人,且給錢的是該位不認識之人等情,陳述清楚明確,並能區分被告王年寬與另一位不詳人之人別、動作及當時之情節,可見證人温永祥於警偵訊中並無意識模糊致陳述不明之情形,否則檢警人員如何知悉被告王年寬賄選之過程?縱使證人温永祥當時有飲酒,顯然亦未達到影響其自由陳述之程度,是證人温永祥於本院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3、被告王年寬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天人在競選總部,並未離開,不可能至上開地點行賄乙節,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1 頁)。惟被告王年寬之競選總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號與證人温永祥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走路大約10幾分鐘等情,業據被告王年寬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且有邀請卡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90 頁)。衡情,候選人拜票時,常以交通工具代步,掌握時間較為迅速,以利接觸更多選民,達到最大競選效果。基此,走路10幾分鐘之路程,若以車輛(機車)行駛,一般而言只要幾分鐘之內即可。是從被告之競選總部至證人温永祥住處,依被告王年寬所供路程,若以車輛(機車)代步,僅需數分鐘即可抵達返回無疑,則被告王年寬在競選總部招呼民眾之餘,並非無暇前往其餘選民住處拜票甚明;再觀之卷附被告王年寬於103 年11月8 日競選總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王年寬在競選總部之每張照片,時間有相隔長達5 分鐘至12分鐘不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1 頁),有在室內、外出或甫進入總部之畫面,益徵被告王年寬並非時時刻刻均在競選總部內,則上開間隔之時間雖然短暫,惟已足夠被告王年寬自競選總部來回證人温永祥位於大營路之住處,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曾玉焜於103 年11月21日、22日傍晚17時許,因證人林雄輝前往被告曾玉焜住處,由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行賄乙節,業據被告曾玉焜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雄輝所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玉焜於103 年11月21日、22日左右8 時許,在證人林雄輝住處行賄」乙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年寬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王年寬、曾玉焜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年寬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曾玉焜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年寬以一交付賄款行為,向證人温永祥及其配偶林宜芳(預備賄選)買票賄選乙節,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王年寬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玉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曾玉焜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曾玉焜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曾玉焜前曾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里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於本案犯行時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本應以身作則,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況且被告曾玉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2 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王年寬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被告曾玉焜前有違反農會法及選罷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詳後述)。惟念被告曾玉焜年事已高,將近80歲高齡,本身及其配偶均患有高血壓及暈眩,有戶籍謄本1 份及晟新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王年寬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年寬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半季收入平均約4 萬多元,被告曾玉焜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曾玉焜之辯護人雖又請求本院就被告曾玉焜部分併予宣告緩刑,惟被告曾玉焜前於89年間,因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買票行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2 份裁判書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20頁),被告曾玉焜一再觸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引以為惕。現又為使被告王年寬當選,竟在其前案緩刑期間(100 年3 月24日至104 年3 月23日)之103 年11月21日或22日,向證人林雄輝買票行賄,所為實不足取,益徵前案判決對被告曾玉焜諭知緩刑之成效不彰。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被告王年寬、曾玉焜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當庭陳稱略以:關於本件賄款,請在本案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且經起訴檢察官函覆表示本案應沒收之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2日苗檢宏律103 選偵114 字第03608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王年寬用以交付之賄款1000元暨被告曾玉焜用以交付之賄款2000元,均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王年寬所犯部分並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併諭知連帶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年寬與被告曾玉焜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玉焜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左右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號向林雄輝行賄,請其支持被告王年寬選里長,並交付賄款2 千元,獲得林雄輝首肯,允諾投票予王年寬,被告曾玉焜事後並向被告王年寬回報已向林雄輝行賄2 千元,被告王年寬回覆知悉,惟該2 千元尚未補予被告曾玉焜。㈡被告王年寬接續上揭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11月8 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號向彭鳳嬌行賄,被告王年寬在屋外等候,由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屋內,請彭鳳嬌支持王年寬選里長,並交付1 千元,獲得彭鳳嬌首肯,允諾投票予王年寬,因認被告王年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年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曾玉焜之供述、證人林雄輝、彭鳳嬌之證述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年寬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曾玉焜共同向證人林雄輝行賄;亦未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向證人彭鳳嬌行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年寬是否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部分
1、被告曾玉焜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1 千元予證人林雄輝,要求其於上開選舉支持被告王年寬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交付賄款之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王年寬是否與被告曾玉焜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則為此節厥應審究者。
2、依證人即被告曾玉焜於警詢中供稱:因證人林雄輝來伊住處好幾次,跟伊要買票錢,伊才先出2 千元,王年寬沒有事先拿現金給伊幫他買票,但是還沒拿錢給伊,也無與王年寬期約等語(見他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王年寬沒有拿錢給伊,委託伊買票;王年寬沒有交代要給林雄輝2 千元,【是否王年寬不熟,才叫你去給林雄輝2 千元?】不是,伊只是想幫王年寬當選;【王年寬說什麼?】他說知道了,沒說其他等語(見他卷第90、92頁),顯見被告曾玉焜交付之賄款係其個人之金錢,而非被告王年寬所交付者,且渠等亦未就交付賄款乙節有何期約或謀議;佐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年寬有事先或事後與被告曾玉焜為賄選之謀議,衡情,被告曾玉焜基於個人情誼或其他因素考量,為使被告王年寬順利當選而自行買票行賄,並非不可能之事;況且,起訴書亦未記載其2 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是難單憑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買票行賄後有告知被告王年寬回覆等情,即遽認其2 人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3、證人林雄輝雖於偵查中證稱11月21日或22日上午8 時許,曾玉焜騎車到伊住處,伊住處剛好有客人在,他就叫伊到外面,跟伊說晚上到他家,當天晚上5 點多伊騎機車到他家,只有他1 人在家,伊進入後,曾玉焜就問伊有幾票,並拿出兩千元給伊,且說要支持王年寬選里長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林雄輝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玉焜向其買票,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玉焜與王年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王年寬之認定。
4、從而,被告王年寬辯稱並未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乙節,尚屬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賄部分依證人彭鳳嬌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似曾相識的男子走進來,跟伊說拜託請選被告王年寬,當天被告王年寬沒有進入伊家中,係別人拿錢給伊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被告王年寬沒有到伊家裡拜票,只有1 人去伊家,不知其姓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 頁),稽之上開證詞,證人彭鳳嬌始終證稱當天向其買票行賄者並非被告王年寬,而係另有其人,且被告王年寬亦未至其住處請託拜票,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王年寬有於上開時、地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證人彭鳳嬌住處買票行賄;況且,本件亦無被告王年寬於何時、何地如何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謀議之事證,則難徒憑該男子交付賄款予證人彭鳳嬌並請其支持被告王年寬之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王年寬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王年寬辯稱並未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賄乙節,亦堪採信。
㈢、綜上以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仍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王年寬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王年寬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王年寬此部分犯嫌與前揭已成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玉焜為掩護被告王年寬(以下僅稱王年寬)及擾亂偵查方向,並為打擊競選對手謝喜松之競選陣營,明知其並無於103 年11月18日1 、2 日後某時間,在王年寬競選總部,提供其較熟悉且屬友方之里民名單,並在頭份鎮斗煥里里民電話簿上勾選徐村富、曾日清、吳紹良、黃錦文、杜文金、鄧惠火、徐平秀、吳金讓、溫紫輝、古禮勝、林祈錦、鄧春旺、溫義宏、林建旺、陳泰豪、陳松財、陳金蘭、陳進三等18人之姓名,形成所謂安全名單給王年寬,以供王年寬行賄買票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3年11月27日21時37分起,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時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訊問103 年度選他字第215 號王年寬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受訊問,供後具結,對與該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陳述:103 年11月18日1 、2 日後,伊有提供較熟悉且屬友方之里民名單,並在頭份鎮斗煥里里民電話簿上勾選徐村富等人姓名之所謂安全名單給王年寬,以供王年寬行賄買票等云云,嗣經警循線就被告曾玉焜提出之上開名單確認後,發現徐村富等18人,均屬謝喜松方之頭份鎮斗煥里親友或競選總部志工人員,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曾玉焜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4 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 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係規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同法第287 條之1 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惟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問,將導致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玉焜涉有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玉焜於偵查中之自白、頭份鎮斗煥里里民電話簿勾選名單紀錄、上開勾選名單與謝喜松關係分析表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玉焜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在警察局勾選名單,並非係在被告王年寬之競選總部勾選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認被告曾玉焜與被告王年寬為共犯關係,惟本件經法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對被告曾玉焜諭知具結之前,並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是其具結依法不生效力,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玉焜於103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7 時37分以被告身份,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檢察官訊問,故該日檢察官原係以被告身份訊問被告曾玉焜,故被告曾玉焜於供述前並未具結,嗣經被告曾玉焜為全部陳述後,檢察官始詢問:「你與被告王年寬、林雄輝有無親戚關係?」,被告曾玉焜答:「沒有」,檢察官遂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90至93頁)。是檢察官既認被告曾玉焜與被告王年寬為共犯關係,則被告曾玉焜係被告身份,顯然有涉嫌犯罪之嫌,則其所陳即有可能涉及自身犯罪,而檢察官並未告以被告曾玉焜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被告曾玉焜是否知悉得以拒絕證言,即有疑義。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曾玉焜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之光碟結果:「勘驗時間自41:00-46 :57分止。1.檢察官與曾玉焜對話如附件所載。2.偵訊筆錄的主要內容與勘驗光碟內容相符。3.檢察官有諭知具結義務,但沒有諭知證言權之相關內容。」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及附件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第125 頁),是該日偵訊筆錄經實際勘驗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僅與被告曾玉焜確認與被告王年寬之間,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第181 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證人之義務,亦即未明確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其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曾玉焜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要件,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玉焜具結作證之程序與法未合,即不生具結之效力。是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玉焜此節所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玉焜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曾玉焜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