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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1、2783、3915、4690、4768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9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 ○0 號斜對面時,因見劉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鑰匙打開車門後,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駛離。

二、徐永芳於106 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戴力勤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苗栗縣○○市○○路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下車後,隨即走向同市中正路1170巷內,見龔阿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巷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與「阿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永芳以隨身攜帶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上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得手後,搭載「阿泉」離去。

三、徐永芳於107 年4 月9 日13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之成年男子,行經陳水木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00號住宅時,因發現上址大門並未關閉,認有機可乘,遂與「小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停妥車輛後共同以步行方式繞回上址外,並均自未關閉之大門處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客廳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復共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平分後花用殆盡。

四、徐永芳於107 年6 月4 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榮春街口時,因見林創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鑰匙打開車門後再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駛離,嗣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周明原使用。

五、徐永芳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公館鄉玉谷村雙連伯公廟前為警盤查,徐永芳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後經警員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徐永芳與周明原(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於107 年5 月27日8時15分許,共同前往友人黃文政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處拜訪黃文政,迨黃文政下樓後,與在門口等候接小孩之賴冠宇發生口角,徐永芳與周明原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永芳率先動手毆打賴冠宇之頭部及身體後,再用手臂將賴冠宇之頭部夾纏於徐永芳之腰際,周明原復乘機以拳頭毆打賴冠宇之背部,致賴冠宇受有左肩瘀青、左前臂瘀青、右前臂瘀青、左胸部挫傷、右上背瘀青、下背紅腫等傷害。

七、案經劉秋龍、龔阿明、賴冠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林創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阿明、劉秋龍、林創瑋、賴冠宇、證人即被害人陳水木、證人戴力勤、周明原、黃文政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75頁,偵字第469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9至67頁,偵字第476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3至71頁,偵字第3915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13 至126 頁、第161 至162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7A296 號)、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7A296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8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A296 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7 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份、金昌計程車行叫車紀錄2 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8 張、採證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59至85頁,偵二卷第79至99頁,偵三卷第97頁、第105 至121 頁,偵四卷第77至87頁,毒偵卷第63至85頁,偵五卷第127 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為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六所載犯行,分別與「阿泉」、「小勝」、同案被告周明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3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述甲、乙、丙3 案中,已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10月1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6 、107 年間再犯本案各該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前述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部分,既與被告前述甲、乙、丙三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與累犯規定之要件無違,但尚無庸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於警員發覺前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實施前揭竊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衡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友人與告訴人賴冠宇間發生口角,即與同案被告周明原共同毆打告訴人賴冠宇成傷,且其於行為分擔時率先出手並曾攻擊告訴人賴冠宇之頭部等脆弱部位,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龔阿明、劉秋龍、林創瑋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創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63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龔阿明、劉秋龍、林創瑋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主文欄」所處各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處之刑,分別考量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附表一所處各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竊得安全帽1 頂,暨其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竊行,與「小勝」共同竊得現金1,500 元,嗣該1,500 元平分後由被告取得7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暨其所分得之現金75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安全帽及現金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龔阿明、劉秋龍、林創瑋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竊盜犯行之各該鑰匙,固為供被告犯各該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各該鑰匙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因各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徐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徐永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四│徐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六│徐永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三│徐永芳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五│徐永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