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國展
- 被告
- 潘昭輝
- 被告
- 陳宗孝
- 被告
- 陳致豪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 被告
- 李妤甄
- 被告
- 陳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毅斐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庭暉
- 被告
- 連哲平
- 被告
- 許平順
- 被告
- 陳謹詳
- 被告
- 鄭富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麗琴律師
- 被告
- 賴俞蓁
廖子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卜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貳、潘昭輝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參、陳宗孝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肆、陳致豪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伍、李妤甄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陳凱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柒、林庭暉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連哲平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玖、許平順犯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陳謹詳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壹、鄭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拾貳、賴俞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參、廖子喬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湯盛如(另由本院審結)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邀約,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約定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下稱卜國展等13人),經湯盛如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一「加入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上開波蘭機房擔任如附表一「職務」欄所示之工作,由「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VOIP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或行政機關人員、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電腦手、廚師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為報酬。
二、其後,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凱、林庭暉、許平順、陳謹詳及賴俞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㈡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時間,在波蘭Lublinie przy u1.Parysa 11 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㈢湯盛如、卜國展、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陳凱、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在波蘭KonstancinJeziorna przy ul .Jatowcowej 9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8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卜國展等13人,加入設在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卜國展等13人、被告陳致豪之指定辯護人、被告陳凱及鄭富鴻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國展等1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肆第51至53、73、74、89、90、109 、110 、135 、136 、151 至153 、171 至173 、191 、192、209 至211 、229 至231 、249 、250 、265 至268 頁,偵卷伍第49至64、73至84頁,偵卷陸第19、20、23、24、27至29、33、34、37、38、41、42、47、48、51、52、57、58、61、62、67、68、71、72、101 、102 、109 、110 、115 、116 、123 、124 、129 、133 、137 、141 、145 、173 、177 、197 至202 、233 至236 、246 至249 頁,本院卷三第31至33、105 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盛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壹第87至93頁,偵卷肆第35、36頁,偵卷伍第69至72頁,偵卷陸第13至16、99、167 至169 、179 、180 、239 至245 頁,本院卷三第16、186 頁)、證人A1及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參第155 至161 、173 至177 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波蘭機房平面圖、波蘭機房現場照片、刑事司法協助請求文件、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被告卜國展等13人近2 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107 年4 月21日第二梯次遣返被告入出境紀錄一覽表、相關新聞報導網頁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英文、中文版、波蘭國家檢察院國際合作辦公室107 年7 月13日函暨所附駐盧布林分署信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害人陳娟雪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楊金釵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林金華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南明區分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被害人張炎欽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清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報案筆錄)、被害人林群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邱清連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連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被害人阮滿槌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連江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筆錄)、被害人林暉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蔡美娟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王玲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海安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孫躍報案資料(含受案登記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被害人聶禮明報案資料(含邳州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銀行卡明細列表)、被害人王麗報案資料(詢問筆錄)、轉單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被害人吳小琴、王玉春本人及證件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湯盛如電子信箱登入畫面(見偵卷壹第51至77、129 至157 、197 至223 、229 至235 、257至263 、269 至281 、325 至345 、357 至371 、425 至435 、447 至463 頁,偵卷貳第25至35、41至63、67、125 至143 、157 、169 至183 、215 至221 、229 至251 、291至301 、309 、315 至338 、369 至385 、393 至398 、435 至439 、443 至449 、453 頁,偵卷參第29至65、91至103 、111 至123 、133 至137 、179 至225 頁,偵卷肆第25至33、127 至133 、169 、263 頁,偵卷伍第85至109 、113 至389 頁,偵卷陸第81至95、205 、221 至229 頁),足認被告卜國展等1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卜國展等13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卜國展等1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被告卜國展等13人聚集於波蘭機房,由共同被告湯盛如擔任現場管理人,提供載有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之平板電腦及詐欺講稿予一線話務手,讓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後,再轉接予二、三線話務手接聽,分層接續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付款項,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卜國展等13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卜國展等1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5至18(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陳凱雖以:伊去波蘭是擔任廚師,不曉得會有犯罪的可能等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陳凱辯護主張:被告陳凱於機房內擔任廚師一職,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凱於偵查中自陳:是湯盛如招募伊去波蘭機房擔任廚師,伊到波蘭後就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食材是湯盛如開車載伊一起外出採購,由伊負責烹煮三餐,約定月薪是6 萬元;伊因為快過年了想多賺點錢,遂於107 年1 月初開始兼撥打詐騙電話,擔任一線話務手,並約定可獲得參與詐得金額6%等語(見偵卷肆第152 、153 頁),可知被告陳凱受共同被告湯盛如所僱,明知機房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仍參與其中,為渠等烹煮三餐、料理飲食,使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機房,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機房,俾利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後並兼任一線話務人員而為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凱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凱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本案被告卜國展等13人明知其等所為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卜國展等13人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機房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卜國展等13人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卜國展等13人(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與共同被告湯盛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間: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卜國展等13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國展等1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六、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之罪數:
㈠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準此,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 、13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卜國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昭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連哲平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機房內之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付款項,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卜國展、潘昭輝、連哲平3人,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均先加後減。
㈢至「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卜國展等13人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卜國展等1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受高額報酬誘惑,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騙被害人款項之「電腦手」、「廚師」及「話務手」職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14人,未扣案之贓款總額高達人民幣8,089,998 元,且尚有4 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卜國展等1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詐騙獲利之報酬均甚為可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及被告卜國展、陳宗孝、李妤甄、連哲平前均有詐欺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犯罪;另考量被告卜國展擔任「電腦手」兼一線「話務手」職務,負責維護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及話務系統之正常運作,為機房內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較深,當不宜輕縱,被告陳凱為「廚師」兼一線「話務手」,因需負責為機房成員烹煮三餐、料理飲食,故每日撥打之詐騙電話數量較其他集團成員為少,被告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鄭富鴻、賴俞蓁及廖子喬均僅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受共同被告湯盛如指揮致電被害人等犯罪分工角色及各層級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渠等嗣均全部坦承犯罪,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19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偵卷陸第281 至284 頁、本院卷三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卜國展等1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卜國展等13人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查被告卜國展、陳凱、鄭富鴻因其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5 、106 、111 、116 頁),然均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潘昭輝、陳宗孝、陳致豪、李妤甄、林庭暉、連哲平、許平順、陳謹詳、賴俞蓁及廖子喬參與波蘭機房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等分別參與部分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惟均未扣案,且其等均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06 、108 、109 、110 至115、117 、118頁),參以本案規模龐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伍、末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犯罪事實明確,且本案被害人均遠在大陸地區,而本案考量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以及該等被害人均已在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中清楚陳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表示相關意見,本院已得據以審酌其等受害情狀,為免公文往返及相關作業時程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予傳喚該等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姓 名│職 務│加入犯罪│ 於波蘭境內時間 │ 罪 數 │ 主 文 │ │號│ │ │組織時間│(卜國展、潘昭輝、陳│ │ │ │ │ │ │ │宗孝部分為推估) │ │ │ ├─┼───┼───┼────┼──────────┼───────┼──────────────┤ │1 │卜國展│電腦手│106 年4 │①106 年4 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卜國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兼一線│月11日前│ 106 年7 月10日 │ 1 至14所示,│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話務手│某日 │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 共計14人,論│、10、14),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 106 年11月6 日 │ 加重詐欺取財│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③106年11月19日起至 │ 既遂罪共14罪│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編號6 、7 、8 、12、13),均│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15至18所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共計4 人,論│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未遂罪共4 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 │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18),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潘昭輝│一線話│106 年4 │①106 年4 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潘昭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11日前│ 106 年7 月10日 │ 1 至14所示,│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某日 │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 共計14人,論│、10、14),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 106 年11月6 日 │ 加重詐欺取財│徒刑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 │③106年11月19日起至 │ 既遂罪共14罪│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編號6 、7 、8 、12、13),均│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 │ 15至18所示,│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共計4 人,論│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未遂罪共4 罪│;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 │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18),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 │3 │陳宗孝│一線話│106 年8 │①106 年8 月21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陳宗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21日前│ 106 年11月6 日 │ 5 至1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10│ │ │ │ │某日 │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 共計10人,論│、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既遂罪共10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7 、│ │ │ │ │ │ │ 。 │8 、12、13),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15至18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 │ │ 共計4 人,論│),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陳致豪│一線話│106 年8 │①106 年8 月21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陳致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21日前│ 106 年11月6 日 │ 5 至1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10│ │ │ │ │某時 │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 共計10人,論│、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既遂罪共10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7 、│ │ │ │ │ │ │ 。 │8 、12、13),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15至18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 │ │ 共計4 人,論│),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李妤甄│一線話│106 年11│①106 年11月27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李妤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27日前│ 107 年1 月18 日 │ 12至14所示,│罪(附表二編號14),處有期徒│ │ │ │ │某日 │ │ 共計3 人,論│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 │ │ │ │ │ │ 既遂罪共3 罪│號12、13),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15至18所示,│18),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共計4 人,論│ │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 │ │ │ │ │ │ │ 未遂罪共4 罪│ │ │ │ │ │ │ │ 。 │ │ ├─┼───┼───┼────┼──────────┼───────┼──────────────┤ │6 │陳凱 │廚師兼│106 年4 │①106 年4 月13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陳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一線話│月13日前│ 106 年7 月10日 │ 1 至14所示,│,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務手 │某日 │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 共計14人,論│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106 年11月6 日 │ 加重詐欺取財│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③106年11月19日起至 │ 既遂罪共14罪│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7 │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8 、12、13),各處有期徒刑│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15至18所示,│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 │ │ │ │ │ │ 共計4 人,論│11),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未遂罪共4 罪│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林庭暉│一線話│106 年4 │①106 年4 月12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林庭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12日前│ 106 年5 月26日 │ 1 至14所示,│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某日 │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 共計14人,論│、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106 年11月6 日 │ 加重詐欺取財│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③106年11月19日起至 │ 既遂罪共14罪│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7 、8 、12、13),各處有期徒│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15至18所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 │ │ │ │ │ │ 共計4 人,論│、11),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 │18),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連哲平│一線話│106 年9 │①106 年9 月4 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連哲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4 日前│ 106 年11月3 日 │ 5 至1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10│ │ │ │ │某日 │②106 年11月27日起至│ 共計10人,論│、14),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加重詐欺取財│壹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既遂罪共10罪│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 │ │ │ │ │ │ 。 │6 、7 、8 、12、13),均累犯│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 │ │ │ │ │ │ 15至18所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 │ │ 共計4 人,論│罪(附表二編號9 、11),均累│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 │ │ │ │ │ 未遂罪共4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9 │許平順│二線話│106 年4 │①106 年4 月13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許平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13日前│ 106 年7 月10日 │ 1 至14所示,│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某日 │②106 年9 月2 日起至│ 共計14人,論│、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106 年11月6 日 │ 加重詐欺取財│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③106年11月19日起至 │ 既遂罪共14罪│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7 、8 、12、13),各處有期徒│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15至18所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 │ │ │ │ │ │ 共計4 人,論│、11),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 │18),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陳謹詳│一線話│106 年4 │①106 年4 月11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陳謹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11日前│ 106 年7 月7 日 │ 1 至14所示,│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某日 │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 共計14人,論│、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106 年11月6 日 │ 加重詐欺取財│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③106年11月19日起至 │ 既遂罪共14罪│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7 、8 、12、13),各處有期徒│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15至18所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 │ │ │ │ │ │ 共計4 人,論│、11),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 │18),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鄭富鴻│二線話│106 年8 │①106 年8 月21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鄭富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21日前│ 106 年11月6 日 │ 5 至1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10│ │ │ │ │某日 │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 共計10人,論│、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既遂罪共10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7 、│ │ │ │ │ │ │ 。 │8 、12、13),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15至18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 │ │ 共計4 人,論│),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賴俞蓁│二線話│106 年4 │①106 年4 月15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賴俞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務手 │月15日前│ 106 年7 月11日 │ 1 至14所示,│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 │ │ │ │某日 │②106 年8 月21日起至│ 共計14人,論│、10、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106 年11月6日 │ 加重詐欺取財│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③106 年11月19日起至│ 既遂罪共14罪│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7 、8 、12、13),各處有期徒│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15至18所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 │ │ │ │ │ │ 共計4 人,論│、11),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 │ │ │ │ │ │ 。 │18),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3│廖子喬│一線兼│106 年9 │①106 年9 月4 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廖子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二線話│月4 日前│ 106 年11月6 日 │ 5 至14所示,│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5 、10│ │ │ │務手 │某日 │②106 年11月19日起至│ 共計10人,論│、1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加重詐欺取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既遂罪共10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6 、7 、│ │ │ │ │ │ │ 。 │8 、12、13),各處有期徒刑貳│ │ │ │ │ │ │②如附表二編號│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15至18所示,│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 、11│ │ │ │ │ │ │ 共計4 人,論│),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 │ │ │ │ │ │ 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未遂罪共4 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15至18)│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 參與之機房成員 │ ├──┼────┼────────┼─────────┼───────────┤ │1 │陳娟雪 │106年5月17日 │38,000元 │①共同被告湯盛如 │ ├──┼────┼────────┼─────────┤②被告卜國展、潘昭輝、│ │2 │楊金釵 │106 年5 月16日至│50,200元 │ 陳凱、林庭暉、許平順│ │ │ │106 年6 月9 日間│ │ 、陳謹詳、賴俞蓁 │ ├──┼────┼────────┼─────────┤ │ │3 │林金華 │106年6月3日 │14,800元 │ │ ├──┼────┼────────┼─────────┤ │ │4 │張炎欽 │106年6月4日 │20,000元 │ │ ├──┼────┼────────┼─────────┼───────────┤ │5 │林群 │106年9月14日 │7,500元 │①共同被告湯盛如 │ ├──┼────┼────────┼─────────┤②被告卜國展、潘昭輝、│ │6 │邱清連 │106年9月17日 │145,194元 │ 陳宗孝、陳致豪、陳凱│ ├──┼────┼────────┼─────────┤ 、林庭暉、連哲平、許│ │7 │阮滿槌 │106年9月23日 │139,168元 │ 平順、陳謹詳、鄭富鴻│ ├──┼────┼────────┼─────────┤ 、賴俞蓁、廖子喬 │ │8 │林暉 │106年9月27日 │125,693元 │ │ ├──┼────┼────────┼─────────┤ │ │9 │蔡美娟 │106年10月9日 │1,067,480元 │ │ ├──┼────┼────────┼─────────┤ │ │10 │王玲 │106年10月9日 │49,650元 │ │ ├──┼────┼────────┼─────────┤ │ │11 │孫躍 │106年10月10日 │5,712,863元 │ │ ├──┼────┼────────┼─────────┼───────────┤ │12 │聶禮明 │106年11月28日 │200,000元 │①共同被告湯盛如 │ ├──┼────┼────────┼─────────┤②被告卜國展、潘昭輝、│ │13 │王麗 │106 年11月26日至│474,450元 │ 陳宗孝、陳致豪、李妤│ │ │ │106 年12月25日間│ │ 甄、陳凱、林庭暉、連│ ├──┼────┼────────┼─────────┤ 哲平、許平順、陳謹詳│ │14 │季蘭 │106年1月12日 │45,000元 │ 、鄭富鴻、賴俞蓁、廖│ ├──┼────┼────────┼─────────┤ 子喬 │ │15 │任云 │106年1月18日 │未遂 │ │ ├──┼────┼────────┼─────────┤ │ │16 │李桂俠 │106年1月18日 │未遂 │ │ ├──┼────┼────────┼─────────┤ │ │17 │吳小琴 │106 年11月19日至│未遂 │ │ │ │ │107 年1 月18日間│ │ │ │ │ │某時 │ │ │ ├──┼────┼────────┼─────────┤ │ │18 │王春 │106 年11月19日至│未遂 │ │ │ │ │107 年1 月18日間│ │ │ │ │ │某時 │ │ │ ├──┴────┴────────┼─────────┴───────────┤ │ 金額合計│8,089,9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