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9號
108年度易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31、5292、552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鈁炎犯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
二、黃鈁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
三、案經徐連宗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鈁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附表一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899 卷第138 至139 、168至169 、176 、179 頁),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義等人(其中徐連宗為告訴人)、證人余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7 月14日下午6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復有如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條件(附表二所示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⑥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90日、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 日;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觀諸其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可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108 年7 月6 日、7 月14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1199卷第24、28至30、42頁、毒偵1346卷第49、53至57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日立牌手持式砂輪機1 台,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陳德義具領保管等情,經陳德義陳明在卷,並有代保管單、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5292卷第39至41、63、65頁),其餘財物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各該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899 卷第63、65頁)等節;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元(見本院易899 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2 個月,其中4 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其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等情,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5131卷第55頁,本院易899 卷第168 頁),足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誤,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上開砂輪機1 台,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雞蛋15顆,均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已將雞蛋食用完畢等語明確(見偵5526卷第13頁,本院易899 卷第168 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該物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899 卷第168 至16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1346卷第53頁),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 │ 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 │ │ │ │ │ │編├───────┬───────┤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行竊方式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日立牌手持式│陳德義 │⒈被告黃鈁炎於警詢時之自白│黃鈁炎犯竊盜罪,累犯,│ │ ├───────┬───────┤砂輪機1 台(│ │ (偵5292卷第15至19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08 年6 月24日│苗栗縣南庄鄉蓬│已發還)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凌晨3 時40分許│萊村1 鄰紅毛館│ │ │ 理中之自白(本院易899 卷│算壹日。 │ │ │ │2 號旁倉庫 │ │ │ 第138 至139 、168 至169 │ │ │ ├───────┴───────┼──────┴──────┤ 、176 、179 頁)。 │ │ │ │黃鈁炎開啟陳德義上址住處之鐵門│無 │⒉被害人陳德義於警詢時之證│ │ │ │,進入上址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 │ 述(偵5292卷第31至37、39│ │ │ │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 至41頁)。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德│ │⒊證人徐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義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旁倉庫內如右│ │ (偵5292卷第43至45頁)。│ │ │ │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 │ │ │後將上開竊得之工具寄放在不知情│ │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之徐宏華所經營之雜貨店內。 │ │ 目錄表、代保管單、保管單│ │ │ │ │ │ 證人徐宏華指認表各1 份、│ │ │ │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 │ │ │ │ │ 5292卷第53至57、61、63、│ │ │ │ │ │ 65、67、69至77頁)。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女性內衣2件 │温燕鴻 │⒈被告黃鈁炎於警詢時之自白│黃鈁炎犯竊盜罪,累犯,│ │ ├───────┬───────┤ │ │ (偵5131卷第53至59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08 年6 月30日│苗栗縣南庄鄉田│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凌晨3 時17分許│美村2 鄰田美30│ │ │ 理中之自白(本院易899 卷│算壹日。 │ │ │ │號 │ │ │ 第138 至139 、168 至169 │ │ │ ├───────┴───────┼──────┴──────┤ 、176 、179 頁)。 │ │ │ │黃鈁炎騎乘不知情之余美蕙所有之│女性內衣2 件(價值約3,000 │⒉被害人温燕鴻於警詢時之證│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元) │ 述(偵5131卷第71至73、77│ │ │ │,前往温燕鴻上址住處外,徒手竊│ │ 至79頁)。 │ │ │ │取温燕鴻所有晾曬於屋外如右列「│ │⒊證人余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 │ (偵5131卷第83至87、89至│ │ │ │ │ │ 91頁)。 │ │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路│ │ │ │ │ │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37張、現場照片12張(偵51│ │ │ │ │ │ 31卷第117 、119 至151 頁│ │ │ │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女性內衣3件 │黃月嬌 │⒈被告黃鈁炎於警詢時之自白│黃鈁炎犯竊盜罪,累犯,│ │ ├───────┬───────┤ │ │ (偵5131卷第53至59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08 年6 月30日│苗栗縣南庄鄉田│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凌晨3 時17分許│美村2 鄰田美33│ │ │ 理中之自白(本院易899 卷│算壹日。 │ │ │ │號 │ │ │ 第138 至139 、168 至169 │ │ │ ├───────┴───────┼──────┴──────┤ 、176 、179 頁)。 │ │ │ │黃鈁炎騎乘不知情之余美蕙所有之│女性內衣3 件(價值約1,500 │⒉被害人黃月嬌於警詢時之證│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元) │ 述(偵5131卷第61至63、67│ │ │ │,前往黃月嬌上址住處外,徒手竊│ │ 至69頁)。 │ │ │ │取黃月嬌所有晾曬於車庫如右列「│ │⒊證人余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 │ (偵5131卷第83至87、89至│ │ │ │ │ │ 91頁)。 │ │ │ │ │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路│ │ │ │ │ │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37張、現場照片12張(偵51│ │ │ │ │ │ 31卷第117 、119 至151 頁│ │ │ │ │ │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雞蛋15顆 │徐連宗(告訴│⒈被告黃鈁炎於警詢時之自白│黃鈁炎犯竊盜罪,累犯,│ │ ├───────┬───────┤ │人) │ (偵5526卷第12至14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108 年8 月13日│苗栗縣南庄鄉南│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凌晨0 時21分許│江村10鄰石坑18│ │ │ 理中之自白(本院易899 卷│算壹日。 │ │ │ │之2號旁雞寮 │ │ │ 第138 至139 、168 至169 │ │ │ ├───────┴───────┼──────┴──────┤ 、176 、179 頁)。 │ │ │ │黃鈁炎徒手竊取徐連宗所有置於上│雞蛋15顆(價值約50元) │⒉告訴人徐連宗於警詢時之證│ │ │ │址住處旁雞寮內如右列「竊得財物│ │ 述(偵5526卷第15至17頁)│ │ │ │」欄所示之物得手。 │ │ 。 │ │ │ │ │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張、現場照片3 張(偵5526│ │ │ │ │ │ 卷第21至28頁)。 │ │ └─┴───────────────┴─────────────┴─────────────┴───────────┘ 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過程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黃鈁炎於警詢時之自白│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毒偵1199卷第28至3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鈁炎於108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899 │仟元折算壹日。 │ │ │10鄰石坑16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卷第138 至139 、168 至16│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9 、176 、179 頁)。 │ │ │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⒉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 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月6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上址住│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 │ │處附近為警查獲,黃鈁炎於未經有│ 意書(毒偵1199卷第33至35│ │ │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37至38頁)。 │ │ │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 │ │品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 │ │在上址住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 表(毒偵1199卷第39頁)。│ │ │ │個、勺子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7 月│ │ │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19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1│ │ │ │ │ 99卷第40頁)。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 │ │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制紀錄(毒偵1199卷第41頁│ │ │ │ │ )。 │ │ │ │ │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 │ │ │ │ 情形紀錄表(毒偵1199卷第│ │ │ │ │ 42頁)。 │ │ │ │ │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毒│ │ │ │ │ 偵1199卷第49至51頁)。 │ │ ├─┼───────────────┼─────────────┼───────────┤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黃鈁炎於警詢時之自白│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毒偵1346卷第53至57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黃鈁炎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8 時│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899 │仟元折算壹日。 │ │ │江村10鄰石坑16號之住處內,以將│ 卷第138 至139 、168 至16│ │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9 、176 、179 頁)。 │ │ │ │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1346│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卷第77頁)。 │ │ │ │。嗣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35│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 │ │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黃鈁│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 │ │炎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表(毒偵1346卷第79頁)。│ │ │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 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7 月│ │ │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26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3│ │ │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46卷第81頁)。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 │ │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制紀錄(毒偵1346卷第83頁│ │ │ │ │ )。 │ │ └─┴───────────────┴─────────────┴───────────┘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號│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勺子1支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女性內衣2件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 │ │ │犯罪所得;價值約3,000 │ │ │ │元 │ ├──┼────────┼───────────┤ │4 │女性內衣3件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 │ │ │犯罪所得;價值約1,500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