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749號、第2885號、第2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銓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3 、4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列「竊盜案件」應更正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㈠第4 列「4 萬7200元」應更正為「4 萬6500元」;犯罪事實一㈢第5 至6 列「黑色PORTER包包1 個(內有現金6800元」應更正為「黑色PORTER包包1 個(價值6800元,內有」;犯罪事實一㈣第7 列「109 年3 月26日」應更正為「109 年4 月19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⑥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甲案)、⑧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年確定(乙案),甲案、乙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案於107 年4 月26日即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肝指數較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4 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不得易科罰金2 罪,及附表編號3 、4 得易科罰金2 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豆世旋保管之現金4 萬6500元、告訴人豆世旋所有之錢包1 個(含其內現金700 元)、告訴人楊智宇管理之現金5000元、蘋果平板電腦1 台、砂輪機1 台、氣動板鎖1 台、管徑100mmX20mm分水鞍50個、管徑20mm接合管50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豆世旋、楊智宇,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黑色PORTER包包1 個(價值6800元,內有COACH 長夾1 個、鑰匙3 串、郵局存摺1 本、玉山銀行存摺1 本、國民身分證1 張、健康保險卡1 張、駕照2 張、信用卡8張、玉山銀行印鑑1 個、MINI晶片車鑰匙1 個)及普通重型機車1 輛,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冠銘、被害人黃文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查(109 年度偵字第2905號卷第97頁、109 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另所竊得告訴人豆世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告訴人應可加以補辦或補發,替代性高,又未扣案,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或被害│                  │                                          │
│    │人    │                  │                                          │
├──┼───┼─────────┼─────────────────────┤
│ 1  │豆世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王志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元、錢包│
│    │      │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楊智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王志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蘋果平板電腦│
│    │      │                  │壹台、砂輪機壹台、氣動板鎖壹台、管徑100mmX│
│    │      │                  │20mm分水鞍伍拾個、管徑20mm接合管伍拾個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陳冠銘│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王志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黃文彥│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王志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未提│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告)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