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羽
- 指定辯護人
-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與「黑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甲○○之子劉育均、「陳先生」,並佯稱:劉育均遭綁架,被打到頭破血流;劉育均先前為「李建中」擔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務,因「李建中」已不知去向,應由保證人劉育均出面負責,故甲○○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代為償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苗栗中苗郵局,臨櫃提領34萬元、1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2 分許,將其中現金45萬元裝入渣打銀行現金專用袋內,放置於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 巷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副駕駛座下方輪胎旁。復由乙○○依「黑哥」依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裝有現金45萬元之上開現金專用袋,再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旁之客運總站,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身而言,自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尚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20、67至68頁,本院卷第45至48、85、9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現場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被告另案查獲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定有明文。綜觀前揭被告之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黑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前揭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電話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黑哥」、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其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業堪認定。而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接受集團成員「黑哥」之電話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現金,再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電話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黑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68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論罪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向被害人收取或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黑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旋由被告依「黑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祗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本件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參與「黑哥」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參與犯罪之繼續中,於108 年9 月2 日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至19、6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量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4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衡諸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詳如後述);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並分期賠償告訴人45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主要是希望能取回其損失;若被告依和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9 年5 月21日、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77、85至86、96、99頁),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現與叔叔、叔公同住(見本院卷第94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表達悔意(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9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等節,堪認本件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以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以達成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機能,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彌補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並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加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㈡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 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逾14日,又其自陳僅接受詐欺集團成員即「黑哥」之指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亦未曾謀面(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犯罪組織之下層或末端,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難認係供被告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之嚴重性;又被告於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復自陳案發時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因前女友需要伊賺錢,才經友人介紹應徵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而彰顯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復參以被告現年19歲,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業如前述,堪認以被告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已足資為其將來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另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為刑罰之補充,被告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在刑罰之執行外,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合計45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將收取之現金都交給對接之人;伊雖與上游約定以取款金額2%左右為報酬,但伊尚未獲得報酬前就被警方查獲,亦不知如何領取;「黑哥」只有給伊坐車、住宿等費用(見偵卷第19、20、68頁,本院卷第47頁),堪認除詐欺集團成員支給之車資、雜費外,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固係依「黑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放置之上開現金。惟揆諸上開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係以告訴人先將裝有現金之渣打銀行現金專用袋放置於上開藍色小貨車副駕駛座下方輪胎旁,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之方式為之,被告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仍屬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此與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金融帳戶時,詐欺取財犯罪即已完成,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又被告作為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單純依「黑哥」以電話指示所為,則被告本案收取、交付贓款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容非無疑,更不能憑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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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宣告附加之條件: │
├──────────────────────────┤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
│⒉給付方式: │
│ ⑴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前將貳拾萬元匯入告訴人│
│ 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其餘│
│ 貳拾伍萬元應自民國109 年8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
│ 每月15日前匯款伍萬元至告訴人甲○○上開帳戶至全部│
│ 清償完畢為止。 │
│ ⑵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