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6,8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高御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0號

                   109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72、3402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焜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彭焜亮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吳峻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曾玉增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焜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毅等人(其中吳峻毅、曾玉增為告訴人)、證人彭新芳、梁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祗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亦即,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由被告在上址宮廟附近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武雄加油站(下稱武雄加油站)負責把風,另案被告劉邦賜則以不詳工具撬開、破壞上址宮廟側門及2 樓辦公室門門鎖,毀壞各該門扇進入有人居住之宮內行竊,已使上開門扇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條件。

⒉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由被告在武雄加油站負責把風,另案被告劉邦賜則攜帶不詳工具行竊,復持之毀壞並踰越上址宮廟側門及2 樓辦公室門進入宮內行竊,則另案被告劉邦賜所持用之上開不詳工具雖未經扣案,惟另案被告劉邦賜既持以撬開、破壞上址宮廟側門及2 樓辦公室門門鎖,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當係具破壞力之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疑。

⒊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各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劉邦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劉邦賜、「鬥陣兄」(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㈡論罪部分: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邦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劉邦賜、「鬥陣兄」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劉邦賜間,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3 年6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因④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案經上訴,第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1年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科罰金1 萬8,000 元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乙、甲2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於104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②、④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另案被告劉邦賜、「鬥陣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被告駕駛或騎乘交通工具負責把風,另案被告劉邦賜等人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作為犯案工具,恣意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宮廟內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諸被害人對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易580 卷第63頁)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 萬3,000 元,與家中父母、配偶、胞弟同住,尚須扶養配偶及即將出生之子女(見本院易580 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4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沒有分得贓物或金錢等語明確(見偵2772卷第41頁,偵4379卷第157 頁),則被告對上開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由另案被告劉邦賜所持以行竊之組合紙板、黏性物之長細線,及不詳工具,固均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長細線、不詳工具既為另案被告劉邦賜攜以行竊之物,自難逕認為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長細線、不詳工具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起訴書等犯罪事實編號     │            │            │                          │                      │
│編├───────┬───────┤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                      │
│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行竊方式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3萬元   │吳峻毅(告訴│⒈被告彭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彭焜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            │人)        │  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58│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9 年1 月19日│苗栗縣西湖鄉三│            │            │  0 卷第84至85、90頁)。  │捌月。                │
│  │凌晨3 時26分許│湖村店仔街4 號│            │            │⒉告訴人吳峻毅於警詢時之證│                      │
│  │              │西湖五龍宮    │            │            │  述(偵3402卷第43至45頁)│                      │
│  ├───────┴───────┼──────┴──────┤  。                      │                      │
│  │彭焜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現金3萬元                 │⒊路口及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用小客車,搭載劉邦賜、真實姓名│                          │  翻拍照片5 張(偵3402卷第│                      │
│  │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上址宮廟,│                          │  47至51頁)。            │                      │
│  │由劉邦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⒋本院109 年聲調字第35號通│                      │
│  │男子進入上址宮廟內,竊取功德箱│                          │  信調取票影本、被告彭焜亮│                      │
│  │內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得手後返回上開車輛離去。    │                          │  動上網IP位置查詢紀錄(偵│                      │
│  │                              │                          │  3402卷第59、79至91頁)。│                      │
│  │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                      │
│  │                              │                          │  3402卷第107 頁)。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1萬元   │吳峻毅(告訴│⒈被告彭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彭焜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            │人)        │  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58│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9 年1 月22日│苗栗縣西湖鄉三│            │            │  0 卷第84至85、90頁)。  │捌月。                │
│  │凌晨3 時47分許│湖村店仔街4 號│            │            │⒉告訴人吳峻毅於警詢時之證│                      │
│  │              │西湖五龍宮    │            │            │  述(偵3402卷第43至45頁)│                      │
│  ├───────┴───────┼──────┴──────┤  。                      │                      │
│  │彭焜亮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現金1萬元                 │⒊路口及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  │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2 │                          │  翻拍照片6 張(偵3402卷第│                      │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                          │  53至57頁,本院易580 卷第│                      │
│  │址宮廟,由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57至61頁)。            │                      │
│  │詳之人進入上址宮廟內,竊取功德│                          │⒋本院109 年聲調字第35號通│                      │
│  │箱內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  信調取票影本、被告彭焜亮│                      │
│  │物,得手後返回上開車輛離去。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上網IP位置查詢紀錄(偵│                      │
│  │                              │                          │  3402卷第59至78頁)。    │                      │
│  │                              │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各1 份(偵3402卷第105 至│                      │
│  │                              │                          │  106 頁)。              │                      │
│  │                              │                          │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                              │                          │  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車路│                      │
│  │                              │                          │  線圖(本院易580 卷第55頁│                      │
│  │                              │                          │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現金1,500元 │林錦龍(已歿│⒈被告彭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彭焜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  ├───────┬───────┤            │)          │  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58│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9 年1 月27日│苗栗縣三灣鄉大│            │            │  0 卷第84至85、90頁)。  │柒月。                │
│  │凌晨3 時46分許│河村河底60之1 │            │            │⒉被害人林錦龍於警詢時之證│                      │
│  │              │號蓮座宮      │            │            │  述(偵2772卷第45至49頁)│                      │
│  ├───────┴───────┼──────┴──────┤  。                      │                      │
│  │彭焜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現金1,500元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                      │
│  │用小客車,搭載劉邦賜、真實姓名│                          │  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                      │
│  │年籍不詳,綽號「鬥陣兄」之男子│                          │  偵2772卷第55、57至68頁)│                      │
│  │,前往上址宮廟,由劉邦賜、「鬥│                          │  。                      │                      │
│  │陣兄」進入上址宮廟內,以自製之│                          │                          │                      │
│  │長細線組合紙板、黏性物,伸入功│                          │                          │                      │
│  │德箱內黏取鈔票,以此方式竊取功│                          │                          │                      │
│  │德箱內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                          │                          │                      │
│  │之物,得手後返回上開車輛離去。│                          │                          │                      │
├─┼───────────────┼──────┬──────┼─────────────┼───────────┤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現金1 萬元、│曾玉增(告訴│⒈被告彭焜亮於偵訊中之自白│彭焜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
│  ├───────┬───────┤監視器主機2 │人)        │  (偵4379影卷第155 至157 │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109 年6 月6 日│苗栗縣頭份市大│台、硬碟1 個│            │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  │凌晨2 時25分許│成街185 號頭份│、烏龍茶茶葉│            │  理中之自白(本院易580 卷│期徒刑玖月。          │
│  │              │大化宮        │12包、神像金│            │  第84至85、90頁)。      │                      │
│  │              │              │屬頭飾、神像│            │⒉告訴人曾玉增於警詢時之證│                      │
│  │              │              │珍珠頭飾、神│            │  述(偵4379影卷第51至55頁│                      │
│  │              │              │像手持之寶劍│            │  )。                    │                      │
│  │              │              │各1 只      │            │⒊證人彭新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偵4379影卷第57至59頁)│                      │
│  │彭焜亮與劉邦賜交替騎乘車牌號碼│現金1 萬元、監視器主機2 台│  。                      │                      │
│  │MQP-838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對方│、硬碟1 個、烏龍茶茶葉12包│⒋證人梁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前往上址宮廟,由彭焜亮在上址│、神像金屬頭飾、神像珍珠頭│  (偵4379影卷第61至63、99│                      │
│  │宮廟附近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飾、神像手持之寶劍各1 只(│  頁)。                  │                      │
│  │武雄加油站負責把風,劉邦賜則持│價值共約11萬8,000元)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79│                      │
│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影卷第73頁)。          │                      │
│  │之不詳工具進入上址宮廟內,撬開│                          │⒍路口及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上址宮廟側門及2 樓辦公室門,竊│                          │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31張(│                      │
│  │取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偵4379影卷第113 至143 頁│                      │
│  │,得手後返回上開機車離去。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說明                  │
├──┼────────┼───────────┤
│1   │現金3 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
│    │                │犯罪所得              │
├──┼────────┼───────────┤
│2   │現金1 萬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
│    │                │犯罪所得              │
├──┼────────┼───────────┤
│3   │現金1,500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
│    │                │犯罪所得              │
├──┼────────┼───────────┤
│4   │現金1 萬元、監視│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
│    │器主機2 台、硬碟│犯罪所得;價值共約11萬│
│    │1 個、烏龍茶茶葉│8,000元               │
│    │12包、神像金屬頭│                      │
│    │飾、神像珍珠頭飾│                      │
│    │、神像手持之寶劍│                      │
│    │各1 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