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豪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受洪御棠(綽號龍珠,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招募,參與由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楊翰翔、陳冠豪、鄭伊誠、黃有全、黃彥博、盧哲裕、劉泳漢、陳正倫(上開13人均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洪嘉彬(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與前13人合稱王培修等1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御棠先於110年8月10日承租苗栗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東田街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原由趙佑誠自110年5月1日向黃暐茹承租,嗣於同年8月10日改由洪御棠具名承租),並擔任管理機房現場人員之工作(即俗稱「桶主」),負責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欺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楊翰翔則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即俗稱「電腦手」);王培修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順利運作(即俗稱「外務」);邱奕豪、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陳冠豪、鄭伊誠、黃有全、黃彥博、盧哲裕、劉泳漢、陳正倫、洪嘉彬負責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行政機關人員身分,從事對新加坡人民電信詐欺之行為(即俗稱「話務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轉帳機房及車手,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邱奕豪、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並約定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而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洪御棠所有,而藉此牟利。
二、邱奕豪、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2日16時6分許,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新加坡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假冒為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對方佯稱:其名下在中國上海之電信門號遭用來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云云,如對方相信,則假冒由新加坡衛生部主任接聽,再佯稱請對方報警,並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非本案詐欺機房)接聽,然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向新加坡人民詐得款項,因而止於未遂。嗣警於110年9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田街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邱奕豪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仍屬於自己的供述,可能作為自白使用,自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0年度重訴第8號卷【下稱重訴卷】二第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重訴緝第3號卷【下稱重訴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博、陳冠豪、秘密證人A4於偵訊證述內容(參見偵查彌封卷宗)均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位置平面圖、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擷取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行經示意圖、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921卷一第181至185、189至243、311至313頁、偵5921卷二第129、133至143、149至155、169頁、偵5921卷四第15至19、56至77、243至271頁、偵7262卷二第341至3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查本案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同案被告洪御棠招募被告、同案被告王培修等1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同案被告洪御棠負責現場指揮管理、同案被告楊翰翔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同案被告王培修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順利運作,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培修、傅敏雄、陳昱凱、劉旻憲、莊柏翔、陳冠豪、鄭伊誠、黃有全、黃彥博、盧哲裕、劉泳漢、陳正倫、洪嘉彬分別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以新加坡衛生部人員、主任名義進行詐欺,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及車手等角色,分工合作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約定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別獲得6%報酬牟利,足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以打電話予新加坡地區不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電話之不特定人,已處於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境地,是被告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情形。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機房向新加坡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關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坦承之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擔任收水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犯罪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有擔任收水之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又參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角色(一線詐騙人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堪認屬於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鄭伊誠供承在卷(見偵5921卷五第166至167頁、本院重訴卷三第327至329頁),是被告非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另有於110年9月7日,在東田街房屋內,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人員,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旅新加坡之中國籍人士ZHU LINGYI,假冒為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被害人ZHU LINGYI佯稱:其名下在中國上海之電信門號遭用來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云云,再按「##」將電話轉接給假扮中國上海公安之第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ZHU LINGYI謊稱:涉入洗錢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持假造之文件到場,並轉給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致被害人ZHU LINGYI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洪御棠、王培修等14人之供述、被害人ZHU LINGYI之指述、證人黃暐茹、趙佑誠之證訴、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110年11月2日陳報單、手機備忘錄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扣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然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詐欺機房之關聯性:被害人ZHU LINGYI固於新加坡報案時陳稱:On the 07/09/2021 at about 1600hrs.I received a Singapore number informing me that is from Ministry of Health and informed me that I have been going around sending fake news about Covid19.I however then denied this and he informed me that my details might have been lesked and he will divert the phone call to Shanghai Police等語,有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110年11月2日陳報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7262卷三第99至10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又觀諸上開陳報單上記載「
四、案經本組通報星警專案小組蒐集彙整110年7月至9月及0000-0000年被害人,依照犯罪手法屬星衛生部MOH案過濾,陸續提提供32份及37份報案單及(9/28)日新增新加坡被害人SEOW HWEE LING eow Hwee Ling(財損SGD50,700)於9/25報案單……」,可見於110年9月25日仍有被以新加坡衛生部之詐騙手法詐欺之被害人,而本案詐欺機房於110年9月15日即遭員警搜索查獲,是不排除仍有其他詐欺機房以新加坡衛生部之相同詐騙手法行騙。從而,本案詐欺機房之手法與被害人ZHU LINGYI遭詐騙之手法固有相同之處,均大體為假冒新加坡衛生部行騙,但此種手法近來甚為盛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同時使用「假冒新加坡衛生部行騙」此一手法之詐欺機房應不只有本案詐欺機房一個,單憑「假冒新加坡衛生部、散佈行騙Covid19假訊息」此點,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害人ZHU LINGYI即為本案詐欺機房所騙。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與被害人ZHU LINGYI被害之事實關聯性乙節,經該局回復「㈡因機房內所有電信設備及可能相關之證物皆已遭洪嫌等人破壞殆盡,因此無物證可證明警方所移送新加坡被害人ZHU LINGYI為該處機房所為。㈢警方移送之新加坡被害人ZHU LINGYI,因新加坡警方未提供該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續金流,複(按復)因前項所述證物均遭破壞之原因,於搜索現場並未發現與被害人匯款帳戶有關之證物」等語,有該局111年4月17日苗警刑字第111001160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是以,被害人ZHU LINGYI遭詐欺之事實,實難遽認係由本案詐欺機房所為。
㈡另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暐茹、趙佑誠之證訴、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手機備忘錄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扣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尚難遽認本案詐欺機房有何詐欺被害人ZHU LINGYI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本案詐欺機房有何詐欺被害人ZHU LINGYI之情事,此部分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據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殘骸7個 2 網路分享器1個 3 HP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 (含電源供應器、滑鼠各1個) 4 蘋果廠牌銀色手機1支 5 SIM卡6張 6 毀損之智慧型手機15支 7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4G卡5張 9 網路分享器1台(含4G卡1張) 10 帳本1本 11 發票6張 12 筆記型電腦1台 (含電源器、滑鼠、鍵盤各1個) 13 4G路由器AP1台 14 監視用螢幕1台(含訊號轉換器) 15 監視器主機1個(含鏡頭2個) 16 監視器線材1個 17 無線路由器1個 18 蘋果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9 蘋果廠牌手機空盒2個 20 新臺幣41704元 21 鐵鎚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