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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9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胡沅皓」,應更正為「胡沅皓,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應增列「⑷113年5月18日0時57分許」、「⑸113年5月18日1時33分許」;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載,應增列「⑷3萬元」、「⑸3萬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生效,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日籠包」、蕭○良及胡沅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胡沅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後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一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蕭○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蕭○良是我國小學弟,認識很久了,我知道他還沒有成年,他在我之前就已經進來本案詐欺集團,他說他負責領包裹,他知道我缺錢,跟我說領包裹蠻輕鬆的,問我要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認被告應知悉蕭○良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則被告既與蕭○良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表示:我領1個包裹可以拿500元,我跟蕭○良一起去拿,我跟他分一半的報酬,我拿到250元,同意法院從我的保管金扣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復經被告以其在監保管金繳交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5年5月28日苗所戒決字第1150002151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本案受詐騙人所為,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6、245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5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⒊至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
    包」、少年蕭○良(真實姓名詳卷)、胡沅皓(另由警偵辦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9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由A09負責領取包裹,嗣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dy」與周保妹聯繫,並對其佯稱:領取老人年
    金需將帳戶寄出以取得認證等語,致周保妹陷於錯誤(周保
    妹受騙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森美門市」將名
    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
    本案帳戶),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
    門市」,復由A09與蕭○良於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20分,前
    往上開門市,領取周保妹所寄送之上開包裹,並將卡片於苗
    栗縣○○市○○街00號娃娃機店內交付胡沅皓。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
    金流去向,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唯鳴、顏曉玫、A05、A06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唯鳴、顏曉玫、A05、A06以及證人即被害人A02
    、A04、證人周保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超商取
    貨資訊、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貨便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日籠包」、蕭○良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與少年蕭○良共犯
    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透過臉書向A01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且下單後帳號遭凍結,並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A01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03時39分 19,985元 2 A0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透過TIKTOK向A02佯稱可開啟電商平台賺價差,並假冒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A02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22時03分許 59,727元 3 顏曉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顏曉玫佯稱可申請女性基金等語,致顏曉玫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22時43分許 12,000元 4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徵友廣告,並向A04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等語,並假冒女性福利基金會之人事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相關細節,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20時58分許 12,000元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A05佯稱可領取健康英姿女性基金會之基金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A05聯繫相關細節,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22時05分許 500元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時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健康英姿基金會之廣告,向A06佯稱可領取補助等語,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A06聯繫相關細節,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13年5月16日23時27分許 (2)113年5月17日00時58分許 (3)113年5月17日01時01分許  (1)12,000元   (2)18,000元   (3)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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