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豐玉
- 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9號、100 年度偵字第3190號、100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豐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壹點伍伍伍參公克、零點陸肆肆參公克、零點參柒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分裝夾鏈袋(大)肆拾陸個、分裝夾鏈袋(小)貳拾玖個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壹點伍伍伍參公克、零點陸肆肆參公克、零點參柒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分裝夾鏈袋(大)肆拾陸個、分裝夾鏈袋(小)貳拾玖個、未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豐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楊豐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於89年6月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案件①)。楊豐玉另因違法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案件②);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案件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件④);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 (一)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案件⑤);而上開案件①、③、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②所定應執行刑3年2月接續執行,其後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豐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豐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稱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或轉讓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原名張敏雄)、王良明、吳秀娟等人。
(二)楊豐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733號5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9日11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海洛因混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楊豐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收藏,竟基於寄藏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17日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733 號5 樓租屋處,受某真實年藉、姓名均不詳、綽號「弟仔」之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未成年人)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四)嗣於100 年8 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33 號前,楊豐玉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合計10.1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5 公克,含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 個)、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等物。又於同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止,經楊豐玉同意,為警在其位臺中市北屯區○○路733 號5 樓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粉末1包(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含包裝袋1 個)、分裝夾鏈袋(大)46個、分裝夾鏈袋(小)29個暨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且經警於100 年8 月19日16時15分許採集楊豐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陳宏嘉、葉秀勤、邱獻志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本件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以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是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如法院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之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被告與他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有關被告與他人間通聯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4247號鑑定書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送請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5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鑑定,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3日草寮鑑字第1001200167號鑑定書則係本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9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屬物證;本件卷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曾敏玲於100年10月6日17時38分許起至同日18時35分許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辦公室所製作之調查(即警詢)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下稱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82至85頁),筆錄中詢問人與記錄人,從開始詢問至結束詢問皆為同一人即偵查佐陳坤雄(參見該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茲審酌:製作上開調查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坤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擔任警察18年,擔任刑警9年;製作曾敏玲調查筆錄當時大家都在忙其他案件,所以其自己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2、313頁),是陳坤雄從事警察職務,甚至刑事案件之偵辦,已有相當之經驗,對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其身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更負有遵守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尚難以自己主觀上認為當時其他警察同仁正忙於其他事務,即任意將上揭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置之不理;員警製作該曾敏玲調查筆錄之緣由,係因警方以口頭通知曾敏玲到場製作該調查筆錄(參見該筆錄),即曾敏玲並非因通緝犯或現行犯、準現行犯等情形逮捕到案或係經逕行拘提到案;製作該筆錄之地點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辦公室,即並非在地處偏遠而警方人力單薄之派出所、分駐所;綜觀上開筆錄之內容,員警係一開始即先詢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最後再詢問曾敏玲本身之犯罪情節,且大部分係在詢問曾敏玲之外之人即本案被告犯罪(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僅小部分涉及曾敏玲本身犯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等情,本院認為上開曾敏玲調查筆錄之製作,並無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情形,且上開筆錄關係本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大犯罪,對於本案被告法律上權益之影響極為嚴重,故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嚴重,其瑕疵重大,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八、至於本件判決未引為認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關於其證據能力,爰不另行論述,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3及事實欄二(二)、(三)所示之犯行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涉有其餘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沒有賣毒品給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施明煌說我拿毒品給他推銷,這是我第一次聽到毒品有在推銷的,毒品也不是日常用品怎麼可能拿給人家推銷,施明煌講的跟警詢筆錄出入那麼大,假如說照一般常理時間可以忘記,地點總不會忘了;施明燦與張宸華2 人是一夥的,毒品是我跟他們買的,怎麼會變成說是我賣給他,施明燦、張宸華他們是為了要減刑;吳秀娟與王良明被抓到的時候都怕被關,警方跟她們談條件,她們一定會答應云云。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施明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0 號偵查卷【下稱第200 號他字卷】第39至42頁及本院卷卷一第158 至166 、207 至214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⒈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
①「0000000 ,20:27:03(A :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董ㄟ,我宏哥啦,舒適了阿。A 好。B 若要進來,我等一下回去拿那個唱歌的帶子給你。A 回去拿阿。B 好。」等語。②「0000000 ,21:53:52 (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B 董ㄟ,那個瘋查某說要找你啦,說問你什麼時候要進來啦。A 我今晚沒了啦,可能明天啦,我車子牽去修理阿。B 明天。A 是阿。B我哪知,他說要找你阿。A 我今天沒有要進去,明天了啦。B 唱歌的片子,我先拿好,明天你進來直接拿去那樣。A 好。B 董ㄟ,你不是耍弄那個給我,那個吃完會愛睡,好睡的那。A 我知我知。B 你知啦。A我知。B 那我跟他講你明天才會進來了。A 是,我明天再叫他過去。B 好。」等語。③「0000000 ,16:03:57 (A: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你好。A 你在哪。B 在家阿。A 好,到了。B 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23頁)。
⑵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①「0000000 ,21:26:31(A :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董ㄟ,你好,我家哥啦,我舒適了啦。A 那樣又,好好。B 小鈴說叫你打電話給他一下,他有事情要跟你講。A 小鈴又。B 是。A他電話幾號我不知道勒。B0911 。A 等一下,我抄一下。Z 0000000000 A你知道他要做什麼嗎。B 講說要跟你差半,大半啦。A 那不要啦,那不要啦。B 是阿,他叫我說跟你講,叫你打給你阿。A 那不要啦,我明天再聯絡,還是我晚一點去找你再聯絡啦。B 那不趕,我是跟你講我好了而已。A 好,我知。」等語。
②「0000000 ,02:51:13 (A: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喂!A在睡嗎? B沒呀! A我差不多半個小時內到你那裡。B 喔,你有進來喔!」等語。③「0000000 ,17:23:36 (A: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董仔!A 開門呀! B 昨天晚上等你到現在。A 開門啦!B來呀! 」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24頁)。
⑶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
①「0000000 ,17:05:12(A :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董ㄟ,打你電話都沒有回。A 喔。B 我現在在蹲廁所。A 喔,沒關係啦。我今晚會過去啦。B 都欠了啦。A 好,我知,好。B 等你嘿。」等語。②「0000000 ,17:06:16(A :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董ㄟ,怎樣。A 都不要跟人家講說我要去啦。B 好,連小玲都不要講嗯。A 是啦。B 好。」等語。③「0000000 ,20:58:16(A :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A 煌哥又。B 嗯。A 煌哥,我說,今天跟明天啦,埔里在大抄啦,我假如要進去埔里阿,可能要等到天要亮之前了啦。B 怎樣,訊號不清。A 我剛剛跟你講什麼你聽有嗎。B 我知A 我說這兩天阿,埔里在大抄阿,我可能要進去,可能在天要亮之前啦,不然你現在阿,叫國賓阿,把你載出來啦,國賓不是有車嗎。B 不要跟他那個啦。A 不要跟他那個又,沒關係啦,你有車,有人可以用車幫你載出來嗎。B 你要天亮前,沒關係。A 沒關係,那我在天要亮前我再過去好嗎。B 是阿,我等你沒關係,因為他那個陰沉狗啦,我不要。A 陰沉狗又,那我知道啦,那我天要亮前我才有過去了啦。B 好好,沒關係。」等語。④「0000000 ,23:35:19 (A: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大ㄟ,我現在方便出去嗎,為了你的安全起見,我出去拿好啦。A 免啦,我等一下過去你那裡。B 你不是說要天亮才要來。A 免啦,我等一下打給你啦。」等語。
⑤「0000000 ,00:22:36 (A: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B 董ㄟ。A 開門一下快點。B 好。」等語。⑥「0000000 ,13:24:22 (A:0000000000楊豐玉;B :0000000000施明煌)A 宏哥又。B 誰。A 右桑啦。B 喔。A 我電話打的那樣,你都不接又。B 我這裡沒有信號阿。A 我實在又,我昨晚去又回來了,你講什麼你那裡沒有訊號。B 這裡沒有訊號阿,我不知道你有打阿,昨天沒有看到你的號碼阿。A 有啦,我昨天有打啦,我昨天去建國阿他那裡阿。B 喔。A 是啦,我現在要到建國阿他家啦。B好啦,我在家阿。A 你要接電話啦。B 沒啦,真的沒有訊號啦。A 沒訊號我等一下到那裡是要怎麼跟你聯絡。B 我到外面等你沒關係。A 我現在還在台中勒。B 好啦,我都在家沒關係啦。A 好啦。」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26至27 頁 )。
⑷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
①「0000000,22:22:43(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A宏哥又。B嗯。A我再五分鐘到又。B好,我在外面等你,萬五啦。」等語。②「0000000,22:26:27,譯文P200反面(100他200,P27)(A:0000000000楊豐玉;B:0000000000施明煌)A(女)到位了啦,你在哪。B好好。A(女)到位了啦,你在哪。B他知道我在哪。」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號他字卷第27頁)。
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施明煌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施明煌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施明煌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明煌就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部分情節,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須經提示證人施明煌之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人施明煌始能確認當時與被告交易之經過情形,然證人施明煌既於經提示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稱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屬實在,自不得僅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之遺忘,致所述與偵查中部分有出入之處,遽認證人施明煌之證詞有瑕疵而認其證詞不可採。另就附表編號1 、4 部分,有關被告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施明煌之前,被告與施明煌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等情節,雖查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惟證人施明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模式,均係證人施明煌事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施明煌,惟該次證人施明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部或全部尚未給付,其後證人施明煌於該次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籌措好且海洛因即將販售或施用完畢之際,證人施明煌又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下一次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施明煌,證人施明煌並清償之前其所積欠被告之購買海洛因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施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尚難以欠缺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佐證,即認證人施明煌之證詞不足以採信。至證人施明煌雖證稱:其係幫被告推銷海洛因等語,惟其所謂幫被告「推銷」海洛因之意思,係指其向被告拿海洛因,其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金再交給被告一節,亦據證人施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施明煌所證稱幫被告「推銷」海洛因之語,應係為規避營利之意圖所為之詞(施明煌另因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施明煌之證詞不足以採信。再者,警方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施明煌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243 巷7 號1 樓住處搜索之結果,查獲海洛因27包,施明煌並另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惟施明煌係於100年8 月10日經檢察官借提施明煌並經提示上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施明煌始供出其被查獲之海洛因之來源係被告處且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再參酌證人施明煌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證人施明煌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交情,衡諸常情,施明煌應不致於為圖私利而任意誣陷被告。準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施明煌之證述係為圖供出毒品來源以藉此向法院請求減刑,而為不實之證述,是上開證人施明煌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就附表編號5至10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張宸華、施明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128 至130 、157 至159 頁及本院卷卷一第215 至235 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⒈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
①「991023,02:32:56(A :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A 屏東買木材那個。B 嗯。A你有消息嗎。B 現在在講,很讚啊,我講好了再打給你。A 好。」等語。②「991023,03:08:35,100他200 ,P140(A :0000000000施明燦;B :0000000000楊豐玉)B 一才三十六,他給我就三千六,是不錯啦,可以啦,比07還優,優的好幾倍。A 你順便幫我那個。B 順便怎樣。A 拿一才回來。B 我那個你今天又拿下去這樣嗎,不然明天睡一下好嗎。A你不是從那裡回來嗎。B 沒有啦,在家裡了。A 那麼快。B 是啊,你是晚上要用到嗎。A 天亮也要用啊。B 天亮拿下去好嗎。A 好啊。」等語。③「991023,13:26:05(A :0000000000施明燦;B :0000000000楊豐玉)B 醬糊要不要跟你拿下去,昨天那個。A 那個。B 怎樣,如果你有趕,我現在幫你拿下去。A 我是不趕啦。B 那時候要去,卡傍晚一點要緊嗎。A 不要緊啦。B 這樣。A 來再討論細節。B 好啊,在鄉下嗎。A 沒有在樓上。B 十樓。」等語。④「991023,15:27:38(A :0000000000施明燦;B;0000000000楊豐玉)B 我的車是要停在地下室。A地下室門有開嗎。B 我還沒有到,在你們的7-11這裡。A 好啦,等一下。B 好啦,我停在外面就好,到了再按電梯就好。A 好啦。991024,04:58:51,100他200 ,P140(A :0000000000施明燦;B :0000000000楊豐玉)B 我中午跟你講,要和007 弄那個,我現在拿過去給你好嗎。A 好啊。B 你在那裡。A 十樓這裡。B 好。」等語。⑤「991024,05:42:54(A :0000000000施明燦;B :0000000000楊豐玉)B 燦哥,你幫我按一下。A 你走進來電梯,我再幫你按上來。B 我現在在門口了。A 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139 至140 頁)。
⑵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
①「991107,15:05:03(A :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未接通」。②「991107,15:05:39 (A:張宸華0000000000;B :楊豐玉0000000000)未接通」。③「991107,20:32:00,100 他200 ,P104 (A:張宸華0000000000;B :楊豐玉0000000000)B 喂!A 楊兄,你有夠難找的! 人家在等你。B 不會啦,怎麼會難找? 剛從山裡下來而已。A 剛回來? 那個你有去拿回來?B我有叫他拿過來,因為我在山上沒有遇到人,我剛剛在睡覺,那個不會不見,他會拿過來。A 不是,人家要拿回去了。B我知道呀,我有跟他講要緊呀! 不然我在跟他催一下,好嗎?A等一下,我跟叔仔要過去了,你在家嗎?B對!」等語。④「991107,21:18:11 (A:張宸華0000000000;B :楊豐玉0000000000)A 楊兄! B 敏雄,你何時要來?A在等一下,馬上好了! B 你要來幫我帶個便當好嗎?A好啦! 」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
⑶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
①「991109,02:27:32(A :張宸華0000000000;B:楊豐玉0000000000)A 楊兄,你起走沒? B 還沒,我現在才要起走,要去豐原一趟再回去我住的那裡。A 你不是要去燦叔那裡?B沒有呀,我哪有要去那裡?A他在草屯等你呢! B 他要去我那裡睡的樣子。A 對啦,你順便載他上去才對,他在等你呢? B 我車上都載滿樹和盆栽呢! A 不然你說要去草屯?B我哪有說要去草屯,我是說我要起走再打給他A 你現在要去那裡?要回去家裡嗎?B要豐原下貨再從台中過去。A 下到來都天亮了。B 我車上都是盆栽。A 盆栽? 那載過來這邊看看。B 沒啦,這些是要載過去豐原,人家要的。A 叫你好康的載過來你就說人家要的!B我車上都滿了,連坐的地方都沒有,你要我怎麼載去,我差不多再1 個多小時到我住的地方,你再跟燦叔講一下。A 好啦!」等語。②「991109,04:29:51 (A:張宸華0000000000;B :楊豐玉0000000000)未接通」等語。③「991109,05:16:42(A :張宸華0000000000;B :楊豐玉0000000000)A 楊兄!B 剛到家。A 在樓下,我快冷死了,你好心一點,你到家也不用打電話講一下,讓我們在車上。B 我剛進來啦! A快一點!」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104至106 頁)。
⑷有關附表編號10部分:「991118,21:25:19(A:張宸華0000000000;C:施明燦;B :楊豐玉0000000000)A 楊兄,你好! B 雄爺你好! 那個燦叔耳朵很重,都沒接電話? A在這裡!C喂!B 燦叔,我電話一直打?C你哪裡有打!B等一下看你的電話,燦叔,要緊一下,我的最愛等一下搞一下! C 對!B「我的最愛」你知道? C 你現在哪裡?B在水里啦! 看怎樣,我出去跟你拿一下。C 喔,好啦!B你身上有便喔?C對!B不是你的最愛,是我的最愛喔!C我知道啦!B 你 知道厚,你現人在哪裡?C台中呀! B 你何時要回來南投?C晚一點呀! B 你要回來時再打給我,有在要緊喔!C 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00 號他字卷第110 頁)。
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10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施明燦、張宸華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施明燦、張宸華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等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10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明燦、張宸華就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情節,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須經提示其等之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人施明燦、張宸華始能確認當時交易或轉讓之經過情形,然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既於經提示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後,證稱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屬實在,自不得僅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之遺忘,致所述與偵查中部分有出入之處,遽認證人施明燦、張宸華之證詞有瑕疵而認其證詞不可採。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雖證人施明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惟經綜觀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全部內容,本院認為證人施明燦此部分之證詞應係因記憶之遺忘而為錯誤之詞,故認不足以採,應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為是。另就附表編號5 至7 、10部分,雖證人張宸華並未當場親眼目睹證人施明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經過,然證人施明燦分別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之當日即將該情節轉告張宸華,此部分之內容固屬傳聞供述,惟證人施明燦既係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之當日即為之轉告,應係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務,而非憑空捏造之情節,其可信性極高,應足以採信。再者,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本身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18 至369 頁),惟施明燦於該案件中供稱:其於警詢中述及向被告楊豐玉購買之海洛因,均係自己所施用,未賣予朋友或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52 頁),再參酌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交情,衡諸常情,證人施明燦、張宸華應不致於為圖私利而任意誣陷被告。準此,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施明燦之證述係為圖供出毒品來源以藉此向法院請求減刑,而為不實之證述。綜言之,上開證人施明燦、張宸華證述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均堪採信為真實。
(三)就附表編號12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良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⒈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①「0000000 ,12:26:19(A :楊豐玉0000000000;B:王良明0000000000)B 楊兄又。A 我打給你好不好,我用另外一支打給你。B 好。」等語。②「0000000 ,20:15:30 (A: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A 你回來沒。B 在家啦。A 你下來阿,我在門口。」等語。③「0000000 ,20:18:16(A :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A 你在哪裡。B 我在我家這裡阿。A 我在你後面門哩。B 喔。」等語。④「0000000 ,13:30:33(A :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B 兄又,你下午下來一下好不好,有了,我等你那樣。A 好。B 不好意思啦。A 好。B 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A 差不多四五點那樣。B 好,我等你。A 好。」等語。⑤「0000000 ,17:12:21 (A: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A 你在哪。B 我在龜阿山勒。A 那我們在龜阿山那座橋碰面好不好。B 沒,那我現在馬上回去。A 好,你馬上回去,快點。B 好。」等語。⑥「0000000 ,17:27:42 (A: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A 你到家沒。B 到家了阿。A 轉到鯉魚潭這裡進來啦。B 沒啦,阿兄,我跟你講,六點半,馬上貨到,我阿兄寄全航ㄟ,用全航ㄟ,你知道嗎。A 什麼全航ㄟ。B 他弄那個跑埔里的阿。A 寄什麼東西。B 寄錢阿,他匯全航的下來給我,你知道嗎,他跟我講說要六點半才會到,他的車牌算說330 啦,六點半。A 那樣又。B 我想說跟你講一下。A 那我六點半再來啦。B 一定會給你的啦,會到的啦。A 沒關係啦,我在鯉魚潭這裡跟人家講兩句話。B 你要順便拿過來給我又,要順便拿過來又。A 有啦,有啦。」等語。⑦「0000000 ,18:45:31(A :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B 兄,我要到哪裡找你。A 你到注死ㄟ這裡啦。B 我電話沒錢了啦。A 什麼沒錢。B 電話沒錢。A 好啦,你過來啦,就注死ㄟ這裡阿,注死ㄟ的的家阿。B 好啦好。」等語。⑧「0000000 ,23:08:41 (A: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B 兄,你打給我一下好不好,阿兄。A 好好好。」等語。⑨「0000000 ,23:09:56 (A:楊豐玉0000000000;B :王良明0000000000)A 怎樣。B 我要跟你講那種的啦,那個小一點的,幾支他要嗎。A 那樣我要下去我才知,你要給我看一下,我現在不敢跟你做決定。B 那個沒關係,他那個。聊木材。」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16至17頁)。
⒉證人王良明於100 年9 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所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我使用有3 、4 個月,從100 年3 月份到100 年入監前。有用這支電話與『楊仔』聯絡。」、「(提示100 年5 月21日12時56分、20時15分、20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說何事?) 一開始是我毒癮來,我打給他(按即指『楊仔』)問他是否回來,後來拖到下午楊仔先拿海洛因給我,先讓我欠著,他是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時間是當天晚上8 時多,他是拿到我埔里中山路283 號租屋處,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我未付他任何錢,我是到100 年5 月25日才先付他1 萬元,另我還欠他2 千元。」、「(提示100 年5 月25日13時30分到23時09分等6通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說何事?) 我當時打給他是要拿錢還給他,是約在他朋友『注死仔』家,後來到晚上時,我才拿到『注死仔』家,他家是在埔里鎮○○路上,我是親自拿1 萬元給他,他當場並說我欠他2 千元不用還。」等語,證人王良明並指認其所稱之「楊仔」即係被告楊豐玉(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39至40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王良明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王良明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王良明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是證人王良明前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良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以上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17至18、40頁及本院卷卷一第297 至29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良明之數量,證人王良明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不符,茲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為約0.02公克。
(五)就附表編號14至19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吳秀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⒈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有關附表編號14部分:
①「0000000,18:37:05(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B大哥,你現在有閒了嗯。A對阿,你怎麼到現在才回,剛才就跟你講了阿。B我剛剛打成那個樣子你都沒有回好不好。A你有打這支嗎。B有阿,打成那個樣子,有夠久的。A什麼時候。B你剛剛打給我姐時,開始我們兩個人就一直打一直打。A沒有阿,黑白講。B我還打訊息勒,黑白講,我還黑鼻管勒。A你看,要見面又。B是阿。A你人在哪裡。B我在家阿。A你家裡又,你自己出來那個7-11那裡好嗎。B我們那次見面那個7-11那裡嗯。A沒阿,要去籃城 (按指埔里籃城里)你們那個路口那裡好嗎。B是阿,在我們那天見面那裡阿。A好好。B我們那天晚上遇到那裡阿。A你們出來那裡再過去不是7-11。B對阿對阿對阿。A在7-11那裡相等就好了阿,差不多十分鐘後在那裡相等。B十分鐘又。A嗯。B好好好。A好。」等語。②「0000000,19:03:42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B你還沒到又。A要到了,到圓環這裡了。B我在7-11這裡等了。A我從麒麟那邊過來的阿B好,OK。」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49至50頁)。
⑵有關附表編號15部分:
①「100520,14:38:12(A :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B 大哥,你剛睡醒又。A 嗯。B 你要下來嗎。A 沒勒。B 沒又,不然你今天明天會下來嗎,我都沒有車可出去。A 你就出來阿。B 我準備好了,我才打電話給你。A 屁股啦,你準備好。B我這次真的準備好了。A 我被你弄到頭都暈暈的。B真的啦,我跟你打兩天了。A 我跟你講啦,你想辦法叫人家載你到草屯啦,一人跑一半路啦。B 我想看看車子方面的啦,我打你要接嘿。A 好好。」等語。②「100520,15:53:35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A 你有要出來嗎。B 等一下阿。A 那明天好不好。B 阿。A 明天好嗎,我要出外,看你能快點嗎。B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A 我等你的電話,我要去台北勒。B 好,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③「100520,16:11:10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現在出去要去哪裡等。A 我跟你講,你現在走高速公路下來中投,下來有一間不知道是OK還是萊爾富,我們在那個紅綠燈下相等。B 我要回頭嗎。A 免,你同那方向就好了。B 好我現在馬上出發。A 你多久會到。B 我現在去車行牽車,去到草屯那邊,差不多三四十分吧。A 我跟你講你從六號到那裡差不多半點鐘。B 是,差不多半點鐘。A 那不就一個點鐘會到。B 會。A 好。」等語。④「100520,17:09:22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下中投了。A 你下中投了又,我跟你講,你在那個紅綠燈下有一間便利商店,你在那裡等。B 好,我再那裡等你。A 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50至51頁)
⑶有關附表編號16部分:
①「0000000 ,16:55:48(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那天跟你借的錢我隔天就已經拿給姐姐了她說你會下來收我有做到喔我沒有黃牛不知你今天會來嗎若方便進來可以麻煩大哥打電話給我好嗎因為兩」等語。②「0000000 ,16:55:53(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個小孩都住院了跑不開拜託了」等語。③「0000000 ,22:33:25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你有進來嗎。A 沒勒。B 我顧小孩沒辦法出去勒。A 喔。B 小孩都在住院。A 我沒有進去啦。」等語。④「0000000,22:37:45(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在停車場啦。A 我沒辦法進去啦。B 顧兩個小孩,沒辦法,今天又沒有看病,我會瘋我。A 喔,我哪有辦法,你是要,你是多少。B 一樣阿。A 我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那個,注死ㄟ你如道嗎。B 喔,注死ㄟ喔。A 注死ㄟ你知道嗎。B 我知阿,問題是跟你那個不一樣。A 不會啦,我叫他去跟你拿錢,再上來跟我拿啦,我再跟它包乎好勢( 包好) 我再聯絡看有沒有人啦。B 你聯絡看有沒有人又。A 是啦。B 好阿。」等語。⑤「0000000 ,22:53:18(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不然明天早上可以聯絡到你的人嗎因為我明天早上會到草屯去辦小孩子的健保如果可以的話那麼我們約明天上午見面你說這樣子好不好我一定會去到時候」等語。⑥「0000000 ,22:53:23(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我一定找的到你的人嗎」等語。⑦「0000000 ,01:17:58(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明天幾點呢?」等語。⑧「0000000 ,09:10:11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現在上去可以嗎方便接電話拜託拉」等語。⑨「0000000 ,09:13:06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對不起我收到訊息已經是上午6:41分了所以不好意思」等語。⑩「0000000 ,09:14:33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喂。斷線」等語。⑪「0000000 ,09:24:44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拜託你速回電好嗎我真的很急拜託了」等語。⑫「0000000 ,11:08:20 (A: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拜託你速回電好嗎我真的很急拜託了」等語。⑬「0000000 ,13:49:17(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A 我傍晚過去找你。B 傍晚,不要再休了好不好,會有人死翹翹又。A 好。B 我準備好了嘿。」等語。
⑭「0000000 ,15:16:15(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A 你人在哪裡。B 我現在要過去醫院。A 那我等一下過去,你把你姐姐之前欠我那三千順便拿過來。B 有有,我有拿來。A 有喔。B 對對。A 你醫院在哪裡。B 基督教阿。A 基督教喔。B 對對對。A 我到7-11那裡,你再出來好了,你去7-11那裡啦。B 好好好。」等語。⑮「0000000 ,15:55:26(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A 你到7-11這裡嘿。B 好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51至53頁)。
⑷有關附表編號17部分:
①「0000000 ,15:27:20(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是我你有看到訊息打給我0000000 ,15:46:26,譯文P37 (100 偵3190卷二,P54 )(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大哥喔,你有進來嗎? A沒呢! B那怎麼辦? 要「拿錢」給你。A 沒關係,我等一下打給你。B 那要快一點喔!」等語。②「0000000 ,16:45:19(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喂!A 你那麼難找,你的電話那麼... B 我剛剛在家,我打你電話都找不到人! A 你不要打我那支,打這支就好! B 打這支喔?A對啦! 你可以出來嗎?B出去外面喔?A出來中投這裡而已。B 我等一下要去用車呀! A 你要拿多少給我? B我要拿1 萬2呀! A 好啦! 你等一下可以出來時,在打電話給我。B 好! 」等語。③「0000000 ,19:54:35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們可以約在比較近嗎?A沒關係,我晚點進去! B 好,我等你。」等語。④「0000000 ,21:28:17(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因為我威寶0971那支電話收訊不好怕會漏接到你打來的電話所以請大哥打這支電話給我別忘了我在這裡等你的電話要打給我哦等你哦別太晚會不」等語。⑤「0000000 ,21:28:22(A :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舒適謝謝你」等語。⑥「0000000 ,23:13:45(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你出來沒? A 我快要到了。B 快到了,好。」等語。⑦「0000000 ,23:52:44(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到了喔?A不然你過來「在集」那裡好嗎?B好!」等語。⑧「0000000 ,00:05:26(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到了。A我剛剛在那邊等很久,我走了! B 我用走的出來,在我家就打不出來,我剛剛有看記碾,你轉過去對不對。A 我轉走了啦!B我在這裡呢,快一點! A 我跟你講,我是情辦完在過去。B 賣啦! 先那個「幼仔」有人在那裡等。A 什麼在那裡等? 我剛才你打電話... B我知道呀,在我家的訊號就不能收呀,那個「人家」在樓下等,我跟他拿錢呀! A 我跟你講,你機車騎著,往麥當勞來啦!B好好好,我現在騎過去。」等語。
⑨「0000000 ,00:10:58(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到了! A 在麥當勞那裡嗎?B對!A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54至55頁)。
⑸有關附表編號18部分:
①「0000000 ,20:41:30(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喂,你有進來嗎。A 我今晚會進去又,你如果要那個我今晚再打給你。B 你會很晚進來嗎。A 可能會晚一點啦,十二點左右啦。B好好,因為我要去臺中一下,我要去沙鹿載我媽,你要等我又。A 好。」等語。②「0000000 ,01:31:04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A 我又離開了啦,你那個電話沒辦法打,那樣很累啦,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一直打打不進去。B 我就,你可以打另外一支阿。A 另外一支我不知道哪一支阿B0970 阿823468。A 你就知道那樣,你為什麼不把電話放在有訊號的地方。B 有阿,我有放阿,我剛從樓下上來而已阿。A 怎麼打都打不進去。B 又,那怎麼辦。A 我等一下再轉過去啦,我等一下怎麼跟你聯絡,我們先講好。B 我打給你,0970。A 你等一下,我輸入一下。Z0000000000 。A 好。」等語。③「0000000 ,01:35:29(A :楊豐玉0000000000;B:吳秀娟0000000000)B 到了又。A 我跟你講,你走到你們後面那個賣車的那裡來啦,你走過來,我在這裡等你。B 好好,我現在下去又。A 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55至56頁)。
⑹有關附表編號19部分:
①「0000000 ,10:03:50(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回電話拉」等語。②「0000000 ,11:21:30(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犬哥是我妹阿剛剛是借姐姐電話打給你我現在上去找你方便嗎我要拿兩萬四給你如果可以請速回電很趕拜託等候你的電話」等語。③「0000000 ,11:23:17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現在去找你好不好。A 嗯。B 我去哪,一樣嗎。A 嗯,對。B好,那我等一下去弄車後,我馬上打給你。A 好。」等語。④「0000000 ,11:46:58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簡訊:大哥我現在要上國六別讓我等太久哦」等語。⑤「0000000,11:53:19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A 喂。B 喂,我現在在國六了勒。A 好。B 我到我會打電話給你。A 我現在在市內,你要進來市內啦。B 市內怎麼走。A 來我會跟你講啦,你來我再跟你講啦。B 我從中投那裡下去嗎。A 是是是B好。」等語。⑥「0000000 ,12:14:34 (A: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喂,我現在走中投勒。A 嗯。B 我現在走中投,在中投上面。A 你到太原路來啦。B 太原路,靠近北屯那邊嗯。A是是是,對。B 好好好。」等語。⑦「0000000 ,12:39:23(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現在開南京東路,現在過天祥街而已。A 我跟你講,你從北屯方向一直來,遇到太原路右轉往大坑的方向。B 往大坑方向,我一直開就好了。A 對。B 我開南京東路一直開就好了,轉過去再轉右邊嗯。A 嗯。B 我到那邊再跟你打。A 好。」等語。⑧「0000000 ,12:43:18(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我剛過東山路,過橋上來。A 什麼東山路,爬橋上來。B 我過東山路,往大坑阿,我現在剛過地下橋上來阿。A 對阿,再過來阿。B 在上來什麼路。A 你一直過來到圓環,到圓環你再打給我就好了。B 好好好,我現在一直開就對了。A 對。」等語。⑨「0000000 ,12:52:21(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在東山派出所的圓環嗎。A 對對,在東山派出所的圓環。B 我要再往哪裡去。A 你在那裡等一下就好了。B 我在彩富兒餐飲這裡。A 什麼餐飲。B 在轉角阿,在派出所隔壁阿,一間複合式的餐廳阿。A 複合式又。B 是。A 好。」等語。⑩「0000000 ,13:04:25(A :楊豐玉0000000000;B :吳秀娟0000000000)B 喂,哥哥,姐姐說他的最愛。A 等一下再講啦,不要在那。B好,我知。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56至58頁)
⒉證人吳秀娟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平常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該支手機是今年4月份開始使用,用到目前還在使用)、0000000000號(該支手機是從今年3、4月份開始使用,用到今年5月或6月,就已沒有再使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5月15日18時37分、19時3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之事,我當時是跟楊大哥以1萬2千元台幣買半錢的海洛因,是約在埔里鎮○○路統一超商,時間是在晚上7 時多,當時是他一人開車來,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是進入他車內與他交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5月19日19時20分至5月20日17時09分等7通,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該次楊大哥說要去台北,他叫我到下中投公路下的OK便利商店前,該路線是要往國道三號,我是拿2萬4千元,他拿海洛因1錢給我,也是在他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下午5時多,可是我還欠他3千元。」、「(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5月24日16時55分至5月25日18時55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楊大哥說當時有事,要叫『注死』的男子拿海洛因給我,我說我不認識,不要,後來楊大哥說他會找時間來找我,是在5月25日下午3時多,也是他自己開車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旁的統一超商,當時我是拿6千元加上之前我欠他3千元,我共拿9千元給他,但是實際交易金額是6千元,他是拿4分之1錢海洛因給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6月2日15 時27分至6月3日0時10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該次是我跟楊大哥買海洛因,我是跟他買1萬2千元,他賣我半錢的海洛因,他約我在埔里鎮麥當勞,這次他是騎機車來,…交易時間是凌晨0時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年6月4日20時41分至6月5日1時35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一開始是他打我0971那支手機找我,但是收不到訊號,所以他沒有找到我,他回到台中路上,我打給他,告訴他說我0971那支收訊不好,我請他打0000000000號這支給我,他說晚一點如果有來埔里會來找我,該次交易他是臨時講,是我拿7千元及一絛金項鍊押5千元給他,共價值1萬2千元,他拿半錢海洛因給我,是在我家巷子後方,時間在凌晨1時多。」、「(提示通訊監察釋文100年6月7日11時21分至6月7日13時4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我們是約在台中市大坑地區,東山派出所旁岔路,一開始電話中我是要跟他拿2萬4千元海洛因,但是因差5、6千元,加上我之前還有欠他5千元未還(押金項鍊那次),當天楊大哥的一位朋友說欠錢就不要買那麼多,所以後來我上他的車,只買1萬2千元,然後他和另一位年輕人一起開車離去,叫我在那裡等他,過了一會,楊大哥自己開車過來拿了半錢的海洛因給我,時間是在下午1 時多,當時他是開鐵灰色馬自達的車。」等語,證人吳秀娟並指認其所稱之「楊大哥」即係被告楊豐玉(見第3190 號 偵字卷卷二第71至73頁)。
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間,有與證人吳秀娟完成海洛因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證人吳秀娟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數量及付款之時間、地點等情節,且其內容甚為詳盡,顯係出於證人吳秀娟親身經歷之事項,又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吳秀娟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證人吳秀娟急於需求海洛因之情況,復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急於取得毒品之情形相符。再參酌:證人吳秀娟於偵查中另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5 月27日20時43 分至5 月28 日0 時39 分,你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是談論何事?)是楊大哥打來找我姐姐,他跟我姐姐之前有短暫交往過,是談感情事,該次並沒有交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7 月12日14時42分至7 月12日18時11分,你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的對話內容,是談論何事?)我是想跟他借4 分之1 (錢)海洛因,我想三天後再還6 千元給他,他說他現不讓人家欠,他說等我有錢再打給他,後來我就再沒有跟他聯絡,所以該次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72、73頁)。即依證人吳秀娟此部分之證詞,其與被告間之通聯,並非每次皆係談論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且並非每次皆有海洛因交易成功,亦有交易未成功之情形。綜上,足認證人吳秀娟前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交易完成之證詞,應堪採信。
(六)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證述其等分別曾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海洛因或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節,已如前述,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分別與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是否有確實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或轉讓,且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皆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或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說詞,惟依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等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訊之內容,足徵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海洛因及證人王良明自被告處無償受讓海洛因等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足以補強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證人王良明自被告無償受讓海洛因之真實性。又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再參酌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交情,衡諸常情,其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或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言之,前揭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證述其等分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供聯繫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粉塊狀物品3 包(淨重合計10.1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5 公克,含包裝袋3 個)、粉末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 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粉塊狀物品3 包(淨重合計10.1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5 公克,含包裝袋3 個)、粉末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 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23日草寮鑑字第100120016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七)至於就附表編號12、14至19部分,證人王良明、吳秀娟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王良明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21 日 被告拿海洛因1 包差不多半錢給我,被告拿海洛因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說要請我,另外我還向被告借1 萬2 千元;這1 萬2 千元是因為我車子去撞到,所以要向被告借錢去修理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96 至297 頁)。證人吳秀娟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15日晚上6 時37分及7 時3 分這2 通電話,是我和被告之對話,這2 通電話本來是我要找被告,我們約好時間要在埔里中正路的7-11碰面,我跟我姐姐有去,…被告開車看到我姐姐後就開走了,後來我又一直打電話找他就聯絡不到,後來打通被告說他已經上國道六號要回家的路上,那次就沒有碰到面;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是跟他合資買海洛因2 次,第1 次是在中投公路下交流道要轉國道三號旁的OK便利商店那裡,時間是下午5 點多,幾月幾日我忘記了,金額是我拿1 萬2 ,被告出1 萬2 ,買一錢,另外一次是在臺中市○○○○路的圓環那邊,時間是下午,幾月幾日不記得,金額也是一樣,也是合資買一錢;電話裡面我都跟被告約要交易海洛因,但是每一次被告看見我姐姐都走掉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47 至150 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證人王良明、吳秀娟就其於偵查中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已詳述如前。茲查:
⒈證人王良明既係因其車子撞壞而要向被告借款1 萬2 千元去修理該車,其對於該情節理應有相當之印象,其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詞之日期為100 年9 月29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該證詞之日期則係101 年1 月12日,則於偵查中較接近其向被告借款等事實發生之時間,王良明理應記憶較為深刻,惟其於偵查中竟未向檢察官提及其因其車子撞壞而要向被告借款1 萬2 千元去修理該車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證述,該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證人王良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海洛因半錢市價差不多1 萬2 千元到1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9 頁),即其知悉半錢海洛因之市價並不便宜,惟其另證稱:我與被告金錢上往來就只有借1 萬2 千元這次,其他都沒有;我與被告是人家介紹的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1頁),足見證人王良明與被告並無深厚之交情,之前亦未曾向被告借款,則其證稱:該海洛因半錢係被告請其施用,其沒有拿錢給被告,其另外向被告借款1 萬2 千元云云,顯有違常情。故堪信證人王良明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⒉證人吳秀娟既係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2次,且有具體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其對於該情節理應有相當之印象,其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詞之日期為100年10月4日,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該證詞之日期則係100年12月222日,則於偵查中較接近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發生之時間,證人吳秀娟理應記憶較為深刻,惟其於偵查中竟未向檢察官提及因其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2 次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證述,該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證人吳秀娟證稱:100 年5 月15日其與被告並未碰面,當天後來其又一直打電話要找被告但就聯絡不到被告一節,核與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況證人吳秀娟既然均與被告事先聯絡好,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皆於未與證人吳秀娟碰面之情形下即先行離去,以致被告均未與證人吳秀娟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吳秀娟竟仍一再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徒然浪費雙方之時間、精力,更顯有違常情。故堪信證人吳秀娟事後翻異前詞,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
(八)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係重罪,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先透過行動電話分別與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施明煌、施明燦、張宸華、王良明、吳秀娟等人聯繫約定交易之價量及時地,再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顯見販賣海洛因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一節,亦堪認定。
(九)就事實欄二(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一第48至51、53、55至58、60頁)暨海洛因3 包(淨重合計10.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5 公克,含包裝袋3 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 個)、粉末1 包(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含包裝袋1 個)、分裝夾鏈袋(大)46個、分裝夾鏈袋(小)29 個 等物扣案可稽。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9 月1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偵卷第44、45、76頁)。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 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 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亦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一第48至51、54頁)及扣案之子彈15顆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00114247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第66頁)。是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一)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上揭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 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係供證人張宸華1 次施用的量(約0.02公克),並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者張宸華為成年人,亦有張宸華之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故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10、12 、14 至1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8 、11、13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係利用2 名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施明煌,其後並向證人施明煌收受價金即現金1 萬元,被告為間接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依照文獻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 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 毫克,計量用法為每4 小時1 劑,1 天6 劑,以最高藥用劑量和劑次來計算,每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消耗量約60毫克(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100262210號函)。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11所示無償轉讓予證人施明燦之海洛因數量係供證人施明燦1 次施用的量,業據證人施明燦證述在卷,佐以上開函釋,則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既僅供證人施明燦1 次所施用之重量,縱以單次最低致死量200 毫克計算,總計亦未超過5 公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逾上開重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施明燦之情形,是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並未達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並無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楊豐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89年6 月3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上揭88年3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另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之旨趣)。故被告一次同時寄藏15顆制式子彈,為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9所示及事實欄二(二)所示,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 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22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參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案件①、②、③、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10、12、14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參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10、12、14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15次,交易對象僅5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販賣所得亦未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尚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如各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其餘犯行,依其犯罪之情狀,因無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並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數量暨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仍未能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寄收藏,竟受某真實年藉、姓名均不詳、綽號「弟仔」之人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惟其僅單純寄藏子彈,未持之犯罪生具體損害;被告各別否認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應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應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量處無期徒刑,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施明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宸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分別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十)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就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就現金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金項鍊1 條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總所得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現金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金項鍊1 條部分,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 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 9760 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旨意)。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申請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5、66頁),且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宣告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之女友吳秀英申請給被告使用,是要將這個門號送給被告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5至66頁),且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裝設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 、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查獲之毒品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裁量權,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第66 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15 公克,含包裝袋3 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 個),既係被告用以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明煌(此部分為最後1 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王良明(此部分為最後1 次)所剩餘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明煌該次犯行及於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王良明該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 公 克,含包裝袋3 個)既係被告用以上開轉讓禁藥與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張宸華所剩餘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張宸華該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宣告沒收之。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15 公克,含包裝袋3 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 個),亦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10.15 公克,含包裝袋3 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含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分別為淨重1.5553公克、0.6443公克、0.3716公克,含包裝袋3 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或禁藥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⒋再者,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96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裝夾鏈袋 (大)46 個、分裝夾鏈袋 (小)29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粉末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上開粉末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核與違禁物有別,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非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罪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8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且均非違禁物,是此部分均不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100 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3號前,將2公克海洛因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宏嘉;⑵100年7月8日22時33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小野柳汽車旅館外,將半錢海洛因以9 千元之價格及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以4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曾敏玲,曾敏玲並於100年7月13日付款;⑶100年7月22日23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萊爾富超商前,將1錢海洛因以1 萬8千元之價格及1錢甲基安非他命以9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曾敏玲,惟曾敏玲欠款未付,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宏嘉、證人即麒麟山莊管理人葉秀勤、證人即麒麟山莊負責人邱獻志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上開⑴部分)及證人曾敏玲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即上開⑵、⑶部分)等情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宏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曾敏玲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不認識陳宏嘉,他在警詢時說買毒品的人、時、地、物都記不起來;曾敏玲被抓到的時候怕被關,警方跟她談條件她一定會答應等語。
四、經查:
(一)就上開⑴部分:
⒈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略以: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毒品是跟埔里的楊先生買的…;我有一次跟他買1 萬元海洛因,大約3 、4 個星期前,我去時要找楊先生,瓏玲山莊的守衛就會通知他,要1 萬元,他會回去住處,再拿給我,在他家樓下交易,沒有進去他家,不用打電話預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66號偵查卷【下稱第1066號他字卷】第19頁背面)、「上次所述向『楊先生』買海洛因應該是『麒麟山莊』。我向1 位住在埔里朋友借手機打電話給他,再到他住處跟他買海洛困,我都向『楊先生』買海洛因,都是自己施用。我在1 月初向『楊先生』買海洛因,我直接去『楊先生』3 樓住處找他,我開我弟弟的車子,先在外面等,等到大樓的住處要出來,停在他樓下的停車場,按他家的門鈴,在樓下等他,我就拿1 萬元給他,他就會給我海洛因2 克,我都施用完了。」等語(見第1066號他字卷第31至32頁)、「我總共見過楊先生幾次10幾次,但我進埔里跟他買了2 、3 次,最早從去年8 、9 月開始,最後一次是去年11月,之後就沒跟他買過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0號偵查卷【下稱第340 號他字卷】第18頁)、「我之前有指證100 年1 月間,有向一位楊先生在埔里鎮麒麟山莊前,買海洛因1 萬元屬實」等語,證人陳宏嘉並指認其所稱「楊先生」即係被告楊豐玉(見第340 號他字卷第114 至115 頁)。證人陳宏嘉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00 年他字第1066號卷偵訊筆錄第31頁背面最後1 個問題至32頁全部,你於該次偵查中跟檢察官稱你於100 年1 月初到麒麟山莊楊先生三樓的住處找楊先生,你在樓下等他,你拿壹萬元給他,他就給你海洛因2 克,是否屬實?)是海洛因1 克,其他屬實,交易的時間地點沒有錯。」等語、「(請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第111 頁證人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當初你在警局有指認紀錄表編號三那個人就是楊先生是否正確?)正確,是我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02 至303 頁)。惟綜觀前揭證人陳宏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關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究竟為「瓏玲山莊」或「麒麟山莊」;其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究竟為99年11月間或100 年1 月間;其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究竟為2 公克或1 公克,其先後證述之內容均不一致。是以,證人陳宏嘉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具有重大瑕疵及疑義,應不足以採信。
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40號他字卷第111至112頁)中之指認只是作為人別的確認,即證人陳宏嘉指認被告,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宏嘉與被告間確有海洛因之交易。
⒊證人即麒麟山莊管理人葉秀勤、證人即麒麟山莊負責人邱獻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第340號他字卷第77至80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等承租該處以作為居住處。至於有關被告冒用劉紘驊之名與證人葉秀勤訂立租賃契約,以承租該處之緣由,查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參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其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查獲,自然會想辦法掩飾真實姓名、年籍,是尚難以被告冒用劉紘驊之名與證人葉秀勤訂立租賃契約一節,即認足以證明被告係為逃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查獲。
(二)就上開⑵、⑶部分:
⒈上開曾敏玲調查筆錄之製作,本院認為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嚴重,瑕疵重大,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
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91至92頁)中之指認只是作為人別的確認,即曾敏玲指認被告,並不足以證明曾敏玲與被告間確有海洛因之交易。
⒊此部分相通訊關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⑴上開⑵部分:
①「0000000,20:27:18(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B大哥。A嗯。B你不是說今天有約會,都跟人家騙。A什麼騙人。B你不是說要跟我哥約會嗎。A我就到這裡了阿。B你是說下面嗎。A是阿,我等一下打算付車款勒。B車款。A是阿。B你就不幫我找他,他不跟我見面,他怎麼跟我收車款,這個你在發落的勒。A那個不要那樣啦,那樣我頭殼會痛。B你幫我跟他約出來啦。A阿。B不然他不知道他在怕什麼,很奇怪勒。A那你就把土地過回來就好了阿,很簡單阿。B你怎麼那麼講。A你們如果喬不好,就。B會啦,絕對會的啦,他就說等他閒,我就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閒,代書已經跟我們講好了阿,我叫我哥。A那個要是有紅單出來,我一定會被罵的啦,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去找你。B你現在在哪裡。A我現在在魚池,我等一下去找你。B你快點來啦。A好好。」等語。②「0000000,22:33:18 (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B草哥。A嗯。B你不要再叫我半夜三四點在外面那裡站了啦,你快點來好嗎。A嗯。B你不要再叫我半夜三四點在外面站了啦,你現在來啦。A在一個點鐘內到你那裡。B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86頁)。
⑵上開⑶部分:
①「0000000,23:34:50(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B草哥。A嗯。B你要走了嗎。A還沒。B我路癡,你要叫我去哪裡找啦。A你走崇德路你。B崇德路在哪裡。A那我怎麼報你。B你要走了嗎。A還沒勒。B那我問朋友。」等語。②「0000000,23:53:38 (A:楊豐玉0000000000;B:曾敏玲0000000000)B草哥,在那個角落再過來那個萊爾富阿。A你在萊爾富又。B是。A有有有,喂,你那個電話為什麼沒有號碼。B我故意不給人家打的阿。A好啦好。」等語(以上通訊監察譯文見第3190號偵字卷卷二第87至88頁)。
4.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單憑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曾敏玲與被告間確有海洛因之交易行為。
(三)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附帶說明:至被告冒用劉紘驊之名與葉秀勤訂立租賃契約,是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證人吳秀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涉有刑法偽證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 點│毒品│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名稱│(新│或轉│ │ │ │ │ │ │及數│臺幣│讓對│ │ │ │ │ │ │量 │) │象 │ │ │ ├─┼───┼────┼──┼──┼──┼─────────┼───────┤ │1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5月21│楊豐玉販賣第一│ │ │5月21 │里鎮樹人│因約│元 │煌 │日22時許之前某日某│級毒品,累犯,│ │ │日22時│一街243 │1錢 │ │ │時許,以其持用之不│處有期徒刑拾陸│ │ │許 │巷7號1樓│ │ │ │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施│年伍月;未扣案│ │ │ │ │ │ │ │明煌持用之不詳門號│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洛因之事宜,約定交│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點後,楊豐玉於左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時、地交付左列數量│。 │ │ │ │ │ │ │ │之海洛因與施明煌,│ │ │ │ │ │ │ │ │並分別於100 年5 月│ │ │ │ │ │ │ │ │25日、100 年5 月28│ │ │ │ │ │ │ │ │日各收受價金即現金│ │ │ │ │ │ │ │ │1 萬元(共2 萬元)│ │ │ │ │ │ │ │ │。 │ │ ├─┼───┼────┼──┼──┼──┼─────────┼───────┤ │2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5月27│楊豐玉販賣第一│ │ │5月28 │里鎮樹人│因約│元 │煌 │日21時26分31秒許、│級毒品,累犯,│ │ │日2時 │一街243 │1錢 │ │ │翌日(28日)2時51 │處有期徒刑拾陸│ │ │51分許│巷7號1樓│ │ │ │分13秒許,以其持用│年伍月;未扣案│ │ │不久以│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毒品所得│ │ │後之某│ │ │ │ │行動電話與施明煌所│新臺幣貳萬元沒│ │ │時分許│ │ │ │ │持用之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海洛│;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因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號 │ │ │ │ │ │ │ │楊豐玉依左列時、地│SIM卡1張沒收,│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因與施明煌,並於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年5月30日收受價│其價額。 │ │ │ │ │ │ │ │金即現金2萬元。 │ │ ├─┼───┼────┼──┼──┼──┼─────────┼───────┤ │3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6月8 │楊豐玉販賣第一│ │ │6月9日│里鎮興華│因約│元 │煌 │日17時5分12秒許至 │級毒品,累犯,│ │ │0時30 │三街243 │1錢 │ │ │翌日(9日)0時22分│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許 │巷7號1樓│ │ │ │36秒許,陸續以其持│年伍月;未扣案│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施明煌│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話聯絡買賣海洛因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海洛│;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因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號 │ │ │ │ │ │ │ │楊豐玉依左列時、地│SIM卡1張沒收,│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因與施明煌,並於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100年6月21日收受價│其價額。 │ │ │ │ │ │ │ │金即現金2萬元。 │ │ ├─┼───┼────┼──┼──┼──┼─────────┼───────┤ │4 │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100年7月6 │楊豐玉販賣第一│ │ │7月6日│里鎮樹人│因約│元 │煌 │日22時之前某日某時│級毒品,累犯,│ │ │22時許│一街243 │1錢 │ │ │許,以其持用之不詳│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巷7號1樓│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施明│年伍月;扣案之│ │ │ │外面 │ │ │ │煌持用之不詳門號行│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因參包(驗餘淨│ │ │ │ │ │ │ │洛因之事宜,約定交│重合計拾點壹伍│ │ │ │ │ │ │ │付海洛因之時間、地│公克,含包裝袋│ │ │ │ │ │ │ │點後,楊豐玉於左列│參個)、第一級│ │ │ │ │ │ │ │時、地委由2名不知 │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 │ │ │情之某真實姓名、年│(驗餘淨重零點│ │ │ │ │ │ │ │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壹零公克,含包│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裝袋壹個)均沒│ │ │ │ │ │ │ │因與施明煌,並於 │收銷燬之;未扣│ │ │ │ │ │ │ │100 年7月8日再委由│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2名不知情之某真實 │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成年女子收受價金即│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現金1萬元,惟尚有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價金1 萬元未付。 │之。 │ ├─┼───┼────┼──┼──┼──┼─────────┼───────┤ │5 │99年10│南投縣南│海洛│2萬4│施明│楊豐玉於99年10月23│楊豐玉販賣第一│ │ │月24日│投市中興│因1 │千元│燦(│日2時32分56秒許至 │級毒品,累犯,│ │ │5時42 │路456號 │錢 │ │起訴│翌日(24日)5時42 │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許不│10樓施明│ │ │書誤│分54秒許,陸續以其│年柒月;未扣案│ │ │久以後│燦租屋處│ │ │載為│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 │ │之某時│ │ │ │施明│0000000000號行電話│新臺幣貳萬肆仟│ │ │分許 │ │ │ │燦、│與施明燦所持用之門│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張宸│號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華,│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時,以其財產抵│ │ │ │ │ │ │應予│之事宜,約定交付海│償之。 │ │ │ │ │ │ │更正│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楊豐玉依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 │ │ │ │ │ │ │ │洛因與施明燦,並先│ │ │ │ │ │ │ │ │於99年10月23日15 │ │ │ │ │ │ │ │ │時許,至施明燦左列│ │ │ │ │ │ │ │ │租屋處收受價金即現│ │ │ │ │ │ │ │ │金2萬4千元。 │ │ ├─┼───┼────┼──┼──┼──┼─────────┼───────┤ │6 │99年11│臺中市中│海洛│2萬4│施明│楊豐玉於99年11月7 │楊豐玉販賣第一│ │ │月7日 │港路弘光│因1 │千元│燦(│日20時327分0秒許、│級毒品,累犯,│ │ │21時18│科技大學│錢 │ │起訴│同日21時18分11秒許│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許不│旁楊豐玉│ │ │書誤│,以其持用之門號 │年柒月;未扣案│ │ │久以後│租屋處 │ │ │載為│0000000000號行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 │ │之某時│ │ │ │施明│與張宸華所持用之門│新臺幣貳萬肆仟│ │ │分許 │ │ │ │燦、│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張宸│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華,│之事宜,約定交付海│時,以其財產抵│ │ │ │ │ │ │應予│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償之。 │ │ │ │ │ │ │更正│,施明燦由張宸華陪│ │ │ │ │ │ │ │。)│同至該處,楊豐玉依│ │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 │ │ │ │ │ │ │ │重量之海洛因與施明│ │ │ │ │ │ │ │ │燦,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 │即現金2萬4千元。 │ │ ├─┼───┼────┼──┼──┼──┼─────────┼───────┤ │7 │99年11│臺中市中│海洛│1萬5│施明│楊豐玉於99年11月9 │楊豐玉販賣第一│ │ │月9日 │港路弘光│因約│千元│燦(│日2時27分32秒許、 │級毒品,累犯,│ │ │5時16 │科技大學│半錢│ │起訴│同日5時16分42秒許 │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許不│旁楊豐玉│ │ │書誤│,以其持用之門號 │年貳月。 │ │ │久以後│租屋處 │ │ │載為│0000000000號行電話│ │ │ │之某時│ │ │ │施明│與張宸華所持用之門│ │ │ │分許 │ │ │ │燦、│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張宸│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 │ │ │ │ │ │ │華,│之事宜,約定交付海│ │ │ │ │ │ │ │應予│洛因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更正│,施明燦由張宸華陪│ │ │ │ │ │ │ │。)│同至該處,楊豐玉依│ │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 │ │ │ │ │ │ │ │數量之海洛因與施明│ │ │ │ │ │ │ │ │燦,惟價金1萬5千元│ │ │ │ │ │ │ │ │迄未給付。 │ │ ├─┼───┼────┼──┼──┼──┼─────────┼───────┤ │8 │99年11│臺中市中│海洛│無 │施明│楊豐玉於如附表編號│楊豐玉轉讓第一│ │ │月9日 │港路弘光│因:│ │燦 │7所示之時、地交付 │級毒品,累犯,│ │ │5時16 │科技大學│施明│ │ │該海洛因與施明燦之│處有期徒刑壹年│ │ │分許以│旁楊豐玉│燦1 │ │ │後,再另行起意,無│陸月。 │ │ │後之某│租屋處 │次施│ │ │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 │ │ │時分許│ │用的│ │ │洛因與施明燦,供施│ │ │ │ │ │量 │ │ │明燦當場施用。 │ │ ├─┼───┼────┼──┼──┼──┼─────────┼───────┤ │9 │99年11│臺中市中│甲基│無 │張宸│楊豐玉於如附表編號│楊豐玉犯藥事法│ │ │月9日 │港路弘光│安非│ │華 │7所示之時、地交付 │第八十三條第一│ │ │5時16 │科技大學│他命│ │ │該海洛因與施明燦之│項之轉讓禁藥罪│ │ │分許以│旁楊豐玉│:張│ │ │後,再另行起意,無│,累犯,處有期│ │ │後之某│租屋處 │宸華│ │ │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徒刑壹年;扣案│ │ │時分許│ │1次 │ │ │基安非他命與張宸華│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施用│ │ │,供張宸華當場施用│參包(驗餘數量│ │ │ │ │的量│ │ │。 │分別為淨重壹點│ │ │ │ │(約│ │ │ │伍伍伍參公克、│ │ │ │ │0.02│ │ │ │零點陸肆肆參公│ │ │ │ │公克│ │ │ │克、零點參柒壹│ │ │ │ │) │ │ │ │陸公克,含包裝│ │ │ │ │ │ │ │ │袋參個),均沒│ │ │ │ │ │ │ │ │收之。 │ ├─┼───┼────┼──┼──┼──┼─────────┼───────┤ │10│99年11│南投縣南│海洛│2萬 │施明│楊豐玉於99年11月18│楊豐玉販賣第一│ │ │月18日│投市中興│因1 │元 │燦、│日21時25分19秒許以│級毒品,累犯,│ │ │22時許│路456號 │錢 │ │張宸│其持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陸│ │ │ │10樓施明│ │ │華 │0000000000號行電話│年伍月;未扣案│ │ │ │燦租屋處│ │ │ │與張宸華所持用之門│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 │電話與施明燦、張宸│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華聯絡買賣海洛因之│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因之時間、地點後,│。 │ │ │ │ │ │ │ │楊豐玉依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 │ │ │ │ │ │ │ │因與施明燦,並當場│ │ │ │ │ │ │ │ │收受價金即現金2萬 │ │ │ │ │ │ │ │ │。 │ │ ├─┼───┼────┼──┼──┼──┼─────────┼───────┤ │11│99年11│南投縣南│海洛│無 │施明│楊豐玉於如附表編號│楊豐玉轉讓第一│ │ │月18日│投市中興│因:│ │燦 │10所示之時、地交付│級毒品,累犯,│ │ │22時許│路456號 │施明│ │ │該海洛因與施明燦之│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後某│10樓施明│燦1 │ │ │後,再另行起意,無│陸月。 │ │ │時分許│燦租屋處│次施│ │ │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 │ │ │ │ │用的│ │ │洛因與施明燦,供施│ │ │ │ │ │量 │ │ │明燦當場施用。 │ │ ├─┼───┼────┼──┼──┼──┼─────────┼───────┤ │12│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1萬 │王良│楊豐玉於100年5月 │楊豐玉販賣第一│ │ │5月21 │里鎮中山│因半│元 │明 │21日12時26分19秒許│級毒品,累犯,│ │ │日20時│路283號 │錢 │ │ │、同日20時15分30秒│處有期徒刑拾陸│ │ │18分許│ │ │ │ │許、同日20時18分16│年;未扣案之販│ │ │不久以│ │ │ │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賣毒品所得新臺│ │ │後之某│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幣壹萬元沒收,│ │ │時分許│ │ │ │ │電話與王良明所持用│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洛因之事宜,約定交│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付海洛因之時間、地│內含門號 │ │ │ │ │ │ │ │點後,楊豐玉依左列│0000000000號 │ │ │ │ │ │ │ │時、地交付左列數量│SIM卡壹張)壹 │ │ │ │ │ │ │ │之海洛因與王良明,│支沒收。 │ │ │ │ │ │ │ │並於100年5月25日收│ │ │ │ │ │ │ │ │受價金即現金1萬元 │ │ │ │ │ │ │ │ │(原約定之價金為1 │ │ │ │ │ │ │ │ │萬2 千元,惟其後楊│ │ │ │ │ │ │ │ │豐玉向王良明表示剩│ │ │ │ │ │ │ │ │下之2千元不必再付 │ │ │ │ │ │ │ │ │)。 │ │ ├─┼───┼────┼──┼──┼──┼─────────┼───────┤ │13│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無 │王良│楊豐玉於100年5月30│楊豐玉轉讓第一│ │ │5月30 │里鎮「珠│因:│ │明 │日11時25分12秒許起│級毒品,累犯,│ │ │日19時│阿山」隆│王良│ │ │至同日19時4分2秒許│處有期徒刑壹年│ │ │4分許 │生橋旁 │明1 │ │ │止,陸續以其持用之│貳月;未扣案之│ │ │不久以│ │次施│ │ │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0000000000│ │ │後之某│ │用的│ │ │動電話與王良明所持│號SIM卡壹張沒 │ │ │時分許│ │量(│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 │ │ │ │約0.│ │ │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部不能沒收時,│ │ │ │ │02 │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追徵其價額;扣│ │ │ │ │公克│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案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地點後,楊豐玉依左│海洛因參包(驗│ │ │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左│餘淨重合計拾點│ │ │ │ │ │ │ │列數量之付海洛因與│壹伍公克,含包│ │ │ │ │ │ │ │王良明。 │裝袋參個)、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壹包(驗餘淨重│ │ │ │ │ │ │ │ │零點壹零公克,│ │ │ │ │ │ │ │ │含包裝袋壹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14│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5月15│楊豐玉販賣第一│ │ │5月15 │里鎮中正│因半│千元│娟 │日18時37分5秒許、 │級毒品,累犯,│ │ │日19時│路某統一│錢 │(起│ │同日19時3分42秒許 │處有期徒刑拾陸│ │ │3分許 │超商旁 │ │訴書│ │,以其持用之門號 │年壹月;未扣案│ │ │不久以│ │ │誤載│ │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 │ │後之某│ │ │為1 │ │話與吳秀娟所持用之│新臺幣壹萬貳仟│ │ │時分許│ │ │萬3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沒收,如全部│ │ │ │ │ │千元│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應│ │因之事宜,約定交付│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予更│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償之;扣案之行│ │ │ │ │ │正。│ │後,楊豐玉依左列時│動電話(內含門│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號0000000000號│ │ │ │ │ │ │ │海洛因與吳秀娟,並│SIM 卡壹張)壹│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即現金│支沒收。 │ │ │ │ │ │ │ │1萬2千元。 │ │ ├─┼───┼────┼──┼──┼──┼─────────┼───────┤ │15│100 年│臺中市霧│海洛│2萬4│吳秀│楊豐玉於100年5月20│楊豐玉販賣第一│ │ │5月20 │峰區中投│因1 │千元│娟 │日14時38分12秒許、│級毒品,累犯,│ │ │日17時│公路與國│錢 │ │ │同日15時53分35秒許│處有期徒刑拾陸│ │ │9分許 │道三號高│ │ │ │、同日16時11分10秒│年柒月;未扣案│ │ │不久以│速公路交│ │ │ │許、同日17時9分22 │之販賣毒品所得│ │ │後之某│流道旁之│ │ │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新臺幣貳萬肆仟│ │ │時分許│OK超商│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 │ │ │前(臺中│ │ │ │電話與吳秀娟所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市霧峰區│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以其財產抵│ │ │ │中投東路│ │ │ │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償之;扣案之行│ │ │ │2段386號│ │ │ │洛因之事宜,約定交│動電話(內含門│ │ │ │) │ │ │ │付海洛因之時間、地│號0000000000號│ │ │ │ │ │ │ │點後,楊豐玉依左列│SIM卡壹張)壹 │ │ │ │ │ │ │ │時、地交付左列數量│支沒收。 │ │ │ │ │ │ │ │之海洛因與吳秀娟,│ │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即現│ │ │ │ │ │ │ │ │金2萬1千元,其後再│ │ │ │ │ │ │ │ │於100年5月25日收受│ │ │ │ │ │ │ │ │價金即現金3千元。 │ │ ├─┼───┼────┼──┼──┼──┼─────────┼───────┤ │16│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6千 │吳秀│楊豐玉於100年5月24│楊豐玉販賣第一│ │ │5月25 │里鎮埔里│因 │元 │娟 │日16時55分48秒許至│級毒品,累犯,│ │ │日15時│基督教醫│0.25│ │ │至翌日(25日)15時│處有期徒刑拾伍│ │ │55分許│院旁之統│錢 │ │ │55分26秒許止,陸續│年拾月;未扣案│ │ │不久以│一超商旁│ │ │ │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 │ │後之某│ │ │ │ │0000000000、 │新臺幣陸仟元沒│ │ │時分許│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與吳秀娟所持用之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海│話(內含門號 │ │ │ │ │ │ │ │洛因之時間、地點後│0000000000號 │ │ │ │ │ │ │ │,楊豐玉依左列時、│SIM卡1張)1支 │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洛因與吳秀娟,並當│門號0000000000│ │ │ │ │ │ │ │場收受價金即現金6 │號SIM卡1張沒收│ │ │ │ │ │ │ │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7│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6月2 │楊豐玉販賣第一│ │ │6月3日│里鎮某麥│因半│千元│娟 │日15時27分20秒許起│級毒品,累犯,│ │ │0時10 │當勞旁 │錢 │ │ │至翌日(3日)日0時│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許不│ │ │ │ │10分58秒許止,陸續│年壹月;未扣案│ │ │久以後│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 │ │之某時│ │ │ │ │0000000000、 │新臺幣壹萬貳仟│ │ │分許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與吳秀娟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海洛因│償之;扣案之行│ │ │ │ │ │ │ │之事宜,約定交付海│動電話(內含門│ │ │ │ │ │ │ │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號0000000000號│ │ │ │ │ │ │ │,楊豐玉依左列時、│SIM卡1張)1支 │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洛因與吳秀娟,並當│門號0000000000│ │ │ │ │ │ │ │場收受價金即現金1 │號SIM卡1張沒收│ │ │ │ │ │ │ │萬2 千元。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8│100 年│南投縣埔│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6月4 │楊豐玉販賣第一│ │ │6月5日│里鎮中正│因半│千元│娟 │日20時41分30秒許起│級毒品,累犯,│ │ │1時35 │路579巷 │錢 │(現│ │至翌日(5日)1時35│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許不│後端 │ │金7 │ │分29秒許止,陸續以│年壹月,未扣案│ │ │久以後│ │ │千元│ │其持用之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 │ │之某時│ │ │及價│ │00000000 號行動電 │新臺幣柒仟元沒│ │ │分許 │ │ │值5 │ │話與吳秀娟所持用之│收,如全部或一│ │ │ │ │ │千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金│ │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鍊1 │ │因之事宜,約定交付│;未扣案之販賣│ │ │ │ │ │條)│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毒品所得金鍊壹│ │ │ │ │ │ │ │後,楊豐玉依左列時│條沒收,如全部│ │ │ │ │ │ │ │、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海洛因與吳秀娟,並│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即現金│;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7千元及價值5千元之│0000000000號 │ │ │ │ │ │ │ │金鍊1條。 │SIM卡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9│100 年│臺中市大│海洛│1萬2│吳秀│楊豐玉於100年6月7 │楊豐玉販賣第一│ │ │6月7日│坑地區東│因半│千元│娟 │日10時3分50秒許起 │級毒品,累犯,│ │ │13時4 │山派出所│錢 │ │ │至同日13時4分25秒 │處有期徒刑拾陸│ │ │分許不│旁岔路處│ │ │ │許止,陸續以其持用│年壹月;未扣案│ │ │久以後│ │ │ │ │之門號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 │ │之某時│ │ │ │ │動電話與吳秀娟所持│新臺幣壹萬貳仟│ │ │分許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海洛因之事宜,約定│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地點後,楊豐玉依左│門號0000000000│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數│號SIM卡張沒收 │ │ │ │ │ │ │ │量之海洛因與吳秀娟│,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即│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現金1萬2千元。 │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