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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益茂李宜娟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錫文
被告
洪健鏵原名洪俊然.
被告
洪秀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48號、100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錫文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健鏵(原名洪俊然)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秀娟被訴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一)洪錫文、洪健鏵(原名洪俊然,下稱洪健鏵)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洪健鏵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娟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娟能來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秀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洪錫文帶洪健鏵於民國90年8月8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由洪錫文介紹陳秀娟與洪健鏵認識後,陳秀娟與洪健鏵先於90年8月23日辦理假結婚登記,再於90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6625號結婚公證書,洪錫文及洪健鏵並於90年9月5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結婚證明書,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嗣洪錫文、洪健鏵於90年9月6日持中國大陸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洪健鏵與陳秀娟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洪錫文、洪健鏵為使陳秀娟來臺,於同日由洪錫文、洪健鏵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陳秀娟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0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1年4月25日離境。

(二)洪健鏵承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洪健鏵、陳秀娟承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9日,由洪健鏵先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再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於91年4月24日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陳秀娟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1年6月27日入境臺灣,嗣後並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獲,陳秀娟則延期至91年12月27日始離境。

(三)洪健鏵再承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洪健鏵、陳秀娟承前揭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健鏵再於91年12月25日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於92年1月6日向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於92年1月6日以申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陳秀娟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2年3月16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6月9日及92年8月間委託不知情之陳金瑞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至92年9月12日、93年3月16日,致陳秀娟持續停留在臺灣而未離境。洪健鏵復於93年1月19日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署立臺北醫院建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境管局,以申請依親居留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陳秀娟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再由陳秀娟於93年3月3日委託不知情之陳金瑞及94年10 月7日由陳秀娟本人,分別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均誤為核准。

(四)洪健鏵與陳秀娟2人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4日,由陳秀娟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五)洪健鏵與陳秀娟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6日,由陳秀娟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陳秀娟則延期至96年7月27日始離境。嗣洪俊然申報陳秀娟行方不明,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人員發現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洪錫文為使邱吉欽能來臺工作,竟與張梅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張梅雪、邱吉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梅雪於91年8月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由洪錫文介紹邱吉欽與張梅雪認識後,邱吉欽與張梅雪於91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並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嗣洪錫文、張梅雪等人返國後,於91年9月10日,由張梅雪持中國大陸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洪錫文、張梅雪等人為使邱吉欽來臺,於91年11月24日,由洪錫文指示張梅雪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於91年11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施仁政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邱吉欽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邱吉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邱吉欽隨即於92年3月24日入境臺灣,因逾期停留且非法工作,而於95年12月8日遭警強制遣送出境。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洪錫文、洪健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洪錫文辯稱:洪俊然與陳秀娟他們確實是真結婚云云,被告洪健鏵則辯稱:伊跟陳秀娟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被告洪錫文、洪健鏵於90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被告洪俊然與陳秀娟並於90年8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0年8月24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嗣於90年9月5日在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於90年9月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洪健鏵與陳秀娟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於90年9月6日洪健鏵前往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再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陳秀娟來臺探親,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0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1年4 月25日離境之事實,為被告洪錫文、洪健鏵所不爭執,並有有海基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陳秀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洪錫文、洪俊然即洪健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洪俊然即洪健鏵)、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陳秀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0年9月1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0年9月6日)、戶籍謄本(90年9月6日)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所示,洪健鏵於91年4月19日前往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再於91年4月24日以申請陳秀娟來臺探親,經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1年6月27日入境臺灣,並再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審查後核准,陳秀娟則延期至91年12月27日始離境。洪健鏵再於91年12月25日前往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於92年1月6日前往境管局申請陳秀娟來臺探親,境管局經審查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2年3月16日入境臺灣,並分別於92年6月9日及92年8月間均委託不知情之陳金瑞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陳秀娟出境延期,境管局經審查為分別核准延期出境至92年9月12日、93年3月16日。洪健鏵復於93年1月19日前往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再檢具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署立臺北醫院建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境管局,以申請依親居留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核發陳秀娟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境管局經審查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於93年3月3日委託陳金瑞及94年10月7日由陳秀娟,分別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審查後均為核准。洪健鏵與陳秀娟,再於95年10月24日、96年6月6日向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移民署經審查後均為核准,陳秀娟則延期至96年7月27日始離境等節,則有戶籍謄本(93年3月3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91年1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93年1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3年1月19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93年3月3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4年10月7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語可證申請書(95年10月24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96年6月6日)、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陳秀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洪錫文、洪俊然即洪健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洪俊然即洪健鏵)、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陳秀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證申請書(91年4月25日)、戶籍謄本(91年4 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2年1月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12月25日)、戶籍謄本(92年1月6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92年6月9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92年8月)、戶籍謄本(92年7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戶籍謄本(93年8月2日)、在臺換領依親、長期居留證說明書(93年8月10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3年3月21日)、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海基會(九三)核字第○六四四二號證明(93年8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04)連證卷字第1182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戶籍謄本(96年6月6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6年4月25日)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洪健鏵於警詢中陳述:「(是何人介紹你與大陸女子陳秀娟辦理假結婚?)洪錫文介紹的」、「(你如何到大陸辦理與大陸女子陳秀娟假結婚手續?) 洪錫文帶我到桃園機場搭飛機到大陸辦理的」、「(你是如何與大陸女子陳秀娟辦理假結婚?) 過去大陸都是洪錫文在辦的,我不知道」、「(你到大陸辦理與陳秀娟假結婚的機票錢,住宿費用,結婚手續費用是何人支付?) 都是洪錫文支付包辦」、「(洪錫文帶你到大陸與陳秀娟辦理假結婚,是否給你金錢?如何及在何處結付?) 我從大陸回臺灣後洪錫文給我新臺幣40000元,陳秀娟過來臺灣後他再給我40000元,共給我80000元」、「(洪錫文為何給你80000元?)可能是我到大陸與陳秀娟辦理假結婚的人頭費用」、「(陳秀娟是何人介紹他與你辦理假結婚?)洪錫文」、「(大陸女子陳秀娟是否與你同居?有無發生性關係?是否有夫妻之實?)都沒有」、「(陳秀娟來臺灣後是何人接機?接到何處?是否與你住在一起?) 陳秀娟來臺灣時洪錫文到機場接她到我這裡(南投縣草屯鎮○○街343巷72號) ,沒半天後陳秀娟就到台中工作了」、「(陳秀娟到台中從事何工作?何人介紹?) 好像是做餐廳服務生。是洪錫文太太葉秋金介紹她去的」、「(你為何要與陳秀娟辦理假結婚?)我當時經濟不好缺錢,在洪錫文介紹之下我才與陳秀娟辦理假結婚」、「(大陸女子陳秀娟為何要與你辦理假結婚?) 因為她是為了來臺灣工作賺錢,臺灣錢比較好賺,才與我假結婚的」等語(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洪健鏵與陳秀娟之結婚係屬真正,被告洪健鏵據理力爭並提出證據說明已有不及,豈有承認假結婚,而令自己遭受刑事處罰之理。是被告洪健鏵上開自白,其可信度極高。嗣雖被告洪健鏵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警詢前一天有喝酒,詢問時頭暈暈的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詢問被告洪健鏵之員警林重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洪俊然製作筆錄時言行舉止都正常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署99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俊然的筆錄誰製作?) 我」、「(洪俊然製作筆錄時他的精神狀態如何?)正常良好」、「(他當時是否喝的醉茫茫?)沒有」、「(筆錄是否按照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是」、「(製作完筆錄是否讓他看過再簽名?)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由證人林重余之證述,足認並無被告洪健鏵所述警察詢問時喝酒頭暈暈之情形。是被告洪健鏵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另被告洪健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與陳秀娟係真結婚,伊有支付金錢予洪錫文云云,然查,本件係被告洪健鏵先到派所出報案陳秀娟行方不明,員警通知要到移民署報案,被告洪健鏵遲遲不去,員警覺得可疑,至被告洪健鏵住處查訪,發現並無共同居住的物品,且亦未找到女性使用之物,被告洪健鏵於員警訪查後,隔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坦承與陳秀娟係假結婚等節,亦據證人黃昱仁、林重余於偵訊(見上開偵字第4348號卷第20至25頁)及被告洪健鏵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上所述),被告洪健鏵於警詢時已就本件假結婚之動機係為使陳秀娟來台、假結婚過程亦詳為供述。再人對於金錢支付某人或某人支付於己之情形,其金額或許有記憶不清之情況,然對於支付之對象應無記錯之理。本件被告洪健鏵於警詢已稱被告洪錫文支付伊8萬元,且係分2次各給付4萬元等語,後於偵訊稱有給被告洪錫文8萬多元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支付15萬元予被告洪錫文云云,則其於警詢所稱給付金額、時間均確定,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改稱支付被告洪錫文金額之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況,且金額亦籠統,給付之時間,亦未詳述。甚且被告洪錫文已於偵訊時坦承有協同被告洪健鏵至入出境管理局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348號卷第27頁),被告洪健鏵於偵訊已陳稱:在臺灣手續是被告洪錫文帶伊去辦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348號卷第27頁),而被告洪健鏵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在臺灣手續都是伊自己去辦云云,已與其偵訊及被告洪錫文偵訊所述均不一致。故認被告洪健鏵於警詢時所供述其與陳秀娟為假結婚,並收受被告洪錫文8萬元等情,較其於偵、審中否認假結婚、支付被告洪錫文金錢等語較為可信,而為可採。

(五)依當前臺灣社會現況,我國男子經由婚姻介紹人代為媒介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結婚者,通常應給付婚姻介紹人相當數額之報酬及代辦費用,並需給與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及其家屬一定數額之聘金,以及支付舉辦婚禮、喜宴之費用,鮮有由外籍或大陸地區女子支付婚禮、喜宴、我國男子出國等相關費用,復給付我國男子一定數額金錢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洪健鏵未支付任何金錢,尚從被告洪錫文處拿得8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洪健鏵確實為人頭丈夫,而被告洪錫文居仲介代辦人員,非但未取得代辦費用,尚替被告洪健鏵支付機票及在大陸期間之花費,並給付8萬元之報酬予被告洪健鏵,亦可認被告洪錫文確實係為使大陸人士陳秀娟來臺,而以被告洪健鏵及陳秀娟假結婚後,再以探親方式來臺。

(六)再本件陳秀娟於91年4月25日出境後,嗣後之辦理陳秀娟2次入境(91年6月27日及92年3月16日),再辦理延期出境、依親居留、延期居留之情,均為被告洪健鏵所知情(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洪健鏵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4月25日及92年1月9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4月9日、91年12月25日及93年1 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亦有簽名或簽章,則被告洪健鏵與陳秀娟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足以認定。

(七)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洪錫文、洪健鏵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洪健鏵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為犯罪事欄一、(二)至(五)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就有關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即就有關被告洪錫文、證人張梅雪使大陸地區男子邱吉欽來臺部分:被告洪錫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張梅雪、邱吉欽他們確實是真結婚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梅雪於91年8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由被告洪錫文支付機票、在大陸食宿、辦理結婚手續等費用,再由證人張梅雪與邱吉欽於91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復取得海基會之認證;再於91年9月10日,由證人張梅雪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人張梅雪及邱吉欽之結婚登記手續,使該所之公務員將證人張梅雪與邱吉欽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證人張梅雪。嗣證人張梅雪並於91年11月24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完成對保手續,再於91年11月25日被告洪錫文、證人張梅雪一同至境管局,委託施仁政代邱吉欽本人申請入境臺灣,經該管承辦人員審核並補件後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邱吉欽於92年3月24日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嗣因逾期居留,經警查獲,並於95年12月8日強制送離境等之事實,經證人張梅雪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南投縣警察局92年1月7日投警保字第09 20035108號函、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12月7日北縣海警陸字第095004296 8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張梅雪及邱吉欽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洪錫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委託書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張梅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與邱吉欽是假結婚,是讓邱吉欽能夠來臺灣工作,洪錫文知道邱吉欽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才結婚,因為在辦理入出境手續時,伊聽到洪錫文對邱吉欽說,何時到他那裏上班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洪錫文處理,邱吉欽來台住伊家一星期後就離開了,是與洪錫文一起至入出境管理局,伊跟邱吉欽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綜上證人張梅雪所述,證人張梅雪與邱吉欽確實無結婚之真意屬假結婚,而被告洪錫文亦知悉證人張梅雪與邱吉欽是假結婚。

(三)再本件證人張梅雪均未支付任何金錢予介紹人即被告洪錫文,且邱吉欽來臺後未久即離開未與證人張梅雪同住,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證人張梅雪確實為人頭妻子,而被告洪錫文居仲介代辦人員,非但未取得代辦費用,尚替證人張梅雪支付機票及在大陸期間之花費,亦認被告洪錫文確實係為使大陸人士邱吉欽來臺,而以證人張梅雪、邱吉欽假結婚後,再以探親方式來臺。被告洪錫文雖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辦,惟其否認之詞,要與證人張梅雪所述不一致,而證人張梅雪對於其與大陸人士邱吉欽假結婚並由被告洪錫文協辦相關手續之過程,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甚詳,且所述亦相當一致,足認證人張梅雪所述當可採信,被告洪錫文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洪錫文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洪錫文、洪健鏵為上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其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廢除第2項常業犯,並增列意圖營利而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洪錫文、洪健鏵,故本件應適用被告洪錫文、洪健鏵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另被告洪錫文為上開犯行、洪健鏵為有關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至(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業予刪除,另修正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本案被告洪健鏵既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6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秀娟、邱吉欽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洪健鏵、證人張梅雪係臺灣地區人民,陳秀娟與被告洪健鏵,證人張梅雪與邱吉欽其等雖係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通謀虛偽之結婚,應屬無效;是被告洪錫文、洪健鏵及證人張梅雪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娟、邱吉欽得依上開配偶探親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以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陳秀娟、邱吉欽來臺,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之入境無疑。

四、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不實內容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及移民署人員行使,均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不實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均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

五、陳秀娟、邱吉欽自始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是陳秀娟、邱吉欽對於使用無結婚真意之相關文件,辦理相關入境許可,可能涉及之犯罪,應在預見範圍之內,其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是以陳秀娟及邱吉欽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娟、邱吉欽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就被告洪錫文之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錫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洪錫文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即如犯罪事欄一、(一)間與被告洪健鏵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邱吉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與證人張梅雪即如犯罪事實欄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洪健鏵、陳秀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證人張梅雪、邱吉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錫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施仁政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洪錫文所為之前揭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洪錫文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從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犯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就被告洪健鏵之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健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二)被告洪健鏵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娟第1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一)間與被告洪錫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洪錫文、陳秀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陳秀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洪健鏵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陳金瑞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洪健鏵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洪健鏵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目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從而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犯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洪健鏵上開所犯與犯罪事實一、(四)、(五)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分論併罰。另就92年6月9日申請大陸人民陳秀娟延期出境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35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健鏵所犯上開犯行,係被告洪健鏵先到派所出報案陳秀娟行方不明,員警通知要到移民署報案,被告洪健鏵遲遲不去,員警覺得可疑,至被告洪健鏵住處查訪,發現並無共同居住的物品,且亦未找到女性使用之物,被告洪健鏵於員警訪查後,隔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坦承與陳秀娟係假結婚等節,已如上述,且被告洪健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假結婚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洪健鏵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洪錫文、洪健鏵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娟、邱吉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破壞國家對兩岸人民交流管制之正確性,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危害非輕,惟陳秀娟、邱吉欽入境後,除從事其他工作外,並查無有其他不法活動,併參酌被告洪錫文、洪健鏵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及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洪錫文所犯,被告洪健鏵所犯如犯罪事欄所載一、(一)至(四)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洪健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錫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籍男子林厚忠(另由檢察官偵辦)與本國女子即洪錫文之女洪秀娟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厚忠能來臺工作,竟與洪秀娟、林厚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錫文帶洪秀娟於91 年10月1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由洪錫文介紹林厚忠與洪秀娟認識後,林厚忠與洪秀娟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828號結婚公證書。

⑴由洪錫文於91年11月5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嗣洪錫文、洪秀娟等人返國後,於91年11月7日,由洪秀娟持中國大陸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洪錫文、洪秀娟等人復為使林厚忠來臺,於91年11月8日,由洪錫文指示洪秀娟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1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6月25日離境。

⑵洪秀娟與林厚忠等人接續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月25日,由洪秀娟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委託不知情之林從鳳(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2年8月27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11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林從鳳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林厚忠則延期至93年2月25日始離境。洪秀娟再於93年2月16日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林從鳳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3年4月29日入境臺灣,並於93年10月19日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洪秀娟復於93年12月1日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林厚忠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署立臺北醫院建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境管局,以申請依親居留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

⑶洪秀娟與林厚忠等人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⑷洪秀娟與林厚忠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⑸洪秀娟與林厚忠繼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5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

⑹洪秀娟與林厚忠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6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而林厚忠延期至99年12月5日始離境。嗣洪俊然申報陳秀娟行方不明,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人員發現異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錫文、洪秀娟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錫文、洪秀娟涉犯此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錫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秀娟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厚忠於境管局面談之陳述、證人陳佩玲、莊素娟、林秀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應檢查項目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聯單、委託書、戶籍謄本、補件資料、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入出許可證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請書、境管局93年4月29日面談紀錄、93年5月26日面談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錫文、洪秀娟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洪錫文辯稱:伊承帶洪秀娟到大陸與林厚忠結婚,當時伊有要求大陸方面的媒人對找忠厚老實的人,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洪秀娟則辯稱:伊與林厚忠是真結婚,在100年農曆前伊尚未入看守所之前,與林厚忠聯絡,林厚忠對伊說要回大陸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洪錫文協同被告洪秀娟於91年10月1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林厚忠與被告洪秀娟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之公證。嗣⑴於91年11月5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另被告洪錫文、洪秀娟返國後,於91年11月7日,由被告洪秀娟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後,於91年11月8日,被告洪秀娟前往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並警員審查後,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辦理完成後並前往境管局,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1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6月25日離境。⑵洪秀娟與林厚忠於92年6月25日,再由洪秀娟前往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警員經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後,委託林從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境管局,以申請林厚忠來臺,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2年8月27日入境臺灣,並於92年11月13日委託林從鳳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境管局經審查後核准,林厚忠則延期至93年2月25日始離境。洪秀娟再於93年2月16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委託林從鳳前往境管局,申請林厚忠來臺探親,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林厚忠隨即於93年4月29日入境臺灣,並於93年10月19日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境管局經審查後核准。洪秀娟復於93年12月1日前往中正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完成後,林厚忠再前往境管局,以申請依親居留為由,填寫「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申請核發林厚忠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境管局經審查後核發林厚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證」。⑶洪秀娟與林厚忠,於95年11月2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審查後為核准。⑷洪秀娟與林厚忠再於96年11月2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審查後為核准。⑸洪秀娟與林厚忠於97年10月15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審查後為核准。⑹洪秀娟與林厚忠,於98年10月6日,由林厚忠持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審查核准林厚忠延期至99 年12月5日始離境等之事實,為被告洪錫文、洪秀娟所不爭執,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應檢查項目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聯單、委託書、戶籍謄本、補件資料、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入出許可證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請書、境管局93年4月29日面談紀錄、93年5 月26日面談紀錄等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而被告洪錫文、洪秀娟雖均坦承一同至大陸,由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結婚,並辦理相關結婚手續、公證,回臺灣後並至海基會辦理認證、警察局辦理對保及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手續,迨辦理完成後並持相關文至境管局辦理林厚忠入境臺灣,然由其等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未有提及到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係為林厚忠來臺工作而辦理假結婚之情事。另林厚忠未經檢察官訊問,僅於境管局審查其進入臺灣地區時接受該局之面談,其於面談時亦陳述其與被告洪秀娟有在大陸平潭結婚(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67號卷第232頁),且從其談話紀錄中亦無從得知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有假結婚之情事(見上開偵字第267號卷第231至235頁)。是無法由被告洪錫文、洪秀娟及林厚忠等人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之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

(三)再證人陳佩鈴即被告洪秀娟之女於檢察事務詢問時陳稱:「(洪秀娟有無跟妳說他為何要跟大陸人結婚?)我沒有問,她的感情關係與我無關,所以我不會去問,她要嫁給誰是她的事」、「(洪秀娟為何不願意跟妳說她要嫁大陸人?)她認為這不重要」、「(是否知道洪秀娟再婚的事情,有告訴其他人?) 我不知道,我是拿她的身份證看的,至於她有無將再婚的事情告訴別人,我不知道。(洪秀娟說林厚忠來台灣時有介紹讓妳認識,妳有印象?) 我沒印象」;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否知悉被告洪秀娟與被告大陸人士林厚忠有婚姻關係?) 我不知道我母親再婚的事,我平常是住在父親家,是成年後有住在母親家,因為我小時後的監護權在父親那,之後與洪秀娟住在一起時都沒見過林厚忠,我約17-18歲時才知道洪秀娟有另外的配偶,我知道的原因是看到洪秀娟的身分證的配偶欄有寫,我就問洪秀娟這是誰,洪秀娟說那是她再嫁的大陸配偶,她也沒有多說,因為她的感情事我不管,我們雖然住在一起,但各過各的」、「(洪秀娟在說林厚忠時有無說明何事?) 沒有,是我詢問洪秀娟林厚忠是誰時她這樣說,之後就再也沒有說什麼了」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7號卷第143頁至145頁,第150頁),則證人陳佩鈴雖不知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結婚之事,然由其之陳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係為假結婚。另證人莊素娟於偵查中陳述不認識被告洪秀娟,亦不知道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結婚之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7號卷第145、1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曾聽過被告洪秀娟與大陸人結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林秀葉則於偵查中陳述不知道被告洪秀娟再婚之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7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證人洪麗琪則於偵查中陳稱不知被告洪秀娟離婚及與大陸人結婚之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7號卷第146、150頁),則由證人莊素娟、林秀葉及洪麗琪上開所述,均陳稱不知道被告洪秀娟再婚之事,更遑論以其等之陳述,來證明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之結婚為假結婚。而為證人林厚忠辦理2 次來臺手續之證人林從鳳於偵查中均只陳述受證人林厚忠之委託辦理來臺入境手續,並不清楚林厚忠、洪秀娟係真結婚或假結婚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67號卷第146至147頁、156至158頁),則由證人林從鳳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洪秀娟至林厚忠係假結婚。

(四)未查,本件既無法由被告洪秀娟、洪錫文及證人林厚忠、陳佩鈴、莊素娟、林秀葉、洪麗琪及林從鳳等人之陳述,證明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為假結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居留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健康應檢查項目表、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聯單、委託書、戶籍謄本、補件資料、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入出許可證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請書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有結婚及為辦理林厚忠來臺、延期居留所辦理、申請之相關文件,並無法以此相關文件來證明被告洪秀娟、證人林厚忠係為假結婚。

(五)縱依被告洪秀娟與被告洪錫文所述相關支付費用有異,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所述之結婚過程有部分情節不符、林厚忠所述不清楚被告洪秀娟家庭狀況,然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洪秀娟、林厚忠確為假結婚,而無法以此其等不符之陳述,即認被告洪秀娟與林厚忠為假結婚。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秀娟於林厚忠來臺時期固與林厚忠分居兩地,然查無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秀娟、林厚忠2人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時未具有結婚真意,其等所據以辦理之文件即非偽造,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可言。本件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錫文、洪秀娟2人就此部分確應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責,被告洪秀娟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洪秀娟上開公訴意旨⑴⑵⑶⑷⑸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⑴⑵⑶⑷⑸⑹所載)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洪錫文就上開公訴意旨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⑴所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洪錫文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洪錫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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