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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小琴楊捷羽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維平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告
全志翔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告
全祥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告
馬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李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1241號、第1296號、第1463號、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全維平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全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全祥麟、馬尊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李明忠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均明知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全維平、全志翔或與全祥麟、馬尊彥共同為下列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一)全維平於民國103 年1 月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全志翔,自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出發,駛至信義鄉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後,全維平、全志翔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衛星定位座標X :245565、Y:0000000 之處(下稱被害地點),2 人輪流持全維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以L 形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成扁柏角材1 塊(重量20公斤,經換算材積為0.02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4,400 元,下稱系爭扁柏甲),將扁柏、鏈鋸分別置放在全維平、全志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背架上,由全維平、全志翔分別背負至上開停車處後,全維平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甲至信義鄉人和村某處。嗣全維平聯絡李明忠前來看貨,詎李明忠明知系爭扁柏甲為來路可疑之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全維平協議以2 萬4,000 元收購系爭扁柏甲,全維平則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甲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旁李明忠之木屋交貨,李明忠當場支付2 萬4,000 元予全維平,全維平、全志翔各朋分1 萬2,000 元花用。

(二)全維平再於103 年2 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某日應予更正),駕駛甲車搭載全志翔,自信義鄉人和村出發,駛至信義鄉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後,全維平、全志翔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2 人輪流持全維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以L 形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成扁柏角材2 塊(重量總計40公斤,經換算材積合計為0.04立方公尺,山價為2 萬8,800 元,下稱系爭扁柏乙),將扁柏、鏈鋸分別置放在全維平、全志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背架上,由全維平、全志翔分別背負至上開停車處,全維平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乙至信義鄉人和村某處。嗣全維平聯絡李明忠前來看貨,詎李明忠明知系爭扁柏乙為來路可疑之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全維平協議以3 萬2,000 元收購系爭扁柏乙,全維平則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乙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旁李明忠之木屋交貨,李明忠當場支付3 萬2,000 元予全維平,全維平、全志翔各朋分1 萬6,000 元花用。

二、全維平、全志翔食髓知味,與全祥麟、馬尊彥謀議,先由全維平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全志翔,全祥麟則於103 年3 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尊彥,自信義鄉人和村出發,駛至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全維平、全志翔輪流持全維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以L形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成扁柏角材4 塊,全祥麟、馬尊彥則在被害地點下方不遠處輪流持全祥麟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整修成扁柏角材7 塊,之後全維平持攜帶之對講機與全祥麟聯絡,並約定於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會合,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遂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背架背負扁柏角材11塊下山,嗣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抵達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休息站後,循原路背負下山,迄於103 年3 月20日6 時許至雙龍林道登山口停車處,將扁柏11塊搬上全維平駕駛之甲車內(起訴誤載為乙車,應予更正),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全祥麟載運竊得之扁柏11塊(材積合計為0.303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1萬8,160 元,下稱系爭扁柏丙)下山,原全祥麟駕駛之乙車則改由全志翔駕駛並搭載馬尊彥先行下山,迨於同(20)日7 時40分許,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全祥麟途經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松碧常工寮附近),為警攔查,全祥麟趁隙下車逃離,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並在甲車內起獲扁柏角材11塊(業由南投林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鈞領回),並扣得其等所有分別供其等搬運系爭扁柏甲、乙、丙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背架4 個,而知上情。

三、全維平、全志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等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前,即自行向承辦警員表示其另涉犯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述一㈠、㈡之情。

四、案經全維平、全志翔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傑鈞;證人全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馬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該部分證據經核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傑鈞;證人全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馬尊彥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全維平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全維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不利於己之竊取扁柏角材行為之自白,係因在遭收押中,經檢察官或警員之「利誘」或「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誤認可供出全部之案情即可提早「釋放」回家之「利誘」之情況下,始自白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2 次竊取扁柏角材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即被告全維平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犯行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惟查:

(一)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共竊盜、違反森林法幾次?是否有至丹大林道竊盜樹木過?)我去年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約2 至3 次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則依被告全維平於警詢時供述之過程,顯見被告全維平係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而為自白,且從被告全維平之陳述前後內容觀察,即足發現斯時警員尚未掌握被告全維平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且被告全維平於最後時亦供稱:沒有不法之詢問,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倘被告全維平確因遭受警員利誘之詢問而於警詢中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及指證,則可於下次警詢、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被告全維平復於103 年3 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對全志翔說在之前有跟你在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到雙龍林道盜伐木頭2 次,是買主李明忠直接來人和村看貨,當時他也在場,他這2 次分得2 萬元及3萬元不等,有何意見?)他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103 年4 月1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你上山竊盜檜木時,均跟全志翔是1 組的,為何你於第2 次筆錄中稱你去年有跟全志翔至山上竊盜檜木2 次,但全志翔於筆錄中供稱今年(103 年)也有2 次與你至山上竊盜檜木,你作何解釋?)我與全志翔是今年一起至山上竊盜檜木,連這次被捉共3 次,因我們原住民過年方式與平地人算法不同,所以我於警詢筆錄中才說是去年,應該是今年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且被告全維平於最後時亦供稱:沒有不法之詢問,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又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3 年3 月20日因竊盜、違反森林法在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為警方查獲,是否還有涉嫌其他案件?)我於103 年1 月初及2 月初有盜伐林木2 次。(問:承上是否有其他共犯?)該2 次都與全志翔2 人一起去盜伐林木。(問:請你敘明該2 次與全志翔前往何處盜伐林木?如何分工?)第1 次是於103 年1 月初由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林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1 塊,由我持鏈鋸砍伐林木,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用揹架將該扁柏1 塊揹運下山變賣。第2 次是於103 年2 月初,也是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2 塊,由我持鏈鋸砍伐林木,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與全志翔用背架各揹1塊扁柏下山變賣等語(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全維平於最後時亦供稱:沒有不法之詢問,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而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3 月19日、104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仍坦承認罪,並未否認103 年3 月25日警詢、103 年3 月28日偵訊、103 年4 月1 日、103 年4 月9 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均未陳述其遭調查員利誘之情事,被告全維平嗣於104 年11月9 日審理時始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那時候我被收押,不知道是檢察官還是偵查隊跟我說只要我全部說出來就可以回去,因為我有7 個孩子另外還領養1 個孩子,我想要趕快回去,所以才講出另外那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難遽謂被告全維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

(二)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並有詢問被告、證人之權,原則上亦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檢察官如認羈押中之被告,倘認已無續行羈押之必要,本可撤銷羈押,如檢察官告知被告其有獲撤銷羈押之可能,未必構成對被告自白之利誘;自白之利誘必須是檢察官對被告動之以利,雙方議定條件之交換後,以換取被告之自白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5日先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3 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前即曾至丹大林道竊取森林主產物2 、3 次,嗣於103年3 月28日偵訊時表示被告全志翔稱之前有跟被告全維平在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至雙龍林道盜伐木頭2 次屬實等語,惟當日檢察官並無准許被告全維平交保,是被告全維平所稱警員、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警詢、偵訊中為不實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設若警員、檢察官以交保利誘其為不實之自白,卻仍對其繼續羈押而失信於被告全維平,則被告全維平應知檢察官可能缺乏信守准其交保之誠意,其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前,竟不向警員確認是否信守准其交保,仍於當次警詢中,再次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見警卷二第15頁),復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中,再次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2次之事實(見警卷二第26頁),足證被告全維平在未獲交保之情況下,仍坦承上述犯行,則被告全維平之辯護人所辯警員、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警詢、偵訊中為不實之自白,顯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全維平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全維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受檢警以交保之利誘所為云云,均不足採。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全維平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其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月1 日、103 年4 月9 日警詢、103 年3 月28日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時均證述:103 年1 月初及103 年2 月初先後至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分別盜伐扁柏1 塊、2 塊,搬運下山後變賣給李明忠等語;嗣於審理中被告全維平翻異前詞,改稱:我放在家門口,有外地的人經過看到就來問,我就賣給外地的人,那2 次都是賣給同1 個外地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有在包鏟草的工程,我有聽過人家叫他「阿忠」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全志翔則改稱:(問:103 年3 月20日被查獲之前竊取扁柏角材2 次,你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全維平把前2 次竊取的扁柏角材賣給誰?)檢察官告訴我說,全維平說是把木頭賣給李明忠,所以我就講是李明忠。(問:李明忠有無先到人和村看木頭再交貨?)我跟他不認識也不熟,我只有看過他1 次,就是他去買蜜蜂酒的時候看過1 次而已。(問:你曾經說過你跟全維平在103 年3 月20日前偷過2 次扁柏,那2 次的扁柏是賣給誰?)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拿過扁柏去李明忠水里的家,賣給李明忠?)沒有。(問:當時檢察官是否有拿李明忠照片給你指認,你有指認跟你買扁柏的阿忠,就是李明忠是嗎?)我當時不清楚,照片認不太出來是李明忠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對此同一事實,證人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然歧異。本院審酌其等作成警詢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均係在(同案)被告李明忠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等之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難以憑採。

四、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0日、同月25日、同月28日、同年4 月7 日、同月25日、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明忠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李明忠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然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李明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李明忠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全維平、全志翔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偵訊中證(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3/03/20 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查獲扁柏逮捕案發位置圖、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南投林管處103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X :245565,Y :0000000)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04 年4 月2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檢尺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被害木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11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全維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竊取扁柏時,並未使用鏈鋸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被告全志翔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時間經過太久,當初作案的情形已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於103 年1 月初,由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1 塊,我持鏈鋸砍伐,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用揹架將該扁柏1 塊揹運下山變賣。第2 次是於103 年2 月初,也是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2 塊,由我持鏈鋸砍伐,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與全志翔用揹架各揹扁柏1 塊,揹運下山變賣等語(見警卷二第27頁);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全志翔是使用我所有的鏈鋸鋸下國有扁柏,我們就用2 個背架分別輪流背扁柏和鏈鋸下山,在過程中我有用L 形角尺量木頭的寬度,以免下山因為寬度過寬載運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還有涉及其他盜伐林木案件?於何時在何地分別與何人一起前往盜伐林木?)我於103 年1 月間及2 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各1 次,也是與我姊夫全維平2 人前往雙龍後山區內盜伐扁柏。(問:有無使用何種工具?工具現於何處?如何載運?)一樣用鏈鋸盜伐林木。鏈鋸都放在山區內。用揹架搬運至雙龍後山後用自小客貨車載運變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準備程序時供稱:情形同全維平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3 月20日被查獲前,你是否有與全維平一起另外再竊取扁柏?)是。(問:總共又有竊取過幾次?)2 次。(問:這2 次有無用鏈鋸去山上鋸木頭?)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由上可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鏈鋸竊取扁柏,且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應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確有持鏈鋸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扁柏無訛,其等於審理時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3 月某日,惟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8日、同年4 月9 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09 頁)、103 年4 月9日警詢(見警卷二第27頁)、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見偵卷二第8 頁)、同日本院訊問(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4 頁)、103 年4 月9 日警詢(見警卷二第33頁)、同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頁)時均明確陳稱該次竊取扁柏之時間為「103 年2 月」,且經調查、審理結果,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復無其他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生混淆,是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2 月某日,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認,爰依職權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依正確之日期予以認定,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對於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自得逕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部分):訊之被告李明忠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全維平他們買木頭,我平常和全維平他們也沒有在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全維平與被告李明忠本即認識,且大約於l 、2 年前,被告全維平曾2 次載運虎頭蜂窩至水里鄉○○路000 巷00號木屋出售予被告李明忠,則被告全維平知悉被告李明忠上開木屋之位置,乃屬當然,自難僅以被告全維平知悉被告李明忠之上開木屋及會同警察至該處所拍攝之相片,據為認定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之證據;⑵據被告李明忠於偵查中辯稱:於102 年年底曾在水里鄉消防隊附近釣蝦場與被告全維平等發生爭執;則被告全維平於本案遭查獲後,藉機對被告李明忠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不無可能。自難遽依被告全維平2 人之指述,據為認定被告李明忠有本案故買贓物犯行;⑶被告全維平固供稱其與被告全志翔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明忠之行動電話,請被告李明忠至人和村看貨,被告李明忠看貨後先後2 次出價2 萬4,000 元、3 萬2,000 元,而故買扁柏贓物1 塊、2 塊,再由被告全維平駕車載贓物,依約運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旁被告李明忠之木屋,交付扁柏贓物。被告全志翔亦為相同之供述。依據被告全維平證詞係撥打被告李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然被告全維平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並無與被告李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被告全維平又不知被告李明忠之行動電話號碼,倘若被告李明忠是被告全維平銷贓之唯一管道,被告全維平一干人食髓知味於103 年3 月16日又再度盜伐,被告全維平卻未留下被告李明忠之連絡電話已違常理,顯見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再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之證詞多所瑕疵,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李明忠犯罪之證據;⑸被告李明忠倘於2 月或3 月某日甫向被告全維平收買贓物,短時間內被告全維平在103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中竟對被告李明忠指認錯誤(按:全維平所指認警方提供相片之人之年籍資料為案外人李明泰),李明泰與被告李明忠身材胖瘦明顯差異,顯然被告全維平與被告李明忠於2 、3 月之間,應無接觸,且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去年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約2 至3 次,已經把木頭賣掉了,因我都是跟朋友一起去的,將木頭交給1 名住水里叫李明忠(諧音),後來他被捉了就沒有他的消息。」,足徵被告李明忠自前涉犯森林法、贓物等罪後即不曾與被告全維平聯絡。故而僅憑被告全維平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李明忠即為所指「阿忠」;⑹被告李明忠於103 年4 月21日13時20分同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其水里鄉○○路000 號住處、同日13時42分搜索水里鄉○○路000 巷00號及同日19時20分搜索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4 等3 處居處,均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綜上,公訴意旨除依據被告全維平、全志翔2 人多所瑕疵之證言、被告全維平會同警方所指證上開木屋之相片等為其論據之外,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補強證明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之證詞為真實,而不能證明被告李明忠有故買贓物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212 頁至第226 頁)。惟查:

(一)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扁柏得手後變賣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1、被告全維平部分:

⑴103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共竊盜森林法幾次?是否有至丹大林道竊盜樹木過?)我去年有竊盜、森林法約2 至3 次,已經把木頭賣掉了,我都是跟朋友一起去的,將木頭交給1 名住水里叫李明忠(諧音)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

⑵103年3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對全志翔說在之前有跟你在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到雙龍林道去盜伐2 次木頭數量不詳,是買主李明忠直接來人和村來看貨,當時他也在場,他這2 次分得2 萬元及3 萬元不等,有何意見?)他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

⑶103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3 年3 月20日因竊盜、森林法在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為警方查獲,是否還有涉嫌其他案件?)我於103 年1 月初及2 月初有盜伐林木2 次。(問:承上是否有其他共犯?)該2 次都與全志翔一起去盜伐林木。(問:請你敘明該2 次與全志翔前往何處盜伐林木?如何分工?)第1 次是於103 年1 月初由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1 塊,由我持鏈鋸砍伐林木,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用揹架將該扁柏1 塊揹運下山變賣。第2 次是於103 年2 月初也是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2 塊,由我持鏈鋸砍伐林木,全志翔在旁幫忙搬,由我與全志翔用揹架各揹1 塊扁柏,合計2 塊,揹運下山變賣。(問:承上第1 次及第2 次所盜伐扁柏是變賣給何人?)是透過我哥全維志認識買主綽號阿忠之男子。(問:你盜伐扁柏獲利多少?)第1 次變賣扁柏1 塊獲利2 萬多,第2 次變賣扁柏2 塊獲利3 萬多元。(問:你所獲利贓款如何與全志翔分贓?)第1 次與全志翔各平分1 萬元左右,第2 次與全志翔各平分1 萬5,000 元左右。(問:綽號阿忠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我只知道姓李,年約30歲左右,住在水里鄉水里鄉公所後方。(問:經警方查訪調閱該名綽號阿忠男子,真實姓名為李明忠、69年3 月19日、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水里鄉○○路000 號,由你指認是否為收購扁柏之綽號阿忠男子?)經我指認是李明忠沒錯並簽名捺印。(問:為何你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中指認綽號阿忠是李明泰?)我當時指認錯誤,是李明忠才是正確。(問:為何你會將第1 次及第2 次所盜伐扁柏變賣給李明忠?你們如何認識?)因李明忠有來過我家裡,我是透過我哥全維志介紹認識。(問:承上交易過程為何,請詳述?)第1 次及第2 次所盜伐扁柏,我去全維志家中要李明忠電話聯繫,由我本人與李明忠對話,相約於103 年1 月初及2 月初,都是我載運至水里鄉李明忠家中交易該扁柏。(問:與李明忠聯絡之電話是何人所有?電話號碼為何?)是全維志撥打給李明忠,電話所有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該電話號碼為何。(問:李明忠電話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⑷103年4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在賣盜伐木材時,是否由買主到你們那裡看貨,再由你們送貨至買主那裡?)是。(問:103 年1 月份你與全志翔自山上竊取的扁柏賣給何人?價錢為何?)我們是竊取扁柏1 塊,並由買主阿忠來我們人和村看貨,我們再載去阿忠位在水里的家中,得款我與全志翔各分得1萬2,000 元。(問:103 年2 月份你與全志翔到山上竊取2 塊扁柏,賣給何人?得款多少?)我們是竊取2 塊扁柏,並由同一買主阿忠來我們人和村看貨,我和全志翔一起載去阿忠位在水里的家中,得款我與全志翔各分得1 萬6,000 元。(問:【提示李明忠檔案照片】是否為買主阿忠?)我確認照片中人就是阿忠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

2、被告全志翔部分:

⑴103年3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還有涉及其他盜伐林木案件?於何時在何地分別與何人一起前往盜伐林木?)我於103 年1 月間及2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各1 次也是與我姊夫全維平前往雙龍後山區內盜伐扁柏。(問:該2 次分別盜伐扁柏現在何處?)已經變賣新臺幣。(問:何人找買主?共賣多少新臺幣?你獲利多少?)買主都是我姊夫找的。賣多少新臺幣我不知道。103 年1 月那次我獲利2 萬多元。2 月那次我獲利3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

⑵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3 年3 月25日全維平警詢筆錄】對全維平曾經另外再進入山區盜伐2 至3 次扁柏,盜伐回來的木頭都賣給水里的李明忠,你有無參加?)是,我都有參加,和全維平到山上去盜伐約2 次,每次都分得2 萬多元。(問:這2 次將盜伐的扁柏賣給水里的李明忠,你有無和全維平一起去交貨?)全維平交貨給李明忠及向他拿貨款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是全維平拿到錢後我到他家拿錢的。(問:你在何處看過李明忠?)在信義鄉人和村,因為李明忠都會到人和村先看貨再決定交易,再由全維平載貨到李明忠指定的地方卸貨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

⑶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全維平竊取一級木1 塊是如何處理?)我們竊取一級木後就交由全維平全權處理,他賣掉給誰我不知道。(問:第1 次賣一級木時你分得多少錢?)我分得約1萬2,000 元左右。(問:你今【103 】年第2 次跟全維平至雙龍後山竊取一級木是何時?)是今(103 )年2 月初左右。(問:你第2 次與全維平共竊取一級木共竊取幾塊?)我與全維平竊取一級木共竊取2 塊。(問:你與全維平竊取一級木2 塊是如何處理?)販賣掉,由全維平開車載我到水里,詳細地點我不清楚,販賣給1 名男子。(問:該男子當初由何人連絡?)也是全維平連絡的。(問:販賣多少錢?你分得多少?)總共販賣3 萬元左右。我分得1 萬6,000 元左右。(問:現警方提供相片予你指認,就你印象中是否就是你與全維平一同販賣一級木時向你們收購一級木之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警卷二第33頁)。

⑷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在賣盜伐木材時,是否由買主到你們那裡看貨,再由你們送貨至買主那裡?)我是送貨去的時候才看到買主。(問:103 年1 月份你與全維平自山上竊取1 塊扁柏賣給何人?價錢為何?)我們是竊取1 塊扁柏,回到人和村我沒有留在全維平家,是由全維平和買主交易,並由全維平載去給買主,賣得款項我與全維平各分得1 萬2,000 元。(問:103 年2 月份你與全維平到山上竊取2 塊扁柏,賣給何人?得款多少?)我們是竊取扁柏2 塊,買主是和全維平交易,由全維平開車和我一起送貨去阿忠位在水里鄉公所後面的家中,得款我與全維平各分得1 萬6,000 元。(問:【提示李明忠檔案照片】是否為買主阿忠?)我的印象比較不清楚,因為我只看過1 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

3、關於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變賣系爭扁柏甲、乙之得款,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稱「第1 次與全志翔各平分1 萬元左右,第2 次與全志翔各平分1 萬5,000 元左右」、同日偵訊時稱「103 年1 月份我與全志翔各分得1萬2,000 元、103 年2 月份我和全志翔一起各分得1 萬6,000 元」;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時稱「103年1 月那次我獲利2 萬多元。2 月那次我獲利3 萬多元」、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稱「我每次都分得2 萬多元」、103 年4 月9 日警詢、偵訊時均稱「103 年1 月份那次我與全維平各分得約1 萬2,000 元,103 年2 月份那次我與全維平各分得1 萬6,000 元」,固均不一致,另關於被告全維平交付系爭扁柏甲、乙予被告李明忠時,被告全志翔是否在場,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稱「全維平交貨給李明忠及向他拿貨款的時候我不在場」、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稱「第1 次我沒有留在全維平家,是由全維平和買主交易,第2 次由全維平開車和我一起送貨去阿忠位在水里鄉公所後面的家中」,雖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上開證(供)述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竊得系爭扁柏甲、乙,被告全維平聯絡被告李明忠至人和村查看後,由被告全維平將系爭扁柏甲、乙載運至水里鄉公所後面被告李明忠住處之情節之供述,則無二致,並有被告全維平指認被告李明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販賣竊得之檜木予被告李明忠之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隔壁旁木屋之照片2張(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9頁),衡之一般人對於1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因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將系爭扁柏甲、乙變賣予被告李明忠,係由被告全維平主導,從而就被告全維平載運系爭扁柏甲、乙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隔壁旁木屋交付予被告李明忠時,被告全志翔是否有陪同前往,應以被告全維平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系爭扁柏甲、乙後,被告全維平即聯絡被告李明忠前來看貨後,由被告全維平駕車搭載被告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甲、乙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隔壁旁木屋交付予被告李明忠,應可認定。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證詞多所瑕疵,要難以此為被告李明忠不利之認定云云,委無足採。

(二)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去年有竊盜、森林法約2 至3 次,已經把木頭賣掉了,交給1 名住水里叫李明忠(諧音)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復於103年4 月1 日警詢時雖指認係將系爭扁柏甲、乙賣給被告李明忠之弟李明泰,惟於警員問及「你如何稱呼李明泰?」等語,被告全維平回以「我都叫他綽號【阿忠】」等語(見警卷二第17頁);再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綽號阿忠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我只知道姓李,年約30歲左右,住在水里鄉公所後方。(問:經警方查訪調閱該名綽號阿忠男子,真實姓名為李明忠、69年3 月19日、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水里鄉○○路000 號,由你指認是否為收購扁柏之綽號阿忠男子?)經我指認是李明忠沒錯,並簽名捺印。(問:為何你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中指認綽號阿忠是李明泰?)我當時指認錯誤,是李明忠才是正確等語(見警卷二第26頁);又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被告李明忠檔案照片並詢問是否為買主阿忠,被告全維平則稱:我確認照片中人就是阿忠等語(見偵卷一第110 頁)。由上可知,被告全維平雖曾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時,經警員提供被告李明忠之弟李明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被告全維平指認,並經被告全維平確認就是將系爭扁柏甲、乙賣給相片上之人等情,有李明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頁),然被告全維平於該次警詢時僅指認照片,未親見其人,本有誤認之可能,且被告全維平尚需透過其兄全維志後始得變賣系爭扁柏甲、乙予被告李明忠(詳下述),且僅有變賣2 次,實難苛責被告全維平須明確記憶被告李明忠之樣貌,惟被告全維平對於系爭扁柏甲、乙係賣給綽號阿忠之人,則證(供)述不移,是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時指認綽號阿忠是李明泰係指認錯誤等語應屬真實。堪認被告全維平於警詢、偵訊中證(供)述之綽號阿忠之人應為被告李明忠無疑。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所辯無法證明被告李明忠即為被告全維平所指綽號阿忠之人,難以憑採。

2、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0000000000是否你太太名下申請的手機?是否均是你在持用?)是,但都是我在使用的。(問:你是否有以該支門號與李明忠聯絡過?)有,但他的電話號碼我不記得,我沒有輸入我的手機內,是他電話給我時我直接記在手上再打的,,他的電話是問我大哥全維志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103 年4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我都叫他綽號【阿忠】,我是透過我大哥全維志介紹的,要聯絡他、我也是跟我大哥問電話後才能與他聯絡,因為阿忠電話常換我也不知他的電話等語(見警卷二第17頁);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與李明忠聯絡之電話是何人所有?電話號碼為何?)是全維志撥打給李明忠,電話所有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該電話號碼為何。(問:李明忠電話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由上可知,被告全維平變賣系爭扁柏甲、乙予被告李明忠,係由被告全維平之大哥全維志撥打被告李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參以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李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並非被告李明忠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李明忠名下門號查無該段期間尚使用之門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7頁至第88頁),是尚不能因被告全維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通聯紀錄,即認被告全維平無變賣系爭扁柏甲、乙予被告李明忠。

3、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明忠與被告全維平於102 年底曾在水里鄉消防隊附近釣蝦場發生爭執,於本案遭查獲後,藉機對被告李明忠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置辯,然對於被告李明忠、全維平於釣蝦場發生爭執之經過,被告李明忠於103 年4 月21日警詢、本院103 年4 月21日羈押訊問時均供稱:他向我借錢我沒借他云云(見警卷二第2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 頁),核與被告全維平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到過水里鄉消防隊後面的釣蝦場?)有,我常常去。(問:你有無在釣蝦場遇到過李明忠?)有。(問:可否簡單敘述一下你在釣蝦場遇到李明忠,令你印象比較深刻的事情?)有1 次我帶朋友一起過去釣蝦,在那邊喝醉酒,全志翔是跟我一起過去,李明忠後來也到了,我喝的很醉,我跟李明忠套交情,要他買酒、請客,可能是我太盧,我覺得李明忠跟我買那麼多虎頭蜂窩,應該要買酒、請客,李明忠不高興,覺得在朋友面前沒有面子,我們2 人有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明顯齟齬。被告李明忠上開所供,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難以遽採。

(三)被告全維平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問:之前那2 次,你那些木頭是賣給誰?)我放在家門口,有外地的人經過看到就來問,我就賣給外地的人,那2 次都是賣給同一個外地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有在包鏟草的工程,我有聽過人家叫他「阿忠」。(問:你之前在警詢時為何不這樣講,而是講說你把木頭賣給李明忠?)之前那2 次我木頭是賣給包鏟草工程的阿忠,警詢時我也是說阿忠,當時我不知道阿忠的全名,我想說隨便講一講就沒事了,我想要趕快回家,警察問我阿忠的真實姓名,我就想到在釣蝦場跟我吵架的李明忠,所以我才說阿忠就是李明忠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查被告全維平於103年3 月20日當時係因車上載運系爭扁柏丙為警查獲,而於該案件製作警詢筆錄展開調查後,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復於103 年4 月1 日帶同警員至變賣系爭扁柏甲、乙予被告李明忠之處所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隔壁旁之木屋(見警卷二第17頁),而被告全維平於遭警查獲後之103 年3 月20日起即因該案遭羈押,迄於103 年5 月8 日,始因繳納5 萬元之保證金而獲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維平)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按,則其若係欲以態度良好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其亦僅須自首即可,而無須誣指係將系爭扁柏甲、乙變賣予被告李明忠,致使被告李明忠亦遭訴追,且嗣後被告全維平亦未立即獲得具保停止羈押,則其又為何不立即翻供,據實說出被告李明忠係遭其誣指,反而一再證稱系爭扁柏甲、乙確係變賣予被告李明忠,顯有違常情。況被告全維平與被告李明忠於水里鄉消防隊之釣蝦場是否確有發生爭執,而有結怨之情形,尚有疑義,已如上述,則被告全維平是否會因此而誣指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即有疑義,足見被告全維平嗣後翻異前詞所述,有自相矛盾之處,顯非事實。

(四)被告全志翔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問:你是否知道全維平把前2 次竊取的扁柏角材賣給誰?)檢察官告訴我說,你姊夫說是把木頭賣給李明忠,所以我就講是李明忠。(問:李明忠有無先到人和村看木頭再交貨?)我跟他不認識也不熟,我只有看過他1 次,就是他去買蜜蜂酒的時候看過1 次而已。(問:你曾經說過你跟全維平在103 年3 月20日前偷過2 次扁柏,那2 次的扁柏是賣給誰?)我不知道。(問:那是誰去賣的?)都是全維平賣的。(問:你知道全維平賣給誰嗎?)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拿過扁柏去李明忠水里的家,賣給李明忠)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被告全志翔上開證述僅於被告李明忠至人和村買蜜蜂酒時看過1 次云云,與被告全志翔於偵訊時供稱在信義鄉人和村看過被告李明忠,因為被告李明忠都會到人和村先看貨再決定交易等語不同,更與被告全維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全維平與被告李明忠係交易虎頭蜂之蜂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背面);被告李明忠於警詢時供稱:經全維志介紹後,全維平曾經載運虎頭蜂窩賣給我,並教我如何泡酒等語歧異(見警卷二第2 頁),又被告全志翔於警詢迄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全維平與被告李明忠間有虎頭蜂酒之交易,甚至被告全志翔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答以不知道、不太有印象,已難認其於審理中所述內容為可採。參以被告全志翔於警詢、偵訊中,均已詳細描述變賣系爭扁柏甲、乙予被告李明忠之情,足證被告全志翔於審理中所言不實,自應以其之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李明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固均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103 年3 月19日某時許,先後駕車至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後,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嗣被告全維平持攜帶之對講機與被告全祥麟聯絡,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共背負扁柏4 塊、被告全祥麟、馬尊彥共背負扁柏7 塊在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聚集後一同下山,並於同日凌晨6 時許抵達登山口停車處後,共同將扁柏11塊搬上甲車,嗣於103 年3 月20日7 時40分許,被告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全祥麟載運扁柏11塊行經信義鄉光復巷,為警查獲,被告全祥麟趁隙下車逃離,被告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之事實,惟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全祥麟、馬尊彥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全祥麟、馬尊彥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全維平、全志翔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全維平辯稱:我沒有跟全祥麟、馬尊彥講好分2 組共同行竊後會合,我開車載全祥麟及扁柏11塊下山,是因為剛好遇到全祥麟、馬尊彥,大家都是同部落的人,所以順路幫他們把他們的扁柏角材7 塊一起載下山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被告全志翔辯稱:我沒有跟全祥麟、馬尊彥講好分2 組共同行竊後會合,後來我開車載馬尊彥下山,我車上沒有放置扁柏,所以沒有搬運贓物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被告全祥麟辯稱:101 年3 月18日馬尊彥到我家找我,我駕駛乙車搭載馬尊彥上山,從雙龍林道登山口入山之後,大概走了1 、2 個小時,在路邊看到有人裁切好的木頭7 塊,木頭各自跟背架綁在一起,我跟馬尊彥看了就各自背下山,在登山口的時候遇到全維平、全志翔,我跟馬尊彥、全維平、全志翔就各自背各自竊取的木頭下山,到了停車場時,我拜託全維平、全志翔幫我們把木頭載運下山,我就跟馬尊彥把竊得的扁柏7 塊放在全維平的車子,由他載運下山,我只有跟馬尊彥共同徒手竊取扁柏7 塊,我們沒有使用鏈鋸,也沒有跟全維平、全志翔講好分2 組共同行竊後會合,我上山時並不知道全維平和全志翔要上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8頁背面、第292 頁);被告馬尊彥辯稱:我只有跟全祥麟共同徒手竊取扁柏7 塊,我們沒有使用鏈鋸,也沒有跟全維平、全志翔講好分2 組共同行竊後會合,當天早上我跟馬尊彥約好去竊取木頭,後來在登山口碰到全維平和全志翔,我就跟全祥麟把竊得的扁柏7 塊放在全維平的車子,由他載運下山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8頁背面、第292 頁);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為被告全志翔辯護稱:被告全志翔與被告全祥麟、馬尊彥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國有扁柏7 塊,並無犯意聯絡,且並無搬運贓物之行為、犯意,又被告全志翔在無儀器輔助下是否能精確認知被害地點為國有林班地,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無疑,即難謂被告全志翔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及起訴書所指被告全志翔犯行構成要件該當,另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被告全維平開車搭載被告全志翔輪流操作切割枯立木之行為,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不具有社會倫理之非難性,此有司馬庫斯原住民同一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65 號判決以上開森林法立法意旨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可資參照。且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之森林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故被告全志翔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被告馬尊彥之辯護人為被告馬尊彥辯護稱:被告馬尊彥及被告全祥麟僅係於竊取扣案扁柏7 塊得手甫下山途經登山口附近之際,恰遇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背取其等所竊取之扁柏4 塊途經該地,被告馬尊彥、全祥麟、全維平及全志翔雙方並無事前謀議上山共同竊取扣案之扁柏,復無彼此竊取扣案扁柏之行為分擔,被告馬尊彥、全祥麟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所竊取之扣案扁柏4 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審酌就被告馬尊彥被訴與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及全祥麟共同竊盜扣案塊扁柏11塊犯行部分,改以被告馬尊彥與被告全祥麟共同竊盜扣案之扁柏7 塊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背面至第295 頁)。惟查:

(一)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確有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103 年3 月19日某時許,先後駕車至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後,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之後被告全維平持攜帶之對講機與被告全祥麟聯絡,且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共背負扁柏4 塊、被告全祥麟、馬尊彥共背負扁柏7 塊在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聚集後一同下山,並於同日凌晨6 時許抵達登山口停車處後,共同將扁柏11塊搬上甲車,嗣於103 年3 月20日7 時40分許,被告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全祥麟載運扁柏11塊行經信義鄉光復巷,為警查獲,被告全祥麟趁隙下車逃離,被告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並起獲扁柏11塊、其等所有分別供其等搬運系爭扁柏甲、乙、丙之背架4 個等情,業據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並經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警詢、偵訊中證(供)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3/03/20 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查獲扁柏逮捕案發位置圖、甲車車車輛詳細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南投林區管處103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X :245565,Y :0000000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被害木位置圖、南投林管處104 年10月16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本院104 年11月9 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11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5 頁),此外,另有扣案之扁柏11塊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扁柏丙之經過,相關證述如下:

1、被告全維平部分:103 年3 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本案被查獲的扁柏11塊及4 個背架,是否你分4次自行竊取的?)不是,是我被查獲前有4 個人上山各背1 個背架上山去竊取的,我與我小舅子全志翔先各背1 個背架先上山,全祥麟和1 個馬姓原住民各背1 個背架上山與我們會合,下山時是我們4 人共背11塊扁柏到谷長城的民宿旁停車處將扁柏11塊取下與4 個背架一起放上車,由我負責開車載下山。(問:你們盜伐地點為何?)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的森林,我們2 個人砍1 棵扁柏枯立木。(問:全祥麟與馬姓原住民的盜伐地點與你與全志翔的盜伐地點是否相同?)不同,他們比較下方。(問:你與全志翔是否在雙龍林道上碰到全祥麟和馬姓原住民?)是,應該是103 年3 月20日凌晨1 、2 點在雙龍林道碰到的,我與全志翔各背扁柏2 塊,當時全祥麟和馬尊彥則共背扁柏7 塊,因為我們有用對講機聯絡,所以我們約在雙龍林道等他們會合再一起走4 個小時後回到停車處將11塊扁柏自4 個背架拆下併同4 個背架一起放上我的車。(問:全祥麟、馬姓原住民盜伐7 塊扁柏的現場何在?)離我們盜伐地點約4 、5 個小時。(問:你們是否分2 組分頭竊盜分別賣?)我們是分2 組在2 個不同盜伐處,再會合背扁柏下山,一起拿去賣平分錢,所以最後由我來載下山。(問:你們分2 組是否在山下就講好了?)是,我們上山再用對講機連絡,下山後我們的對講機都放在另1 部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2、被告全志翔部分: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全維平「你們是否分2組分頭竊盜分別賣?」,全維平回答「我是分2 組在2 個不同盜伐處再會合背扁柏下山,一起拿去賣平分錢,所以最後由我來載下山。」,你對全維平這樣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是事實嗎?)是事實。(問:當時檢察官又問全維平「你們分2 組是否在山下就講好了?」,全維平回答「是,我們上山再用對講機聯絡,下山後我們的對講機都放在另一部車上。」你對全維平這樣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是事實嗎?)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

3、被告全祥麟部分: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全維平「你本案被查獲的扁柏11塊及4 個背架,是否你分4 次自行竊取的?」,全維平回答「不是,是我被查獲前有4 個人上山各背1個背架先上山去竊取的,我與我小舅子全志翔先各背1 個背架先上山,全祥麟和1 個馬姓原住民各背1 個背架上山與我們會合,下山時是我們4 人共背11塊扁柏到谷長城民宿旁我停車處將扁柏11塊取下與4 個背架一起放上車,由我負責開車載下山。」,對於全維平的回答,有何意見?)我們沒有4 個人一起上山。我們是在山上碰到全維平,由全維平開車載下山。(問:你覺得全維平這樣講是否在陷害你?)不是。(問:你覺得全維平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問:當時檢察官問全維平「你們是否分2 組分頭竊盜分別賣?」,全維平回答「我是分2 組在2 個不同盜伐處再會合背扁柏下山,一起拿去賣平分錢,所以最後由我來載下山。」,你對全維平這樣講有何意見?)不實在,我們沒有分2 組,也沒有盜伐木頭。(問:檢察官問「你們分2 組是否在山下就講好了?」,全維平答「是,我們上山再用對講機聯絡,下山後我們的對講機都放在另一部車上。」你對全維平這樣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這部分他講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4、由上可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對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前即已約定,分2 組先後至被害地點竊取扁柏,並以對講機互相連繫後,於103 年3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會合後,由被告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全祥麟載運共同竊得之扁柏11塊下山等情之陳述,互核一致,故認上開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再觀之被告全維平上開於103 年3 月25日偵訊時所證,其在山上係以對講機與被告全祥麟聯絡,且被告全祥麟、馬尊彥之盜伐地點係在其與被告全志翔盜伐地點之下方,相距約4、5 個小時乙情,而依證人全維平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 年3 月20日被查獲前4 天,你上山竊取扁柏的時候,你帶甚麼工具?)鏈鋸、L 型角尺,汽油、機油、吃的東西、背架。(問:除了上述的東西以外,還有沒有帶其他東西上山?)沒有。(問:有沒有帶對講機?)我自己本身有帶。(問:剛才為何沒有講對講機?)我帶GPS跟對講機是上山必備的求生器材,這是很平常的事,所以我剛才沒有講到對講機。(問:什麼情況下會用到對講機?)如果萬一在山上出事,不小心跌倒,因為我們走的不是一般路線,是終極路線,出事率比較高,所以出事的時候可以使用到對講機。(問:如果沒有出事就不會用到對講機?)如果沒有出事就不會用,對講機的電池只能維持2 、3 天,所以大部分時間都關機。(問:你的對講機對話距離可以多遠?)直線距離大約12公里左右,如果在山凹或樹林就可能會接收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被告全志翔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山上的那幾天,對講機開機的狀態大概有多久?)我沒有計算。大概有半天左右,其他時候都是關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可見對講機是上山必備之求生器材,只有出事始使用,而為免對講機沒電,大部分之時間是關機,而被告全維平竟能與被告全祥麟於山上輕易聯絡,並相約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會合,顯見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確於上山前即已約定分2 組上山竊取扁柏,應屬實在;又政府對於保育林木不遺餘力,亦取締甚嚴,結夥盜採林木之成員就此知之甚詳,故成員彼此間需有相當之默契及信賴關係,始能彼此合作無間掩飾不法犯行,本件被告全志翔係被告全維平妻之弟,被告全祥麟係被告全維平大哥之子,被告馬尊彥係被告全維平大哥之婿,此據被告全維平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被告4 人彼此間均存有相當緊密之親友關係,自能互相信任合作,掩飾其等之非法行徑,亦徵被告4 人於上揭時地確係結夥為竊取林木。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全維平與被告全志翔、被告全祥麟與被告馬尊彥係分2 組,各自竊取扁柏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告全祥麟、馬尊彥於審理時均辯稱:我們沒有使用鏈鋸,只是徒手竊取扁柏7 塊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然被告馬尊彥於103 年4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跟全祥麟在103 年3 月19日7 、8 時許攜帶電鋸從雙龍村登山口一起上山鋸扁柏,電鋸是全祥麟的,我們後來鋸了7 塊木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0頁);103 年4 月1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其經過情形,就是103 年3 月19日上午7 點我跟全祥麟上山,到下午2 點時到達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地,以全祥麟所有之電鋸,鋸7 塊扁柏。(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是帶獵搶去打獵,路邊撿到的7 塊扁柏?)當時因為怕,現在我不怕了,我有仔細想過了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全祥麟、馬尊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分2 組共同竊取扁柏11塊時,應係持鏈鋸竊取甚明。至被告全祥麟於103 年3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與馬尊彥於103 年3 月19日傍晚約下午5 、6 時許,以走路方式上雙龍後山打獵,當時我帶1 枝獵搶,我們並未打到獵物,於返程見到森林裡有燈光閃過,知道有人在山上,但不知做何事,一直見到路旁有人鋸的扁柏裝在揹架上,有2 個揹架,各裝有3 塊及4 塊扁柏,我與馬尊彥就在路旁休息,想知道這是誰的東西,休息一陣子都沒人出現,我與馬尊彥就把他揹下山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頁至第7 頁);103 年3 月3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到了登山口停車後就與你妹婿帶著獵槍去山上打獵?)是。(問:你們整個晚上走到那裡打獵?)我們整個晚上只有小睡1 個小時和到處走和打獵云云(見偵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103 年3 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攜帶工具?)沒有。扁柏是人家已經鋸好一塊一塊的云云(見本院103 年聲羈字第46卷第7 頁);103 年5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問:本案所盜伐木材何處取得?)我們是自登山口往雙龍林道上山約3 個小時,在那一帶附近的森林內找到別人切割好的木材,才背下山云云(見偵卷二第71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上山做什麼?)我們隨便去走一走,因為我在那裡種菜,有時會去山上走一走,看有沒有新鮮的草藥可以採。(問:你跟馬尊彥有帶獵槍上山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頁);被告馬尊彥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哥哥全祥麟於103 年3 月19日傍晚約下午4 、5 時許,我們騎機車至雙龍後山打獵,當時我帶1 枝獵槍,全祥麟騎機車載我,我揹獵搶由登山口上山後,以步行方式搜尋獵物,至清晨6、7 點,我們都未打到獵物,於返程我與全祥麟在路上看見路旁有7 塊扁柏木塊裝在揹架上,有2 個揹架,各裝有3 塊及4 塊扁柏,我與全祥麟就把他揹下山,沒有任何工具,我們是看到裁切後的木塊沒人處理才揹下山云云(見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由上可知,被告全祥麟、馬尊彥對於其等究為何事相約於103 年3 月19日自雙龍林道登山口入山,被告全祥麟於103 年3 月31日、被告馬尊彥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同日偵訊時供稱係為打獵而入山,被告全祥麟審理時則稱係看有無新鮮之草藥可採,被告全祥麟前後所述互核並不一致,亦與被告馬尊彥上開所證(供)不符,已見瑕疵,且證人全維平於審理時亦證稱:(問:全祥麟他們有無帶獵槍?)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被告全志翔於審理時證稱:(問:全祥麟、馬尊彥有帶獵槍嗎?)我沒有注意看,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故被告全祥麟、馬尊彥上開所證(供)係上山打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馬尊彥於103 年4 月1 日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稱以鏈鋸鋸下扁柏7 塊等語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二為被告全志翔辯護稱:⑴被告全志翔在無儀器輔助下是否能精確認知被害地點為國有林班地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⑵另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被告全維平開車搭載被告全志翔輪流操作切割枯立木之行為,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不具有社會倫理之非難性,此有司馬庫斯原住民同一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65 號判決以上開森林法立法意旨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可資參照。且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之森林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故被告全志翔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惟查:

(一)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是自登山口走了6 、7 個小時上山進入巒大事業區林班地內,下山約走了10個小時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全志翔竊取扁柏之地點,應屬深山區域,又觀之卷附之103/03/20 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查獲扁柏逮捕案發位置圖1 份(見警卷一第22頁)顯示,被害地點位處偏僻深山、罕無人居,群山環繞,森林覆蓋茂密,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分辨該處係屬國有森林甚明,被告全志翔於81年間即遷入現住地信義鄉民生巷25之4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4頁),其為信義鄉之在地人,對於該地區理較一般人更加熟悉,且被告全志翔為一年逾3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即該處屬國有森林一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森林法於93年1 月20日增訂第15條第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顯見該法第15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法化,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而係竊取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扁柏,顯與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採集野生植物之非營利行為。被告全志翔係竊取扁柏變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至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稱被告全維平開車搭載被告全志翔輪流操作切割枯立木之行為,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不具有社會倫理之非難性,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然細繹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94年9 月中旬,因颱風來襲使位於司馬庫斯部落之櫸木被土石流沖到路中,造成司馬庫斯部落聯外道路不通,因此該部落為搶修道路,先將該櫸木挖出移至路旁,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於94年10月7 日雇用大型機具將該櫸木樹幹部分運走,留下櫸木殘餘部分並塗上紅漆及蓋上鋼印表示林務局已處理過,嗣被告3 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於94年10月14日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此核與本案被告全志翔係與被告全維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被告全維平、全祥麟、馬尊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鏈鋸竊取扁柏後變賣之情節迥異,尚難相提並論而比擬援用,是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雖曾聲請調取被告李明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設置於水里鄉○○路000 巷00號出入口及水里鄉公所設置於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旁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資料,藉由勘驗有無被告全維平駕駛甲車或沒有掛車牌的車子進入被告李明忠木屋的巷子,以證明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供述載運系爭扁柏甲、乙至該巷內交付被告李明忠是否屬實,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並非被告李明忠所申辦使用,且現有系統已查無上開期間之相關電信通信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又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已無保存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旁監視器錄影資料,有該所104年3 月31日里鄉○○○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並未於水里鄉○○路000 巷00號出入口附近設置任何錄影監視系統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7 月7 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此部分已無從查證,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8 日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之被害地點,均係在南投林管處所管轄之巒大事業區第55國有林班地,是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竊取系爭扁柏甲、乙、丙之處均係屬森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之系爭扁柏甲、乙、丙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全維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全志翔;被告全祥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馬尊彥前往被害地點,已如上述,參以被害地點位於山區,且其等所竊取之扁柏體積、重量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有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檢尺明細表、總售價計算各1 份及扁柏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第200 頁),顯見被告全維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全志翔;被告全祥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馬尊彥前往被害地點,並非僅以上開車輛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是核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被告全祥麟、馬尊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持用之鏈鋸,既可供伐樹使用,顯見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確,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

(五)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所犯上開3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0日7 時40分許駕車載運系爭扁柏丙,為警在信義鄉光復巷(松碧常工寮附近)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辦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時,尚未發覺被告全維平、全志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分別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26日警詢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此有該分局104 年11月24日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起訴共同被告多人,被告全志翔並非提案始作俑者之人,且被告全志翔上山砍取者僅為枯立木,而非仍有生命之樹,雖有欠慮行為,然其數量不多,且為無生命之枯立木,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低於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其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處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前已揭示「犯後態度」「情節輕微」等情狀,均非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作為酌減其刑論據之意旨,本院參照被告全志翔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竟為圖不勞而獲,於短短2 個月內,即有3 次持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竊取之扁柏數量多達10餘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並非少數,況被告全志翔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分別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皆為有期徒刑3 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全志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全志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屬無據。

二、被告李明忠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忠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明忠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2 項之規定。

(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明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國有林內,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系爭扁柏甲、乙,材積合計為0.06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4 萬3,200 元;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系爭扁柏丙,材積合計為0.303 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1萬8,160 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責,被告李明忠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之系爭扁柏甲、乙,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又被告李明忠前於100 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再犯同一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兼衡被告全維平職業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4 頁被告全維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全志翔職業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5 頁被告全志翔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全祥麟職業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三第5 頁被告全祥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馬尊彥職業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四第12頁被告馬尊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李明忠職業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二第1 頁被告李明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被告全祥麟、馬尊彥、李明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李明忠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之系爭扁柏甲並未扣案,然被告全維平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扁柏甲重量約為20、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參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就系爭扁柏甲1 塊,以重量20公斤計算,換算材積則為0.02立方公尺。從而系爭扁柏甲之市價為1 萬4,400 元(以被害材積0.0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72萬元=市價1 萬4,400 元),且無生產費用,其被害山價應為1 萬4,400 元(計算式:總市價1萬4,400 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1 萬4,400 元),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取之系爭扁柏乙並未扣案,然被告全維平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扁柏乙重量約為20、3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故參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就系爭扁柏乙2 塊,以每塊重量20公斤計算,換算材積合計則為0.04立方公尺。從而系爭扁柏乙之市價為2 萬8,800 元(以被害材積0.0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72萬元=市價2 萬8,800 元),且無生產費用,其被害山價應為2 萬8,800 元(計算式:總市價2 萬8,800 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2 萬8,800 元),此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4 月23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檢尺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又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取之系爭扁柏丙市價為21萬8,160 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303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72萬元=市價21萬8,160 元),且無生產費用,其被害山價應為21萬8,160 元(計算式:總市價21萬8,160 元-生產費用0 元=山價21萬8,160 元),此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10月16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再本院斟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上開各次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 倍為適當,即4 萬3,200 元(計算方式:1 萬4,400 元×3 =4 萬3,200 元)之罰金;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 倍為適當,即併科8 萬6,400 元(計算方式:2 萬8,800 元×3 =8 萬6,400元)之罰金,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 倍為適當,即65萬4,480 元(計算方式:21萬8,160 元×3 =65萬4,48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 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勞役1 日,尚不致超過1 年之日數(365 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 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經併科罰金65萬4,480 元,如以1,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其期限已逾1 年,如以2,000 元、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則可不逾1 年,爰斟酌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情節以2,000 元折算勞役1 日。至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78萬元,如以1,000 元、2,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其期限已逾1 年,如以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則可不逾1 年,爰以3,000 元折算1 日。至被告全祥麟之辯護人以南投林管處就系爭扁柏丙之山價提供2 份報告書:一為103 年3 月20日樹木檢尺表;一為103 年7 月7 日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按諸罪疑唯輕原則,應以103 年3 月20日樹木檢尺表為本件山價標準,從而,系爭扁柏丙總山價應為3 萬7,103 元等語。然查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於案發配合製作筆錄時,固曾提供2 份不同計算價金方式予雙龍派出所,一是以林務局官網所提供資訊來查詢價金(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結果市價為3 萬7,103 元(計算式:被害材積0.304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12萬2,030 元=市價3 萬7,103 元);另一則是依市場行情計算價金(以才計算,即坊間盛行交易單位),結果市價為21萬8,000 元(計算式:被害材積109 才×每才市價2,000 元=市價21萬8,000 元),然不論材積109 才或材積0.3040立方公尺,其材積數量是相同的,僅因採用計算單位不同所個自呈現不同數字及單位,本案被害價金業經本處審核竣事,請依所送「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為參考依據,有檢尺表103.3.20、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南投林管處104 年3 月26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頁、偵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84頁),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第1 章一般規定第4 節略以:測定山造角材之材積,計算至單位以下2 位為止,如每塊之材積四捨五入至單位以下2 位均為零者,則計至單位以下3 位為止,本案103 年3 月20日查獲之贓木被害材積經據上開測定原則,總計應為0.303 立方公尺,並據此重製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10月16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是系爭扁柏丙即應依南投林管處104 年10月16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計算,被告全祥麟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全祥麟之辯護人以被告全祥麟非累犯,經此一偵查、羈押與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深自悔悟,不敢再犯,是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鈞院准賜被告緩刑寬典之判決,以啟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270 頁);被告馬尊彥之辯護人以被馬尊彥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觸犯竊取扣案扁柏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被告馬尊彥歷經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業已深知警惕、悔悟,請審酌諭知被告馬尊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全祥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所犯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被告全祥麟竊取森林主產物1 次、扁柏7 塊,及使用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案情節難認輕微,且至今未對於管理機關為任何賠償以稍彌補損失,衡其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因認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全祥麟不宜獲取宣告緩刑之寬典,故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馬尊彥前於103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馬尊彥於本案判決宣告前已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有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是被告馬尊彥所為上開給予緩刑宣告之請求,自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准許。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背架4 個,分屬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等背負系爭扁柏甲、乙、丙下山所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背架在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背架則在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所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名主文欄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甲車雖屬被告全維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頁),然尚非違禁物,價值不菲,且係被告全維平進出山區部落謀生之重要工具,若將之沒收,必使之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且無助於其改過自新之途,至未扣案之乙車車主為全維志,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犯行鋸下系爭扁柏甲、

乙、丙之鏈鋸、測量系爭扁柏甲、乙、丙寬度之L 形角尺,據被告全維平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出事之後我們就沒有再上山了,聽說山上的工寮已經被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既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科刑,則就從刑部分,本院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背架1個         │全維平│見偵卷三第12頁上方照片標示3處 │
├───┼────────┼───┼───────────────┤
│  2   │背架1個         │全志翔│見偵卷三第12頁上方照片標示4處 │
├───┼────────┼───┼───────────────┤
│  3   │背架1個         │全祥麟│見偵卷三第12頁上方照片標示2處 │
├───┼────────┼───┼───────────────┤
│  4   │背架1個         │馬尊彥│見偵卷三第12頁上方照片標示1處 │
├───┼────────┼───┼───────────────┤
│  5   │自用小客車(車牌│全維平│不予宣告沒收                  │
│      │號碼1583-U6)1輛│      │                              │
└───┴────────┴───┴───────────────┘
 附表二:被告全維平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詳如犯罪│全維平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    │事實欄一│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有期│
│    │㈠所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詳如犯罪│全維平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    │事實欄一│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有期│
│    │㈡所載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詳如犯罪│全維平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    │事實欄二│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附表三:被告全志翔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1  │詳如犯罪│全志翔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    │事實欄一│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有期│
│    │㈠所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詳如犯罪│全志翔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    │事實欄一│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有期│
│    │㈡所載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詳如犯罪│全志翔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    │事實欄二│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載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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