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君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君明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君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02、11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⒊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另案被告邱柏諭收購附件所示本案帳戶供「星爺」使用,並指示另案被告邱柏諭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被告並負責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柏諭、「星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模板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第5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轉交上手或遭人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彭稚涵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明峰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鄭惠芸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陳姿晴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羅思軒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鄭立文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張乃心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王思蓉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李振維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邱雅婷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方薇婷部分)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星爺」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之人頭
    帳戶使用,於112年11月1日,依「星爺」之人指示,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向邱柏諭(另提起公訴)收購其
    申設之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並指示邱柏諭前往南投縣○
    ○鎮○○路0000號草屯鎮農會變更指定提款密碼,邱君明再將
    本案帳戶轉交予「星爺」。嗣「星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柏諭之本案帳戶
    內,邱君明再指示邱柏諭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鎮
    農會雙冬辦事處ATM,於112年11月6日9時1分許至同日9時3
    分許止,由邱柏諭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0時5分許,指示邱柏諭前往上址草
    屯鎮農會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後,在停放於上址草屯鎮農會
    外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所提領15萬元款項連同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予邱君明,再由邱君明轉交「星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邱君明自「星爺」獲取報酬後,從中扣除應得
    5,000元為其報酬,再支付1萬8,000元予邱柏諭,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彭稚涵、吳明峰、鄭惠芸、陳姿晴、羅思軒、鄭立文、
    張乃心、王思蓉、邱雅婷、方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依「星爺」指示,以1萬8,000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邱柏諭收購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星爺」之事實。 2.坦承指示另案被告邱柏諭提領贓款15萬元後交付「星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柏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邱柏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協助提領贓款15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稚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稚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明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惠芸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惠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姿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協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羅思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思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思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立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立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9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乃心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乃心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思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思蓉提供網銀轉帳交易擷圖、存摺封面  11 證人即被害人李振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振維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振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雅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雅婷提供存款存摺封面、明細內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方薇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方薇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方薇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察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彭稚涵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另案被告邱柏諭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
    錢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柏諭、綽號「星爺」及所屬不
    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觸犯上開
    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收購本案帳戶交付「星爺」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獲取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彭稚涵 (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彭稚涵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彭稚涵操作,致彭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6分 網銀轉帳1萬元 2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2日18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吳明峰佯以可投資賺錢為由,推薦電商平台「BIT EXCHAMGE」投資管道,由工程師代吳明峰操作,致吳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0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6分  網銀轉帳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38分  網銀轉帳1萬元 3 鄭惠芸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向鄭惠芸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投資平台「投資體育賽事分析」,誆稱可下注獲利云云,致鄭惠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44分 網路轉帳2萬元 4 陳姿晴 (提告)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姿晴佯以可投資賺錢,推薦電商平台「Apecoin國際交易」炒作購買外匯,致陳姿晴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20時2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9日16時43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 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1月7日17時5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2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6,340元 5 羅思軒 (提告) 112年10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羅思軒佯稱:線上球賽代下注云云,致羅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14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6 鄭立文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鄭立文佯稱線上球賽代投注云云,致鄭立文現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8時53分 ATM轉帳 2萬元 7 張乃心 (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張乃心佯稱:線上球賽投注云云,致張乃心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4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8 王思蓉 (提告) 112年9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王思蓉佯稱:線上代投注博奕,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王思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2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3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9 李振維 (不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李振維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振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邱雅婷 (提告) 112年11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邱雅婷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推薦電商平台「期貨huohuhaha.top」投資,致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20時3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9時31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11 方薇婷 (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向方薇婷佯稱:線上參加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方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21時28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