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壬○○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經營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壬○○無罪。
事實
一、戊○○(冒名癸○○)曾因詐欺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與林文峯(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戊○○、林文峯竟以整地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陳俊佐僱請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與不知情之羅茂源,駕駛挖土機開挖國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已設定耕作權予不知情之己○○),繼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透過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江憲政以無線電聯絡不知情之甲○○至該處載運砂石後,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由不知情之「阿明」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並挖取至不知情之甲○○所駕駛(附載不知情之壬○○)之車號GI—二九八號砂石車上。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組長丙○○與偵查員庚○○在信義鄉臺十六線,發現對岸之前揭土地有盜採情事,而由庚○○錄影蒐證時,適戊○○車經過,並發現警方正錄影蒐證,而不敢前往上開土地,且因甲○○與壬○○一直未能聯絡上戊○○,心生疑慮,甲○○遂隨即將砂石車上之砂石卸下駕車離去,戊○○因而未能得逞。丙○○、庚○○見甲○○、壬○○已準備離去,乃分別前往追趕戊○○、甲○○、壬○○三人,並扣得挖土機二部、砂石車一部(已分別責付羅茂源、陳俊佐、甲○○保管)及壬○○所有之上開手機一支。
(二)戊○○明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丁○○承租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段六十五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而屬山坡地,且丁○○出租時即已表明僅同意其堆放土石,並未同意戊○○亦得採取上開土地內之土石,其自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詎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詹耀燦駕駛挖土機,及難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人駕駛砂石車四輛,由詹耀燦負責採取及裝填土石至大貨車上,而以此方式接續從事採取土石之經營而竊取之,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計已盜採取得上開土地砂石約一千零二十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詹耀燦在上址駕駛挖土機,將盜採之土石裝填至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羅北方駕駛車牌號碼X二─三一三號大貨車、莊坤南、吳伯基、莊清木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渠四人與詹耀燦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人欲載運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砂石車四部(均已分別發還詹耀燦、羅北方、莊坤南、吳伯基、莊清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查本件係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因涉嫌盜採砂石,經警當場查獲,均冒名「癸○○」應訊,在警詢筆錄上偽簽「癸○○」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名「癸○○」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癸○○」之姓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獲交保候傳,原承辦檢察官未查明,分別逕以被告「癸○○」之名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冒名「癸○○」應訊,及偽簽「癸○○」署名;嗣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接獲本院傳喚到庭,始查知癸○○遭冒名應訊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被冒名之癸○○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人,雖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癸○○」,但本件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對象實為「戊○○」,並經檢察官更正被告姓名為「戊○○」,而非被冒名之「癸○○」,故本件審判之對象為戊○○,合先說明。
二、證人己○○、羅茂源、陳俊佐、幸坑海、丁○○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按: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依法詢問證人時,並未準用證人具結之相關規定,即便於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然),然被告戊○○、甲○○、壬○○及辯護人分別對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而上開證人己○○、羅茂源、陳俊佐、丁○○及史新光、金烈光、蔡木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冒名癸○○製作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係由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員庚○○訊問及記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為證人庚○○所不否認,且觀該筆錄並無任何關於無法全程連續錄音事由之記載,顯然違反法定程序,經審酌該筆錄之內容有派車單及通聯之記錄,對被告戊○○、甲○○、壬○○三人權利保障有相當之影響,而派車單及通聯情形之查證尚有其他方法可供查證,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結果,認該筆錄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影響較少,對被告人權保障影響較大,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述,係在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觀諸證人丙○○、庚○○均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為證言,且關於查獲本案經過之部分,則與其二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縱其二人間就關於在被告戊○○車上查獲車號GI─298號群力工程行派車二張經過之部分證述略有不符,尚難因此即認證人丙○○、庚○○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戊○○提出之成功砂石行之出貨證明一張,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提出之成功砂石行提貨單五百三十三張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然查其號碼分別為「051601─051671」(七十一張)、「051738─051800」(六十二張)、「050501─050600」(一百張)、「051301─051600」(三百張),大多數均是連號,且甚至連號達三百號,而出貨數量一律均打字記載為「十六米」,復均未載明卸貨地點,此與一般出貨情況迴異,且甚至有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之提貨單號碼在後(051661),然日期竟較提貨單號碼在前(051401,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之矛盾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南投縣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砂石被盜採不是伊做的,伊不認識被告甲○○、壬○○,又案發當日也沒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至於信義鄉○○段六十五地號土地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丁○○承租使用,用來堆置砂石,後來怕堆置之砂石遭土石流,所以才將原堆置之砂石移置附近土地公廟外,所查獲之土石並非係竊取得來,而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出次大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向成功砂石行買的云云。惟查: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夥同共犯林文峯以整地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陳俊佐僱請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在國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並挖取至不知情之被告甲○○所駕駛(附載不知情之被告壬○○)之車號GI—二九八號砂石車上等情,業據證人陳俊佐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在南投縣信義鄉○○村○○段五六號山地保留地內採取砂石有經過地主同意嗎?)沒有。因為我只是受雇于林文峰(連絡電話0000000000)請我整地的..」等語;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去雙龍段五十六號土地開挖經過?)癸○○(按以下均指被告戊○○)大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土地要還人家要先整地,我有僱請另一人綽號『阿明』開挖土機整地,整地時林文峯、癸○○及我有時都有在場,癸○○與林文峯會指示整何地方,警察查獲當天是阿明開挖土機,我不知道砂石有外運,且工資也未拿到。癸○○在警察對我作筆錄之前,叫我不要說是他請我去,要說是林文峯請我去的」等語綦詳。又證人即挖土機司機羅茂源於警詢證述:「(問:現位於信義鄉○○村○○段五六號保留地之挖土機(小松PC310─5)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父親羅忠猛所有,但都是我在開及使用。(問:你是於何時到右述地點工作?)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才到這裡工作。(問:何人僱用你?..)是阿峰僱用我的,本名我不知道,是用電話聯絡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嗣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去雙龍段五十六號土地開挖經過?)林文峯大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打電話給我,說在南投有整地工作,問我要不要做,他說他朋友要整地,我說好,後來林文峯於四月十五日就帶我去看現場,看現場時癸○○(按以下均指被告戊○○)有在場,看完後我說只要是合法我就願意做,而且砂石如果有外運我就不願意做,他就說只是整地而已,要向我父親簽約租挖土機,我就要求他簽書面作為證據,他表示是癸○○要整地,叫我直接和癸○○簽約,癸○○也表示是他要整地,且當天癸○○就在現場附近,於我帶來的重機出租合約書上簽名蓋手印(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足憑)..。又警察在青雲派出所對我作筆錄當天,林文峯有帶我去癸○○那裡,癸○○有向我說就依照我在警訊時說是林文峯叫我去整地,癸○○的意思是要我不要說出他的名字,他說這樣不會有事。癸○○簽約後有先拿八萬元租金給我,但本件案發後,他有拿回五萬元」等情綦詳。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復與被告甲○○、壬○○所供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天係同行友人江憲政以無線電通知雙龍橋下有砂石要載運,而駕駛車號GI—二九八號砂石車至該處,當時在場的挖土機司機阿明告訴老板是「楊先生」(按指被告戊○○),並由阿明將砂石挖至砂石車上等情相符,而被告甲○○、壬○○確係因證人江憲政以無線電通知到上址載運砂石一節,亦經證人江憲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信被告戊○○確係僱用羅茂源、陳俊佐之人。且查依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登記為林文峰之父親林清慶,又該門號與被告戊○○自承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有相當密切之聯繫等情,復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益徵證人羅茂源、陳俊佐上開所述被告戊○○與共犯林文峰一起出面僱用挖土機至上址開挖一節屬實。
(2)次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由被告戊○○、壬○○、甲○○所使用,業據被告戊○○、壬○○、甲○○供承在卷;被告戊○○與被告甲○○使用之上開門號,互相並無通話紀錄,被告壬○○之上開門號則曾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分許(通話時間十三秒)、十七時四十分許(通話時間二十九秒)、十七時四十九分許(通話時間二秒)、十七時五十分許(通話時間九秒),多次撥打被告戊○○之前開門號等情,有被告戊○○、甲○○所使用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足參。又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壬○○所使用前揭門號SIM卡內之「通話清單」後,共有三十筆資料,其中與0000000000之通聯有二,一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九分,撥打0000000000(第十三筆資料);二為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來自0000000000之未接來電(第五筆資料)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足證被告壬○○、甲○○供述因被告甲○○要駕車,而由被告壬○○使用該門號代被告甲○○聯絡被告戊○○載運砂石一節非虛。
(3)再查南投縣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係國有地,並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之山坡地,且為享有耕作權之證人己○○使用,而證人己○○並未同意被告戊○○或林文峯整地,係經警察通知後,始知該土地遭盜採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八十六年十月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4)又上開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確有遭到開挖一情,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產業課課員史新光、信義鄉公所技士金烈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巡佐蔡木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屬實,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筆錄一份及所附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原產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八0號函暨檢附之開挖現場概略圖(含照片)、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5)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與證人陳俊佐、羅茂源之證詞,及被告甲○○、壬○○之供述不符,尚實難採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書、現場示意圖、信義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信鄉農字第0九二000六九五六號函、原住民保留地未申請開挖案實地勘查記錄、現場平面圖、盜採路線圖、原住民行政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原產字第0九二000二七四四0號函存卷,及蒐證錄影帶一卷、挖土機二部、砂石車一部(挖土機與砂石車均已分別責付羅茂源、陳俊佐、甲○○保管)及壬○○所使用之前揭手機一支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僱用詹耀燦駕駛挖土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四人駕駛砂石車四輛,在南投縣信義鄉○○村○○段六十五地號,由詹耀燦負責採取及裝填土石至大貨車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詹耀燦在駕駛挖土機,將盜採之土石裝填至被告戊○○僱用之砂石車司機羅北方駕駛車牌號碼X二─三一三號大貨車、莊坤南、吳伯基、莊清木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詹耀燦、羅北方、莊坤南、吳伯基、莊清木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上開土地係位於杉行溪與濁水溪交會處,遭開挖面積約為四○○○平方公尺,外運土方約一○二○米,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
(2)再被告戊○○盜採土石之前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屬山坡地,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府流保字第○九四○○八六○三三○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可按。而該土地為證人丁○○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丁○○所承租,且丁○○出租時即已表明僅同意其堆放土石,並未同意戊○○亦得採取上開土地內之土石一節,業據證人即丁○○之父幸坑海於警詢、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租貸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佐。
(3)又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早上六點左右,去現場,有看到挖土機及砂石車,而且已經在挖了,地點是在人倫橋上方五百公尺處,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戊○○租的地方與挖的地方是同一塊地,該地點沒有堆置砂石的地區,距離一百公尺處則有合法的堆置場,被告戊○○盜採的砂石就和合法砂石場的砂石一起載運出去,合法砂是黑色砂石,被告戊○○盜採的砂石是黃色的等情綦詳;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一、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七分現場有三輛挖土機,超過五臺之砂石車,被告癸○○(按指被告戊○○)表示,僅有畫面最左邊那臺挖土機為其所僱用,所挖取的亦為標示位置之堆置砂石(詳後附翻拍照片),旁邊二臺挖土機與其無關且僅僱用四臺砂石車載運砂石。二、時間跳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現場僅有一部挖土機,四台砂石車,依畫面顯示挖土機似將山坡地邊坡的土石挖鏟下來後再挖取至砂石車上。」,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筆錄及所附之照片十六張在卷可查。故被告所盜採之砂石,其土石之顏色與該處附近合法堆置之砂石顏色並不相同,顯然被告有擅自採取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丁○○所有之土石並據為己有,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逕行外運之行為,被告對該採取之土石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被告戊○○雖為上開辯解云云,然查被告既供稱前開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是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花費約一百萬元所買得,惟其竟自九十二年三月堆置至九十二年七月始僱人搬移他處堆置,衡情,一百萬元尚屬金額不小之投資,被告戊○○竟能置其投資購買之砂石放於該處而未賣出或為其他之處置,實已與常情有違;再依卷附證人丁○○出具之委託書可知,被告戊○○知悉該地曾遭土石流侵襲,其既明知該處有土石流之可能,仍將巨資購買之砂石堆置該處三、四個月,不擔心遭土石流沖走,此亦令人難以置信,況且被告遭查獲外運之土石顏色與一般砂石之顏色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辯尚不足採信。至證人詹鍚楨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曾去看過現場,現場有堆置砂石等語,然證人子○○之子詹耀燦即為本案之現場挖土機司機,且本案被查獲時,被告戊○○之保證金十五萬元、同案被告詹耀燦、羅北方、莊坤南、吳伯基、莊清木之保證金各二萬元,均係由證人子○○所出具,其與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證人子○○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予採信;況證人子○○亦證述若是該處開挖之土石與堆置之砂石會不一樣,而本案查獲之砂石車上所載運之砂石顏色為黃色,確與一般砂石之顏色為黑色不同,如前所述,故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此外,復有派車單三十六張、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府流保字第○九四○○八六○三三○號函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乙○榮紀淑九十二偵二七三四字第○三五七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為上開二件採取土石行為之前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屬山坡地,有前述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府流保字第○九四○○八六○三三○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份可按,而其未經許可,並無土石採取權,被告竟擅自挖採取得該土地內之土石,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關於不得擅自從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採取土石經營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與共犯林文峰二人間,就盜採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之砂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戊○○遭查獲盜採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砂石時,僅被告甲○○與壬○○在場,前揭綽號「阿明」之人業已逃逸,惟「阿明」之姓名年籍為何,尚屬無從查證,且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難單憑「阿明」逃逸之事實,即遽予推測擬制其與被告戊○○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達成盜採砂石之目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在信義鄉○○段六十五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後,該處已因七二水災成河道及河床,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府流保字第○九四○○八六○三三○號函一件附卷可考,故已無從鑑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戊○○所為盜採信義鄉○○段六十五地號砂石之行為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附予指明。被告於信義鄉○○段六十五地號土地之盜採砂石行為係於短時內間先後多次在該處採取土石,顯係基於同一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觀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由同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縱使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加以除外而仍科以行政罰觀之,該規定所保護法益應與使用山坡地之人對該土地有無個人之所有權、使用權等無涉,尚難認此規定尚及於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所有或使用權益之情形,自與刑法關於竊盜罪規定係保護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個人財產法益者有間,是被告以一採取土石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該土石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以防治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之公共法益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再被告先後二次在山坡地盜採砂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罪之部分,及就被告戊○○上開盜採信義鄉○○段六十五地號土地上砂石之行為提起公訴,但被告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與前開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及被告戊○○上開盜採信義鄉○○段六十五地號土地上砂石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被告曾因詐欺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犯罪動機為貪圖一己利益,即在山坡地盜採砂石,岡顧山坡地保育為保障包括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自然生態景觀之法益,犯後復冒名癸○○應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挖土機三臺(其中二臺分別責付羅茂源、陳俊佐保管、另一臺已發還詹耀燦)、砂石車五輛(其中一輛責付被告甲○○保管,另四輛已發還),雖均為被告供盜採砂石之用,然分別係被告向不知情之羅茂源、陳俊佐、甲○○、詹耀燦、羅北方、莊坤南、吳伯基、莊清木所租用,分據羅茂源、陳俊佐、甲○○、詹耀燦、羅北方、莊坤南、吳伯基、莊清木供明在卷,並有重機出租合約書二件、汽(嘰)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件、讓渡書一件、統一發票一張、車輛租賃合約書一件、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南投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一件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手機一支,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既非被告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壬○○與被告戊○○、共犯林文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即由被告戊○○、林文峯竟以整地為由,委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證人陳俊佐僱請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在國有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已設定耕作權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證人己○○),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並挖取至被告甲○○所駕駛附載被告壬○○之車號GI—二九八號砂石車上。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組長丙○○與偵查員庚○○在信義鄉臺十六線,發現對岸之前揭土地有盜採情事,而由庚○○錄影蒐證時,適被告戊○○車經過,並發現警方正錄影蒐證,通知被告甲○○,被告甲○○遂隨即將砂石車上之砂石卸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甲○○、壬○○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壬○○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壬○○所為確有至上開查獲現場裝載砂石,及被告壬○○之手機確曾與被告戊○○通聯之自白,及證人李錦楨、庚○○證述被告甲○○、壬○○二人確實有至查獲現場裝載砂石,及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癸○○,當天我是經由無線電得知該處有砂石可載,對方說老闆與單據都在現場,我與被告壬○○下午就開GI—二九八號砂石車過去,但到現場時只有一位挖土機司機在場,我就倒車讓該司機裝砂石,被告壬○○有下車去找單據,但找不到,且現場沒有其他人,我覺得奇怪,就把砂石倒掉等語。被告壬○○則辯稱:當天被告甲○○透過無線電知道那裡有砂石可以載,對方說老闆在現場,我們下午就前往現場,到現場時老闆不在,也沒有可以請款的單據,我就下車問挖土機司機,他說老闆姓楊,等一下會過來,並給我楊先生的電話,然後他就開始挖砂石至砂石車上,我打三通電話給楊先生,有通但都被按掉,楊先生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被告甲○○覺得有異,就當場把砂石倒掉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友人即砂石車司機江憲政以無線電聯絡告知南投縣信義鄉○○段五十六地號土地有砂石需車載運,及老板楊先生之電話後,被告甲○○遂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GI—二九八號砂石車附載被告壬○○至上址一情,業據被告甲○○、壬○○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江憲政證述其曾以無線電告知被告甲○○本件載運砂石之訊息一節相符;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由被告戊○○、壬○○所使用,已如前述,而觀卷附被告壬○○與被告戊○○之通聯紀錄可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十六秒以後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時十七分三秒之間,先有兩次被告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至被告壬○○使用之上開門號,之後有一次,被告壬○○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戊○○使用之上開門號(因並未接通,故無撥打之詳細時間),足徵被告甲○○、壬○○供述本件載運砂石訊息是證人江憲政所通知一節屬實。
2、被告甲○○駕駛前揭砂石車附載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抵達上址後,由陳俊佐僱請之「阿明」,駕駛挖土機將挖取之砂石裝至被告甲○○駕駛之砂石車上,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將砂石車上之砂石卸下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甲○○、壬○○所自承,與證人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點多,在臺十六線發現對岸雙龍段五十六號土地有涉嫌盜採砂石情形,後來對岸的砂石車把裝上的砂石卸下,並離開現場等情節相符。
3、關於本件之查獲經過雖分據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多,我和組長丙○○在臺十六線發現對岸雙龍段五十六號土地有涉嫌盜採砂石情形,我馬上錄影蒐證,後來被告戊○○剛好開車沿臺十六線往水里方向經過,發現我們在蒐證,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起手機撥打,打完後,對岸的砂石車馬上把裝上的砂石卸下,並準備離開現場,後來組長回青雲派出所借車追被告戊○○的車子,我開警車下去溪底追砂石車等情;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下午五點多,我和庚○○開車沿臺十六線回分局途中,發現對岸有人盜採砂石,我請庚○○錄影蒐證,我坐在庚○○旁邊,後來我往左看,發現有一部車往水里方向慢慢開過來也有停頓,駕駛即被告戊○○一直往我們這邊看,並開始打手機,後來我趕快去青雲檢查哨借機車去追那部車,我追過去時,該被告戊○○把車停在路邊一直打電話,我問他是否在聯絡對岸的人,他說沒有,我請他到檢查哨說明,他也同意,就由庚○○對癸○○制作筆錄等情,而被告甲○○、壬○○及被告戊○○均不否認當天遭查獲之經過情形,然被告甲○○、壬○○均否認離開前曾接獲被告戊○○之電話,則被告甲○○、壬○○離開上址之前是否曾接獲被告戊○○之電話,即攸關被告甲○○、壬○○二人所辯離去原因係因聯絡不到老板,並非接到被告戊○○之電話通知是否可採。經查本件警員查獲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此據卷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明,而被告壬○○之上開門號曾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分許(通話時間十三秒)、十七時四十分許(通話時間二十九秒)、十七時四十九分許(通話時間二秒)、十七時五十分許(通話時間九秒),多次撥打被告戊○○之前開門號等情,如上所述,可知均是被告壬○○撥給被告戊○○,故依卷附之通聯紀錄,在警員查獲前,並無被告戊○○撥給被告甲○○或壬○○之任何證明。再檢察官勘驗被告壬○○所使用前揭門號SIM卡內之「通話清單」後,共有三十筆資料,其中與0000000000之通聯有二,一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九分,撥打0000000000(第十三筆資料);二為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來自0000000000之未接來電(第五筆資料)等情,亦如前述,可知被告戊○○唯一撥給被告壬○○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七分,當時被告甲○○、壬○○二人早已在警局,並將手機交給警方扣案,而未曾接獲被告戊○○之來電;參以被告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起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九分止,有多次通話紀錄,故證人丙○○、庚○○二人雖見到被告戊○○持用手機通話,但尚難認係通知被告甲○○、壬○○,故證人丙○○、庚○○二人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甲○○、壬○○二人離開上址係基於被告戊○○通知之證據,足證被告甲○○、壬○○所辯並非不可採。
4、被告壬○○雖曾有多次撥給被告戊○○之通聯紀錄,固有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惟被告壬○○均否認有聯絡到被告戊○○與之對話,而觀其使用之門號與被告戊○○使用之門號通話時間為二秒至二九秒不等,實難有太長之對話,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行動電話一經受話人接通即開始計時,而進入語音信箱時,亦同樣計時,故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壬○○確與被告戊○○有何對話,更難據此即認被告甲○○、壬○○與被告戊○○之間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甲○○、壬○○並未取得任何派車單一節,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且證人丙○○、庚○○亦證述在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上未發現派車單,故被告甲○○、壬○○所辯在裝好砂石後,並未取得派車單,故將砂石卸下離去堪信為真實。雖證人丙○○、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被告戊○○車上查獲車號GI─298號群力工程行派車二張,然其二人在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查獲經過,證人丙○○證述該二張派車單是被告戊○○在停車現場自己拿給證人丙○○,並由證人丙○○當面交給證人庚○○等語,然證人庚○○則證述:派車單是放在被告戊○○車上,我有看到,應是我將派車單從車上拿出來,我有將派車單拿給組長看等語時,其二人就由何人、何處取出派車單,其二人之證述互有出入,且遍閱全卷,並無該二張派車單影本附卷可稽,而記載該二張派車單號碼之被告戊○○警詢筆錄既未依法錄音,復由證人庚○○一人訊問及製作,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難據為認定有該二張派車單存在之證據,故證人丙○○、庚○○關於在被告戊○○車上查獲車號GI─298號群力工程行派車二張部分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甲○○、壬○○之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甲○○、壬○○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壬○○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三、末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因涉嫌盜採砂石,經警當場查獲後,其因強盜案件通緝中,為避免被發現為通緝犯,均冒名「癸○○」應訊,在警詢筆錄上偽簽「癸○○」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名「癸○○」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簽「癸○○」之姓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獲交保候傳,復於本院審理時冒名「癸○○」應訊,及在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筆錄上偽簽「癸○○」之姓名,為被告戊○○所自承,核與被告戊○○之妻楊雪英、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癸○○及被告戊○○之照片、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乙○良紀義字第○四四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故被告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