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第三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繫有藍色棉線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柒顆、玩具金屬彈殼參佰零柒顆、子彈火藥壹瓶、底火壹批、彈匣參個、槍管參支均沒收。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西瓜刀貳把,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偽造之V九─○九○二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西瓜刀貳把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先後執行強制工作及徒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八十號前檳榔攤,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電玩機台二台(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及數量不詳之飲料,得手後逃逸;㈡再連續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於同年五月二日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七二四號前,竊取廖國勝所有車牌號碼RB─三六六七號自小貨車;㈢於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六一四巷三十八號前,以同法竊取鄧紀阿鳳所有車牌號碼OQF─二八九號重型機車;㈣又於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地點,以同法竊取一台未懸掛車牌之白色三陽雅哥汽車(原車牌號碼為EA—八三三八號,登記車主為陳慶源,經查詢車籍,該車牌已註銷,並無失竊紀錄);㈤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號前,以同法竊取全美英所有車牌號碼SP─一九四八號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得手後均供其使用。
三、辛○○明知綽號「阿裕」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信用卡為黃艾慈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遭竊)一張係屬贓物,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初上開信用卡被竊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
四、辛○○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前往台中市第一廣場某模型店,購買仿BERETTA廠M84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玩具金屬彈殼三百二十四顆及底火,再自不詳處所取得火藥、金屬彈頭等製造子彈之材料一批,及土造金屬槍管、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批,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玩具手槍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並將十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惟僅一顆可以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另將七顆玩具金屬彈殼以膠封口而未加裝金屬彈頭,不具有殺傷力;餘三百零七顆玩具金屬彈殼則均尚未改造,亦不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槍管、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一批。
五、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辛○○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中潭公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九號之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第十公墓牌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查獲當時由辛○○寄放在其女友乙○○身上,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諭收上開海洛因沒收銷燬)。
六、丙○明知癸○○(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持有之懸掛CW─七八九○號車牌自用廂型車是來路不明、懸掛偽造車牌之贓物(該車原車牌號碼為ZD─八二三八號,係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六七九號旁失竊,原車色為銀色,後改為墨綠色;該CW─七八九○號車牌登記車主為陳榮焜,並無失竊紀錄),竟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彰化縣二林鎮癸○○租屋處向癸○○借用三次而加以收受供己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七、丙○亦明知癸○○所持有懸掛V九─○九○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VY─二五一五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為吳麗琴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一六三號失竊;該V九─○九○二號車牌登記車主為廖文君,然並未遭竊),亦屬懸掛偽造車牌、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處,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癸○○買受,供己駕駛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八、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辛○○攜帶上開仿BERETTA廠M84改造手槍,駕駛一輛車號不詳黑色喜美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邀約丙○一同前往彰化找乙○○,丙○遂自行駕駛上開懸掛V九─○九○二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二人抵達彰化時,因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輪爆胎,即將其車內之物品(包括前揭改造子彈、玩具金屬彈殼、槍管、彈匣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西瓜刀二把)搬至丙○所駕車輛後車廂(原已裝載丙○所有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駕駛丙○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乙○○,於同日一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二五○之二號前,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庚○○坐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丙○、辛○○雖不確知庚○○身份,但認為庚○○來意不善,丙○便下車,拍打駕駛座側玻璃,庚○○直覺以為丙○、辛○○有意行搶,隨即駕車離去,丙○見狀即撿拾路邊之一塊磚塊,砸破庚○○所有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再搭乘辛○○之自小客車離去。庚○○欲追趕但因心有畏懼,即撥打行動電話至秀安派出所,尋求支援,行至東西向快速道路時,辛○○見庚○○駕車跟隨,即與丙○基於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示意丙○嚇阻,丙○即未經許可,持辛○○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4改造手槍一支(裝有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之子彈二顆),打開車窗作射擊姿勢指向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庚○○,惟庚○○仍尾隨在後,辛○○、丙○即在花壇鄉○○村○○路第十公墓牌樓前下車,各持一把辛○○所有之西瓜刀,由丙○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對庚○○恐嚇稱:「如果再追,就把你殺掉」等語,致生危害於庚○○之人身安全。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鹿港分局及秀安派出所員警趕至現場,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1、33、34、39所示之物,並經乙○○帶同警方至辛○○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九號住處查獲附表編號35至37號贓車,始悉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二(連續竊盜)、五(施用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改造槍彈、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阿裕」所交付之信用卡係失竊之物品;被查獲之槍彈均係丙○所有的,伊於警詢中謊稱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是因為丙○說將來會為伊聘請律師及寄錢給伊,伊才替丙○承擔罪名;伊亦未對庚○○恐嚇「如果再追,要把你殺掉」等語,是庚○○先持球棒下車,伊為防衛才持刀下車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癸○○借用懸掛CW─七八九○號車牌之廂型車、買受懸掛V九─○九○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有持辛○○所有之改造手槍指向警員庚○○,及持西瓜刀下車恐嚇庚○○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癸○○上開兩部車是贓車,伊所持之改造手槍中並未裝填子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連續竊盜部分:被告辛○○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廖國勝、鄧紀阿鳳、全美英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辛○○所有供竊車所用鑰匙(繫有藍色棉線)一支扣案足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之犯行自堪予認定。雖被告辛○○陳稱:犯罪事實二、㈠之竊取電玩機台犯行係伊主動向警供出的,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為另涉強盜案,警方去伊家時發現有二部汽車、一部機車,都是贓車,伊才說出都是伊偷的,並告知警方還有在檳榔攤偷電玩機台等語,是被告辛○○係在部分竊盜犯行已被警察發覺後始自白尚有竊取上開電玩機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二)被告辛○○收受贓物部分: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被告辛○○所駕車輛上查獲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黃艾慈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遭竊,業據被害人黃艾慈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衡諸信用卡之申辦首重持卡人之信用,各發卡銀行均會限制卡片僅能由本人使用,且持信用卡消費後之帳款亦需由辦卡人支付,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避免遺失被竊,此應為成年之被告辛○○所明知,而綽號「阿裕」者竟會交付信用卡予被告辛○○,不畏被告辛○○持以消費,使自己遭銀行追討債務,被告辛○○自應知悉該信用卡並非綽號「阿裕」者所有,而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伊不知該信用卡係失竊之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辛○○製造槍枝、子彈部分:
⑴被告辛○○於警詢中已自白:改造貝瑞塔M84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百零七顆是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購得,再拿回來改造,準備打獵時使用等語;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手槍是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買的,買回一支有改造,把槍管改成鐵管,另一支(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未改造,子彈成品是伊改裝的,將鐵條磨細塞進子彈內部,底火是原買來就有的等語。被告辛○○之女友乙○○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於V九─○九○二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物品是誰的,伊不是很清楚,但與槍械有關係的都是辛○○的等語。被告丙○亦稱:伊與辛○○、乙○○曾一起去台中市第一廣場買玩具槍,辛○○買一支銀色仿貝瑞塔的玩具槍,伊買的是黑色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天是辛○○先開了壹台黑色喜美來伊埔里的家找伊,要跟伊一起去彰化找乙○○,伊等本來各開一台車,到了彰化時,他的車爆胎,他就將他車上的東西都放到伊車上,包括槍枝、子彈等等語。
⑵雖被告辛○○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狀翻稱:伊並沒有與丙○去第一廣場買玩具槍,因為丙○說要給伊錢,會幫伊請律師,叫伊擔下來,日後會給伊補償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與辛○○是男女朋友,伊於警詢中會說到有關扣案槍械都是辛○○所有,是因為當時伊有身孕,辛○○要進去了,沒有人會照顧伊,丙○說如果辛○○把罪扛下來,他會每個月給伊生活費,但是丙○沒有依照約定照顧伊,後來小孩也沒了云云,然被告辛○○所辯扛下改造槍枝犯行之原因與證人乙○○所證並不相同,已難憑信;且就被告辛○○何時何地要證人乙○○為不實之證詞乙節,證人乙○○證稱:伊在警局的時候,並沒有親耳聽到丙○要辛○○扛罪,他們二人被警訊時是在警局裡的房間,伊與他們是隔開的,伊人在外面的辦公室,後來丙○警訊完畢後出來有跟伊講「叫你先生把罪扛下來,我會照顧你」,警察看到伊等交談,就將伊與丙○隔開,那時候伊尚未製作筆錄,之後辛○○送醫,丙○跟警察說要拿東西給警察,好像就是交出三台贓車,後來伊等再回到警察局時,伊單獨請警察讓伊跟辛○○交談二分鐘,辛○○在警局廁所準備要採尿時,在廁所門口就跟伊講「我全部都擔下來了,不屬於我做的也擔的,丙○有答應要照顧你」云云,被告辛○○則陳稱:伊在秀安派出所時跟她(乙○○)講的,因為當時伊胃出血一直吐,警察將伊丟在旁邊,把伊留在派出所內警察一間看電視的房間,旁邊就是廁所,伊就坐在沙發上,警察就叫乙○○到旁邊照顧伊,伊就利用她在旁邊照顧伊時請她這樣講云云,二人所述情節亦不相同;且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丙○、辛○○係要證人乙○○將所有罪名均推由辛○○承擔,然證人乙○○於警詢中卻僅就槍械部分陳稱係辛○○所有,益難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受被告丙○、辛○○之指使所為。此外,被告丙○前因涉及改造槍枝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丙○本身就有改造槍枝案件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等語,顯見被告辛○○於本案被查獲時明知丙○另有涉案,極有可能入獄服刑,無法兌現承諾,豈有可能聽信丙○答應要給伊錢或照顧乙○○即扛下製造槍彈之重罪犯行。
⑶再扣案手槍二把、改造子彈成品十七顆、改造子彈半成品三百零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點七六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組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貝瑞塔M84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保留玩具槍管之彈室端,加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十七顆,其中十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二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七顆,經取樣二顆試射,可擊發且未發現金屬射出物,非為完整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送鑑彈匣四個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經實際組裝,可適用於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個均係玩具金屬彈匣,經實際組裝,可適用於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外殼(應係彈匣外殼之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九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辛○○前於偵訊時所述如何改造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本院就上開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十顆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十顆係土造9×17mm(9mmshort)子彈,其中三顆子彈已擊發(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試射),另七顆子彈狀似完整尚未擊發,取照片一送鑑槍枝(即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試射送鑑土造子彈,擊發二顆子彈,另五顆子彈未能擊發,檢視未能擊發土造子彈,其中二顆子彈底火內縮,致槍枝撞針無法有效擊打底火,其他子彈因送鑑槍枝擊錘力量不足,亦未能擊發。擊發之二顆土造子彈,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一公尺處,測得其發設彈丸速度為每秒102呎(重2.34公克、直徑8.1mm)及126呎(重2.12公克、直徑8.1mm),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及3.03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三○○○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認定有無殺傷力之標準係指於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即其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示),是上開可擊發之二顆改造子彈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2.2焦耳/平方公分及3.03焦耳/平方公分,與20焦耳/平方公分相距甚遠,應認均不具殺傷力。
⑷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槍彈、底火、火藥、槍管、彈匣等扣案可資佐證,該等物品與前揭被告辛○○收受之信用卡及持以恐嚇警員之西瓜刀均係自被告辛○○所駕駛之丙○所有自小客車車上取出,足見車上物品並非全係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陳稱:因為辛○○所駕自小客車爆胎,所以將其車內之物品搬至伊所駕之自小客車後車廂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辛○○、乙○○為檢警初訊時所言較可採信,被告辛○○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持有槍管、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辛○○施用毒品部分: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其尿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警採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七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雖依該鑑驗結果,送驗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惟按,依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稱:伊最後一次是吸食安非他命,海洛因就是請丙○幫伊買到後還沒有吸食就被抓了,伊大部分都是吸食安非他命比較多,海洛因因為比較沒有地方買,所以比較少吸食,但是還是有吸食,乙○○並沒有吸食毒品等語,是被告辛○○既然較少吸食海洛因,其尿液未被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非不合理,此外,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乙○○身上查獲之白粉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被告辛○○及證人乙○○均稱該毒品係被告辛○○所寄放,證人乙○○因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被告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丙○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癸○○借用懸掛CW─七八九○號車牌之自用廂型車三次之事實,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是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懸掛CW─七八九○號車牌之自用廂型車原車牌號碼為ZD─八二三八號,係己○○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六七九號旁失竊,原車色為銀色,後改為墨綠色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查;而CW─七八九○號車牌登記車主為陳榮焜,該車牌並無失竊紀錄,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及偽造CW─七八九○號車牌二面扣案可稽,堪認上開廂型車係屬懸掛偽造車牌之贓物無誤。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伊知道該車是AB車,就是原本有一台車子,然後另找一台車子弄得一樣,再打上同樣的引擎號碼等語,衡諸常情,磨掉原本之引擎號碼,而印上其他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雖上開車輛未遭人磨掉原本之引擎號碼後偽造新引擎號碼,然被告丙○既稱知悉癸○○所交付之車輛為AB車,顯然已明知該部車係贓物且為免遭查緝已懸掛偽造之車牌,仍向癸○○借用三次,其連續收受贓物、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丙○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處,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癸○○買受懸掛V九─○九○二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伊已經燒掉了,買的時候就知道是贓車,他叫我開出去時不要太大方,要小心警察,V九─○九○二號車牌不是伊偽造的,買來就有了,買車第四天阿德才向伊說車牌是複製的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伊不知道該車係贓物,是襲警被抓後,警察將伊等當天所駕駛的車開回警局,仔細察看引擎上磨掉之號碼後才發現是贓車,伊也是那時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該部懸掛V九─○九○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車原車牌號碼為VY─二五一五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係吳麗琴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一六三號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吳麗琴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而V九─○九○二號車牌登記車主為廖文君,然該車牌並未遭竊之情,亦據證人廖文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V九─○九○二號車牌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開車輛亦屬懸掛偽造車牌之贓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承稱:癸○○有跟伊說是AB車,就是二台引擎號碼都一樣的車子,伊有看過行照,行照上車主是別人的姓名,他說只能開,不能過戶,伊有問他為什麼不能過戶,他說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其既知悉是AB車,又無法過戶成為車主,顯見被告丙○購車時已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已懸掛偽造之車牌,其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辛○○、丙○持槍恐嚇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有持被告辛○○上開改造手槍做射擊姿勢指向警員庚○○,並與被告辛○○各持一把西瓜刀下車,向庚○○恫稱「如果再追,就把你殺掉」等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西瓜刀二把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於偵審中從未陳稱庚○○有持球棒下車乙節,且被告丙○於證人庚○○追趕過程中即曾持槍指向庚○○,證人庚○○既知悉被告二人擁有槍枝,當無可能單獨持球棒下車,是被告辛○○具狀辯稱:是庚○○先持球棒下車,伊為防衛才持刀下車云云,顯難採信。再被告丙○自承伊係持仿貝瑞塔廠改造手槍指向庚○○,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辛○○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丙○持被告辛○○之手槍,打開車窗瞄準庚○○欲擺脫庚○○之跟隨,應為駕駛者被告辛○○所明知,堪認其等具有持槍恐嚇庚○○之犯意聯絡無訛。而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承稱:伊見庚○○一直開車尾隨,車行至公墓牌樓前,丙○說停車,伊等就拿伊所有之西瓜刀二把下去問他說「你到底在追什麼」等語,衡諸當時係深夜,地點又在人煙罕至之公墓,被告二人持西瓜刀下車,益見被告辛○○為使庚○○不再跟隨,確與被告丙○有恐嚇庚○○之犯意聯絡。其等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西瓜刀二把,並出言恐嚇證人庚○○,於當時情境下已使庚○○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再被告丙○雖辯稱當時該改造手槍並無裝填子彈云云,惟證人丁○○到庭證稱:當天檢視手槍內有無子彈之人是伊所長,伊撰寫職務報告時有問所長,他告訴伊確實彈匣內有子彈二顆,卸下來後就跟其他查扣到的子彈放在一起,沒有特別分開等語,而警方查獲之子彈僅一顆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當時所持手槍內裝填之子彈即係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自無從認定被告丙○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三)按槍管、彈匣係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在案,而該公告並未將彈殼、火藥等列為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彈匣)等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而無從分辨先後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
一、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辛○○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經修正施行詳如上述,然修正內容未涉及施用毒品罪刑罰之變更,且本案情形不論適用新、舊法,被告辛○○應受刑罰追訴之結論並無二致,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另二次收受贓車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求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七)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持改造手槍、西瓜刀恐嚇警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被告辛○○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目的係為達恐嚇之目的,其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之間即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求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數罪,至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其嗣後與被告丙○共同持槍恐嚇庚○○,顯然欠缺犯意之關連,其所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辛○○上開所犯連續竊盜、收受贓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他人危害安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連續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亦屬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辛○○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先後執行強制工作及徒刑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被告辛○○所犯收受贓物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各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辛○○所犯連續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丙○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辛○○有違反藥事法、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前科,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之前科,均素行不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及被告丙○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繫有藍色棉線之鑰匙壹支,係被告辛○○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彈匣三個、槍管三支(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違禁物之特性,另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成品十六顆、玩具金屬彈殼三百零七顆,子彈火藥二瓶、底火一批(並非子彈主要組成部分)均非違禁物,惟亦屬被告辛○○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扣案西瓜刀二把則係被告辛○○所有,供被告二人恐嚇警員庚○○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辛○○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諭收沒收銷燬,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毀。被告丙○行使之偽造V九─○九○二號車牌二面,為其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特許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偽造CW─七八九○號車牌並非被告丙○所有,及附表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於不詳之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十六巷五十一號竊取甲○○所有H八—四九○七(應為H八—四九○一之誤)車牌二面,因認被告辛○○該部分所為亦涉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兩面車牌是丙○給伊的,因為伊當時偷了全美英的黑色自小客車,丙○說那台車是偷的,你還敢開在路上,並說他叔叔甲○○那台車好像撞壞了,車牌還沒有拿去報繳,就拿二面車牌給伊,他說他有跟他叔叔講,他叔叔也知道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承稱:車牌是伊拿的,當時甲○○不在家,辛○○在車上等伊,不知道伊要去拿車牌,伊叔叔沒有同意伊拿,因為車牌放在鞋櫃裡,鞋櫃就在門外,所以伊可以拿得到等語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伊沒有將車牌交給任何人,一直到丙○父親打電話給伊請伊到彰化縣派出所時,伊才知道車牌已經不見了等語,亦未親眼目睹該二面車牌係何人所竊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確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或與被告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該部分犯罪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駕駛被告丙○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乙○○,於同日一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二五○之二號前,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警員庚○○坐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丙○、辛○○雖不確知庚○○身份,但認為庚○○來意不善,丙○便下車,拍打駕駛座側玻璃,庚○○直覺以為丙○、辛○○有意行搶,隨即駕車離去,丙○見狀即撿拾路邊之一塊磚塊,砸破庚○○所有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院遍查卷內資料,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並未表明要就被告丙○所犯毀損犯行提出告訴,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不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丙○被訴毀損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