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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光進劉邦遠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2825號、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三罪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曾裕靖(業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6月21日10時許,在埔里鎮隆生橋頭六腳涼亭前之臺灣電力公司工程車上,由乙○○徒手搬運,曾裕靖在旁把風接應,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20公斤(剝皮後之重量),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二人將該電纜線持往南投縣埔里鎮○○路67-1號後方空地去除電纜線絕緣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於95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八德夜市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G─254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由曾裕靖進入車內以放置於車內該車之鑰匙發動電門,乙○○在外把風之方式,欲竊取該車,嗣曾裕靖著手發動電門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踰越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巷15號無人居住之倉庫牆垣內,欲竊取甲○○置於該處之機車引擎,其於著手拆解機車之際,適為鄰人發現,乙○○匆忙中將上開破壞剪及活動扳手遺留於現場,隨即翻牆逃逸而未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8時30分許之日間,乙○○為達竊取機車引擎之目的,又故技重施,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再踰越上開甲○○之倉庫牆垣內,欲竊取甲○○所有之機車引擎,於其以上開破壞剪及活動扳手拆解甲○○所有之機車時,恰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而未得手。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裕靖、被害人丙○○、甲○○及證人潘明輝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害人甲○○於95年7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證稱被告係分別於95年7月7日17時10分許及同日18時30分許有翻牆進入其倉庫;於95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證稱被告係分別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同日17時10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有翻牆進入其倉庫;被告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僅95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及下午18時30分許有為上開事實三之犯行,雙方各執一詞,而在被害人所指述被告犯行之時點,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被告供述及甲○○證述相一致之時點,即認被告係分別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為上開事實三之犯行。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事實二部分),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28條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並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㈦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㈡於曾裕靖著手發動上開小貨車電門之際,即為警查獲,尚未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僅至未遂之程度,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曾裕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踰越甲○○倉庫牆垣後,著手拆解機車引擎之際,即為人發現而未得手,是核被告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雖分別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0分許踰越甲○○倉庫牆垣內,為上開事實三之2次竊盜犯行,惟其係因該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竊得機車引擎,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又基於同一為達竊得機車引擎之目的所為,其時間甚為密接,且在同一場所而為,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僅包括評價為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三罪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就連續竊盜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二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事實三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被告踰越牆垣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特定明確,自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悟,再為竊盜犯行,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與曾裕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之八德夜市停車場,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G-2541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乃推由曾裕靖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新台幣(下同)2元硬幣得手;

⑵被告於95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活動板手各1把,無故侵入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巷15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欲竊取甲○○置於圍牆內之機車引擎,正著手拆解機車引擎時,為鄰人發現,心慌之餘將破壞剪及活動板手遺留在現場,立即翻牆逃逸,因而未能得逞;乙○○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之日間,再次以翻牆之方式,無故侵入甲○○位於上開處所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上開破壞剪及活動板手破壞甲○○所有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030259號)之車殼及鐵鍊,欲竊取該機車之引擎,供其兄之機車更換使用,嗣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逞(涉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部分業已判決如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曾裕靖及被害人甲○○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⑴同案被告曾裕靖於警詢時證稱:乙○○找我去開1部自小貨車,我上車後順手拿走2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要牽車子,所以找我一起去,但不是為了偷車子的財物才去的等語,核與被告於96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只有說要偷自小貨車,曾裕靖為何要偷那2塊錢我有不清楚等語相符,亦即就竊取自小貨車部分,被告與曾裕靖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然就該自小貨車上之2元硬幣,係基於曾裕靖自己單獨之犯意,且為曾裕靖1人所為,與被告無涉,自難僅以被告當時為竊取自小貨車而在現場把風,即遽認被告就曾裕靖竊取2元硬幣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竊盜罪嫌。

⑵甲○○於95年12月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埔里鎮大城里大城巷15號倉庫沒有跟我的住處在一起,住家跟倉庫是分開的,倉庫旁邊都是巷道然後隔著其他住宅等語,且由現場照片可看出,倉庫內之機車隨意堆放各處,亦長有為數不少的雜草,顯見該倉庫並無人居住,僅係供甲○○放置機車之用,是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縱有無故侵入該倉庫(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仍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竊取2元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竊取自小貨車)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因前開有罪部分(竊取機車引擎)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關於踰越牆垣既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則在其符合該加重條件時,自不能於該竊盜罪之外,另論以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否則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邦遠

法 官 廖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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