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
- 原告
- 洪玉里
- 原告
- 李錦瑞
- 原告
- 郭清吉
- 原告
- 兼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政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0六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六之A00一面積0點0一二0八一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郭清吉應自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 公頃土地,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 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遷出;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坐落同段46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 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李榮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李榮於民國82年7月1日死亡,由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共同繼承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終止租約後,請求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郭清吉等人返還土地。然原告李錦瑞亦為訴外人李榮之子,繼承訴外人李榮於○○段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 公頃部分所搭建之鐵皮造平房倉庫,及碧綠段45、4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被告未請求原告李錦瑞返還土地,則原告李錦瑞與被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權占有,被告要求其他原告拆除建物、剷除農作物,返還土地,已侵害原告李錦瑞之所有權;另原告郭清吉自89年1 月即受僱於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耕作土地至今已有14年,惟自97年6 月以後,改由原告郭清吉與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共同經營管理(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原告郭清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且依森林法第4 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原告於○○段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等農作物,其地上之農作物自屬原告所有。被告請求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對原告李錦瑞、郭清吉造成損害,原告李錦瑞、郭清吉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效之判決,而無效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其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理由書載明:「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 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釋憲聲請書載述:「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認為:『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對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該私權紛爭。惟鈞院大法官嗣後針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統一解釋案,於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似已採取德國學說所發展之『雙階理論』而予以論述。亦即對於申請租售國民住宅之准駁係行政處分,後續之訂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乃私法行為。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及後續之救濟途徑,涉及行政法學上關於公、私法如何區別的根本難題,尤其是現代行政法學,均承認行政機關已非單純僅以高權行政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亦有許多係以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之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在『行政私法』領域更是以私法之手段為之。關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應適用公法或私法,有學者主張以『綜合考察法』,在適用個別法規時,應探求全部條文之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參酌各種學說,綜合斟酌考量,以決定其為公法抑或私法。但有學者則認為其實益多大,令人懷疑,且將互斥學說綜合考察,在法釋義學上是否站得住腳,非無疑義。學說上所謂『雙階理論』之主張,將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分為兩個階段,前階段適用公法,後階段適用私法,企圖藉此規範行政機關選擇以私法手段完成行政目的時之法律適用難題,將同一事件切割成兩階段,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關係,亦遭致許多批評。有學者認為『雙階理論』並非必須遵循的法則,傾向主張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例如政府採購法),遇有兩個階段行為時,不妨整體認作行政契約,前階段訂約對象之決定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38 條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當事人,不另成為獨立之行政處分,可避免『雙階理論』可能產生之困境。固然,學說上所謂『雙階理論』是否妥適,是否能涵蓋所有的私經濟行政中的『行政私法』事件而為適當之解釋,非屬無疑。然從司法訴訟實務角度出發,本院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中既已表明了如同『雙階理論』的思維,則本件訂立租約事件,依照該解釋之先例,除有法制上之特殊考量以外,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占有人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訂立租約者,羅東林管處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院審理。況不論是採取前階段為行政處分,後階段為私法契約之解釋方法,或是將前、後階段均視為整體之行政契約之解釋方法,關於申請人是否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羅東林管處所為之准駁決定,均屬於行政法之法律關係。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認為申請人申請補辦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承租,管理機關代表公庫出租財產屬於私法上行為,租賃契約訂立前之資格審查認定,亦屬私法上之資格有無之表示,無公權力行使之成分,資格有所爭執,仍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見解,自屬未洽。從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觀點而論:另外,本院基於何法院就本事件能實質保障人民權利之有效性觀點,認為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較屬妥適。茲分述如下:㈠羅東林管處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一再答辯表示:其管理國有林地,負有確保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重大責任,濫墾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縱然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濫墾地清理計畫所訂定之條件,亦僅係符合得向羅東林管處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然羅東林管處仍有考量、審核該被濫墾之國有林地之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定是否放租等語,足認羅東林管處主觀上認為其對於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訂立租約之資格,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客觀上亦根據該行政裁量權限而駁回申請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要言之,羅東林管處於本事件當中,其主觀及客觀行為,均係以具有行政裁量權之行政機關自居,絕非立於與一般私人地位相仿之身分,解釋上顯非單純之私權爭執而已。羅東林管處對於本件申請之准駁,已涉及行政裁量之權限,而行政裁量是否適法妥當,牽涉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例如行政機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構成裁量濫用之情形,由職司私法審判之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有違制度上另行創設行政法院專職行政法律關係審查權限之目的,亦有讓羅東林務局可能藉此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規避了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而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㈡如由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審查本件者,由於民事法律關係是以「契約自由」為原則,當事人是否訂立契約,均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一致後合意成立,例外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包括郵政法第19條、電業法第57條、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藥師法第12條、助產人員法第29條等規定,因涉及人民之生活基本需求及生命、健康等事項,故由立法者明定提供者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訂約,屬於強制訂約之特別規定,提供者始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否則法院無從強制當事人訂約。本件如以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而論,除非認定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3 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訂約之法律規定,始能違反羅東林管處之意思表示而承認得訂立租約。然而,強令一方當事人負有強制訂約之法律上義務,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就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角度而言,應限於有「法律保留」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強制訂約對於「契約自由」原則既構成例外之情形,依例外情形從嚴解釋之法學方法論,在一般狀態下,由普通法院審查本件申請訂約之糾紛,客觀上實難認定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3 項規定屬於具有法律位階或相當於授權命令位階效力之強制訂約規範,而可能為有利於申請人之判斷。要言之,由普通法院審理本件者,不論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只要羅東林管處拒絕訂約,普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司法審查。本院並非以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作為判斷之前提,但本件由本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查者,實際上根本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判斷結論,顯示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本件糾紛,無從實質保障人民之權益,況以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羅東林管處日後可以完全拒絕任何人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不管該申請是否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如此結果,形同在形式上賦予人民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為權利救濟,實質上卻阻礙了人民能有效地利用訴訟程序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蓋訴訟權之保障,應以人民利用法院提起訴訟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為前提,本院以為申請人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的前提下,難期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但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卻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以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而言,實無必要將本件認定為私權紛爭,而由本院審判。」本件被告以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具單方面之行政行為,有絕對之裁量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非原告所能議定或置喙,若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仍未改善,自屬行政違規,被告自得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若原告不服,可依行政救濟,以維公平正義原則,避免公私法性質混淆不清,及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原告投入所有身家財產,勞力辛勤數十年,今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得不到任何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等非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所謂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何在?被告未依公法上之程序處理,而利用私法程序,致令原告權益未能獲得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是系爭事件具公法性質,原確定判決未駁回被告之起訴,無審判權而誤為審判,其無待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⑵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分,通說標準係採契約標的說,所謂契約標的,是指契約所設定之法律效果,或當事人用以該契約相結合之法律效果,以行政法學之效果為標的者,為行政契約,反之,以私法法律效果為標的者,則為私法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即可看出著重契約標的精神。下列四種情形可認定為行政契約:⒈因執行公法規行政機關本該做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約定內容係依行政機關負有做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得取得較人民優勢之地位者。此外,若給付內容屬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之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又當事人意思不明且欠缺客觀標準時,仍以「有疑問,推定為公法契約」原則。本件兩造間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立約之目的,係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有關法令規定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環境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所訂立。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森林法第4條、第22條第2款、第30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森林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暨土地所有權人,又為訂立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 項、第7項及第8項等規定,顯見該契約係以行政為目的,本應作成行政處分,卻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以利執行公權力之方式,據此,系爭造林契約書應屬行政契約。人民因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有所爭議,即應依行政訴訟法或訴願法進行行政救濟,被告卻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破壞現有司法二元體制,違背及剝奪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其相關之權利。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規定之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物上請求權,人民全無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程序正義原則等法律原則之適用,即人民已無權回復租約或訂立新約或請求給付補償金等權利。
⑶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5 號解釋,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惟被告至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⑷按「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森林法第31條定有明文。復依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已依被告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⑸96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議室聽取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月28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 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 年完成研究。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政治,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洪玉里、李錦政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7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判要旨,即具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如原告對原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有爭執,應另循實體法上的救濟,並非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
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 號解釋之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事判決即為無效,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
⑶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 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其已自備林木依規定培育樹苗,惟被告仍續行執行程序,主張兩造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云云。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據總統於96年3 月28日下午接見臺灣農奴聯盟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並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停止執行。惟查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原告等人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另關於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上開書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原告等人主張林務局係發函要求其於102 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等語,即無所據。次依上開書函內容觀之,書函之說明第2點及第3點雖確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之記載,惟是否可續約,尚需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由兩造簽訂租約始可認定原告等人就前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
⑸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所謂不安抗辯權,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務一方之權利。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等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等就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間,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系爭造林契約書,並無被告應向原告等人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原告等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原告李錦瑞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榮之繼承人之一,被告未請求其返還土地,原告李錦瑞與被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中已載明:「…又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關係自斯時起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洪玉里、視同上訴人李錦政拆除、鏟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作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可知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5年8月8日消滅,原告李錦瑞主張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⑵原告郭清吉主張自89年1 月即受僱於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耕作土地至今已有14年,惟自97年6 月以後,改由原告郭清吉與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是原告郭清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云云。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中亦已載明:「…㈢又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郭清吉在其上從事耕作種植高麗菜一節,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洪玉里、視同上訴人李錦政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郭清吉自行占有且為無權占有,並非受僱於上訴人洪玉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清吉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始改稱與上訴人洪玉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郭清吉則辯稱:伊係受僱於上訴人洪玉里,為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之電費向來均由洪玉里繳納,即可證明伊僅為受僱人等語。經查,上訴人郭清吉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即在場陳稱係受僱於訴外人李榮之太太,有支付工資,李榮已死亡,工作約5 年左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又上訴人洪玉里亦陳稱郭清吉為其所僱用;再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係向訴外人李榮之住所送達,且註明『洪玉里轉』,而於同年12月25日即有人如數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有繳納聯單10份足稽,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洪玉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既無收益,衡情無於收受催告後1 次繳納10期之租金之理,且若上訴人郭清吉與洪玉里並不認識,則洪玉里亦無從轉知郭清吉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而上訴人洪玉里與上訴人郭清吉均稱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所述互核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郭清吉在系爭土地耕作,有自行收益之情事,其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洪玉里一節,應可採信,則其既僅為上訴人洪玉里之占有輔助人…。」可知原告郭清吉為原告洪玉里之系爭土地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95年8月8日消滅,其主張與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共同經營管理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⑶本件係以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物,原告並未就執行標的即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主張,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⑷原告李錦瑞、郭清吉主張在被告土地上種植作物,系爭作物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作物種植於土地,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所有土地上種植之作物,依據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作物所有權顯有誤認,原告李錦瑞、郭清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郭清吉應自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 公頃土地,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 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遷出;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坐落同段46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 -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 9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6 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上開鐵皮造平房倉庫係訴外人李榮所出資興建,嗣李榮於8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外,尚有原告李錦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李榮及其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返還土地事件歷審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祇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52 號、63年臺上字第170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 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為原告李錦瑞之被繼承人李榮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李榮死亡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李錦瑞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
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⑵另原告郭清吉主張其自96年6 月以後,即與原告洪玉里等三人共同經營管理(合夥關係)系爭土地,而為土地之實際占有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縱令其主張屬實,然原告郭清吉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占有,仍與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⑶原告李錦瑞主張其繼承訴外人李榮於碧綠段45、4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被告請求剷除農作物,侵害其所有權,且其於系爭○○段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依森林法第4 條規定,土地上之農作物自屬其所有等語。然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 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蔬菜,尚未與土地分離者,依上開說明,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李錦瑞、郭清吉自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又森林法第4 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係指於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等權利者,僅於「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而已,即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所有人,而未及於其他,非謂即取得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所有權,是縱認李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李錦瑞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僅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亦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單獨之所有權存在。則原告李錦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 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 號解釋,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系爭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駁回被告之起訴而誤為審判,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李榮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種植柳杉、松木、梨等樹種,並採收果實出售,依雙方所訂租約第10條約定,李榮如欲續約應於契約期滿前3 個月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李榮於契約期滿並未申請續約,被告與李榮間之租賃關係即應消滅,嗣李榮於82年7月1日死亡,地上物由李榮之繼承人洪玉里、李錦政繼承,而郭清吉為系爭土地現在占有使用收益之人,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郭清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洪玉里、李錦政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農作物鏟除,將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榮所訂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李榮於82年7月1日死亡後,由洪玉里、李錦政共同繼承關於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被告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關係自斯時起即歸於消滅,乃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判命郭清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洪玉里、李錦政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農作物鏟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此有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按。是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人李榮簽訂之租約,是否因期限屆滿或終止而消滅,被告得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被告出租國有土地予李榮乃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則就該租賃關係權利義務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又觀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理由書略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五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並未將農委會林務局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且依上開解釋意旨,亦僅將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林務局所發布之系爭要點,啟動辦理清理濫墾之程序,於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乃在於系爭要點係屬政府公權力下而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因此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就此法律關係所涉及之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而言,自屬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又就權利救濟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至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而提出申請,於未獲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自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得以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再若申請人提出申請,而經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不准訂約,而申請人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乃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等情,從而上開解釋意旨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而就上開解釋意旨而言,應僅限於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面而已。至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其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時,則應屬民事關係。是上開釋字第695號解釋與本件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消滅或終止之情形顯然有別,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事件無審判權,其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顯有誤解。況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依首揭說明,尚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自備林木、培育樹苗後,被告仍然續行執行程序,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且原告已依上開解釋,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函以觀,係林務局就立法委員馬文君等所提「凡尚未完成造林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臨時提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後以101年11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其處理措施如下:「㈠:林管處針對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前已列為「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等租地,逐筆查對、記錄,確認是否造成水土危害。㈡未有危害之租地;1.持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 株造林木,與承租林農訂立至104 年12月31日止短期租約,並於租約中明定『不得有改變租地現狀之情事發生,並須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混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屆期未依約完成造林,無異議交還林地』之限制條件,租期內倘配合造林經檢測合格者,即辦理續約9年。2.…3.…。㈢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1.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2.屆期拒不配合造林者,不予以續約,依程序辦理收回林地。」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符合上開未有危害之租地且每公頃已種植600 株林木並經檢查合格,及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律師費等費用暨返還不當得利等續租之要件;況上開書函僅係回覆立法院說明其就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研議處理措施之內容,並無直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原告執該函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其已依被告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自得依森林法第31條規定及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尚且不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林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之餘地。
⑸原告主張總統於96年3 月28日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及強制收回,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林務局亦於96年9月17日8月9日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及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總統裁示之明文及林務局函文,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並已發生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力;且被告收回遭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原告以此主張應延緩執行,並認有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並無憑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錦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 號返還土地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