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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聰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吳坤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70 號、第33171 號、第33172 號、第33174 號、第33493 號、第334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861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第1094號、第1099號、第16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號)、具有殺傷力子彈肆顆、黑色袋子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鐵盒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號)、具有殺傷力子彈肆顆、黑色袋子壹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只沒收之。

吳坤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聰安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③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揭③所示2 罪及④所示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經減刑,再與④所示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⑤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93、94年間犯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揭⑤所示2 罪均經減刑,並與⑥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④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 月16日假釋,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55日),至同年11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99年7 月14日有期徒刑部分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蔡聰安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以下同)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敬二街113 巷「北帝國大廈」內,以每支仿造手槍7 萬元之價格,向沈明樺(所涉槍砲案件由屏東地院審理中)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沈明樺一併贈送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蔡聰安取得上開仿造手槍2 支及制式子彈7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即前新竹市議員駱克銘服務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①100 年12月7 日0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蔡聰安所有之上開仿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 顆、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袋子1 個、海洛因5 包(均呈粉塊狀,合計驗前淨重23.59 公克,純度30.06 %,純質淨重7.09公克,驗餘淨重23.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呈淡褐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13.01 公克,驗餘淨重12.91 公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②101 年4 月14日7 時30分許,蔡聰安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0號6 樓其不知情友人謝宗文之租屋處,起獲蔡聰安藏放於該處之上開仿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吳坤達前於:①90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②9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減刑為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④89至91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上揭①所示有期徒刑8 月部分、②所示2 罪、④所示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均經減刑後,上揭①、②、④所示6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揭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上開罰金(25萬元)易服勞役(180 日),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1 月23日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98年9 月30日有期徒刑部分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某處路邊,拾獲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 至9.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 至7.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12月7 日2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經警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被告吳坤達經扣案之子彈全部試射,以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該局函覆之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屬書面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聰安、吳坤達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蔡聰安持有之仿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7 顆、放置上開槍彈之黑色袋子1 個、海洛因5 包(均呈粉塊狀,合計驗前淨重23.59 公克,純度30.06%,純質淨重7.09公克,驗餘淨重23.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呈淡褐色晶體狀,合計驗前淨重13.01 公克,驗餘淨重12.91 公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2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及被告吳坤達持有之子彈9 顆扣案可稽,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97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十四卷〉第5-6 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上開手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16顆,經鑑定結果,被告蔡聰安持有之子彈7 顆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其中3 顆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被告吳坤達持有之子彈9 顆,其中7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 至9.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 至7.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71 號偵查卷二第65-71 頁、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593號偵查卷第55-59 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附卷可考,則上開仿造手槍、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另上開扣案之粉塊5 包、淡褐色晶體5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十四卷第2 頁、第8 頁正、背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聰安、吳坤達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蔡聰安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蔡聰安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坤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蔡聰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蔡聰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論處。被告蔡聰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聰安、吳坤達各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該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犯罪形態,倘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聰安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述該等槍枝、子彈係案外人沈明樺所交付,檢察官因其證述而起訴沈明樺在案,此有沈明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21 號、第1060號、第1650號、第2146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關於被告蔡聰安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蔡聰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蔡聰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 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蔡聰安、吳坤達均曾有槍砲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持有槍彈或持有子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另被告蔡聰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上開槍彈或子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又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仿造手槍或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坤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聰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併科罰金8 萬元、被告吳坤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併科罰金2 萬元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蔡聰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準此,被告蔡聰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會剝奪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蔡聰安,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聰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爰就被告蔡聰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上開仿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業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 至9.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 至7.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黑色袋子1 個,係被告蔡聰安所有且用以放置、攜帶上開仿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業經被告蔡聰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合計驗前淨重23.59 公克,純度30.06%,純質淨重7.09公克,驗餘淨重23.4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13.01 公克,驗餘淨重12.91 公克),均係被告蔡聰安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蔡聰安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係被告蔡聰安所有,供其包裹、盛裝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攜帶、施用,或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蔡聰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坤達為警查獲時,除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外,同時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9mm 子彈10顆、掌心雷手槍所用子彈1 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1個等物,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子彈11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0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mm 至9.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5mm 至7.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全部試射後,均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又本院曾將上開被告吳坤達持有之滑套1 個送請內政部鑑定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稱該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有內政部101 年6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吳坤達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11顆、滑套1 個等物,即未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或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認被告吳坤達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坤達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謝淑芬、陳賢正、駱克欽、蔡漢森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曾東雄因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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